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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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護照並未遺失,竟率爾為本案犯行,足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徐偉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斌明知其女兒徐○婕、徐○恩之護照並未遺失,而徐偉斌 因擔心中國大陸地區疫情嚴重,不願讓徐○婕、徐○恩隨其配 偶紀輝宇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虛偽載明徐○婕、徐○ 恩之護照遺失,並持以向該分局承辦偵查佐黃宇綸提出,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偵查佐黃宇綸依前揭申報表之記載,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上 ,徐偉斌並於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申請人欄簽名,用以 表示其護照確實遺失。偵查佐黃宇綸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 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 業系統」,再依序傳送至外交部領事局,致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徐偉斌告知 紀輝宇已將徐○婕、徐○恩之護照申報遺失,紀輝宇遂報警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紀輝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紀輝 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婕、徐○恩中華民國護照遺 失申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 告就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之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報告機關認被 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案,另涉有違反護照條例第31 條第1款後段之之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惟 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謊報徐○婕、徐○恩護照遺失係為供他 人冒名使用,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7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連笙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2沒收之。 【連笙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偽造「李沐成」印章1顆、本案偽造收據3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負責收款云 云」補充更正為「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禹辰、連笙凱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禹辰、連笙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而符合 上開減刑事由,並業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辯護人協商程序 中所一併考量。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應予沒收之物,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均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另關於連笙凱偽顆之「李沐成」印章1顆,業經扣押於另案,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案件宣 告沒收,然因尚未執行完畢,此經連笙凱供陳在卷,爰經協 商後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4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林禹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連笙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案並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 提起公訴,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故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5日及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5678」 、「高鐵」及郭東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 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 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濬暘瀏 覽後,遂與LINE暱稱「謝馨嵐」聯繫並加入投資群組「小嵐 台股實戰D3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濬暘佯稱:可下載 紅榮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濬暘陷於錯誤: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好美店面交10萬元。嗣林明德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 前某時,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 榮投資」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後 ,再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林明德向王 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專員,負責收款云云,王濬 暘遂當場交付10萬元,林明德收款後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 交予王濬暘而行使之。林明德收款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禹辰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前某時,自 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印 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林宇婕」(下稱 本案偽造收據2)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林禹辰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榮投資」之「林宇 婕」,負責收款云云,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林禹辰收 款後則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林禹辰 收款後,復於同日,在臺中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門市面交20萬元。嗣連笙凱 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前某 時許,先在臺中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李沐成 」之木製印章1個,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已蓋有偽造「紅榮投資 」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在該收據上簽署「李沐成」之 姓名及蓋用印章(下稱本案偽造收據3),再依約於同日11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連笙凱向王濬暘表示:其為「紅 榮投資」之「李沐成」,負責收款云云,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王濬暘遂當場交付20萬元,連笙凱收款後則將上開本案 偽造收據3交付王濬暘而行使之。連笙凱收款後,復於不詳 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經王濬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王濬暘所提供之偽 造收據4張(經辦人為林明德、李沐成【真實姓名連笙凱】 、林宇婕【真實姓名林禹辰】、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明德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濬暘收取1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1簽署其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王濬暘等事實。 2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禹辰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2簽署「林宇婕」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連笙凱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本案偽造收據3簽署「李沐成」之姓名及用印後,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6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6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連笙凱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並取得被告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德、林禹辰、連笙凱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各自洗錢之 金額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明德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禹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禹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連笙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笙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連笙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2、3上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 之印文共3枚、「李沐成」、「林宇婕」之簽名1枚及「李沐 成」之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李沐成」印章1顆,均屬偽造 之印章、署押與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 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偽造收據1、2、3上,固載有「紅榮投資」之偽造印 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 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是就「紅榮投資」印文之實體印章,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經辦人:王宗成【真實姓名郭東源】 ),另案處理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388-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3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青松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 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上路」補充更正 為「自臺中市豐原區五權路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輛 上路」、第17至18行「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 、42215ng/mL」更正為「且可待因、嗎啡檢出濃度分別為344 9、42215ng/mL」;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 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檢附中華民 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被告鄭青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可待因、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 :可待因濃度:300ng/mL、嗎啡濃度:300ng/mL。經查,被 告鄭青松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3449ng /mL、嗎啡濃度4221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5220號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進一步於吸食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法令限制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罔顧公眾及 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勉持(見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0號   被   告 鄭青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青松於113年4月22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7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客觀上能 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4月22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駕照業經吊銷)本案車 輛上路,後並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2段往豐勢路1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精神恍惚、控制力不佳,而擦撞張諺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上,無人受傷,未據告 訴)後,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年路之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及針筒2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且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3449、42215ng/mL,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諺程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嗎啡、可待因濃度均超過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暨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車籍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起訴書乙份 證明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3-05

TCDM-114-交簡-106-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昕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昕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昕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 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昕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昕世自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一塊草皮酒吧內,飲用啤 酒3、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5時許,自上址酒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於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睡著,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昕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85-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栩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影響駕駛能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張栩嘉自承於駕車前有吸食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而於遭警查獲後,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對之實 施直線測試時,復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 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 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 之手段、罪質皆不同,尚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賭博、妨害秩序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 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盤查而查獲,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張栩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栩嘉(另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栩嘉於113年6月14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0 號住處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3、4根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漢翔路口前,因違規臨 停為警盤查,並經張栩嘉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毛重共9.62公克)、手機1支及金融 卡共5張等物,張栩嘉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栩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2號 鑑驗書、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343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 品初驗報告、查獲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K盤2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毛重共9.62公克),於另案處理,扣案之手機1支及金融 卡共5張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另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18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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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雪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更正為「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自然風 采KTV」、原記載「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 」更正為「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證 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85卷第19 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雪如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內,飲用啤 酒1瓶及調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 晨1時許,自上址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廖雪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16

TCDM-113-中交簡-18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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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土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土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土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乙情、被告遭警查獲時之駕駛情況 、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相隔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危險性等;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前科記錄,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 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黃土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土丁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 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九 路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   遂於,對黃土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   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土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13

TCDM-113-中交簡-17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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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 成累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 用酒類後,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於警詢中表示叫法官關我50年,我就不會再酒駕 等語(偵卷第19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1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   被   告 潘慶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點,經警示 意停車,反應遲鈍未停靠路檢點受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對潘慶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828-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秀 徐榮彬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時4 分」更正為「1時40分」、第11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 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 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 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 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 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 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被告甲○ ○為告訴人丙○○之母親,被告丁○○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上 開4人均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有被告甲○ ○、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佐,是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被告 丁○○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分別致告訴人乙○○、丙○○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均分別構成對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本案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 左側肩部擦傷,雙側腰部、臀部挫傷,右側腕部腫痛,左側 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拇指痛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丁○○,分別與告訴人乙○○、丙○○具有前述 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均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分別對告 訴人乙○○、丙○○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丙○○因 此受有前述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自 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 解意願,惟告訴人乙○○、丙○○均無意願調解,請求法院依法 處理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遭判 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甲○○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丁○○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被   告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分別係丙○○之母親及弟弟,乙○○與丙○○為夫妻, 並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甲○○、丁○○與 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丁○○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之子徐琮堯 、徐琮閔與丁○○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清晨1時4分許,在上址 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丙○○、甲○○聽聞後,出面試 圖勸架,未料竟發生肢體拉扯,甲○○及丁○○各自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甲○○徒手毆打乙○○之臉部1巴掌,致乙○○受 有左側臉頰疼痛及左側輕度聽力障礙等傷害;丁○○則徒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肩部擦傷,雙側腰部、臀部挫傷, 右側腕部腫痛,左側前臂擦傷瘀青及左大拇指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乙份。  ㈤證人乙○○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同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3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  ㈥證人丙○○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  ㈦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另涉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甲○○否認有何傷 害告訴人丙○○之舉,且告訴人丙○○自承無法提供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證人乙○○亦因受傷暈厥而未見衝突經過,尚難僅 因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02

TCDM-113-中簡-2715-202501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 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 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中尚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罪質 相同,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 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 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 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 ,飲用啤酒4、5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自上 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 顯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林威志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第 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 同、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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