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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住○○○○○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13 、30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 0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第 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一)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3日 14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 開住處内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二)於113年7月30日晚間 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7月31日10 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62公克) 、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K盤1個及不明粉末12包(毛重26 .14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現於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法務部○○○○○○○○羈押中, 且另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遭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故 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 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包(驗餘 淨重1.1982公克、1.236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94號鑑驗書、草療鑑 字第113080006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殘渣袋3包 、吸食器1組、K盤1個及不明粉末12包(毛重26.14公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 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2808、3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然該次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 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 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 聲請,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查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羈押,嗣並延長羈押中,不適合 進行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並已於聲請書敘明:「……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署檢察官偵辦中 ,於法務部○○○○○○○○羈押中,且另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遭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故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 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等語。再考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現另案羈押中,有在監在押 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難以期待被告在此情 況下配合社區處遇或門診治療,是就檢察官於聲請書及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 分流處遇建議表所指之各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況及其所 陳之意見等情予以綜合考量,本件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審酌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本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毒聲-194-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 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 與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緊靠路旁暫停,為警攔檢盤 查,見該車略有燃燒愷他命後殘留之味道,及駕駛座上有疑 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再經警徵得張富凱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 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愷他命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富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7、29、31、33至35、45至46、47、49、51、67至71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本件檢測結果,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上開標準。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其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 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 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卻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 後最終坦承服用毒品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三年級肄業現在復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未在工作 、經濟來源為家中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31

TCDM-114-交易-32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 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    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照服員工    作,家境勉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弘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8時至同 日19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陳弘奇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13)日15時1 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185)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10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31

TCDM-114-易-56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0號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次)、4月(13次)、8月、1年5月(3次)、1 年4月(4次)、1年6月(6次)、1年3月(9次)、3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於113年7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3年7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口時,遭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而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不明粉末1 包(毛重2.56公克,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另經其自願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77ng/mL、7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並遭警方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定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半年前,不知道為何這次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7ng/mL、780ng/mL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80ng/mL等情,有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 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0-20250331-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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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嵩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嵩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黃嵩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穎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之廁所 內,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1時25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且初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502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4,572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嵩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50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572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2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 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 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 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 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 、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 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 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 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 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 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 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 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 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 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 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捲菸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3912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下稱毒偵1482卷)第8頁反面、14 、36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捲菸1支,經被告供稱: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我捲 在香菸內燃燒施用…我跟朋友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實 姓名,他都會去我家後門喊我,我有聽到我就直接跟他買。 我施用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他買的(見毒偵1482卷第8 頁反面);又被告另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11 2年2月19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 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於112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8 月28日及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 1支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捲菸1支係基於施 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捲菸1支係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現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 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之捲菸1支,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 前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上述捲菸1 支,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於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裁定宣告應沒收銷燬,且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法執行完畢等,亦有本院上述案號裁定 及最新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等可稽,則上述捲菸 1支已經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晋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晋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得海洛因 ,摻入香菸中,未及施用,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地下室,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附 帶搜索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毒品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5 月、5月,以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捲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8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 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11、4313D013、4313D014 )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 ,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238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10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5713公克。

2025-03-31

PTDM-114-單禁沒-1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4年3月 14日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自首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直接把毒品拿出來,我 也有說我有吸毒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 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案係警方查獲被告為通 緝身分後進而查獲相關證物,被告並未先主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違禁物取出供警方查扣,被告係於警方查獲上述違 禁物後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並未於警方查獲毒品 前即先行坦承本案犯行,而警方於查獲毒品時,應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自首減 刑之規定。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難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吳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29日2時許,在屏東縣里○鄉○○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 鄉○○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 別為0.6公克、0.3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且於同 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1433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 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藥鏟1支、注射針筒4支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炳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易-10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 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 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 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 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 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 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 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 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 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 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 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並有大麻1包扣案可佐,有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3月1 日報告編號3208D085號藥物成份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固 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大麻1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大麻有使用過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另於本案查獲前之112年1月 13日17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86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112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 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1 2年1月14日6時40分許前某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大 麻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 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係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 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故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 3634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公司前開成份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   被   告 陳澄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6 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取得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112年1月14日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其居所內,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1包(淨重0.38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31

PTDM-114-易-243-2025033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度」更 正為「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24頁),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案執行紀錄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未舉證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復考量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本院審酌上情,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搜索 ,遭警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因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故警方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意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年10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9007418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可佐(本院 卷二第18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於警詢稱忘記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警卷第9頁),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等情,再綜合審酌本件 各量刑因子後,逕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 證(偵卷第75、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4516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陶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及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 5.4公克、1.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昱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⒈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員警初步 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 驗結果照片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原簡-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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