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黃水龍
戴宏田(兼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侯景陽
被 告 黃翠霞
黃永成
黃永芳
黃瑞
戴金得
戴淑月
(上7人均為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福
黃瑞隆
陳美玲
黃羽賢
黃羽璋
黃羽霆
黃啓仁
黃啓欣
黃靜怡
黃辰儒
張邦洲
張育碩
黃連宗
黃玉祈
黃黎民
黃理照
黃品華
黃榮文
黃榮嘉
黃宣閤即黃思璇
洪金葉
涂志文
涂志輝
涂金英
(上4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
人)
王滄田
王聖元
王奕人
(上3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涂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侯黃肅子
黃肇基
黃敏
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
黃承嘉
(上6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
黃豐德
黃豐仁
(上2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黃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盛(兼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
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
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所遺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6地號
、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82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應就被繼承人黃天助所遺前項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欣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㈢、代號C、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豐盛單獨取得。
㈣、代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20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17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15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8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7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之「534、682土地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以下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
6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39
-1土地)於共有人黃川、黃天助、黃天榮之繼承人就其等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536土地及639-1土地為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嗣查明所列被告(即黃川、黃天助、
黃天榮之繼承人)黃錫隆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死亡,乃撤
回對其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復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與536
土地、639-1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坐落同段534地號、面積
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4土地)、同段682地號、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2土地,與536土地、639-1土地、534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本件分割之訴訟標的(卷㈠第325頁)
。再因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2月15死
亡、涂金釵於113年1月25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訴及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卷㈡第39頁),並經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及
經本院裁定由黃蔡玉與涂金釵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卷㈢第223頁),經核原告所為,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
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榮文
就536土地、639-1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50、397頁),黃蔡玉之承受訴訟
人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
金得、戴淑月(下稱戴宏田等8人),就黃蔡玉所遺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黃永芳所有(登記謄本附於本件估價報告內),依上開說
明,均於訴訟無影響,黃榮文、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
黃永成、黃瑞、戴金得、戴淑月均仍為本件之被告。
四、至於黃錦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1日死亡,
然其於112年6月7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侯景陽為訴訟代理
人(本院卷㈡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即不因黃錦雲死亡而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分割未達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就534、536、639-1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圖三所示,另就682土地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下稱原告
方案)。
㈡、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所示。
2、戴宏田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蔡玉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534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534土地所示:代號B面積235.67平方
公尺歸黃水龍所有,代號D面積266.1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代號A及C面積共205.16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黃水龍: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對原告方案或黃
豐德、黃豐盛、黃豐仁(下稱黃豐德等3人)方案即附圖四
所示(另682土地變價分割,下稱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㈡、中華民國:同意被告方案1,但639-1土地代號C部分,在眾多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況下,無法再分割第二次,希望可以變
價分割。但被告若變動536土地原分歸黃豐盛部分為由其餘
被告維持共有(即被告方案2),將增加維持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同意此部分變更。
㈢、黃承嘉及黃豐德等3人(下稱黃承嘉等4人):
1、被告方案1之部分,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評估之各筆土地單價不僅高於該等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兩倍之多,且黃豐盛應補償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11,110,634元,黃承嘉等人經濟能力難
以負擔,又系爭估價報告「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
償金額」表格(下稱補償表格)關於534土地共有人黃智群
之持分面積記載為2.59平方公尺有誤,應為1.23平方公尺,
而黃思璇亦為536土地、639-1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1.36平
方公尺,補償表格卻漏列黃思璇,亦未計算其分配不足應受
補償之金額,且共有人黃川死亡已久,繼承人數眾多,鑑定
單位未依黃川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可受補償金額,恐致被告
等人於判決確定後難以給付補償金額,有補充估算之必要。
2、修正提出被告方案2,即僅就被告方案1之534土地,請求由黃
啟欣單獨取得代號A部分、黃豐盛單獨取得代號C部分,其餘
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黃啓仁:同意被告方案1。
㈤、黃啓欣: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㈥、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川於4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天助
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
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
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
、黃天榮於54年10月25日死亡(黃天榮之繼承人黃侯盞於71
年12月20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5月15日死亡、黃錫隆於10
3年8月11日死亡),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下稱侯黃肅子等
15人)就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判命侯黃肅子等15人應就上述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天助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
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
、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
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
、王聖元、王奕人(下稱涂志文等6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涂志文等6人
應就上述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戴宏田等8人
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後,就黃蔡玉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黃永芳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附於本件估價報
告書內),原告請求判命戴宏田等8人應就上述黃蔡玉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
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120007760號
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27至258頁,卷㈢第121頁),且未為已
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534土地:
⑴、53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近似梯型土地,北側鄰接同段53
5地號土地(下稱535土地),西側鄰接同段535-2地號土地
(下稱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4土地上坐
落如附圖一即現況圖1代號B、C所示之磚造平房(代號C建物
門牌號碼:內厝85號),如附圖二即現況圖2代號D、E、R所
示之磚造平房(代號E建物門牌號碼:內厝89號),代號A、
F所示部分為空地,黃承嘉等4人稱代號D建物為黃天榮繼承
人即黃承嘉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
頁)、現況圖1、2(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㈢第163頁)及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05至109頁),堪信為
真實。
⑵、爰審酌534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4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為39.28至0.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有損534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而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均有單獨分得土
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方案將附
圖三534土地代號A、C部分分由黃啟欣、黃豐盛與除原告、
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已非可採。再審酌被告方
案1,雖原告所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惟原告所分得位置與
原告方案近似,對於原告影響較小,且現況圖2代號D建物為
黃承嘉等4人所共有,黃承嘉等4人同意由黃豐盛分得坐落土
地,亦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部分亦可自西側535-2土地通行,黃水龍、中華
民國均同意被告方案1,應認被告方案1即附圖四534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上
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案。
2、536土地:
⑴、536土地為西側長東側短之近三角形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
道路,西側鄰接同段535-1地號土地(下稱535-1土地),均
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6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L、N、O
、P、Q磚造平房(代號O建物目前為金益汽車),代號M所示
部分為空地(含土地未整理無法施測之建物),黃承嘉等4
人稱代號C建物為黃天榮及其祖先居住之祖厝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536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6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
面積為29.89至0.23平方公尺,土地將細分而不利於利用,
而黃水龍有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
持共有,黃豐盛於被告方案2已改稱同意原告方案,中華民
國雖不同意被告方案2,惟黃豐盛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
僅為29.89平方公尺,被告方案1之分割後面積為156.12平方
公尺,增加126.23平方公尺,在黃豐盛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採
取被告方案1之情形下,被告方案1將大部分土地分割予黃豐
盛,自非可採。再審酌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土地亦可自西側535-1土地通行,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應認原告方案即附圖三536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狀況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3、639-1土地:
⑴、639-1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近似梯形土地,東側鄰接535-
1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639-1
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J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內厝92號
),代號I、K所示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39-1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639-1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
除原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得面積為13.72至0.1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639-1土
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而黃水龍、黃承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原告方案及
被告方案1(二方案相同),分割後代號C土地可自東側535-
1土地對外通行,代號A土地可自東側535-1土地、南側535土
地通行,代號B土地則可自南側535土地通行,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4、682土地:
⑴、682土地為近似五邊形之多邊形土地,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
號H磚造平房,代號G所示部分為空地,682土地北側鄰接535
土地,東側鄰接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82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分得之土地為16平方公尺至0.0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
682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682
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
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方案
及被告方案1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682土地,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682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68
2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
,534、536、639-1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682
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682土地所得價
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6項所示,較
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分配價值有所不足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經查
:
1、534、536、639-1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
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
價結果為:⑴、534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
,040元、46,120元、46,120元、45,200元。⑵、536土地附圖
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元、46,120元、41,510
元。⑶、639-1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
元、46,120元、40,590元,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歐估嘉字第
1131201號函(本院卷㈢第28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
可參,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534、536、639-1土
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附表三之㈠、2
、㈡、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侯黃肅子等15人、涂志文等6人,應分
別就共有人黃川、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戴宏田等8人應就共有人黃蔡
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5日111
年朴測土字2765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2月17
日)(本院卷㈡第17頁,下稱現況圖1)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112
年朴測土字2156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2月
8日)(本院卷㈢第163頁,下稱現況圖2)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112
年朴測土字2511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1月
27日)(本院卷㈡第159頁,下稱原告方案)
附圖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日113
年朴測土字1478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8月
22日)(本院卷㈢第263頁,下稱被告方案1)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持分總面積÷四筆土地總面積計算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4、682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536、639-1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侯黃肅子等15人連帶負擔)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涂志文等6人連帶負擔) 3 黃水龍 1/3 1/3 1/3 4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1/168 1/168 1/168(由黃永芳單獨負擔) 5 戴宏田 1/504 1/504 1/504 6 黃永福 1/144 1/144 1/144 7 黃瑞隆 1/576 1/576 1/576 8 陳美玲 1/2304 1/2304 1/2304 9 黃羽賢 1/2304 1/2304 1/2304 10 黃羽璋 1/2304 1/2304 1/2304 11 黃羽霆 1/2304 1/2304 1/2304 12 黃啓仁 1/576 1/576 1/576 13 黃啓欣 1/576 1/576 1/576 14 黃靜怡 1/576 1/576 1/576 15 黃辰儒 1/576 1/576 1/576 16 張邦洲 1/288 1/288 1/288 17 張育碩 1/288 1/288 1/288 18 黃連宗 1/72 1/72 1/72 19 黃玉祈 1/72 1/72 1/72 20 黃黎民 1/504 1/504 1/504 21 黃理照 1/504 1/504 1/504 22 黃品華 1/504 1/504 1/504 23 黃榮嘉 1/144 1/144 1/144 24 中華民國 1/24 1/24 1/24 25 黃智群 1/576 X 1/1152 26 洪金葉 19/2640 19/2640 19/2640 27 陳俊瑋 11927/31680 11927/31680 11927/31680 28 黃豐盛 1/18 1/18 1/1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X 1/576 1/115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536土地、639-1土地原登記次序137,登記共有人黃榮文5/14
4部分,已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112年
1月16日追加起訴534土地、682土地部分,追加起訴時黃榮文
已非共有人。
3、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
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536、639-1土地分割後代號C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6、639-1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侯黃肅子等15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涂志文等6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3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黃永芳單獨所有 132000/0000000 4 戴宏田 44000/0000000 5 黃永福 154000/0000000 6 黃瑞隆 38500/0000000 7 陳美玲 9625/0000000 8 黃羽賢 9625/0000000 9 黃羽璋 9625/0000000 10 黃羽霆 9625/0000000 11 黃啓仁 38500/0000000 12 黃啓欣 38500/0000000 13 黃靜怡 38500/0000000 14 黃辰儒 38500/0000000 15 張邦洲 77000/0000000 16 張育碩 77000/0000000 17 黃連宗 308000/0000000 18 黃玉祈 308000/0000000 19 黃黎民 44000/0000000 20 黃理照 44000/0000000 21 黃品華 44000/0000000 22 黃榮嘉 154000/0000000 23 中華民國 924000/0000000 24 洪金葉 159600/0000000 25 黃豐盛 0000000/0000000 26 黃宣閤即黃思璇 38500/0000000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附表三之㈠,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32,450,440元/總面積70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39.28 1,802,802 X 1,802,802 2 黃天助 39.28 1,802,802 X 1,802,802 3 黃水龍 235.67 10,816,813 901,013 215 9,915,800 4 黃蔡玉(黃永芳) 4.21 193,157 X 193,157 5 戴宏田 1.4 64,386 X 64,386 6 黃永福 4.91 225,350 X 225,350 7 黃瑞隆 1.23 56,338 x 56,338 8 陳美玲 0.30 14,084 x 14,084 9 黃羽賢 0.30 14,084 x 14,084 10 黃羽璋 0.30 14,084 x 14,084 11 黃羽霆 0.30 14,084 x 14,084 12 黃啓仁 1.23 56,338 x 56,338 13 黃啓欣 1.23 56,338 3,518,702 76 3,575,040 14 黃靜怡 1.23 56,338 x 56,338 15 黃辰儒 1.23 56,338 x 56,338 16 張邦洲 2.46 112,675 x 112,675 17 張育碩 2.46 112,675 x 112,675 18 黃連宗 9.82 450,701 x 450,701 19 黃玉祈 9.82 450,701 x 450,701 20 黃黎民 1.4 64,386 x 64,386 21 黃理照 1.4 64,386 x 64,386 22 黃品華 1.4 64,386 x 64,386 23 黃榮嘉 4.91 225,350 x 225,350 24 中華民國 29.46 1,352,101 x 1,352,101 25 黃智群 1.23 56,338 x 56,338 26 洪金葉 5.09 233,545 x 233,545 27 陳俊瑋 266.17 12,217,058 1,097,858 246 11,119,200 28 黃豐盛 39.28 1,802,802 6,037,598 170 7,840,400
2、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啓欣 黃豐盛 受補償金 黃川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天助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水龍 331,760 569,253 901,013 黃蔡玉(黃永芳) 711,122 122,035 193,157 戴宏田 23,707 40,679 64,386 黃永福 82,976 142,374 225,350 黃瑞隆 20,744 35,594 56,338 陳美玲 5,186 8,898 14,084 黃羽賢 5,186 8,898 14,084 黃羽璋 5,186 8,898 14,084 黃羽霆 5,186 8,898 14,084 黃啓仁 20,744 35,594 56,338 黃靜怡 20,744 35,594 56,338 黃辰儒 20,744 35,594 56,338 張邦洲 41,488 71,187 112,675 張育碩 41,488 71,187 112,675 黃連宗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玉祈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黎民 23,707 40,679 64,386 黃理照 23,707 40,679 64,386 黃品華 23,707 40,679 64,386 黃榮嘉 82,976 142,374 225,350 中華民國 497,854 854,247 1,352,101 黃智群 20,744 35,594 56,338 洪金葉 85,993 147,552 233,545 陳俊瑋 404,239 693,619 1,097,858 3,518,702 6,037,598 9,556,300
附表三之㈡,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24,279,193元/總面積538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2 黃天助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3 黃水龍 179.33 8,093,064 177,635 179.33 8,270,699 4 黃蔡玉( 黃永芳) 3.20 3.20 144,519 132,832 11,687 5 戴宏田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6 黃永福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7 黃瑞隆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8 陳美玲 0.24 0.24 10,538 9,962 576 9 黃羽賢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0 黃羽璋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1 黃羽霆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2 黃啓仁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3 黃啓欣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4 黃靜怡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5 黃辰儒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6 張邦洲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7 張育碩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8 黃連宗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19 黃玉祈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20 黃黎民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1 黃理照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2 黃品華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3 黃榮嘉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24 中華民國 22.42 22.42 1,011,633 930,654 80,979 25 洪金葉 3.87 3.87 174,737 160,644 14,093 26 陳俊瑋 202.55 9,140,718 387,234 202.55 9,527,952 27 黃豐盛(黃肇雄) 29.89 29.89 1,348,844 1,240,734 108,110 28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2、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34,128 74,397 108,525 黃天助 34,128 74,397 108,525 黃蔡玉(黃永芳) 3,675 8,012 11,687 戴宏田 1,182 2,575 3,757 黃永福 4,201 9,157 13,358 黃瑞隆 1,115 2,432 3,547 陳美玲 181 395 576 黃羽賢 181 395 576 黃羽璋 181 395 576 黃羽霆 181 395 576 黃啓仁 1,115 2,432 3,547 黃啓欣 1,115 2,432 3,547 黃靜怡 1,115 2,432 3,547 黃辰儒 1,115 2,432 3,547 張邦洲 2,100 4,579 6,679 張育碩 2,100 4,579 6,679 黃連宗 8,532 18,599 27,131 黃玉祈 8,532 18,599 27,131 黃黎民 1,182 2,575 3,757 黃理照 1,182 2,575 3,757 黃品華 1,182 2,575 3,757 黃榮嘉 4,201 9,157 13,358 中華民國 25,466 55,513 80,979 洪金葉 4,432 9,661 14,093 黃豐盛(黃肇雄) 33,998 74,112 108,110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1,115 2,432 3,547 177,635 387,234 564,869
附表三之㈢,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11,080,865元/總面積24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總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 黃天助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3 黃水龍 82.33 3,693,622 103,438 82.33 3,797,060 4 黃蔡玉( 黃永芳) 1.47 65,958 59,667 6,291 5 戴宏田 0.49 21,986 19,889 2,097 6 黃永福 1.72 76,950 69,815 7,135 7 黃瑞隆 0.43 19,238 17,454 1,784 8 陳美玲 0.11 4,809 4,465 344 9 黃羽賢 0.11 4,809 4,465 344 10 黃羽璋 0.11 4,809 4,465 344 11 黃羽霆 0.11 4,809 4,465 344 12 黃啓仁 0.43 19,238 17,454 1,784 13 黃啓欣 0.43 19,238 17,454 1,784 14 黃靜怡 0.43 19,238 17,454 1,784 15 黃辰儒 0.43 19,238 17,454 1,784 16 張邦洲 0.86 38,475 34,907 3,568 17 張育碩 0.86 38,475 34,907 3,568 18 黃連宗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19 黃玉祈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20 黃黎民 0.48 21,986 19,483 2,503 21 黃理照 0.48 21,986 19,483 2,503 22 黃品華 0.48 21,986 19,483 2,503 23 黃榮嘉 1.72 76,950 69,815 7,135 24 中華民國 10.29 461,703 417,671 44,032 26 洪金葉 1.78 79,749 72,250 7,499 27 陳俊瑋 93 4,171,764 202,956 93 4,374,720 28 黃豐盛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0.43 19,238 17,454 1,784 306,394 306,394
2、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19,820 38,888 58,708 黃天助 19,820 38,888 58,708 黃蔡玉(黃永芳) 2,124 4,167 6,291 戴宏田 708 1,389 2,097 黃永福 2,409 4,726 7,135 黃瑞隆 602 1,182 1,784 陳美玲 116 228 344 黃羽賢 116 228 344 黃羽璋 116 228 344 黃羽霆 116 228 344 黃啓仁 602 1,182 1,784 黃啓欣 602 1,182 1,784 黃靜怡 602 1,182 1,784 黃辰儒 602 1,182 1,784 張邦洲 1,205 2,363 3,568 張育碩 1,205 2,363 3,568 黃連宗 4,955 9,723 14,678 黃玉祈 4,955 9,723 14,678 黃黎民 845 1,658 2,503 黃理照 845 1,658 2,503 黃品華 845 1,658 2,503 黃榮嘉 2,409 4,726 7,135 中華民國 14,865 29,167 44,032 洪金葉 2,532 4,967 7,499 黃豐盛 19,820 38,888 58,708 黃宣閤即黃思璇 602 1,182 1,784 103,438 202,956 306,394
附表四:繼承應繼分比例附表
登記共有人 應繼分 應繼分 應繼分 黃川 黃天助 1/2 涂志文 1/8 涂志輝 1/8 涂金英 1/8 涂金釵-歿 1/8 王滄田 1/24 王聖元 1/24 王奕人 1/24 黃天榮 1/2 黃肇雄-歿 1/14 (1/16+1/112) 黃豐德 1/42 黃豐盛* 1/42 黃豐仁 1/42 侯黃肅子 1/14 黃肇基 1/14 黃敏 1/14 李黃三重 1/14 黃錫隆 (絕嗣) 原應繼分1/16,再由兄弟姊妹七人繼承,即每人多1/112 郭黃瑞雲 1/14 黃承嘉 1/14 黃天助 涂志文 1/4 涂志輝 1/4 涂金英 1/4 涂金釵-歿 1/4 王滄田 1/12 王聖元 1/12 王奕人 1/1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CYDV-111-訴-545-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