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3號
原 告 江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彭家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
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
1日,即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
共計為5,425,75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5,75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4,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12年6月19日 500萬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6% T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2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5日 (1+153/365) 6% 42萬5,753.42元 小計 42萬5,753.42元 合計 542萬5,753元
TCDV-113-補-288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