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越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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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以剪刀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以撿回收為生(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在都睡路邊之 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原諒,及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法院依法處理,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未據扣 案,且被告陳稱已經壞掉賣掉(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 筆錄第2頁),目前是否尚存及在何處均不明,為避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3米( 價值2萬元,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劉傳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祿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彥輝住處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剪斷上址住處之接地電線,竊得李彥輝所管領之電 線3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 為李彥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傳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31

PCDM-114-審簡-2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3號、第11826號、第16168號、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鼓山寺辦公室內,竊取陳秋樺所有,置放 在辦公桌抽屜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離去,所竊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5時42分至52分許,騎 乘甲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覺化禪寺後院,在該 處以伸縮長梯爬至2樓,拆卸2樓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 2樓廁所後,進入辦公室,並將通往黃連美居住房間之玻璃 門砸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房間內翻找 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7時至17時20分許,騎乘甲 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白雲寺,並進入白雲寺辦 公室內,竊得王玉華所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花用殆 盡。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8時前某時許,騎乘甲車, 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之寺廟內,竊取徐謙所有之彰化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 本、印鑑章1顆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復為提領本案帳戶內存 款,竟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8 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田尾鄉農會,冒用 徐謙之名義,接續填載取款憑條2張(金額為30萬元、19萬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徐謙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共2枚 ,用以表示係存戶徐謙本人或其授權同意他人以徐謙名義辦 理提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田尾鄉農會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據以辦理 提款手續,於同日8時33分許、同日8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30萬元、19萬元交付莊智雄,足生損害於徐謙及田尾鄉農 會對於客戶辦理提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智雄共得款50萬 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1至112頁、偵卷三第89至91頁、本 院卷第76、107頁),核與證人陳秋樺、黃連美、王玉華、 王淑櫻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偵卷一卷第9至12頁、偵 卷三第13至16頁、偵卷四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3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内安派出所113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9至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一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三第17至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三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 偵卷四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四第27至 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竊盜犯行、盜領之客觀事實不 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謙於警詢及偵 訊所為指訴相符(偵卷二第9至11、85至86頁),並有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9 至25頁)、甲車照片(偵卷二第21頁)、田尾鄉農會113年9 月5日田鄉農信字第113900062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卷二第93至99頁)、田尾鄉農會113年11月11日田鄉 農信字第1130002950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二第129至1 37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竊盜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以徐謙本人或徐謙授權同意其以徐謙 名義,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徐謙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 元、19萬元。  ⒉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領錢時行員跟我說49萬元以內核對印章、取款憑條就 可以領到錢,除非超過50萬元才須要本人帶身分證來提領, 我認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 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 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提 領徐謙之本案帳戶存款時,明知其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 之同意或授權,顯無權以徐謙身分使用徐謙之印鑑章,及製 作徐謙名義之取款憑條,即擅自持徐謙印鑑章蓋於田尾鄉農 會取款憑條上,致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徐謙或係經徐謙授權提 領之人,而交付30萬元、19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 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及徐謙之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⑵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手段。被告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在前揭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徐謙」之 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佯裝為徐謙或徐謙 授權前來提領,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從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本 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盜蓋徐謙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竊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後,竊盜犯行即告終結,與其後續持之盜領犯行間,無全部 或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足知其犯意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 質相近,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半百,前有竊盜、 強盜等前科,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無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考量其各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獲取金額高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否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自113年1月至5 月、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分別獲取1萬元、1萬元、1 萬元、49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有徐謙之印文2枚,惟此係 被告持徐謙真正印鑑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雖未扣案 ,然因經濟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品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 ,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 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智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⒈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莊智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6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7號 偵卷四

2025-03-31

CHDM-114-訴-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易-13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2025-03-31

CHDM-113-訴-76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2025-03-31

CHDM-113-金訴-61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韋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 14年度執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朱兆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5、7、9、11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附表編號1、2、4、6、10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 編號8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即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頁)可憑,是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惟所犯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 5、7、9、11至13之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 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宣告刑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自應 以30年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案件與編號7至13於更定其應執行刑時,因已定執行刑刑期 之內部界限亦已逾30年而仍應以30年為限。 五、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受刑人朱兆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05日 112年09月12日 112年08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2月22日 113年0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0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08月26日 112年10月01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7月02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4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5年5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 ①112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6日】 ②112年11月13日 ①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 ②112年10月1日 ③112年10月26日 ④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7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①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 ②毀越門窗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9日 ②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4號 編 號 1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第6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4號

2025-03-31

CYDM-114-聲-19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福懋加油站」旁,持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 支而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位置及犯嫌偷竊路線圖(警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害報告(警卷第2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2年11月27日因罰金易勞執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 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割檳榔工 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 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CYDM-114-易-18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乃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乃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乃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上開四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之犯罪型態、方 式及不法內涵相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罪之罪名雖不同,然均為財產犯罪,所侵害 之法益相近,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遠,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不低、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3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9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4日 編號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9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2025-03-31

CYDM-114-聲-252-20250331-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其夫尤弘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 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 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 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 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 、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64至66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 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頁; 偵字第10543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原易卷第144頁)。另 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 108號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本案依據告訴人 在警詢所述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 ,是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與其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且 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復考量本案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段,另 係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為之行為態樣;暨兼衡其前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 官主張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據同案被告尤弘昱在本院陳稱竊得之物均為其取走等語( 本院原易卷第15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尤弘昱該次犯 行宣告沒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再重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緝-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及方式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4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甲○○所管理址設嘉義市民族路521 號之「SHOW CASE服飾店」,持上開兇器撬開玻璃大門進入 後,復破壞櫃台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物色搜尋財 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㈡於同時46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乙○○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民族路515號之「蕾洛卡甜點專賣店」,持上開兇器破壞該 店之門鎖進入店內復撬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 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3時1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丙○○所管理址設嘉 義市中山路325號之「噴水雞肉飯小吃店」,持上開兇器撬開 店窗入內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 機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時47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丁○○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0號之「肉嘞嘉義店」,持上開兇器撬開店窗進入 後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4 ,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同時59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戊○○所管理址設嘉義 市中山路344之1號之「還畫怪獸飲料店」,破壞窗台木板(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再以插於收銀檯抽屜之原鑰匙 ,打開收銀檯抽屜,竊得該店收銀檯內現金6,500元得手後離 去。  ㈥於同日4時14分,攜帶前開鐵鍬及螺絲起子,前往己○○管理址設 嘉義市○○街000號之「湯虎食初小吃店(起訴書誤載為湯虎 初食小吃店)」,將後方廚房之門栓扯開,再由後方廚房進 入該小吃店內,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  ㈦於同日5時4分,攜帶上開鐵鍬及螺絲起子,至庚○○所管理址設 嘉義市中正路479號之「阿霞雞肉飯小吃店」,基於上開加重 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兇器,破壞該店窗戶,使該窗戶 摔落進入店內,同時將店內一張活動式桌子之桌面砸損、而 破壞該活動桌桌面之美觀效用,陳禹任再由該窗戶進入該小 吃部內,竊得該店錢櫃內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禹任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之「證 據及出處」欄),復有相關監視器照片等證據(見附表之「 證據及出處」欄),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偵 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 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得1,000元,然據告訴人甲○○ 警詢所述,其並無任何財物遭竊(警卷第18至20頁),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惟此僅涉及既遂、未遂之認 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復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所需,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權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 會治安致生危害,並考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手段,均以破 壞門窗等方式為竊盜,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小,復考量 部分竊取得手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各次所攜帶之 兇器,未據扣案,又均為一般商店均可輕易取得之用品,而 無刑法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1頁) ③被害報告單1張(警卷第22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3至26頁) ⑤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6至28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2頁、第36至3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警卷第35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3頁、第48至5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4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①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4頁、第57至59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56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①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62至64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15頁、第68至70頁) ③被害報告單1份 (警卷第6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①告訴人己○○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27至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16頁、第78至83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77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①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86至8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卷第17頁、第92至  96頁) ③被害報告單1紙 (警卷第90頁) ④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至92頁)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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