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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原名涂佳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13年8月2 8日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2時許」(偵卷 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涂奕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 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上 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物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作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乃犯罪工具,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另簽 分偵辦,自不應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哈密瓜錠1顆(按:此名稱、數量、單位因涉及沒收物之特定,故係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綠色圓形藥錠(破碎)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9公克 ⑵淨重:0.749公克 ⑶使用量:0.232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517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758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西甲泮成分。 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⑻硝西甲泮純度:﹤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及A5137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及第163~16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2 K盤1組(含刮片) 無。 無。 3 使用過玻璃球3個 無。 無。 4 使用過煙彈1個 無。 無。 5 空煙彈組1批 無。 無。 6 磅秤2台 無。 無。 7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無。 無。 8 分裝袋2批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4公克 ⑵淨重:0.116公克 ⑶使用量:0.03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081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365公克 ⑹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⑺愷他命純度:74.7% ⑻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08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及A5137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及第163~16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155)(113毒偵5044第61頁) 2 愷他命1包(按:此名稱、數量、單位因涉及沒收物之特定,故係參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白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9公克 ⑵淨重:0.839公克 ⑶使用量:0.04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79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047公克 ⑹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3 煙彈3個(含煙油)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 4 褐色煙油4個 ◎褐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3.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77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成分,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05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黃色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9.01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 5 透明煙油1個 ◎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7.89公克 ⑵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報告編號為A5137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044第153~15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3-LL000-0)(000毒偵5044第61頁)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6 賭博用碗公1個 無。 無。 7 抽頭金100元 無。 無。 8 骰子1批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涂奕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奕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及111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奕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L155號)、檢體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5137號)各1份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附表編號3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 形藥錠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附表編號5、編號8至13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 2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0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1 3 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型藥錠1顆(毛重0.94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2 4 ⑴含尼古丁、愷他命、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⑵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⑶含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 毒品編號113-LL155-3,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5 K盤1組(含刮片) 6 ⑴含尼古丁、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液體1瓶(毛重13.7公克) ⑵含尼古丁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0.77公克) ⑶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10.05公克) ⑷含尼古丁、異丙帕酯、愷他命、依託咪酯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毛重9.01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4,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7 含異丙帕酯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毛重7.89公克) 毒品編號113-LL155-5,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8 使用過之玻璃球3個 9 煙彈1個 10 空煙彈組1批 11 磅秤2台 12 未使用過玻璃球2個 13 分裝袋2批 14 賭博用碗公1個 15 抽頭金100元 16 骰子1批

2025-03-31

TYDM-113-壢簡-27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美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魏依嬌業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楊美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蘭與魏依嬌為鄰居,前因故有糾紛而對魏依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電梯梯廳處,徒手抓住魏依嬌右手 手指向後凹折,並拉扯其頭髮,導致其受有右食指挫傷及右 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依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動手抓告訴人頭髮,惟辯稱:當時伊沒沒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依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鄰居羅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魏依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PDM-114-易-257-202503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秀 高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髙裕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告丁○○、髙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髙裕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2人以一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 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㈢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就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2人因甲○○與告訴人有糾紛,竟與甲○○共同製作系爭 傳單,以共同張貼系爭傳單之方式,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 聞之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名譽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然考量被告2人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行為分工、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系爭傳單1張,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亦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髙裕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髙裕恩與乙○○前為朋友。甲○○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乙○○傳送訊息恫稱:我絕對開 車撞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再與 丁○○、丙○○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以文字及圖畫犯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2月11日前某日,由甲○○負責印製記載「此人喜歡背骨自 己兄弟,有女朋友還跟其他女生發生性行為好幾次,還要我 們幫忙保密,常常都會跟我們分享這個女生比自己女朋友還 好用,請此人的現女友麻煩要多多提防他,這位先生欠錢不 還不回訊息,整天跟我說沒錢,沒那個屁股就不吃那個瀉藥 ,這位大哥就讀**高中**科*年級名叫乙○○生日**年**月** 日身分證**********家住桃園市八德區****************** ***樓,請這位乙○○先生如有看到這張宣傳單請盡快聯絡我 不要躲起來他的哀居*******(遮隱部分真實內容詳卷)」 等語文字且以乙○○半身露臉清晰照片為背景之傳單(下稱本 案傳單),再由丁○○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乙○○女友位在桃 園市八德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家,由丙○○負責張貼本案 傳單於乙○○停放其女友住家外之摩托車旁,以文字及圖畫指 摘、傳述乙○○有出軌、欠債之不實情事,足損害乙○○之名譽 ,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 地址、手機號碼、IG帳號、臉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負責印製本案傳單,且由被告丁○○、丙○○前往告訴人女友住家張貼。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告訴人女友住家張貼由被告甲○○所印製之本案傳單。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前往告訴人女友住家,由其負責張貼被告甲○○所印製之本案傳單。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透過IG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另與被告丁○○、被告丙○○一同張貼本案傳單,以不實資訊誹謗告訴人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5 被告甲○○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甲○○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 6 扣案傳單 被告3人以不實情事誹謗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非法利用於誹謗行為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10條第2項及第1項以散布文字及圖畫犯誹謗等罪 嫌;被告丁○○、髙裕恩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及第20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同法第310條 第2項及第1項以散布文字及圖畫犯誹謗等罪嫌。被告3人就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與以散布文字及圖畫犯誹 謗等之不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嫌。被告甲○○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就扣案之本案傳單1張,為被告3人所共有,為渠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8

TYDM-113-審訴-739-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東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由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由東和 男 58歲(民國55年11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8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之 紅葡萄酒1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 員蔡東霖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蔡東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東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 品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5-03-26

TYDM-114-壢簡-540-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件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告訴人章冠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上開一行為,造成二告訴人之被害,則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章冠程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失共計新臺幣130,246元、被告曾於106年間提供己之合庫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 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甚且於106年至107年間之本案前已因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經起訴在案(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知人頭帳戶之為害, 而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曾仁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 、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 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 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 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玉山 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璇、林敬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仁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孟璇 (提出告訴) 111年9月7日 12時50分許 投資詐欺 111年9月14日13時56分許 2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9時30分許 4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敬汯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 投資詐欺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12,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9月14日16時18分許 32,26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25

TYDM-113-審金簡-513-2025032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57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926號卷第45頁),足認被 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許金龍、許英豐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吳俊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 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吳俊慶見狀避煞不 及,遂因而撞上,當場造成邱麗華倒地,致邱麗華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外傷,經送醫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華之丈夫、兒子許金龍、許英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俊慶與被害人邱麗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邱麗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吳俊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邱麗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69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吳俊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左偏 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適有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吳俊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被害人吳俊慶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305-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文基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 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 、「阿剛」、「皮皮」、「小右」、「阿強」、「撒旦」、 「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2年5月 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 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 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 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 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娟歷經 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經 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願意有 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 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卡,值 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透 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息佯稱 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 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基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告知陳 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陳文基隨即至住家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店內之 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禹誠指示 ,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郵局提款 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利用 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于子豪再 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該詐欺所 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0號認被告彭美娟此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 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 至本案阮青緣郵局帳戶及如前案潘惠玲郵局帳戶,並由被告 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 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陳文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劉籽岑部分, 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彭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成員不詳成員,先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阮青緣(阮青緣所涉幫 助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 滷蛋」駕駛車輛搭載彭美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彭美娟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籽岑、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籽岑、陳文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 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 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籽岑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2 陳文基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忠義郵局) 3,000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2萬7,000元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竟傳送語帶恫嚇 之訊息予告訴人,藉由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資料均為被告所知 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104、105、108年間合計 共有4次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與李珮如前因買賣糾紛發生爭執,朱家禾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使用 行動電話傳送:「我今天一定去你們家 你報警沒關係 你真 的惹錯人了 你他媽的幹你娘不接電話三小 Z000000000 李 珮如 信不信我找得到你們 你住愛買後面那邊 然後妳呢 中 和 用那邊 在不接電話試試看 真的不要被我壓走 幹你娘」 等文字訊息恫嚇李珮如,使李珮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李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前跟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但該則簡訊是針對告訴人的先生張志弘,因為他曾經用 那支手機打給我討論檳榔攤頂讓的事情,我們在此之前有爭 執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珮如之丈夫並非張志弘,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明確點名告訴 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朱家禾所辯,尚難採 信,被告朱家禾所涉犯嫌,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告訴人李珮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873-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113年」應更正為「11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而不慎自摔,造成自己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陶大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大慶自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許止,在福國北街2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DGF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 46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3巷萊爾富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大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酒精測試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9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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