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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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謝楊玉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志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 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7

ULDV-114-司繼-398-20250327-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嘉偉 楊惠雯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玉蘭 楊周振 楊玉娟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楊正賓 凃貴印 楊棋翔 相 對 人 DO CAM VAN(杜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相對人已 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函通知等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入出境狀態為離臺,且無法知悉國外地址 ,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12月16日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簡聲-47-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惠雯 楊嘉偉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周振 楊玉娟 楊玉蘭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凃貴印 楊正賓 楊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 達,經查相對人之最後在臺居留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有內政部民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591-202502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呂學雲 劉初枝(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梁(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劉宏洋(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李彥文(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子綺(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黃薇帆(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即劉欽洪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劉昱霖 劉芳君 上 訴 人 劉宏靖 日仁言 劉享福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鎮 呂燕凱 呂俊男 呂駿烽 呂紹淞 呂添福 呂楊玉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呂明憲(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昆諭(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呂家均 訴訟代理人 呂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應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或受領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 、劉欽洪、呂燕凱、呂學雲、呂學鎮、呂俊男、呂駿烽、呂 紹淞、呂添福、呂秋雄(劉宏靖以次4人下合稱劉宏靖等4人 ;呂學雲以次7人與被上訴人下合稱呂學雲等8人)為被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呂學雲、日仁言、劉宏靖提 起上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他被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欽洪、呂秋雄先 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3年4月2日死亡,劉欽洪之全體 繼承人為劉初枝、劉宏梁、劉宏洋、劉宏裕、黃李彥文、黃 子綺、黃薇帆(下稱劉初枝等7人),呂秋雄之繼承人為呂楊 玉蘭、呂明憲、呂昆諭(下稱呂楊玉蘭等3人),有卷附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 255至279頁);因劉初枝等7人、呂楊玉蘭等3人已分別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5、147、242、35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呂駿烽、呂添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上早年由兩造 祖先劃分區域各自管領占有,後續並經部分共有人興建房屋 、車庫、倉庫、菜園、雞舍、水井、通道等地上物;系爭土 地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經伊多 次請求協議分割然迄今未果,為免彼此因使用問題造成衝突 ,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呂學雲部分:系爭土地應依現況及坐落位置 ,按各共有人歷來使用區域進行分配,如分得面積相較應有 部分比例尚有不足,得將附圖A編號戊部分分歸該等共有人 ,避免過度找補;附圖A編號卯部分,其上有伊之新竹縣○○ 鎮○○○00巷20號建物(下稱20號建物),而圖中PQRS區域( 下稱系爭區域)內之H型鋼及水泥基座,係支撐20號建物之 重要結構,倘將該區域分割予被上訴人,勢將遭其要求拆除 前開結構,進而損及20號建物安全性,故應將系爭區域併分 歸予伊,以符合經濟效益;原審雖曾針對附圖A各編號部分 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下估價事務所) 鑑定價值,然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所作評估偏離真實行情甚多,並非可採;㈡劉宏靖等4人部 分:附圖A編號丁、酉部分願由劉宏靖、日仁言分得並共有 ;另由劉享福取得編號丙、戌部分;編號乙、亥部分上有劉 欽洪之新竹縣○○鎮○○○00巷27號建物,宜由其分得該部分土 地;編號己部分劉宏靖等4人願於分得後共有;編號甲部分 則可由劉宏靖等4人與呂燕凱取得後共有;至編號戊部分屬 山地邊坡,坡度高又鄰近山溝,通行不便,不具充分使用價 值,伊等無意取得,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呂學鎮部分:附圖A編號丑部分土地現由伊在使用,願受 分割取得,又編號子部分現係道路,宜由包括伊在內之呂學 雲等8人分割取得並共有;㈣呂燕凱部分:伊願分割取得附圖 A編號巳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和劉宏靖等4人分得共有編號甲 部分;㈤呂俊男部分:附圖A編號未部分可由伊分割取得,另 同意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共有編號子部分土地;㈥呂楊玉蘭 等3人(即呂秋雄承受訴訟人)部分:就附圖A編號申部分土 地,願由伊等與呂駿烽、呂添福分得後共有,並同意由呂學 雲等8人取得編號子部分道路;㈦呂紹淞部分:附圖A編號辰 部分土地,其上之新竹縣○○鎮○○○00巷23號建物為伊所有, 多年來由伊持續使用該部分土地,故宜由伊分割取得;至編 號子部分土地,則可由呂學雲等8人分割後維持共有;㈧呂駿 烽、呂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到庭陳述 略以:附圖A編號申部分得由伊等與呂秋雄分割取得並共有 ,另願由呂學雲等8人分得共有編號子部分之道路;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應按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述方案為分割(見本 院卷第370、371頁)。 三、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㈡關於系爭土地目前之大致使用狀 況,詳如附圖A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527、537至545頁;本 院卷第353至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 理?㈡如有,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㈢就兩造中不能 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否有理?     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劉欽洪前 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劉昱霖、劉芳 君〈見前審卷二第395、397、477頁〉,然依民法第254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各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537至545頁 ;本院卷第第353至357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 能分割,亦查無應受分割限制之法令依據,兩造間復不存在 不得分割之協議,而為彼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3230.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乙情,為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明(見前審卷一第537頁);又系爭土 地地勢部分平坦,部分區域則為緩坡,呈現不規則形,目 前藉南側4公尺寬巷道對外聯通,屬單面臨路之臨接地等 情,有天下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7頁)。其次,系爭土地早經共有人與其等祖先分別開 發,除多處搭蓋有建物外,亦存在菜園、車庫、倉庫、雞 舍、通道等諸多設施,實際占有情形如附圖A所載,此經 原審履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勘驗測量筆錄 ),並可對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 所)106年6月12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0頁)。堪認系爭土地如附 圖A編號乙、亥部分常年歸劉欽洪居住所用;編號丙部分 由劉享福居住使用,其另於戌部分設建車庫;編號丑部分 業經呂學鎮闢設雞舍、菜園;編號寅部分建有新竹縣○○鎮 ○○○00巷22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卯部分之上另有呂學雲所有20號建物、倉庫及菜園 ;編號辰部分為呂紹淞居住使用之建物;編號巳部分有呂 燕凱之菜園;編號午部分立有被上訴人父親呂泰一之磚造 建物;至呂俊男雖表示現無實際使用區域,但過往編號未 部分曾存在其所居住之建物諸情(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顯見眾人大致依彼此默契,在系爭 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且均歷有年所。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附圖A編號卯部分內之系爭區域,係105年9 月間方遭呂學雲自立鐵柱、鐵皮圍住,致原屬伊22號建物 前院之該處無法再作利用,且系爭區域下方有22號建物之 化糞池、排水溝,若將之分配予呂學雲,將影響伊之權; 呂學鎮則辯稱系爭區域過往係由伊進行耕種,現伊有意收 回云云。查,呂學鎮雖辯謂曾在系爭區域開發耕作,但不 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信;又被上訴人所稱家用化糞池 因挖設於地下,無從查知確切位置,但傳統化糞池規格不 至於超過長120公分、寬100公分(15人份),已有卷附規 格尺寸目錄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73、474頁),待本院前 以被上訴人所指位置,委由測量人員按半徑75公分測繪化 糞池大略位置後,更已足認22號建物之化糞池應不在系爭 區域內,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前審卷一第25 9、261頁);其次,系爭區域内確經呂學雲立有H型鋼及 固定水泥基座,支撐其20號建物之上層增建樓板,用以發 揮穩定結構之作用,此觀現場照片亦明(見原審卷一第19 2、193頁、卷二第84頁;前審卷一第183至187頁、第401 、403、409頁);佐以被上訴人已自承22號建物之排水等 民生管線不在系爭區域地下(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則 若由被上訴人分受系爭區域,呂學雲復無法順利徵得使用 授權,一旦經被上訴人請求排除前開房柱、基地之占有, 勢將損及20號建物整體之安全性;反之若將系爭區域分歸 呂學雲,按理尚不至於對被上訴人現時起居與生活利用模 式產生嚴重影響;故於本件衡酌以上利害得失,為使分割 方案不致害及既有工作物之現存效用,自不宜將系爭區域 從附圖A編號卯部分分出劃入編號寅部分。至關於編號卯 部分經標示黃線處,被上訴人自承此為其埋設管線流經之 陰井位置(見前審卷一第251頁),呂學雲則抗辯應於分 割同時命被上訴人全部拆除云云;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 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又若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 要件,被上訴人亦非不得於支付償金後合法保留其管線設 置,是呂學雲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⑶再經以前述使用現狀與兩造確認核對附圖A其餘編號部分, 劉宏靖等4人、呂燕凱表明願分受編號甲部分並予共有, 劉宏靖等4人願分割取得編號己部分後共有,劉宏靖、日 仁言同意於分得由其2人長期使用之編號丁、酉部分後成 立共有關係,呂學雲等8人陳明願分割取得編號子部分並 共有,呂駿烽、呂添福、呂秋雄亦已陳明願就編號申部分 於分割後由其等共有(見原審卷二第79、80、124、125、 127、128頁;本院卷第179頁),凡此分配於兩造間亦無 異議。然關於編號戊部分,兩造皆稱已成荒地再無利用事 實(見本院卷第243頁),前亦未見何人表明願意分受, 嗣雖有部分共有人稱欲出價受讓,然所提購買條件迄未獲 致全體同意,因此包括劉宏靖、日仁言、劉享福、劉初枝 等7人、呂學鎮、呂俊男、呂楊玉蘭等3人在內,均稱仍願 繼續維持編號戊部分之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44頁); 復審以天下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即鑑定人張峯嘉於 本院前審證稱:戊是系爭土地最內側,未臨路,且地勢較 高,開發成本必然更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8頁),即 知編號戊部分進出不便,囿於其目前條件,規劃整地存在 相當難度,如予單獨分出變價,難期兩造以外尚有他人意 欲價購,縱共有人間有考慮買受者,因對編號戊部分使用 受限現狀甚為瞭然,出價上當會傾向保守,致現階段難充 分實現共有物之換價效益,無從兼顧共有人之實質公平; 是本院認為編號戊部分如能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長 期居住左近,就系爭土地整體環境均相當熟悉之兩造而言 ,當更能透過充分討論從長計議,多方思索整合系爭土地 未來開發之最佳選項,有效去除急於解消全部共有關係, 因此無法完整審視各編號土地於分割後真正價值之疑慮; 另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大化考量,免使編號戊部分在分 割後反減損其用益性,造成兩造得共同承擔其不利益,本 件自有必要使編號戊部分續由兩造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⑷則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或其他方 式辦理;復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若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得就該部分土地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斟酌兩造之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開 發狀況,為求分割後得由現占有人延續歷來使用,維持既 有效用,並期以此為基礎再行拓展,使兩造繼續維持或創 設新共有關係續享其利,暨能促進將來之增益等情,認應 將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附圖A編號乙 、丙、丑、寅、卯、辰、巳、午、未、戌、亥部分,分配 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就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部分,分配予各該部分「取得人」欄 所示之人另成立共有關係,就編號戊部分則繼續由兩造依 附表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比例維持共有。又編號甲 、丁、己、子、申、酉分割後所另成立之共有部分,各共 有人之權利比例,應依其等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如附表一「取得權利範圍」欄所示,較屬公允適當;雖 編號子、申部分,有部分分割後之共有人表示願平均彼此 所有權比例,但因未能確實徵得呂駿峰、呂添福之具體同 意,於本件即非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案各 別分配相關編號土地,及為部分編號土地創設新共有關係與 維持原共有,以期充分延續提昇分割而成之各部分土地未來 發展使用,與維持進而拓展來日之經濟效能。  ㈢就兩造中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如何為金錢補償 ?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主要須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聯外進出,現 乃單面臨路之格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計達3230.9 9平方公尺,本有相當規模,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部分土地 環境情況,與交通往來方便程度難求得一致,亦有地勢起伏 等地景歧異,整治處理須行投入之成本當有差別,價值實無 可能相當,自應區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 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 而為安排,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 等同於按系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 度,即有在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 分價值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 不足額者之必要。    3.查,天下估價事務所前後共就系爭土地出具四份估價報告, 第一份估價報告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基準(見原 審卷二第56頁),然此既與本院認屬適當如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案有異,其鑑價結果即非可取;又第三、四份估價報告( 外放標示「3」、「4」者,另見前審卷二第259至264頁、第 315至319頁),雖同於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然於報告中將與 編號子部分連接區域均認有臨路,疏未慮及編號子部分僅係 呂學雲等8人方便彼此通行闢設之內部簡易引道,難與具公 用聯通性質之道路比擬,故亦均非可憑;則因第二份估價報 告(外放標示「2」者)亦係以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為依據, 且無第一、三、四份估價報告之前述缺失,其鑑價結果當能 適切反應系爭土地整體,與分割後各編號部分之市場合理價 格,是於本件兩造間之金錢找補計算,應以天下估價事務所 之第二份估價報告為準。    4.劉宏靖等4人、呂學雲雖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鑑價 之結果高於行情,仍非可信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與計算過程,業據證人張 峯嘉證稱:本件鑑價所採之比較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至少需用3個案例來推估,如只採用1個,可能會刻意 挑選較高或較低之案例致價格遭操弄;且3個案例的價格 調整不得超過30%,調整後彼此間之試算價格也不可超過2 0%,避免案例品質間存在過大差異;而最終比較價格的加 權權重決定會視案例調整幅度,採用反比的方式來決定權 值;換言之,如果1個案例的調整幅度與勘估標的差異過 大,則其權值就必須要賦予較小之值,藉此方式以合理取 得比較價格的推估值;又每筆土地單看成交價格無法判斷 是否合理,故伊當初是採用鄰近編定成交案例來決定價格 的,其中1個案例就在基地附近,它的成交價格就是每坪5 萬多元(即估價報告案例一)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9至3 11頁);足見估價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 不動產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 自分得土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 依循相關公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 值無誤。   ⑵劉宏靖等4人辯稱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曾出售其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靖,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75元(換算約每坪3萬 元),應可以此認定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云云,並引土地買 賣契約書為證(見前審卷二第87至91頁)。然呂學鎮前已 到庭陳明斯時係以朋友價格售予其他共有人(見前審卷二 第87、490頁),是以上基於交易雙方既有情誼特別商定 之價金標準,即無參考價值。   ⑶呂學雲另抗辯坐落系爭土地附近,面積1330.78平方公尺之 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110年12月間其一 共有人曾以320萬元將應有部分(1萬2000分之2985)及地 上建物出售,縱建物部分毫無價值,換算00地號土地每平 方公尺價值亦僅應約9千餘元,且該土地既與系爭土地條 件相似,應可供本件估價參考云云,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佐(見前審卷二第425至428頁)。但依第二份估價 報告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編號部分價值加總金額為 3775萬2085元,除以總面積3230.9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值亦約為1萬1684元,實與呂學雲前引買賣 事例之單價差距非大,況該例出賣人僅係轉讓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自與系爭土地係以完整所有權進行市價評估 之原則有別,難逕為參採。   ⑷呂學雲又抗辯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 、70頁),前於106年10月間曾有共有人將應有部分216分 之22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下稱關西農會),推算即知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至 多約4300餘元云云。惟該共有人貸款之際是否已將名下應 有部分價值全供設定,或僅係針對實際需求部分提出申請 ?又關西農會有無其他放貸考量,或係因斟酌系爭土地並 未坐落市區都會,方在鑑價時趨於保守?僅憑前開抵押權 登記形式,既均難釐清究明,當無由逕自納作本件評估依 據。   ⑸呂學雲復辯稱第二份估價報告參考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區位格局均優於系爭土地,報告內竟認 兩者條件幾乎相同,顯悖實情;且於近期揭露之石光段所 有土地買賣實價登錄紀錄,以加權平均數法計算後每平方 公尺約7277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自更具參考實益云 云。但細繹第二份估價報告之勘查分析,於擇定000地號 土地為比較標的後,鑑定人尚曾依序按地形、地勢、面積 與規劃潛力、交通等條件逐項評比優劣,並透過確定價格 日期等足以影響價值之相關因素,於調整加權比例後始行 作成綜合計算(見第二份估價報告第21至27頁),顯非全 盤援用000地號交易行情;況欲以買賣實例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估定,首重案例之品質定位及檢驗分析,縱呂學雲 蒐集之前開同區段土地交易價格為真,其既無法證明交代 各該買賣標的之主客觀條件與系爭土地確實相當,倘有實 質差異又應如何調整,要非可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5.基此,本院參酌天下估價事務所作成之第二份估價報告,按 其所鑑得之附圖A各編號部分具體價值(見該報告第38頁) ,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編號部分與取得之應有部 分比例,整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再於分別臚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並與其等按原應 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附表三所示 ;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呂學雲、劉宏靖、被上訴人 、呂紹淞、日仁言部分,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劉欽洪、呂 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劉享福、呂添福 之金額,確認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各編號部分向來利用、經濟效益、面積、使 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現時與將來利益,併斟以原 物分割基本原則,然附圖A編號戊部分基於兩造共有之最大 利益,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暨檢視兩造間已否按原應有比 例足額分受,以定金錢找補計算之法,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附表一所示方案為適當。原審關於附圖A編號寅、 卯交接處之系爭區域分割後應歸屬何人,創設新共有關係之 編號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以何法決定,又編號戊部分如何 分割為當等認定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是應 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另諭 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      附圖A編號 面積(m2)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20.31         劉欽洪 26710/87473 劉欽洪、呂燕凱、劉宏靖、劉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8000/216000、12100/216000、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 ,分子不變。 呂燕凱 8000/87473 劉宏靖 12100/87473 劉享福 30663/87473 日仁言 10000/87473 乙 189.53 劉欽洪 全部   丙 237.66 劉享福 全部   丁   156.8 劉宏靖 121/221 劉宏靖、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戊                         592.89                         劉欽洪 26710/216000 呂學鎮 35727/216000 呂學雲 15700/216000 呂燕凱 8000/216000 劉宏靖 12100/216000 呂俊男 26100/216000 呂秋雄 9000/216000 呂駿烽 10000/216000 呂家均 19226/216000 呂紹淞 3774/216000 劉享福 30663/216000 呂添福 9000/216000 日仁言 10000/216000 己       318.86       劉欽洪 26710/79473 劉欽洪、劉宏靖、劉 享福、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26710/216000、12100/216000 、30663/216000、10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劉宏靖 12100/79473 劉享福 30663/79473 日仁言 10000/79473 子               105.72               呂學鎮 35727/128527 呂學鎮、呂學雲、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家均、呂紹淞、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35727/216000、15700/216000、26100/216000、9000/216000、10000/216000、19226/216000、3774/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學雲 15700/128527 呂俊男 26100/128527 呂秋雄 9000/128527 呂駿烽 10000/128527 呂家均 19226/128527 呂紹淞 3774/128527 呂添福 9000/128527 丑 169.07 呂學鎮 全部   寅 185.93 呂家均 全部   卯 239.95 呂學雲 全部   辰 104.5 呂紹淞 全部   巳 72.69 呂燕凱 全部   午 102.83 呂家均 全部   未 204.69 呂俊男 全部   申     219.59     呂秋雄 9000/28000 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9000/216000、10000/216000、9000/216000,取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呂駿烽 10000/28000 呂添福 9000/28000 酉   74.66 劉宏靖 121/221 劉 宏 靖 、日仁言原應有部分通分後為12100/216000、10000/216000,取二人分子之總和為分母,分子不變。    日仁言 100/221 戌 76.07 劉享福 全部   亥 59.24 劉欽洪 全部   附表二 序號 所有權人 分得附 圖A編號 總價值(A) 應有部分(B) 分得部分價值(C=A×B) 1         劉欽洪 甲 76萬5533元 26710/87473 23萬3757元 乙 241萬1769元 全部 241萬1769元 己 183萬9503元 26710/79473 61萬8237元 亥 96萬4900元 全部 96萬4900元 戊 336萬9987元 26710/216000 41萬6724元 2     呂學鎮 子 67萬2696元 35727/128527 18萬6991元 丑 229萬4956元 全部 229萬4956元 戊 336萬9987元 35727/216000 55萬7405元 3     呂學雲 子 67萬2696元 15700/128527 8萬2172元 卯 407萬1232元 全部 407萬1232元 戊 336萬9987元 15700/216000 24萬4948元 4     呂燕凱 甲 76萬5533元 8000/87473 7萬0013元 巳 114萬0797元 全部 114萬0797元 戊 336萬9987元 8000/216000 12萬4814元 5         劉宏靖 甲 76萬5533元 12100/87473 10萬5895元 丁 186萬2314元 121/221 101萬9638元 己 183萬9503元 12100/79473 28萬0070元 酉 126萬6756元 121/221 69萬3563元 戊 336萬9987元 12100/216000 18萬8782元 6     呂俊男 子 67萬2696元 26100/128527 13萬6604元 未 321萬2405元 全部 321萬2405元 戊 336萬9987元 26100/216000 40萬7207元 7     呂秋雄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7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8     呂駿烽 子 67萬2696元 10000/128527 5萬2339元 申 350萬2241元 10000/28000 125萬0801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9       呂家均 子 67萬2696元 19226/128527 10萬0627元 寅 304萬4232元 全部 304萬4232元 午 174萬4717元 全部 174萬4717元 戊 336萬9987元 19226/216000 29萬9960元 10     呂紹淞 子 67萬2696元 3774/128527 1萬9753元 辰 177萬3052元 全部 177萬3052元 戊 336萬9987元 3774/216000 5萬8881元 11         劉享福 甲 76萬5533元 30663/87473 26萬8352元 丙 262萬1152元 全部 262萬1152元 己 183萬9503元 30663/79473 70萬9734元 戌 119萬3843元 全部 119萬3843元 戊 336萬9987元 30663/216000 47萬8398元 12     呂添福 子 67萬2696元 9000/128527 4萬7105元 申 350萬2241元 9000/28000 112萬5720元 戊 336萬9988元 9000/216000 14萬0416元 13         日仁言 甲 76萬5533元 10000/87473 8萬7516元 丁 186萬2314元 100/221 84萬2676元 己 183萬9503元 10000/79473 23萬1462元 酉 126萬6756元 100/221 57萬3193元 戊 336萬9987元 10000/216000 15萬6018元 總額 3775萬2085元

2025-01-24

TPHV-113-上更一-4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 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維 焄」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C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文修」,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均 告知自稱「何維焄」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嗣自稱「何維焄」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 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鎮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鄧貴友、劉學韎、詹豐瓏、陳慧珍 、彭筱晴、劉彩俠、楊于瑩、羅焜仁、楊玉蘭、武錦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A、B、C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申辦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我相信對方是代辦公司 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稱「何維焄」之人自稱為「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該人以 通話方式誘導被告,使被告堅信代辦業者是向銀行申辦貸款 ,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A、B、C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該等帳戶申辦 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及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家蓁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中檢,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下稱113偵18219卷,以 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9至79頁、第83頁,中檢113偵39213 卷第25至32頁、第57至89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01至1 05頁、第109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以及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 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 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 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何維焄」,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 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 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 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 ,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何維焄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何維焄」之聯繫方式僅 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何維焄」亦未告知被告何 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 ,況且,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 5至200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 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至多 僅上網查詢「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未 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何維焄」或「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更 於偵查中稱是拿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對方,原因是怕對方 盜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見中檢113偵18219卷第45至47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 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 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A、B、C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A、B、C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 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起訴書 1 黃鎮家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 轉帳 11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鄧貴友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鄧貴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 112年7月3日 9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3 曾鴻祥 (未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曾鴻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5元 B帳戶 4 劉學韎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學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1分 112年7月3日10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同上 5 詹豐瓏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2分 112年7月4日 11時17分 112年7月5日 9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C帳戶 同上 B帳戶 6 楊建志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9時13分 112年7月5日 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A帳戶 同上 7 陳慧珍(提告) 112年6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8 彭筱晴(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彭筱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21分 112年7月6日 9時23分 112年7月6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9 劉彩俠(提告) 112年4月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B帳戶 10 楊于瑩(提告) 112年5、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36分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 112年7月7日14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 羅焜仁(提告) 112年5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羅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B帳戶 12 陳米蓮(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臨櫃存款20萬元 王琮閔(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1分 116年7月7日16時31分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B帳戶 同上 A帳戶 13 楊玉蘭(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14 武錦華(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6分 112年7月11日8時58分 112年7月13日8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即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編號 編號* 卷證資料 1 ⒈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0至55頁) ⒊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56至155頁)。 ⒋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59頁)。 ⒌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4頁)。 ⒍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7頁)。 ⒎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資料(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8至196頁)。 ⒏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聚祥官方客服」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97至25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5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7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9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51頁)。 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7頁)。 ⒊鄧貴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9至3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9頁)。 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1頁)。 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5頁)。 ⒊劉學韎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1頁)。 ⒋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7至139頁)。 ⒌劉學韎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4頁)。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7至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3頁)。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7頁)。 ⒊楊建志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1頁)。 ⒋楊建志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5頁)。 ⒌楊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7至17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7頁)。 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3頁)。 ⒊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5至367頁)。 ⒋陳慧珍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6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5頁)。 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5頁)。 ⒋彭筱晴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7至188頁)。 ⒌彭筱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1至19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1頁)。 9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5頁)。 ⒊劉彩俠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6至214頁)。 ⒋劉彩俠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1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4頁) 1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3頁)。 ⒋楊于瑩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5至237頁)。 ⒌楊于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9至245頁)。 ⒍楊于瑩自述詐欺集團利用其帳號自行操作情形(中檢113偵41443卷第247至249頁)。 ⒎楊于瑩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1至2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7頁)。 1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1頁)。 ⒊羅焜仁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7頁)。 ⒋羅焜仁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7頁)。 1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51至5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米蓮)(113偵39213卷第93頁)。 ⒍陳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9213卷第95至112頁)。 ⒎陳米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中檢113偵39213卷第   108頁、第111頁) 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1頁)。 ⒊楊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3至285頁)。 ⒋楊玉蘭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1頁)。 1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9頁)。 ⒋武錦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至319頁)。 ⒌武錦華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3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1850-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肆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致葉文章信以 為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使葉文章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 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 畢,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經網路交友結識葉文章,因己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允 民國112年3月25日歸還,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虛假話術,向 葉文章借支,致葉文章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或方式),交(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 永全於得手後旋避不見面且失聯不知去向,葉文章方知受騙 。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單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 永全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五)被告提款影像擷圖6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母楊玉蘭之健保WebIR-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各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屬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被告犯 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被告訛騙時間 被告話術 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或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2.3.13 12:23 機車維修費 112.3.13 12:52 匯款(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永全帳戶) 5000元 2 112.3.13 22:04 機車電池費 112.3.13 22:21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3 112.3.14 11:38 身上沒錢,不能自理 112.3.14 晚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26巷401房 3000元 4 112.3.17 11:27 母親生病,需自費購買藥品 112.3.17 11:48 匯款(同編號1) 3000元 5 112.3.19 17:38 母親生活費 112.3.19 19:27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共1萬5000元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67-2024122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5號)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新臺幣566,000元為擔保(113年度 存字第1376號),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假處分執 行終結。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2 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擔 保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又聲請人因信賴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繳納執行費,應准退還等 語。 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 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 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 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假 處分債權人,相對人雖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撤銷假處 分裁定非本案勝訴判決,尚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處分執 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未證明相 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 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退還 執行費,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爰裁 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 部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 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TYDV-113-司聲-617-20241205-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宋文發 楊玉蘭 宋文龍 劉玉蘭 宋佳縯(原名宋麗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許志漢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宋文亮及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 、宋佳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為被告,並以民 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聲明欄所示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見前案卷第3頁至第9頁)。 ㈡、嗣因宋文亮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17日即已死亡,原告先 以宋文亮之繼承人宋筱雯為本件被告,然因宋筱雯業於79年 5月25日出養日本國人,並經本院以79年度養字第219號認可 在案,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東京都大田區戶籍變更資料、臺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且宋文亮別無其他繼 承人,原告再以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宋筱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而被告宋筱雯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起訴。 ㈢、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而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前揭房地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 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東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李蕙如、丁俊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蕙如、丁俊成分 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卷二第247頁、第261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中壢地政所、鍾昇燁地政士 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宋文亮(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鍾昇燁地 政士)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桃園 分署將宋文亮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260、26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4、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宋文發具狀優先承買,被告桃園分署遂 認定由被告宋文發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宋文發嗣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 即被告楊玉蘭,被告楊玉蘭又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 宋文龍處取得260、2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其名下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然被告桃園分署之前開 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 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被告宋文龍、楊 玉蘭、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應將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宋文亮、宋文發、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所有,且被告桃 園分署應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被告中壢地政所亦應將 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本件被告桃園分署代替債務人 宋文亮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買賣為不法、買賣關係不存 在,且係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其餘被告據此所為,亦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被告所為未 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 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 1、確認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2日向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宋文發與被告楊玉蘭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間 就2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 、1/8 、1/8 ), 於109年2月4日前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4、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間就26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1/8、1/8),於108年7月3日前 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5、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及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為所有權人。                    6、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1/8、 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7、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 1/8、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8、被告楊玉蘭應將上開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登記等塗銷並於回復聲明第1 、2 、3 、4 項所示土地 、建物之登記為宋文亮、被告宋文發、被告宋文龍、被告劉 玉蘭、被告宋佳縯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 3 萬元予被告宋文發,而同時自行辦理如聲明第1 、2 項所 有權移轉登記。 9、被告桃園分署應將有關106 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行政執行 公法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同時重為對原告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為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文發、楊玉蘭:被告宋文發係因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後並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蘭,要與原告無關,原告莫名興訟 ,浪費司法資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分署:被告桃園分署實施系爭拍賣程序時,原告既 參與投標,即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 且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行政執行官已當場曉諭本件將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如對拍賣條件有疑義或不 服,亦得及時向被告桃園分署聲明不服。又系爭房地拍賣程 序業於被告宋文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原告於拍賣程 序終結後,始就系爭拍賣公告備註3後段記載之拍賣條件表 示不服,於10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權利程轉證書, 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語,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且原告於108年5月23日、11 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 書均撤銷等,亦經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故原告再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有礙系爭房地拍賣秩序之安定性、穩 定性、公示性及確定性。況系爭拍賣條件合法有效,未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且能 提升應買意願,屬妥適之執行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 違反前開法律而當然無效,應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壢地政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所訴請者乃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62年7月23台內地字 第529795號函示,應先由原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持該項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故原告無端逕 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品原告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文亮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並將 宋文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系爭拍賣公告之備註三 後段且有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 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 ㈡、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經原告以2,830, 000元拍定後,因被告宋文發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108年4月29日桃執乙10 6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明予被告宋文發,並 經被告中壢地政所於108年5月15日,依被告宋文發所提出之 108年度壢登字第95960號申請書,而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宋文發嗣於108年7月11日,再以108年度壢登字第1439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夫妻贈與登記,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楊玉蘭,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完 畢。 ㈣、被告楊玉蘭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依序取得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無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1/ 8 、1/4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 五、據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對 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與被告楊 玉蘭等人間就系爭房地及本案土地所為之一切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各應依類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之規定,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待系爭房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持份依序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文亮、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等人名下後, 並應於原告付清拍定價金2,83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撤銷原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 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 續發生至宋佳縯為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三、後段,既載:「土地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 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則由公告中明白分列「一併買受」及「 優先承買」,已足見系爭拍賣公告乃僅承認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部分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非逕認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若非被告 桃園分署確實知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執行債務人宋文亮單獨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其又何必於系爭拍賣公告 上特意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強調:「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並明列「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循此足見系爭 拍賣公告確係因認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及於系爭土地 ,而不能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方在拍賣公告上標示其拍賣條 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是系爭拍賣公告並無自 行創設法定優先承買權以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 形,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上已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都有優先承買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為證 (見前案卷第15頁),惟已為被告桃園分署所否認,而經本 院細繹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文字,並以最大文義範圍而為觀 察,實均未見該公告上有何逕認土地共有人係同時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內容,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 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均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已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均有優先承購權,進而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意見,主張系爭拍 賣公告應屬違法等語,即無理由。實則土地共有人是否得以 就執行債務人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 權同時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本與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將執行 債務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合併拍 賣、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又是否應以同一拍 賣條件而同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應買,事屬二事,蓋一則 為「同時行使土地及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一則為以「合併 拍賣土地及房屋為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時之條件」,核屬不 同法律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被告宋文 發最終經被告桃園分署就系爭房地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 結果,遽即反推被告桃園分署應係以系爭拍賣公告承認被告 宋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無可取。 3、被告桃園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地以系爭拍賣公 告為合併拍賣,應屬合法妥適之執行方法: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不動產同時出售時,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惟上開 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須 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 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 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執行法院所為合併拍賣,必有其考量,並無可能與應買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多數不動產必須合併出售之條件以 妨礙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多筆不動產合併出售之條 件係法院代債務人與應買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 ,並無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 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 件承買。再者,合併拍賣旨在增加不動產之合併利用價值, 對原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皆屬有利,並能提高應買或優先 承買意願。苟應買人就合併拍賣之標的應買後,優先承買人 僅得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拍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並強 制拍定人須買受其餘未經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將使原 欲合併拍賣之土地分離而異其所有權人,拍定人或優先承買 權人皆無法收合併利用之效,可能降低應買意願,對債權人 、債務人殊屬不利。 ⑶、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既分別係宋文亮所共有系爭 土地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當時既 尚未分割,又未見宋文亮提出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若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獨立 定標拍賣,勢將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有交易弱點以致降 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即便應買人出面應買,其所願出價金 數額亦將受限。反之,若執行法院能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予以合併出售,一來既可賦予應買人藉由事先評估獲利及風 險大小之機會而大幅提高應買意願,二來更可使應買人基於 可終局同時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正面期待,樂於透過各別調 整房地之出價而為終局之總價決定,無形中自有助於提高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最終拍定價額,而對行政執行債權之滿足甚 為有利。是以,被告桃園分署以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地為 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既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尤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賦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取 ,為本院所不採。 4、系爭拍賣公告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 1條之規定,更與平等原則無違: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係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應屬無效等語, 並舉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其他執行署之拍賣公告資料為 證。 ⑵、惟細繹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全文,無非僅係在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就特定事項為公告而已,但絕未以此限 制執行法院不得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是原告 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指摘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等語,已嫌無據。 ⑶、何況,所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雖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且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 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 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標的,與本件系爭拍賣公告所 載系爭房地,不論是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位置、地點、面積 大小、形狀、格局、乃至於各該不動產之具體權利歸屬狀態 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變因是否完全一致,本院即無從逕認 系爭房地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相同 ,更無從憑空率認系爭拍賣公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應認 為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平 等原則而無效等語,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5、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 究係如何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拍賣公告究係因如何與平等原則相違而應認無效, 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既無證據可 以證明,也與現行法令規範相捍,其所為主張尚無可信,本 院難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 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 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 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 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或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以致無效一節,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上, 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基於無效之系爭拍賣公告所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歸於無效等語,已無可採。何況,本件系 爭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 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見前案卷第 14頁),有如前述,可見執行法院當初確已定明將系爭房地 合併為一標予以拍賣,且拍定人即原告當初亦係以系爭房地 合併拍賣之條件而為標買,則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與出 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 價格即可能有異,則不動產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 不動產之單價分離,是所謂同一條件或同樣條件包括價格以 外的其他條件,倘共有人係將數筆不動產合併出售時,此項 「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 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準此以言,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取得 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宋文發,於就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本應併就系爭房屋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否則即難謂係 以同樣條件而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被告宋文發本於 系爭拍賣公告之同樣條件而合併購買系爭房地,要無不法可 言。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宋文發本於系爭拍賣公告所 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究有何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致應歸 於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語,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 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從對其主 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宋文發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拍賣公告何以違法而無效,有如前述,則其 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已難採憑。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債權,僅得 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其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 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時,他共有人即 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固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再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惟本件原告於拍定後 ,自始至終不曾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先行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案執行標的並 不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而對原告先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是被告宋文發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向拍定人即原 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 其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等語,核非有據,甚無 可取。 ㈣、就其餘爭點㈣~㈧部分: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憲法平等原則而應認違法無效之情事,而被告宋文發 又係基於合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 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則原告徒以系爭拍賣公告違法為前提,分別主張:⒈被告 宋文發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效 、⒉被告宋文發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蘭之法律行為、以 及被告楊玉蘭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以外其他 土地登記或另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均應歸於無效而請求加以確 認各等語《即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屬無據,是其進而以此 聲明請求被告楊玉蘭應為系爭房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即聲 明第5項至第7項》,當屬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宋文發既得以 本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透過系爭房地之合併拍 賣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此對抗拍 定人即原告,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其於提出拍定價金2,830,00 0元之同時,即得自行前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 語,明顯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稽 ,甚不足取《即聲明第8項》。最後,被告宋文發既已因在系 爭執行程序中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在先,則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應撤銷原 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 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甚至進而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 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續發生至被告宋佳縯為止 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聲明第9項至第10項》,經核在在於法相違,殊非 正當,本院要難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參照前 揭說明,其構成要件包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欠缺正當性。是就本件是 否具前開要件,分述如下:  2、經查,被告宋文發係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合 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楊玉蘭則係經被告宋文發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未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或 係違反平等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宋文發、楊玉蘭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具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即正當性,且亦 難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故原告逕主張被告所涉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 、應負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宋 文發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拍賣系 爭房地之同樣條件,出面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 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而前往被告中壢地政所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 告楊玉蘭嗣再經被告宋文發及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 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原告就此既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1-訴更一-5-2024112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水木 被 告 楊張阿菊 楊振相 楊榮華 楊玉蘭 陳彥齊 陳建鋒 陳建龍 楊蔡敏子 楊東城 楊美雲 楊美珍 楊美玲 楊賴寶鳳 楊美香 楊秋梅 楊秋婷 楊俊哲 邱秀菊 楊智偉 邱智勇 楊智賢 楊坤慶 王志雄 王志郎 林正輝 林忠旻 林卉銣 林坤發 楊玉錦 藍李碧霞 藍東陽 藍英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藍惠芬 簡思瑜 簡婉柔 簡健源 簡芳隆 簡玉美 簡永強 彭瑞芬 簡煒倫 簡煒翰 薛簡金瑟 簡玉枝 簡淑珠 游炎城 游金碧 游淑惠 游淑鈴 游義明 游清淞 游阿桂 林游素月 李義雄 李義禮 李義川 李賢慈 李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以地上權經法院終止 後,該地上權登記對土地所有權有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地上權人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人起訴 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又其所獲得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 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 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㈠先位聲明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2之地 上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均無地租之記載 ,而無約定租金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 81,101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藍阿根部分71.44㎡+方 林旺部分66.64㎡)×土地申報地價1,840元/㎡×10%×15倍=381, 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未逾土地起訴時依公告 現值計算之地價2,354,1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17,700元×土地面積133㎡=2,354,100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㈡備位聲明部分:該備位聲明 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81,101元。本件先、備位聲明 屬互相競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當事人欄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一: ㈠先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阿根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 登記。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方林旺之全體繼承人 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 記。 ㈡備位聲明: 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及酌定其租 金租額。 ==========強制換頁========== 附表二:系爭地上權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當期申報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3㎡;重劃前:頂五結段掃笏社小段81地號) 1,840元 /17,700元 1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6號 權利人:藍阿根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1坪61勺(約71.4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2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五結字第001465號 權利人:方林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20坪16勺(約66.64㎡)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63號 設定義務人:藍孔周

2024-11-07

LTEV-113-羅補-29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楊俊廉 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債務人宋文亮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得標拍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桃 園分署審認宋文發有優先承買權,通知宋文發繳清系爭房地 拍賣價金,核發同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並辦竣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於同年7月11日贈與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迄今,惟桃園分署拍賣 系爭房地公告及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均屬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亮 、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 伊已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宋文亮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文發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桃園分 署應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移 轉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而為 保全伊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且系爭房地恐因 抗告人出售處分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6萬6,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 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房地緣由,係桃園分署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宋文發乃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桃園分署因此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經 宋文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由伊取得系 爭房地,相對人若有疑義,應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提起行 政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伊與相對人自始無契約關係 ,彼此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兩造並無民事紛爭,相對人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已逾3年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 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283萬元得標拍定宋文亮所有系 爭房地,因宋文發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桃園 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因此辦竣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嗣宋文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桃園分 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均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 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相對 人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確認宋文發與宋文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桃園分署 應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宋文發、抗告人之登記均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名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繫屬在案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見原法院 卷第7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至3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據,堪認相 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及回復登 記請求必要,且系爭房地恐隨時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 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 以其2次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均遭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聲字第14號、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為 據,顯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審 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拍賣所衍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已歷時數年,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可能變 更現況之舉措,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 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 為抗告人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6

TPHV-113-抗-11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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