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V-113-訴-67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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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楊秀花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洪再生 洪俊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80.5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2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俊隆取得。編號乙面積112.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 面積14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再生取得。 被告洪再生應補償原告楊秀花新臺幣(下同)297,032元,被告洪 再生應補償被告洪俊隆62,27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0.5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每人均1/3,系爭土地由西側起,有被告洪俊隆所有建物(同段46建號,嘉義縣○○市○○里○○○00000號)、原告所有建物(同段47建號,嘉義縣○○市○○里○○○00000號)、被告洪再生所有建物(同段48建號,嘉義縣○○市○○里○○○000號)。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之三棟建物係同時興建之連棟建築,原告之方案 符合最初興建位置,以維持現狀分割對兩造均屬有利。被告之方案欲拆除原告建物,損害他人權益及原告之利益,自非可採。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2人之父祖輩所有,屬於洪家祖產,嗣經 繼承與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然被告2人多年居住系爭土地之上,對系爭土地存有生活、情感、祖產之密不可分依存關係,故被告2人願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保留系爭土地之完整。 (二)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號,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再生、洪俊隆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6.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3,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74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5、67、157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南邊均臨馬路,可對外通行。2、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之土地現有之建物為被告洪俊隆所有,乙部分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丙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洪再生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位置分配,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保留原有之建物。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在B部分,但B部分土地部分現有之建物為被告洪俊隆所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分配在A部分之西端,如此分割方案,將無法保留被告洪俊隆及原告所有之建物,上述二人之建物分割後勢必將遭拆除,此分割方案極不利於當事人。故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當事人。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4、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被告洪再生面積增加16.79平方公尺,被告洪俊隆短少2.91平方公尺,原告短少13.88平方公尺,被告楊再生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依附圖一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兩造對上開鑑定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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