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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武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武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東成街口 」應更正為「東前街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朱武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人行道上之電瓶,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刑 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上開和解 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已逾其所竊 財物價值,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8號   被   告 朱武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武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東區武昌街與東成街口,徒手竊取符麗娟所有、 放置在上址人行道上之電瓶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復將前述電瓶變賣予某資源回 收廠,得款250元。嗣符麗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符麗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武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符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朱淑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朱武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94-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之乙○○身 分證背面影本上偽造之「乙○○」簽名2枚、指印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1年 1月15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 及所附之乙○○身分證背面影本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彭雨婕可順 利實施人工流產,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相關文件,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該診所對實施人工流產措施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 之乙○○身分證背面影本上偽造之「乙○○」簽名2枚、指印1枚 ,既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陳倫平婦 產專科診所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彭雨婕為乙○○之配偶,於獲知彭雨婕與其性交後受 孕,為使婦產科醫師願意為彭雨婕實施人工流產,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陪同彭雨婕前 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後,在「陳倫 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之乙○○身分證背面影 本上,偽簽「乙○○」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1枚,再交予陳倫平 婦產專科診所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醫師陳倫平誤認其 為「乙○○」本人及同意彭雨婕進行流產,而為彭雨婕開立藥 物進行流產,足生損害於乙○○及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確認患 者之配偶同意實施藥物流產措施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彭雨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偽造之簽名及捺印 影本1份、告訴人提出彭雨婕以手機搜尋之網頁紀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在「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 之乙○○身分證背面影本上,偽簽「乙○○」簽名2枚及按捺指 印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5-03-31

CPEM-113-竹北簡-478-2025033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桄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桄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江桄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 車分別經法院判決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 悛悔,再於服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 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 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5號   被   告 江桄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桄彩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自113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號之「如意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上午6時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之經國橋上,突遭同向後方由郭 紹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江桄彩、 郭紹寬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測得江桄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桄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紹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桄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5-03-31

CPEM-113-竹北交簡-330-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側錄筆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3號」應 更正為「33號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2 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 ,未經同意即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且使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無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 求償意願,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側錄筆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藏壽司經國店,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放置 側錄筆1支於該店廁所內,以上開側錄筆攝錄BF000-H113091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性影像,嗣經A女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依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影像、密錄器影像暨側錄筆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側錄筆影像截圖10張、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規 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側錄筆1支,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56-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12 月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自以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宏乾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宏乾 犯竊盜罪,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涉有竊盜犯行,雖於原審訊問時終坦 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係竊取派克雞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依 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無不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特殊情況,且被告卻未曾主動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僅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度,似無法使其認知自己之錯誤,而 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 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室,未確認他 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茶即逕行取走,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 更之情,應予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卻未曾主動向 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以及 原審量刑無法達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綜合目的,未符個案 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欠妥等節,係對原判決就刑 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CDM-114-簡上-9-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黃榮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黃榮基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榮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某工地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榮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3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榮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31

CPEM-113-竹北簡-50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1、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昕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1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楚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 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 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者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冰棒1枝,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酷立吸冰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據被告供稱已將 該物品放回超商冰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第14653號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篤明門市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彭裕隆所管領之冰棒1枝(價 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後,未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經彭 裕隆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 之統一公司厚稼門市內,徒手竊取楊肇祥所管領之酷立吸冰 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價值69元,業已歸還),得手後 放入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楊肇祥察覺報 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於陳楚昕身上扣得毒品殘渣袋 7包、針筒14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楚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裕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  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報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揭所竊得之冰棒1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32-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鄭雲棋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8

SCDM-113-附民-1215-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8號 原 告 李美鈴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8

SCDM-113-交附民-41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葉有霖與鄭紹錦(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 時起,葉有霖搭乘計程車、鄭紹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人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並在廠房內由「小王」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 扣案),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 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因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緝卷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余煥 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17-1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有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 ,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葉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紹錦、「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 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 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 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 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 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 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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