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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2瓶、公賣局特級紅標 純米酒0.3L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 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0.3L共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㈡於民國113年1 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 超商水上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盧芳玫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L1瓶(價值45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盧芳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現場、查獲照片各1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YDM-114-嘉簡-134-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本不可取,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損害等 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返還,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並參以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7日11時17分許,在賴瓊菱任職之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將之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適為賴 瓊菱在門口攔阻檢查,江明星將藏放外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取出(嗣為警扣押再發還賴瓊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瓊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瓊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編 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38度金門高粱酒 1瓶 465元 2 美味堂紅燒牛肉湯 1盒 189元 3 WE SWEET菠蘿泡芙 1盒 48元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84-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飢貧 交加而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腳踏車車籃內便當2個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其坦承犯罪,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 價值低微,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詳本院113年12月25日 電話紀錄),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 因、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江明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2鄰市○街00              巷00號(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水上中興店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林玩雀所有放置在腳踏車車籃內之便當2個(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玩雀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玩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75-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0鄰市○街00巷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江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保久乳貳拾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3分,前往郭○○所經營位於嘉 義縣○○鄉○○村○○路000號之餐飲店,徒手掀開遮雨棚進入櫃 檯區,拿取置放於櫃檯之保久乳20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餐飲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 ,並使郭○○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該;又被告本案竊得之 物品價值合計僅有500元,金額不多,且竊取物品之手段和 平;另被告供稱其因肚子餓沒錢才會到處找東西吃等語(見 警卷第2頁),而被告竊取之物品確實為價值不高之食物,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係迫於生活饑困,無從過度苛 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價值500元之保久乳20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74-2024123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94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黃詩雅 江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黃詩雅、江明星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 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 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ULDV-113-司執-4494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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