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2-訴-123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