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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奕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其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 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 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 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非高、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德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佐,其 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均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 宜,被告非無意彌補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存卷可考;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其中之一位告訴人陳明德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 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 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 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款,隱匿詐得款項。嗣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柯姵羚、邱泓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朋友「林瓏憲」,「林瓏憲」說帳戶遭鎖住,需要用帳戶領錢,伊乃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後來就聯繫不上「林瓏憲」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稱交付給「林瓏憲」,經本署另行查明證人林瓏憲,證人林瓏憲證稱:與被告認識並未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是被告辯稱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係交付其他人,且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明德提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陳明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柯姵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柯姵羚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柯姵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邱泓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邱泓曆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泓曆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林瓏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瓏憲並未向被告拿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6 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明德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5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2 柯姵羚 112年5月4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4時38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3 邱泓曆 112年5月5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於臉書販售商品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112年5月5日14時42分許 9981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2025-03-31

ILDM-113-訴-27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敬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敬喜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敬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 餐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附件所示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係遭被告詐得之餐點,既已食用 完畢,業無從為原物沒收,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400元,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   被   告 劉敬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敬喜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許,至曹美雲所經營位在 宜蘭縣○○市○○街00號之「阿月老店」內,明知其自始即無付 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仍向該店店員點餐,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劉 敬喜將支付消費款項,而交付炒麵1份、小菜4份、金牌啤酒 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之餐點與劉敬喜食用。嗣劉敬 喜餐畢後無法支付餐費,曹美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敬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美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上揭犯行所得之食用餐點價值,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ILDM-114-簡-14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行 「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 34分許」、同欄一、第19、20行「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後之某時許」;暨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謝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欽業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旻儒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即就本院114 年訴字11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 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   付6 萬元,其餘9 萬元分9 期,自114 年4 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應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內(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賴欽業,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謝旻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3日14時 許,假冒賴欽業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貸款支票來不及兌現 ,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欽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 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謝旻儒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 郵局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專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賴欽業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旻儒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貸款資料,後來就有自稱承辦金融貸款的「鄭欽文」打給伊,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不用保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包裝,伊就拍攝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給「鄭欽文」,「鄭欽文」會匯款1筆款項到上開2個帳戶,用以作帳,但合庫帳戶沒有成功,「鄭欽文」就僅使用伊的郵局帳戶,伊再按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以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僅須提供雙證件、車籍資料、金融帳戶帳號,事前沒有見過「鄭欽文」,而且一開始伊就向「鄭欽文」表明無法提供薪資及財力證明等語,可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車輛貸款之經驗,本案卻配合素未謀面、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而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將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用以取得借款,然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或以提領款項,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被告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本案貸款情節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豈會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賴欽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告訴人賴欽業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羅東郵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前開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辰融資公司委託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 2.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謝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5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2 113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3-28

ILDM-114-訴-11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碧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碧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戴碧 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戴碧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易玄心生 不滿,率爾持木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照後鏡及住處大門電子 鎖,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 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8號   被   告 戴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碧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5 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林易玄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手持木槌破壞該 機車之後照鏡,旋即步行上2樓,前往林易玄位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之7住處前,再以木槌敲擊方式,破壞該住處 大門之電子鎖,使前開後照鏡、大門電子鎖破裂毀損,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易玄。 二、案經林易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碧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碧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槌,破壞告訴人林易玄機車之後照鏡、大門電子鎖,惟辯稱:伊和告訴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交往約2個月,伊於9月5日、6日前往告訴人家時,發現有女生從其家走出,想要叫告訴人說清楚,而且案發前1天,告訴人稱要跟伊同居,隔天卻又聯絡不上,伊就生氣,才會為上開行為,但伊都只是輕輕敲,沒想到這麼容易壞云云。 2 告訴人林易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機車後照鏡及大門電子鎖受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及大門電子鎖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ILDM-114-易-102-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愷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愷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愷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 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   被   告 李愷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愷斌與朱恩逸均為法務部○○○○○○○明一舍22號房內之受刑 人。李愷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17分許,在前開舍房內 ,因故與朱恩逸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朱恩逸,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併 結膜出血、左臉頰鈍傷併瘀青、下唇擦挫傷、臉部損傷、左 側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雙側眼慢性結 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朱恩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愷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恩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書、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本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器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ILDM-114-簡-1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柔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憶 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憶柔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   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3.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黃子涵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被告主觀上對 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共獲取報酬4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就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已全數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匯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已自 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件被告因協助轉匯本案帳戶款項共獲得4萬元報酬,並, 業據其供承在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 嗣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部分 已逾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 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憶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2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徵才廣告結識LI NE暱稱「洪妍昕」、「吳聖齊」之人,其等出言遊說陳憶柔 提供本人帳戶資料作為代操買賣虛擬貨幣用途,收款後再代 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約定報酬為每筆訂單之3%,而依陳憶柔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應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 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與轉帳之必要,是「洪妍昕」 、「吳聖齊」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洪妍昕」、「吳聖齊」恐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陳憶柔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憶柔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 妍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陳憶柔再依「吳聖齊」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將款項轉予幣商,以購買等值之USDT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子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臉書看到徵才工作,  因而認識「洪妍昕」、「吳  聖齊」之人,對方要求其提  供帳戶,款項匯入帳戶後再  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報酬為每筆交易金額之  3%之事實。 2.坦承歷次轉匯10次之報酬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提出之USDT購買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收款後向幣商購買USDT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子涵與暱稱「吳珍稀福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前依「洪妍昕」、「吳聖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於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許、112年4月7日12時52分許、112年4月7日16時13分許,轉匯16萬5,000元、9萬7,000元、3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2.告訴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再依「洪妍昕」、「吳聖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金額,且與上開判決所載之轉匯時間、金額不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陳憶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陳憶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洪妍昕」、「吳聖齊」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黃子涵 112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珍稀」向告訴人黃子涵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須先匯部分款項,才會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子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3月17日10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11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2025-02-19

ILDM-113-訴-967-20250219-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范春賢 范筠芝 范詠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楊碧桃 楊文志 楊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3-苗家繼簡-21-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俊哲與告訴人張家慧 、林仕偉素不相識,竟因酒後失控而率然扳動告訴人等停放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 齒輪及鏡面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為非是,並衡酌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 暨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呂俊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時1 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及附近時,見張家慧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仕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春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俊 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下稱 D車),以徒手方式,扳動前開車輛之後照鏡,使前開車輛 後照鏡齒輪及鏡面毀損(就呂俊哲毀損C車、D車部分,林春 發、許俊傑未據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慧 、林仕偉。嗣經張家慧、林仕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慧、林仕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家慧、林仕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A車、B車受損照片5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易-573-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文志於89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5,399元整未為清 償(預借現金58,99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201元整及違約金 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8,998元自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23

PCDV-114-司促-224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5-01-23

SCDV-113-訴-1164-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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