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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0000351號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黃柏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82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1352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自撞山壁之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所為誠不 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內,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 子菸5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自撞山壁送醫救治,因其神 情恍惚異常,警方於同日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8280 (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18-2025033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 據以上訴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 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1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意識不清而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 到場」更正補充為「精神不濟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上,且未熄 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 林宗緯在駕駛座昏睡,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林宗緯醒後經警徵得 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 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而陷入昏睡,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 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磅秤1台、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 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林宗緯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 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到場,當場 扣得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未熄火即昏睡在車上並將車輛停駛在車道上,且經扣得電子磅秤1臺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昏睡不醒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上-66-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同日22時7分許」;證據方面「被告蘇宗悅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蘇宗悅於偵查中之自白」 ,及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6901-H2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值11 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56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16)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0公克)及K盤1個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宗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悅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其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 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9月9日21時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 搜索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25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宗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7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16)。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87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如下:(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 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31

CTDM-114-交簡-321-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凱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至 翌(30)日4時26分許間,在嘉義蒜頭糖廠(址設嘉義縣○○ 鄉○○村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 電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 得手(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於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843號為有罪判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其上址居所出發,欲前往上址嘉義蒜頭糖廠行竊。嗣於 113年6月4日3時36分,在上址嘉義蒜頭糖廠為警查獲毒品,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之事實。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3 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電 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經警方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起獲紅銅25公斤、 電纜線57公斤(業經發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侯金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暨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 有別,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 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予以懲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69,000元,有告訴人 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暨衡酌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攜帶兇器竊盜遭有罪判決之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紅銅25公斤、電纜線57公斤,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3833號警卷 第27頁),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竊得之物,陳稱所受損害為6萬9,000元,並經被告全數給 付與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另有告訴人陳報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 至66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賠償完成,倘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頭燈1組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36號(本院卷第11頁) 2 電動砂輪切割機1台(含刀片5片) 同上 3 電動螺絲起子1台 同上 4 手套1副 同上

2025-03-31

CYDM-113-交易-59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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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 之用,無論被告陳盈達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 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 上11時4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與 寶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日晚上11時45 分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及30555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駕車云云,然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 及3055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71-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 前某時」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 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罪刑,於110年4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 ,有聲請意旨該部分所載書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案係販賣、施用毒品等 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公共危險罪,二者構成要件、法益侵害 類型均不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 被告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此次為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5號   被   告 周志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華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 7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水源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920ng/mL、安非 他命濃度達117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華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89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2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原交簡-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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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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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甫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 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李彥甫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93 0ng/mL、去甲基愷他命2,00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0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係再犯本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裝有愷他命吸管1支,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 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李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2樓居處,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並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32公克)、裝有愷他命 吸管1支(毛重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達1,93 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2,00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上開扣案物之毒品及物品,均為供 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PDM-114-交簡-3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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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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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曾俊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6ng/mL、1018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曾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 4巷附近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20日 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與康莊路口時,因未 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盒1個(內有卡片1張,檢 出愷他命成分,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 另行依法處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16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1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霖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交簡-4-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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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劉育昇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特定為:民國113年11月28 日晚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離去」更正為「上路」。  ㈢被告遭攔查之時間,特定為:11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騎乘機車,且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頗高,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手機等物,與本案毒駕犯行無涉,應於其施用及 持有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昇(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油埔墘加油站廁 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 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劉育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3480ng/mL及1828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昇於本署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142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教示,略]

2025-03-28

TPDM-114-交簡-4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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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裕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濃度 逾4,000ng/mL」更正為「濃度為13603ng/mL」;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增列「 被告鄭裕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8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採尿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裕錩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受警員盤查,嗣後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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