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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及方式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4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甲○○所管理址設嘉義市民族路521 號之「SHOW CASE服飾店」,持上開兇器撬開玻璃大門進入 後,復破壞櫃台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物色搜尋財 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時46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乙○○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民族路515號之「蕾洛卡甜點專賣店」,持上開兇器破壞該 店之門鎖進入店內復撬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3時1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丙○○所管理址設嘉 義市中山路325號之「噴水雞肉飯小吃店」,持上開兇器撬開 店窗入內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 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時47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丁○○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0號之「肉嘞嘉義店」,持上開兇器撬開店窗進入 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4 ,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時5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戊○○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4之1號之「還畫怪獸飲料店」,破壞窗台木板(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再以插於收銀檯抽屜之原鑰匙 ,打開收銀檯抽屜,竊得該店收銀檯內現金6,500元得手後離 去。  ㈥於同日4時14分,攜帶前開鐵鍬及螺絲起子,前往己○○管理址設 嘉義市○○街000號之「湯虎食初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湯虎 初食小吃店)」,將後方廚房之門栓扯開,再由後方廚房進 入該小吃店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㈦於同日5時4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庚○○所管理址設 嘉義市中正路479號之「阿霞雞肉飯小吃店」,基於上開加重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兇器,破壞該店窗戶,使該窗戶 摔落進入店內,同時將店內一張活動式桌子之桌面砸損、而 破壞該活動桌桌面之美觀效用,陳禹任再由該窗戶進入該小 吃部內,竊得該店錢櫃內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禹任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 據及出處」欄),復有相關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見附表之「 證據及出處」欄),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 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 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得1,000元,然據告訴人甲○○ 警詢所述,其並無任何財物遭竊(警卷第18至20頁),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認 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復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 會治安致生危害,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均以破 壞門窗等方式為竊盜,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復考量 部分竊取得手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各次所攜帶之 兇器,未據扣案,又均為一般商店均可輕易取得之用品,而 無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1頁) ③被害報告單1張(警卷第2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3至26頁) ⑤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6至28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2頁、第36至3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警卷第35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3頁、第48至5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4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4頁、第57至5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56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①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62至6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5頁、第68至7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6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①告訴人己○○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27至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16頁、第78至83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7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①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86至8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17頁、第92至  96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90頁) ④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至92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YDM-114-易-35-20250331-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㈠關於一之㈠部分 ,「使用尖嘴鉗」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 並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並接續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1 只,及『築橋空間設計』所有神像上之金牌2面」;㈡關於一之 ㈡部分,「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大剪刀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7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本 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尖嘴鉗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 又「築橋空間設計」窗戶外之鋁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被告先以尖嘴鉗將鋁條下部拔掉,向上折起,再開啟 窗戶攀爬入內,是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 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 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 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 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 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 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失竊地點為「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的辦公 室,廠長住在辦公室後側;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是打開窗 戶爬進去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51頁),是系爭辦公處所,既非供住宅使用,核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無疑,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踰越窗戶、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雖 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 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築橋空間設計」所有金牌2面、 甲○○所有之LV後背包1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 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等方式竊盜財物,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 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 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 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迄 宣判前竟連第一期款均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為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 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 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萬元,亦未據扣 案,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與被害人業 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LV後背包1只、金牌2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現金48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51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項竊盜前科案件,最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2號、第2545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13年8月26日3時12分許,丁○○騎乘 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築橋空間設計」,使 用尖嘴鉗破壞該處鋁窗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甲○○ 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逞後騎乘 電動機車離去;㈡於113年8月26日3時36分許,丁○○騎乘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翻越 該處窗戶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逞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甲○○ 、丙○○分別於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工作處所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4 招牌「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7張及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5 「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及該處監視器監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6 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機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與營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棄車後。改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築橋空間設計」內竊得神像上金牌 3面,惟查,此部分被告僅承認竊得金牌2面,而依卷內資料 ,除「築橋空間設計」員工即告訴人甲○○(非此部分之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僅認定被告本次此部分竊得金牌2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29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7 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灰色零錢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 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 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 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盜之地點及被告侵入之方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爬牆 翻越二樓的鐵欄杆從陽台進屋,徒手拉鐵窗往外扯,從鐵窗 側邊的空隙進入房屋,窗戶旁邊的門可以進去,但當時有上 鎖,所以我從窗戶進去,鐵窗的裡面有紗窗,紗窗沒有鎖, 所以我就直接拉開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告訴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家的窗戶從外到內就是鐵窗、 紗窗、玻璃窗,紗窗、玻璃窗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並佐以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 可知該處屬日常居住之住宅,被告攀爬至住宅2樓陽台後, 再由鐵窗側邊的空隙打開窗戶爬進房屋,係以踰越或超越窗 戶之方式進入住宅,又被告徒手毀損附加於玻璃窗之外掛鐵 窗,該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屬於「毀 壞」安全設備之行為,進而進入住宅則該當「踰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窗戶」、「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 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告訴人丁○○,就犯 罪事實二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183、184頁);衡以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請 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與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為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46937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NEW BALANCE廠 牌灰色鞋子1雙,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均已宥恕被告而不願再 追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33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搭乘友人楊登喨(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機車共同離開之際,因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淺綠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供作己用,搭乘楊登喨騎乘之機車離去。 嗣經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知丙○○到案,經丙○○於112年7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主動提出上開淺綠色安全帽,為 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丙○○知悉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僅14歲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 重竊盜罪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8時26分許,爬牆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2樓房間外,以不詳方式破 壞乙○○房間鐵窗後,自窗戶侵入乙○○上址居處,並於上開時 地,竊取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至200元),及NEW BALANCE廠牌灰色鞋子1雙,得手後再 翻牆逃逸。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爬牆、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乙○○房間,並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鞋子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登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及灰色鞋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乙○○上址居處房間之鐵窗遭破壞,窗戶亦遭拆下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6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乙○○房間窗戶蒐證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淺綠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灰色零錢包、灰色鞋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 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2025-03-31

TCDM-112-易-349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林秋竹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月+1年+4年+1年3月+9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其 中一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均屬竊盜類型之犯罪,所 為竊盜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法類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間,尚屬相近;參以其係為圖 謀日後下手行竊而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數日後所犯 竊盜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所犯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 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 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聲明狀)等情,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①有期徒刑9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0月(4罪) ③有期徒刑8月(2罪) ④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3月19日 ①112年3月11日 ②112年3月13日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9號 編號2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3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3月25日 ②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99號 編號4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58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 第11490135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 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案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 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對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後,由該署以 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 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而,由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應 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上開 認定,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將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倘本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請協助將上述全部案件合併執 行後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聲明異議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 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 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4、5之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及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對法院聲請裁 定合併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 定後,由該署以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 4901359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認定。  ⒊詳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而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則均係於111年10月2 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因而誤認本件定刑基準日應以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確定日為準,自有未洽。此外,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亦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倘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 :  ⒈細閱聲明異議意旨欄㈠、㈡,可知聲明異議人應係以本院否准 聲明異議意旨欄㈠為前提,向「本院」請求換發將全部案件 併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並非表明其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後 遭拒絕,請法院判斷檢察官否准的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換言 之,聲明異議人應從未曾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⒉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內證 據資料,確實均未查得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合併定附表一、二 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時,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 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⒊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 行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後消極不換發指 揮書,或聲明異議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方可另 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 下,向本院請求換發指揮書,尚欠實據,是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 ,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2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5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5-03-28

KSDM-114-聲-444-20250328-1

審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其 於」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第5行「破壞窗戶鐵柵欄」補充為「破壞窗戶之鐵柵 欄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DN A鑑驗、指紋鑑定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3至129頁)」及被 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被告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宅窗戶鐵柵欄而侵 入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論 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 情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1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新 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4名子女現由妹妹照顧,有心臟病 、精神分裂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至㈥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㈦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犯罪所得 ㈠新臺幣2萬元現金 ㈡金幣1盒(共3枚) ㈢浪琴表 ㈣Canon廠牌古董相機 ㈤小手鐲 ㈥王德傳茶莊普洱茶 ㈦信用卡2張     左列㈠至㈥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畢。 (二)其於112年8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75巷口路邊停車,步入巷內抵達張森海在上址225之1號 住所,隨手持張森海放在1樓屋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窗戶鐵柵欄而侵入其中,竊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7萬元之金幣1盒(共3枚)、浪琴表(約6萬 元)、廠牌Canon單眼古董相機(約10萬元)、小手鐲(約3,000 元)、王德傳茶莊普洱茶(約6萬元)、信用卡2張等物,將共 計31萬3,400元之竊得物品裝載上車揚長而去。 (三)嗣張森海於112年8月13日返回上址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失竊財物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原於警詢時辯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手中所持為垃圾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是去友人賴偉志居住處上廁所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1、扣案鋼筋剪1把。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應係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處1樓窗戶鐵柵欄,再侵入屋內行竊。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1萬3,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騰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利用邱詩晴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虎科路租屋處大門及房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 房門侵入邱詩晴住處,徒手竊取邱詩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詩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 3至14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 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以不詳 物品撬開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破壞門鎖後,進入內部,認被 告本案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 重條件,惟被告供述其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 住處(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未表 示其住處大門、房門有遭受破壞(見偵卷第17至18頁),就 此檢察官表示:依卷內證據沒有看出門鎖壞掉的情形,此部 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破 壞門鎖,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其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2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再考 量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 檢察官表示:被告本件是臨時起意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 到居住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中不乏有加重竊盜的紀錄,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 彰,請考量被告相關犯行、本案情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2、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 年子女、跟爸爸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0,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5,000元、飲料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 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香水1瓶、手提包1只、項鍊1條等物。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清點財物,發現我家裡的皮 夾內損失5,000元、1瓶香水、1個包包、1瓶飲料、1條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供述:我在房間抽屜皮夾看到有5,000元,我就 拿走5,000元,我竊取5,000元自行花用及用來還錢,還有飲 料1瓶自行飲用,我沒有拿取告訴人的香水、手提包、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4、60頁)。而卷內並 無其餘事證顯示被告有竊取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依前 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此些物 品,就此檢察官亦表示:香水、手提包、項鍊的部分,只有 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竊取香水、 手提包、項鍊等物,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之財物不包含 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是成立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8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6、14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尚屬未遂犯,判處 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仍有過重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尚有悔意,除被告願意賠 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可 見被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有長期服用精神藥 物之疾病,並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常於酒後做出無法自控、 失智之行為,此次犯行也是酒後對於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 因被告自身缺乏一技之長,為三餐溫飽故而為之,被告亦有 其他相同案件都判3月至8月,本案此次犯罪得僅3千元,卻 獲判2年1月刑期,顯有違比例原則。故本案量處之刑實有過 重,請鈞院給予被告改悔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 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 告訴,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與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 完畢乙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其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 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 害;被告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 育有○個小孩,○○前做○○及○○,日薪新臺幣○千元,需撫養 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 係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 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上易-12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 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 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中院平刑祥114 聲字第66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經 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判決應執行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7/03/28 97/04/15 97/05/14 97/05/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9148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4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決日期 97/06/13 97/09/30 97/11/1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7/07/15 97/11/03 97/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48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902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91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判決應執行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7/04/02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6/12/09 97/05/14 96/12/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97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決日期 97/12/18 98/01/19 98/01/1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01/05 98/02/16 98/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2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判決應執行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7/02/21 97/06/07 96/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27 113/11/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9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0號【尚未執行】

2025-03-27

TCDM-114-聲-6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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