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信毅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欒信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
錄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情(詳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7號
被 告 欒信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信毅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2分許,步行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駕照等物)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嗣欒信毅得手後,將上開手提袋內之6,
000元取出,而後於同日4時許持上開手提包送交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
稱實踐派出所)。
二、案經岳尚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信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拾得該手提袋後,先回家洗澡、上廁所,再拿去實踐派出所,我沒有拿其中的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岳尚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佐證將告訴人之手提袋送回實踐派出所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
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
能設想到應即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
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被告雖有持手提
袋送交實踐派出所,然觀諸被告所辯,其於11月2日3時2分
許在臺南市「北區」「拾得」告訴人之手提袋後,係先回到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家中,直到同日4
時許,始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實踐派出所,可知被告
自拾得本件手提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而係迂迴的前往永
康區住家,再回到距離較為遙遠之北區的派出所,此舉已與
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
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雖辯稱
其因急著上廁所才未於第一時間送交派出所,然觀諸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案發現場見告訴人之手提包放置於機車上時,
先駐足並前往人行道後方觀察,於1分鐘後即前往拿取告訴
人之手提包,拿取後更於路邊查看手提包之內容物,而後從
容的叼著香菸回到其機車上騎乘離去,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與
其所稱「急著上廁所」等語不甚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倘急
著上廁所,衡諸當時之情狀,其仍可先行騎機車離去,為免
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甚或替告訴人將手提包掛置
於機車腳踏墊等較為隱密之處,仍能達成避免遭有心人士拿
取之目的,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拿取並於1小時
後始送交實踐派出所,實已違背情理。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縱被告事後返
還手提袋以及袋內部分物品,仍無法解免被告竊盜罪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05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