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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江東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持有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係集中於2個月 之內所犯,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 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76-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汶因竊盜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6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等10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共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其中編號1、2之2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年2 月),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6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50、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中 編號6所示之罪僅10月、11月部分駁回上訴,1年4月、1年2 月、1年1月部分均係撤銷改量處較低之刑,此亦為本院應審 酌之情,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加 重竊盜案件,受刑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均為侵入住宅竊盜類型之竊盜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 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無 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調查表、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 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 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52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警察服 務證,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雖領回警察服務證,仍受有 掛失補辦警察服務證之財產損害,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遺失物警察服務證1張,為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江東汶(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外,拾獲警員高德亨所遺失之警察服務證 1張(下稱本案警察服務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警察服務證侵占入己。嗣於 113年3月13日18時23分許,黃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東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盤查,江東汶因具通緝犯身分即行逃逸,員警經黃文鴻自 願同意搜索後,在江東汶遺留在上開車輛內之皮包中發現本 案警察服務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德亨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黃文鴻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案 所扣得本案警察服務證,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本案警察服務證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簡-268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東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為與 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卻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 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目前在監執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3.9275公克,驗後淨重3.926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搭乘黃文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違停而遭員警盤查,江東汶因當時為通緝身分 ,旋即下車逃離,員警經該車駕駛黃文鴻同意後搜索,在該 車副駕駛座下方江東汶之包包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3.92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陳志騏於偵查中、黃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警員陳志騏職務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511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汶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50、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9、3916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東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 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因此該撤回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84頁),並撤回對於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㈢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提示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 畢,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性原則,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依 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刑之部 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之損失;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次加重 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 ,僅返還被害人吳聰輝腳踏車1輛,難謂已彌補告訴人侯羽 宸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 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充分評價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犯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聰輝之腳踏車,業經歸還,足見被告 已誠心悔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84頁)。惟關於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 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關於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 害人吳聰輝等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吳聰輝、告訴人侯羽宸和解或賠償,依其情狀,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從而,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 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並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惟 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於科刑上從輕 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且衡以被告 此部分所竊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4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屢侵 入住宅行竊財物,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權,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翁雅珠、盧冠宏、裴采麗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做 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3、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所 示罪刑外,另尚有其他刑案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本院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四(即其附表一編號4)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六(即其附表一編號6)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9 、391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三所示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見翁雅珠離開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後徒手竊 取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共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其他幣 別外,均為新臺幣】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東汶又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陳佳坤位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門鎖而侵入,並於開始搜尋財物竊 取時,適陳佳坤從廁所走出而撞見江東汶,雙方進而發生拉 扯(陳佳坤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 東汶仍趁隙脫逃而未順利得逞。 三、江東汶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盧冠宏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後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9,375元 、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 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四、江東汶於111年10月9日晚上8時17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劉憬 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裴采麗位在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單獨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 金飾1兩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五、江東汶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1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住在該址3樓之吳聰輝所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 牌,型號為IGUANA),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六、江東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侯羽宸位在臺 北市○○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租屋處內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之鑰匙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侯羽宸之手鍊及項鍊共7條,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七、案經翁雅珠、陳佳坤、盧冠宏、裴采麗、侯羽宸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江東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650卷第18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阿興」做 臨時工,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 等事實,有111年9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1 11偵39119卷第59-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1偵391 19卷第101-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111年9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11 1年9月9日下午4時8分許出門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進入翁雅珠上樓梯,直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再度下 樓離開,告訴人翁雅珠接著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並可見 自告訴人翁雅珠離開住處約52分鐘之期間,僅有被告上樓梯 入內,並在其內停留約23分鐘。  ㈢再證人翁雅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從 我家出門買東西,出門前我還有投300元進我的豬公存錢筒 ,後來約於下午5時回到家,要將買完菜的零錢投進豬公存 錢筒,結果發現不見了,窗戶原本是開的但是回來變關的, 裡面東西有被翻動過,我去客廳翻我的後背包,錢包裡面的 7,000元不見,我總共遺失2個豬公存錢筒,裡面金額總價值 約6,000元以及放在錢包裡的現金7,000元等語(見111偵391 19卷第25-28頁)。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出門前尚可確認自 己之財物仍存在,僅出門約1小時後即發現物品遭竊,互核 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翁雅珠上開所稱之遭竊情形大致 相合,並參以證人翁雅珠與被告互不相識,可徵證人翁雅珠 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㈣從而,告訴人翁雅珠自離開住處至返回住處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告訴人翁雅珠上址住處並停留23分鐘,足證告訴人翁 雅珠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侵入住宅後所竊,至為灼然 。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其所尋找之「阿興 」究為何人,甚至其聯絡方式亦未能提供,是其所辯乃屬幽 靈抗辯,已無可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119卷第101-103頁、本院易650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9119 卷第29-31頁、第33-34頁、第141-143頁),並有111年11月 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告訴人陳佳坤擦傷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364號 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0C41號鑑定書、物品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 87號贓證物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11偵39119卷第69-72 頁、第153-161頁、第305頁,本院審易644卷第113、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不 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盧冠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38 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於同日4時30分許回家的時候,準 備要去我6樓的房間時,發現我的財物都被翻亂,共計損失 放在電腦桌抽屜內牛皮紙袋內現金2,000元、紅包袋現金6,2 00元、全聯禮券700元、放在門口衣櫃內紅包現金1,175元、 放在大衣櫃內之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鑰匙1支、 價值2,000元之紀念幣套組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3-35頁 )。可見告訴人盧冠宏於發現住處因遭竊而被翻動後,得以 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盧冠宏與被告 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盧冠宏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㈡再核以被告頭戴之帽子、身穿之衣服以及所背之背包(見111 偵39163卷第171頁),均與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頻繁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頻繁進 出之人身著衣物配件相符,然被告本身非該處居民,卻於該 巷弄頻繁進出他人居所,顯係尋覓可供下手行竊之居所。復 告訴人盧冠宏及其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即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已可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盧冠宏住處而 竊取上開財物。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宏之母高美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 9月22日下午要去告訴人盧冠宏住處時,發現門鎖打不開, 鑰匙插不進去,我就打電話請鎖匠把鎖換掉,進入屋內發現 非常凌亂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9-40頁),證人盧冠宏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早上出門的離開住處時有鎖門,回 來時發現我的門鎖有被破壞,是被撬開的等語(見111偵391 63卷第33-36頁、第251-253頁),可見被告侵入告訴人盧冠 宏之住處,有將其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而侵入,故被告確 已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 入告訴人盧冠宏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盧冠宏上揭財物。被 告雖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 劉憬德有載我的事情,我也不認識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裴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 30分許離開租屋處去上班,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回家發現 錢包以及床旁邊的櫃子無故被打開,發現現金24,000元、金 飾1兩半、越南盾200萬元不翼而飛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 45-47頁、第151-154頁),可見告訴人裴采麗於發現住處遭 竊後,得以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裴 采麗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裴采麗上開證述,應非虛 妄。  ㈡另證人劉憬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檢察官提示照 片給我看的人,是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附近的菜市場上廁所 ,遇到一個腳受傷繃帶有血的被告,請我載他去○○路韓國小 學附近的派出所附近,會給我200元,車程很短,又有200元 可拿,加上看到被告腳受傷,我就載他去,監視器畫面中騎 車載被告的畫面就是我載被告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131- 133頁),可見證人劉憬德與被告亦不相識,但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之照片供其閱覽後,證人劉憬德已證述明確有於111 年10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載被告至告訴人裴采麗住處附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比對被告之照片(見111偵39163卷第71頁)及於111年10月 9日晚上8時25分監視器攝得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之人(見 111偵39163卷第65-70頁、第175-178頁),可發現頭戴之帽 子、身形及鞋子均互核相符,並參以證人劉憬德之上開證述 ,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裴采麗住處,期間亦無其他人 有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見111偵39163卷第68頁),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並竊取上開財 物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1801卷第9-11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1801卷 第13-15頁、第17-18頁),並有扣押物及被害人吳聰輝所提 之照片、物品發還領據、112年2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證(112偵11801卷第25頁、第31頁、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3247卷 第11-14頁),並有112年2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 訴人侯羽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12偵13247 卷第27-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 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另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 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 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 噴者之攻擊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111偵39119卷第72頁),辣椒水本身有暫時壓抑 被噴者攻擊力之效果,另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說 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⑵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後在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拿,後來屋主就飛踢出來等語(見111偵39119卷第322 頁、本院易650卷第248-2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 為目的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住處,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 訴人陳佳坤發現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  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樣態,惟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 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吳聰輝係上址之3樓住戶,並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放 置於上址之1樓樓梯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構成「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⒍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憬德遂行此部分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 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 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  ⒊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 即再犯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有關上開②③案均屬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罪型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陳 佳坤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加重竊 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影 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 之財產損害均非低,被告更僅坦承事實欄二、五、六部分之 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之犯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且本案均 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有返還有關事實欄五部分之腳踏 車1輛,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故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考量後,為不同刑度之量處,以示區隔,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650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於短短半年內,屢次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極為低落,並綜合斟酌上開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所 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否則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事實欄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辣椒水 、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附表三),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作其遂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易650卷第249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六部分: 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進入告訴人侯羽宸住處,而為事實欄 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 ,未據扣案,但考量該鑰匙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112偵11801卷第33 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4 、6所示之物,既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徒手竊取告訴人侯羽宸之手鍊、項鍊共7至8條得手,因 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侯羽宸之陳述、告訴人侯羽宸租屋處 內、租屋處1樓及外面街道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侯羽宸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的物品 為手鍊及項鍊共約7至8條不等等語(見112偵13247卷第11-1 4頁),可見告訴人侯羽宸雖知其手鍊及項鍊遭竊,然確切 之數量為何並無法確認,據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應僅有手鍊 及項鍊共7條,而非8條,是就多餘之手鍊及項鍊1條部分, 無從遽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事實欄六 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四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六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 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 2 事實欄二 無犯罪所得。 3 事實欄三 現金9,375元、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 4 事實欄四 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金飾1兩半。 5 事實欄五 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型號為IGUANA)(已返還被害人吳聰輝。 6 事實欄六 手鍊及項鍊共7條。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物品 備註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各1個。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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