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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 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 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 、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 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 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 、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 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 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 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 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 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 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 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 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 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 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 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 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 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 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 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 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 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 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 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 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 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 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 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 被告陳慶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 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 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 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 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 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 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 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 出之「草包」本名為曹政鴻,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 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 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 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 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 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 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 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 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 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賴佳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TPDM-113-訴-98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隆興明知供手槍槍管乃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各式槍砲 所使用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與第4條第2項本文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約30年前某不詳時點(涉嫌製造 槍、彈部分罹於時效,且改造之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不 在移送範圍,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改制前臺南 市某址玩具店購得玩具手槍及空包彈彈殼後,以車床機改造 槍管、槍機、撞針,並購買砲竹火藥填充至上開彈殼內等方 式,製作改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並同時自上開玩具店取得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後 ,持續持有該手槍與槍管1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上開子 彈均已試射完畢)。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25 分許,因民眾報案稱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有糾紛,因而到場查證,經郭隆興同意搜索後,在其住所內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與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枝與具殺傷力子 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 日刑理字第112600994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135號函各1份與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查被告持有5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係同時 間購得而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 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 潛在威脅,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乃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案之1顆制式子彈及4顆非制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 ,惟已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可佐(偵卷第23頁),故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訴-421-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許,自綽號「阿財 」之人處收受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而 寄藏之。嗣乙○○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處執行拘提勤務時,經乙○○ 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1108010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 警鑑字第11000723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00號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偵377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 具殺傷力之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 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0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自「阿 財」處一次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支、子 彈20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支而寄藏之,因係數種不同 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三)查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 其槍砲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曾建財及指認曾建財,有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30100號卷第41頁 至第43頁),然經核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建財」,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544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選 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察持拘票前往拘 提時,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 要零件,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依前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361 號鑑定書所示,槍枝槍身及扳機處均有驗得被告DNA一情 觀之,可知被告確曾將槍枝持起把玩(見偵37755號卷第9 1頁至第92頁),已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 為他人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廚師,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本案宣告刑既逾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當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 已貫通之槍管1支,亦經鑑定為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槍 枝主要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附表編號2所示業因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 而僅餘彈殼、彈頭之6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3 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4 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17

TCDM-113-訴-1347-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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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38-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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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7-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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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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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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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07-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帆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帆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逸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下或逕稱手槍) 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 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下或分別逕稱槍枝、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運輸。竟仍因「興趣 」、供己把玩,而基於運輸、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而持有、製造子彈 ,以及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1月間起,接續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逕稱用網路 )至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Brownells網站(下稱本案 網站)上,陸續訂購:㈠步槍槍管、上槍身,BCAA握把扳機 組,長槍彈匣,短槍彈匣,扳機,滑套,長槍槍管,槍管, 槍枝零組件,克拉克彈匣等槍枝主要零件。與㈡炸彈、爆裂 物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下或統稱本案主要組成零件 )等物品。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將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自美國運輸(其餘運輸至臺灣之物品不 構成犯罪,詳理由欄所述)至其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下稱本案辦公室)。復以不詳方式購進3D列印 機2臺(一臺嗣損壞滅失,另一臺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扣案物) 與3D列印原料,而接續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住家),用網路下載槍枝3D列印模型 檔案,以3D列印機將塑膠列印原料(下或逕稱3D列印)印出 槍身14把(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即為用剩的3D列印原 料),再裝上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中部分槍管、零件、克拉克 彈匣等物,製造如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2支(各含克拉克彈匣1個,下或統稱本案手槍)並持有 之;另外如附表四所示12把槍身因無法接合而製造未遂。 二、張逸帆承前單一犯意,以購入物品著手製造子彈,但中途放 棄而未遂(並無半成品)。 三、張逸帆持有本案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手槍,迄112年10月24 日為警方搜索本案住家而查獲,並於本案住家、本案辦公室 扣得:  ㈠如附表二所示供張逸帆犯本案所用3D列印機1臺與用剩之3D列 印原料。  ㈡如附表三所示本案手槍之違禁物。   ㈢如附表四所示,張逸帆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而生之槍身12把 。  ㈣如附表五所示,不具殺傷力的制式長槍子彈12顆(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此記載,但其中有1顆實僅乃制式彈殼,以下仍或 統稱「子彈」。而此部分應予退併辦,僅為整體敘述而載入 ,退併辦理由詳後述)。  ㈤如附表六所示,張逸帆所持有,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 成零件。  ㈥與本案無關或無須沒收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張逸 帆製造本案手槍並持有之犯行,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63號移送併辦被告運輸本案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 、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而因被告乃基於自美國輸入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等材料,加上在臺灣地區購入之其他物品與工 具進而製造槍彈之單一意思為本件犯行。故其製造手槍既遂 與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手槍未遂、 製造子彈未遂,有一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情事,且各 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 事實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亦淳 證述可參(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25至28頁參照) ,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 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第147至169頁參照)、被告行動 電話Google雲端硬碟頁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40271號卷 第173至183頁參照)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而: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或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各係由非制式槍管、金屬滑套、塑膠 槍身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毫公尺 )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12年11月15日 刑理字第11260462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0271號卷第253至256頁參照頁參照)。  ㈡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各屬槍枝(附表 六編號㈠至)、炸彈、爆裂物(附表六編號)主要組成零 件。亦各有該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8號鑑定 書(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71至79頁參照)、113年 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612號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 1663號卷第225至226頁參照)、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30920號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71號卷第115至118 頁參照)、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0138號鑑定書(北 檢前揭他字第962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附卷足憑。  ㈢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復參 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鑑定 結果又為被告、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相關物品內容可對照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與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㈣上述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包含 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固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 令修正公布(下或稱本次修正),其中第4條第3項修正為: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於113年6月13 日發布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並修正為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並增加列管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其內容為「制式彈殼、制式彈頭、制式中央底 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而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體例,乃屬「空白刑法」之性質 。但,本次修正時,一併增訂第13條之1關於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 賣而陳列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 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 遂犯罰之。」。可見,立法者乃認為本條增訂前,關於子彈 主要組成零件之非法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無刑事責任(否則以空 白刑法由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法理,即可將之 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處罰,無須另為增訂)。 是以,應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運輸、持有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不受處罰。  ㈡本次修正,其中第13條,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 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 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 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 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於本件無 實質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即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罪。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即附表四 之12把槍身扣案物)未遂罪。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 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未遂罪。    ㈡內部關係:  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非法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 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論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刪除更正)。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物流業者犯非法運輸槍砲、炸彈、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罪,係間接正犯。   ㈢外部關係: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 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減刑規定,倘該槍 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 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 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 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而在製造槍砲彈藥犯行,因 行為人即為槍砲之產生者,故本條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之來源」。自應認係「供出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技術 、知識」的來源。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為刑法第59條所 規定。再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 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詳細 陳述其如何取得製造本案槍枝之材料、零件、技術,以及具 體列載各個物品之購買、製造教學網頁等資料,有被告所提 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㈡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53頁至 414頁參照)。經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資料函詢刑事警察局, 據覆與被告所製作即扣案如附表三之本案手槍相符。此觀該 局傳真文件自明(本院卷第435至443頁參照,該傳真資料經 本院當庭提示告以要旨而合法調查。正式函文如本院卷第47 3至479頁所存)。可認被告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且蒞庭檢察官復論稱,被告誠實供出相關原料、零件、製造 技術網站,自可供治安單位對該等網站予以監控管制,對於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確有裨益。故,被告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要件。第查,被告 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工作狀況正常,曾數次 獲該公司之獎勵,除本案外,也無不良素行,就現有資料, 其製造槍枝僅因個人興趣、供己把玩,容無不良企圖。是觀 其犯罪情節,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減刑至三分之一後(本院認以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最 少仍要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可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刑有前揭自白供出來 源防止重大危害、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依刑法第59條較少之數,就無期徒刑部分,先減 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 多核減到剩三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 次減輕最多至二分之一(刑法第59條)、三分之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總而言之,經前述遞 減後最輕也要判到1年2月。  ㈤刑之酌科: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個人嗜好(可合法加入射擊團 體,但卻違法自行製造)、兼衡其運輸、持有、製造之槍枝 、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所生抽象危險,生活狀 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深切悔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與公益團體、公庫以贖罪愆(其中50萬元已經捐出,其餘10 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於本案確定,具保人【為被告配偶】 取回前所繳納之停止羈押保證金後而捐出)。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偵查中之羈押,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 復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 表一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方面: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原料,且 為被告所有。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手槍,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如附表四所示槍身12把,乃被告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所 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沒收。 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 行沒收狀況,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六所示槍枝、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㈤雖起訴書附表記載扣案物高達68項物品。但內容並非明確, 經本院請蒞庭檢察官予以確認後,蒞庭檢察官、偵查檢察官 分別以112年度蒞字第24690號補充理由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釐清。除附表二、三、四、六以及附表五所示以外之物(附 表五所示之物應一併退由檢察官處理,詳後述),或與本案 無關,或無須沒收。且按目前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係違禁物或其他應職權沒收之物(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考外 ,另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53至15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44號鑑定書),是不予宣 告沒收。 五、退併辦:    ㈠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外,亦自美國連 同本案主要組成零件一併運輸附表五所示制式子彈入臺而持 有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項未經許可,運輸、持有子彈罪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查,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均為制式子彈。但其中如附表五編 號㈠、㈡、㈢所示10顆,因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 殺傷力;附表五編號㈣所示1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拆開 彈頭後,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五編號 ㈤所示1顆為0.223吋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等節。有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74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28號卷第55至57頁參照)。自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縱使未經許 可而運輸、持有,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項之罪。又雖該等子彈縱屬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但 被告行為時並不處罰非法運輸、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亦退由檢察官卓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 、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6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命張逸帆於 判決確定後所為之事項:   ㈠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㈠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張逸帆支付公庫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張逸帆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二:   ㈠3D列印機壹臺。   ㈡3D列印原料肆盒。   ㈢3D列印原料伍瓶。 附表三: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克拉克 彈匣壹個)。  附表四:   3D列印槍身拾貳把。 附表五:   ㈠0.308吋制式子彈壹顆。   ㈡0.22吋制式子彈貳顆。   ㈢0.223吋制式子彈柒顆。   ㈣0.223吋制式子彈壹顆。   ㈤0.223吋制式彈殼壹顆。            附表六:   ㈠步槍槍管加上槍身壹組(制式槍管、含撞針之金屬槍機及 上機匣)。   ㈡BCAA握把扳機組壹組(制式扳機、擊錘、扳機護弓、塑膠 握把及金屬插銷)。   ㈢制式長槍彈匣叁個。     ㈣制式短槍彈匣捌個。    ㈤制式扳機貳組。    ㈥制式滑套貳個。   ㈦制式長槍槍管壹支。   ㈧槍枝零件壹批(制式彈匣、制式扳機、擊錘組)。   ㈨制式短槍彈匣柒個。   ㈩制式長槍彈匣拾叁個。   制式槍管壹支。   槍枝零組件貳組(制式抓子鉤、制式抓子鉤固定桿、制式 抓子鉤固定桿簧、制式抓子鉤固定桿簧承軸、制式滑套底 板、制式撞針、制式撞針套、制式撞針簧、制式撞針簧杯 、制式撞針保險、制式撞針保險簧、制式復進簧、制式復 進簧桿,每組每項各壹個)。   制式滑套殼身壹個。   雙基發射火藥貳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2-重訴-19-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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