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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之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 書第10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 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計 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 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約定顯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 債權人聲請狀附表二商品其中編號2至6,依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付款總價分別為㈠新臺 幣(下同)11,563元,約定以12期按月付款,除第1期付款9 70元外,其餘每期付款963元,至113年10月1日止,債務人 遲付之金額970元,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 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㈡19 ,410元,約定以12期按月付款,除第1期付款1,623元外,其 餘每期付款1,617元,至113年10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 額1,623元,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1日 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㈢11,825 元,約定以12期按月付款,除第1期付款990元外,其餘每期 付款985元,至113年10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990元, 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1日止,債務人遲 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㈣4,423元,約定以6期 按月付款,除第1期付款738元外,其餘每期付款737元,至1 13年10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738元,尚未達分期付款 總價5分之1,至113年11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㈤2,800元,約定以6期按月付款,除第1 期付款470元外,其餘每期付款466元,至113年10月1日止, 債務人遲付之金額470元,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 13年11月1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 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各期到期日前計收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280元 113年10月1日 16% 2-1 970元 113年10月1日 16% 2-2 963元 113年11月1日 16% 2-3 9,630元 113年12月1日 16% 3-1 1,623元 113年10月1日 16% 3-2 1,617元 113年11月1日 16% 3-3 16,170元 113年12月1日 16% 4-1 990元 113年10月1日 16% 4-2 985元 113年11月1日 16% 4-3 9,850元 113年12月1日 16% 5-1 738元 113年10月1日 16% 5-2 3,685元 113年11月1日 16% 6-1 470元 113年10月1日 16% 6-2 2,330元 113年11月1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824-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9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 萬3,450元、5萬6,080元、6萬3,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分別簽訂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110年11月21日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及110年12月2 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 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25萬2,360元、25萬2,3 60元,被告應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80元,及自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3,09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 系爭丙契約及各分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9頁)等件 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甲契約第19條、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第7條,固均分別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法第38 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 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原告自 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分期款, 分別自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5日及113年5月5日起即未清 償,並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 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7,840元【計算式:2,280×8期=17,840 】、5萬6,080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及5萬6,080 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遲付金額已分別達總價 款5分之1即1萬6,056元【計算式:80,280÷5=16,056】、5萬 472元【計算式:252,360÷5=50,472】、5萬472元【計算式 :252,360÷5=50,47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剩 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之價款,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系爭乙 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第1條第3項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甲契約 、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係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 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甲契約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 日止期間,系爭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期間,及系爭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期 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金, 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甲契約另自 113年1月26日起、系爭乙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系爭丙 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兩造 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非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2 2,2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23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23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23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23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23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230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230元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36 15,610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450元     附表二: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9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080元     附表三: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090元     附表四: 編號 購買商品 分期金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中古手機(網路手機分期) 2,230 36期 80,28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33,450 2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 56,080 3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2月5日至114年1月5日 63,090   總計: 585,000   152,620

2025-03-31

KSEV-114-雄簡-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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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洪耀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5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7、21 、25、29、33、37、43、47、51、55頁)。惟按分期付價之 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 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商品之期付 款;自113年3月1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 所示商品之分期款,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 欄所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契 約之清償期已於113年4月25日屆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契約,至113年5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契約,至1 13年8月2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4月2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25日止,所 積欠之款項均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 數額」欄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595元 595元 113年5月26日 16% 2 889元 889元 113年5月26日 16% 3 1,768元 1,768元 113年5月26日 16% 4 1,576元 1,576元 113年5月26日 16% 5 2,304元 2,304元 113年5月26日 16% 6 29,120元 29,120元 113年8月26日 16% 7 507元 507元 113年4月26日 16% 8 2,750元 0元 無 未請求 9 22,568元 18,577元 113年7月26日 16% 10 3,168元 3,168元 113年4月26日 16% 合計 65,24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 (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uture Lab.未來實驗室】Future N7負離子空氣清淨機 112年9月26日 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9月25日止 12 1,029 85 113年3月1日 1,029×1/5=205.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ZO】T10S降噪運動立體聲真無線藍芽耳機專屬APP ENC通話降噪 原廠公司貨 亞馬遜TOP2 112年9月13日 自112年10月25日起 至113年9月25日止 12 1,532 127 113年3月1日 1,532×1/5=306.4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FA天堂費洛香】中性香水07神獸阿努比、23永生法老魂、29金字塔戀人、63生命馥之輪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2,652 221 113年3月1日 2,652×1/5=530.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FA天堂費洛香】二代PRO埃及金磚車用香氛2入組,享9折。 【HEVEN LAFA天堂費洛香】金磚遮用香氛香氛片補充包,神獸阿努比、法老王帝國、永生法老魂、愛神哈索爾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2,372 197 113年3月1日 2,372×1/5=474.4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HARECO】陷阱系經典香水100ml多款任選 112年11月5日 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25日止 12 3,461 288 113年3月1日 3,461×1/5=692.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128G 6.1吋 113年4月7日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5年3月25日止 24 29,120 1,213 未付款 29,120×1/5=5,824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etitfree】蝸牛黑珍珠EGF重生金蔘膠原金箔拉提眼膜 超值2盒入,共120片60對 112年11月9日 自112年12月25日起 至113年5月25日止 6 1,018 169 113年3月1日 1,018×1/5=203.6 8 程傑實業有限公司 電腦 111年4月9日 自111年5月25日起 至113年4月25日止 24 33,000 1,375 113年3月1日 9 豪騰電腦有限公司 平板/電腦 112年4月24日 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114年4月25日止 24 38,691 1,612 113年3月1日 38,691×1/5=7,738.2 1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YOUBON】新竹和選旅經典客房 經典雙床房住宿券1間 晚含早餐 周六及連續假日+600 113年3月16日 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113年4月25日止 1 3,168 3,168 未付款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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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 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 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從未 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 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 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 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 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 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 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 1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461 1 461 自113年2月25日 至113年7月25日 0 461 2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12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自113年3月25日 至113年8月25日 0 25,00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76 3 3,976 自113年4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 0 3,976 4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94 1 194 自110年5月20日 至111年10月20日 0 194 5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266 1 266 自110年8月20日 至111年7月20日 0 266 6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00 1 100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0 100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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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中古手 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每期繳款金額1,490元,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5期款項即 未再繳付,尚餘3萬1,29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1,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1頁)為憑。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 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 ,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 原告自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清償 ,並於113年11月20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1,920元【計算式 :1,490×8期=11,920】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即1萬728 元【計算式:53,640÷5=10,728】,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3萬1,29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 契約係於113年11月20日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契約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 止期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 金,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契約另 自113年12月21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且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49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490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9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49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49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9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490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49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36 19,370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9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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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6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蕭日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50元,債務人積欠6期 (即期付款815元×6=489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 人自第4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3年9月20日未依約付款,則 於末期第9期即期付款日114年2月20日遲付之價額仍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9月21日將債務人 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 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促-2536-20250331-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朱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 價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 114年12月2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每月28日前,每 期應繳納2,83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另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 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惟為因應民法修正,利息 調整為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第32 期(11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110 元、遲延費1,237元(即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7元, 及其中48,11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 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 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 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 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前揭約定書之 約定與民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自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27,168元(計算:135,840元×1/5=27 ,168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自第 32期即113年8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上開規定,應迄第41 期即114年5月28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本件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3月17日時,被告積欠第32至 38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19,810元,尚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 ,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部分,僅能請求19,810元,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0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第39期起各期分 期價款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 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5或4.3加計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包括原告請求1,237元遲延費用內 含的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㈣復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遲延費用1,237元部分,內含第27至35期之各期催款手續 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原 告請求催款手續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00 2,830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2,830元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810元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第三人 凡威企業社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學生週刊,未依約付款,嗣 第三人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1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 約定,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 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書第11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0,769元 ,約定以23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903元,至113年8月10日 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903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 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10日止,債務人遲付 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 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903元 113年8月10日 16% 2 903元 113年9月10日 16% 3 903元 113年10月10日 16% 4 903元 113年11月10日 16% 5 5,418元 113年12月10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31

NTDV-114-司促-818-202503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928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8元,及自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憑 ,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 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 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0 2,584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584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584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584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58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584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584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至36 25,840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928元

2025-03-27

GSEV-114-岡小-20-202503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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