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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4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生才 債 務 人 玄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逸 債 務 人 李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三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367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5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生才 債 務 人 楊昇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274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程牡丹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陳英仁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於同日付清價金,雙方並簽署 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惟雙方因故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協議以陳英仁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 人之信託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 畢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其後,上開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3筆土地,於107年12月間經裁判分割確定,由原 告取得分割後之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原告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 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 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 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而被告依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辦 畢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然原告既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則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預 定購買訂金收據,以及原告有支付買賣價金140萬元予陳英 仁等節,不予爭執,惟原告與陳英仁未簽署正式之買賣契約 ,僅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請法院依法判斷雙方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37、123至138、143至146 頁),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與陳英仁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署不動產 預定購買訂金收據,其上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陳英仁, 並於其他約定欄位註記「買方總價款為新台幣壹百肆拾萬元 整已一次付清不再另付任何費用」。 (二)原告與陳英仁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約定陳 英仁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原告為受託人,信託目的為開發、 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 、交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並於104年10月20日辦畢系 爭信託登記。 (三)系爭土地係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7年12月間分割而出,並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 (四)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其女陳淑惠為監護人。 (五)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許原告辭任系爭信託登記 之受託人,並選任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 (六)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於113年3月29日變更登記為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 約,仍非預約。兩造當事人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 書,但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 確約定,且觀遍契約全文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是 其所訂立之契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陳英仁所訂 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已約明買賣 土地標示、價金、繳納價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責 任等情,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兩造依上開訂金 收據約定內容,各得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另訂本約,足見兩造 就買賣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已部分履行(原 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堪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購買訂 金收據,自屬本約,非僅為預約。 (二)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陳英仁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且關於原告已於104年10月14日付清買賣價金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並提出原告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實在。 又系爭應有部分雖因法院判決分割,而移轉成特定之系爭土 地,惟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則陳英仁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 人,被告現為信託受託人,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況依系爭 信託登記之約定,受託人得不經委託人同意,逕行出售、交 換等處分而移轉信託財產(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2-12

TNDV-113-訴-34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偉欽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媗、楊頂祥、楊瑛滿、林佑駿、林致瑋、林玉婷、蔡 主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楊陳秀慧之子,卻於民 國112年3月4日偕同因急性腦梗塞喪失認知能力之楊陳秀慧 ,至臺南○○○○○○○○,以偽造之印章辦理不實之印鑑證明,再 於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交由代書用以 辦理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歸仁區刣豬厝段525-1、525-4地號土地(下稱22-1、27 、28、525-1、52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宜。嗣被告楊偉 欽以2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復以6,465,200元將22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楊雅涵 ,又於同年4月6日、25日佯以為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 ,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各50,000元、150,000元,更於楊 陳秀慧死亡後,將農業部核發之喪葬補助306,000元侵占入 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22-1地號土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22-1、27、 2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25-1 、525-4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 回復登記為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被告楊偉欽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上開遭提領及侵 占之金額予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因楊陳秀慧之繼承人除聲請 人、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楊陳秀慧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有楊陳秀慧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 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 為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641-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 施秋燕 施商佑 施妤甄 被代位人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林 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 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施永成(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 8,74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 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施進發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施永成、施永達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 香、施秋燕曾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嗣經本院 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應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施進發名下,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 燕及施永成、施永達共同繼承;而施永成於109年9月2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 人;又施永達於11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商佑及施妤甄為 其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施 永成(歿)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 施妤甄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永成,請求施進發之所有繼承人即被 代位人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應辦理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 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施永成積欠其188,74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施永成嗣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復經鈞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 產管理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之遺 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施進發名下,施永成(遺產管理人 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 商佑、施妤甄均為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施永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施永成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施永 成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施永 成之債權,代位施永成請求其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即 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被代位人施永成辦理繼承 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 務人施永成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 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施永成 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施永成(由 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施永成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 公同共有448,687元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施永成(被代位人) 5分之1 施陳金倫 5分之1 鄭施秋香 5分之1 施秋燕 5分之1 施商佑 10分之1 施妤甄 10分之1

2024-12-18

TNEV-113-南簡-1354-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丁○○曾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私章,在相對人歸仁區 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3,600元;關係人丙○○亦 曾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19日挪用相對人私章,在相對 人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關係人丙○○、丁○○ 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導致相 對人財產受損之情事。又關係人丙○○過往更有私自將建築 廢棄物掩埋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相關紀錄,顯見原審選定 二人為輔助人,將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此外,相對人本 身亦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權益 受到損害,請求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同住在歸仁,關係人均 居住在路竹,且關係人均會偷領相對人之存款,故請求改選 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丙○○並未於99年1月27日以電匯方式挪用相對人之財 產100萬元,該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19 日自行向農會解約後,再將該款項匯款至關係人丙○○之新 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贈與關係人丙○○。又關係人丙○○ 並未保管相對人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印章,無法將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   ㈡關係人丁○○並未保管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號)及存款印章,且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之筆跡,均非關係人丁○○之筆跡,又關 係人丁○○已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 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關係人丁○○自無法上開農會帳戶提 領403,600元,再轉帳至自己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此外,關係人丁○○亦未於99年1月27日至105年8月3 0日期間,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據為己用。   ㈢抗告人曾於兩造之父親戊○○死亡後提出一份代筆遺囑,欲 將所有遺產大部分均歸其所有,且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其與相對人同住 時曾竊取相對人之金錢而遭趕出在外居住等情事。此外, 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曾經奇美醫院鑑定及本院裁定 ,應施以監護處分,且目前顯尚未緩解,仍在長期門診治 療。是抗告人顯有不得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事, 應由關係人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由關係人丙○○、丁○○與抗 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有何事實足認為不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事實顯不適任之情事, 抗告人空言抗告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抗告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丁○○ 為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並未 就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關係人丙○○、丁○○,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財產之情事,關係人亦未能與抗告人 分擔責任及統合意見,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 人日後權益受損,請求改選任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 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 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原審卷第1 7-31頁;本院卷一第15-17頁)為證;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 日匯款申請書等情,足見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 000000號)內於108年1月3日提領403,000元轉帳至關係人 丁○○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內;又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關係人丙○○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事實,而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係人兩個人都有領取偷領 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非無稽。況關係人丁 ○○、丙○○亦均不否認有上開款項轉帳或匯款之事實,僅抗 辯關係人丁○○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 及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或贈與關係人丙○○云云,然關係 人丁○○、丙○○所辯倘若不假,衡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丁○○、 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何以指摘關係人兩 個人都有領取偷領我的錢等語,已與常理有違,是關係人 丁○○、丙○○所辯,顯難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前揭主張 關係人丙○○、丁○○有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等情為實在。又參 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雖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然分居臺南、 高雄二地,且渠等因相對人之存款提領問題,與抗告人間 顯有芥蒂,難以期待雙方能有效溝通,如均為共同輔助人 不利於輔助行為之進行;再審以相對人到庭表示關係人丙 ○○、丁○○曾偷領其存款,對於關係人顯有不信任存在;相 對人並表示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希望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是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 部分未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㈢至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部分,抗告人最早有於101年8 月間因從事養雞失利而損失2000多萬元,因而有自殺之紀 錄住院治療;另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均有至一般精神科門 診就醫之紀錄,惟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而有焦 慮等症狀,持續就醫服藥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函覆本院抗告人就醫病歷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667頁)可參,是依上開病歷等資料,抗告人近年來均有 持續就醫服藥中,且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等情, 尚未達有何無法為正常意思表達之程度,自無礙於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7

TNDV-113-家聲抗-67-20241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子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乙○○○罹患失智症且髖骨嚴重受損,導致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逾5年。乙○○○自民國112年11月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住宿長照機構,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然乙○○○無收入,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由於生活費用龐大,僅依靠聲請人支付恐有不足之虞,為使乙○○○未來晚年生活獲得良好之照顧,故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長照機構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9、31至57、75至97 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王○○開具乙○○○之財產清 冊(系爭不動產名列其中)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案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所有系爭不動產。審酌乙 ○○○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無收入,且每月生活 支出龐大,其所有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帳戶內存款僅餘128萬 餘元,依上開每月所需支出金額計算,恐無法維持超過兩年 ,確有提早打算之必要。又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可 支應乙○○○生活及醫療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 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核屬對乙○○○有利且 必要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685萬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 之成交金額相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鄰近成交行 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57、101至115頁),足認上 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不利益。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 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屬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務必參考實價登錄行情,不可有賤賣損 及乙○○○利益之情事,且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亦應妥善 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規定 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7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同上 3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 同上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114.6(總面積)、7.2(陽台) 同上

2024-11-29

KSYV-113-監宣-9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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