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原 告 葉南昇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乘著風」、「方綜勝」等人所屬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以收取詐騙款項1%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工作證及系
爭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復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偽刻「王建志」之印章,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Wealthfront」平台、「正華股
份有限公司」APP等軟體,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珊」、「陳慧珍」等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瀏覽網
路點擊廣告加入「王珊」、「陳慧珍」等人之LINE好友,「
王珊」等人便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正華投資」軟體來投資,
資金需要儲值,匯款或面交儲值金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乘著風」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3月1日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向原告假稱為系爭公司「王建志」並出示證件,復收取原
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系
爭公司經辦人員簽章為「王建志」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收
執,而後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從中獲取報酬。嗣原告驚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遭詐騙所受損失15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
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175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