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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楊氏虹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廖彩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追加以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同等金額,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 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有貸與款項 予被告,然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則為被告積欠原告投資 紅利及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不合 於上開法條其他得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故其追加之訴均屬 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以上借款均經被告 收取現金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回覆。   ㈡被告自貸得上開款項後,雖已陸續還款1,295,700元,惟尚 餘借款604,300元仍未返還,為償還剩餘貸款,被告持自 行打字列印之「借貸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於111年4月19日偕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原 告,被告已如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 額及已償還金額,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原告 亦肯認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   ㈢被告便順勢請在場之訴外人邱永昌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關照賢為見證人,催促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但原告耳聞 被告在外亦債臺高築,便先向被告探詢其清償方式,在得 知被告欲以支票清償借款後,頓時不敢收受此不明票據, 因此堅持要求被告以現金或轉帳還款。不料,被告竟突然 翻臉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後更拒絕償還剩餘欠款,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01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 3日共交付借款19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確認剩餘借款為604,300元、利 息為20,000元,且均屆清償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製作之系爭切結書為證。   ㈥又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兩造已於111年4月19日 確認剩餘還款金額及利息數額,並原訂於是日一次還款, 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是原告按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4,322元,暨自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 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2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交付之19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 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並按月給付紅利7%、5%,迄至11 1年12月共給付原告1,295,700元。   ㈡被告向訴外人許智軒投資期貨,按月有得到5%至7%不等之 紅利,兩造係跳舞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有向訴外人許智軒 投資後,表示也想參加,後來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 話截圖「這個月放多少錢,共收多少錢」等。   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原 告是要放多少錢投資,且被告回覆後,原告還對被告表示 「謝謝」,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應不會是這樣的對話 內容。   ㈣訴外人許智軒於111年底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 官偵查並受羈押裁定,此後無法繼續給付紅利,被告自己 亦損失慘重,此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必須還錢,被告已 一再表明投資風險不是他能負擔的,沒有向原告借過款, 但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必須還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被告交付原告之1,295,700元係投資之紅利,苟按原告主 張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會出現這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觀其對話內容之時間並不連續 ,其中僅有「彩淳今收小虹40萬共130萬」、「小虹今1 10年6/28這個月放30萬彩淳共收160萬」、「可截圖相 片留著喔」、「小虹明細明天賴給你喔共190萬」等語 ,即便有由該等訊息內容可以認為原告有給付金錢與被 告,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項, 故並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認為兩造有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況且如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應該亦會保 留其他連續之對話內容以備證明兩造間若有爭執發生, 以作為其請求還款之證據。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連續之 通訊對話截圖,但原告卻稱113年8月21日更換手機,故 原告只能找到當時截圖照片的照片資訊云云。然即便係 更換手機,手機中通訊軟體之對話係存在通訊軟體業者 之系統端,只要原告沒有刻意刪除,亦可將通訊紀錄移 存至新手機之通訊軟體內,故原告以更換手機為由主張 其無法提出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僅能提出上開片段對其 有利之通訊對話截圖,顯見其舉證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又一般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般貸與人皆能夠提出 借款契約書、收據或提出借款人簽發之票據作為雙方間 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上開客觀之 證據,以為證明。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偕 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被告已如實於系 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額及已償還金額, 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然觀系爭切結書,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如果此為被告主動所提出並 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豈會自己不先簽名、用印。 況且一般均係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立證明借 貸關係之文件,豈有借用人主動請貸與人簽立證明借貸 關係文件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 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懂中文,無法擬具系爭切結書云 云,然原告之配偶為本國人,即便原告自己不稔中文, 由其配偶、朋友代其擬具亦無何困難可言,故原告主張 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出具,已承認其有向原告借用款項 ,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云云,顯屬違反論理法則 ,而不可採。    ⒋證人許智軒雖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證稱:「(你是否認 識被告廖彩淳?)我是認識被告的女兒邱慧瑜,他女兒 跟我是大學同學。(你有無經營什麼投資事業?)該案 件在臺中已經一審結束,當初有投資海外輕原油,那是 一個商品。(你是被刑事起訴?)對,現在一審已經 結束。(是否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是,一審判決有罪 ,我們會上訴二審。(你投資的事業,是向大眾招募款 項來投資?)不是,因為大學是財務金融系,所以我們 有操作,我與邱慧瑜是大學同學,她知道我操作,所以 她當初就有請我幫她做投資的部分。(邱慧瑜的母親還 有拉其他人來投資?)我不清楚,但邱慧瑜有跟我說, 當初我在操作的時候,她媽媽也有投資。(有無拉邱慧 瑜媽媽以外之人來投資?)這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 原告楊氏虹?)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有無投資你經營 的事業?)這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她。(你會給付 投資者投資紅利?)當初有給付約5%至7%不等。(邱慧 瑜的母親即被告廖彩淳向你投資的錢,有無來自於其他 人,你是否曉得?)這我不清楚。(被告家中的人,除 了邱慧瑜外,你還有無見過何人?)我只見過邱慧瑜, 其他人沒有。(投資款是何人匯款給你?)都是透過邱 慧瑜,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有現金。(你的紅利分配也 是分給邱慧瑜?)是。(你從邱慧瑜處一共收了多少投 資款?)當初總金額可能1000多萬元,但實際金額因為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有無問過邱慧瑜這1000多萬 元的投資款是他自己的,還是有他人參與的?)她只跟 我說過有親朋好友在投資,但細項我沒問過她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由證人許智軒之證述可知其 係對外吸收游資,並承諾給予投資紅利為營業,其吸收 游資當多多益善,不可能僅向被告吸收,故原告透過被 告出資投資證人許智軒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營業,證人許 智軒收受款項後,僅需依約給付利息即可,實無庸瞭解 實際投資人為何人並與實際投資人為聯絡,故證人許智 軒稱其不認識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其所經營的 事業,也不清楚訴外人邱慧瑜的母親即被告向其給付之 投資款有無來自於其他人,除了訴外人邱慧瑜外,並未 見過被告家中其他人,投資款都是透過訴外人邱慧瑜收 取及為紅利分配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透過被告投 資證人許智軒所為之違法營業,而係將金錢貸與被告。    ⒌證人邱永昌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之兒子。(【提示本院卷第21頁】 你是否有看過此切結書?)沒有。(這個切結書你沒看 過,也不是你擬的?)確定不是我。(你有無與被告廖 彩淳一起跟原告楊氏虹見過面?)有。(原告有無請你 們簽立何書面?)沒有。(你方才稱你有見過原告,你 當時跟被告去見原告的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因是我們 要去找許智軒,但許智軒不出面,我們就去很多地方問 ,但也找不到許智軒,我們在回來的路上,我母親稱 小虹要找我媽媽,我們就去原告的家中,因為我比較晚 進去,那時候在談錢的事情,但我們也拿不到錢,事發 到當時已經隔了兩三個月,因為我們也拿不到錢,所以 我們只能跟她說我們還是沒有,再來就是小虹有跟我母 親說,要借10萬元,我媽媽有借10萬元給小虹,但我不 確定是何時給她錢。(錢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是小 虹投資許智軒的部分。(你稱的投資的事情,是將錢給 你媽媽?)沒有,她也知道,一開始說這個投資是大家 歡心甘願的,重點是她跟我母親接洽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楊氏虹有跟許智軒接觸過嗎?)沒有。(你剛才 說是跟許智軒投資,你如何得知原告是跟許智軒投資? )小虹跟我媽媽之前在跳舞認識的,不知道什麼原因說 到投資的部分,之後她不知道說要放多少錢,一開始好 像放幾十萬而已,她們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錢是 否是交給你母親?)是【後改稱】我也沒看到,我不確 定。(到底有無交給你母親?)因為有的話,也是交給 我母親,因為不是我跟她接觸的。(關於紅利的部分如 何給?)金額比較小用匯款的,金額比較大用拿現金的 。(是何人拿現金給原告?)我媽媽【改稱】我不清楚 。(你方才稱是你媽媽?)是我媽媽,不是我。(當天 你們去找小虹,你都沒有看過法官剛才提示的文件?) 是。(你們當天談何事?)事隔兩三個月都拿不到錢, 我們也沒辦法,且我們投資的比她們多,我們也是受害 者。(你去過原告家幾次?)一次,就剛剛所提的那次 。(你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有見過好幾次,她常常來 我們種菇的菇寮,她還有一次晚上拿柳丁說要拿錢來跟 拿柳丁來,說只要我們敢幫她,都相信我們,在年底還 有拿投資的錢過來,當時我們剛好在我媽媽家裡。(小 虹拿柳丁跟錢去你們家,是小虹自己去?)小虹的先生 有來,當時我們在吃飯,所以全家都有聽到,跟她說不 要放那麼多,量力而為,因為有風險,但小虹說沒關係 都相信我們。(你媽媽到底有無跟小虹借錢?)她沒有 跟她借錢,因為依照我們的經濟狀況不用跟她借錢,原 告有跟我母親借10萬元,全家都知道,也有拿錢給她, 這個10萬元是事發後,有借給他。(10萬元是你方才提 到的因為投資款沒有辦法給他,所以原告需要跟你們借 款的部分?)是。(你方才稱原告是心甘情願的,是指 何事?)就是投資這件事情,因為她已經放到事情發生 快1 年了,她有慢慢加,但我不知道加多少,到拿柳丁 來那次,她說還要加,但我媽媽有跟她說量力而為就好 ,那天晚上是她先生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1頁),觀其證述內容,更無何可以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 其借貸款624,322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其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322 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31

ULDV-113-訴-59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廖鳳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邱素娟 邱朝彥 邱素慧 邱珊君 高子婷 高子萱 高正信 呂佩綺 邱志偉 邱小玲 被 告 陳家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易成 被 告 陳美香 邱鈴閔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送 達) 邱芳誼 楊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 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 97.97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所遺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廖鳳寬取得。 原告廖鳳寬應給付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新臺幣377,5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 爐即張爐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97.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60年1月17日死亡,然原告起訴時以邱爐即張爐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邱爐即張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後查得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有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 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 邱芳誼、楊秋香。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應由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 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 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 更正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繼承人即邱素娟、邱朝彥、邱素 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 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 香為被告,且因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併更正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如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5-107頁)),此所為之更正聲明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為當事人適格之合法必要所為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邱爐即張爐於起訴前之60年1月1 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 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 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 (下稱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邱爐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未拋棄繼承 。為此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邱爐即張爐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不敷農業使用,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 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 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以 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以應有部分比 例為現物分配,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合理價格補償被告 。另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 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㈣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 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 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 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土地管 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 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旨。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於 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應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㈤並聲明:      ⒈被告邱素娟、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 萱、高正信、呂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 翊、陳美香、邱鈴閔、邱芳誼、楊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爐即張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元補償被告。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物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 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廖鳳寬 及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訴外人邱爐即張爐於60年1月17日死亡,被告邱素娟、 邱朝彥、邱素慧、邱珊君、高子婷、高子萱、高正信、呂 佩綺、邱志偉、邱小玲、陳易成、陳家翊、陳美香、邱鈴 閔、邱芳誼、楊秋香(下稱邱素娟等16人)為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邱爐即張爐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1 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9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行政)字第1131 02201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宜院深字第 113001113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雲院 仕家悅決113家詢字第4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第29頁、第49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 、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及辯論期日到庭,顯然系爭土地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 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邱素娟等16人就被繼承人邱爐 即張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四面不臨路之袋地,該土地西北角有一抽水 馬達,為原告所有,目前土地無其他地上物及建物。業 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     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     本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即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目前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7 97.97平方公尺,即0.179797公頃,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分割,即便有同條第1項但書例 外得予以分割之規定適用,然系爭土地面積已非甚大 貿然細分系爭土地 ,對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用難謂並 無減損,更有失擴大農業規模、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 意旨,堪認有難為合於原物分配之情事,是應認本件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以實物分配有事實 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為實物分割。     ⑵目前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同段840地號土 地可與本件系爭土地合併耕作,故將本件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可以擴大合併耕作面積,有利於系爭土 地之利用,應屬合適分割方案。     ⑶本件若依原告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 原告以合理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可維持系爭土地整 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 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土地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 經濟效用之情事,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合理使用之意 旨。依此足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利益較有利,且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⑷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 到場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亦未以書 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被 告之主觀意願。    ⒊綜上,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為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並 符合當事人意願之方案,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式分割,    則全體被告均未分得任何土地。就此面積增減,本院認為    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且全體被告於    土地分割後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雖提出以附近土地 之市價每坪6,500元補償被告【即每平方公尺以1,966.25 元計算(計算式:6,500元×0.3025=1,966.25元),大約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之1.4044倍】,然本院認為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約1.8倍即每平 方公尺2,520元計算補償基準為合宜公允,即原告應補償 全體被告377,574元【1,797.97㎡×1/12×2,520元=377,5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7.97㎡)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廖鳳寬 12分之11 12分之11 2 邱爐即張爐(歿)之繼承人 ①楊秋香 ②邱朝彥 ③邱素娟 ④邱素慧 ⑤邱珊君 ⑥高正信 ⑦高子婷 ⑧高子萱 ⑨呂佩綺 ⑩邱志偉 ⑪邱小玲 ⑫陳易成 ⑬陳家翊 ⑭陳美香 ⑮邱鈴閔 ⑯邱芳誼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12分之1

2025-03-28

ULDV-113-訴-79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張琦泰(歿) 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羽唐(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謝孟丞 被 告 張適欣(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琦泰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而陳春惠、張羽 唐、張雅純、張適欣分別為被告張琦泰之繼承人,合先敘 明。   ㈡緣被告張琦泰死亡前之法定監護人即被告陳春惠先前就委託原告代為清理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原地號為10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乙事,委託授權其兒子即被告張適欣於112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15日內,被告張適欣應與陳春惠兩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公證合約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整之普通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及違約罰則即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詎被告張琦泰、陳春惠、張適欣明知上開協議書就給付定有確定期限,竟故違誠信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已逾15日未依約履行義務。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88號存證信函函知於文到三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予原告並應履行已生遲延責任後仍需善盡之給付義務即簽訂公證合約及提供前揭土地予原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普通抵押權8,400萬元整之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之義務,然被告卻刻意不收受存證信函。   ㈢原告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清理事項,有向第三人翔興車體有 限公司購買清運廢棄物所需之「28呎二軸四角型一般傾卸 框式半拖車(中舉曲手型)乙部(下稱系爭拖車),價值 114萬元,致原告因信任被告確會履約,而因被告等債務 不履行,受有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拖車114萬元之成本費用 損害。   ㈣後再經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再次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2254存證信函至被告之居所地即雲林縣○○鎮○○街000號 ,函知如上開所示之權益及被告之義務,惟被告等仍刻意 不收受存證信函。顯見被告等確有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拒不履約之事實!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暫先就懲罰性違約金8,400萬元 其中200萬元為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俾維權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已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就成立,至於之後要由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 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在公證時才成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惡意拒絕接受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 188號存證信函云云,實屬誤解:     ⑴原告將被告陳春惠之地址記載為「雲林縣○○鎮○○街000 號」,然被告陳春惠戶籍地為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故被告陳春惠並未收到郵差告知有任何存證信函 。     ⑵原告同樣將已過世之被告張琦泰居住地址記載為雲林 縣○○鎮○○街000號,然被告張琦泰生前戶籍地同樣為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如同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 等人戶籍謄本。     ⑶再者,雲林縣○○鎮○○街000號方才是被告陳春惠與張琦 泰居所,並非107號,107號乃是他人建築物,原告自 行輸入錯誤門牌號碼,宣稱被告等人惡意拒接信件, 實無理由。    ⒉原告明顯誤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     ⑴系爭授權書上明文約定:「茲全權委託張適欣為代表 人處理地目1084-4地號所有權人(受監護人)張琦泰 ,(監護人)陳春惠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如談 妥後由陳春惠本人簽約清運並至法院公證」。     ⑵被告陳春惠之所以在112年8月17日簽下此份授權書, 乃著眼於被告張適欣只有洽談處理方式的權利,被告 張適欣並沒有簽立清運契約之權利,方才同意簽立系 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更是因此直接、明白地記載, 等到被告張適欣談好處理細節後,必須由被告陳春惠 本人簽約。     ⑶是故,原告明顯誤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出於誤解, 竟與無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被告張適欣簽約,此實屬 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     ⑷至於被告張適欣誤以為自己有簽立清運契約權力一事 ,應由被告張適欣自行負擔所有責任,與被告張琦泰 之其他繼承人無關。     ⑸綜上所述,原告處理業務之過程瑕疵重重,不但連存 證信函地址都寫錯,甚至連簽約對象亦不能釐清,原 告自己之行為存在重大過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 容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訴請被告等人給付違 約金,當無理由。    ⒊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人,直至114年2月10日 始得知被告張適欣竟積欠原告負責人張恒瑜900萬元, 被告張適欣甚至因此開出兩張本票,而被告張琦泰之遺 產,斗南鎮小東段1084-4地號土地亦因此遭到查封,而 被告張適欣長期隱瞞此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 3年11月26日作成,理應在113年12月初已送達被告張適 欣),直到114年2月10日方才為被告陳春惠、張羽唐、 張雅純三人發覺。被告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人早 已知曉被告張適欣能力不佳,故絕無可能授權其簽立契 約,此亦為系爭授權書明確限制只有被告陳春惠一人可 以簽立清運契約之原因。   ㈡被告張適欣:    當初證人游智翔介紹我去與原告洽談系爭協議書,他說要 仲介費2%,我有給他2%即140萬元的仲介費。我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我母親即被告陳春惠表示她不同意。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張琦泰為被告 ,並對其為訴之聲明部份,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合 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影本各1份 為證,然被告等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真正,但 否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授 權書上記載:「茲全權委託張適欣為代表人處理地目1084 -4地號所有權人(受監護人)張琦泰,(監護人)陳春惠 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如談妥後由陳春惠本人簽約清 運並至法院公證」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且原告亦陳稱其與被告張適欣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 已經看到這份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00頁),顯見系爭 授權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為真實,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則被告張適欣被授權 之範圍僅有與原告為契約內容之協議,並無自行以代理人 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無疑義。   ㈢被告張適欣於114年3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以被告身分 受訊問陳稱:「(陳春惠是你何人?)母親。(張琦泰是 你何人?)父親。(張琦泰是否已經過世?)是,去年3 月28日過世。(張琦泰之前受有監護宣告?)是。(斗南 鎮小東段1084之4 地號土地是登記在張琦泰名下或何人名 下?)張琦泰。(你爸爸張琦泰過世前,你母親即被告陳 春惠有無委託你去跟原告商議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事宜 ?)有,她有叫我去談看看。(被告陳春惠有簽授權書給 你?)有。但他授權我去談,但最後簽約由被告陳春惠簽 約。(你方才表示被告陳春惠授權你去談,但最後簽約由 被告陳春惠簽約?)是。(【提示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 春惠簽給你的授權書就是這張?)是。(為何僅有被告陳 春惠簽名,沒有你的簽名?)我也不知道。(後來你代表 被告陳春惠去跟原告商議?)對。(商議前有無將授權書 給原告看?)有。(依照授權書的授權,是你談妥以後, 要由被告陳春惠本人簽約,並至法院公證,後來是何人簽 約?)我自己。(【提示本院卷第17、19頁】你是否簽立 此協議書?)對。(既然你被授權只能商議合約的內容, 不能自己簽約,為何還是自己簽了這個協議書?)因為我 沒有錢處理廢棄物,原告要幫我處理廢棄物先不用拿錢, 處理清除以後,才會叫我去銀行借款還他,我覺得這個機 會不可失去,所以我就簽了。(證人游智翔在簽約過程中 扮演的角色為何?)仲介。(此非不動產買賣,為何要有 仲介?)他只是介紹人,介紹我們與原告認識。(你於11 3 年與原告簽立的本票兩張,與本件廢棄物清理有無關係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㈣證人游智翔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張適欣?)認識。(你與被告張適欣認識多久?)一年半。(112年8月認識的嗎?)對,那時候剛認識。(當時被告張適欣的父親是否有一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對。(你有介紹被告張適欣去跟原告談怎麼清理這些廢棄物?)有。(為何是由你來介紹?)因為被告張適欣有提到他父親的土地上的廢棄物,我跟他說我認識合法清運的,我跟他說幫他介紹看看,讓他們去談。(你為何會知道原告有在清理?)因為我以前在議員那邊當助理,當助理期間有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他是根本沒有權利去談清運的合約,或是他有被人授權?)起初問他的時候,他跟我說他有權利,後來我跟他去他家讓他母親簽授權給他,原告才願意見面與他談。(被告張適欣之母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給被告張適欣時,你是否在場?)對,我載他去的。(【提示本院卷第21頁】此是否為被告張適欣之母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給被告張適欣?)對。(簽授權書是否有談到被告張適欣只有協議的權利,但簽約需要由被告陳春惠來簽名?)當時被告陳春惠簽名的時候都沒有講什麼,被告陳春惠簽名後,我們就去原告那邊談細節。(被告張適欣與原告談合約的過程中,你是否有參與?)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有無將法院提示的授權書拿給原告看?)有。(依照授權書的內容,被告張適欣自己沒有簽約的權利,只有商討合約內容的權利,被告張適欣為何自己去簽立契約?)當下所陳述的時候被告張適欣是說,他整個過程可以談,談完之後細節沒有問題,請他媽媽去做後續的補正資料即公證。(依照授權書僅被告陳春惠可以簽約,為何後來由被告張適欣去簽約?)這個我不是很清楚。(在討論契約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跟被告張適欣講,他可以先幫忙清運廢棄物,然後被告張適欣去貸款以後,再來給付清運費即可?)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張適欣是否因為這個條件所以他就自己簽約了?)在場談的時候,所有條件都是被告張適欣自己提出的,原告沒有提出任何條件,所以簽約內容都是被告張適欣自己講的。(所以原告要先清運廢棄物,再等被告張適欣貸款以後付清運費,這也是被告張適欣自己提出的?)對。(【提示本院卷第21頁】授權書中有指出全權委託被告張適欣洽談全部污染物處理過程,這段話,你當時也在場,是否是被告陳春惠全權授權被告張適欣洽談跟原告簽訂協議書這件事?)是。(是包含簽約嗎?)因為以授權書上的內容來說,是洽談全部處理,代表被告張適欣談完後,若沒問題,會有被告陳春惠來補資料,所以對我們而言已就授權被告張適欣談全部事情,只是之後由被告陳春惠來補資料而已。(所以就你的理解,被告張適欣有簽署廢棄物清理協議書的權限?)不是就我理解,是就授權書的內容,當下被告張適欣簽約的時候,是被告張適欣他要求可以簽約,他說細節沒有問題,他可以回去要求他母親15日補正資料,並到法院公證。(是被告張適欣主動要求簽約?)對。(【提示本院卷第19頁】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在簽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這份廢棄物清理協議書,是否有違反被告陳春惠全權授權被告張適欣的範圍?)沒有。(依你的理解,是否在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達成合意,該廢棄物清理的協議就成立?即之後被告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這個約在公證時才成立?)對。(你方才回答律師被告張適欣可以代表商談及簽約,只是說被告陳春惠於他們簽好約後,要去補資料,這是被告張適欣跟你說的,還是簽約的時候被告張適欣跟原告講的?)是被告張適欣跟原告洽談時,這樣跟原告講的。(所以你稱被告陳春惠簽授權書時,你沒有被告陳春惠特別說什麼,而你理解被告張適欣有權議約及簽約,只是事後被告春惠要補文件的這個理解,是你在兩造簽約過程中聽聞兩造這樣說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㈤由上開被告張適欣之陳述及證人游智翔之證述,可知系爭 授權書確實為被告陳春惠簽立予被告張適欣,且系爭授權 書上所載之授權事項為真實,即被告張適欣僅有被授權與 原告洽商契約之內容,並無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權限,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授權書所 載之內容等情,已可認定。   ㈥至於證人游智翔雖證稱被告張適欣與原告就廢棄物清理已 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成立,至於之後要由被告 陳春惠與原告簽約公證僅是一個比較慎重的過程,不代表 這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公證時才成立云云,然其亦稱是 其在被告張適欣與原告簽約過程中聽聞雙方這樣說才有這 個認知及理解,顯然其對被告張適欣授權之範圍認知有誤 。況證人游智翔於任職助理期間認識原告,又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過程之居間人,依被告張適欣之陳述系爭協議書約 定之內容成立且有效,證人游智翔可得居間報酬140萬元 ,則證人游智翔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是否有效,其有 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並不可採。   ㈦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 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 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 第11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適欣被授予 代理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陳春惠已就被告張適欣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拒絕承認,故該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對被告陳春惠(當時為被告張琦泰之監護人)及其餘被 告均不生效力。退步而言,即便系爭授權書僅為就被告張 適欣代理權之限制,但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 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故原告為惡意第三人,被告等人仍對 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無效,而不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任。另被告張適欣為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以他人 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惡意之相對人即原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㈧至於原告雖表示其為履行協議書約定清理事項,有向第三 人翔興車體有限公司購買清運廢棄物所需之「28呎二軸四 角型一般傾卸框式半拖車(中舉曲手型)乙部(下稱系爭 拖車),價值114萬元,致原告因信任被告確會履約,而 因被告等債務不履行,受有上開支付購買系爭拖車114萬 元之成本費用損害,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標的與損害賠償無關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8

ULDV-114-訴-21-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周沈月女 周籃青 周藍新 周華美 周富麗 周貴珍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勝全(世界餐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645,9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2 0元,扣除原告等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告等 尚應繳納新臺幣123,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28

ULDV-114-訴-24-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王添埤 訴訟代理人 蔡添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說明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 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 之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40、642、643 、861、862-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㈡其中關於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芳春於民國85 年6月24日死亡。原告雖已於起訴時,列記吳芳春之繼承 人温孝助、温松茂、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洪秀代、 吳佳芬、吳育芬、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詹美錡、吳 秀鳳、吳秀華、吳秀玉等15人為被告。然因原告列記吳芳 春之繼承人尚有缺漏,故本院以113年9月4日雲院仕民真1 13年度調字第89號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出補正事項,原 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通知後僅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因 補正事項繁多且需函文查證,作業時間冗長致生延宕,尚 需一段時日,請本院准於資料完備時再補陳所需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69-373頁、第391頁)。   ㈢另吳芳春之長女吳茲女之次男温茂松代位(吳茲女)繼承吳 芳春之財產後於91年9月5日死亡,再由温孝助繼承温茂松 之財產,而温孝助又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25日死亡, 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聲明由温孝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 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温孝助之繼承人温松茂、 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等4人承受温孝助之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77頁、第393頁)。   ㈣本院113年9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原告迄至114年1月 3日始提出民事補正(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72頁)及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259頁)列記「陳 美紅、吳來樹、吳福來、温松茂、温盈茹、温振良、温秋 菊、洪秀代、吳佳芬、吳育芬、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 、詹美錡、吳秀鳳、吳秀華、吳秀玉」等17人為吳芳春之 繼承人,並追加訴之聲明「本件系爭土地莿桐鄉埔北段6 42、861地號2筆土地,其所有吳芳春之繼承人應就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按各自繼承持分(詳附 件五)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相關費用由吳芳春之繼承人負 擔」。並提出被繼承人吳芳春全戶謄本手抄本、吳芳春配 偶、子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芳春、吳大偉、吳金福、 吳秀珠、温茂松、詹津壎等人之繼承人無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被繼承人温松志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院函覆、被繼承人吳春芳春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資料。惟尚有如附表所示待補正及應查明事項 ,致本件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則本件系爭642、861地號 土地之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0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訴訟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2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一、關於吳芳春(為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5年6月   24日歿)之繼承人部分:請原告提出、查明下列事項後,如 有需追加、撤回被告時,請一併具狀為之,並更正訴之聲明 :   ㈠温松志(106年10月18日歿)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 後,又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依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851號函所 示「被繼承人温松志繼承事件:㈠1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 拋棄繼承(潔股)事件,聲請人温盈茹、温振良、温孝助、 温松茂、温秋菊聲明拋棄,106年11月23日准予備查」(見 本院卷㈡第139頁)。請原告確認吳芳春長女吳茲女之三男 温松志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後於106年10月18 日死亡,温松志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若温松志之繼承人 已全部拋棄繼承,則請原告向該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 理人,並追加温松志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被告。否則本件 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當事人不適格。   ㈡温茂松(91年9月5日歿)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    後,又於91年9月5日死亡,因5日死亡。經本院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有無受理温孝助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    (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349頁),簡覆表:「有受理拋棄    繼承案件或限定繼承事件,案號如下:113年司繼字第173    2號、113年司繼字第1403號」。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繼字第140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卷宗,查知:⒈    温孝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温松茂、温珊姍、温宥瑄、温    秋菊、顏宇葳、顏楷紜、温盈茹、温振良、温子緹」等九    人對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5-338頁)。⒉又    温孝助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溫孝司、温秋興」等二人    ,經本院113年12月11日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字第1403號    函通知「繼承人『溫孝司、温秋興』其他繼承人得於知    悉得為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見1    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卷第131頁,見本院卷㈡第333頁)    。嗣僅有「溫孝司」對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繼承,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00    0-000頁)。⒊故温孝助之繼承人應僅有「温秋興」一人    !則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温松茂、温盈    茹、温振良、温秋菊等4人承受温孝助之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93-412頁),並不合法。請原告重新具狀聲明温    孝助之承受訴訟人,並提出該承受訴訟人之年籍資料、    戶籍謄本。另斟酌是否撤回113年10月17日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   ㈢由上「㈠、㈡」可知,温盈茹、温振良已分別對温松志    、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第000    -000頁、第393-439頁);又温松茂、温秋菊已對温孝助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5-338頁)。顯然    温盈茹、温振良並非吳芳春之繼承人;温盈茹、温振良、    温松茂、温秋菊亦非温孝助之繼承人,甚明。請原告再查    明「温盈茹,温振良」是否為吳芳春之繼承人?若否,請    斟酌是否具狀撤回對被告「温盈茹、温振良」之起訴【另    温松茂、温秋菊仍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故温    松茂、温秋菊仍為吳芳春之繼承人】?   ㈣又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7 3頁至第259頁)列記「陳美紅、吳來樹、吳福來、温松茂 、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洪秀代、吳佳芬、吳育芬、 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詹美錡、吳秀鳳、吳秀華、吳 秀玉」等17人為吳芳春之繼承人,即僅增列「陳美紅、吳 來樹、吳來福」為吳芳春之繼承人,並追加訴之聲明「 本件系爭土地莿桐鄉埔北段642、861地號2筆土地,其所 有吳芳春之繼承人應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 土地,按各自繼承持分(詳附件五)辦理繼承登記。繼承 相關費用由吳芳春之繼承人負擔」。依該「附件五」(吳 芳春繼承人繼承持分)(見本院卷㈡第259頁)所示,吳芳春 之繼承人尚有本案之被告「陳麗雪」,惟原告並未將「陳 麗雪」列為吳芳春之繼承人。另原告將吳芳春之繼承人就 吳芳春所遺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僅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公共24分 之4)誤為遺產分割之聲明(已將吳芳春繼承人繼承持分為 分別共有之聲明)。請原告綜合前開應補正之事項,提出 完整之吳芳春之繼承人為被告後,一併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吳芳春之繼承人○○○等人應就系爭642、861地號土地, 吳芳春所遺應有部分各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2025-03-25

ULDV-113-訴-63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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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與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調解成立 ,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28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期 ,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719元協商 條件,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68,75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36,36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46,45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31,110元、第一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43,330元,合計1,326,014元,因未能與上 開6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人就該債務確實無 力清償,且聲請人因父親生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 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 但是目前仍未毀諾。聲請人實際上仍受雇「安輝實業社」, 只是勞工保險投保改為「大台南冷凍空調裝修職業工會」, 但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父親之醫療費用及生活 費後,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業於113年8月16日於本院 向其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調解成立,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繳納8,719元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仍正常履行中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應屬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如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即不得聲請更生。況本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更生時, 並未陳明其有何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困難,更經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訊問時表明:目前沒有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212 頁),從而,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成立,仍按調解條件履行並未毀諾,是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更 生之聲請,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 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復參以依該條立法理由所 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 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 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 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 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 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尚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 聲請更生。是以,本件聲請人僅以尚未達成協商調解成立之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更生,實亦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符。 五、再者,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安輝實業社』擔任技工職務,每 月基本工資為41,000元,但每月均有不固定加班,平均薪資 基本有達45,000元,其餘需視加班時間長短而定,並提出聲 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袋1份」等語,有聲 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資袋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89頁 、第193頁至第199頁)。則聲請人自113年4月至114年2月月 之薪資共535,000元,平均11個月薪資為48,636元【計算式 :535,000元11月=48,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認以此48,636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不計入年終約10,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約6,000元)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076元。若以 聲請人每月48,636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076元後再扣除聲請人履行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協商條件8,719元,尚餘15,841元【計算式:4 8,636元-24,076元-8,719元=15,841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 385,387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迄至113年12月19日止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準,見本案卷第51頁至第62頁債 權人之民事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15,841元可清償計算, 需約88個月(約7年個4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5,38 7元15,841元≒88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剛 滿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 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 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 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雖稱其父親生 病,於下個月要開刀切除膽囊,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無法清償協商之每月還款條件,但聲請人亦陳稱其父親目前 有關之疾病於達成上開協商方案前之113年7月間即已發生, 則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時應可預見其父親有醫療需 求。故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致 「履行有困難」,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訂之數額之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之規定,且依其情形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5

ULDV-113-消債更-194-202503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雪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6,99 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07,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24

ULDV-113-訴-382-20250324-2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香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虎尾 簡易庭114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李欽發(下稱李欽發)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 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 實難認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抗告人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事實上處分權等權利存在,是抗告人就系爭 房屋尚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 行應予駁回云云。   ㈡然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大舜(下稱鍾大舜) 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而為鍾大舜所有。鍾大舜已 於民國70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鍾大舜之妻小即兩 造之母親即第三人李瓊花、相對人鍾明華、李欽發、抗告 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素娥共同繼承,此亦為鈞院11 2年度虎簡字第9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述認定在案。又抗告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 素娥故曾於112年4月23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李欽 發繼承取得,然鍾大舜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其遺產為協議 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尚 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抗告人鍾香及第三人鍾素嬌、鍾素 娥同意系爭房屋由李欽發單獨管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 遺產分割之效力或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且潛在之應 有部分亦無法移轉,抗告人鍾香仍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權利。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判 決聲請對李欽發強制執行,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屋在案,此執行程序 將侵害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原裁定未慮 及此,率爾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尚難甘服 ,爰提起本件抗告。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始得聲 請,且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而查,系爭房屋已於114年3月10日執行遷讓完畢 ,有該日之執行筆錄、遺留物品清冊、本院執行完畢公告、 照片在執行卷可稽,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完畢而 終結,並無其他應續行之程序得予停止,自無從停止執行,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21

ULDV-114-簡聲抗-2-2025032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美華 被上訴人 蕭秀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虎尾簡易庭113 年度虎小字第217 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 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據依證人蕭美惠之證詞及雙方對 話錄音,逕認兩造間有本件借貸事實要屬錯誤云云,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0

ULDV-114-小上-3-20250320-1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98 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對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北港 簡易庭113 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 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為鈞院112 年度港簡字第198 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訟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充分了解訟爭事件審 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複製訟爭事 件於第一審歷次開庭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資料,詎為原裁定 法院所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為訟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堪認抗告人係有權聲請 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抗告人民事聲請狀及抗告意旨狀 均僅空言泛稱為了解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 錄相符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原審法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 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訟爭事件審理 過程」之目的,足認抗告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 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抗告人 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訟爭事件於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訟爭事件於第一審全 部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0

ULDV-114-簡聲抗-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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