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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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秀卿 被 上訴人 楊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寄出本人金融卡係用來請應徵之家庭 代工公司小媽企業社幫忙上訴人訂貨加工貨品,不知小媽企 業社利用金融卡及帳戶進行詐騙,亦不知小媽企業社為詐騙 公司,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也從未與該詐 騙集團聯繫或幫助該詐騙集團騙取被上訴人錢財,且上訴人 於民國112 年5 、6 月沒有前去銀行提領款項,因此在被上 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不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更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幫助小媽企業社之情,而係小媽企 業社違反其與上訴人訂定之勞工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亂用 於加工產品以外之違法詐騙行為,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尚未定案,請求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就民事事件進行 裁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有所不服,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 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2,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7

KSDV-114-小上-1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 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 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 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 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 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 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 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 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 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 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 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 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 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 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 )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 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 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 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 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 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 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 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 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 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 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 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 )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 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 ,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 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 」、「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 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 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 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 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 「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 「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 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 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 ,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 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 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 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 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 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 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 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 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 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 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 「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 「○○○○○○○○...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 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 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 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 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 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 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 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 ?」、「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 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 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 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 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 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 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 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 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 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 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 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 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 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 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 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 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 ,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 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 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 「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 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 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 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 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 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 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 、「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 「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 」、「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 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 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 」、「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 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 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 ,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 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 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 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 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 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 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 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 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 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 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 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 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 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 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 ;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 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 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 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 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 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 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 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 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 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 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 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 ,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 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 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 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 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 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 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 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 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 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 」、「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 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 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 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 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 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 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 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 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 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 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 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 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 ,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 ,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 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 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 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 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 。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 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 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 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 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 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 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 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 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 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 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 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 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 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 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 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 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 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 「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 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 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 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 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 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 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 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 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 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 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 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 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 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 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 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 ,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 ,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 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 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 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 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 ,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 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 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 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 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 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 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 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 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 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 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 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 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 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 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 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 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 、「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 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 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 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 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 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 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 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 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 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 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 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 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 」、「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 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 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 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 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 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 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 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 ;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 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 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 ,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 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 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 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 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 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 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 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 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 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 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 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 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 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 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 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 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 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 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 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 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 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 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 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 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 ),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 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 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 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 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 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 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 ,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 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 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 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 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 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 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 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 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 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 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 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 ,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 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 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 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 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 。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 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 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 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 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 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 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 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 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 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 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 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 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 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 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 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 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 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 、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楊薏霞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54-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志偉有其事實 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杜文雁」、「 JJ」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候雅婷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夏秋雲、陳宣妤、楊薏霞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及諭 知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候雅婷、夏秋 雲、楊薏霞、陳宣妤之證詞,復參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候雅婷之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其他證據,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其透過臉書兼職廣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再置 於指定地點,並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杜文雁」、「JJ 」應為同一人,故本件並非三人以上詐欺云云,何以不足以 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本件犯行之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 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 ,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有 無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無本件犯行之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其未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28-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薏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10

KSEV-113-雄小-2392-2025011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楊薏霞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 )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 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 詐欺不法份子,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8日假冒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網路遭駭客入 侵,個人資料遭盜用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叫我提供金融卡要訂貨 。原告被騙的錢也不是我拿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固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 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 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 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2日起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92-202412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 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 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 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 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被害 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賣帳戶,共自綽號「阿祥」處獲 得7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 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楊薏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 時間,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美惠名下郵局帳戶 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嗣經楊薏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薏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薏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051號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美惠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大概是在某日傍晚遺失,隔日早上我有 去報遺失,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別人使用,要我去警 察局報案等語。然查,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楊薏霞於受 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益 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 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 所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要屬卸責之詞,諉 無可信。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而獲 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薏霞 112年5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楊薏霞,並佯稱:此為OB嚴選購物平台之客服來電,因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額外扣除之消費基金云云,致楊薏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1日 15時33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8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43分 2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3-金簡-333-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楊薏霞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 0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5

SLEV-113-士小-15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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