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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 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 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 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 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 、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 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 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 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 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 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 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 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 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 ,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 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 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 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 、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 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 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 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 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 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 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 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 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 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 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 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 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 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 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 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 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 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 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 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 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 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 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 ,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 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 )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 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 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 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 ,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 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 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 ,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 、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 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 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 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 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 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 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 ,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 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 。」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 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 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 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 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 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 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 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 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 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 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 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 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 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 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 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 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 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 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 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 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 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 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 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 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 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 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 (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 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 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 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 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 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 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 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 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 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 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 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 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 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 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 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 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 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 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 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 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 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 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 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 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 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 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 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 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 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 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 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 ,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 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 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 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 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 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 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 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 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 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 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 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 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 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振棋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黃鈺純 林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所有○○市○○區○○段六小段937-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而申 請雜項執照,經被告以(112)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013號核 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嗣被告查得第三人泰嘉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為申請在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937地(下稱937地號)號土地建造五層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既已領有(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 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18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則因系爭建照一層平 面圖說上系爭法定空地標示載有「保持現況通行」之内容, 雖原告係於10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然系爭法定空地 自仍應保持現況通行使用,故其於111年12月間申請雜項執 照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即與上揭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核定 内容未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以112 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未被指定為建築線 ,也非現有巷道,更非有通行必要性之既成道路,此業經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並無法令依 據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圍牆所興建之位置, 雖位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該空地為法定空地,亦 非因此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相關 申請文件後,經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准許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圍牆,被告嗣後又以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中「維持 現狀通行」為由,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亦即,系爭土地雖為 法定空地,然此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也非被 告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理由。 2、依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所附之雜項執照申請資料,地籍圖謄 本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均明確顯示系爭土地為「 單一、獨立且完整之土地」,地籍圖中無所謂道路存在,只 有面前道路指出建築線,後方並無建築線。參以,系爭土地 112年6月9日之會勘記錄,被告當時有3位人員到場,均稱「 查本局核發之(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4號建築執照,卷 內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並未將系爭通路範圍指定為建築線。 」等語,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為「單一、獨立且完整之土地」 ,系爭法定空地並未單獨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作為通行之 道路使用。   3、依建築師公會繪圖圖例,現有道路應以「褐土色」標示、空 地應以「綠色」標示、騎樓則應以「黃色斜紅線」標示。系 爭法定空地係以「綠色」標示為「空地」,並非以「褐土色 」標示為「道路」,足證系爭土地原始建照中,並未將系爭 法定空地留作道路使用。相鄰土地(即937地號土地)後方 空地之所以會有「維持現狀通行」之記載,係因相鄰土地有 「騎樓用地」,亦即,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中「維持現狀通 行」係針對937地號土地「騎樓用地」之記載,與系爭法定 空地無關。     4、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領有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所座落之基 地為系爭土地,與937地號土地間為兩個獨立地號之土地, 因此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明確以「地界線」標示,並以「地 界線」為界線,分別標示出「B1」、「B2」兩個獨立的建築 基地範疇,同時也是兩個獨立的建築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款、第32條第1款規定可知, 建築執照之申請,需明確記載「建築地址」,並於工程圖樣 中明確標示「基地位置圖」,於圖說中地界線即標示了建築 執照中建築基地之「邊界」,地界線以外之部分,即非建築 執照之內容。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圖說,雖將「B1」、「B2」 兩個獨立建築執照繪製在一起,然兩者間既明確以「地界線 」作為標示,已可區分「B1」、「B2」兩個獨立建築執照之 建築基地範疇,則937地號土地建築執照圖說中之標示,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的使用,自非限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附 款」。 5、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圖說中,均無「溝渠及出水方向」之標示 ,可證當時並無「溝渠」存在,則系爭土地上之溝渠顯為「 區公所事後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新增」,自不能稱原告所 興建之圍牆影響溝渠之排水而作為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理由 。 再者,系爭法定空地早經「○○市○○道評議小組」認定非 屬「現有巷道」,足證「裕民街172巷13弄」路標標示之指 示方向顯然非指系爭法定空地。 6、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基地之原使用執照圖說「並無『維持現況 通行』」之限制,「維持現況通行」乃「鄰地使用執照之內 容」,要與本件建築基地無涉,系爭法定空地並非現有巷道 ,亦非長期持續由公眾通行,更未曾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或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需將其維持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原處 分卻稱系爭雜項執照「違法」,卻未具體表明該「違法」之 內容及依據究竟為何,而以不具行政處分或附款效力之「鄰 地使用執照之圖說上的文字」為憑,撤銷系爭雜項執照,顯 屬違法剝奪人民財產權,顯非適法。 7、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拆除原告 所興建之圍牆,更於112年11月14日打除原告於系爭法定空 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相關財產損害即興建圍牆、鋪設水泥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 同)589,716元,原告當得依法併提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第三人泰嘉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與937地號土地共同申 請起造系爭建物時,系爭法定空地已供通行且設有側溝及標 示76年高雄市公物之水溝蓋等公共設施,該路面及側溝並為 鼓山區公所維護管理。泰嘉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為符合建 蔽、容積之相關規定及依法留設系爭法定空地,以利建造系 爭建物,乃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定空地並於圖說註明「保持 現況通行」方式辦理,故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說顯示系爭法 定空地範圍標示載有「保持現況通行」之内容,且與○○市區 道路形成通行路網,又系爭法定空地之地面鋪設混凝土路面 及設有側溝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後原告於107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已明知系爭法定空地應保持現況通 行使用,然卻於111年12月間明知設置圍牆將使系爭法定空 地無法保持現況通行之違法情事,仍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 是該圍牆雜項執照之核發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核定之内容不 合,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明知系爭雜項 執照(圍牆)之核發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其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依被告99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核准 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之指示(定)建築線圖所附圖說及現況 照片可知系爭法定空地當時為3米寬供通行,且與周圍道路 (九如四路753巷及裕民街)形成通行路網,又其地面鋪設 混凝土路面及設有交通號誌(反光鏡)、側溝、水溝蓋等公 共設施。嗣為符合建蔽、容積之相關規定及留設法定空地, 以利建造系爭建物,乃以系爭法定空地於圖說註明「保持現 況通行」方式申請建照。是以,系爭建照核准圖說均載明法 定空地範圍應「保持現況通行」,且系爭使照竣工照片亦顯 示系爭法定空地當時現況供通行,且與○○市區道路形成通行 路網,及其地面鋪設混凝土路面及設有側溝、水溝蓋等公共 設施。是以,系爭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除有安全(如防火) 、環境舒適(景觀、日照、通風)等考量外,依核准圖說所 載尚包括「建築物與側溝間」之空間「保持現況通行」,從 而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將使系 爭法定空地無法「保持現況通行」及破壞系爭法定空地之侧 溝,顯有與系爭建照圖說内容不合之情,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即有違法之情事,乃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3、系爭建照及使照之一層平面圖說均已載明法定空地「保持現 況通行」,而依建築法第30條、第39條及第70條規定可知, 除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 樣相符外,尚須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始發給使用執 照,是以系爭法定空地在未辦理變更前仍應依原核定内容予 以「保持現況通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圍牆及水泥地面之損害589,716元, 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第21頁)、系爭雜項執照(第27至31頁) 、系爭建照(第197至201頁)、系爭使照(第23至25頁)、 系爭建照及使照一、二層平面圖(第173、177頁)、原處分 (第123至124頁)及訴願決定書(第83至92頁)等附本院卷 1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 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 ⑵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⑶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⑷第73條第2項、第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 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 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⑶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 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4、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違法授予利益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 ,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依職權予以撤銷, 自為法所許。又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 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受益人 就該受益處分被撤銷所受之損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之補償請求權可言。  (三)本院查: 1、第三人泰嘉公司為在937地號及相鄰之系爭土地同時興建2幢 2棟地上五層樓建物2戶,於99年間同時遞件並分別向被告申 請建造執照,於其製作之一、二層建物平面圖說,將坐落93 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標示為B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則標示為B2(本院卷1第137頁),後經被告按其申請戶數而 分別核給(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3號建造執照及連號之系 爭建照(本院卷1第295至301頁),並於100年間興建完成後 發給連號之使用執照(即(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31號使 用執照及系爭使照)。而依系爭使照所附之一層建物平面圖 (本院卷1第137頁),係以粉色(或褐土色)標示B1及B2建 物本體構造,以淺綠色代表空地,B1建物西側臨10米計劃道 路(裕民路)並有退縮騎樓地以斜線表示,在退縮騎樓地且 位於B1及B2建物南側之綠色空地則標示寬度為300公分並註 記「保持現況通行」,該註記文字位在937地號之地界線內 ;又B1及B2建物北側則臨6米九如四路753巷道路;另依系爭 使照所附現況圖(本院卷1第138頁)及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 示圖(本院卷1第146頁)亦均標示系爭建物(B2)東側亦臨 現有巷道,經被告勘查該巷道業經編為裕民街172巷13弄( 本院卷1第391頁)。 2、其後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取得其所有權( 本院卷1第430至433頁)。嗣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 通局)於108年10月2日派員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原告不服向交通局提出陳情函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噴載「消防通道」之字樣,因交通局否 准其申請,原告乃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B2建物南側 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且未經標示作為現有巷道使用;參以 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亦以110年9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10日函)表示該地非屬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無○○市○○○道改道或廢止辦法之適用; 佐以該處空地含水溝寬度為3.3公尺,經消防局實測在現場 兩側均未停放車輛情形下,消防水車仍無法通行,顯見該空 地寬度並不符合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定消防車 輛救災動線之需求;再對比○○市○○○○○○○道清冊、高雄市政 府網站公告「消防局建議需劃設消防通道搶救困難地區資料 」,均無上開空地被列管之記載,則交通局因誤認該空地屬 現有巷道且為消防通道,而於該空地上劃設「消防通道」字 樣之行政事實行為應屬違法,且明顯侵害原告對該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利,因而判決交通局應將該空地上之「消防通道」 字樣塗銷等語(本院卷1第437至455頁),後因交通局未提 出上訴而告確定。 3、而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後,隨即委請第三人王西村 即王西村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建物南側之法定空地設計興建 圍牆,並全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該圍牆之雜項執照建築許 可,彼等即於111年12月間檢附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 概要表、工程圖說(即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一層平面 圖)、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告委託書、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被 告110年9月10日函、○○市○○○道評議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1第179至181、423至461頁)向被告提出申請 ,經被告承辦人員依建築師簽證文件進行書面審核,並依職 權調取系爭建照及使照,經審核該圍牆之興建並無違反基地 禁限建規定(本院卷1第419至422頁),因而於112年1月間 核准發給原告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27至31頁)。 4、嗣原告於112年5、6月間派工整地欲施作圍牆時,附近居民 會同高雄市議員李喬如等人向被告陳情該地通行被阻塞,已 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本院卷1第159頁),被告遂於112 年6月9日召集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系爭建照及使照設計 建築師王東奎、市議員李喬如、當地里長陳玉芳、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養護工程處、○○市○○區公所等單位至937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南側空地通行疑義辦理聯合會勘(本院卷1第3 25頁),里長陳玉芳稱伊已70餘歲,從小該地即供公眾通行 使用等語;水利局表示該地有道路側溝,溝蓋為76年產物, 屬公共排水設施等語;鼓山區公所則表示該地柏油路面及側 溝皆由本所維護管理等語;王東奎建築師則稱系爭建物南側 空地為本案法定空地範圍,於99年建造,依100年使照圖說 規劃,註記應保持現況通行使用等語;原告則稱系爭使照圖 說上之加註應屬無效,何況建築線指示圖及原告之廢巷申請 均稱該空地非現有巷道,至於現場雖有溝渠排水,原告為保 持排水功能,已有埋設暗管維持既有水路等語。其後被告於 會勘結論表示因本案刻正施工,請原告應顧及居民安全及依 職安法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至於系爭雜項執照是否違反系爭 建照及使照圖說註記內容,應由建管處考量釐清;另針對現 況議員表示該地公共設施遭破壞毀損之部分,請鼓山區公所 查明後本權責核處等語,被告隨後於112年6月14日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該次聯合會勘之會議紀錄分別 寄送給各與會人員(或單位)(本院卷1第139至144頁)。 爾後鼓山區公所續於112年6月17日○○市○區經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南側空地之側溝經水利局認定 屬公共排水設施,本所現場查看有「水泥覆蓋側溝」及「變 更斷面」影響公共排水情事,將另函請當事人回復其原有排 水功能,並通報水利局為必要之處置等語(本院卷1第193至 195頁)。 5、而原告於前揭聯合會勘後,繼續依系爭雜項執照核准內容施 工,至112年6月16日止,已搭妥鋼筋混凝土之三處圍牆,其 中南側圍牆已將該空地上之側溝完全以水泥覆蓋,並將該圍 牆植基在側溝之上,僅尚未貼上磁磚及設置出入之鐵捲門( 本院卷1第237至243頁),且原告除水電工程及監視器系統 裝置費用外,就該圍牆施作工程已支出503,391元(本院卷1 第71至80頁)。惟被告建管處則直至112年6月19日審認系爭 雜項執照與系爭使照核准圖說內容相違背,而有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簽請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149至153頁),被告乃據以作 成本件原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拆除圍牆恢復原狀, 否則將以違章建築論處(本院卷1第123至124頁)。然經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拆除圍牆,經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作成高市工違鼓字 第105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本院卷1第331至345頁) ,其後該圍牆已於112年11月間拆除完畢,系爭建物南側空 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恢復側溝溝蓋(本院卷1第45至69頁 ;卷2第11至13、79頁)。 6、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建照 、使照(含一、二層平面圖、現況圖)、雜項執照、被告99 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線指示圖、 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表、裕民街172巷13弄現況照片、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相關文 件(含被告書面審核文件)、高雄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112 年6月8日函、被告112年6月9日聯合會勘現況照片、被告112 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聯合會勘之 會議紀錄)、○○市○○區公所112年6月7○○市○區經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施工照片、原 告興建圍牆之費用清單與單據、被告建管處簽稿(含被告簽 稿會核單、原處分函稿)、被告112年7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含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圍牆拆除過程及現 況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也未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現有巷道,更非有通行必要性之 既成道路,當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雖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於937地號土地B1建物南 側空地有標示「保持現況通行」,但該註記限制僅就937地 號土地受其規制效力,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在內,何況 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時,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使照 所有文件審核後,審認原告該圍牆之興建並無違背該基地禁 限建規定,足認937地號土地所標示「保持現況通行」之限 制與系爭土地無涉,故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疑義,被告原 處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即有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 1、9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泰嘉公 司於99年間同時向被告申請興建、同時核發建造執照,並於 同時興建完成、同時經被告核給使用執照,只是因泰嘉公司 按戶數請求被告核發個別獨立之建照及使照,故有不同但均 為連號之建照及使照號碼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自行提 出上開建照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一份(本院卷1第295至30 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聯網查詢屬實(本院卷2第87至 101頁)。因上開二幢二棟建物係同時申請建築線指示圖, 嗣後又申請同時興建,且又建築基地相連,則建築師繪製建 築平面圖、現況圖、地盤圖及位置圖原本就可以繪製在同一 份文件上,作為上開數件建照及使照之共通使用文件,此於 基地相連之建物或連棟建物之興建,得以簡化文件製作成本 及時間,受理申請之機關亦基於便民措施容許申請人就該等 建物得使用同一份建築圖面。基此,系爭使照所附之一、二 層平面圖、現況圖、地盤圖及位置圖(本院卷1第137至138 頁)均將9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繪製在同一份申請書圖上 ,乃至9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亦繪製在同一平面 圖,則建築師在繪製平面圖上之註記,除屬個別建物之個別 設施應分別註記(如B1、B2、門廊、騎樓、迴轉騎樓地等是 )外,其餘註記就作為上開二建物之共同註記(如建築線標 示、流水方向、公共排水溝等是),當不至於因「6M九如四 路735巷」標註在937地號土地旁邊,將導致系爭土地北側即 不臨九如四路753巷道路;參以繪製該建築平面圖說之建築 師王東奎亦曾出席被告112年6月9日召集之聯合會勘,並明 確表示依建築線指示圖及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說規劃, 系爭建物南側之空地為法定空地範圍,其註記應保持現況通 行使用等語(本院卷1第144頁),經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 線指示圖時,該建物基地南側確有道路可以聯絡東西兩側道 路(本院卷1第146頁,右下側之左邊照片),復參系爭使照 所附現況圖(本院卷1第138頁),9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合稱申請位置,其東側(裕民街172巷13弄)、北側(九如 四路753巷)、西側(裕民路)均臨道路,若系爭使照所附 一層平面圖上關於937地號土地建物南側法定空地南側所標 註之「保持現況通行」僅拘束937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將使該建築基地西側之裕民路無法通行至東側之裕 民街172巷13弄,並致937地號土地建物南側空地成為死巷, 則該建築平面圖上註記「保持現況通行」即無任何意義,由 是益證建築師王東奎前揭陳述方與事實相符。 2、次查,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未 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現有巷道乙節,固為兩造所是認,然 系爭建物南側空地非屬現有巷道,與該空地應否限制建築以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究屬二事,故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建物南側空地非屬現有 巷道,亦非消防通道之爭點效力,與原告能否於系爭使照負 有前揭限建附款情況下仍得取得系爭雜項執照以便興建圍牆 ,並不發生任何拘束效力;至於裕民街172巷13弄之居民除 系爭建物南側空地外,尚有其他聯絡道路得以通行至裕民路 (本院卷2第15頁),亦與原告於系爭使照上開所負限建附 款尚未解消前即得興建圍牆阻斷通行,亦無任何干係;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提出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時,被告承 辦人員確有依職權調取系爭使照全部卷宗併予審認,但進行 書面審查時,疏未注意該平面圖上關於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有 該6字特別註記,因而核發系爭雜項執照等語(本院卷2第24 頁),此即說明被告就系爭雜項執照於存有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情事仍逕予核發,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但此等事實仍不改變系爭雜項執照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所指之「違法行政處分」要件,只要系爭雜 項執照不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各款所定情事,本得由原 處分機關即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以回復其既有之法秩序。 3、再查,系爭雜項執照之撤銷,固對原告私人土地利用及其興 建費用產生相當之損害,但並不生對公益(或公眾通行利益 )有重大危害情事,故本件本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款規定要件。另查,原告為向被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係全 權委請建築師王西村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而彼等 總計檢附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概要表、工程圖說(即 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一層平面圖)、建築基地現況彩 色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告委託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 築師簽證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圖、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被告110年9月10日函、○○ 市○○○道評議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乙 節,復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而依建築師王西村簽證提出之 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標示申請位置為緊鄰系爭建物之空地 ,但不含側溝之公共排水溝(訴願卷第157頁;本院卷1第42 3頁、卷2第77頁);至其繪製之一層平面圖則標示系爭建物 南側空地寬度約290公分,並緊鄰系爭土地之地界線,該圍 牆即係以空地寬度290公分並緊鄰地界線邊緣興建(訴願卷 第107頁;本院卷1第181頁、卷2第83頁),因被告僅負責書 面審核,工程圖樣及現況照片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又因建 築師提出之現況照片表明圍牆之興建不會超逾側溝,不影響 公共排水系統,致系爭雜項執照之審核即未經會請水利局表 示意見。然查,依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即已清楚標示系 爭建物南側空地寬度為300公分,且該寬度已包含公共排水 溝在內(本院卷1第137頁),則系爭雜項執照工程圖說既表 明圍牆興建寬度為290公分並緊鄰地界線,顯然系爭雜項執 照所欲興建之圍牆勢必將掩蓋含在地界線內之公共排水溝; 參以被告112年6月9日聯合會勘紀錄原告自述內容(表明將 埋設暗管以維持既有水路,本院卷1第144頁)及原告實際委 請工人施作之圍牆,亦確實直接將圍牆本體建築在系爭土地 之側溝上方(本院卷1第237頁),此核與鼓山區公所於經現 場會勘後,系爭建物南側空地因原告整地行為確已以「水泥 覆蓋側溝」及「變更斷面」而有影響公共排水情事(本院卷 1第193至195頁)等情,亦經前揭查證屬實,則原告代理人 王西村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即有意規避公共排水系 統及其管轄機關之審核,並提出與其現況照片所表示之申請 位置不相符之工程圖說,更未在其簽證負責之工程圖樣施工 範圍內外標示公共排水溝及水流方向,致令被告承辦人員依 其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核後,誤認該圍牆之興建對公共排水 系統不生影響而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佐以建築師王西村全權 代理原告處理系爭雜項執照申請事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本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被 告就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固有未注意系爭使照圖說註記而核 發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因委任建築師王西村申請系爭雜項執 照,對於雜項工作物是否遮蔽或阻斷公共排水系統另有提供 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誤認系爭雜項執照無涉公共排水設施 而據以核發,則原告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 定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文件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本 院卷2第77頁),於申請當時並未曾以紅色框線標示申請位 置,該項申請文件應係事後偽造等語(本院卷2第52至53頁 ),然查,系爭雜項執照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早於訴 願程序時即已提出,並未經原告表示異議;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再度於113年12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出(本院卷1第423頁)時,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 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該等資料確為原告所提出並無隱藏等語 (本院卷2第6頁),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方否 認該項文件為建築師王西村所製作,已有前後陳述矛盾而難 採信;何況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需經建築師簽章確認基地 現況及申請範圍,以便被告承辦人員無須至現場查看而僅作 書面審查即可,如該現況照片並未以框線標示申請位置,則 施工範圍顯然無從特定而屬無效之書面製作,此觀系爭建照 所提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訴願卷第153頁)亦可得相同 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4、綜此,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意旨,被告原處分 以系爭雜項執照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瑕疵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命原告應於文 到14日內拆除系爭雜項執照所示圍牆以回復空地之原狀,自 屬適法處置。 (五)末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使照平面圖關於系爭建物南側空地之 註記不能拘束系爭土地,故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情事,被 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縱認系爭雜項 執照確有違法瑕疵,但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並未提出任何 不實文件,並堅信系爭使照平面圖說之註記與系爭土地無涉 ,且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之合法性而據以派工施作 圍牆,總計支出工程費用589,716元,但卻遭被告認定為違 章建築,並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拆除原告所興建之 圍牆,更於112年11月14日打除原告於系爭法定空地上所鋪 設之水泥地面,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興建 圍牆、鋪設水泥等費用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賠償或補償等 語。然查,系爭雜項執照確有違法瑕疵,被告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各款所列不得撤銷情事,則原處分依該條規定予 以撤銷,即無違法疑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乙節,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無論是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或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圍牆施作費用58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尚無違法疑義,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如聲 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2-訴-434-202503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拆除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燈河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宋盈萱 參 加 人 林乙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乙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訴外人林有順及參加人(即林乙勝)等3人共有高 雄市鳥松區圓山段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市○○區○○里 ○○路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渠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經被 告於112年3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拆 除執照第一階段圖說(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嗣參加人於112 年5月11日以其並無具文申請拆除系爭建物為由,並向被告 申請撤銷系爭拆除執照,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 認原告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之申請不符合建築法第79條規定,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2年5月19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拆除執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並由本院 將系爭處分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04

KSBA-112-訴-430-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王文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邱文龍 邱炤維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04

KSBA-113-訴-318-202503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 黃曉君 被 告 陳昱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昱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琦授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陳昱宏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編號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昱宏、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 余景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且為道路用地,如以原 物分割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作為學 堂路106巷之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屬於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被告陳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之共有人林琦授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9頁、第189頁及限閱卷),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甲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下稱乙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6,均迄未經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現存唯一繼承人為被告陳昱宏。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林琦授應有部 分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兩造無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乙節,亦具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甲、乙2地之面積僅分別為9.67及8.02平方公尺,且現均作 為道路之側溝使用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甲地 之都市計劃地理資訊圖1份及系爭土地之Google街景圖4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15至117頁、第223頁) ,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 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 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甲、乙2地之價金 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  ㈣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雖引用上開法律見解,抗辯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查,法律見解之案 例事實相同者,始得予以比附援引,此乃引用判決先例之法 理。上開實務見解之原因案件,乃當事人間訴請分割建築物 依法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所生之爭議,與本件系爭土地僅係 路面邊線以外之側溝,並非相同。況且,系爭土地所處位置 ,既在路面邊線以外,自非供公眾通行之重要通道,倘遽認 為不能分割,實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從而,被告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宏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 變價分割,並將甲、乙2地之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 2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附表編號1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 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甲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 原告:3,874/10,000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有權人高雄市):5,824/10,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210/10,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92/10,000 2 乙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 原告:928/1,000 被告陳昱宏(此應有部分現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林琦授所有,但林琦授已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昱宏即其唯一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36/1,000 被告余景登律師:36/1,000

2025-02-06

CDEV-113-橋簡-1193-20250206-1

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被 上訴 人 劉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石慶豐,嗣變更為吳茂樹,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因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陳情,稱被上訴人在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 下同)1180-18地號(下稱1180-18地號土地)、1180-19地 號土地(下稱1180-19地號土地;與1180-1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阻礙崗山北街1巷通行。上訴人經鳳山 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 機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謂: 「一、崗山北街1巷經本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3375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 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 既成巷道。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 ,1180-18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都市計 畫綠地用地,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 存在供通行,故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三、承上,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 衍生國賠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屆時如未拆除,本 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並於 同年11月4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送103年10 月31日會勘紀錄(下稱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訟。嗣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進行中以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 字第105300039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月6日函)修正10 3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結論(二)及(三),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及105年1月6日函)均 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廢棄更一 審判決,並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部分,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息部 分,則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90,0 00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原審更二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並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土地法第9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等 規定,堪認該部分係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 此合併請求部分應以原處分經本院認定違法之法律上判斷作 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爭點應僅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停車場營業損失8,0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 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查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謝金印為於其所有1180、1180-6、1180-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 ,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使用,率予推論係 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人將巷道恢復原有 寬度,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 之限制處分係屬違法。而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3年5 月21日,即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 」並於103年9月5日獲准籌設,是以,原處分自已阻礙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其疏於查證釐清系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即作成違法行政 處分,致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無法繼續籌設以如期營運,顯已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該行政行為與被 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審查新甲停車場籌 設申請時,曾發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 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案有無違反 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其中都發局103年5月29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332485500號函覆交通局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 籌設停車場之土地於法並非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仍有使 用收益之可能。再者,由交通局於接獲上訴人函送之103年1 0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後,以103年11月6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 0338205500號函表示之內容,亦足見參與會勘之相關機關單 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毫無異議 ;且觀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 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都發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鳳 山區新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輔助參 加人及其所屬之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 日依原處分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前,亦有相關機關單位提出 適法性疑義;是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經 彼此間聯繫協調程序,倘仍不免發生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結 果,此項聯繫協調不良所衍生之不利益不能令人民負擔,而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步 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原 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履 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甲停車場營業損失部分,僅於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 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00元,則均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即屬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亦屬國 家賠償請求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原告在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倘已 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就損害數額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新甲停車場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 籌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 位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足認被上訴人依其已 定計劃,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原處分既已 實際上造成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 結果,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 損害,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就損害 額度而言,因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 今並無實際營運,自無該新甲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 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損害數額,參以其 亦陳稱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 通局函查,仍乏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 可資參照;再經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 資料,該局函覆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實難以就此損 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確 有難於證明之情形。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類之機車停車 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其主張其以單 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 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無其轄內停 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惟審酌被上訴人所主 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轉率,再考 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認其所主張 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 算期間共1,875日,係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 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 判決日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合理範圍,惟審酌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該機車停車場 ,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而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供103 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理業於103 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於106年 至110年間為30%,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應分 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 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 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請 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 26日),再分別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 額,合計其營利損失應為2,667,553元【計算式:(26×300× 0.6×749×0.31)+(26×300×0.6×1,126×0.3)=2,667,55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損範圍僅限1180-18地號土地云云 。然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停車場之籌設 申請必須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上開法定項目始 具完整性,並不得恣意割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係以 1180-18地號及1180-1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 甲停車場」,經審查准予籌設後,即無從自行僅選擇其中單 一地號土地即實現其籌設停車場之目的,上訴人所作成原處 分之範圍縱於事後經減縮而僅就1180-18地號土地為限制, 仍已使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之全部無法依原訂計畫繼續籌 設並開始營業,故其營業損失自不能僅以1180-18地號土地 範圍比例計算。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均僅能證明其上停放車輛之事實,該等車輛停放之原因關係 仍無從據此認定,尚難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 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 車位出租招牌及其他現場停車之照片,均分別為109年9月21 日或同年11月12日所拍攝,俱非在被上訴人請求其營業損失 所據以計算之期間內,更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其請求營 業損失之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主張,核其 請求賠償之目的即在於使上訴人以金錢填補其所預期停車場 營業利益之損害,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 倘未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得以繼續籌設停車場並取得所預 期之營業收入,自需以其自行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前提,則其 即無可能在自行經營停車場之同時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而收取租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停車場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其再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能 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9,990,000元部分, 因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停車場 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已無其他欠缺法 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或其他損害,縱認上訴人所屬 公務人員另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行為或怠於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使該第三人開設之工廠得以繼續營業 ,仍難認該第三人獲致營利所得係屬上訴人受有利益或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 由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自可準用。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上訴 人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追加對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係於106年6月20日始到達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國家賠償併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起 算日,以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等語,以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即負賠償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為於其所有新甲段1180、1180-6、1180 -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 使用,率予推論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 人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 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 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系爭土 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交通局於審查申 請時,即曾發函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 申請案有無違反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等情,其中都發局函覆 略以:1180-1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土地 係都市計畫綠帶,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等情,嗣經高雄市政府審 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於103年9月5日准予籌設,其停 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2輛), 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對 上訴人函詢崗山北街1巷是否屬於既成巷道乙案,函覆略以 :該巷道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 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等情;上訴人經鳳 山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機 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後,於同年11月4日以 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各參與機關單位 及被上訴人,交通局函復上訴人略以:依上訴人出示輔助參 加人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該巷 道尚非屬既成巷道,且利害關係人亦否認公用地役關係,請 求確認,另查上開土地業經准予籌設路外停車場,各工務單 位於會審過程中,均未論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該巷道係屬 公用地役關係(含巷道範圍)?或純為廠房使用人個人通行 便利?宜先釐清,俾確認應以公權力排除障礙或由當事人循 民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行權利等語;在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 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都發局、法制局、鳳山區新 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會中都發局提出書面意見重申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者,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法制局則表示既成道路 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 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工務局則未派員出席會議,該次會議 乃作成結論建請工務局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並建請 上訴人審慎評估12月12日是否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上開事實,因認 足見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之現場會勘程序,參與會勘之相 關機關單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並非 毫無異議,顯然對於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見解不一致,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 步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 原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 履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等語甚明,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維護及 使用管理,由輔助參加人為主管機關,且僅在6公尺以下道 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委由各區區公所執行。因此,各區區 公所原則上應優先尊重輔助參加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意見, 而於103年10月31日會勘會議中,輔助參加人業已表示1180- 18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應服從 該等職務命令,原審卻逕自推論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過失,已非無疑,輔助參加人堅持認定1180-18地號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103年12月11日會議結論仍是建 請輔助參加人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足證高雄市政府 所屬其他機關之意見,並無直接取代或影響輔助參加人判斷 的法律效力,並有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輔助參 加人固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惟依該 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高雄市鳳山區6公尺以下市區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上訴人執行之,基此權限,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以上訴人名義,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巷 路,命被上訴人自行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並因被上訴人未 自行拆除,乃於103年12月12日予以執行,上訴人於執行公 權力之過程中,均應始終注意正確認事用法,避免造成人民 之損害,自無得因該處分事後經法院認定違法予以撤銷,即 將其損害賠償責任推諉其他機關,上訴意旨殊不可採。 (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行政法院於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時,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依同法第189條第1 項規定,於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係於99年修正時增訂, 其立法理由以: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 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增訂,旨在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惟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1.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 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 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 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 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 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 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 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 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 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 ,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第12   條第1項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 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是可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依法須經2個階段,首先須申請依上開辦法第10 條發給設置許可(籌設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其次須依同 辦法第12條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否則即屬違反停 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 責令限期改正。  2.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 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並經高雄 市政府審查後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籌 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 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其已定計畫, 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獲准籌設前揭停車場後作成之原處分既已實際上造成限制被 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結果,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停車場不能營業之損害,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屬 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函說明五,亦載明 以:「停車場設置竣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及利用空地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2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高雄 市停車場登記證 』始得依法對外收費營業……」等語,是原判 決逕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翌日起 算被上訴人依其設置停車場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論究 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不能對外營業收費 ,未合理扣除被上訴人依其原定計畫停車場竣工後,依法請 領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期 間共1,875日(請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 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尚屬速斷。 (五)又查:    1.就被上訴人每日受有之損害額度而言,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 所申設該新甲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 實,自無該機車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且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其因原處分而受有預期可獲得停 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數額;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查訪附 近停車場均被建商購買興建大樓,故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 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局函查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 車場位在相同行政區之相類停車場資料後,仍乏與被上訴人 所籌設新甲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可資參照;再經原審依 職權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該局 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周遭 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車場 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且該停車場址現今周遭環境應已 與103年間情形有異,故該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 除卷內被上訴人已提出及已援引之證據資料外,實難以就此 損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 確有難於證明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相類之機 車停車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以單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而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其本 以每單位每日周轉10次計算,但慮及上訴人可能不服,故其 再以60%折算比例等詞;參酌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查私有停車場營業所得額、利潤相關參考資料,該局亦 無其轄內停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乃審酌被 上訴人所主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 轉率,再考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 認其所主張前揭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而堪採 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期間共1,875日(自103年12月13 日計算至109年1月31日),係以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 除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日 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合理範圍,亦堪採取。復審酌被上訴人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 該機車停車場,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 分自應予扣除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所提供103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 理業於103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 ,於106年至110年間為30%,分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 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 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 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被上訴人請求日數於103年至 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再分別 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合計其營利 損失應為2,667,553元等語,固非無見。    2.惟依原審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 該局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 周遭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 車場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等語;復依上訴人103年10月3 1日會勘紀錄之記載,崗山北街1巷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 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此均為原 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交通局函、會勘紀錄及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圖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以觀,似非 商業興盛、建物密集之處,是否有數十輛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已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每次30元以觀, 則其所設路外露天之26格車位,是否能夠滿場,亦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周轉率為單日10次或者6次(10次的60 %),姑不計晚上睡眠時間,換算每2.4小時或4小時即周轉1 次,更非無疑。原判決任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事證,究明系爭土地附近之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更未究明附近機車收費停車位之需求,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以 該停車場滿場且每日周轉6次計算其預期營業收入為合理, 其所為之損害賠償額之酌定,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經營停車場之所失利益,核屬無誤; 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究為若干,尚有前述應由原審另行調查 並重為審認、適當酌定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5-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振華 楊章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彭哲軒 參 加 人 王姵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市○○區○○街000巷0號(1樓)、2之1號(2樓)、2之2至 2之4號(3至5樓)地上5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楊章芬、原告彭振華。原告向被告 陳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外牆開口 之情事,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為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參加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1樓外牆開口,未符合高雄市建築 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裁處參 加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 或補辦手續,另以112年4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裁處情形。嗣 參加人於112年4月26日委託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勳建 築師(建築師證號:建證字第4863號,事務所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號00樓之1,開業證字號:高建開證字第C0 00413號)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被告依該建 築師之簽證,審認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變更並未改變主要結 構,乃於112年5月1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書面許 可文件。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參加人為同一獨棟公寓之住戶,參加人擅自將系爭建 物1樓外牆開口,該建物耐震程度及承重能力勢必受到減損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參加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 ,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下,始可排除他人干涉而有 自由處分權,故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2.民事實務見解認定公寓「外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且内政部營建署98年8月20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公寓大廈「承重牆壁」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1樓外牆內 ,有埋設之公共管線(如化糞管道、排水管、抽水至屋頂水 塔之水管),應為共用部分。參加人將共用部分之承重牆、 外牆打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第11條 第1款規定。被告未審查上情,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李建勳 建築師意見:1樓外牆「1B磚造」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 要結構等語,作為審查依據,然該建築師並未具體說明1樓 外牆「非承重牆」之依據為何,亦無計算打除28公分厚之外 牆(寬205公分、高195公分)之開口,對於該建築物結構支 持減損多少力量,僅依該建築師之經驗法則為判斷,過於草 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同一棟建物之事實上利 害關係,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涉及共用部分,方需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惟本件產權各自獨立,且1樓外牆並非承 重牆,屬於參加人之專有部分,故被告允許參加人單獨申請 。本件係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開口,參加人已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據以審核後 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依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建築 師李建勳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未變更主要結構」,基於行政 與技術分立原則,被告據此認定參加人打除1樓外牆部分並 非承重牆。本案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系爭建物未涉及變更 主要構造,被告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發原處分 之第一階段核准文件,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李建勳建築師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回函說明,憑藉 其專業技術,判定參加人打除之外牆屬「1B磚造」,非承重 牆,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應尊重專業。另牆壁漏水的 原因眾多,原告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漏水情事與參加人打除之 外牆有直接關聯,僅依個人臆測判斷,過於草率武斷。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無違誤?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2年4月24日函(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5 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建築法  ⑴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 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 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⑶第73條第2、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⑷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 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 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   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 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 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29條:「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具 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⑵第73條:「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之 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⑶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 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得檢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三、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 。四、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 :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 面圖。五、委託書。六、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 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七、影響結 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八、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 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及圖說。九、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 檢附門牌整編證明。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未涉及用途 變更者免附。十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十二、其他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  ㈢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除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原告係就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 :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581號)之原處分不服,原告雖非 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建物同棟2至5樓之所有權人 ,考量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1樓外牆開口部分,涉及該 外牆是否為承重牆壁、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判斷,則系 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合法與否,對原告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應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及參 加人主張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依建築師之簽證,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於法無違:  1.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凡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均屬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不以原 核定使用類組有所變更為限,倘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亦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 其為變更1樓外牆開口及室內隔間之需,於112年4月26日委 託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依參加人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處分卷第2至3頁),其備註欄記載:「1.外牆及 室內隔間變更。2.各向立面變更。……」上揭申請書連同一併 向被告提出之相關圖說資料,由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 勳建築師出具「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處分卷第 4至5頁),其中檢討項目「9.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載明本案申請變更面積52.75平方公尺,小於500公尺,且避 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2.0公尺乘以2.2公尺,大於1.2公尺 乘以1.8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 工編)第90條規定(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341頁);復因「 建築物違建處理檢討切結書」(處分卷第7頁)檢討項目欄 第2項規定:「申請人所有權範圍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有 違章建築者,其外牆及外牆之開口應以1小時防火時效材料 施作改善或拆除。」,經李建勳建築師認「有」違建之情形 ,於檢討結果記載:「不符規定,於竣工前改善完竣」,設 計圖內亦併同檢附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1樓平面圖及 各向立面圖等(處分卷第18至20頁);另李建勳建築師簽證 負責而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 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 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未變更主要結構。」(處分 卷第9頁)。據上可知,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 係因有上開違建情形,就其所有權範圍內之1樓外牆部分, 新設開向屋外之避難出口並以防火材料施作。而變更部分之 1樓外牆開口,經李建勳建築師依其專業簽證負責,認定並 未變更主要結構,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承重牆壁始為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故上開外牆之開口部分既經建築師認定並 未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變更,即該外牆非屬承重牆,應 已明確。從而,系爭建物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 就其1樓外牆開口變更,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 建築師之簽證,審認其外牆面開口變更未變更主要結構,符 合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等規定, 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上開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建築師意見,即認定1 樓外牆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且未認定該外牆開 口之變更,對系爭建物之結構支持減損多少力量,未檢附結 構計算書,僅依該建築師之判斷意見,過於草率云云。惟:  ⑴按建築物建造完成達於可以獨立使用時,應請領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參照),始得接水、接電而進行使用( 同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同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同法第4項授 權訂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為依據。上開辦法 為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其規範內容為就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等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 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 適用。有關建築物變更是否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建築法第 8條)之判斷,依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建築師之 簽證表、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及圖說等文件以為證明, 而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規定項目 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 目,則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 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 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行政與技術分 離原則甚明。再依施工編第1條第22、25款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22、外牆:建 築物外圍之牆壁。……25、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 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足 見外牆與承重牆在建築技術規則上分屬二事,如外牆不具承 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 力及載重之功能,即非承重牆。   ⑵被告審查參加人本件112年4月26日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於形 式上均齊全,並經登記開業且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限(至118 年5月10日)內之專業建築師李建勳於切結書上記載:「…… 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 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 ,未變更主要結構。」等語,並簽證署名負責,以擔保參加 人外牆開口之變更內容未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之事實,此 有李建勳建築師之開業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本 院卷第337至339頁)暨簽證表及切結書(處分卷第4至5、9 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建築師上開判斷之依 據為何,其函復說明:本案經其向被告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 檢視結果,該竣工平面圖雖無圖例可供查對,依專業之經驗 法則,該表示法顯示建築物1樓外牆係「1B磚造」且現場查 對結果符合,該外牆非承重牆壁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等語, 亦有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113年8月7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07 01號函及同年月15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1501號函(本院卷 第345、353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71、173至179頁)、參加人陳報施作照片(本院卷第391 、392頁)所示該變更開口外牆之材質、結構相符,應堪採 信。至於建築物變更之結構計算部分,依建築法第74條第3 款規定「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 修及設備圖說」及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第 7點規定「影響結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之反面解釋, 倘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且其未變更主要構造,則結構計 算書非為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文件。查系爭建物為非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業據其使用執照記載明確(處分卷第14 頁),且參加人之申請變更並未變更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則 本件申請尚無須檢附結構計算書。是依前揭行政與技術分離 原則,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簽證認定參加人施工範 圍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對於 法令之誤解,委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變更開口之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且該外牆構造內有埋設公共管線,應 屬共用部分,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 第11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法定應備具之文件,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其中第2款規 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 『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公寓大廈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 建物,可調閱建築執照,由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 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 未有標示者,則應以專家鑑定確認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規定之情形,公寓大樓之外牆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 牆屬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6條第3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該外牆尚不排除屬於專 有部分。  ⑵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18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其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至5樓 各層次面積均為52.75平方公尺,1樓所有權人為參加人,2 樓、3至5樓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楊章芬、彭振華,此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處分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而參加人就其 1樓外牆開口之變更,業經李建勳建築師出具切結書簽證認 定「未變更主要結構」,已如上述,足見上開外牆並非承重 牆壁,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施行後所稱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權登記範圍為1樓店鋪全部,當包括四周牆壁(建 物謄本上所載各層次面積係計算至外牆之外緣),是該1樓 外牆非屬共用部分甚明。佐以依參加人申請變更之1樓平面 圖及立面圖(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知於1樓左側(朝 防火巷)之外牆,新做開口部分係平面圖上標示編號Da-f60 A者,與原有窗戶編號W3皆屬1樓同一外牆,1樓大門右側設 有樓梯間,通往2樓至5樓,此據原告彭振華陳稱:左邊鐵捲 門、小門都是1樓的,右邊有一個獨立的門才是2至5樓進出 的門及樓梯間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明確,足見2樓至5樓 住戶進出均由系爭建物右側之樓梯間,則1樓左側外牆及出 入口均由1樓住戶即參加人單獨使用,客觀上亦無各樓層所 有權人共用之事實。據上,參加人為避難逃生之需,於其所 有之1樓外牆變更開口設置防火門,經被告依參加人所提書 面資料形式審查,該1樓外牆非系爭建物承重牆之主要構造 ,其產權屬參加人個人所有,且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情形,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 執照」規定,以本案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變更,未要 求參加人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等效力之文件,自 難認其行政裁量有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原告主張 1樓外牆內設有抽水、排水等公用管線,並提出112年11月公 共用水分攤異常通知及抽水馬達照片(本院卷第317、321至 323頁)為憑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抽水馬達設置位置, 顯不足以認定該外牆內埋設有公共管線之事實,且依原告、 參加人各自提出外牆開口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79、39 1至392頁)互核觀之,均未出現足資辨識為牆內埋設公用給 水、排水管線之畫面,況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建物公用管線配 置相關圖說為憑,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援引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該判 決個案事實及所據法規核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 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2-訴-484-20250117-3

岡補
岡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1號 原 告 鑫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被 告 梁學人 梁耀文 陳俠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被 告 梁清霖 李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11,22 2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6㎡×公告現值28,000元/㎡×原告權利範圍2/144=111,222元 合計 111,222元

2025-01-14

GSEV-113-岡補-511-2025011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應專屬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484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3-司聲-1156-2025010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   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   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應專屬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484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3-司聲-115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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