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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敏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民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149號促轉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另案原告即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係聲明撤銷被告依促轉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   (本院卷第477-478頁),且另案所涉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 錄調查清單檔案(即本件被證2之1、共2冊,下稱系爭檔案) 是否為政治檔案之認定,與本件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亦以 認定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相關,因另案現繫屬於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尚未終結,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6

TPTA-112-簡-116-20250326-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18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趙少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聖一,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 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 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1.被處分人(即 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 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 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 )。又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 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 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 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 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㈡、原告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原 告109年6月2日函)以「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 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 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 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 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 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 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 2633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4日函)以再增加「109年2月黨 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 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此筆 律師委任費12萬元與上揭3筆律師委任費28萬元,合計4筆律 師委任費共40萬元(下合稱系爭預算)。 ㈢、原告上開申請被告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被告審認系爭預算僅係原告對 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増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 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許可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 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度簡字第181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 ,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並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就「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 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 申請復查」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向被告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卻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4筆律師委任費之內 容表列如下,B欄位即係A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而C欄位即 係B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 項目(A) 申請費用(B) (即系爭預算) 備註(C) 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0萬元 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4萬4444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案件律師委任費6萬元 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案件復查程序律師委任費4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案件律師委任費20萬元 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見解,被告第1080 03號處分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原處分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為不合法: ⑴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 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 ,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觀之 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 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 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 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  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 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在此等諸多疑義情況下,為避 免立法真正溯及既往而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致過度侵害附隨 組織之財產、結社等憲法上基本權利,有必要對此部分作嚴 格限縮及合憲性解釋。  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對於如 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 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 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已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 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基於合憲性解釋,縱被告作成原告係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亦不當然藉由黨產條例第5 條規定,而同時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效力, 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俱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 產之高度可能。 3.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 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被告自應作成許 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 ⑴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訴訟中具體提出具體、有效答辯 ,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不論於復查、行政訴訟中,委請律 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亦有助於達成訴訟迅 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已連帶影響 原告本身大眾媒體整體營運策略,致其監督政府、揭露資訊 及民意表達等社會公共功能有所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律師委任費案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 度壓力,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 理爭點以迅速獲得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 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 行。  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應依目的性解釋 ,適度放寬以有效保障原告相關權益,包括「維持原告正常 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系爭預算均係原告 在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 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 」之訴訟爭端,已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其可能支出之律師委 任費,其屬合情合理,並非原告事後為故意減損「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而無端興訟,惟被告一方面作成第108003號 處分,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 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 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保障之最低 底線,而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故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⑶有關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而向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與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遭該 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 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此律師委任費用之支出,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至兩造間108年9 月25、26日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是否有財產為非屬 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完全無涉,該兩次協 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即係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認原告尚有系爭5帳戶內之大量資金可 作自由運用,顯無可採。 4.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就委任律 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而予以 許可,惟被告對原告卻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已違 背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⑴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 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 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 稱國家發展基金會)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前經被 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曾數次向被告申請 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均予許 可,此有被告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歷來 許可之依據,應係指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 所支出之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規定。  ⑵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以推 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 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 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聲明:  1.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黨產條例第34條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應自105年8月10日公布後第3日(被告誤植 為105年8月10日)起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 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無 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 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見解,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故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其不 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 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 ,該系爭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 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 ,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又依被 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 ,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部分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之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 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 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 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倘原告認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 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不受黨產條例 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 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内,惟 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資金,卻申請由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原處分 否准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侵害其營 運權及訴訟救濟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 產行為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 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 雖主張系爭預算係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 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及 立法理由,系爭預算為支出律師酬金,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等語,顯係曲解法律文 義,殊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無理由:  ⑴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 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 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 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見解,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 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 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 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 利益。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 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 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 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 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違。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為許可,則事後原告如獲 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 ,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 ⑵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 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 陳稱若其勝訴即無須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得維護現階段原 告其他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核屬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 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 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 駁回,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顯係忽 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  ⑴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記載,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 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 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 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之中投公司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 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 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 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⑵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 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 額等款項,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 」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 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 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 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 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 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 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 需檢據覈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 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非全部准予國民黨申請以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律師費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2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1頁)、 原告109年6月4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3頁)、委任合約( 原處分卷第3-4、6-7、9-10、12-13頁)、請款單(原處分 卷第5、8、11、14頁)、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摘要(北院18 1號卷第285-289頁)、復查決定(北院181號卷第58-63頁) 及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 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 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 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 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 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 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 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 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 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2.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 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 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 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於第3條但書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 財產之各款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 ,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 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 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 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案,並無違誤:  1.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 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 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 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 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 ,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 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 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 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黨產條例第5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 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 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 ,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 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 產條例之規範目的。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 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 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 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 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 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 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 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 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 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 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 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 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 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黨產條例第34條已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自105年8月 10日公布起第3日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 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 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被告依黨產條例規定,認定原告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 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108年9月24日 以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 ,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 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 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 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 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北院181號卷第285-28 9頁)。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 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雙方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 行協調,並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 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 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等情,並有108年9月25日第 1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1-295頁)及108年9月2 6日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7-301頁)附卷可 參。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函詢系爭5帳戶之銀行有關系 爭5帳戶之餘額乙節,經該銀行函復截至108年9月24日餘額 總計為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此有被 告108年9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80號函(北院181 號卷第30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 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0090834號函暨所附往來一覽表(北院1 81號卷第305頁、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0月2日儲字第108023022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北院 181號卷第309頁、第311-31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600號函 暨所附明細表(北院181號卷第315頁、第3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已載明原告所有財產中確 有部分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系爭5帳戶即為「非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系爭5帳戶截至108年9月24日尚有 高達2億3636萬餘元供原告自由運用,無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決議同意,足認原告所有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顯有餘裕支應系爭預算及其企業經營所需之支出,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 訴訟及經營等權益之情事。  3.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先後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支出系爭預算,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系爭預算之原因是 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規 範為斷。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預算係指「108年10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因原告向被告 申請系爭預算許可案,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遭復查決定 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第821號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所衍生之律師委 任費總計36萬元。另就「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 上訴費案申請復查」部分,係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花蓮土地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認 與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訴 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 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上訴所花 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復查所衍生之律師 委任費4萬元,與上開案件共計4筆律師委任費,合計40萬元 ,而原告就系爭預算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支出,經被告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 所得,且有前述之無須經被告同意之系爭5帳戶高達2億3636 萬餘元資金可自由使用,且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以 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之律師委任費用,此僅涉及原告主張其自身私 益所需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 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正當理由」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均無關,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上開法規之「 正當理由」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 黨,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 分,原處分卻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查:  1.由憲法第7條規定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 照)。  2.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 計有7件處分。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 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89頁) 、婦聯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1頁 )、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黨產處字 第107003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9頁)及救國團(黨產處 字第107005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69頁)。原告雖經被告 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 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 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 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委 員會議紀錄,該等委員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第32、44、55 、61、63、68、72、81、93、96次,北院181號卷第91-112 頁)、欣裕台公司(第21、25、32、38、47、63、96次,北院 181號卷第113-130頁)、婦聯會(第42、45、58,北院181號 卷第133-138頁)、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第83、97、104 次,北院181號卷第141-149頁)、國家發展基金會(第56、8 3、88、97、104次,北院181號卷第157-168頁)及救國團(第 60、63、66、72、78、81、86、90、91、93次,北院181號 卷第171-192頁)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 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 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 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 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核與原 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 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 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3.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 付律師委任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 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 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 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 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律師委任費用 ,以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國民黨為因應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 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 國民黨不動產出售案件所支出法律服務費案得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 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有國民黨10 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25頁) 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北院 181號卷第327-3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 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 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況原告曾向被告申 請109年2月營運支出預算申請許可案,經被告許可支出514 萬2048元等情,有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 0099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55頁)在卷可佐,並非如原告所 稱其申請均遭被告駁回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 張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未具體特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於法有 違等語。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 理由略以:「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 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 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 ,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 。」等語,係以被告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惟黨產條例第5 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 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 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 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 ,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又觀諸前述之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所載內容,足認被告除認 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主文第2至4項分 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 價額,足認本件與上開裁定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故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 被告審酌該系爭預算支出之原因係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 付之委任律師報酬,不屬於履行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 列之法定義務,並非為追求自身利益之外之公共利益,故不 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且非屬 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 分財產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1

TPTA-112-簡更一-7-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黃珮綾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 詹超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黃秋萍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陳爾威 陳耀加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1頁),嗣先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先位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於113年8月30日具狀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下列聲明備位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90頁),核其前開關於遲延利息之請 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則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秋萍、陳爾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黃珮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儒宏為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實 際負責人,先於105年底透過橙宏公司業務即原告前姪婦即 訴外人王洧竫向原告招攬業務,利用原告對王洧竫之信賴及 承諾回收暨高報酬等話術,誘使原告陸續購買橙宏公司所發 行銷售「橙宏樂齡穩收益私募資金」、「橙宏亞洲龍騰絕對 報酬基金」、「橙宏環球運輸私募資金」等商品。嗣自106 年11月22日起,陳儒宏與訴外人洪麗玲、張淑婷,再以原告 對之前購買投資商品確有獲利所建立之信任,以其等投資中 國騰訊子公司即將掛牌上市、掌握業內投資消息、擁有投資 收益高績效之實績,並保證取回本金且可獲得高額獲利等語 ,鼓吹原告投資,使原告與陳儒宏於106年12月5日簽訂資產 委任管理合約,陳儒宏為加強原告之投資意願,甚於簽約時 交付本票作為原告之投資回收擔保,原告因此自106年12月5 日至107年12月5日投入資金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 (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匯款帳戶、匯入被告之帳戶及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及張淑婷、洪麗玲與本件吸金詐騙 首腦陳儒宏,透過對外招攬、推介、內部培訓、分紅等不法 行為意思聯絡及分工,且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金融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等手法,致原告受有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先 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又被告縱未參與陳儒宏詐欺不法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陳 儒宏,供陳儒宏收受詐騙原告而匯款至帳戶之不法所得使用 ,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非 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之,被告受領原告匯 付帳戶之款項,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100萬元。 並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珮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被告黃珮綾受僱於陳儒宏之橙宏公司擔任經理、 工作內容係管理業務人員,係業務部門之主管。陳儒宏稱要 在大陸做證券交易、需要多個帳戶,要求被告黃珮綾及其他 同事到大陸開戶供其投資使用,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設立 之後就交給陳儒宏使用,被告黃珮綾自己沒有使用,且被告 黃珮綾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超宇:被告詹超宇僅係提供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 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予陳儒宏使用,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接洽業務行 為,且被告詹超宇已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63號裁定駁 回在案,被告詹超宇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係於106年12月7日將款項匯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且至 遲於109年11月30日即知悉陳儒宏違法吸金,原告至113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另原告匯入系爭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00萬元,已遭陳儒宏分批提領, 且該帳戶當時係由陳儒宏實質掌控、被告詹超宇未因此受有 利益,依法無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秋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被告黃秋萍於橙宏公司106年9月7日遭檢調搜索時,甫任職3 個月而已,並不知悉公司遭搜索之原因,陳儒宏嗣後僅表示 係之前客戶委任投資之糾紛、並無不法情形等語。又被告黃 秋萍因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9日以本人及親友名 義投資1,425萬元,而陳儒宏稱前開投資方案係投資中國證 券,要求被告黃秋萍提供人民幣帳戶供其買賣證券,且於被 告黃秋萍之前開投資到期時,返還款項可以直接存入人民幣 帳戶,被告黃秋萍才提供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被告 黃秋萍亦係投資受害者,且不認識原告,未共同詐欺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國龍:被告張國龍係陳儒宏之舅舅,因陳儒宏為殘障 人士,被告張國龍基於親情及同情,同意擔任陳儒宏開設之 森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森悦公司實際上係由陳儒宏經營管 理。被告張國龍雖曾以森悅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交予陳儒宏使 用,但此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2號、11 1年度偵字第5572號不起訴處分。至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則係陳儒宏以被 告張國龍名義私自開戶,被告張國龍並不知情,亦未曾使用 。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即對陳儒宏提出刑事告訴,應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張國龍自 始未經手或持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卡等 ,原告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張國龍無關,被告張國龍自未 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陳爾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㈥、被告陳耀加:被告陳耀加並非陳儒宏之員工或親人、也未收 取陳儒宏任何利益。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係證券交割帳戶,當初係因與陳 儒宏間亦師亦友,基於人情和信賴而予陳儒宏投資股票節稅 使用,期間帳戶全由陳儒宏使用,被告陳耀加完全不知其交 易內容,且於知悉陳儒宏有犯罪行為時,旋即於110年3月22 日變更印鑑、重新申請存摺,取回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使用權 ,桃園地檢署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 證被告陳耀加未參與陳儒宏之投資計畫。原告將金額龐大之 投資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原告本身應即知悉此交 易為非法交易、可能會導致損失。又原告於111年間即提起 刑事告訴,然遲至113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以投資獲利之假象鼓吹原 告投資,其因而依其等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75萬元至被告黃珮綾之系爭中國銀行帳戶;106年 12月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詹超宇之系爭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107年9月5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502,600元至被 告黃秋萍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107年9月7日、21日匯款307 萬元、480萬元、3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張國龍之台新銀行 帳戶;107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陳爾威之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桃園區農會帳戶);107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 、250萬元至被告陳耀加之系爭日盛銀行帳戶;107年12月5 日匯款至張淑婷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系爭款項合計為2, 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原告於陳儒宏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金流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 、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本票、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 事判決、新聞網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1524、15231號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橙宏公司組織架構圖、橙宏公司獎金簽呈及領 據、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1、15967、20201號緩起 訴處分書、台新銀行網頁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98號檢察官起訴書、訊問筆錄等件(見本院 卷一第29頁、第89頁至第479頁;卷二第254頁至274頁;卷 三第59頁至第76頁、第277頁至第370頁)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詹超宇、黃珮綾、黃秋萍、張國龍、陳耀加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解,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並抗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時效已消滅等語。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 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固不否認其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稱斯時應受限於 偵查不公開,僅能憑陳儒宏所受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所載之有限資料及原告投資過程中與陳儒宏、張淑 婷、洪麗玲等人互動過程中所得資料,請求檢察官查明被 告所涉犯行,無從知悉被告所涉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係於 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經承審法官准予閱覽陳儒宏之原證23刑事偵查卷證資料 ,於112年8月9日以線上閱卷作業系統聲請閱覽卷宗,方於1 12年8月15日始得以詳閱被告之調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 分書等一般人無從查閱之不公開資料,以知悉被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範圍,即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前無法明 白知悉本件全部侵權行為事實及全部涉案被告,無從行使權 利,非因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 知、線上閱卷作業查詢清單及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 頁至第58頁)。 2、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對陳儒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即已指明其受陳儒宏詐欺而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877號卷第2 頁至第4頁),並於109年12月21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狀以被告 、張淑婷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供陳儒宏收取款項,為陳儒宏 之共犯為由,追加被告、張淑婷等7人為共同被告(見前開 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移轉管轄 至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8日 訊問時,亦明確指稱其遭陳儒宏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其有委任律師追加提告被告違反銀行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等語,此有110年4月8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 第24頁反面);原告於該案偵查時亦於110年8月4日再以刑 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明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 婷及本件被告共9人為被告,以被告及張淑婷以系爭帳戶收 受系爭款項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等罪 嫌,並檢附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製作之「原告匯付被告陳 儒宏或指定帳戶之金流明細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 第31頁)格式及內容均相同之附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798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原告於前揭刑事 偵查之過程,就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實,早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且原告對於其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節 至為明確,並無受限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悉之情。是以, 原告早於109年12月21日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至遲 」於110年8月4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而 原告遲於112年12月8日始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事件審 理時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理由㈥狀追加本件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見該案卷三第211頁至第226頁),顯已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既已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拒絕給付,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而消滅,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又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 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 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 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 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 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 ,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所採甲說理由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之詐騙,始依其等 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一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張國龍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5 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77頁至第100頁)、 被告陳爾威之桃園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3 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3頁至第17頁)、被告陳耀加日盛銀 行帳戶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 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確因受陳儒宏、洪麗 玲、張淑婷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2、被告張國龍雖抗辯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陳儒宏以伊名義私自 開戶,伊未曾使用等語。然據台新銀行113年8月6日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19140號函覆本院謂:00000000000000帳號 之申設人為被告張國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且自然人 個人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須本人攜帶身分證及第二證 照、印鑑至銀行之營業單位辦理,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 行開戶資訊網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是被告張國 龍所辯係遭陳儒宏私自開戶云云,顯難採信,且被告張國能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又本件屬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就原告 與被告間彼此為觀察而言,被告於原告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時,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 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因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已自 系爭帳戶匯出,而認被告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 實際上係由陳儒宏所持有或經手,伊等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再以,原告所受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 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 即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損害,與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 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之系爭帳戶內增加之人民幣 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 、550萬元、45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陳儒宏等人詐騙原告之 侵權行為,當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 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增加之前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所受前揭款 項之損害,係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 3、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告各占有系爭帳戶關於 原告匯入之款項雖為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 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但因原告 僅請求全體被告返還其中之50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平均分擔之,尚毋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尚非有據。 4、另本件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因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為 時效抗辯而無法請求,已如前述。而縱認原告對未援引時效 抗辯之被告黃佩綾、黃秋萍、陳爾威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主張,然原告請求之損害額500萬元於扣除被告詹超宇 、張國龍、陳耀加之應分擔部分後(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可資參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斷,顯然較不利於 原告,而原告先位既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 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論斷,附此敘明。    四、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就500萬元自起訴狀(即民事聲請追加審判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4 頁至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前開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 於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耀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爾威得預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⒈投資方案:每股人民幣2.75萬元,二年獲利132%。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本票。   106年12月5日 程婷婷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黃珮綾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同上 同上 人民幣75萬元 同上 3 106年12月7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詹超宇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107年9月5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黃秋萍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同上 同上 人民幣502,600元 同上 6 107年9月7日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7萬元 被告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7 同上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80萬元 同上 8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107年9月21日 劉盈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萬元 同上 9 同上 (按:依卷二第14頁,應為9月25日) 劉紘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0萬元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同上 劉盈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00萬元 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 同上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同上 劉勇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3 同上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90萬元 被告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20萬元,半年獲利3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806萬元本票。 107年12月5日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美金20萬元 張淑婷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025-01-22

TYDV-113-金-9-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單獨 繼承其父陳志旭(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持有之訴外人尚諾 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及 該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22次)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利共新臺幣(下同)364 萬4720元,均匯入兩造母親林金葉(107年11月30日死亡)以 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更 換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前,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因受領上開分配之股息而 受有利益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股利364萬47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 9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帳戶內存款 於林金葉死後之權益歸屬,係別一法律問題,非屬本件爭訟事 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家發展委員會 (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促轉復查字 第16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 復查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先之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 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黨持 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 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 被告)承受辦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2 52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虹靈,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龔明鑫、劉 鏡清,業據被告代表人龔明鑫、劉鏡清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167頁)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原復查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關於審定清冊序號1至892號、897至3177號及該 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三第71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促轉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 案審定事宜,於107年8月2日知悉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下 稱政大)簽署「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 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委託政大管理黨史資料。促轉 會乃函請原告、政大提供移交保管檔案等資料。經政大函覆 移交保管檔案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共計3萬1,017筆 ,下稱省黨部檔案),並提供檔案清冊及數量後,被告審查 後,發現原告僅就部分通報為政治檔案,乃分別發函原告、 政大限期提供全部檔案,然原告、政大屆期並未提出,被告 遂以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5號公告,封存省黨 部檔案1批,禁止任何人搬運、移轉檔案資料,亦不得以其 他任何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檔案(下稱封存處分,原告不 服上開封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政大依促轉會要求,於109年l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 號函提供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現有檔案目錄清冊,經被 告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協助審選,於1l0年1月4日及1月21 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經原告陳述意見,以ll0年8月4日第8 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並依促轉條例第3 條、第18條規定,以l10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l05100201號 函(下稱更正前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 省黨部檔案其中3,177筆檔案(如審定清冊所列3,177筆)為 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將檔案原件移歸被告 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嗣被告以111年3月30日促轉一 字第1115100068號函原告、政大關於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序 號893至896號檔案為重複審定而刪除,更正為3,173筆檔案 (即更正處分,與更正前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又3,173筆 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㈠按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長提名委員時,同時即 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一人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 為主任委員之人,同時審酌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 ,立法院所行使之同意權亦係同時同意該人擔任促轉會委員 暨促轉會主任委員,又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除促轉 條例第8條外,再無其餘委員或主任委員產生、代理之相關 規定,並未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 員代理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之時,慮及被告 所轄事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被告是否能成功 完成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之決定性 因素,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位,以避免因不適 任主任委員之人作成錯誤之決策,由此可見,促轉條例就主 任委員之任命決定權保留於立法院,為學理所稱之「國會保 留」。  ㈡被告前任代理主任委員楊翠,自107年10月15日受命為「代理 主任委員」以降,遲至109年5月26日始經立法院同意出任為 「主任委員」,於110年5月28日請辭,並經行政院長核定; 其後被告主任委員遺缺,由副主委葉虹靈代理。楊翠辭職後 ,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6項之規定任命新任主任委員, 被告主任委員處於懸缺之狀態,竟由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 違反促轉條例上開國會保留原則,應為無效,葉虹靈無權限 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記 載「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之署名於法無據,屬違法且無效 之署名,迄111年5月底促轉會解散前均未能及時補正組織不 合法之瑕疵,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存有未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應予以撤銷 。 二、被告未就各檔案之「內容」逐一審視是否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有審定流程之瑕疵: ㈠被告判斷各別檔案之內容是否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應一一審視內 容、個別審定,然被告以統包審定方式,僅檢視檔案題名、 案名。未逐一檢視檔案內容,例如系爭檔案序號947檔案( 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證5)係關於 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案為黨工待 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兩者內容不同,顯示被告未逐一檢 視檔案內容,逕以錯誤之檔案認定為政治檔案,審定流程有 瑕疵,據此所做成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稱係依據被證18所示「促轉會審訂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 部』文件系列檔案-審定政治檔案清冊底稿」(下稱底稿)審 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底稿依序編排為「序號」、「檔 案」、「題名」、「案名」、「出版日期」、「內容描述」 、「促轉會審選」、「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頁數」、「次分類」、「促轉會備註」,然促轉會審選欄位 竟置於最前,可見被告先進行審選再找理由,並未就逐一審 視檔案內容。另底稿「促轉會備註」為選擇性備註,則底稿 之「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次分類」、「促轉 會備註」區別標準、實益均不明,無從據此確認被告逐一審 視系爭檔案內容。 三、原處分僅就系爭檔案一併認定為政治檔案,原告無法得知各 筆檔案遭認定為政治檔案之緣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自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组織或 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準」(下稱審定基準,11 1年5月31日廢止)第2點與母法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相抵觸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有瑕疵:  ㈠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 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者為政治檔案。然審定基準第2 點第2、3、4、5、7、8、9、10款未區分是否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與母法相牴觸,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所提出審定理由(詳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之附表1,下稱附表1)除類型1外,餘均逾越促轉條例文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為原處分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本件訴訟中以類型化方式提出7種理由(即附表1),包 括:一、二二八事件;二、涉及叛亂案件、情治單位往來; 三、日產、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四、黨政 關係(含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政幹班);五、政黨特權( 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 受;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七、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 部運作),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被告上開理由除類 型一外,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文義、授權不符,被告不 當擴增政治檔案定義之範圍,於法未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則。  ㈢底稿所載「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諸如「日產」、 「日產接收、轉帳撥用」、「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 運作」、「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社會控制」、 「叛亂」、「政府經費補助」、「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 「政幹班」、「政黨特權」、「情治單位」、「敵偽產業接 收」、「辦公廳舍讓售」、「轉帳撥用」、「政黨關係」、 「囑託登記」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 無法律依據說明。又底稿之「次分類」亦與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無法律依據說明。  ㈣系爭檔案下列序號檔案內容並非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審 定基準所列之政治檔案:  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台灣省黨部人士改進方 案相關報告)、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呈中 央委員會第一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均僅為原告黨內內部文 書,並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僅記載「地方黨部組織」,無從判斷是否屬政治檔案。  ⒉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吳○熹建築事務所檢奉 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台灣省黨部)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 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 目錄分類)」記載「情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 件不符。  ⒊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台灣省黨部辦公大樓基 礎設計變更案)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 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情 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件不符。  ⒋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灣 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僅係依書 寫在原告用紙背面空白處文案、未有發文者署名及用印,非 正式文書,非政治檔案。  ⒌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 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令繕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 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 34/001.002,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 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 )、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 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 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鑒核),三民主義青年團(下稱三青團 )本質僅為原告黨內組織,並非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 錄分類)」記載「社會控制」,非屬政治檔案。  ⒍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台灣省產業黨部委員 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共計12頁,然其內 容均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社會控 制」、「備註」記載「策動同志組織」無關,非政治檔案。  ⒎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 證5)係關於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 案為黨工待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屬原告內部人事業務進 行,均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政治檔案定義不符。  ⒏序號l062、l063、l059檔案涉及民眾服務社,迄今民眾服務 社未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且內容為請來文者循行 政體系行文行政機關辦理,或獲取政府補助,均與原告無關 ,應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⒐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鐵路特別黨部陳送黨 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所謂鐵路黨部,僅係 原告轄下眾多分支黨部之一,則就原告轄下黨部學員成績之 事宜,僅係黨部內部業務而與轉型正義無涉,非促轉條例第 3條之政治檔案。至被告稱此為「原告有於臺灣鐵路管理委 員會吸收黨員」、「在在呈現原告藉由從政黨員執行公務之 便蒐集社團內部資訊、於社團擴張黨務組織」、「透過經費 補助人民團體」、「介入團體內部幹部之選舉」云云,然與 此檔案並未記載被告上開主張。  ⒑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中央調查統計局 為原告內部原中央統計處、組織部之黨務調查處合併擴大而 成,隸屬原告秘書處,掌理黨務之統計及紀律案件調查等事 宜,與政治檔案無關。  ⒒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擬定強化本省縣市黨 務機構要項案),僅係關於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機構之規 劃,我國現今各政黨亦多有如此規劃,與所謂「黨國體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無關。  ⒓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臺灣省委員會復臺南 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事 表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幹訓班為原告訓練黨內人才機構 ,此檔案僅為原告任用該幹訓班人員,與政治檔案無關。  ⒔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題名:調卷單)之文本僅為 4張載明文號、年月日之調卷單,被告固主張此屬審定理由 「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而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政治檔案,然審定理由逾越促轉條例之授權,並非可採。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㈠系爭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 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 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 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 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 的機器,包含掃描器和微卷機等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數 十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又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及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對照 觀之,促轉條例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 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 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然 隨著近20年來臺灣民主之落實漸深,原告為釐清歷史真相及 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 年,原告乃訂定「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 料調閱辦法」(下稱調閱辦法),依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 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 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盡可能的開放予各界人士事閱覽、抄 錄,反觀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1至4項、第9條之規定,移 交之檔案需為檔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且非政治檔案條 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方得申請閱覽,則系爭檔案 檔案移歸被告檔案局後,是否能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仍存有諸多變數,與現今原告早已將系爭檔案 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諸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 生等更是一大扼傷。  ㈡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開放政治檔案旨 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 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 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 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擋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又史料檔案之編輯及管理,係將 一系列相關連之檔案編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讀應將整冊合 必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解,始不致僅見一隅,惟原處分卻 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檔案中抽出,則將造成對於史料之 內容無法完整理解,更有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之過程造成損傷,且系爭檔案移交後,檔案局尚 需重行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更將造成檔案之二度損傷, 因此,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 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笫400、425、 516、65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保存多年系爭檔案,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而 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绅之歷史軌 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 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 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 釋所稱之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652號 等解釋意旨,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認政黨之財產權保障標 準應與人民不同,惟根據該解釋背景與所設法規範,應係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不當取得財產,即外界就原告之「黨產 」之狹義解釋,與本件均屬原告內部檔案、往回公文等不同 ,故就系爭筆檔案財產權保障之標準,應回歸上開一般特別 犧牲法理。 七、並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原處分業經葉虹靈署名蓋章,並無欠缺,且原處分係以被告 名義發函,並有葉虹靈署名蓋章,自形式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 、100年度判字第357號、99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無 論被告之首長署名蓋章有無欠缺,原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  ㈡原告主張葉虹靈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名義對外署名云云, 惟被告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 定任務及職掌,不因正副主委出缺而妨礙機關業務運作。又 被告內部並未就職務代理訂有特別規範,自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決定職務代理順序與代 理時行使職責之限制,而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 11030020294號函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職後遺缺 ,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葉副主任 委員虹靈代理,依上開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 措施,以維繫機關整體運作,並無達法之處(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又按促轉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合議制機關,被告之行政處分必須由獨立行 使職權之委員合議決議之。系爭檔案係經110年8月4日本會 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為政治檔案,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 ,原處分由葉虹靈署名對原處分效力實無影響。 二、原處分未援引被告自訂審定基準,係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而審定,故原告爭執審定基準逾越促轉條例第3條之 規定,與本案無涉。又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透過中央、省、縣 市、區級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政府間之往 來,落實戒嚴體制與動員戡亂體制於地方層級之文件,當為 呈現原告事實上長期主導國家權力,以黨領政之規劃與運作 圖像不可或缺之證據,因系爭檔案涉及人事調配、財產變動 、社會控制等型態之內容,範圍廣大、類型多元,被告審定 為政治檔案之類型化理由即附表1所示共7類,並未違反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三、促轉會已針對系爭檔案逐筆進行實質審查,並對各項審定理 由於專家諮詢會議討論始自共計3萬1,017筆之省黨部檔案中 ,審定其中3,173檔案(按指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  ㈠關於省黨部檔案共31,017筆之審定作業,被告係從政大提供 之檔案目錄形式觀察先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 ,163筆檔案後,再依政大提供檔案目錄中之「題名」、「案 名」、「內容描述」,擬具審選建議及其餘18,854筆檔案目 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 ll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 家學者意見後,再由被告經辦人員逐筆進行實質審定而完成 底稿(底稿內已逐一註記審定理由即被告附表1所示之7種理 由類型,包括:⒈二二八事件、⒉涉及叛亂案件、⒊日產、敵 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⒋黨政關係〈含政府與政 黨職務交流、政幹班〉、⒌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與地方黨部 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受〉、⒍社會控制、黨政關 係、⒎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運作),復於系爭委員會議 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3,173筆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 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檔案依據何審定理由提出附表1加以說明 ,僅為就原處分已敘明之審定理由進一步對應說明,不構成 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更非屬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本院 認為附表l為原處分之追補理由,附表1審定理由對應說明並 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 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之觀 點,應容許被告提出。  ㈢至於原告主張附表1審定理由類型並未記載各筆檔案之事實涵 攝,故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可知基於行政處分 之處理事項有繁簡差異,敘明理由之義務自應衡酌行政效率 ,而以行政處分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即為適法。  ⒉查系爭檔案數量眾多,被告已提出附表1各筆檔案之審定理由 類型,且針對原告提出有爭議之檔案,並於答辯狀中說明, 應足認原處分已使原告瞭解相關事實法令適法。  ⒊下列序號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⑴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為「呈中央委員會第一 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內容為省黨部報告原告中央委員會 第一組,省黨部依據48年9月訂定之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 ,於49年7月至50年7月間共三期實施如培植地方幹部、建立 幹部互調、輔導從政黨員、成立黨務幹部訓練班等成果之文 件,附有臺灣省委員會及所屬縣市區級工作人員職期調任統 計表暨名冊、革命實踐研究院黨訓班第一期結業研究員工作 分發情形一覽表。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為「 台灣省黨部人事改進方案相關報告」,內容為省黨部向原告 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等單位,針對序號 10檔案中實施三期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提出分析報告,並 於建議事項中著重招募吸收本省籍大專以上畢業生,以獲得 人才投入革實院加以訓練,再透過各級黨部的之幹部調動, 增加黨員工作經驗及地方黨部人事間的「新陳代謝」。依學 者龔宜君研究指出,原告於39年起之黨務改造運動,於完成 上層(即黨中央)之權力改造後,改造的重點也轉移為發展 鞏固政權的社會基礎,透過黨中央決定政策,省縣級擔任組 織軀幹、承上啟下,並鑑於大陸時期政權的失敗經驗,改造 後的原告,特別強調區級以下的基層組織,區級以下的基層 黨部,成為黨的細胞分布於社會,真正與群眾接觸、滲透群 眾,深入民間實際執行工作,足見原告地方黨部組織於黨國 體制之運行有其重要性。是以,序號9、10檔案為原告積極 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反映於威權統治 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織人 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背景 ,從而,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當屬與動員戡 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確屬政治檔案。  ⑵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為「臺灣省黨部辦公大樓 基礎設計變更案」,內容與臺中市民防計畫書有關。 依國 防部檔案〈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沿革史〉之記載,有關民防指揮 部之編制,各縣市局港民防業務指揮部雖改隸各縣市政府, 但實際上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監督。且內容記載臺中 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令,請各指 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依據現 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機密),並 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權統治時期 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⑶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為「吳○熹建築事務所 檢奉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臺灣省黨部」,檔案內容為省 黨部辦公大樓附屬之招待所及單人宿舍建築平面圖。又序號 25檔案(省006/001.002)題名為「臺灣省黨部為興建辦公 大樓及單職宿舍舉辦籌建小組第三、四、五、六、七、九次 會議」,係以序號24檔案所附建築圖作為討論基礎之歷次籌 建小組的會議紀錄,內容第1頁明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局陳副主任協助省黨部監造檢查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設 計圖,及第13頁明載,建設廳技士陳○添在黨部大樓籌建小 組列席並報告工程監工狀況,甚至提出工程改善建議。由是 可知,省黨部藉其特殊政治地位,延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小組協助監造,甚至列席會議報告監工狀況,形同將 省黨部大樓視為公共工程而由公務員兼辦,均屬政治檔案。  ⑷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係「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 灣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並謄 錄於省黨部簽文用紙。原告主張此筆檔案非對外行文非屬政 治檔案,惟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明定政治檔案並未限以業經 簽核並對外行文者始足論之,亦不論有無發文者之署名或用 印,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序號86檔案(省008/001.006)」內容第2頁明載省黨部遷建經 費列入省政府預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足徵省黨部運 用臺灣省政府之預算,以作為省黨部之遷建經費,符合審定 理由第五類「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 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售)」之要旨,應屬政治檔案。  ⑹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序號305檔案(省034/001. 002)及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部分,依學者松田 康博研究指出,三青團乃原告於臺灣光復後來臺辦理接收事 宜的派系之一,曾積極吸收尚未被行政長官公署及省黨部錄 用的本省人以擴大勢力,原告內部派系因此逐漸形成為爭取 臺灣當地人士而對立之情況,派系鬥爭甚至導致二二八事件 之衝突擴大;三青團因來臺後吸收許多左派成員加入,並於 二二八事件時有不少成員要求採取武力鎮壓,而遭懷疑曾受 中共組織的滲透,原告爰推動三青團的組織再造,最終於36 年10月至37年3月間「黨團合併」,三青團併入原告中央黨 部,左派分子退出原告;學者陳○蓮教授亦指出,三青團來 台後吸收成員廣泛,尤其包含醫師、律師、各級公職人員等 社會菁英,然而其中另有日治時期以來的社會運動分子,特 別是有農民組合、新文協、台灣共產等左翼人士。使三青團 的幹部成員大多有左翼背景,使其成為左翼人士聚集的團體 ,成為該團體在二二八事件後被國民黨大力剷除的主因。事 件過後來調查的監察委員,認定三青團成員複雜,眾多成員 又參與暴動甚多,應予徹底改組並嚴加訓練。三青團主任亦 在事後被警備總部逮捕。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 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奉令繕 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 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34/001.002)題名為「三民主 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 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以及序號306檔案(省0 34/001.003)題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 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 鑒核」,均係三青團台灣支團部為辦理黨團統一(黨團合併 ),於37年5月至7月間將分團人員名冊、財產、剩餘貸金等 項造冊移交臺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之案情,應認其與二二八 事件之處理,以及事件前後吸收青年黨員情形相關,確屬政 治檔案。  ⑺序號349檔案(省035/002.003)題名為「同意李翼中承租濟 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因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戰後 日產屬於國有特種財產,屬敵偽產業物資原應由敵偽產業處 理局作價出售變現,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依行政院 35年12月19日節京嘉丙字第24264號訓令所附「各公務機關 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之轉帳程序,得以國庫收 支轉帳之方式,將敵偽物資購入成為公用財產再撥用予公務 機關使用。然「序號349(省035/002.003)」之檔案題名為 「同意李翼中承租濟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該檔案內容 略為:省黨部前主委李翼中於任職期間,經前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即後來改制之臺灣省政府)核定撥用,以日人私產 房屋共兩幢作為該黨部黨員宿舍。由是可知,原告之省黨部 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卻能違反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 ,並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 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 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⑻序號352檔案(省035/002.006)題名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廿 四號宿舍歸屬與租約爭議案」,內容略為:臺北市政府日產 清理室發文給日產房屋承租人,並聲明該房產係屬省黨部管 併奉准轉帳之財產,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行文「通知」 承租人先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租約「應即吊銷」,並將該 房產移交省黨部接管。而省黨部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 卻違反上開日產處理規定,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 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 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⑼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為「臺灣省產業黨部 委員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案情為臺灣 省產業黨部向省黨部陳報所屬第一、二支黨部下轄區黨部51 年3、4月份黨員經濟輔導工作成果,由其中輔導項目可見「 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五名 」、「為減輕員工貧病困苦投過從政主管同志漁局務會議決 定醫藥減價收費並增加設備」、「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 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二名」等情。另序號871檔案 (省052/000.056)內容第3頁「省屬事業單位補助鐵路公路 航海區產等黨部經濟座談會紀錄」,明載:「座談會紀錄五 、討論事項(三)…1.郭秘書長鏡秋同志對以上三案發言意 見:臺灣省政治綜合小組會議時周主席至柔同志表示:對產 業黨部經費之支持,大前提自無問題…」。而產業黨部為原 告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即現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省公路局(即現交通部公路局)等省屬事業單位中所設 黨部,相互勾稽比對,序號929檔案為原告於省屬事業單位 佈建黨部,再透過省屬事業單位之從政黨員介入公務預算用 於支持產業黨部活動,且僅限產業黨部黨員得受惠,進而擴 張黨務組織,屬原告基於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中特殊地位, 對特定產職業機構滲透之體現,當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之檔案。原告雖主張底稿中本筆檔案「促轉會備註 」欄位記載內容「策動同志組織、透過從政同志透過局務會 議減價並增加設備」,與促轉條例不符云云,惟底稿中之備 註記載僅係本筆檔案之內容描述而非審定理由。  ⑽序號930檔案(省059/001.015)」題名為「為核定第四十七 次工作會議決議項目希遵照積極進行通知函」,內容主要是 有關黨產處置之會議紀錄,如四春園、竹子門農場等。又序 號394檔案(省037/001.013)及序號401檔案(省037/001.0 20),內容分別有關竹子門農場(前身為「金子農場」)以 及四春園旅社(皆為日產),並奉准轉帳予省黨部接管。違 反上開日產處置之法令,屬政治檔案。  ⑾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題名及內容描述表徵涉及黨 職與公職職務互通、年資併計及相關情形,符合政治檔案定 義。實際上被告亦僅檢視檔案目錄為審定作業,未參採政大 提供錯誤之PDF圖像電子檔,又被告以檔案目錄記載題名及 內容描述進行檔案審定流程,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程序上亦合乎通常審定作業程序,依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意旨,於實質內容上亦已如實就檔案內容進行審定,原 告主張未檢視序號947號檔案內容為審定流程瑕疵云云,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⑿序號1059檔案(省079/000.014)之檔案內容,亦可見省黨部 函復臺南縣黨部,省政府已交辦臺南縣政府補助安定鄉民眾 服務分社興建公廳舍經費。自前述檔案均足見省黨部指示各 縣市民眾服務社執行特定事務,或民眾服務社運作相關事務 經省黨部協調獲得政府經費之案情,據此亦可呈現原告藉由 以黨領政所發展之特殊黨政關係,透過支配民眾服務社取得 政府資源發展黨務之各階段樣態,乃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而顯屬政治檔案,已臻明灼。此外 ,原處分對象乃省黨部檔案之持有人即原告,而非民眾服務 社,該社是否經認定屬原告附隨組織與本案無涉,臺灣省黨 部系列檔案之審定亦不以此為前提,原告執此為辯,顯圖混 淆視聽,應無可採。  ⒀序號1062檔案(省079/000.021)、1063檔案(省079/000.02 2)依49年「中國國民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 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提案「擬具『改進 民聚服務處站之組織運用與工作方法案』草案」,提案原文 說明表示 :「數年來黨部普建民眾服務處站。區黨部普建 民眾服務處站。黨部與服務處站為一體之兩面,無論人員經 費與辦公處所,均屬相互依存,不能分割,期以民眾服務處 站,掩護基層組織活動,以黨的組織力量,開展社會關係, 使準繩」,足徵民眾服務社外觀雖為人民團體,實為原告基 層黨部,倘民眾服務社與原告無關,又何以此些檔案涉及民 眾服務社興建辦公廳舍需經縣市黨部請示省黨部?  ⒁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為「鐵路特別黨部陳送 黨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內容係鐵路管委會 主任委員陳○文以鐵路特別黨部用箋於35年9月14日行文「臺 灣省鐵路管理委員會工務處」,表示鐵路特別黨部為促進原 告黨員參加黨組織與活動,舉辦鐵路黨員總報到以便清理黨 籍,希望各同志如期辦理報到以免受游離黨員之處分等語。 由是可知,鐵路管委會雖屬於政府機關,然其內部設置鐵路 特別黨部組織,並由鐵路管委會主任委員兼任黨部主任委員 ,以執行黨務幹部訓練。質言之,本筆檔案實為原告於政府 機關、社團佈建黨部,以蒐集內部資訊、擴張黨務組織之佐 證,至於原告所稱鐵路特別黨部學員成績純屬黨內事務,即 無可採。  ⒂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係「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案情為中央調 查統計局電請省黨部將黨員陳○聖調回南京工作。省黨部電 復中央調查統計局因亟需設置電台,仍擬將陳○聖留台工作 。由學者吳○瑩研究成果可見,中央統計調查局自始即為特 務單位,於38年即改制為內政部調查局此一重要情治單位, 而此筆檔案涉及中央統計調查局行文省黨部有關人事異動之 案情,屬「情治單位」之政治檔案。  ⒃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係「擬定強化本省縣市 黨務機構要項案」,內容詳載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指導員 辦事處,作為縣市黨部成立前之籌備單位,規劃其部分黨務 事業費由地方政府經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補足。由此可見 ,本筆檔案有關縣市指導員辦事處設置規劃之史實,係原告 憑藉執政優勢地位,汲取政府資源以推行地方黨務,實行黨 國體制之明證,屬政治檔案。  ⒄序號2433檔案(省341/004.013)」題名為「蘇○楷補送通訊 組幹事履歷表及擬敘薪額表等簽請臺灣省委員會支給薪津案 」,內容為蘇○楷辦理補送黨員支薪相關業務之黨務文件。 根據檔案局典藏之國史館檔案,蘇○楷出身○○,於35年8月18 日來臺擔任臺灣省調查統計室主任負責「防制奸偽」,在任 職期間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陳○報告相關情報,如: 二二八暴動徵兆、黨內嫌疑份子、蔣○川煽動群眾、奸偽份 子謝○紅密謀暴動等情報,證實蘇○楷非單純辦理黨員支薪業 務,而係透過黨部人事單位掩護其○○身分,且參與二二八事 件之防制奸偽工作甚深,而屬類型一「二二八事件」之政治 檔案。  ⒅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復臺 南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 事表件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內容為臺南市黨部為留用黨 訓班二期分發政治幹部訓練班(簡稱政幹班)學員謝○登, 向省黨部陳報該員相關表件並請予以核備;省黨部函復臺南 市黨部應准謝○登留用、遇缺補實報備等案情。序號2464檔 案(省348/002.052)題名為「臺灣省改造委員會為借用政 幹班學員請惠允全部調回代電予國防部政治部案」,可見省 黨部曾因基層黨務工作需人恐急,電請國防部政治部調用政 幹班集訓待命之學員100名,先核黨訓班第二期集訓一個月 ,再核其能力、志願分發各縣市黨部服務,薪餉仍由政幹班 按月核發。而序號2437檔案係臺南市黨部依據序號2464檔案 函復省黨部留用政幹班調用學員。可知政幹班為國防部政戰 人員訓練機構,調用政幹班學員訓練並核撥至各縣市黨部任 職,且薪餉仍由國家支應,是以序號2437檔案所載臺南市黨 部留用黨訓班分發政幹班之學員等情,揭示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下,運用國家所培育之人力於發展黨務之樣貌 ,為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顯屬 政治檔案無疑。 ⒆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為省黨部下轄眾多黨務組織 ,經手黨政事務之前制研擬、規劃、執行、溝通、督導至最 終成果陳報,及辦理相關事務之制度、人力、資源等整合與 分配,另有機關、事業或團體形成省黨部做成檔案具事務型 態多元、案情繁瑣、內容細微之特質;又序號2600檔案(省 390/000.053)所示調卷單上記載收文文號與序號2606檔案 (省390/000.059)、2614檔案(省390/000.067)相符,為 該2筆檔案之經辦及併案過程,自應與序號2606(省390/000 .059)及2614(省390/000.067)併同審定,方能完成呈現 檔案所涉事件之經過,詳盡還原當時辦理相關案件之歷史真 相。  ⒇序號2746檔案(省412/002.035)題名「臺灣省委員會代電王 ○凱推介五十七年度三民主義巡迴教育組員游○良、張○達、 歐○繁、劉○鎰等人志願從事黨務工作予中央委員會核備」, 內容為王○凱黨部函臺灣省黨部,並推薦該黨部三民主義巡 迴教育軍官組員共八人參加省黨部之黨務工作,而王○凱黨 部為軍中黨部之化名,係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憲法第13 8條有關軍隊中立化之規範而於軍中設立之黨部,可徵原告 於威權統治時期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於軍中設立黨部。依 被告典藏北斗鎮農會檔案記載,三民主義巡迴教育係由王○ 凱黨部主辦,但以各縣市政府「借調」國防部預備軍官的方 式至各地辦理巡迴演講,協辦單位含括各縣市境內黨政軍各 單位,藉此宣揚原告黨義之活動,且內容提及8名志願從事 黨務者之身分為國防部預備軍官,可徵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 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吸收國防部義務役預備軍官,使其擔 綱宣揚黨義之任務,並於工作結束後推介至各地黨部工作之 實情,應屬政治檔案。  序號2990檔案(省637/000.003)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檢陳 原住民成立『臺灣原住民自治區議會』籌備會資料予中央委員 會社會工作會」,內容第2至3頁關於劉○興黨部進行社會調 查,將原住民族自治運動相關情報彙整送往主管臺灣省各級 黨部。「劉○興」為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內設立的黨部化名 ,本件公文便由劉○興黨部檢送臺灣省委員會,再由臺灣省 委員會將本件公文檢呈給原告之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而 這套情報流程可以概覽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監控社會的行政 流程,應屬政治檔案。 四、原處分記載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詳 已敘明系爭檔案均為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 運作、鞏固之政治檔案,及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 檔案及命移歸檔案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原則應由促轉條例規劃、推動之,原告自行訂定調閱辦法 與促轉條例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依促轉條例規定 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本身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倘任由原告自行決定 其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促轉 條例第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 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及各方研究機構、學 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 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杜絕爭議。  ㈢調閱辦法第2點規定:「得開放」,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 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 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 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形式限於閱覽、抄錄, 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亦顯與檔案法及促轉條 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  ㈣又以被告先前另案審定4,399筆政治檔案經移歸檔案局後,檔 案局隨即上網公開檔案目錄,供各界申請應用;對於已完成 數位化之檔案,除涉及個人隱私等不應公開之內容外,皆於 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 影像,任何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 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本未 公開之檔案,迺原告竟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 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㈤原告主張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 相之目的云云,惟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 以原件為原則,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 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錯 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非有效之 替代手段,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移轉檔案原件違反比例原則 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 ,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 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 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 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 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政黨之財產權 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 如政黨補助金)」,故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 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 事。  ㈡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其黨國體制下特殊 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 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 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 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應予補償,是被告依促轉條例之規定 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 法可言。  ㈢原處分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自無需給予原告合理補 償。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43 頁)、封存處分(原處分卷第68頁)、政大109年11月3日政 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原處分卷第73、74頁)、被告1l0 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詢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29 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 91至3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4至282頁)及復查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 0068號函(本院卷一第21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 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促轉 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 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 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 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第3項)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 ,對外代表促轉會;……(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11 條第2項解散為止。……(第6項)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項 程序補齊。」第12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應依據法律 ,行使職權。(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 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第13條第1項規 定:「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第18條第1項規定:「……合議制機 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促轉會因其 法定任務及職掌具有高度政治性,故組織上設制為合議制獨 立機關,組成促轉會的委員,同一政黨人數不得超過3人( 即全體委員數的3分之1),且委員不論初任命或因故出缺補 任,均須經國會同意,行政院長提名委員經國會同意時,則 應在其中指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其中主任委員 作為促轉會的機關首長,其法定職權,對外代表促轉會,對 內綜理機關事務,原則上雖與一般機關首長職權相同,並得 對所屬機關及人員行使指揮監督權,但因委員行使職權具有 獨立性,每位委員各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主任委員在促轉 會委員行使該會合議制之法定職權時,並不具有使委員須服 從其指揮監督的權限。換言之,促轉會主任委員作為機關首 長的法定職權,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相當,甚至更受有法 定之限制,不得不當干預委員之職權獨立行使。由此可知, 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關於促轉會組成委員產生方式 之規定,重在於使促轉會此任務高度政治性之合議制獨立機 關,其全體成員均須經由國會同意產生而具政治多元的民主 正當性。至於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依法替補前,促轉會仍有 法定任務與職掌應執行,對外仍須有具公職身分之人得以代 表促轉會對外行使職權遂行法定公共任務,此等涉及主任委 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參照上述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 規定意旨,應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以維繫機關業務的正常運作。再者,關於主任委員因故出 缺而依法替補前的職權暫行代理,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並未予 以禁止,也未要求應保留由國會再經決議同意方得為之(即 學理所稱「國會議決保留」)。又主任委員出缺的職權暫行 代理,就其事務本具有緊急、機動而需予彈性反應的必要, 且如前所述,促轉會主任委員的法定職權,經核與一般合議 制機關首長實屬相當,甚至更有受限,並無特別重要或性質 上不容許他人代理之權限而致不得由其他委員代理的情形, 並非具有強烈重要意義而須保留予國會議決同意才得行之者 ,故不論就消極或積極的衡量標準而言(關於「國會保留」 事項判斷所涉及積極、消極的衡量標準,參見許宗力,論法 律保留原則,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元照出版 ,95年8月,第199-202頁),均非保留須經立法院同意始得 進行的「國會保留」事項。原告主張促轉會主任委員出缺補 任前之職權暫行代理,屬「國會保留」事項,應另經立法院 同意始得為之,容屬對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範意 旨之誤解,並不可採。準此,促轉會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未 依法定程序補任前,自得由行政院長指定同具國會同意民主 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㈡經查,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於110年5月28日辭職,並經時 任行政院長之蘇貞昌解除其職務後,即指定促轉會主任委員 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副主任委員葉虹靈 代理,並以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20294 號函(本院卷一第165頁)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 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 葉副主任委員虹靈代理,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 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稱之政治檔案,由葉虹 靈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並擔任主席,全體委員 中除代理主任委員外,尚有陳○凡委員、王○勇委員、彭○郁 委員、徐○群委員、蔡○偉委員出席,連同代理主任委員共6 人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照案通過決議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有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7頁 )在卷可考,符合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處分 則是由上開代理主任委員代表促轉會蓋職名章而作成並對外 發布,經核並無違背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 ,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原則的問題,自然也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在程式上應由 首長署名或蓋章的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國會保留原則 、違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而有程序瑕疵,容有誤會,並不 可採。  二、本院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㈠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詳述其 主旨為「有關中國國民黨(按指原告)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 列之政治檔案1批,經本會(按指促轉會)本(110年)8月4 日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請於本年9月30日 前將所列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隨函檢 送本會審定清冊1份。」,說明欄引用促轉條例第3條、第18 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並將如何取得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 、目錄電子檔,如何清查出系爭檔案,以及認定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的理由與過程均詳為交代,且引用相關學者見解等 為證,另原處分說明欄三就促轉會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所稱政治檔案之理由,予以詳細說明,依其理由 說明,意義明白確定,非難以理解,並得由本院司法審查確 認所敘理由是否有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 政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甚為明確,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均詳為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 分所列審定理由不夠充分,不足使原告知悉系爭檔案各該審 定為政治檔案之理由一節,經核乃原處分在形式上記載已臻 明確的理由中,就所述理由內容,所涉為公法實質法律關係 上,是否足以支持原處分依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作成審定的問 題(關於此點,本院司法審查之理由見下述),與行政明確 性原則無涉。原告因不認同原處分所列理由之說明,主張原 處分就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部分,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 等語,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 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促轉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 :「(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 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 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 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第 2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 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 ,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 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 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 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 等相關工作。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 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 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治檔案相關資 料之開放應同時兼顧分類開放應用及隱私保護之原則。三、 為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 之責任,本條第二項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有主動調查真 相之義務……」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 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 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 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 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 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 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 機關(構)辦理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 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 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㈢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原告移歸政治檔案應以原件為原則,此為法律所規定,由 於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從紙張質料、筆跡、書寫方式等 內容,均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或是可以鑑定真實性,或 是可以避免原件與複印本之間內容有所差異時的爭議,況原 告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一,也不宜繼續持有原件, 移歸由檔案局依法持有原件,以行政中立方式開放運用,並 受立法者、相關權益當事人、各界依法監督,應較能達成促 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之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課予國家的責 任,不宜移轉給私人承擔,特別是不宜移轉給原告承擔。若 仍由原告持有原件,一方面與法律規定不符,另一方面有可 能難以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的立法目的。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檔案認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部分 :  ㈠參諸上開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 定,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 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 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 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 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及按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 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 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 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 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及上開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 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 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 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 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 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 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 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合「政治檔 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 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 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 ,若檔案內容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毫無關聯,即不得審 定為政治檔案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42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分別於原處分後即11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111 年10月21日移交系爭檔案其中1410筆、1749筆、14筆與檔案 局,則系爭檔案已全數移交與檔案局(計算式:1,410筆+1, 749筆+14筆=3,173筆)等情,有移歸點交工作紀錄3紙(本 院卷三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由原告所持有乙節,合先認定。  ㈢經查,原告曾於107年2月29日與政大簽立合作協議,觀諸卷 附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12、14頁)第1條:「合作目 的為使甲方(按指原告)所有之黨史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檔 案、卷宗、書籍、報紙、期刊、圖畫、照片等資料,以下合 稱『黨史資料』……得以妥善保存、收藏,甲方同意委託乙方( 按指政大)提供場所典藏、保管上開資料,並由乙方依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管理,並合理優先研究、利用上開之黨史資 料。」第2條:「合作方式 ……㈡甲方得依據檔案保管之需要 ,將黨史資料中不宜公開之部分予以標示或目錄逐項載明區 分 ……㈣乙方就黨史資料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予以典藏、管理 、數位化及利用。」第4條:「黨史資料之保管 ……㈥乙方每 六個月應向甲方提出館藏報告,如甲方要求,應赴甲方報告 館藏計畫之實踐及黨史資料之使用狀況。」又合作協議之附 件(即原告委託管理黨史資料之館藏管理計畫,原處分卷第 23頁)記載:「參、保管方式 ……一、檔案整理及存放 ……⒋ 檔案依不同媒體類型分別整理,且經完成分類編案後,於上 架前進行整卷、入卷、目次表製作等立卷事項。」可知原告 與政大簽訂合作協議,由政大依此就省黨部檔案編列檔案目 錄(包括「題名」、「案名」),且每6個月應向原告提供 報告,則原告理應知悉政大所編列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 」、「案名」),參以被告不否認上情,並自承促轉會係依 據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為審查 依據(本院卷二第130頁),則政大所提供之檔案目錄既為 原告所委託製作且知情,促轉會係依據政大提供檔案目錄為 審查,原告就政大編列之「題名」、「案名」,自無從反於 其與政大間之合作協議,進而否認其真實性。 ㈣附表所示檔案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其「題名」或「案名 」提及「二二八事件」或「二二八事變」等字樣(其中序號 3112至3177檔案之「案名」另提及「接收日產」),此部分 檔案目錄記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 作、提供,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之「 題名」或「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二二八事件」或 「二二八事變」相關,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於威 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 屬政治檔案。 ⒉附表編號2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之「題名」、「案名」或提 及「敵偽資產」、「敵偽產業」、「敵偽財產」、「日產」 、「日人動產」、「日治時代」等字樣,此部分檔案目錄記 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為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作、提供 ,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2所示檔案之「題名」或 「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敵偽資產」、「敵偽產業 」等相關,涉及日本戰敗本應由政府接收之所還財產,卻由 原告處理,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符合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規定,屬政治檔案。  ⒊附表編號3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業據兩造提出可供核 對之檔案全文或節本(序號9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序號1 0本院卷三第201至216頁、序號22本院卷第217至249頁、序 號24本院卷二第583至585頁、序號25本院卷二第587至656頁 、序號31本院卷三第767頁、序號86本院卷二第657至663頁 、序號304、305、306本院卷三第251至475頁、序號349本院 卷二第465至476頁、序號352本院卷二第477至521頁、序號3 94本院卷二第679至682頁、序號401本院卷二第683至691頁 、序號871本院卷四第73至78頁、序號929本院卷三第755至7 66頁、序號930本院卷二第669至677頁、序號947本院卷一第 455至466頁、序號1059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序號1062本 院卷一第467至481頁、序號1063本院卷一第483至505頁、序 號2356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序號2360本院卷三第485至4 88頁、序號2363本院卷一第517至525頁、序號2433本院卷二 第413至418頁、序號2437本院卷三第483至484頁、序號2464 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序號2600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序 號2606本院卷二第211至234頁、序號2614本院卷二第235至2 46頁、序號2746本院卷二第523至575頁、序號2990本院卷二 第665至667頁)附卷可參,被告亦詳為說明認定各自為政治 檔案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肆、三、㈢、⒊,本院卷一第333 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0、297至304頁、本院卷三第7 4頁、本院卷四第6至14頁),其中諸如序號9、10號檔案為 原告積極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為威權 統治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 織人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 背景,與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序號22檔案內 容記載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 令,請各指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 」)依據現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 機密),並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 權統治時期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等等(詳見事實及理由肆、 三、㈢、⒊),足以使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實質審視此部分檔 案內容,而為法律涵攝定性之思辨過程,且被告上開主張經 本院實質審查後,認各該序號檔案內容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 由(目錄分類)欄所載諸如「政黨特權」、「地方黨部組織 」、「情治單位」、「政府經費補助」、「社會控制」等相 符,揆諸上開意旨,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序號檔案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而為政治檔案應移歸檔 案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相關檔案諸如促轉會僅審視檔案 編目、或民眾服務社非附隨組織等原因,而非政治檔案云云 ,委不可採。  ㈤除附表所示檔案外其餘檔案(下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被告固稱促轉會為實質審定作業,先彙整專家學者及會議討 論意見後,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163筆檔案 後,由經辦人員依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逐筆逐一註記審定理 由在底稿、擬具審選建議後,將檔案目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 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ll0年1月4日及同年1 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家學者意見後,再由 經辦人員完成底稿,經系爭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云云(本院卷二第28 9至290頁)。然查:  ⒈觀諸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附表以外檔案出版日期欄記載自3 6年1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5日止期間不等,甚或記載年代不 詳,以其作成時間橫跨逾40多年,數量逾2,000筆,且省黨 部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 調查審認始能判斷此部分檔案。亦即附表以外檔案是否單純 僅為省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不無疑義,例如序號1155 檔案「題名」記載「臺灣省委員會復高雄戲院自費整修及添 購設備暨報廢木座椅案」、序號1170檔案「臺灣省委員會檢 送涵碧樓招待所房屋租金收據文」等,然除附表編號1、2部 分檔案自政大提供檔案目錄「題名」、「案名」足資判斷為 政治檔案外,卷內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序號檔案全文或節本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四第86頁),換言之,附 表以外檔案卷內並無檔案全文或節本可供比對,本院尚無法 單就檔案目錄「題名」、「案名」判斷是否為政治檔案,況 省黨部檔案詳細內容或因手寫之書寫方式,或因紙張質料、 筆跡,不甚清晰,依「功能最適原則」,被告縱不能提出檔 案全文或節本,亦應逐筆提出附表以外檔案各記載符合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之清晰、清楚之相關文字,並應標 註相關文字究係引自各該檔案之頁碼、行數,並將相關手寫 文字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呈現,尤應釋明該等文字表現之意涵 為何,供本院實質核對促轉會就附表以外檔案審定之思辨過 程,即本院無從自卷內證據及資料,判斷被告就附表以外檔 案審定之思辨過程,難認原告已為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處分認定原告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為政治檔案,於法無據。  ⒉再觀卷附底稿所載備註、不當黨產委員會暨審定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1l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 詢會議(本院卷二第329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 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397頁),其內容或為審選之建議 標準、不予審選之類型、舉例等,然均為單純紀錄,無從使 本院核對辨明思辨過程,被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已為實質審定 附表以外檔案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命原告移轉檔案局,對原告 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按人民就其財產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因國 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參照)。惟「政黨既能影響國 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 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 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 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 ㈡查,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所稱威權統 治時期內所作成,由原告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 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 文件。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黨中央、省、縣市、區級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而動員 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與運作係由原告與政府機關(構 )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體現動員戡亂體制致使原告事實 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又省縣、區級等 地方層級亦體現原告長期絕對優勢地位,均呈現威權統治時 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 作態樣,至少都需要透過包括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的方式, 予以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 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 類型開放應用。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 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 及參與者責任(促轉條例第4、6條參照)。 ㈢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應有助於了 解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時期的史實,原告因此負有 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檔案包含諸多 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 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等情形完全無涉 ,被告命原告將附表所示檔案移歸檔案局,僅為最基礎之取 得史料工作,原告仍保留附表所示檔案之數位檔,並自行依 法運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特別犧牲,原告此部分主張全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之思辨過程 ,足認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已實質審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尚無違誤,此 部分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以外檔案,本院無從核對辨明促 轉會就此部分檔案之思辨過程,難認促轉會實質審定屬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原處分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有所違誤,此部分復查決定未予糾正,同予維持,亦有不合 ,均應予以撤銷。此部分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0-訴-1544-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惟查原告起訴係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 、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至第177頁)。經核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 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60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6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3-金-9-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檔案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檔案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龔明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鏡清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 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治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 業務,於促轉會解散後由被告辦理)前於110年8月5日以促 轉一字第1105100201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審定原告 持有之3,177筆(嗣後更正為3,173筆)「臺灣省黨部」檔案 為政治檔案,且於110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會同原告及 被告所屬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於代管上開檔案之國立 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辦理移歸。惟政治大學發現「省 54卷」(檔號:省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不符,經重新 檢核,確認有5筆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分件而未經審定,內 容包含原告之「臺灣省委員會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會議紀 錄」、「臺灣省澎湖縣委員會變產造產計劃草案等處置黨產 」之案情(下稱省54卷檔案)。被告依政治大學提供系爭省 54卷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專家 學者諮詢會議,認省54卷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 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復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522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27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經原告具112年2月1日函陳述意見。  ㈡促轉會前於108年5月、108年12月及109年9月分三階段審定原 告持有之3筆、4,286筆及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為政治檔 案,嗣政治大學於111年間發現原告託管之檔案中,有14筆 未經審定之「總裁批簽」檔案(下稱總裁批簽檔案),經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5192A號函請原 告限期通報,原告迄未回復。嗣被告依政治大學提供總裁批 簽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審視,認系爭總裁批簽 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復於112年3月25日以發 檔(徵)字第112001507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日函)附待 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2年4月18日 函陳述意見。  ㈢被告查認省54卷檔案及總裁批簽檔案(下合稱系爭檔案,詳 如附表,提及各筆檔案則僅簡稱其序號)除具體呈現威權統 治時期之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及政治 、社會、政黨等脈絡關係,另有先總統蔣中正作為原告總裁 之批示,皆係理解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運作之重要檔案 ,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 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爰依政治檔案 條例第6條、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於112年6月1日以發檔(徵)字第1120002537號函檢附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及被告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清冊(下 稱審定檔案清冊)予原告並副知政治大學,以原告持有審定 檔案清冊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審定並 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檔案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持有應移歸之系爭檔案:  ⒈原告黨史館之館藏檔案歷經長年且多次之搬遷,檔案佚失毀 損甚鉅,加諸近年受限於人力、物力有限,原告得以投入於 維護黨史館之金錢、人力越來越少,故原告近年對於館藏檔 案之維護管理實不可同日而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移歸之 系爭檔案,省54卷檔案本係原告交由政治大學代管,後經被 告將系列檔案全部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已辦理移歸完竣。又 總裁批簽檔案係屬「總裁批簽」文件系列檔案,該系列檔案 業早已經原告全數送交予被告所屬檔案局在案,原處分命移 歸附件清冊之系爭檔案早已全數移歸予被告完竣,原告並未 持有。更甚者,促轉會111年1月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官 方帳號發表文章自承,政治大學在110年10月辦理原告黨史 館檔案搬遷作業期間,尋獲5筆先前於109年9月4日處分審定 但尚未移歸之「總裁批簽」檔案,也在同日一併辦理移歸及 點交,此即為省54卷檔案,原處分其後再認定原告仍持有上 開檔案,自屬認定事實錯誤。  ⒉原告業已配合促轉會陸續辦理完成數千筆政治檔案之移歸及 點交作業,由審定檔案清冊檔案案由(題名)多屬原告日常 黨務而未涉及政治性或機密性之檔案,甚至「總裁批簽」類 檔案題名即為檔案文書內容要旨,由時任原告總裁之蔣中正 批簽,縱非被告召開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亦可檢視審定檔 案清冊之案由(題名)後,得出該批檔案並非涉及政治性、 機密性之當然結果,以常情常理觀之,原告若非不能,實不 可能甘冒遭行政機關多次裁罰之風險,故意拒絕、隱匿提出 系爭檔案。且原告前移交政治大學之系爭檔案,業經促轉會 於109年9月18日於政治大學封存,並由政治大學及促轉會陸 續尋獲指定移歸之檔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原處 分認定應移歸之政治檔案,原處分未合於促轉條例第18條所 稱之持有要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檔案並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關於政治檔案之定義,固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於每份資料之審定仍應就檔案之實質內容具體認定 ,詳細判斷資料之內容、目的及涉及之範圍,據以認定是否 屬於政治檔案,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又被告於政治檔案 審定作業時,採行「全宗審定原則」,以系爭檔案均屬「總 裁批簽」或「臺灣省黨部」系列之文件檔案,未檢視個別檔 案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定義,均一律 視為政治檔案,惟「全宗審定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數則 判決所不採,實務多認「系爭檔案雖為總裁批簽類檔案,然 其作成時間橫跨20多年,數量有80筆,而原告黨內事務繁多 ,黨務種類不一而足,蔣中正以總裁身分對黨內主管簽呈之 批示,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始能判斷」,足證系爭 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逐一檢視個別檔案之內容而定,不得 單單以「全宗審定原則」為由而一概視為政治檔案。因此, 系爭檔案應由法院就具體文件內容逐一審定,方得認定是否 屬於政治檔案,細觀系爭檔案內容,均屬原告日常黨務或正 常國家運作之文件,並內容均未涉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 定「與228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規範要件, 自非政治檔案。  ⒉被告認定系爭檔案係「包含處分相對人之省、縣市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其內 容呈現處分相對人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特殊地 位取得政府經費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以 及屬促轉會已審定檔案之關聯案情者,實係威權統治時期動 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樣 態之具體證據。」「本次審定之14筆『總裁批簽』,性質上均 屬前總統蔣中正身兼處分相對人之總裁,自39年8月處分相 對人之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月5日蔣氏病逝期間,對 處分相對人之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以 處分相對人總裁身分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文件 ,其做成時間均屬促轉條例所界定之威權統治時期內。考量 黨國威權體制之成形及延續,主要肇因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 嚴體制下,立法監督、制衡行政權功能大幅減弱,總統權力 因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及失去行政權制約而擴大,且 當時總統兼為處分相對人無須面對政黨間公平競爭即得長期 掌有執政權力,因此蔣氏任處分相對人總裁在此等黨國一體 時期,對處分相對人黨務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 文件,直接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鞏 固。」云云,實屬被告之推敲與臆測,甚而促轉會解散後, 由被告承襲其信仰理念,然而卻無相關證據顯示其認定是否 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前揭認定侵害原告黨史財產權,卻完 全未能舉證系爭檔案如何遭認定為政治檔案,其中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涉入之程度,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過去數十年間為保存系爭檔案,業已耗費極大之心力、 投注相當之金錢建置適合保存紙本文件保存的環境,另為兼 顧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印、攝影過程造 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尚添購數位化專用機器,包含掃描器及 微卷機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逾70年之久。原告為釐清歷 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 多年,並定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 調閱辦法」(下稱文獻史料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受損 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 史料與書籍刊物均儘可能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例如原 告自102年5月18日即陸續將檔案史料移存政治大學供學術研 究使用,嗣於107年3月與政治大學簽署「黨史資料委託管理 合作協議書」,開放黨史檔案,一般民眾可於政治大學中正 圖書館孫中山紀念圖書館閱覽室以數位設備自由使用檔案查 詢、申請及應用之服務,有利於消除黨國威權統治所存有對 立、隔閡與不信任,達到轉型正義之宗旨。倘將系爭檔案移 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限制閱覽 、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非當然開放社會大眾閱覽、抄錄或複 製,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之情,對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以 及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更是一大扼 傷。  ⒉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定政治檔案之移歸以原件為原則, 然開放政治檔案旨在供社會大眾知悉檔案之內容,且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內容等史料之研究, 並不具有唯一性或獨特的稽評價值,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 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 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將檔案原 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原告自可以將留存之影像檔案提供國家 ,而非由促轉會、被告強硬地以行政處分屢次要求原告已客 觀上不能提出之系爭檔案原件。且珍貴之史料檔案恐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之過程而損傷,既有提 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 同之效果,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即 與比例原則相悖。  ⒊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 跡,極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 公共利益所必要,欲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國有,則原告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及限制,自 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被告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意旨, 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應補償原告已歷次遭審定移歸國家之政治檔案,始屬適當。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檔案並未曾辦理移歸,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有系爭 檔案:   「臺灣省黨部」系列檔案係於110年12月28日及29日會同原 告與檔案局辦理移歸,移歸作業期間發現省54卷(檔號:省 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有部分不符,經政治大學111年2 月重新校閱檢核,促轉會乃發現省54卷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 分件而未經審定,非屬110年8月5日函審定並辦理移歸之標 的。而「總裁批簽」系列檔案係促轉會分三階段辦理移歸作 業,因促轉會進行點收作業時,發現不在通報政治檔案清冊 內之檔案,故就未通報部分接續進行審定作業並另作成命移 歸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係因政治大學於原告託管檔案中新發 現總裁批簽檔案,始得悉原告尚有14筆檔案並未通報且未經 審定,故原處分接續審定並命移歸,並非先前歷次審定命移 歸之檔案。又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係由政治大學受原告 委託管理中,原告擁有最終管領力及支配力地位之政治檔案 持有人,嗣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及檔案局已於112年9月8 日派員至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完成點交及移歸作業,足見, 原告確屬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之持有政治檔案。至促轉會Facebook官方帳號文章及自 由時報報導之記載內容,實際上均非原處分審定並指定移歸 之標的,尤有甚者,系爭檔案係於112年9月8日進行點交移 歸作業,此有移歸點交工作記錄暨清單可稽,原告猶主張伊 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移歸而未持有系爭檔案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檔案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定政治檔案之要件:  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檔案資料是否符合「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要件,應依據歷史專業充分考量歷史脈絡 、價值以及內涵,並秉持轉型正義精神予以判斷,鑒於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已涉及歷史真相、推動轉型正義之價值判斷, 故被告作為政治檔案之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之主管機關 ,參考外部專家學者意見,認為系爭檔案均與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而屬政黨政治檔案,應具有判斷餘地。又促 轉會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8月12日諮詢學者專家之意見, 顯示歷史學者認為總裁批簽檔案不只包括有二二八事件,亦 與動員戡亂體制相關,明顯與政治檔案無關的條目非常少, 建議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以避免破壞檔案完整性。圖資及 檔案學者亦認為總裁批簽檔案是原告內部便於整理及歸檔所 建立之類別,實務上會盡量以整個文件系列或全宗移轉,以 保留檔案資料的脈絡,移轉後通常不會破壞原本之分類原則 ,被告參考促轉會先前已諮詢外部歷史學、檔案學及法律學 等學者專家意見,認定總裁批簽檔案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符合政治檔案之要件,應具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檔案是否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應考量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結構。綜 觀系爭檔案涵蓋之人物、事件、規範脈絡,係著實呈現原告 基於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下執政優勢地位,以黨領政下 之黨政互動樣貌,上至蔣中正憑藉其總統兼原告總裁身分, 運用國家資源處理黨務,或原告透過內部會議決議以影響動 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下至前開兩體制於地方運作 之實況,均符合政治檔案之定義,具審定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不應僅論以單純黨務例行運作之內部文書。  ⒊序號1檔案係涉及原告所屬臺灣省委員會(即省黨部)為機動 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成立「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研 議相關事務之案情;序號3檔案亦屬前開省黨部變產興建宿 舍處理小組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之內容;序號2及序號4檔 案為澎湖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公廳及禮堂,擬訂變 產造產計畫草案、成立變產造產執行小組以及後續執行之關 聯案情檔案;序號5檔案之案情係臺南市委員會為籌建工作 人員宿舍擬先出售近商業區之西門路六巷房產四戶,呈請臺 南市委員會核定公開標售底價之案情。又檔案局於111年11 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外部諮詢會議,依政治大學提供之 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檢視檔案影像,與會學者專家審 認省54卷檔案之內容包含原告之省、縣市等各層級黨部組織 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其內容呈現原 告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特殊地位取得政府經費 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以及屬促轉會於前 階段已審定命移歸檔案之關聯案情者,涵蓋原告地方黨部事 務之規劃、執行及溝通等經過,係展現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 體制下,原告以黨領政之黨政互動與特權樣貌,實係威權統 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 殊運作樣態之具體證據,自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 關,並非純屬原告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況省54卷檔案與促 轉會另案審定之政治檔案(即序號897、903、905、906及90 8號)互為關聯案情,須將相關聯之檔案完整審定且移歸, 方能完整還原歷史事件之全貌。被告參考學者專家意見,認 定省54卷檔案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實屬合法有據。  ⒋依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 目錄」著作可知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者,其政黨內部之公文 簽核實與國防、外交、內政及司法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 家政策形成密切相關,直接影響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之形成 與維繫。因此,總裁批簽檔案多由總統府機要室經辦,其內 容屬前總統蔣中正身兼原告總裁,於威權統治時期,對原告 之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以原告總裁身分 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文件,乃呈現蔣中正在黨 國一體時期憑藉其總統兼原告總裁身分,運用國家資源處理 原告黨務進而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 鞏固之實況,為瞭解原告如何透過其組織、人事等各方面黨 務之運作,使其與國家政策之形成密不可分的歷史證據,並 非純屬原告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又序號6至12號檔案內容 涉及由原告總裁主導之中央改造委員會,依循總裁意志草擬 由「中國國民黨黨章」以落實黨員、組織控制,使其聽從原 告指揮,以及「中國國民黨政綱草案」決定政府施政方向; 序號13至17檔案內容反映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 並決議之報告及議案,實際為影響政府施政方向及壯大原告 對於社會掌握度之決策,再透過對從政黨員之落實,達成以 黨領政之威權統治脈絡,則序號6至17檔案均係以總統府機 要室及總統官邸侍從秘書室經辦簽呈,自應與國史館典藏之 中全會會議資料及紀錄為相同之處理;序號18檔案為參謀總 長至原告內部會議中進行報告,表示執行公務係遵照原告總 裁之訓示行動,此乃呈現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軍,嚴 重違反軍隊國家化實證之重要文件;序號19檔案顯現外交及 出入境管理事務雖屬政府事務,但於威權統治時期,當他國 政黨欲入境我國進行訪問,不論是訪問政府或政黨,卻係透 過我國大使經由原告報請總裁蔣中正核可始得入境,呈現以 黨領政、黨政不分之實況。從而,總裁批簽檔案從檔案外觀 形式及實質內容,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文件 ,均可論證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係由檔案局永久保存及管理,並 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於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情形下 ,辦理開放應用事項,有助於使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 國家檔案,俾能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以達促轉條例 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合於適當性 原則。又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 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審酌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 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憑價值,可以確保檔案之正確 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原處分命原告移轉之系 爭檔案均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是還原及釐清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 ,被告審定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俾能確保檔案之正 確性及完整性,符合促轉條例規定,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況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 整性,錯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 非有效之替代手段,故原處分無違必要性原則。  ⒉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 告自行訂定文獻史料調閱辦法與促轉條例及政治檔案條例之 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本身 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如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其所保管 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政治檔案條例 第2條第2項明定由檔案局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 及開放應用事項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政治檔案條例之規 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 及各方研究機構、學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 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 杜絕爭議。依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第2點係稱「得開放」,可 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 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 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 形式限於閱覽、抄錄,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 顯與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 意旨與目標有違。  ⒊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故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特別規範 政黨持有政治檔案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 謂有特別犧牲之情事。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 基於黨國體制下特殊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 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政 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 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 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 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 應予補償,是被告依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之規定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法可言 。況特別犧牲之補償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應由立法者 制定法律為之,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並無補償之明文, 則被告並無給予補償之法律依據。綜上,原處分命原告移歸 系爭檔案之原件,並不構成特別犧牲,原告主張應給予合理 補償云云,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審定檔案清冊(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第6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 、檔案局112年9月18日檔徵字第1120015232號函暨政黨、附 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作記錄、移歸清單( 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2頁、第263至267頁)、系爭檔案影 本(本院卷一第309至464頁)、促轉會107年12月18日政黨 持有政治檔案通報審查會議紀錄、108年8月12日政黨、附隨 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原則諮詢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第98至105頁)、檔案局111年11 月15日原告「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案審定外部諮詢 會議開會通知暨會議資料(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政治 大學107年8月10日政資字第1070023709號函暨原告黨史資料 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109年4月9日政資字第1090008631號 函、109年8月24日政資字第1090064590號函暨孫中山紀念圖 書館閱覽規則、109年1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11 1年2月15日政資字第1110002693號函、112年3月6日政資字 第1120004680號函(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5頁、第 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66至 67頁、第91頁)、促轉會109年3月27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0 96號函、109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243號函、109年8 月20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729號函、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 第1095100315號公告、109年10月30日促轉一字第109000230 9號函、110年8月5日函、110年8月17日調查記錄、109年9月 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7號函暨109年9月18日調查記錄、 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68號函、108年12月4日促 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109年9月4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 281號函(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 9頁、第40至41頁、第44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9頁 、第68頁、第76至82頁、第83至88頁)、原告109年8月10日 文字第1090000157號函、109年8月26日文字第1090000167號 函、112年2月1日文字第1120000005號函、112年4月18日文 字第1120000015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第34頁、第75頁、 第96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 作紀錄、移歸清單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0至61頁、第62至 63頁、第64至65頁)、檔案局111年11月24日檔徵字第11100 15212號函暨111年11月15日「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 案審定外部諮詢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9頁、第70頁),及 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暨省54卷檔案清冊、111年12月2日發 檔(徵)字第1110015192A號函、112年2月17日發檔(徵) 字第1120000666號函、112年3月25日函暨總裁批簽檔案清冊 (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第73頁、第89頁、第90頁、第92至 93頁、第9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持有原處分認定應移歸之系爭檔案?㈡系 爭檔案是否屬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稱之政治檔案?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命 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是否構成特別犧牲而應補償原告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 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 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 ,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 ,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 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 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 、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 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 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第2項)政治檔案之 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 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第6條規定:「( 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 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 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 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檔案清冊作成紀 錄。……(第3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 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 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為之。……」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 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 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 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 解,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 及文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 會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 轉會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 可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準此,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 合「政治檔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 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 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 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 容加以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420號、第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政治檔案之判斷乃涉及事實之調查及認 定,不涉及法律之抽象解釋,僅為一般法律適用,無涉判斷 餘地。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後,關於其審定政治 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 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即改由被告承受辦理。  ㈡原告為系爭檔案之持有人:  ⒈經查,改制前促轉會前以110年8月5日函審定原告持有之3,17 7筆(嗣後更正為3,173筆)「臺灣省黨部」檔案為政治檔案 ,且於110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所屬檔 案局於代管上開檔案之政治大學辦理移歸。惟政治大學發現 「省54卷」(檔號:省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不符,經 重新檢核,確認有5筆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分件而未經審定 ,內容包含原告之「臺灣省委員會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會 議紀錄」、「臺灣省澎湖縣委員會變產造產計劃草案等處置 黨產」之案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省54卷檔案。被告依政 治大學提供系爭省54卷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於111年1 1月15日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認省54卷檔案符合政黨所 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 案,應屬政治檔案;復以111年12月27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 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2年2月1日函陳述意見 ;促轉會另於108年5月、108年12月及109年9月分三階段審 定原告持有之3筆、4,286筆及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為政 治檔案,嗣政治大學於111年間發現原告託管之檔案中,有1 4筆未經審定之「總裁批簽」檔案即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總裁 批簽檔案,經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 5192A號函請原告限期通報,原告迄未回復。嗣被告依政治 大學提供總裁批簽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審視, 認系爭總裁批簽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復以11 2年3月25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2年4月18日函陳述意見。嗣經被告作成112年6月1日 原處分附審定檔案清冊予原告並副知政治大學,以原告持有 審定檔案清冊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審 定並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 移歸檔案局等情,有原處分及審定檔案清冊、系爭檔案影本 、政治大學111年2月15日政資字第1110002693號函、112年3 月6日政資字第1120004680號函等(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第63頁、第309至464頁、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第91頁)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原處分認定 應移歸之政治檔案,原處分未合於促轉條例第18條所稱之持 有要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等語,惟查,被告係因政治大學 於原告託管檔案中新發現系爭檔案,漏未編目且未經審定, 始得悉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19筆檔案並未通報且未經審定, 故以原處分接續審定並命移歸,並非先前歷次審定命移歸之 檔案,此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9 6頁筆錄);又依原告與政治大學簽立之委託管理合作協議 書以觀(原處分卷第17至25頁),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 係由政治大學受原告委託管理中,原告仍為系爭檔案之所有 權人,係擁有最終管領力及支配力地位之政治檔案持有人, 況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及檔案局已於112年9月8日派員至 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完成點交及移歸作業,此有檔案局112 年9月18日檔徵字第1120015232號函暨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作記錄、移歸清單等(本院卷一 第261頁、第262頁、第263至267頁)附卷足憑,足見系爭檔 案於原處分作成及嗣後辦理移歸作業時均為政治大學受原告 委託管理中,且於112年9月8日經辦理移歸點交作業之所有 在場人確認檔案實體後,再辦理移歸予檔案局無誤,此既為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6頁),則原告 屬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持有政治檔案者至明。  ㈢系爭檔案均屬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按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 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 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 ,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業如前述,原告固以前揭情 詞主張系爭檔案內容均屬原告日常黨務或正常國家運作之文 件,未涉及「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之規範要件,自非政治檔案等語,但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 認原處分認定系爭檔案均屬政治檔案,於法並無違誤:  ⒈省54卷檔案部分:  ⑴觀諸序號1檔案,可知內容係涉及原告所屬臺灣省委員會(即 省黨部)為機動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成立「變產興建宿 舍處理小組」研議相關事務。50年8月31日第1次會議紀錄載 稱略以:「為屏東縣委員會租用市公所土地如何利用以獲得 權利金及建舍土地,是否由本會先行撥款購買……」等語;另 「臺灣省黨部預計變產收入暨興建縣市工程費用初步估算表 」有關建築基地情況記載「縣府負擔」;各縣市黨產及興建 宿舍籌劃情形視察報告載稱略以:「各縣市黨有不動產現況 及使用情形各殊……或為工作同志宿舍或為以離職同志繼續佔 用,或為市民、軍人或機關等所佔用……」、「關於各地籌措 地方補助及建築基地之準備,以及當前亟需辦理之各項事項 表列如左:基隆市府可補助5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57頁);序號2檔案為澎湖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 公廳及禮堂,擬訂變產造產計畫草案、成立變產造產執行小 組,有關變產部分報告事項載稱:「○○縣○○鎮○○路00號房屋 產權經馬公市公所檢送證明書贈與民眾服務處(成為原告之 黨產)」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72頁);序號3檔案為原 告臺灣省黨部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50年10月6日第2次會議 紀錄討論事項載稱:「……二、為各縣市黨部工作同志借住公 有房屋者如何處理提請討論案。決議:一律繼續配住不再配 建宿舍。」(本院卷一第374至379頁);序號4檔案為澎湖 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公廳及禮堂,擬訂變產造產計 畫草案四、「修建經費來源」載稱略以:「○○鎮○○路00號民 眾服務處舊址運用黨政關係透過馬公鎮公所及鎮民代表大會 先將該房屋轉移後以資變賣約值3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381至400頁);序號5檔案係臺南市委員會為籌建工作 人員宿舍擬先出售近商業區之西門路六巷房產4戶,呈請臺 南市委員會核定公開標售底價(本院卷一第402至407頁)。  ⑵檔案局於111年11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外部諮詢會議,依 政治大學提供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檢視檔案影像, 經與會學者專家審認前揭省54卷檔案之內容包含原告之省、 縣市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 來文件,其內容呈現原告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 特殊地位取得政府經費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等、日產之處理,涵蓋原告地方黨部事務之規劃、執行及溝 通等經過,係展現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下,原告以黨領 政之黨政互動與特權樣貌,實係威權統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 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樣態之具體證 據,爰認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並非純屬原告 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此有檔案局111年11月15日原告「臺 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案審定外部諮詢會議開會通知暨 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 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因此審定省54卷檔案均屬政治檔 案,洵屬有據。  ⒉總裁批簽檔案部分:  ⑴序號6至12號檔案內容涉及由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張其 昀簽請原告總裁蔣中正核示有關原告於41年10月召開之第七 次全國代表大會歷次會議紀錄、蒞臨主持(本院卷一第408 至416頁);序號13至19檔案內容則反映原告所屬中央委員 會全體會議歷次會議討論並決議之報告及議案,43年8月2日 召開之第七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日程表第二日議程 載稱「第三次大會(五院政治報告)」;44年10月4日呈請 核示應否召見返國參加六中全會之委員;44年10月4日簽呈 載稱略以:「查六中全會對黨務工作報告五院從政主管同志 工作報告軍事專題報告及國際關係與外交決議文均經中央常 務委員會分別推定……等同志依據大會發言意見,就本黨今後 努力方針擬具初稿一種以為提案……謹先檢陳政治與軍事決議 文草案初稿各一份……」隨案檢附之六中全會對於五院從政主 管同志工作報告決議案草案載稱略以:「本會議聽取行政院 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 院長…等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報告後,認為7個月來各方面工作 ,均能遵照總裁指示,與五中全會對於政治報告決議各案, 努力以赴,具有績效……甲、行政方面:五中全會以來,行政 方面之各項重大措施,如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扶植金門自 耕農、改進臺灣漁業組織……;一、內政部分㈠關於地方自治 者……乙、立法方面…丙、司法方面…丁、考試方面…戊、監察 方面…」六中全會對於軍事專題之決議案(草案)則載稱: 「全會聽取軍事報告後對於半年來的軍事措施,如共同作戰 計畫之簽訂、外島防衛之加強、戰力之培長、後勤之改進、 退除役官兵之轉業安置諸種重大措施,悉能遵照總裁指示及 五中全會軍事決議逐步實現……」44年10月4日簽呈檢呈六中 全會預備會議第1、2次大會會議紀錄及參謀總長彭孟緝軍事 專題報告(標註極機密),隨案檢附原告第七屆中央委員會 第六次全體會議議事規則、會議日程表第二日議程載稱:「 第三次大會五院從政主管同志工作報告與檢討-包括軍事情 勢之報告」另原告第七屆六中全會軍事報告書目錄內容包含 「半年來軍事重大措施」及「今後軍事措施須待協援事項」 等;44年10月5日簽呈事由為:「本會第三組副主任陳元等 三同志報告在韓與韓自由黨晤談與該黨擬組團情形」,內容 載稱略以:「前駐韓大使王東原同志電稱韓國自由黨組團來 談訪問,請去電歡迎等情,業經簽奉鈞座核可,並經遵辦, 茲據本會第三組副主任……韓國自由黨主要幹部曾4次邀約晤 談,其具體表示㈠希望加強兩國文教合作、擴展兩國貿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417至463頁)。  ⑵綜合前揭檔案以觀,原告全國代表大會及中央委員會形式上 雖屬其內部會議,但基於威權統治時期係由原告一黨獨大之 歷史背景下,實際上均足以影響政府施政方向,透過從政黨 員對內報告,內部決議足以拘束五院之施政,達成以黨領政 之威權統治脈絡,故前揭內部文件不乏五院首長、參謀總長 至原告內部會議中進行報告,表示執行公務係遵照原告總裁 之訓示行動,此乃呈現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領軍 之現象,又外交及出入境管理事務雖屬政府事務,但於威權 統治時期,亦係透過我國大使經由原告內部會議報請總裁蔣 中正核示。從而,原處分綜觀前述檔案內容,審定總裁批簽 檔案從檔案外觀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文件,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 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核屬於法無違。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特別犧牲無涉:  ⒈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檔案當事人得申請 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 或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第2項)依前 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 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 核定之機密檔案。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 予公開之私人文書。(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 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 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 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第 9條規定:「(第1項)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一、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 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6項所定檔案當 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70年者,依第2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涉及 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 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第2項)前項第1款但書所 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三 、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第3項)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 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立法理由揭示為落實轉型正義,協助檔案當事人 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 自由等權益,爰限制申請政治檔案之資格、閱覽方式及採資 訊分離處理原則;又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於非檔案 當事人規範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方式,如有涉 及個人隱私者,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 他部分提供複製,以加速提供應用,並促進資訊流通。  ⒉原告固主張:為釐清歷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已 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並定有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倘 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 第9條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非當然開放社會大眾 閱覽、抄錄或複製,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 更是一大扼傷云云,然對照原告自行訂定之文獻史料調閱辦 法第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文獻史料,包括本館庋藏之一 切紙質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凡經整編之文獻史料,在不違 反我國相關法令的情況下,得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惟 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第9點規定:「本館 文獻史料凡涉及黨政與工商機密、個人隱私與資料、著作權 與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或是未達到史料解 密日期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館得拒絕調閱。」(參本 院卷二第21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保存之政治檔案固自行訂 定有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然依該辦法之規定,僅開放「閱覽 、抄錄」,惟禁止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而反觀 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尚允許「閱覽、抄錄或複製 」;又依原告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凡涉及黨政、工商機密、 個人隱私、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甚或未達 到史料解密日期,均得成為原告拒絕調閱之理由,其限制範 圍與政治檔案條例前開規定相較,顯屬有過之而無不及,且 原告文獻史料調閱辦法並無任何與資訊分離原則相關,經抽 離及遮掩處理後即得就其他部分提供複製之例外規定,難謂 已周延妥適保障申請調閱檔案者之權益,由此足徵原告前揭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再者,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對於 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 此為促轉條例第4條課予政府機關應予徵集、彙整、保存政 治檔案義務之目的。又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政黨移歸 之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衡諸其立法意旨當係審酌政治檔 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複本及數位影像檔均有遭偽 、變造之虞,為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還原歷史真相 ,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況原告自承其黨史館之館藏檔案歷 經長年且多次之搬遷,檔案佚失毀損甚鉅,加諸近年受限於 人力、物力有限,得以投入於維護黨史館之金錢、人力越來 越少,是倘容任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檔案之原件,無異係與促 轉條例課予政府機關保存政治檔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 被告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 ,符合促轉條例規定,且複製品非同等有效之替代方案,原 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只要能確保 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實 無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 件移歸國家檔案,即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難認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另主張因原處分受有特別犧牲乙節,惟按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 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給予 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 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7 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政黨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 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 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 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既能影響 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 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 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 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就政黨財務而言,其不僅事實上影響各政黨之競爭資源, 亦影響政黨能否正常運作及能否致力履行協助人民形成政治 意見之任務,更涉及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建構。是國家為滿 足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自 應對政黨財務予以適度規範。從而,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 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司法院釋字 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檔案固多為原告內部簽呈 或會議紀錄,然因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 黨國體制下特殊地位,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歷史背景 下作成及持有諸多相關重要之檔案,因此等檔案有助於威權 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不應單純僅視為原告政黨 之財產,基於公益考量,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均明定持 有經審定為政治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 通報、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且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致政 黨之財產遭受損失,尚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故 未賦予政黨請求補償之權利,然此法定義務並未及於一般私 人團體(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顯係立法者 衡酌政黨於民主政治運作下,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應相 對負擔較諸一般人民更重之國家及社會責任,而無涉特別犧 牲。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其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及 限制,應屬特別犧牲,被告應予補償云云,尚無堪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政治檔案條例 第6條、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 審定並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 案原件移歸檔案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6

TPBA-113-訴-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陳 韋 誠 訴訟代理人 楚 曉 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怡 秀 訴訟代理人 謝 智 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陳志旭所有,陳志旭於民 國94年11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妥登記。又系爭房地 雖於101年5月3日以「預約出賣」予兩造之母林金葉為由, 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而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 人則於108年4月25日申請由林金葉全體繼承人繼承該預告登 記。然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林金葉對被 上訴人自無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 ,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 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房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確定不發生 ,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2 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 81號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終結並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 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㈠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前以該會為辦理促進轉型 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第11 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 案等事項,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 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 促轉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該會分二階段完成政 治檔案審定作業後,發現原告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仍有未通 報之情形,乃於109年7月1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205號函 請原告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原告於109年7月10日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 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原告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 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知原告。  ㈡促轉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請原告 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會 、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婦 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會 、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實 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案 (下合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110 年1月12日函),惟原告以110年2月1日文字第1100000019號 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嗣促轉會於110年3月12日 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75號函(下稱110年3月12日函)請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0年3月19日文字第1100000037號函復 促轉會稱該會110年3月12日函所附清單,實為首見、無法確 認附件內容之相應意義。而促轉會分別於110年3月12日、11 0年9月10日、16日、23日及111年3月17日,依促轉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之前工讀生羅國儲及呂鴻祺、原告前 中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 史館)人員胡蓬春、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主管人員、文 傳會現任林副主委兼黨史館現任主任林巧敏及黨史館現任吳 敏副主任陳述相關事實經過及意見,並於調查過程取得且確 認「中國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錄調查清單」及「託管協議執 行清冊」各1份屬實,乃於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23日 與原告就未通報之政治檔案等事宜召開協商會議,並於2次 協商會議中就前述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請原告確認 基礎資訊後提出。促轉會經以上調查,認定原告確實持有工 作會等政治檔案,惟迄未提出,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 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於111年3月1 8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具111年3月25日文字第1110000028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該 會111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 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1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 該處分書後7日內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 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前處分)。 ㈢嗣促轉會以前處分經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並未補正,仍未 提出該會110年1月12日函所列尚未通報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 、數量及其存放地點,認原告未改善屬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該會之調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 5月6日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106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1年5月11日文字第1110000039號函陳述意見後,提經 該會111年5月18日第102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 條第6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 第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命原告應自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向該會補正通報該會110年1月12 日函所列之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下稱原 處分)。其後,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 定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 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承受辦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2月8日院 臺訴字第11101928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命作為義務,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並限期改正,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以前處分之合法 、有效為前提,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審理 前處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轉條例事件終結並確定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1

TPBA-112-訴-150-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諠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 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 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 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 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 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 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 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 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 之處分)等情形。」 二、原告銷售「Airvida穿戴式空氣清淨機」系列商品,於公司 網站、蝦皮商城及合作團購事業之社群媒體平臺宣稱「去除 99.7%冠狀病毒」、「測試公開:Airvida通過權威性病毒去 除測試冠狀病毒去除率99.7%(國家級研究實驗中心)」、 「連續3年獲得SNQ(生策會國家品質獎)防疫類第一名」、 「使用台積電晶片製作…」、「使用的還是護國神山台積電 的晶片」;宣稱C1、C1 Hello Kitty商品獲得「2020美國消 費性電子展(CES)創新發明獎肯定」、「2021日本Good De sign優良設計大賞」、「2022國家最高品質台灣精品獎肯定 」等語。經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 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1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公處字第11305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 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之違 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上揭公處字第11 3058號處分書。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 帶命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 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 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7

TPBA-113-訴-12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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