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陳
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後」(見偵卷第
4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118、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被告陳述意見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5至28、41、99至11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既已載明「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
、『天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6
、118、123、12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
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紅中」、「
桂格」、「天線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9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侵占、詐欺罪)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詐欺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
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者,
被告前於113年6月15日因受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紅中」、「
桂格」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另案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
猶仍於3日後之113年6月18日前來南投為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28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
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逸祥」署押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
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吳家臻瀏覽該
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王詩晴」之人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吳家臻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吳
家臻之信任後,指示吳家臻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吳家臻,致
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億
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吳家臻位於南投
縣○里鎮○○街000號之住所,向吳家臻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
印文各1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
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吳家臻收取現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億睿於收取款項
後,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依照「紅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款項,並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桂格旅行團」群組聯繫,由「紅中」指派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而「天線寶寶」亦為群組成員。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1,00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0萬與被告,且事後因此吃不下、睡不著,無法工作痛苦之事實。 3 偽造工作證、樂易公司收據、被告面交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王逸祥」署押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8,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NTDM-113-金訴-49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