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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14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2993-202503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曼嫚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 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共同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暨 陳錦哲所共同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攝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佩蓉、羅曼嫚共同犯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捌年貳月。 陳錦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楊佩蓉、羅曼嫚就否認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黃川龍以「最潮傳播娛樂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慧璨 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酒店傳播小姐經紀、建築工地 現場粗工等業務,楊佩蓉係黃川龍之配偶,而與之共同經營 上開業務。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田○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家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 審結)等人則受雇於黃川龍、楊佩蓉2人,而從事工地粗工 、酒店小姐經紀、酒店小姐等工作。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中下稱甲 )因係另案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被害人,經安置於雲林教養院;嗣甲 於民國109年7、8 月間於抖音軟體上認識黃川龍,然短暫聊天後即暫未聯絡; 後甲 因故無法適應教養院之生活,而想離開教養院,又見 黃川龍之抖音帳號內有工地工作徵人相關之貼文,遂於111 年11月返家期間聯絡黃川龍,表示想離開機構、外出工作, 黃川龍遂對甲 表示可安排其工作,並稱自己係單身,欲與 甲 交往,甲 因而將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地址傳予黃川龍, 黃川龍即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趁甲 返家期間,至該停 車場將甲 帶離。黃川龍先將甲 帶至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住 宿1日,再由黃川龍指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臺中市一 中時尚商旅,甲 並於該商旅住宿2、3日,嗣再由黃川龍指 示杜培德、羅曼嫚將甲 帶至羅曼嫚所租賃之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504套房(下稱大里套房),而於該處暫居至112 年1月初;甲 暫居於大里套房期間,即經黃川龍、羅曼嫚之 介紹而從事坐檯、陪酒之酒店小姐工作,由杜培德負責接送 甲 上下班,甲 離家後,因害怕回到教養院,均未與家人聯 絡。嗣於112年1月間,黃川龍與羅曼嫚因大里套房之房租而 發生爭執,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 宿(該址下稱振興路宿舍),並告知甲 自己已婚;另因酒 店逢農曆過年期間常有員警臨檢,黃川龍遂安排甲 至臺中 市梧棲區遠雄建設之幸福城建案工地,接受楊佩蓉之指示工 作,工作內容含粗清、折螺桿等,於該工地工作期間,甲 係與田振宇、陳錦哲、田○群一同工作,且由楊佩蓉、杜培 德負責接送甲 及其他人上下班,楊佩蓉則負責發放工地之 薪水。於此段期間,甲 原本攜帶之平板電腦即遺失,而僅 有黃川龍借予甲 之手機可使用。 二、於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黃川龍、楊佩蓉均明知甲 並未向黃川龍、楊佩蓉借款,然卻以甲 與陳錦哲2人搞曖昧 而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 意聯絡(黃川龍僅就刑上訴;楊佩蓉此部分全部上訴),先 由黃川龍持鎮暴槍與楊佩蓉一同逼迫甲 簽立本票以及借款 契約;甲 原本稱要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然因 楊佩蓉對甲 稱10萬元過少,甲 因而不得不簽立30萬元本票 、借款契約,黃川龍、楊佩蓉即以此不當債務拘束甲 ,黃 川龍並收回先前借予甲 使用之手機;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 同接續以下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等手段,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 本票、借款債務為由,令甲 於隔日起繼續至上開工地工作 ,然將甲 每日應得之1,400元工資無端苛扣為300元,且須 再扣除交通費100元,使甲 每日工作僅可取得200元工資, 而使甲 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工地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茲將手段部分詳述如下: ㈠、黃川龍、陳錦哲、李家瑜、田○群於上開簽署本票之同日起, 共同對甲 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行為作為拘禁手 段(此部分並未起訴楊佩蓉)。 ㈡、甲 於上開工地工作期間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因 田振宇、田○群討論其等對於工地薪資不滿,黃川龍遂叫田 振宇、田○群、陳錦哲以及甲 至振興路宿舍之客廳開會;於 開會期間,黃川龍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 由,由黃川龍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並另與 羅曼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振興路宿舍之客廳,由 黃川龍持鎮暴槍,楊佩蓉、羅曼嫚持鋼珠槍朝甲 之腳部掃 射,楊佩蓉並持球棒毆打甲 之小腿,致甲 受有傷害之強暴 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㈢、又於112年1月18日,黃川龍又以甲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 被安置為由,將甲 拉到振興路宿舍3樓之房間,由黃川龍與 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意,並另與李家瑜、田○群、 杜培德、羅曼嫚、陳錦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甲 拳打腳踢,致甲 受有傷害,黃川龍、楊佩蓉並以此強暴方 式,使甲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羅曼嫚 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三、嗣黃川龍以工地沒有工作為由,竟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楊 佩蓉共同接續上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 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債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黃川龍、 陳錦哲、李家瑜、田○群共同實施之拘禁手段仍持續施行外 ,再以如下三、㈠所示之強暴方式,改要求甲 從事陪酒之傳 播工作,然將甲 之薪資由每日5,000至6,000元無端苛扣為3 00元,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㈠、於112年2月底某日,甲 至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 甲 1萬5,000元小費,黃川龍得知此事後,認甲 又私接性交 易,黃川龍即與楊佩蓉共同承前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另與李 家瑜、羅曼嫚、杜培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杜培德於該 日上午持炒菜鍋打甲 的頭,李家瑜、羅曼嫚將針火烤並沾 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甲 大腿及小腿、腳背等部位,刺上 「婊子」、「鬼」等字,楊佩蓉復持球棒擊打甲 小腿;復 於當日下午,黃川龍、李家瑜、羅曼嫚、杜培德、田○群均 承前犯意,分別以BB槍掃射甲 之手部、腳部,楊佩蓉並以 腳踹甲 身上的傷口,其等即以此方式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強暴手段(羅曼嫚此部分僅就刑上訴 )。 四、於上開三、㈠所示傷害事件發生後,甲 即未再從事傳播工作 ,嗣黃川龍、楊佩蓉二人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 作之犯意,並基於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另與羅曼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繼續以要求甲 償還上開30萬元本票、借款之不當債 務為由,除如前二、㈠所示拘禁之手段仍持續施行外,甲 亦 經前揭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三㈧、四所示之傷害、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而強制性交犯行等強暴手段而持續心生恐懼,陷於意思不自 由之處境,先由黃川龍要求甲 為性交易,雖甲 表示希望可 以做傳播就好,然楊佩蓉即對甲 說這樣還比較快,並罵甲 說:你什麼人都好,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 錢賺等語,而甲 因已遭受前揭傷害、拘禁,害怕又被施暴 ,遂被迫違反其意願,依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為性交易。 黃川龍、楊佩蓉遂指示羅曼嫚安排性交易之男客,而由羅曼 嫚負責接送,或者由羅曼嫚安排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負責接送 ,接續於:①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 、②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③112年3月 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④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 為全套性交易(即將其等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嗣羅曼嫚向 該等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由羅曼嫚收取三成對價,並 將7成對價交予黃川龍或者楊佩蓉,其等即以此方式,意圖 營利而違反甲 意願使甲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甲 繼續從 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五、案經甲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起訴範圍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 均僅就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之「刑」上訴,而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僅否認原判決判處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 項部分之犯行,而就該等部分全部上訴,至於被告楊佩蓉所 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羅曼嫚所犯傷 害罪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㈢、三㈣、三㈥)則僅就 「刑」上訴;檢察官則均未上訴,詳如後述。是本院需究明 涉及犯罪事實認定之起訴範圍,僅以有關被告楊佩蓉、羅曼 嫚否認犯行部分,即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之 犯行為限(被告楊佩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三㈢、三㈣、 三㈤、三㈥、三㈦,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 、三㈠、四部分。被告羅曼嫚: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即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出 具之113年度上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稱:此部分有起 訴被告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並與上開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起 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僅記 載「黃川龍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少年 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在宿舍輪流看守,並禁止對話通訊,以 限制甲 人身自由,避免甲 脫逃。以此控制、拘禁甲 之行 動自由」,顯見此部分記載應僅起訴被告黃川龍、羅曼嫚、 杜培德、陳錦哲、田振宇及李家瑜部分之犯行,並未及於被 告楊佩蓉,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一㈢稱:「黃 川龍、楊佩蓉、杜培德、田振宇、少年田○群、陳錦哲、李 家瑜、羅曼嫚等人均明知甲 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受收容人 ,竟利用甲 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牟取不法利 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之債務約束甲 ,黃川龍、楊佩蓉並指示羅曼嫚、杜培德、陳錦哲、田振 宇、少年田○群及李家瑜等人,共同利用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等不法手段,使甲 陷入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遂行勞力剝削、性剝削等不法情事。其等所為之犯行如下 :㈢黃川龍、楊佩蓉2人除讓甲 持續陪酒外,於112年3月初起 以要求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 等2人並指示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羅曼嫚負責或安 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進 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 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⑤於112年4 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羅曼嫚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 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 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於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則記載:「核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陳 錦哲、田振宇、杜培德、羅曼嫚、李家瑜等七人所為,均係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強脅甲 為性交易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等罪嫌」,則檢察官雖於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 蒞字第2879號補充理由書中載稱:「此部分起訴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羅曼嫚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之認定,既檢察官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有記載「此部分有苛扣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 」,復於犯意部分亦有記載「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聯絡」,則應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亦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 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上級審法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則不在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僅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 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 未就原判決對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 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有罪之 部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被告田振宇無罪諭知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 陳錦哲、羅曼嫚等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杜培德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黃川龍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有爭執部 分犯罪事實,而被告田振宇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 、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均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 被告黃川龍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田振宇之上訴 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筆錄及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51至55頁、第57頁、 第59至69頁、第370至371頁、第381至383頁、第458至459頁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陳錦哲原否認其所涉犯 傷害之犯行,而對其所涉犯妨害自由、共同對被害人照相而 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僅就刑上訴,惟其嗣後出具之準備狀 中則稱:伊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㈣之傷害犯行,僅針對 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並於撤回上訴字樣後簽名 ,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此有被告陳錦哲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刑事準備二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陳錦 哲之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5至94頁、第370 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被告 楊佩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被告羅曼嫚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被 告羅曼嫚有利之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嗣後所 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否認其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 犯行,此部分全部上訴,另對於傷害罪部分則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其等均未表明上訴範圍,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楊佩蓉表示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論以刑法第231之1條第1項之罪 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等語,被告羅曼嫚則表示 :原判決所判伊傷害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則否認犯行、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楊佩 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羅曼嫚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及 被告楊佩蓉、羅曼嫚之撤回上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1至47頁、第97頁、第281至297頁、第370至371 頁、第387頁、第458至459頁、第473頁;本院卷三第254頁 )。 三、綜合上述,茲就本院審理範圍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陳錦哲就其等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 刑」部分。 ㈡、被告楊佩蓉原判決所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 「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檢察官起訴範圍 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㈢、被告羅曼嫚原判決諭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犯行部分全部( 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及原判決諭知其犯傷害罪之「刑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與檢察官起訴範圍有無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 ㈣、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田振宇無罪部分,以及對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是原判決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僅得此等犯行「刑」部分 之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就該等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上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之犯罪,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此部分犯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 0至470頁),且檢察官、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 錦哲、羅曼嫚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罪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楊佩蓉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強暴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 其辯稱:伊並未逼迫或安排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之工作都是被告黃川龍及羅曼嫚所安排,去 工地工作則是由被告黃川龍所安排,我當時是被告黃川龍的 太太,我只負責作帳;112年1月18日前之一月間某日那一次 ,我只有以球棒打告訴人小腿,但是沒有拿BB槍掃射,至於 112年2月底黃川龍等人以BB槍掃射告訴人手部、腳部的那次 犯行,我只有在現場,但是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佩蓉係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公司經 營以及對告訴人之犯行均為被告黃川龍所主導,被告楊佩蓉 長期受到被告黃川龍之壓迫始假意幫腔為之,且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性交易之工作係被告黃川龍命其從事,由 被告羅曼嫚帶其前往,也不記得被告楊佩蓉是否有逼迫其簽 本票,足見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楊佩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羅曼嫚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有媒介告 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但是並未逼迫告訴人,且伊都是聽從 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等語。被告羅曼嫚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應遭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2人逼迫簽發本票、借款契約,並為清償此一不當 債務,始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之安排進行性交易,被告羅曼 嫚並未參與此等「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與他人性交,僅係被 告黃川龍告知告訴人有意從事性交易,方依其指示為告訴人 尋覓性交易對象,並自行騎乘機車或安排司機接送告訴人前 往進行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轉交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自始至終不知告訴人非出於自願,被告羅曼嫚應僅構成刑 法第231條第1項單純媒介性交或同法第231條之1第2項之媒 介受脅迫女子從事性交犯等語為被告羅曼嫚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告黃川龍除共同基於前揭犯意外,尚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性交易,及圖利使人為性交之犯意;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部分,則與黃川龍共同基於除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犯意外,尚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告訴人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認定:   按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因為想要離開教養院,認識被告黃川龍後,他說要介紹我工作,我便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黃川龍駕車將我帶離,期間他安排我到旅館、大里套房及振興路路宿舍等地居住,原本被告黃川龍請被告羅曼嫚協助安排我到傳播產業上班,約112年1月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開始安排我在臺中市的工地上班,約2月底左右,被告黃川龍等人也會安排我去支援陪酒,後來約3月初,我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強迫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4月7日我被警員到員工宿舍巡檢而查獲為止;原本我的薪水發放都是正常,之前在傳播產業工作,每台一小時時薪為1,000元,他們會將每台每小時之薪資抽陳200元,所以我實收的薪資為每台每小時800元,當時是由司機直接拿給我錢,我不需要支付房租,餐飲費用也由被告羅曼嫚支付,後來在工地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在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發現我和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逼我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後,就開始跟我收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而且被告黃川龍也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工資僅剩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每天實得約200元;後來被告黃川龍又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叫我從事傳播工作,薪水整天賺的錢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同案被告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天原本可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每天給我300元,在當天下班給;嗣於112年3月初左右又以前述債務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羅曼嫚會要求客人直接將費用交給她,不能交給我,我問被告羅曼嫚做一次可以抵多少債,她回覆我不要管,所以我也不確定做一次的薪資為多少,我就再也沒有拿過薪資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65至72頁、第101至102頁;見軍少連偵卷三第261至263頁;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3頁、第225頁),核與被告楊佩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在工地一天薪資1,400元,我們確實後來只有給告訴人200元,其他1,200元就還給公司等語(見軍少連偵卷一第181頁、第204頁;原審卷二第343頁),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傳播的部分薪資是透明的,通常小姐下檯之後會將所收款項交給司機,司機回來之後會交給我或是被告楊佩蓉,但是告訴人簽本票之後就是司機自己上去收款,收了之後再交給我或被告楊佩蓉,告訴人簽本票之後也有繼續到工地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與證人陳錦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因為被懷疑和我有曖昧關係,所以遭被告黃川龍與楊佩蓉毆打並逼迫簽發本票,其等並開始苛扣告訴人工資,僅剩一天300元扣掉100元車錢,實拿200元,這是實情沒有錯,我也因此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僅剩500元左右,且告訴人後續有因為被逼簽本票後,因為還不出錢來,有被逼去做性交易,我只知道告訴人被被告黃川龍逼去做性交易時,後續都只有拿到2、300元左右,其他的都被黃川龍償還之前本票的錢苛扣走了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83頁、第275至276頁),及被告羅曼嫚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間告訴人陪酒薪資大約有3至4萬元,告訴人每日下班就現領,我有看到司機有拿錢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花用,後來告訴人到遠雄幸福城去上班,原本日薪1,4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會跟其他男生曖昧,且在工地會亂講話,所以告訴人只有剛開始幾天領全部工資,後來一天就只有領300元,後來告訴人陪酒的薪資也沒有拿到,被告黃川龍說薪資就是拿來抵本票的30萬元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至129頁);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陳其所得薪資之上情亦不爭執,被告楊佩蓉稱:我是會計,上情正確,只是我沒有參與剝削之意圖等語,被告羅曼嫚稱:我當時是看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誰在現場,我就依照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之指示,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5至487頁),是告訴人自從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簽立30萬元本票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應可認定。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 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川龍除了經營慧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慧燦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係太陽能板組裝等安裝工程及人力派遣,另有經營最潮傳播娛樂公司(下稱:最潮娛樂公司),則為傳播、陪酒事業,惟最潮娛樂公司於111年間結束營業,業據被告楊佩蓉於警詢中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一第16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0頁);被告楊佩蓉在慧燦公司於110年11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至112年3月9日始將該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田振宇,惟上開慧燦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共同經營,另被告楊佩蓉負責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等事宜,工地之薪資亦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係每日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2至3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9頁、第91頁、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三第217至218頁),並有慧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1頁),堪認屬實;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做性交易的錢我會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就看那天誰在公司,如果被告黃川龍不在的話,公司的主導權就在被告楊佩蓉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頁);可見被告楊佩蓉既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又為慧燦公司之代表人,且擔任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財務,於被告黃川龍不在時,亦負責主導公司之相關事務,又負責工地工資之發放,故對於發放予告訴人薪資之數額應知之甚詳,是告訴人於被迫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後,無論從事工地工作或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均未獲得合理之報酬,顯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被告楊佩蓉除明知上情外,亦於發放告訴人薪資行為中擔任決定性之重要角色。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2年1月間,被告黃川龍 因為擔心我的失蹤身分可能會遭臨檢查獲,遂指派我到工地 工作,一天工資約1,400元,扣掉車資100元後,我實拿1,30 0元,但後來發現我與現場男同事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 不能談戀愛的規定,被告黃川龍就拿著鎮暴強逼我和被告陳 錦哲分別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的本票,並同時與公 司簽的借款契約,當時現場還有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 瑜等人,我原本不從,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的大腿內 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 契約,後續就以該本票債務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被告黃川龍 也藉此恐嚇我如果跑走的話,也會以前揭借款契約向我家人 討債;此後便開始與被告楊佩蓉一起毆打我,也開始跟我收 取每月一千多元的房租,從薪水裡面扣,這時候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也開始沒有如實支付我應得的薪資,一天薪資僅剩 約300元,再扣除他要求的交通費100元,我實得約200元, 後來被告黃川龍不讓我只做陪酒工作,強迫我去做性交易還 債,被告楊佩蓉也有配合被告黃川龍強迫我從事性交易,另 外,被告羅曼嫚和被告李家瑜也會協助招攬,並由被告羅曼 嫚負責接送我到各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 由客人直接交給被告羅曼嫚;這期間被告楊佩蓉也曾經拿BB 槍或拿球棒毆打我,或是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多次 對我施暴;在112年1月中過年前,當時因為被告田振宇及少 年田○群薪資不滿,被告黃川龍就叫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少年田○群和我到客廳開會,因為當時討論薪資的過程不愉 快,被告黃川龍就遷怒於我,以我在工地和男生聊天、疑似 有對外亂講話為由,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被告楊佩蓉拿 BB槍,被告羅曼嫚拿鋼珠槍往我腳部掃射,被告楊佩蓉另外 還有拿球棒打我小腿;還有一次被施暴是在112年1月18日小 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我拉到 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曼嫚、 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拳打腳 踢;另外,有一次我從事傳播工作時,因為客人自願給我1 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此事後,於當日上午載 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私自收客人的 錢及認為有效逃跑等理由,當場在客廳施暴,同案被告杜培 德先拿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瑜將針 用火烤並沾上辣椒水後,直接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則以 棒球棒打我的小腿,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叫到3樓, 並叫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 田○群等人對我施暴,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同案被告李 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輪流用BB彈的散彈槍掃射我的手 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則用腳踩我身上被擊傷的傷口並對我 語帶嘲笑,讓我身心受創等語(見他卷第11至31頁)。其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在工地工作的前兩天是實拿1,300 元,後來被告黃川龍以我跟被告陳錦哲搞曖昧違反公司規定 ,叫我簽立本票30萬元跟借據之後,我就變成每天只能拿30 0元,後來快到112年2月底的時候,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 工作,他跟我說工地的工作很少,沒有女生的工作,我當時 說不要也沒有辦法,只能任由他安排,他安排我去做傳播, 薪水整天賺的都是由被告楊佩蓉或杜培德跟經紀收錢,我一 天應該本來可以賺5、6千元,但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 我300元,薪水都是當天下班給的;我記得在112年2月底時 ,被告黃川龍叫我回八大工作,我跟客人陪酒的時候,都會 有一些親密的舉動,被告黃川龍就利用這點在修理我一次, 叫其他人打我,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瑜有用拳頭打我,被 告黃川龍跟楊佩蓉則是用棒球棒打我的小腿,他們也都還有 拿鋼珠槍跟BB槍射我;還有一天是我在工地工作的時候,那 時候我的薪資每天只能拿300元,當天被告黃川龍的拿球棒 打我的身體,被告羅曼嫚、楊佩蓉、同案被告杜培德、李家 瑜都有用拳頭打我等語(見他卷第65至7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結證稱:我在工地工作原本一天是實拿1,300元,後 來第三天被告黃川龍就以我和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違反規定, 與被告楊佩蓉一同要我簽立本票和借據,我一開始只有講10 萬元,但是被告楊佩蓉說太少,後來我才說30萬元,因為我 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黃川龍借款30萬元,我原本不從,後來 被告黃川龍就拿鎮暴槍與被告楊佩蓉一起逼著我簽立30的萬 元的本票和借據,簽了本票之後,我到幸福城工地上班的薪 水一天就只有拿300元,1000元扣著就說是還本票的錢,工 地的薪水都是被告楊佩蓉算的,她負責發工地的薪水,而且 那時候我就無法自由進出振興路宿舍了;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 我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 黃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 被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 以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 當天上班給等語屬實,所以我做陪酒的工資沒有全額拿到, 因為他說要把錢扣起來抵3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件後陪酒工 作大約做2天;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年2月 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元,所 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有 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帶 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性交易的對 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多少我不清 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川龍,因為 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佩蓉手上; 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陪酒跟性交 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從事陪酒和 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多少債;被 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被告羅曼嫚 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在112年1月 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前一天我酒醉亂講話為由,把 我拉到3樓的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楊佩蓉、陳錦哲、羅 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等人共同對我 拳打腳踢嗎;在112年1月18日小年夜當天,被告黃川龍把我 拉到3樓男生員工房間,邊核被告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對我拳打腳踢,被告黃 川龍也有拿棍子打我的小腿到瘀青;另外在112年2月底的時 候,當時我已經在做傳播工作,因為我跟客人去吃飯,客人 自願給我1萬5,000元的小費,被告楊佩蓉得知後,於當天上 午載我回家後告訴被告黃川龍,被告黃川龍就以我是私自收 客人的錢為由,當場在客廳對我施暴,同案被告杜培德先拿 炒菜鍋打我的頭,被告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用針火烤後 沾上辣椒水刺我的小腿,被告楊佩蓉是用球棒打我的小腿, 當天下午,被告黃川龍又把我帶到3樓,並叫被告楊佩蓉、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對我施暴, 由被告黃川龍、羅曼嫚即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輪流用的BB彈散彈槍掃射我的手部及腳部,被告楊佩蓉 則用腳踹我身上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33頁、第 237頁、第238至239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經核證 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與被告楊佩蓉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搆 被告楊佩蓉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又告訴人所 指訴之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少年田○群、同案被告李家瑜於偵 訊時及證人即被告黃川龍、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 第31至35頁、第89至107頁、第157至170頁、第175至197頁 、第273至280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35至45頁、第59至79頁 、第125至141頁;原審卷三第369至380頁),應可信為真實 。  ⒌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本我安排 告訴人住在被告羅曼嫚承租的大里套房,後來因為告訴人在 外面有私接性交易的客人,而且跟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 違反公司規定,當時沒有規定要罰多少錢,當天我有拿鎮暴 槍,被告楊佩蓉和公司大部分的人都有在場,也有人拿棒球 棍,由被告楊佩蓉主導簽本票的過程,她有問告訴人要罰多 少,並且叫告訴人簽本票,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告楊佩蓉 要求告訴人提高金額的過程,我只知道最後的金額是30萬元 ,告訴人簽的本票,一開始是放在公司抽屜內,後來交給被 告羅曼嫚;告訴人簽30萬元本票後,在做傳播的時候,告訴 人賺的錢如果我在會拿給我,如果我在外地,會拿給被告楊 佩蓉;告訴人賺的錢要發多少薪資給她,是由我與被告楊佩 蓉一起決定,我那個時候在花蓮做太陽能的工作,常常在花 蓮,被告楊佩蓉在臺中就是由她做決定,後來告訴人賺的錢 有被我們扣除,發給她的錢比較少,也是由我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決定;至於工地的帳都是被告楊佩蓉做的,告訴人到工 地工作的薪水是被告楊佩蓉發的,跟錢有關的事情都是被告 楊佩蓉在管理,除非她不在我才會處理錢的部分;因為被告 楊佩蓉是公司的會計,所以款項都是被告楊佩蓉在管理,主 要的錢都是她在操作發薪水,拿來用在公司,除非有特殊狀 況才會回報,一般我們出多少工、發多少薪水不用跟我回報 ,帳面上都有寫;叫告訴人甲 去做性交易的部分,是因為 有一次我跟被告楊佩蓉提到還錢快跟慢的問題,被告楊佩蓉 就建議說既然告訴人甲 之前都會私接性交易,那就乾脆給 告訴人做性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這件事情是我跟被告楊 佩蓉討論,一起決定的;後來被告楊佩蓉有罵告訴人說,你 什麼人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罵完之 後告訴人才同意,但告訴人也不是表態的很明顯,就都不講 話;被告楊佩蓉知道我請被告羅曼嫚找客源,被告楊佩蓉也 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傳播;性交易的錢如果我不在的話都會 交給被告楊佩蓉,由被告楊佩蓉來保管或者運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334至357頁)。  ⒍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加入最潮娛樂 公司,112年3月才開始在慧燦公司擔任記帳工作,被告黃川 龍與楊佩蓉不在臺中時,帳本就是我記的,告訴人後來有去 做性交易客戶是我找的,但是這是因為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 有說要安排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人的部分沒有人去找,所 以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才叫我去找,他們知道我之前是做這 種工作,當時是被告黃川龍主導,被告楊佩蓉在旁邊喊聲, 被告楊佩蓉也知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 8至370頁)。  ⒎同案被告杜培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簽本票的時候我有 在場,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黃川龍把被告陳錦哲、告訴人叫 過去,有講到關於曖昧的事情,被告黃川龍就有大罵他們兩 個,然後有拿鎮暴槍或是BB槍對告訴人開槍,我不確定是否 有打到告訴人;被告楊佩蓉也有坐在沙發上,在旁邊說公司 明明有規定,為什麼還要這樣做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3頁)。   ⒏此外,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杜培德 、李家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田○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不公開卷第9至11 頁、第29頁;軍少連偵3卷一第237至245頁;軍少連偵3卷二 第39至47頁、第133至141頁、第199至207頁;軍少連偵3卷 三第13至17頁;偵2940卷第107至16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⒐綜上,應認被告楊佩蓉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㈡、 ㈢、 三、三㈠、四所示犯行。本院衡酌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即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逼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其除親眼目睹被 告黃川龍持鎮暴槍外,復稱告訴人原本所提之10萬元本票債 務過少,共同逼迫告訴人簽發較高金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 告訴人始迫於無奈而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而所謂不 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或「顯不 合理之債務」,此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或 慧燦公司借款30萬元,而未實際發生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僅因被認為與被告陳錦哲發生曖昧關係,即需償還30萬 元,此債務顯係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顯不合理之債務」,此等情形即屬不當之債務約束; 且自該日後,告訴人於工地工作之工資,即由每日可得1,40 0元無端苛扣為300元,再扣除交通費用100元,告訴人每日 於工地工作之實得工資僅有200元,而上開告訴人於工地之 工資係由被告楊佩蓉所發放,被告黃川龍亦自即日起限制告 訴人不能自行外出,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於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時、地,被告楊佩蓉均有親自參與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於上開不當債務之約束下,其 人身自由又受到拘束,且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動輒得咎 以各種理由,屢屢與本案其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 以球棒毆打、以鋼珠槍掃射,甚或將針以火烤沾上辣椒醬、 米酒加鹽巴在告訴人大腿、小腿及腳背等部位刺字等凌虐方 式傷害告訴人,均足見上開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及強暴等手 段,均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及性自主決定權, 而違反本人之意願,迫使告訴人繼續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或性交易 之工作;且被告黃川龍所經營公司之財務、帳務、會計均由 被告楊佩蓉掌管,被告楊佩蓉除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外,告 訴人嗣後從事傳播陪酒工作之工資發放,亦由被告楊佩蓉向 經紀收取後,每日僅支付告訴人300元,有時亦分擔載送告 訴人往返從事傳播之工作;而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 被告楊佩蓉則在場與被告黃川龍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從事性交 易抵債較快等語,而共同強迫告訴人為之,另於被告黃川龍 指示被告羅曼嫚為告訴人找性交易的客人時,被告楊佩蓉不 僅在場聽聞,尚在旁附和,另告訴人被告羅曼嫚是將告訴人 性交易之金額交給被告黃川龍或被告楊佩蓉,足見被告楊佩 蓉就苛扣告訴人工作所得報酬乙事,係居於負責苛扣、處理 金錢之重要環節;復參酌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 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之地位,對於其下之被告田振宇、陳錦哲 、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告訴人均有指揮的地 位,亦據證人即被告羅曼嫚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軍少連偵 3卷三第127頁);況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帳 目之處理、折抵,以及處理金錢乙事,係由其與被告楊佩蓉 共同處理,而非僅由其決定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楊佩 蓉於整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實現過程,非僅居於受 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工具地位,而係基於主動地位,以 自己意思積極的實現、擴大法益侵害;反面而言,若被告楊 佩蓉確係基於被動、工具地位而為犯行,何以要求告訴人提 高債務金額?何以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而加速還錢?進言 之,被告楊佩蓉對於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乙情知之甚詳,又 在使告訴人背負不當債務、要求告訴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要求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苛扣告訴人薪資等行為中 ,均處於犯行的重要地位,又主動、積極的使告訴人受到法 益侵害,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非僅居於 受被告黃川龍指使之被動地位,至為灼然,被告楊佩蓉所辯 其對於此等對告訴人以不當債務拘束、拘禁、強暴等手段,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單純因係被告 黃川龍配偶而僅知情,完全由被告黃川龍主導等辯解難以採 信。至被告楊佩蓉否認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並否認其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及三㈠之部分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 那次只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小腿,並沒有持BB槍,且於犯罪 事實欄三㈠那次我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等語,惟此等部 分均僅有被告楊佩蓉空言否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難可採。   ㈡、被告羅曼嫚確實有依據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意圖營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黃川龍、楊佩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大約在112 年3月初的時候開始招募想要性交易服務的客人,我約在近3 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 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 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 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我都是被迫接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的 安排前往性交易工作地點,他們會指示被告羅曼嫚親自騎機 車或叫白牌車載我過去,我不能拒絕前往,也不能選擇客人 、性交易模式及地點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101至102頁) 。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黃川龍剛開始安排工作是叫被告 羅曼嫚讓我做八大,就是有陪酒,有薪水,一個小時有給我 800元,但是後來被告黃川龍把我載到振興路那邊,叫我去 做工地支援,之後就被他限制,不能出門太久,平常會有人 在樓下守門,不讓我出去,後來有一次在112年2月底,被告 黃川龍說我因為喝酒跟客人有一些親密的舉動,陸陸續續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諭、杜培德及少 年田○群等人對我有傷害的行為,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是用 棒球棍打我小腿,他們兩人總共打我約5、6下,同案被告杜 培德、李家諭及少年田○群是用拳頭打我,被告羅曼嫚也有 拿BB槍射我,之後她還依照被告黃川龍的指示強迫我去做性 交易,也就是我在112年2月底作傳播做兩天之後,當時被告 黃川龍說我跟男客人搞曖昧為由修理我一頓,後來被告黃川 龍就在112年3月初叫被告羅曼嫚安排我去接性交易,性交易 不是我自願的,我是被被告黃川龍跟楊佩蓉逼迫的;被告黃 川龍不在的時候,就是由被告羅曼嫚及同案被告李家諭控制 我或跟我接洽,同案被告李家諭會叫我幫忙打掃,被告羅曼 嫚會叫我去接性交易,也是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我或是叫白 牌計程車跟我一起去性交易的;性交易的錢是由被告羅曼嫚 收錢之後交給被告黃川龍,這部分都沒有給我錢;至於被告 楊佩蓉針對我性交易的部分,她也有跟被告羅曼嫚一起幫我 找客人,她用她的手機去問,因為被告楊佩蓉以前也是做八 大的,她是問她的朋友,這一點被告楊佩蓉跟羅曼嫚都有跟 我說,被告楊佩蓉還說我「破麻」;112年4月7日警察到振 興路的住所查訪時,我脖子上明顯的紅點是被被告羅曼嫚掐 的痕跡,因為當時她不爽,或可能是她帶我去性交易時,我 跟客人多聊了兩句,被告羅曼嫚聽到很氣,就罵我掐我脖子 ,我是因為害怕,所以第一時間不敢跟警察講等語(見他卷 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0頁;見軍少連偵卷第三第261至2 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發生本票事件後, 有在工地工作幾天,然後被告黃川龍說工地沒有工作,要我 去做陪酒工作,我在偵訊中所述大約112年2月底時,被告黃 川龍說工地工作很少,要我回八大做傳播,當時薪水是由被 告楊佩蓉或是同案被告杜培德向經紀收錢,我原本一天可以 賺5、6千元,但是被告黃川龍叫被告楊佩蓉給我300元,當 天上班給等語屬實,後來沒有做陪酒工作之後,也就是112 年2月底某日的傷害事件後,被告黃川龍要我還本票的30萬 元,所以叫我去做全套式的性交易,那時候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好像有叫被告羅曼嫚找客人,被告羅曼嫚就會安排性交 易的客人帶我去性交易,而且載我去,我不是自願的,客人 性交易的對價是由被告羅曼嫚去跟客人收,每次性交易費用 多少我不清楚,我的認知被告羅曼嫚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黃 川龍,因為大部分公司的錢最後都是會傳到被告黃川龍或楊 佩蓉手上;我去陪酒跟性交易都跟本票有關,我不願意去做 陪酒跟性交易工作,但是因為發生簽本票事件,所以被迫去 從事陪酒和性交易工作抵債,但我也不清楚每次工作可以抵 多少債;被告楊佩蓉也知道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結束之後 被告羅曼嫚載我回去時,看到被告楊佩蓉就坐在客廳那邊等 語,被告羅曼嫚是負責幫我安排性交易的客人及載我去;我 在警詢中所述112年3月近中旬時接了第一單的客人,地點在 臺中市豐原區的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3月底接了2單,其中 一單地點在東區挪威森林,一單地點在大里區羅馬假期,4 月初接了一單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這4單都有完成性 交易,另外一次4月多在KTV汽車旅館那次只有單純喝酒,沒 有性交易,因為前面發生那麼多事情,我擔心如果我不去從 事性交易,我會被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 1至234頁、第237頁、第240頁、第250頁、第252至255頁、 第257至258頁)。  ⒉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簽立本票後 ,我也想說單純讓告訴人回去做傳播就好,有一次我有和被 告楊佩蓉討論告訴人還錢的快慢問題,被告楊佩蓉就說,既 然告訴人之前自己都會私接性交易,那乾脆就讓告訴人做性 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我有問告訴人的意見,她說她想要 回去做傳播,被告楊佩蓉就跟告訴人說她什麼人都可以亂搞 之類的話,意思就是叫告訴人去做有錢賺的,也就是性交易 ,當時我們都有用一些語氣和告訴人談,因為自從告訴人出 問題之後,我們的語氣都不是很好,我們說的時候告訴人都 不講話,所以我就有跟被告羅曼嫚說請他去找告訴人性交易 客源,當時被告楊佩蓉也在場;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的客源是 從被告羅曼嫚那邊來的,被告楊佩蓉也有幫忙聯絡其他經紀 傳播,後來決定由被告羅曼嫚去找性交易的客人,告訴人從 事性交易賺到的錢,被告羅曼嫚抽三成,剩下七成就是回帳 給我跟被告楊佩蓉,我不在就會交給被告楊佩蓉,然後由被 告楊佩蓉保管或運用,告訴人性交易的錢要發多少給告訴人 ,我在的話是我決定,我不在就是被告楊佩蓉決定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34至339頁、第351至354頁、第356至357頁)。  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出去性交易回來之 後都會告訴我,她有被被告羅曼嫚載出去性交易,據我當下 的記憶,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後表現都是心情很低落,她 說她不喜歡去性交易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33頁);證 人田振宇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因為 她怕被告黃川龍會打她、罵她,被告黃川龍也確實會打她、 罵她,告訴人都不敢反抗,但是會跟我吐苦水,告訴人做完 工地之後做陪酒工作只做了2天,我聽被告黃川龍說因為告 訴人跟客人搞曖昧,後來我們有因此打告訴人,也不讓告訴 人陪酒,後來我們輪姦完告訴人大約一個禮拜後開始,在被 告黃川龍的安排下讓告訴人去做性交易,客源都是被告羅曼 嫚去找的,我聽被告羅曼嫚說都是她以前的客人,由被告羅 曼嫚傳廣告照片給客人,照片上會有身高、體重等資訊,也 是由被告羅曼嫚騎機車載告訴人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同上 卷第89至107頁)。  ⒋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黃川龍、田振宇等人之證詞互相 勾稽,足認告訴人在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在場詢問其是否有 意願從事性交易工作,還錢比較快等語時,告訴人係向被告 黃川龍表示其想要從事傳播工作,而表達不欲從事性交易工 作之意,但因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仍執意告訴人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且告訴人先前即曾遭被告黃川龍責罵,或遭被告黃 川龍指示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二㈢、三㈠所示)甚且輪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因被告 黃川龍、田振宇及陳錦哲僅就「刑」上訴,而未於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重新贅述),不敢反抗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 ,可知告訴人從事性交易顯係違反其意願。而被告羅曼嫚即 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負責替告訴人尋找性交易之客源,接 送告訴人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對價 ,抽取三成後,其餘之性交易對價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等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亦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 軍少連偵三卷第65至6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羅曼嫚雖辯稱:伊僅有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 但是並沒有逼迫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非出於自願,伊都 是聽從被告黃川龍指示為之等語。惟查,告訴人有因與被告 陳錦哲曖昧,因而簽發本票30萬元,而該張本票係由被告羅 曼嫚所保管乙節,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卷三第 65至67頁),可知被告羅曼嫚本即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 被告黃川龍等人指示簽發本票一事。且告訴人從該次本票事 件後,即遭被告黃川龍限制不能隨便與其他人交談,並由被 告羅曼嫚、楊佩蓉、李家瑜、陳錦哲等人輪流陪同告訴人外 出,告訴人不得獨自外出,被告羅曼嫚並聽從被告黃川龍之 指示,共同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二㈢、三㈠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羅曼嫚所自 承外(見軍少連偵卷三第65至70頁、第125至141頁;原審卷 二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483至492頁),亦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同案 被告杜培德歷次所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被告 羅曼嫚於偵訊中復供稱:在那個據點內,被告黃川龍跟我們 都會有很大的氣場壓迫告訴人,除了被告黃川龍有指示我們 看管告訴人外,被告黃川龍還有警告告訴人不准逃跑,不然 會去南投找告訴人母親,告訴她告訴人在外面從事陪酒,所 以告訴人不敢跑、沒有手機可以對外求助,也不敢反抗被告 黃川龍的指示,因為被告黃川龍很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 三第140至141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我認罪,但是我是受黃川龍指使才做這些事 情,拿到的錢也是被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收走,因為我如果 不做這些事情,我會被打、會賞巴掌、拳打腳踢、沒有用BB 槍,但是告訴人就會被BB槍掃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足認被告羅曼嫚雖未於告訴人每次從事性交易前直接親 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迫告訴人,惟其既明知 告訴人先前即有依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簽發本票債務,並遭被 告黃川龍指示被告陳錦哲、同案被告李家瑜及少年田○群等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通訊自由而施以拘禁,且自身亦曾多次 依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是被 告羅曼嫚應知悉告訴人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雖有不滿,然 因上開情事而不敢反抗,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應非依其自由意 志自願為之至明;惟因被告羅曼嫚自身亦不敢違逆被告黃川 龍之意思,故仍聽從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之指示媒介告訴人 之性交易,並親自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從事性 交易之代價,抽取部分成數外,其餘之金額即交付被告黃川 龍、楊佩蓉;是被告羅曼嫚就此部分之犯行雖非先參與與被 告黃川龍、楊佩蓉之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然應可認被告 羅曼嫚於行為當時,已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基於相互之共 同認識,而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應就他共犯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羅曼嫚上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 採。  ⒍此外,復有112年4月1日被告羅曼嫚搭載告訴人往返汽車旅館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路線圖(他不公開卷第31至44頁 、第47至53頁、第45頁、第54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 分洵不足採,被告楊佩蓉此部分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 同法第231條之1等犯行,以及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刑法第 231條之1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就「刑」部分上訴範圍內有關「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佩蓉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項次移至第29條第2項、第1項 ,規定「(第1項)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由 修正前條文第32條及第33條整併修正,原條文第3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該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修 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 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 條第5項。 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並配合同法第2條第1款第2目之2 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 修正,且增訂第2項以「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要件;而 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刪 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 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 定刑度提高外,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 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楊佩蓉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楊佩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二、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 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 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 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 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 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 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 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 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 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 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該法雖於第四 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 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 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 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 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 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該法所規 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 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㈡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已 有明確定義。而於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指明:㈠不法手段, 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違反本人意願 之手段,以擴大被害人之保護範圍。㈡本法所稱「勞動條件 」,包含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需綜合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 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㈢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 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 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㈣第3款定義「不 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 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 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故上述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 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提供勞務)」及「摘取其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就使人「從事性交易」(性 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 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區別各該不同行為 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惟上開不同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斥, 亦有可能一行為同時符合數種行為態樣類型,自不待言。 四、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及 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五、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之罪數及競合 ㈠、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構成法規競合時 ,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 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 類型。行為人之行為究應適用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之例,應 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判斷其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具有同一性,並探究保護該法益之各構成要件彼 此間之適用關係,以為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 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 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 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 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 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亦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吸收犯之認定: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而該條第2項之罪,則係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從而,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條文欲保護之法益 係綜合涵蓋人性尊嚴、身體完整性、自願勞動、自由遷徙、 意思自由等基本人權。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楊佩蓉與被告黃 川龍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30萬元之本票及 借款契約所涉之強制犯行,顯係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拘束而使人從事勞動報酬顯不相當 工作之所謂「利用不當債務拘束」手段,而該等強制犯行所 保護之被害人意思自由法益,顯已涵蓋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項所保護法益之涵蓋範圍內而完全重合,自 具有吸收之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之認定: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佩蓉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公司之會 計及財務等事宜,且負責工地薪資發放,其與被告黃川龍共 同以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曖昧為由,逼迫告訴人簽發3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借據,以此不當債務之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 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 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之境地,而使告訴人從事如犯罪事 實欄二、三、四所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 及性交易等工作,均係利用告訴人上開不當債務拘束、強暴 手段之同一情境,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楊佩蓉上開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部分,係屬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至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 意願,使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與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之犯行,亦以同上之不 當債務逼迫為手段,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 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同一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自由 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之性 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及性自主法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亦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⒉被告羅曼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4次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告 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犯行,係以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 三㈠所示之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意思不自由及性自主不 自由之境地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從事上開4次 之性交(性交易)行為,因亦利用告訴人同一性自主不自由 之處境,於密切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 益,各次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⒉被告楊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所示之 ①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②違反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③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罪,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⑤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等各罪間,(犯罪事實二、三 係犯①、②之罪,犯罪事實二㈡、二㈢、三㈠係犯①、②、④之罪, 犯罪事實四係犯①、②、③、⑤之罪,惟犯罪事實二、二㈡、二㈢ 、三、三㈠、四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已如前述),係以 一行為,均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強暴等手段,使告訴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地、傳播陪酒、性交易等工作,其 手段係利用相同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權益, 犯罪目的則為控制告訴人以獲取金錢利益,其犯罪目的同一 ,手段亦有部分重疊。是以,被告楊佩蓉係以一行為犯以上 ①至⑥所示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楊佩蓉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而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 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曼嫚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 (犯罪事實欄四),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㈡、二㈢、三㈠所示共4次之傷害等共五罪間,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否認犯行部分共犯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楊佩蓉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二㈡、二㈢、三、三㈠、四部分 犯行所犯之各罪,均與被告黃川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 罪),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 被告陳錦哲、羅曼嫚、同案被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 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傷 害犯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另與被告羅曼嫚、同案被 告李家瑜、杜培德及少年田○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 人性交犯行部分,另與被告羅曼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曼嫚就上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則與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楊佩蓉、羅曼嫚對於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並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佩蓉、羅曼嫚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二㈢、三㈠犯行時,田○群係 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在卷可證 ;惟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雖供稱認識田○群,然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其等於行為時即已知曉田○群係少年,無從認定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並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減輕 其刑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田振宇、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田振 宇、被告陳錦哲係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然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 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 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 條、第2條第1款第1點各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被害人係「因被販運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始得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而參諸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 定,被害人遭人口販運則應係指「被害人遭以第2條所定之 手段,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遭摘取器官」,則在解釋上,得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 第29條減刑之情況,係「被迫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罰或行政 罰」、「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從事該 工作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等情況,例如遭以詐術媒介出國 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犯 行之情形如是,其遭販運與其為觸犯刑罰之行為間應有因果 關係,並非一遭不當對待,其犯行遂均可依本條減刑。另修 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對於人口販運之定義雖新增第1款 第3點之「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上開減刑規定則僅有條號變更),然參諸立法理由,此係為 規範「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且「應 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故被 害人被迫從事之犯罪行為仍應與剝削勞動力有直接相關,而 與上開解釋並無不同,是人口販運之目的須直接指向被害人 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本身,例如遭人口販運而被迫從事詐欺犯 行,故即便依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定義,亦需做相同之 解釋。  ⒊經查,被告田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告訴人遭被告黃 川龍、楊佩蓉、羅曼嫚等人施暴時,伊雖有在現場目擊,但 並未一同從事上開犯行,伊的個性就是跟伊沒關係就不參與 ,伊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伊也沒有參加被告黃川 龍為首之暴力犯罪組合,伊是因為要工作,有在被告黃川龍 經營的慧燦公司擔任臨時工,做太陽能部分,他也有給伊工 資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5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 35頁、第89至107頁),依被告田振宇上開供詞,其領有薪 資,且未表明其薪資與勞動顯不相當之情;固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振宇在112年1月間曾表示對工 地的薪資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惟仍難據 以認定被告田振宇有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振宇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 、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情形,自難認被 告田振宇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至被告陳錦哲固曾供稱: 被告黃川龍會用各種理由苛扣我工資,比如我跟告訴人有曖 昧關係後,被告黃川龍說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搞曖昧,所以 我與告訴人有被毆打,我也被苛扣工資,一天實拿剩500元 左右,我也有被逼簽過借款契約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1 81至183頁、第187頁、第276頁),核與告訴人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黃川龍說我和陳錦哲違反公司規定搞曖昧, 當天他叫我和被告陳錦哲一起下樓,我有簽本票,當天陳錦 哲也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及證人即被告黃 川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錦哲因為有跟告訴人曖昧, 而且有竊盜的問題,所以有簽本票,金額好像是10萬、20萬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相符,然而,證人 黃川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錦哲在簽本票之前,就 一直有跟公司借錢,也有跟我私人借錢,這個大家都知道, 而且他有一條易科罰金15萬元的錢也是我先幫他處理掉,當 時被告陳錦哲借錢的時候就有說要如何還,就是每天扣5百 、1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 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錦哲之前在外面犯了一 些事情,被告黃川龍有幫被告陳錦哲處理,所以被告陳錦哲 有欠被告黃川龍錢,所以在本票事件之前,被告陳錦哲每天 本來所賺的工資就是要5百、1千元這樣回帳給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63頁)一致,且證人羅曼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錦哲有在工地偷業主錢包,所以有當天被告黃川龍 有叫我看管被告陳錦哲,但是其他天沒有,我也沒有聽說過 被告黃川龍有叫別人看管陳錦哲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72至373頁),足見被告陳錦哲雖有遭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扣減工資,然而,該等扣減工資之情事除因被告陳錦哲因 與告訴人曖昧而被迫簽本票外,尚有因被告陳錦哲私人向公 司、被告黃川龍借貸償還借款及被告陳錦哲偷竊業主錢包遭 罰款等因素,是尚難僅以被告陳錦哲有被迫簽立本票一事即 得認被告陳錦哲有因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 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 迫從事性交易、摘取器官或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陳錦哲即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自難依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田振宇 、陳錦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其等均無從依本規定 減刑。 ㈢、被告田振宇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被告陳 錦哲所犯二人以上並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之強制性交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錦哲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的妨害性自主有兩波,被 告陳錦哲、田振宇等人是聽從被告黃川龍之指示,第一波是 一對一輪流,大家個別上去,第二波才是大家一起上去,在 第一波一對一的時候,被告陳錦哲跟我進房間時,當初有先 問我想不想做,我說不想,所以他當時沒有做,結束要下去 的時候,要我跟黃川龍跟大家說他已經有做過,第一波結束 之後,被告黃川龍就把大家一起叫上去,而且被告黃川龍有 在樓上看,所以被告陳錦哲就聽從指示配合一起對我從事性 交,當時被告黃川龍有在房間拍照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46至247頁、第255至256頁);且被告陳錦哲曾因與告訴人 曖昧而遭被告黃川龍、楊佩蓉一同逼迫簽立本票,已如前述 ,而被告陳錦哲曾遭被告黃川龍毆打,且因其曾經有逃跑之 紀錄,所以被告黃川龍亦曾交代要看管好被告陳錦哲,故被 告陳錦哲通常都是擔任跑腿及底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據證 人即被告羅曼嫚及被告楊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三第364至365頁、第372至374頁),可見被告陳錦哲於 上開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因其於上開犯行之共犯結 構中處於低階之聽命被動受指示角色,應屬聽命被告黃川龍 而行事,且其於被告黃川龍未在現場時,曾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未強行對告訴人性交,係因被告黃川龍第二次叫大家一 起上樓對告訴人性侵時,被告黃川龍在場照相錄影,始共同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惡性較低,參以被告陳錦 哲於本案被告中屬於較為同情告訴人之角色,曾提供告訴人 食物、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而曾因此被認為與 告訴人曖昧,因此被迫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 訴人並未同意而最終未進行和解,然衡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被告陳錦哲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⒊至被告田振宇對告訴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多人對告 訴人為之,被告田振宇自身甚且接續二度為之,並經共犯即 被告黃川龍拍照、攝影;而告訴人於事發前已遭其他被告為 多次傷害犯行,並遭拘禁於振興路宿舍內,處境實已悽慘, 被告田振宇於上開傷害、拘禁犯行時多數均在現場,已知告 訴人所處狀況,惟竟復依被告黃川龍之要求,對告訴人為上 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被告 田振宇自承稱:雖然我們都是依照被告黃川龍指示下手,但 是我不動手不會被被告黃川龍責罵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 第93頁),惟被告田振宇於第一輪強制性交犯行中係第一個 上樓與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人,另於被告黃川龍指示第二輪 強制性交時,被告田振宇亦為第一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 人,亦據被告田振宇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5至9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 第234頁),是縱被告田振宇雖係受被告黃川龍指示而為之 ,惟被告田振宇之意思自由未遭被告黃川龍完全壓制,已如 前述,仍於被告黃川龍之指示下第一個且接續二次對告訴人 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難以其遭指使 而認有值得同情之處;次縱被告田振宇曾有供給告訴人食物 、替告訴人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然因其所為造成告訴人 之法益侵害仍屬巨大,兩較之下,難認因其曾對告訴人施以 小惠,即值堪憫恕;則雖被告田振宇犯後承認犯罪,表示悔 意,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難認得以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自難以此認為其行為值堪憫恕,從而,本院認被告 田振宇犯罪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顯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錦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依其與被告陳錦哲接見之對談內容 ,以及被告陳錦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內之表現情狀、另案涉 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答辯內容,及其來信內 容觀之,懷疑被告陳錦哲有精神、智能或身心障礙,請求鈞 院對被告陳錦哲進行相關精神鑑定,以評估被告陳錦哲就本 案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本院依被告陳錦哲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陳錦哲於法務部○○○○○○○○○○○及法務部○○○○○○○○於112、113年度之行為表現情狀、就醫紀錄與相關輔導紀錄,及其就讀國小、國中、高職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資料,並調取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乙○○○、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壬○○○及丁○○○歷年來之病歷資料,希冀據以釐清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月間有無精神上之疾病可認足以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事理之能力。經查:依乙○○○、丁○○○、壬○○○、苑裡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清泉醫院之回函,被告陳錦哲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8月底止,就診之病症計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腸胃炎、大腸炎、皮膚病、心悸、左耳感染等等疾病就診,均與精神、心理上之疾病無關,此有乙○○○113年11月15日函文、丁○○○113年11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3頁、第403至453頁);而與被告陳錦哲與精神、心理相關疾病有關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則計有下列所述:①被告陳錦哲曾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8日、同月1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主訴:自兩年前父親過世,之後前女友接續過世,走不出心理陰霾,故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之症狀,並自述會看到無形的東西,會有被迫害的感覺,但表示上開情緒不影響工作,經診斷其屬於「短暫精神病症」、「適應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至同年月15日雖有在同一醫院就診,然即未主訴其上開精神、心理之症狀,而係因左右小腿肌炎、輕度間歇性氣喘而就醫,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79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7頁),此後,被告陳錦哲即有一段長時間未曾因精神或心理疾病就醫。②而被告陳錦哲於112年2月11日因本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至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函詢嘉義看守所調取被告陳錦哲之就診紀錄,經該所函覆稱:「被告陳錦哲於本所羈押期間,並無就診紀錄,爰無法提供」等語,且被告陳錦哲亦於其入所所填置之「收容人健康資料」中,填載「無精神疾病」,而於該所之「收容人行狀考核表」亦記載:「該員自述健康,告知應遵守相關規定,行狀正常」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月31日函文暨所附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健康資料、行狀考核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0頁)。至被告陳錦哲於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訴其因失眠5天、食慾下降、情緒低落,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於27日向所方反應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且連續自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3日均因失眠、情緒低落、食慾差、情緒低落等相類症狀就診,亦均經診斷為「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至112年10月16日起始診斷有「藥物所致譫妄」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而至112年10月18日起始診斷出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病症;且112年10月13日被告陳錦哲就診發現其7天前忘記回診,導致7天沒吃藥,出現精神不繼,忘記沖馬桶,半夜亂揮手和答非所問等,顯示有混亂行為的症狀。依據病歷紀錄,同年月16日就診時,醫師發現其因藥物副作用及譫妄,有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認知功能缺損,故診斷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中毒譫妄」等情形;經與其於法務部○○○○○○○○之行狀表現核對,被告陳錦哲自112年7月21日改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後,除同年月27日自述其因入所壓力大而心情低落外,迄於110年10月17日前除有反應與同房獄友相處不睦、違規私自佔用他人香菸、想念家人心情不佳而落淚外,並無其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至110年10月17日始有拒絕服用睡前藥,隔日早上有自殺企圖之異常行為,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31日函文所檢附被告陳錦哲之病歷資料、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檢附之被告陳錦哲行狀考核表、就醫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82頁、第379至402頁;本院卷三第61至96頁)。綜合依據被告陳錦哲上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在監所行止情狀資料觀之,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前,除於106年2、3月間除因其父親、前女友相繼過世等突發事件導致其有失眠、胃口不佳、憂鬱等症狀,於持續就醫約3週後,其後雖有因其他疾病就診,惟於本案案發前即未再因有何精神或心理症狀或疾病而就診,而其於112年2月間羈押於法務部○○○○○○○○月5個多月期間,其精神、心理狀態或行為舉止亦均屬正常狀態,至112年7月21日羈押於法務部○○○○○○○○後,漸漸因入所及刑事案件纏身等壓力、心情不佳,又產生類似106年2、3月間之失眠、胃口不佳、心情低落等症狀,數度就醫服藥,惟因其於112年10月13日前一週曾有忘記就診因而停藥7日之情形,被告陳錦哲因此病情加重,進而產生「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足見被告陳錦哲雖短暫於106年2、3月間曾短暫出現類似妄想之思覺失調症狀,然而此僅因外在客觀環境短時間之重大打擊所致其有短暫症狀產生,並於就醫後旋即改善,而無因類似症狀再度就醫之紀錄,至112年10月13日後產生之「藥物所致譫妄」、「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等症狀,則明顯因被告陳錦哲入所且面臨重大刑案之雙重壓力,且家人遠在嘉義無從會見,再因被告陳錦哲因忘記就醫而停藥7日所導致精神病症加重所致。況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對於本案之案情及己身當時所處狀態均能於歷次之供述及證述中依其明晰之記憶清楚表達,實難認被告陳錦哲於案發時有何具體之精神病症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陳錦哲之辯護人請求調閱其就讀國小、國中及高職期 間之在學成績單、出缺席紀錄、獎懲紀錄、導師評語及輔導 資料。被告陳錦哲所就讀之美林國小函覆稱因學校檔案室漏 水潮濕整建,故該員之學行資料業已佚失難以提供,此有該 校114年2月4日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而由其所就讀之國中、高職所函附之成績單及學籍紀錄可知 ,被告陳錦哲雖在學之智育成績不佳(高職多數學科落於60 餘分,國中多數學科落於3、40分),故而導師評語多認其 天資不敏、粗心大意、常常糊塗、學習無法專心、說話和動 作有時不合時宜會遭同學排擠,但個性活潑開朗、直率自然 、熱心服務、勤勉負責,其行為舉止方面並無重大有關精神 或心理疾病方面之症狀,亦有國立東石高級中學113年11月4 日函文所檢附之歷年成績單及嘉義縣立溪口國民中學113年1 1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學籍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22頁),況被告陳錦哲於99年起至104年間就讀 國中及高職,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2年間時日亦久 ,是由上開被告陳錦哲就讀國中及高職之歷年成績單及學籍 資料,亦難作為被告陳錦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證明。  ⒋從而,本院認綜合以上被告陳錦哲歷年之病歷資料、在監押期間之行止情狀紀錄,以及其國中、高職之成績及學籍紀錄,與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後歷次所供述之內容,應認被告陳錦哲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陳錦哲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本院所採信,且本院就以上各種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此部分之證據已明,並無再行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曼嫚明知告訴人係自教養院所逃離之 受收容人,竟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不願受安置等心態,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以莫須有 之債務約束甲 ,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於112年3月初起以要求 甲 償還上述債務為由,強逼甲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等2人並 指示被告羅曼嫚尋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被告羅曼嫚負責或 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接送甲 於下列時、地與不詳之男性客人 進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①於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 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②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③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 。④於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羅曼嫚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交回給黃川龍、楊佩蓉2人, 以此方式強逼甲 為性交易,以虛假之償還債務為由,苛扣 甲 所有性交易所得之報酬。因認被告羅曼嫚此部分涉犯:①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③同法 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此部分起 訴範圍敘明詳見理由欄甲、壹、三㈡部份;且原判決就此部 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亦漏未為不另無罪諭知【詳見 原判決理由欄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曼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述、證人田○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扣案被告黃川龍所有之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CO2長 槍(含鋼瓶2支)1支、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瓦斯散 彈槍1支、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鎮 暴槍(含子彈12顆)1支、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CO 2 PPQ手槍1支、黑色瓦斯手槍4支、TAC6黑色長槍1支、辣椒 彈1筒、藍波刀1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等,為其論據。訓 據被告羅曼嫚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之犯 意,其辯稱:伊雖然知悉告訴人有簽本票,但是告訴人在簽 本票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 形,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伊收取後,扣取 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蓉處理,故不知 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先是證稱:當時我會簽本 票是因為被告黃川龍拿著鎮暴槍逼迫我簽名,當時現場還有 被告楊佩蓉、杜培德、李家瑜等人,我原本不從,後來被告 黃川龍就拿鎮暴槍朝我大腿內側開了一槍,我迫於無奈只好 配合簽立3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借據,但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向 被告黃川龍借過錢等語(見他卷第21至22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簽面額3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是被被告黃 川龍和楊佩蓉逼著簽的,至於當場除了被告黃川龍和楊佩蓉 以外還有何人,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培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 被告黃川龍因為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 公司不能談戀愛等規定,要求告訴人簽署30萬元之本票及借 款契約,當時我人有在場,我有看到過程等語(見軍少連偵 3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24頁),及證人即被告田振宇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川龍發現告訴人與被告陳 錦哲有曖昧關係,便以公司不能談戀愛之規定,持鎮暴槍逼 迫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被告陳錦哲也有簽一 張20萬元的本票,我當時工作回來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陳錦 哲在一樓客廳被罰站和被被告黃川龍罵、要求簽本票的過程 ,但是實際簽寫本票的時候我就不在場了,被告黃川龍並後 續以此本票、借款契約恐嚇告訴人如果逃跑,要向家人討債 ,來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從 事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少連偵3卷二第9頁、第33頁、第93至 94頁),顯見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均無指稱被告羅曼嫚於告訴 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在場,被告羅曼嫚所辯告訴人在簽本票 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簽本票之具體情形等 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被告黃川龍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告訴人簽本票時,大多數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 6頁),惟亦未能清楚指稱被告羅曼嫚確實於告訴人簽立本 票當時在場,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羅曼嫚之認定 。而被告羅曼嫚雖事後有聽聞因告訴人與被告陳錦哲有曖昧 情形,而遭被告黃川龍責罵,並簽發3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 約,且被告羅曼嫚受被告黃川龍指示保管該紙30萬元本票乙 節,復為被告羅曼嫚所自承(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128頁), 可認被告羅曼嫚應可推知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應屬不願,但 因其對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之詳細情形並不知悉, 亦非公司中對於薪資、相關規定具有決定權之人,而難認其 就上開本票債務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債務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故意。  ⒉再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報酬雖由被告羅曼嫚所收取,惟 被告羅曼嫚會將上開報酬扣除其抽成部分,其餘均交予被告 黃川龍或楊佩蓉,故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後究竟是否可以獲得 報酬、獲得多少報酬,係由被告黃川龍、楊佩蓉所決定等情 ,除據被告羅曼嫚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川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軍少連偵3卷三第261頁;原審卷三第232頁、第338至339 頁),是被告羅曼嫚辯稱: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係由 伊收取後,扣取伊抽成部分,其餘均交給被告黃川龍、楊佩 蓉處理,故不知道告訴人最後取得性交易代價之金額為何等 語,尚非虛妄,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羅曼嫚除應可得知 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應非屬自願、係遭被告黃川龍、楊 佩蓉逼迫,惟仍為告訴人媒介性交易之對象、接送告訴人往 返性交易場所及收取告訴人性交易之報酬交予被告黃川龍、 楊佩蓉,已如前述外,其既對於告訴人是否出於不當債務之 拘束,或告訴人被迫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確切報酬為何並非處 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亦未對上開事項具有決定性之地 位,自與上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②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③同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羅曼 嫚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因與被告羅曼嫚前揭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僅 就「刑」上訴部分及被告陳錦哲就其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楊佩蓉、羅曼嫚,暨被告陳錦哲就其 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就「刑」部分上訴之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川龍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川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 已全部認罪,且上訴二審後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未爭執犯罪 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黃川龍已有相當之悔悟,相較於被告 楊佩蓉、羅曼嫚之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刑卻輕於被 告黃川龍,況被告黃川龍於告訴人逃離教養院時收留告訴人 ,因告訴人無故帶男性至其居所,始生後續不法行為,被告 黃川龍並非怙惡不悛之人,足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 過重,其處罰之刑度顯已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請參酌被 告黃川龍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等語。  ⒉被告楊佩蓉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 楊佩蓉在家庭之角色及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就被告楊佩蓉 所犯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田振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振宇於被告黃川龍公司任 職期間,依被告黃川龍指示於工地工作,每月領取薪資雖原 有1,800元至2,000元,惟亦遭被告黃川龍以被告田振宇違反 公司規定為由苛扣,致一天實拿工資僅存500元許,倘有不 從即遭被告黃川龍刁難或動粗,被告田振宇雖有不滿但也只 能隱忍並曲意順從,且被告黃川龍知悉被告田振宇家人之住 居所,被告田振宇只能順從被告黃川龍之要求所為,堪認被 告田振宇為遭剝削勞動力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原審未依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田振宇之責 任,尚有未洽:另被告田振宇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於負面 壓力環境下難以阻抗被告黃川龍之意志,且其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復僅有國中畢業,係一時失 慮未周,乃屈從被告黃川龍權勢致涉本案犯行,且坦認犯罪 ,足見被告田振宇確有悔意,已知錯悛悔,實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⒋被告陳錦哲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錦哲本案發生時顯有身心 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因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從輕量刑;⑵被告陳錦哲有 遭被告黃川龍等人以不當債務或其他手段對待(如遭脅迫簽 本票、遭毆打、被巧立名目各樣債務、遭苛扣薪資等),並 要求其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參 與被告陳錦哲現患有逛小型失覺失調症間之功能不全的情形 ,被告陳錦哲應認屬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遭勞力剝削之被 害人,而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規定之減刑情形 ,請求就被告陳錦哲因被販運後所涉犯行部分,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⑶被告陳錦哲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意願, 而願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是未獲告訴人同意,為請 考量被告陳錦哲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能參酌將其列為從輕量 刑因素等語。   ⒌被告羅曼嫚就傷害罪「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曼嫚 在告訴人居住於大里區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多次供給告訴 人食物,待其不薄,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遵期給付分期款 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田振宇、陳錦哲主張其等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陳錦哲主張應送精神鑑定,並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前,不另贅述,被告田振宇、陳錦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  ⒉至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之量 刑審酌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① 就被告黃川龍部分,審酌被告黃川龍在整個犯罪事實中均居 於主導地位,指使其他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私行拘禁、加 重強制性交、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並使告訴人從事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之地位,自應對 告訴人所受之法益侵害負主要責任;再被告黃川龍數次侵害 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雖被告黃川龍非實際與告訴人為性行為 之人,然該等犯行均因其而起,而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心理、身體創傷,被告黃川龍行為之 惡性非輕;又被告黃川龍在數個月內剝削告訴人之勞動力, 而自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多起犯行,顯見被告黃川龍根本將告 訴人視為可任己自由支配之客體,其僅將告訴人視為用以賺 錢之工具,全然無視於告訴人自己之意願;而在告訴人居住 於振興路宿舍之數月間,僅能受被告黃川龍等人所控制,甚 至無法保有基本之行動自由,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遍佈 全身,觀之怵目驚心,顯見被告黃川龍等人之手段兇殘,犯 行令人髮指。再審酌告訴人初始係認被告黃川龍可帶其離開 安置機構,而被告黃川龍嗣後卻利用告訴人孤立無援之情況 ,對其為本案犯行等情。復審酌被告黃川龍犯後初始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全部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悔意 以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 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黃川龍之前 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川龍傷害罪 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圖利強 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又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有期徒刑9年。且就被 告黃川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黃川龍所犯 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 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②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審酌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要地位,重要性僅次 於被告黃川龍,且係加重、加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主要人物 之一;復審酌被告楊佩蓉坦承傷害犯行,暨其雖表示希望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楊佩蓉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佩蓉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被告田振宇部分, 雖其未參與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卻對告訴人為加 重強制性交犯行,縱其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漠視 告訴人性自主法益,只求自身周全之態度仍然應予非難,且 告訴人於本已脆弱之處境下又受侵害,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生理、心理創傷實在非輕;再審酌被告田振宇亦曾受被 告黃川龍所責罵,以及其在告訴人居住於振興路宿舍期間, 會供給告訴人食物,並曾為告訴人擦藥;另審酌被告田振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 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田振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 年2月。④被告陳錦哲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審酌其參 與私行拘禁犯行、傷害犯行,加深告訴人之脆弱處境,縱其 係受被告黃川龍指使而為之,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 人法益之態度仍應非難,再審酌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 、被告楊佩蓉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以及其曾對告訴 人表示關心;另審酌被告陳錦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 被告陳錦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⑤ 被告羅曼嫚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其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實應 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主導者,被 告羅曼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 ,自應負相當責任;復審酌被告羅曼嫚在告訴人居住在大里 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犯後就此 部分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 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末審酌被告 羅曼嫚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4月。且就被告羅曼嫚所犯得易科罰金 罪名部分,衡酌被告羅曼嫚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 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線內,審酌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而為定刑,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亦屬適 切。  ⒊被告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就其等 量刑上訴理由所指之犯情事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是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 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被 告前揭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 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川龍、楊佩蓉、 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犯圖利使人為強 制性交罪,暨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所犯圖利使人為強制性 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錦哲所犯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佩 蓉就其所犯之四所示犯行,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已如 前述,原審僅論被告楊佩蓉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而漏未審酌被告楊佩 蓉亦涉犯上開二罪且經檢察官起訴,尚有未洽;②被告羅曼 嫚就犯罪事實欄四(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㈦)犯行部分, 檢察官有起訴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 2條第1項、同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起訴範圍詳如理 由欄甲、壹、二㈡所前述),原審就被告羅曼嫚此部分犯行 僅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強制性交罪,惟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罪名,卻漏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 見原審判決第36至42頁),亦有未當;③被告陳錦哲就其所 犯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斟酌被告陳錦哲於該共犯結構中所處之弱勢地位、於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中對告訴人尚有所尊重,暨其亦曾因認與告訴人 有曖昧行為而被迫簽立本票等等情狀,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未合;則被告楊佩 蓉、羅曼嫚否認上開犯行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詳述如 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以及被告陳錦哲就此部分 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不予沒收被告楊佩蓉於犯罪事實 二㈡所使用之鋼珠槍及球棒,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下㈢所示,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①整體犯罪事實過程中係由被告黃川龍居於主導地位 ,然被告楊佩蓉身為被告黃川龍之配偶,負責被告黃川龍所 經營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宜,並負責工地薪資之發放,於 被告黃川龍不在時,其下之員工均需聽從被告楊佩蓉之指揮 ,而告訴人從事傳播、性交易之代價,亦由被告楊佩蓉或被 告黃川龍收取,足見被告楊佩蓉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亦居於重 要地位,其重要性及主導性僅次於被告黃川龍,且親自實施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多次以接近凌虐、羞辱手段傷害告訴 人、強迫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行為,並因此牟取利益, 實已漠視告訴人身為人之主體性地位,已將告訴人視為其可 自由支配之客體,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造成 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犯罪惡性實屬重大,實值非難;被告 陳錦哲則受被告黃川龍之指使始對告訴人為本案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態度 仍應非難,並同時審酌被告陳錦哲初始並未與告訴人為強制 性交行為,而係於第二次被告黃川龍在場時始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行為情狀,及被告陳錦哲亦遭被告黃川龍、被告楊佩蓉 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與其曾對告訴人甲 表示關心 ;而被告羅曼嫚所為之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係數次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並因此分得報酬,其加深、利用告 訴人之脆弱處境為己牟利之行為實應非難;縱被告黃川龍始 係對告訴人為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之主導者,被告羅曼 嫚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羅曼嫚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且又 是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中之重要一環,自應負相當責任 ,然而其亦於告訴人居住在大里套房、振興路宿舍期間均曾 多次供給告訴人食物;以此等之犯情事由作為被告楊佩蓉、 陳錦哲、羅曼嫚量刑框架之上下限;②被告楊佩蓉迄今仍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等犯行 ,暨其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明確表 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而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錦哲則始終坦承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以及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可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羅曼嫚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坦 承其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即矢口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相關匯款或轉帳單據憑證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 3至174頁、第417頁;本院卷三第311至323頁),告訴人並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羅曼嫚等情(原審卷三第24 9頁至第25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③暨被告楊佩蓉曾於98年 間有詐欺前科,被告陳錦哲曾於111年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88號判處罪刑確定 ,其等素行非稱良好,被告羅曼嫚則無前科,此有被告楊佩 蓉、陳錦哲及羅曼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87至196頁);被告楊佩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受雇人員,已 婚,育有一子6歲,經濟情況普通;被告陳錦哲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工地粗工,未婚,有一名6 歲小孩由女友母親照料,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及女友,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羅曼嫚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 從事坐檯陪酒,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妹妹及祖母,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並參酌原審此部分 之量刑,就被告楊佩蓉、羅曼嫚、陳錦哲此等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佩蓉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固曾使用鋼珠槍及球棒傷害 告訴人;惟鋼珠槍部分,扣案之槍枝中僅有PP-2K CO2衝鋒 槍1支附有鋼珠(現場編號2-5及2-5-1),較為符合被告楊 佩蓉所持有之鋼珠槍,惟上開槍枝為被告黃川龍所有,並非 被告楊佩蓉所有之物;另本案雖扣得球棒5支,惟無從確認 被告楊佩蓉有無以扣案之球棒5支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犯行,且該等球棒亦為被告黃川龍所有,非被告楊佩蓉所有 ,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或非為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所有,或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其餘被告所有、且經原判決於其餘被告所諭知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與被告楊佩蓉、羅曼嫚此部分之犯行無 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325-5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號、 第362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前 審準備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均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 第127-131頁),故本件被告丙○○、乙○○、丁○○上訴範圍均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丁○○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亦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乙○○、丁○○此部 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乙○○、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後,即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 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乙○○係依「財哥」之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據點,且與被告丁○○均擔任一線機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之實施;而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 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 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本係 分工細膩,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 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 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是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 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 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 ,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 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 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 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 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 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 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 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 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 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依 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等3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具 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 丙○○係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乙○○、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同條 第2項規定,其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本條立 法理由明示,加重其刑2分之1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 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均屬加重處罰之規定 。又被告丙○○等3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丙○○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 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規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再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11年11月,其量刑範圍為2年6月以上11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丁○○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量刑範圍 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丙○○等3人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前揭說 明,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前段之 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乙○○、丁○○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 ,詎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 ○○更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渠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 實際查獲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在賣吃的,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為白牌車司機,未婚,要撫養 1位半身不遂的繼父及年邁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擔任廚房駐守,離 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告三人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丙○○等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使得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態度僅屬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過輕等語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 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 告丁○○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其指揮之工作係受「財哥」之指示負責生活物資採買、支 付租金及發放工作機等工作,「指揮」之層次與參與程度 較低,且被告丙○○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母親手術需籌措費用,而向綽號 「財哥」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無力返還借 款,而聽命於「財哥」為其代為承租房屋及擔任電信話務 人員,係被利用之工具。被告乙○○所為雖有不該,然僅1 次參與犯行,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乙○○參 與情節非常輕微,也沒有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原審量刑結果卻是有期徒刑1年3月,非無斟酌予以 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 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謀職,誤信臉書社團招募電訪 人員廣告,而聽命於「財哥」為其擔任電信話務人員,係 被利用之工具,所為雖有不該,然僅有1次參與犯行,原 審以被告丁○○實際從事機手工作,即認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丁○○ 參與情節輕微,又無何承租詐欺機房行為,原審卻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非無斟酌再予適當減輕,以符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要求之餘地,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丙○○、乙○○、丁○○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丙○○、乙○○、丁 ○○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等工作,被告丙○○更擔任 本案機房管理者,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期間,本案並未實際查 獲被害人等節,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丙○○、乙 ○○、丁○○分別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 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 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乙○○、丁○○上訴意旨雖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其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另被告丙○○、乙○○、丁○○上 訴意旨分別陳稱其等參與之層次非高、情節輕微,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而被告丙○○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 以下罰金;被告丙○○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丙○○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為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未予寬待。另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 乙○○、丁○○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就被告乙○○、 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亦已屬寬待。本院認被告丙○○、乙○○、丁○○所處之刑, 均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丙○○、乙○○、丁○○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丙 ○○、乙○○、丁○○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乙○○、丁○○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丁○○則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 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已經於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認被告丁○○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惟其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已不宜宣告緩刑。再者,由被告乙○○、丁○○所參與之 情節,分別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承租者與一線機手等工作 ,均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達成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 角色,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不法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 作對他人行詐,其與共犯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 安,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丁○○上訴請求為 緩刑之諭知,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上更一-2-202503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樺(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執行羈押,後原審考量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限制其住居及自民 國112年3月17日交保停止羈押日起禁止出境、出海,復經原 審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1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 9日宣判在案等情,有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112年3 月17日、112年11月6日裁定、112年3月17日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113年7 月5日裁定、114年2月19日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7 至448、467至468頁,卷三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45至 147頁,卷二第9至65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16日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27日開庭訊問,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年6月,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年齡尚屬青壯,依 其身體狀態良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之前命具 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30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陳國昇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 98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 26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楀心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馬欣遠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國昇、古智宇被訴部分免訴。 林東璋無罪。   事 實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 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使帳戶淪為匯入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形同為詐騙者取得 詐欺犯罪贓款,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詎其等就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楀心(原名張芸甄)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瀏覽臉書平臺 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張 楀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 張楀心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真實姓 名年不詳、暱稱「JJ」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楀心提供其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A、B、C帳戶(陳妍溱、林 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葦屏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 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楀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二「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款項交予「JJ」或其他不詳成員,並與「JJ」或其他不詳成 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 ,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陳聖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陳聖幃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聖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陳聖 幃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信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D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間、 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陳聖幃再將提領如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並與該成員創造虛偽購買泰達幣匯入 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馬欣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 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 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詎馬欣遠為獲取不 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白」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馬欣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 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故非本案審理 範圍),先由馬欣遠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 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F帳戶)、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三「詐欺方式」欄,對 陳妍溱、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 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E、F、G、H帳戶(陳妍溱、朱淑淵 、簡筱茹、楊嘉文、王乙軒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一、三所示),馬欣遠 再將提領如附表一、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交 予「李白」或不詳成員,並與「李白」或不詳成員創造虛偽 購買泰達幣匯入Bitwellex平臺電子錢包之外觀,其等即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四、黃琦勝於110年7、8月間,因瀏覽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因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大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黃琦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 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詎黃琦勝為貪圖不法利益,與「L」、「大谷」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琦勝提供其申設所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供作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對陳妍溱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陸續層轉至I、J帳戶(陳妍溱匯款之時 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黃琦勝即依「大谷」指示將匯入I、J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黃琦勝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交予依「L」指派到場收取之 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 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 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述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周家榮、江 葦屏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楀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張楀心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249至277、389至4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琦勝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黃琦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53頁;本院一卷第457至458頁 ;本院二卷第427、4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六卷第227至232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 琦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四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琦勝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坦承各自有從其等 名下之A、B、C、D、E、F、G、H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均辯稱:我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 入上開帳戶內的錢,是Bitwell交易平臺上的買家要向 我購買泰達幣的費用,我將該等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後, 會再以現金去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從中藉此賺 取價差,我不知道A、B、C、D、E、F、G、H帳戶內的錢 是詐欺贓款,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其等辯護人則 辯護主張:    1.被告張楀心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已清 楚說明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且提供交易畫面及交易紀錄 為證,堪認其確實有將A、B、C帳戶綁定Bitwellex平臺 作為收款帳戶。而被告張楀心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Bitwell.cc網站,至今仍可在網路輕易找到及註冊交易 ,且Bitwell.cc之網址與顯示的頁面,皆與全球第53大 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雷同,一般交易大眾實難以輕 易分辨,故被告張楀心係主觀上確係認Bitwell.cc為合 法網站。又被告張楀心係使用自己申設所有的金融帳戶 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況且被告張楀心於110年12月經銀 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於110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 ,益證被告張楀心確實未從事詐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    2.被告陳聖幃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聖幃僅係單純在Bitw ellex平臺交易泰達幣,並以D帳戶做為收款帳戶,而當 被告陳聖幃之泰達幣數量不足時,即會以現金向其父親 黃世彰購買,並已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供查核,難認被 告陳聖幃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語置辯。    3.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另補充辯護:被告馬欣遠僅係單純 在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且均有提出交易明細以供查 核,其對於匯入E、F、G、H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乙節,完全無從認識,本案無法排除係三角詐欺之可 能性,被告馬欣遠實亦為Bitwellex平臺的被害人之一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馬欣遠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相識,被告亦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足該當「三人以上」之加 重要件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 玲、周家榮、江葦屏、朱淑淵、簡筱茹、楊嘉文、王乙 軒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二 、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嗣該等詐欺款項旋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附表一、二、三「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之A、B、C、D、E、F、G、H等帳戶內(轉匯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各該附表),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再於附表一、二、三「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 不諱(偵一卷第411至414頁;偵二卷第116至122、257 至259、315至321頁;偵四卷第443至441頁;偵五卷第1 05至111、284至291頁;偵九卷第36至41頁;偵十八卷 第21至33頁;他一卷第286至288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 24頁;本院二卷第210至211頁),並有附表一、二、三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上述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楀 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三)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     1.關於本案泰達幣之交易流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    ⑴被告張楀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約 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的資訊,就 加入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自己學習,之後 用Bitwell.cc的網頁註冊電子錢包,並綁定A、B、C帳 戶,就可以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達幣的買賣。我 會在Bitwellex平臺上將今天要賣的匯率掛上去,有泰 達幣需求的買家會來聯繫我,我不會知道對方是誰,對 方會將購幣款項匯入A、B、C帳戶,我再將指定數量的 泰達幣轉撥至對方的電子錢包,每一筆交易我可以賺取 0.1%的價差。如果我的泰達幣不足時,我也會在Bitwel lex平臺上找尋泰達幣的賣家,我會挑便宜的買,付款 的方式可以選擇面交或匯款,我幾乎都是選擇面交,我 會與對方約定交易的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對方會將 等值的泰達幣撥入我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泰達幣賣 家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至396、411至415 頁;偵十九卷第10至11頁;偵二十卷第19至24頁;本院 一卷第423頁)。    ⑵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 間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是泰達幣的個人幣商,我有加 入虛擬貨幣的Telegram討論群組,並利用Bitwellex平 臺註冊帳號做泰達幣的交易,1個帳號要綁定1個金融帳 戶,我有綁定D帳戶。Bitwellex是一個公開的平臺,所 有人都可以在上面掛買、掛賣。我會將要出售的匯率刊 登在Bitwellex平臺上,有需求的客戶會跟我下單,平 臺會把我的幣暫時圈存,待客戶將購幣的款項匯入D帳 戶,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平臺就會把幣撥付給對方, 一切的交易就會在平臺上完成。如果是我要購買泰達幣 ,我會在Bitwellex平臺上挑選賣家並下單購買我需要 的數量,付款方式可以用匯款,也可以拿現金作場外交 易,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購買,賣方會提供他的聯絡資 訊,包含電話、Telegram、姓名等,我就會到指定地點 面交,我當場交付現金,對方會將幣撥到我的Bitwelle x平臺電子錢包,交易前我會詢問是否與聯絡資訊的姓 名相符,但沒有查核他的實際身分等語(偵二卷第126 至127、118至121、258至259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 頁)。     ⑶被告馬欣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111年 間開始在Bitwellex平臺上販售泰達幣,我先在Bitwell ex平臺申請電子錢包,並綁定E、F、G、H帳戶,1個電 子錢包綁定1個金融帳戶。泰達幣買賣的交易流程都是 透過Bitwell平臺完成,我會在該平臺上掛我要出售的 匯率,客戶下單後,會將購幣款項直接轉帳到我綁定的 金融帳戶,我收到款項後,Bitwellex平臺就會將把我 這邊等值泰達幣轉撥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會知道買 家的真實身分。如果我自己的泰達幣數量不足,我會將 E、F、G、H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跟其他幣商買幣,我會 透過Telegram或LINE的虛擬貨幣群組找其他幣商,我會 先跟對方說需要的泰達幣數量,他們會跟我回報當時匯 率,前往指定地點以現金面交,現場我將款項交給賣家 ,對方就會撥入我的Bitwellex電子錢包內,我在現場 沒有查核對方的真實身分等語(偵八卷第31至33頁;偵 十一卷第29至33頁;本院一卷第424頁)。     ⑷由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上開供述,Bitwellex平 臺係可進行虛擬貨幣買進、賣出之交易平臺,任何有交 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Bitwellex平臺找尋供給 泰達幣之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先由Bitw ellex平臺將欲交易之泰達幣圈存,待買方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再由該平臺直接將泰達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Bitwellex 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 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 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甚 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而由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上述之交易模式,其 等出售泰達幣時,均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 然在向其他賣家購入泰達時,卻均改採現金支付方式, 已有違常之處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 之金額,均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交易金額甚鉅,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均稱約自110年、111年間即 開始擔任泰達幣之幣商,且係向不同之人購買泰達幣、 交易過的泰達幣幣商很多等語(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可知其等販售之泰達幣來源均非固定、單一,從事 此行買賣之期間亦非短暫,然就歷次交易泰達幣賣家之 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甚或雙方溝通洽商之對話紀錄 、Telegram「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群組內容等與交易 泰達幣相關之重要資料,迄今皆無法提供以供查閱,顯 悖離交易常理,極有可能事涉不法,而由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直接提領鉅額現款前往交付無信賴基礎 之第三人,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反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 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甚且自承:「( 問:為何你要賣幣是線上轉,你要向別人買幣就要到路 邊?)因為我還是會怕」等語(偵一卷第413頁),益 足證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所稱泰達幣交易絕非 正當、適法,否則何須擔憂懼怕?是其等辯稱該等款項 係購買泰達幣之貨款云云,尚難遽信。    2.A、B、C、D、E、F、G、H帳戶確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⑴再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A、B、C、D、E、 F、G、H帳戶提領或轉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載),每次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 不等,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張 楀心、陳聖幃、馬欣遠提領殆盡等情,有A、B、C、D、 E、F、G、H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偵一卷第341 至),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 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則在上開金融帳戶均為 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自行支配使用下,難認有 何立即分批提領轉匯,或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悉數領 出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情形一致。    ⑵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約於110年8月 接觸Bitwellex.cc網站,是張永翰、黃世彰教我操作的 ,在這個網站的虛擬貨幣交易都是假的,他們會先教我 們流程,我們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我們會依 指示在網站上掛單賣幣,待錢轉到帳戶後,再去網站上 按確定,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交 給黃世彰,每天上午都要先匯1筆錢到人頭帳戶,測試 帳戶還可否使用,金額都是500元以上,黃世彰也有教 導我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就稱自己是幣商,是在操作 虛擬貨幣買賣,再提供交易紀錄就會沒事,除了張永翰 、黃世彰外,黃世彰的兒子陳聖幃也有參與等語(偵一 卷第607至608頁),而對照A、C、D、F、G、H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偵五卷第161至195 頁;偵九卷第55至60、61至92頁;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顯示,每次在有大筆款項匯 入前,均會出現約500元至1、2,000元上下之小額款項 先行匯入之情形,且A、C、D、G帳戶經當日多次繁複之 金流轉匯、提領後,結餘金額僅剩餘約1,000餘元,所 剩無幾,除與證人許益興上開證述契合外,且與現行詐 欺集團成員多會在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前,事先以小額存 匯、轉帳之手法,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 待贓款一經匯入,即會派員悉數提領殆盡之慣行更屬相 符。    ⑶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使用之Bitwellex平臺,每1帳號 為1個電子錢包,各帳號需綁定1個金融帳戶乙情,業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 ,而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既然bitw ellex帳號,一個帳號綁定一個金融帳戶,為何要使用 多個金融帳戶收款?)因為有時候轉帳、ATM 領款額度 會不夠,我bitwellex有兩個帳號,所以我會使用兩個 金融帳戶,我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偶爾使用,有時候額 度不夠,我會轉到另外一個中國信託。」等語、被告馬 欣遠則答覆稱:「我中國信託原本就有使用兩個實名認 證的帳號,我有5個bitwellex帳號,5個都有綁定。」 等語(本院一卷第425頁),倘其等確為係利用Bitwell ex平臺合法販售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幣商,衡酌常情 ,為提升自身帳號在Bitwellex平臺之能見度,從諸多 虛擬貨幣賣家中脫穎而出,理應著重經營、打造單一品 牌,俾利提高營收、擴大規模,根本毋庸自行創設多數 帳號進行交易,此舉不僅有分散消費者目光之虞,亦徒 增各帳號間之管理成本,從本案被告張楀心、馬欣遠刻 意申設多數電子錢包、綁定不同金融帳戶以接收、轉匯 多筆鉅款之行為,更突顯其等絕非意在真實進行泰達幣 之市場交易,而係在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相關而涉及不法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遂特意藉由多數金融帳戶將贓款迂迴層轉,以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困難。    ⑷綜合上開事證勾稽以觀,堪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之A、B、C、D、E、F、G、H帳戶等帳戶,確係 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所用,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 幃、馬欣遠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泰 達幣為幌,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 ,再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 易泰達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 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3.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固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為據,主張其等確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茲查:    ⑴被告張楀心雖提出110年11月8日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 圖(偵一卷第317至319、351頁),證明其確有於該日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張楀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110年11月8日有3筆收款人顯示為「000000000」是 我本人,當天469999、489999、491999這3筆是別人向 我買泰達幣,對方將購幣款轉帳到我的銀行卡,我有把 泰達幣轉給對方,我當天再向「JJ」、「鄭宇含」購買 泰達幣,「鄭宇含」我是用轉帳的,「JJ」則是我當天 在西屯區福玄路與安河西街路邊用現金交易的等語(偵 一卷第291、395頁),然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其上 無任何電子錢包地址、Bitwellex註冊帳號資料等相關 資訊而得特定「現金收款人:000000000」為被告張楀 心,參以該3筆交易之金額均有不同零頭數字,然卻出 現匯入A帳戶之款項各為49萬、47萬、49萬(參附表一 )整數之不合理狀況,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 第373頁),更見可疑;又倘依被告張楀心所述,其於1 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每顆27.4元之價格出 售價值491,999元之泰達幣後,卻立刻於同日上午11時2 7分許,再以每顆相同之價格向「鄭宇含」買回等值之 泰達幣,顯與其所主張係在Bitwellex平臺上,進行泰 達幣「買低賣高」而「賺取價差」之情形矛盾齟齬;況 被告張楀心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把A帳戶內之49萬、4 7萬元領出,是因為我下午要向「JJ」買幣,我不知道 「JJ」的真實年籍等語(偵一卷第394、偵四卷第446頁 ),然是日被告張楀心最後一筆出售泰達幣之交易時間 係中午12時48分許,價格為46萬9,999元,竟於同日中 午12時7分許,即先向「JJ」下單購買價值95萬9,999元 之泰達幣,核與其陳稱係取得買家匯款後始會向其他幣 商購幣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張楀心提出之其他交易 紀錄資料(偵一卷第417至432頁),僅有交易時間、數 量、金額之簡略記載,全然未見有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資訊,被告張楀心亦無法提出與買方之相關對話 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供核實,據上,被告張楀心提 出所謂在Bitwelle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 非實在,該等泰達幣交易紀錄,難認為真實。    ⑵另觀諸被告陳聖幃、馬欣遠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資 料(偵二卷第165至175頁、偵五卷第313頁、本院一卷 第323至331),其上僅有「出售時間」、「數量」、「 交易總額」之條列式記載,其上並無買賣雙方之電子錢 包地址、平臺註冊帳號等任何與被告陳聖幃、馬欣遠有 關之紀錄,實無從得知此等資料與D、E、F、G、H帳戶 內款項轉入有何關聯,被告陳聖幃、馬欣遠亦無法提出 與買方之相關對話紀錄、智慧合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 依證人許益興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利用 Bitwell.cc網站製造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假象,自難 認該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陳聖幃、馬欣遠確實 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 易價金,是前揭泰達幣交易紀錄,自無足為對其等有利 之認定,足證被告陳聖幃、馬欣遠辯稱為泰達幣幣商云 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包括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在內。是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 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行為人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 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 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 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 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 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二 、三所示告訴人陳妍溱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自將款項匯入各該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指定 帳戶,該等款項旋經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三層金流 」欄所示之A、B、C、D、E、F、G、H、I帳戶,再經被 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轉匯,獲提領現款後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 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 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 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其等 亦可預見前開交款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故可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等 所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款,客觀上無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云云,容有違誤,要難憑採 。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 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 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 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 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馬欣遠行為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為獲取不利益,在未 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下,猶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配合轉匯或領 取款項後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顯可預見該等款 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乃係刻意以隱諱之方式分段切 割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張楀 心、陳聖幃、馬欣遠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6.被告馬欣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馬欣遠無從預見本案參與 者達3人以上云云置辯。然則,被告馬欣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接觸過2個幣商,一個是暱稱「李白」之人 ,另一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一卷第424頁),故被告 馬欣遠確知悉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被告張楀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 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 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 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 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 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 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 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2.經查,本案被告張楀心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數共 計5人(即附表一、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 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等人 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楀心 提領後交予他人,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 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匯款,且需蒐 集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款項,並由成員提領、收取款項、 製作虛假泰達幣買賣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 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 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 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參以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亦稱:我 跟好幾個人買過泰達幣,人數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一卷 第4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 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張楀心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 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張楀心對 於其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難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張楀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張 楀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 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 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 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 遠、黃琦勝。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黃琦勝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犯罪, 均無減刑規定適用之問題)。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黃琦勝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 、黃琦勝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 案被告張楀心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張楀心前未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與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妍溱、林錦燕、詹雅玲 、周家榮、江葦屏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 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 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 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乃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 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       三、所犯罪名: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楀心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此部分與其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 426頁、本院二卷第175頁),給予被告張楀心及其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2人就附表一所為(即犯罪事實二 、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馬欣遠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一)被告張楀心與「JJ」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聖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馬欣遠與「李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琦勝與「大谷」、「L」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一)被告張楀心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聖幃、黃琦勝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2罪,亦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馬欣遠就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皆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 ,被告張楀心就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馬 欣遠就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楀心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4「轉匯或提領 款項」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A、B、C帳戶轉匯或提領 款項之數舉動;被告陳聖幃於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D帳戶提領款項之數舉動;被告 馬欣遠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4「轉匯或提領款項 」欄所示之時、地,接續自E、F、G、H帳戶提領款項之數 舉動,乃分別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七、被告黃琦勝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被告馬欣遠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王乙 軒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量刑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均為心智 成熟、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等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並藉此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甚且在未 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 再製作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張楀心、陳聖幃、 黃琦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 彌補或降低;被告馬欣遠則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朱淑淵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40萬元,迄今有依調解 條件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45號調 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二 卷第525頁)在卷可考,然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又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始終否 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黃琦 勝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考量被告張楀心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告訴人遭詐騙 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二卷第4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五、六所示之 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楀心 、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究非集團內之領導核心人物 ,實際獲利尚屬有限(詳後述),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二)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張楀心、馬欣遠 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應俟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十、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張楀心刑前強制 工作,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 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扣案物品: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5至7、10至11所示之存摺及金 融卡等物品,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 欣遠所有,均係供本案匯入、或提領詐欺贓款所用,經 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8、9所示之行 動電話等物品,則分別係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 、馬欣遠所有,且均有供本案聯繫或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楀心、黃琦勝、陳聖幃、馬欣遠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78至279頁;偵二卷第3 3、253、258頁;偵五卷第283至284、285、287頁、偵十 五卷第30頁;本院一卷第423至42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於被告張楀心、黃琦勝、 陳聖幃、馬欣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黃琦勝本案犯行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一)被告張楀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1,0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3頁),則依 其供述計算,本案匯入被告張楀心所有A、B、C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共468萬元【計算式:49萬+48萬9,000+49萬+47 萬+49萬+22萬7,000+24萬+49萬5,000+49萬+75萬+4萬9,00 0】,則被告張楀心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6,800元【4 68萬÷10萬×1,000】,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以27.4或27.5 元購買1枚泰達幣,再以27.6或27.7元售出,會看價格浮 動,以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600元 等語(偵二卷第126頁、本院一卷第424頁),可知被告陳 聖幃販售泰達幣之獲利並非固定,而是會隨利率波動異動 ,則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陳聖幃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5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被告陳聖幃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1,935元【43萬÷10萬×45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馬欣遠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萬元的泰達幣來說, 我大約可以賺取300至5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 ),本院考量泰達幣之獲利既屬浮動,兼衡被告馬欣遠上 開所述獲利區間,認應以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取400元獲 利計算,較為公允,依此,本案匯入被告馬欣遠所有E、F 、G、H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共407萬8,000元【計算式:81萬 +44萬2,000+45萬8,000+46萬8,000+100萬+90萬】,則被 告馬欣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312元【407萬8,000 ÷10萬×400】,惟被告馬欣遠犯後與告訴人朱淑淵達成調 解,現已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45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61至462頁)可查,堪認 被告馬欣遠本案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黃琦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000元 等語(本院一卷第458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琦勝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標的:     經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層轉至A、B、C、D、E、F、G、H、I、J帳戶後 ,均已遭被告張楀心、陳聖幃、馬欣遠、黃琦勝提領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 洗錢之財物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等所獲利益非多,若予以全數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案全數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 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 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 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張楀心、馬欣遠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 效果,故不再於其等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統一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智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被告陳國昇則負責向車手「收水 」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詎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為賺取 不法利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陳妍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即經層轉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陳國昇乃將該等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 碼,被告古智宇即依被告陳國昇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古智宇提 領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轉帳或提領款項」欄所示 )後,再前往被告陳國昇之住處,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東璋(被告林東璋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等語,因認被告陳國昇、古智宇 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 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 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 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經查:  (一)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陳國昇 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及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將向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被告古智 宇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付予被告陳國昇。詎 被告陳國昇、古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妍溱施用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寬宇所有 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再經不詳成員層轉部分詐欺贓款50萬元至丁宗祐申設 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古智宇即依被 告陳國昇指示,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17分、19分、 46分、47分、中午12時23分許,持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 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 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交予被告陳國昇,再由 被告陳國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 並各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嫌,係告訴人陳妍溱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 帳戶,該等款項再經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一「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復由被告古智宇於 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國昇 收受,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對照前案確定判決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前後2案之告訴人均為「陳 妍溱」,縱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尚有不同 ,惟其領款之時間實甚為接近,且告訴人陳妍溱因受騙 匯款之時間緊密、匯入之金融帳戶亦屬同一,足認告訴 人陳妍溱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 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再 由被告陳國昇指示被告古智宇分次提領,縱提領之帳戶 、時間、地點有異,惟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陳妍溱之犯罪事實而言,被告古智宇該數個提領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故對同一告訴人陳妍溱受 詐騙後,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提領或收取贓款之實質 上一罪之本案,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陳國昇、古智宇經判決確定之同一 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就其等2人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陳國昇 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罪嫌 ,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東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洗 錢工作,被告陳國昇先於110年11月4日上午8、9時許,在 其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將其前販售予被告林東 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古智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由被告古智宇於同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 人陳妍溱受訛詐之款項(告訴人陳妍溱受騙之方式、匯款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轉交給被 告陳國昇,被告陳國昇再轉遞予被告林東璋,因認被告林 東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 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 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 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 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 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 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 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 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 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 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 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 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 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 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 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 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 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璋保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智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璋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從110年10月間被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後,就不再與陳國昇聯繫了,本案我沒有 向陳國昇收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昇固於警詢中指證:110年11月4日 ,古智宇先來我的租屋處,我將提款卡拿給古智宇,密 碼我寫在提款卡後面,並指示他去領款,古智宇領完錢 後再拿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東璋等語( 他二卷第296至3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 0年11月4日我將人頭帳戶帳金融卡交給古智宇,指示古 智宇去領錢,我再將錢交給林東璋,我不會把錢交給其 他人,林東璋從臺南看守所出來後,我們還有聯繫見面 等語(本院二卷第20頁),參核證人陳國昇上述各節, 其雖一再證述110年11月4日向被告古智宇所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贓款,均全數交給被告林東璋,然此經被告林 東璋始終否認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尚須審究有無其 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  (二)證人古智宇於偵查中證稱:陳國昇於110年11月4日在他 住家交給我人頭金融帳戶,他把密碼貼在卡片上,並交 代我要領多少錢,當時陳國昇說他忙不過來,所以想請 我幫忙領錢,我有詢問這些提款卡是誰的,他說是公司 的。我當日領完錢後就將款項、提款卡片一起交給陳國 昇,我只會跟陳國昇聯絡等語(偵三卷第126頁),並 未證述被告林東璋有何參與本次犯行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雖執被告林東璋與被告陳國昇(暱稱「郭台銘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據(他二卷第421至455頁 ),主張被告林東璋確有向被告陳國昇進行收水之犯行 。然則,細觀上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林東璋多有與 被告陳國昇談及金融帳戶、領款事宜,然對話日期皆為 110年9、10間,要難認該等對話與本案110年11月4日之 領款一事相關,無足補強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四)又被告林東璋雖不否認其LINE念稱為「Lin」(偵六卷 第4頁),觀諸被告陳國昇(暱稱「花椰菜圖示」)手 機內與被告林東璋、暱稱「寡人」、「汽車隔熱紙/包 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27頁),固可知 被告林東璋顯非如其所辯於110年10月間經交保後即未 再與被告陳國昇等人聯繫,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被告 林東璋僅於110年11月3日傳送「不要留文字」、「用講 的比打字快」之文字訊息,並未見其有何交代被告陳國 昇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領款,或與被告陳國昇相約 收水事宜等情形,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紀錄補強被告陳 國昇上揭指證內容。故本案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林東璋有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陳國昇收取附 表一所示由被告古智宇提領之詐欺贓款。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東璋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陳國昇之證述, 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陳國昇該等不 利於被告林東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東璋犯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 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妍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林」之人傳送訊息予陳妍蓁,佯稱:可帶其投資金融科技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1日13時15分38秒 69萬元 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昱緯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3時21分46秒 12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25分12秒 15萬元 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8秒、提領8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57分54秒、提領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蓁於警詢之陳述(偵六卷第227至229、230、231至232頁) 2.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7頁) 3.蔡德正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58頁) 4.張楀心於110年11月8日11時54分至59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321至323、355至357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頁) 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3至354頁) 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10.被告黃琦勝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0年11月1日16時8分許起,迄同日16時12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5筆共14萬9,000元(偵二卷第73至75頁) (2)於110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ATM提領2筆共15萬元(偵二卷第77至78頁) 11.李昱緯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9頁) 12.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及對應之提領監視器畫面、黃琦勝檔案照片比對(偵二卷第81至84頁) 13.黃琦勝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85至86頁) 14.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二卷第87至101頁) 15.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47至157頁) 16.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頁) 17.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18.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59至60頁) 20.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1至65頁) 21.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67至71頁) 22.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3至74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74頁) (2)於110年11月4日13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3筆共30萬元,翻拍照片5張(偵三卷第75至77頁) (3)於110年11月4日13時1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78頁) 23.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 24.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89至90、93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1至92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4頁) 25.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於110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95至97頁) 26.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古智宇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97頁)(偵三卷第99頁) (1)於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3筆共6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98至99頁) (2)於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2筆共4萬元,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100頁) 27.古智宇及古峯豪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臉書截圖比對照片、超商提領照片(偵三卷第103至106頁) 28.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45至546頁) 2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30.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騎乘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偵五卷第156至159頁) 31.陳聖幃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161至195頁) 3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34.巫宗翰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六卷第189至190頁) 35.陳妍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六卷第242、244至247、249頁) 36.告訴人陳妍溱提出之書證: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一卷第93至99頁) (2)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王林」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他一卷第101至111頁) 37.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4月20日一林園字第00046號函及所附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他一卷第447至451頁) 110年11月1日15時22分35秒 45萬元 陳立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立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1日15時24分許 15萬元 黃琦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琦勝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0年11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9,000元。 110年11月2日10時43分9秒 99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27分44秒 1,689,900元 涂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涂宗祥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日13時32分0秒、 同日13時34分53秒 49萬元、 48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2秒,臨櫃提款49萬元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前往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6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11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8分10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6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提領8萬9,000元。 110年11月2日13時33分22秒 81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2分23秒,臨櫃提款107萬元。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25秒、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0分50秒、提領1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22分6秒、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4分32秒 7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寬宇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10分51秒 70萬元 陳濬騰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濬騰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4日11時24分57秒 15萬元 陳韋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名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陳韋名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9分11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54秒 15萬元 楊智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智勛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楊智勛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20分21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高工店ATM提領15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39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易赫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1分14秒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2分45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3分24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4分6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8分2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49分28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李易赫(原名李旻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巷0○0號OK超商臺中樹義店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3分20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54分42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李易赫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3秒、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33分3秒、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6分12秒 50萬元 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48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工門市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37秒、提領10萬元。 古智宇持丁宗祐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8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超贊門市ATM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4日11時19分44秒 12萬元 曾宛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宛柔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古智宇持曾宛柔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0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02分01秒、提領2萬元。 古智宇持陳濬騰左列帳戶提款卡,下列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興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8分36秒、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29分51秒、提領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 2,00萬元 陳寬宇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9分33秒 2,00萬元 凃宗祥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0分56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4分51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5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7分59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9分01秒、提領9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8秒 47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8日12時00分57秒,轉帳47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2分3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分33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4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分31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30秒、提領7萬元。 110年11月9日14時33分11秒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7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0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4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1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2分2秒、提領9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日期均誤載為「110年11月8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8日11時55分3秒 43萬元 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13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 附表二:被告張楀心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燕 ︵ 提 出 告 訴 ︶ 林錦燕於110年8月10日某時,遭社群軟體FB暱稱「劉家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網友以購屋為由詐欺,而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8日13時許 51萬5,000元 呂紹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紹擎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6分許 51萬5,000元 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霈甄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18日13時14分許 22萬7,000元 張楀心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自110年8月18日13時25分起,迄於同日13時27分秒止,在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7,000元,合計提領2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提領3筆共24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燕於警詢之陳述(偵十八卷第91至92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訴人林錦燕提出之書證: (1)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十八卷第93頁) (2)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八卷第215頁) 6.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八卷第221至238頁)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6321號函及所附葉季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39至253頁) 8.羅霈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十八卷第255至262頁) 9.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偵十八卷第263至274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996號函及所附張楀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十八卷第333至343頁)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7秒 71萬8,000元 葉季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季洳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17秒 24萬6,000元 胡凱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凱程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8月24日13時3分56秒 24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0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1分32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45秒、提領4萬元。 2 詹雅玲 ︵ 提 出 告 訴 ︶ 詹雅玲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W傑」之網友以參加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為由詐欺,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50分56秒、同日上午9時52分7秒 10萬元、 3萬元 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瑀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8分8秒 133萬元 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文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0月29日9時59分7秒 49萬5,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7分1秒提領39萬5,000元。 (張楀心上開提領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係記載於第三層帳戶位置,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九卷第13至16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45至546頁) 6.告訴人詹雅玲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23至25頁) (2)「張文傑」照片、香港永居身分證(偵十九卷第2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十九卷第27頁) 7.黃柏瑀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3至36頁) 8.孫文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37至40頁) 9.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十九卷第41頁) 10.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43至64頁) 11.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九卷第75至80頁) 1.張楀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8分47秒,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張楀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10萬元。 3 周家榮 ︵ 提 出 告 訴 ︶ 周家榮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8時許,經由暱稱「柳曉雪」之網友邀請,參加FS5網站進行投資,並接受LINE暱稱「Mobile」之網友指引操作匯款,而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且失去聯絡,始知受騙。 110年11月25日12時42分41秒 10萬元 羅明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明笠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27分7秒 18萬元 徐嘉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嘉嶸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25日13時59分37秒 49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 ①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5分5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6分55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7分5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8分59秒、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卷第35至41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45至91、249至25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98號函及所附徐嘉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資料(偵二十卷第93至123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0122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08)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7.告訴人周家榮提出之書證: (1)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二十卷第175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77至185頁) 8.張楀心110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89至191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424號函(偵二十卷第239至245頁) 4 江葦屏 ︵ 提 出 告 訴 ︶ 江葦屏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經由LINE暱稱「李嘉麗」之網友邀請,參加股票投資會員,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江葦屏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自其夫劉銘上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11月30日11時30分49秒 170萬元 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鴻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19秒 170萬元 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瑞軒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11月30日11時55分13秒 75萬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5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一卷第23至25頁) 2.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41至349頁) 3.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偵一卷第355頁) 4.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1至382頁) 5.告訴人江葦屏提出之書證: (1)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一卷第34頁) (2)被害人江葦屏匯款及金流一覽表(偵二十一卷第37至39頁) 6.張楀心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一卷第41至43頁) 7.吳佳鴻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5至48頁) 8.吳瑞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49至52頁) 9.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一卷第53至56頁) 110年11月30日12時18分11秒 4萬9,000元 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楀心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27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9分54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1分12秒、提領12萬元。 ④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2分34秒、提領3,000元。 附表三:被告馬欣遠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 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轉帳或提領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淑淵 ︵ 提 出 告 訴 ︶ 朱淑淵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劉勳」之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永富國際娛樂」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嗣發現該平台無法登入亦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5分23秒 144萬元 林梓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梓敬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46分14秒 1,57萬2,000元 蘇葆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葆琮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28秒 44萬2,200元 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6分28秒許,轉帳44萬2,200元至馬欣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提領: ①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4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7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6分9秒、提領10萬元。 ④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7分13秒、提領10萬元。 ⑤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8分47秒、提領4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209至211頁) 2.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213至230頁) 3.被害人朱淑淵匯款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九卷第27至34頁) 4.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偵九卷第55至6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6.林梓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10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7號函及所附林梓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35至155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996號函及所附蘇葆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63至201頁) 9.被害告訴人朱淑淵提出之書證: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220頁) (2)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九卷第281至283頁) 10.永豐銀行電子郵件及所附馬欣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九卷第313至317頁) 2 簡筱茹 ︵ 提 出 告 訴 ︶ 簡筱茹於110年6月23日某時,在網際網路遭LINE暱稱「周志偉」之人,對其佯稱可以小額入股方式投資一間名為「廣發證券財務」的公司,並稱因係國外客戶要繳手續費、買通金以及保釋金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2分1秒、同日下午2時35分53秒 10萬元 10萬元 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叡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19秒 45萬8,000元 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榮浤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47秒許 46萬8,000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4分24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5分29秒、提領10萬元。 ③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6分42秒、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89至9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偵十一卷第35至47頁) 4.曹榮浤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71頁) 5.陳威叡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一卷第77至87頁) 6.告訴人簡筱茹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人生百味」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98至1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23秒、提領10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59分28秒、提領6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0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3 楊嘉文 ︵ 提 出 告 訴 ︶ 楊嘉文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在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並交往之網友「陳家康」對其佯稱,要與楊嘉文一同投資美金外幣與股票,要求匯款供其操作後會將盈餘匯給楊嘉文,致楊嘉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7萬元 林舒晏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舒晏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44分31秒 30萬元 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春另案移送偵辦)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17秒 100萬元 馬欣遠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篤行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三卷第81至8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623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九卷第61至9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190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十三卷第31至58頁) 4.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十三卷第69至77頁) 5.告訴人楊嘉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10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99號函(偵十三卷第143頁) 4 王乙軒 ︵ 提 出 告 訴 ︶ 王乙軒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在網路認識之網友「林志雄」對其佯稱,可投資威尼斯博奕平台以獲利,要求匯款供其操作,致王乙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2分7秒 120萬元 蘇誠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誠一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42秒 133萬元 高明信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明信另案移送偵辦) 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7分10秒 90萬元 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欣遠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軒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五卷第47至49頁) 2.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五卷第318頁)(偵五卷第331至342頁) 3.馬欣遠提領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11月12日臨櫃提領、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案比對照片(偵五卷第319至3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11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七卷第159至205頁) 5.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十五第7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403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81至103頁) 7.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087A號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05至11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622號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十五卷第115至135頁) 9.告訴人王乙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偵二十三卷第105頁) 10.馬欣遠111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十三卷第265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蘇誠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1至303頁) 12.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2月11日函及所附高明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53至359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及所附馬欣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395至401頁 馬欣遠於下列時間,在ATM提領: ①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6分2秒、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5日下午3時37分25秒、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45秒、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2秒、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17秒、提領10萬元。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墨綠色、iphone11 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楀心 2 存摺(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張楀心 3 金融卡(張楀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張楀心 4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5 存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黃琦勝 6 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黃琦勝 7 存摺(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陳聖幃 8 行動電話(iphone12PRO、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聖幃 9 行動電話(藍色、Viv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欣遠 10 存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馬欣遠 11 金融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馬欣遠 12 行動電話(粉色、iphon6S、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3 行動電話(銀色、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14 行動電話(黑色、OPPO、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琦勝 附表五:被告張楀心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2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3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4 張楀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六:被告馬欣遠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附表一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1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三編號2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三編號3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4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 、36859號、36861號、39329號、44906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9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馬、順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郭柏彥(綽號多多,由原審通緝中)發 起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並與郭柏彥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 下稱電話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的贓款後,再交予某「水 房」成員;並由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親自招攬或面試方式招募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 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或透過「廖士和」、「張清岳」 、「麥可」、「陳添進」、「安迪」、「劉興奇」及其他不 詳之人介紹翁梓堯、戴逸威、馬景、豐佳綉、鍾博恩、詹博 皓、少年吳○平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而結合成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而陸續加入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犯罪之分工,各成員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時間及工作內 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癸○○乃與郭柏彥夥同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及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水房」成員於各自參與期 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電 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癸 ○○、郭柏彥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設 置「今日作業」或其他不詳名稱的工作群組,在群組內使用 「順利」、「招財」等暱稱指揮各車手集團成員,並分配工 作機予上開成員依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提領遭某電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 款,並轉交予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有關各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每 次參與之共犯成員及對各被害人所為提領贓款的各次提領人 姓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得贓款金額均各詳如附 表三所示。 三、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查獲經過及相關扣案物:  ㈠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擬將款項交予 陳盛弘時,即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 屯郵局查獲,當場在豐佳綉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其中900 元係由員警於查獲豐佳綉後而領出)及IPHONE XR手機1支; 在陳盛弘處扣得現金8萬200元、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陳盛弘始未將所得贓款上交「 三線車手」鄭穎。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89巷內拘獲黃念祖,扣得現金6萬 5000元及IPHONE 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等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日15時17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拘獲沈岳樑,扣得IPHONE 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展伸停車場」內拘獲癸○○、郭柏 彥,在癸○○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與郭柏彥聯絡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另在郭柏彥身 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及IPHONE 7手機1支;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鄭穎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內,扣得IPHONE 7手機1 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20至329頁),且本案所 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陳盛弘、沈 岳樑、黃念祖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有招募鄭穎、 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辯稱:我沒有使用「順利」或「 招財」的暱稱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犯罪,我使用的名稱係 「順利平安」,也沒有招募鄭穎、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等語。 二、本院依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何遭到不詳姓名年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詐取財物( 包含匯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又如何遭到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贓款(包含提領人、 時間、地點、金額等)等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資料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並經如附表三各編 號「提領人」欄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於警詢、偵訊或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徵比 對照片及指認照片:⑴1ll年8月8日何人韋、陳盛弘提領影像 及租用微笑單車監視器影像(含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 偵36552卷第295至303頁)、⑵陳盛弘與收水上手接觸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05至307頁)、⑶何人韋111 年8月16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495 至505頁)、⑷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 1偵36552卷第539至545頁)、⑸黃念祖、沈岳樑111年4月11 日、吳O平111年5月20日(含監控手沈岳樑、翁梓堯收水等 畫面)、馬景111年6月17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翁梓 堯111年5月20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47 頁,111偵36859卷第307至367頁)、⑹吳○平照片特徵比對( 見111偵36859卷第365頁)、⑺翁梓堯照片特徵比對(見111 偵36859卷第368至369頁)、⑻黃念祖、戴逸威111年5月31日 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含郭柏彥收水畫面等】(見111 偵36859卷第371至397頁)、⑼沈岳樑111年5月31日交付贓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69至93頁)、⑽黃念 祖、戴逸威111年6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 36859卷第399至407頁)、⑾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111偵36861卷第195至209頁)、⑿豐佳綉111年8 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 9卷三第143至150頁)及於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 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至212頁)等在卷可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有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371頁),可以認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確實遭到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財物,且均由 如附表三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參與,並分別提領贓款後交 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手集團由同案被告郭柏彥(下稱郭柏彥)如何發 起、如何指揮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提領人」欄所示 成員提領贓以獲取不法所得等情,已經證人郭柏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偵39329卷一第142至144 、672至673頁、111偵39329卷二第44至47、52至53頁、112 偵10285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第447頁 、原審卷二第306至308、311至3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依照本案車手集團的 運作情形,郭柏彥是發起人,負責總收水,透過飛機軟體設 置名為「今日作業」的工作群組,在該群組內使用「順利」 或「招財」的暱稱指揮各成員,並分配工作機予上開成員依 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某電 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 」,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後,交予總收水 ,以此層轉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足 認本案車手集團是郭柏彥所發起設立的犯罪集團,而且是透 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為明確。  三、被告並未在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贓款及相關的詐欺行為實施過 程中現身,為什麼能夠查獲他呢?    ㈠本案車手集團成員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 後,擬將贓款交予陳盛弘時,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查獲,並當場扣得豐佳綉持用IPHONE XR 手機、陳盛弘持用IPHONE 11手機各1支,有扣押筆錄可證; 而透過上開手機內的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經警分析 追查發現成員中有暱稱「順利」、「魑魅魍魎」、「保力達 」、「日落」等情,有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飛機 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及與豐佳綉(暱稱:「保 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 至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 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一第577至579頁)、 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 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 )、「日落」、「順利」、或與「日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1偵36552卷第219至267頁)、沈岳樑查扣手機截圖 (包含與「順利」、「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 見111偵36859卷第301至305頁)等在卷可證。  ㈡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陸續到案的成員鄭穎、沈岳樑、 黃念祖等人均指述被告就是上開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 成員中暱稱「順利」之人,詳述如下:  ⒈證人陳盛弘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8是沈岳樑、編號10是癸○○(順利) ;(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當天是「順利」打電話 給我,約我去打撞球聊天,我到了後,「順利」就打給我說 沈岳樑已經在球館裡面,叫我進去找沈岳樑,並與沈岳樑先 開撞球桌打球,我與沈岳樑打到一半,「順利」和「多多」 就一起進來,「多多」先找我出去抽煙,抽煙後我和「多多 」進來,就變成「順利」找我出去抽煙,「順利」就開始碎 碎念,講一些工作事情,「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 組內,在下達工作指令、擔任操盤手,會指示我們要去哪裡 領錢,實際上指揮我們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的,大多數 是「順利」,還有「日落」鄭穎也會,我和沈岳樑收錢後, 都要交給鄭穎等語(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至681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順利」癸○○是在110年11月時射 氣球認識,互加飛機好友,111年5月底「順利」癸○○跟我說 ,他是做詐欺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在111年5月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我擔任二線,叫我去收錢的,有時候是「招財 」、有時是「順利」;沈岳樑、郭柏彥、鄭穎、癸○○是用群 組指示我把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癸○○、郭柏彥沒有當面交 提款卡給我,都是沈岳樑、鄭穎交提款卡給我,然後我就把 提款卡交給當天有上班的一線車手,群組中暱稱「順利」、 「招財」、「日落」會在群組講一線車手拿哪一張提款卡、 提領多少款項;當初我聯繫「順利」幾乎都是癸○○,「順利 」叫我去拿人頭帳戶卡片跟贓款;111年5月28日我因詐欺收 水被警察以現行犯抓到,隔天我從地檢署出來後,「多多」 郭柏彥在地檢署門口等我,我才第一次看到郭柏彥即「多多 」,郭柏彥說他的暱稱是「招財」,「招財」跟「順利」在 飛機群組內是同時並存,「招財」大多是郭柏彥在使用,之 前我打過暱稱「順利」這支飛機的電話,接通的都是癸○○; 是「順利」帳號用打字約我去大中保齡球館跟沈岳樑、郭柏 彥、癸○○打保齡球,癸○○在大中保齡球館有跟我說到工作上 的事情,癸○○問我為何前幾天的車手沒有做了,我說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42頁)。  ⒉證人鄭穎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於111年9月15日扣到的2支手機 ,有1支是「順利」給我的工作機,因為我要作車手,我是1 11年6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內有「阿孔」(陳盛弘)、「阿 維」(沈岳樑)、「阿飛」(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 「順利」、「多多」、「企鵝」(何人韋)和我,我跟「阿 孔」、「阿維」、「阿飛」收水,再交給「多多」或「順利 」,「順利」和「多多」是控台,金融卡是「順利」請人家 送給我,我再拿給「阿孔」、「阿維」,收到的錢我當天就 會交給「多多」或「順利」。「04」、「歐巴」是「順利」 把我拉進去的工作群組,「順利」有在上開2群組內,「順 利」、「多多」是不同人,我有看過他們兩個人,何人韋於 111年8月8日有提領一筆款項,我有參與,負責收水,我在 水景玫瑰公園交給「順利」,都是同一天等語(見111偵393 29卷一第654至6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這個 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我就進來 試做,我做三線,我收完錢交給郭柏彥,有幾次交給癸○○, 地點都約在水景玫瑰公園;是「順利」癸○○及「多多」郭柏 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任務,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有拿到工 作機,群組都是使用這支工作機聯絡,都是「順利」或「法 外」聯絡,工作機是癸○○給我的,我當時知道他就是「順利 」;我有跟癸○○、郭柏彥面過面講過話,所以我可以辨識他 們兩人的聲音,癸○○跟我用語音通話是打電話問我今天有無 上班,就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而在交辦工作時是用打字;我 是總收水,收到總水後當面交給上手,就是「順利」及「多 多」,「順利」即癸○○,「多多」即郭柏彥,我可以區分他 們兩個,也是「順利」及「多多」分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 工作,「順利」代表癸○○,「多多」代表郭柏彥;我所執行 詐欺的相關工作,由癸○○跟郭柏彥分別指示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5至426頁)。  ⒊證人黃念祖於偵訊時證稱:是癸○○介紹我加入此集團,之前 我朋友約我到臺東初鹿某村莊,介紹我與癸○○認識,因為癸 ○○聽我朋友說我之前有做過詐欺,所以癸○○要認識我,問我 要不要幫他領錢,他只有(與)我約時間,叫我到臺中找他 ,我剛來臺中是到文心路4段阿Q茶舍見面,癸○○就安排我每 天到不同的日租套房住,一開始是在一中街的益民商圈,之 後就一直換,房間錢都是癸○○出的,「順利」就是癸○○,「 多多」是郭柏彥;我當時只知道癸○○外號叫「小馬」等語( 見111偵36861卷第354至3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會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認識癸○○,癸○○介紹我進 入集團的,癸○○跟我說要去領錢,我知道這是領詐騙的錢, 要提領時,是飛機招財、順利通知我,招財是郭柏彥,「順 利」是癸○○,我是「順利」就是癸○○招募進來當車手等語( 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原審卷四第243頁)。  ⒋證人沈岳樑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10是癸○○(綽號順利)。(提示大中 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順利」、我、陳盛弘、「 多多」,當天是「順利」約我去保齡球館打撞球,因為當天 沒有工作,我到場時,有看到陳盛弘也有來,陳盛弘說「順 利」也有約他;「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都 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比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沒有便衣。 「順利」和「日落」(鄭穎)都會在群組中說要用哪張提款 卡領多少錢,是「順利」比較常指示等語(見111偵39329卷 一第680至6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這個詐欺領 錢集團中,是第二線跟第三線,車手領完錢交給我,我通常 都是交給郭柏彥跟鄭穎,提款卡是郭柏彥或鄭穎或陳盛弘給 我;在群組裡,交待我去收錢或拿卡片的人代號「招財」、 「順利」、「日落」,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 都不一樣的群組;我認識癸○○、郭柏彥,郭柏彥綽號是多多 ,癸○○是順利,多多跟順利都同樣是總指揮,都是指導工作 事項下指令,例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無便衣;「順利」和「 日落」都會在群組說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順利」比較 常指示;(提示111偵36859卷301、302頁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提到「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 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 現在?」、「可以看壞了沒」,都是我跟「順利」的對話, 「接車」是我要去跟鄭穎拿提款卡,「洗車」就是我卡拿回 來後,要用筆電看這張卡還能不能用;我跟郭柏彥見面的時 候,癸○○也有到,跟我們一起講工作的事情。是我開始工作 1、2次後,他們可能覺得我沒做好,就約在公園談工作的事 情,郭柏彥跟癸○○都有到,當時癸○○與我的談話內容就是工 作上的注意事項,例如教我們做斷點、提款時間不要差太久 。之後一個月1、2次,癸○○跟郭柏彥還有再找我出來談話, 都是一樣的內容;111年5月31日那天我沒上班,沒交接錢, 但他們的提領地點好像在我家附近,靠近太平運動場,郭柏 彥說負責收水的來不及回來,看我能不能幫忙收,我就過去 ,跟不認識的車手約在太平運動場廁所裡面,拿完錢後就跟 郭柏彥說拿好了,他就說拿到運動場後門巷子的白色車子。 郭柏彥要我把錢放在車子上,並幫忙找筆電,但車子有上鎖 ,我用群組說車子鎖著,多多說等一下,後來我就看到「順 利」癸○○從停車旁邊的民宅走出來,並用遙控器打開車門, 我就進去把錢放在後座並尋找筆電;我在放錢過程中沒有跟 癸○○講話,我把錢放好後,有進入癸○○出來的那間民宅,跟 癸○○說錢放好了,然後我就離開,當天沒有找到郭柏彥要我 找的充電器跟筆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14頁)。  ⒌證人何人韋於偵訊時證稱:廖士和…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 我是去跟暱稱叫順利的人面試等語(見112偵10285卷第34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廖士和招募的,癸○○有出 面跟我談,談的内容我忘記了,當時癸○○有面試我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43頁)。  ⒍本院考量:⑴上開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 韋都是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中的一員,所述上情不僅供出 他們自己親身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的經歷、及在 該集團內見聞關於代號「招財」、「順利」如何指揮成員、 分配工作機等事務,更分別當庭指認被告就是「順利」、及 他如何招募成員、如何收取他們領回的贓款等情,整體過程 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他們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 既然已經自白如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無挾怨報復 或推諉卸責的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 被告;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招募陳盛 弘、沈岳樑、黃念祖」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9頁、本 院卷第371頁),且證人郭柏彥於偵訊中證稱「癸○○是鄭穎 的介紹人,他介紹鄭穎到集團裡面工作」等語(見112偵102 85卷第439頁),更於原審證稱「(問:你剛說癸○○有介紹 人到詐騙集圑,他總共介紹哪些人,可否說出姓名、暱稱或 綽號?)陳盛弘、沈岳樑、鄭穎、黃念祖」、「(問:對於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等人曾提過『招財』是你,但『順利』是 癸○○,你有何意見?)因為他們是癸○○介紹給我的,但以他 的身份,是為了要讓他們有一個壓力,我才跟他們講『順利』 就是你們的介紹人、老闆,你們要好好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1至312、316頁),可認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我加入這個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 ,我就進來試做」等語確屬實情。由此可知,證人陳盛弘、 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都是經由被告招募、介紹而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都與被告面對面接觸過,更於參與犯罪 期間經常接收「順利」下達的指示,自不致指認錯誤,可信 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所述「順利」就是被告 ,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語,並非虛言。  ⒎上開關於證人沈岳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 如何收取他交付的贓款等情,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顯示:⑴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而沈岳樑於當日23時29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到上址 與被告碰面,⑵於23時30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沈岳 樑同時出現在畫面中,⑶於23時38分許(監視器快6分),因 000-0000號車門上鎖,沈岳樑無法開啟車門,被告將汽車解 鎖後,沈岳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再從後座上車,⑷於23時42 分許(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1人),沈岳樑從自小 客車後座下車,並進入中平路28號,出來後再次進入自小客 車,⑸於23時51分至54分間(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 1人),沈岳樑又從自小客車下車、進出中平路28號、上自 小客車駕駛座,被告於23時54分許出現(監視器快6分), 站在門口與沈岳樑交談,23時56分許沈岳樑下車離開,手上 提著一袋物品,⑹於23時57分許,沈岳樑與他人騎乘000-000 0號機車前去太平運動場,於23時58分許至翌日即111年6月1 日0時4分許向不詳白外套男子收取黃念祖提領交付之款項, 隨即回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詐欺贓款,並於0時5分許 離開等客觀跡證相符(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5至171頁), 且證人沈岳樑也指認該監視器照片出現與他碰面的人是被告 ,被告也坦承該照片中與沈岳樑見面的人就是他自己等語( 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3至124頁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一第 325頁照片);又依卷附沈岳樑與「順利」之對話紀錄,明 確顯示「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 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 現在?」、「可以看壞了沒」等字詞,而所謂「接車」、「 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都是指提款卡,已據證人沈 岳樑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以補強證人沈岳樑所述「順利 」就是被告,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情。  ⒏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就是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鄭穎、 沈岳樑、黃念祖等人所述的「順利」其人,且被告確有透過 飛機軟體使用「順利」之暱稱對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下達指令 、指導如何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事項。且陳盛弘、鄭 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等人確實均經過被告之介紹或 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至證人郭柏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飛機群組的暱稱「順利」、「招財」是我在用,被告沒有 用,被告只有介紹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進來,沒 有在群組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311至312、316頁), 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另 被告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確有「順利 平安」,而非 「順利」之綽號,且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的通 話記錄等情: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 年8月30日拘提陳盛弘、豐佳綉,至同年9月15日始拘提被告 及郭柏彥,並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在郭柏彥身上扣得IPHONE 13 P 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因本案車手 集團從被破獲之始至員警拘提被告並起獲被告所有供聯繫使 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 相距半月有餘,在此期間內被告自有餘裕之時間可將其與本 案車手集團聯絡之相關資訊先予以刪除,況且證人沈岳樑於 前開證述中稱:「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都不 一樣的群組」等語,堪認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 ,雖無「順利」之綽號,或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 員的通話記錄等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⒐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 利」帳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 7手機 ,可見「順利」帳號是郭柏彥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該手機及 「順利」帳號等語。惟本案車手集團發起人郭柏彥也會使用 「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擔任操盤手等情,已經證人陳盛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順利」癸○○在對話,但後來郭 柏彥拿「順利」的手機去使用,在郭柏彥未表明他是多之前 ,都是癸○○,「順利」暱稱大部分是癸○○使用,有時郭柏彥 也會使用「順利」暱稱跟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 41、342頁);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柏彥也會用 「順利」帳號,曾使用「順利」帳號跟我語音通話的有郭柏 彥及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證人沈岳樑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多多使用「順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 我是多」,所以容易區分何人使用,「順利」帳號有兩人在 使用,是順利跟多多,多多是郭柏彥,順利是癸○○,「順利 」和「多多」是使用同一個帳號,是「順利」的飛機帳號, 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辯 護人於原審此部分所述: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利」帳 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7手機一節,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手集團的犯罪 方式,是先由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取金錢後,再由被告、郭柏彥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 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 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與如附表三各 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間如何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均詳如前述,他們顯然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 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郭柏彥 如何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 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詳如前述,雖綜合全案卷證查 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且被告上開行 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惟被告所為,不僅參與本 案車手集團,更負責指示車手向何人、何時、如何收取、轉 交贓款等特定任務的實現,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指揮」甚明;且本案車手集團中成員 之共同被告鄭穎、何人韋亦是被告招募而參加的。被告辯稱 他未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及未招募共同被告鄭穎、何人 韋參加本案車手集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業經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至修正後所增列之第4條第2項 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他於偵查及原審未 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團,他的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招募陳盛弘、鄭穎、沈岳 樑、黃念祖、何人韋加入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主持、操縱等行為 ,然被告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亦未為發號施令或幕 後操控之行為,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更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雖前後有多人經其招募加入,但被 告係基於單一招募之目的先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及此部分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應為其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就附表二編號2至35部分,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5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但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 團,詳如前述,他與郭柏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 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等行 徑,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後 多次匯款後,由本案車手集團分次提領贓款的行為,各基於 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5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始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卻指揮本案車手集團,以集團 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 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這樣不勞而獲的行徑,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未滿18歲 ,是透過「劉興奇」介紹擔任車手,僅見過沈岳樑(暱稱藍 寶堅尼)、翁梓堯(暱稱大飛),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 ,已經吳○平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頁),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平係少年,或有招募吳○ 平擔任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併予說明。 肆、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有招募吳○平、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前列2人均另案偵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等犯行, 惟綜合全案卷證,可知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是透過「劉 興奇」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翁梓堯、戴逸威是經由「張清 岳」、「麥可」招攬加入擔任「二線車手」,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是透過「陳添進」、「安迪」招募加入擔任「一線 車手」等情,已經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分別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120、103頁 、111偵39329卷一第306頁、111偵36552卷第589、559頁) ;而豐佳綉於本案原審雖為認罪表示,但其於偵、審中並未 供稱係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的,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均不能證明,因此 部分與起訴成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 關係,所以不另外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伍、原審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綜合全案卷證查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 ,且被告上開行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已如前述 ,原審卻認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此部 分認定事實有誤。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 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詳如 前述,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 有未合。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其餘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認錯的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酌科 刑的情狀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㈣原審認定共犯豐佳綉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 任車手,其事實認定也有違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招募 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等犯行,惟於原審判決中並沒有認定被告招募吳○ 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等人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此部分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  ㈤證人郭柏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他在本案大概獲得30萬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每 日總收水後,會將贓款交給暱稱「法外」指派來的人,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郭柏彥交付的該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也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郭柏二人所獲得之利益同為30萬元 ,原審對被告遽予宣告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招募鄭 穎、何人韋2人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而指摘原審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 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參與犯罪組織,更 招募、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水房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犯罪情節非輕;㈡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除附表編號31被害人戌○○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已為和解外【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無任 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㈢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刑;㈣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7頁、本院 卷第3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㈤被告所犯35罪,均係短時 間內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 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評價他的上開犯行,尚無必要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罰金刑,併予說明。 三、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 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 刪除,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無從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他與郭柏彥聯繫之用,已經被告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沈岳 樑、黃念祖、豐佳綉所有或持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這些扣案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由他支配使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 認「扣案之現金中,除自被告黃念祖處所扣得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分別係被告黃念祖等人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癸○○ 等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綜合全案 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未扣按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殷節移送併辦, 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期間 參  與  情  形 備註 1 郭柏彥 1ll年4月間起 發起及指揮本案車手集團 現由原審通緝中 2 鄭穎 1ll年6月間至111年8月底 ⑴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沈岳樑、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總收水:負責向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癸○○或郭柏彥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 沈岳樑 111年6月底至8月底 ⑴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何人韋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翁梓堯、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陳盛弘 111年4月初至8月31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轉交提款卡予一線車手黃念祖、鍾博恩、詹博皓、何人韋、豐佳綉等人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黃念祖 111年4月初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6 何人韋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7 豐佳綉 111年8月初至111年8月30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翁梓堯 111年4月底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少年吳○平、馬景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 9 馬景 111年6月17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 戴逸威 111年5月底至6月10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鍾博恩 111年6月20、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第2062號、第2282號、第23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1年 12 詹博皓 111年6月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13 吳○平 111年5月20日 擔任一線車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及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名稱及卷宗頁次 1 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  ①張芸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7元  ⑴告訴人乙○○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197至204頁、111偵36861卷第67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至5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至6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9至81頁) ⑸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89至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7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9頁) ②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②鍾婉萍  華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②9萬9987元 2 辛○○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辛○○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71至74頁、111偵36859卷第207至2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03頁,同111偵36859卷第205至20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5頁) ⑸告訴人辛○○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2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3頁) 3 戊○○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178元 ⑴告訴人戊○○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3至2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7至13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1至21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3至154頁) 4 B○○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058元 ⑴告訴人B○○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9至2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7至15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7至2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9頁) ⑹匯款9073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1頁) ⑺告訴人B○○用以賄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3頁) 5 黃○○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前往伯樂斯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及16分許 陳怡伶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黃○○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7至17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3至224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5頁) ⑸告訴人黃○○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7至188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9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0頁) 6 C○○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電商訂購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①陳怡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63元 ⑴證人鄭慈蒑(即告訴人C○○胞妹)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1至232頁、111偵36859卷第233至2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1至19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9至230頁) ⑶告訴人C○○書立之委託書(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6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②陳怡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55元 7 寅○○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老英格蘭莊園官方網站訂購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58分及21時1分許 杜育綺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⑴告訴人寅○○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9至2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7至20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35至23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7至2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9頁) ⑸匯款49986元、49985元、49987元、502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1至223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7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8頁) 8 E○○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KLOOK網路平台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5123元 ⑴告訴人E○○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55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9至23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3至2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6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小潘鳳梨酥等搜尋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7至238頁) ⑹匯款1513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1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2頁) 9 子○○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2萬7123元  ⑴告訴人子○○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3至244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9至260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9至25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1頁) ⑸匯款11026元、2712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3至255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8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②1萬1011元 10 G○○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拂水山莊露營網站預約訂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2215元 ⑴告訴人G○○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3至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9至26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6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5頁) ⑷匯款122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0頁) 11 甲○○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及2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4萬9171元 ⑴告訴人甲○○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3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5至386頁,同111偵36861卷第95至9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9頁) 12 F○○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F○○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7至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1至392頁,同111偵36861卷第99至10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9頁) ⑸匯款4998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06頁) ⑹告訴人F○○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2頁) 13 楊弈霖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宇○○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5至4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扣款資料、臺幣帳戶明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1、425至429頁) ⑷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1頁) 14 午○○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2時05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4021元 ⑴被害人午○○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3至434頁,同111偵36861卷第103至10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3頁) ⑺匯款14021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7頁) 15 卯○○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遠傳電信FRIDAY電商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9988元 ⑴被害人卯○○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5至1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1至4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6頁) ⑸匯款2000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7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9頁) 16 庚○○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網站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7時14分及1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10元 4萬9910元 ⑴告訴人庚○○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1至27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3頁) ⑺匯款49910元、4991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6頁) 17 亥○○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亥○○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7至2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9至29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75至27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7、301、30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9頁、303、30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3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5頁) ⑺匯款29985元、29985元、1798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8至339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暱稱「陳」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0至341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3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③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1萬7985元 18 丑○○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誠品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 ①許佩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58元 ⑴告訴人丑○○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87至2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3至34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7至348、第3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9、35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2頁) ⑹匯款18901元、2005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6頁) ⑺告訴人丑○○用以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7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9頁)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0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1萬8901元 19 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 ①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8元 ⑴告訴人申○○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93至2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1至3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5、3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6、36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4頁) ⑺匯款99988元、9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5至378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3至384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②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9萬9988元 20 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元 ⑴被害人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3至4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0頁) ⑺匯款9998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21 未○○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未○○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7至4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5至4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4頁) 22 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2日19時4分許 ①羅雪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巳○○○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9至4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7至48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3至494頁) ⑷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6頁) ②111年6月22日19時6分許 ②陳怡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23 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19時4分及19時6分許 林晉志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4萬9989元 1萬5015元 ⑴告訴人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3至51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0至521頁) ⑵證人黃昭明(即告訴人地○○之父)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7至5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7至508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3至52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5頁)  ⑹匯款29988元(手續費15元)、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8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39至543頁) ⑻匯款49989元、150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48頁) 24 玄○○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寶雅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陳美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0元 ⑴告訴人玄○○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3至5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1至55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7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7頁) 25 A○○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FB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及53分許 梁佳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4萬9989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A○○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1至5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9至57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7至5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1頁) ⑸告訴人A○○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3至58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7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 ②7000元 26 酉○○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2萬9963元 ⑴被害人酉○○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1至5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9至59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5頁) ⑸匯款29963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4頁) 27 許𦱀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①②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許𦱀倩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7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5至60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3至614、61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5、61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2頁) ⑺匯款49986元、4101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3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6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 ②4萬1016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36分許 林胡令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③4萬9986元 28 D○○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愛心捐款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①林吉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D○○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1至632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3至635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9至630頁) ⑶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7頁) ⑷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他6722卷第129頁) ⑹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見111他6722卷第131至132頁)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②翁昕儀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2017元 29 丁○○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   ①林胡令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丁○○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3至6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1至6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3頁) ⑹告訴人丁○○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他6722卷第107至111頁) ②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②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25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11分、12分、14分許 ③翁昕儀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4萬9985元  9935元  6099元  3099元 30 己○○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WAVE-SHINE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 林德昌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己○○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7至659頁、原審卷三第315至3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5至6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1至6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5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7頁) ⑹匯款99987元、49999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1頁) 31 戌○○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及6分許 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3萬元 ⑴告訴人戌○○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7至679頁、原審卷三第381頁、原審卷五第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5至67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0至68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3頁) ⑸告訴人戌○○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5至686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9頁) 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0頁) 32 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⑴被害人辰○○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3至695、697至6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至69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9至700頁)  ⑷匯款49985元、49985元、49500元、43106元、2204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1至70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8頁) 33 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⑴告訴人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1至7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9至710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7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9頁) ⑹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0頁) ⑺告訴人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1至72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3頁) 34 H○○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及49分許 楊吉順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6069元 4萬9988元 ⑴告訴人H○○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59至3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5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5至36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6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73至37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75頁) ⑻匯款96,069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偵36552卷第379頁) 35 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鞋全家福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被害人天○○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17至31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21至323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111偵36552卷第335、33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4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4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47頁) ②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②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共犯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癸○○、郭柏彥、沈岳樑、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②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至32分許 2 辛○○ 111年4月11日17時48分至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軍功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戊○○ 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 3、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無人報案,故不列入贓款) 4 B○○ 5 黃○○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少年吳○平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少年吳O平 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5、6①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6 C○○ ①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①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②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7 寅○○ 111年5月20日21時3分至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8 E○○ 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8、9 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9 子○○ 10 G○○ 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1萬2000元 11 甲○○ 癸○○、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2 F○○ ①111年5月25日19時44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店」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 ②9000元 13 楊弈霖 癸○○、郭柏彥、 沈岳樑、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至47分許 13、14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14 午○○ 15 卯○○ 癸○○、郭柏彥、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16 庚○○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馬景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馬景 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17 亥○○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18 丑○○ ①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①2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申○○ ①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20 宙○○ 癸○○、 郭柏彥、 陳盛弘、 鍾博恩、 詹博皓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鍾博恩 詹博皓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0、21、22、23、24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0、21、22①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21 未○○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2 巳○○○ ①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②111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 ②3萬元 23 地○○ 111年6月22日19時11分至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24 玄○○ 111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25 A○○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①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5萬元  5萬3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 ②7000元 26 酉○○ 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26、27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6、2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1萬9000元 27 許𦱀倩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 ②6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28 D○○ ①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1萬1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②3萬元 29 丁○○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③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③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 同上 ⑤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 ⑤ 同上 ⑥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⑥ 同上 30 己○○ 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1 戌○○ 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32 辰○○ 癸○○、 郭柏彥、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①5萬元  4萬8000元 ②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②2萬2000元 33 丙○○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34 H○○ 癸○○、 郭柏彥、 鄭穎、 沈岳樑、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111年8月8日20時56分至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6000元 35 天○○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①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②2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部分 癸○○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B○○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C○○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寅○○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E○○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G○○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F○○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楊弈霖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對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午○○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卯○○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對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亥○○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丑○○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未○○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對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對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玄○○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對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A○○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對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酉○○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對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許𦱀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對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D○○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對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對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己○○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對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戌○○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對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對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H○○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9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21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宥成 被 上訴人 李芳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 外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京公司)之關係企業萬 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借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本票1 紙以為擔保,後續簽約與利息交付等情事,則委由上訴人處 理。於109年7月9日,被上訴人為清償前述債務,交付現金5 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筆款項侵占入己,未向萬里公司清償借款。嗣因萬京公司就 上述擔保債權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之民事裁定,被上訴人 認已清償50萬元,而向鈞院提起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 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訴訟審理中經 萬京公司陳明,上訴人並未清償50萬元等情,始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到庭,僅具上訴狀聲明 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未陳述任何上訴理由。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上訴為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侵占其所交付之50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3 0801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卷第 11-1 3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占50萬元之行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未到庭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對其侵占50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50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附理 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14

TCDV-113-簡上-419-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林東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本案 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 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 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瑜騫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瑜騫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上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街 與○○路口,右轉○○路由北向南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入○○路 北向車道,適有沈采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沈采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沈采蓁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王瑜騫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 候警方到場,或得沈采蓁之同意,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迨 駛至同路000號前時,因車輛失控撞及停放該處騎樓下他人 車輛及騎樓門口水龍頭始停車。嗣經沈采蓁報警處理,經警 在該址前發現A車,並於同日9時26分許對王瑜騫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瑜騫及其辯護人明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 就肇事逃逸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敍明。 二、認定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沈采蓁 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下肢 、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 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沒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 開現場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程度,酒後駕駛A車,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入告訴人在 對向騎乘之機車,致雙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擦傷、雙膝、下肢、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採 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 之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暨在臺中市○○路000號門口停放車輛遭被告撞損, 而目擊被告停車情況之劉義昇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吳 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5日 中市消護字第1130042221號函暨其檢附救護紀錄表、被告提 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採取任 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 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義昇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車 子碰撞聲,出門看到A車撞到我的車尾,門前水龍頭被撞壞 ,水柱一直衝出來,接著被告由駕駛座走到對面人行道,有 路人直呼該車在後面100公尺左右撞擊摩托車逃逸至此,接 著被告又從人行道走回A車內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 再觀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勘 驗結果,A車於發生碰撞前,經過多處路口處時均有減速剎 車、再度加速行駛等動作,於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後, 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 ,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最後撞及劉義昇停 放騎樓車輛後,曾倒車又往前失控再撞同車始停車未再移動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至179頁) 。況被告駕駛A車尚知於上揭大墩二街與精誠路之丁字路口 右轉,以避免繼續直行衝入麻園頭溪,迨右轉後因失控駛入 ○○路對向車道,始撞及告訴人機車,顯然被告無論係於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後,均有控制A車行進方向之能力與意 識。  ⒉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吳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 到現場時有拍打車窗請被告開門,被告是自己開門的,從我 發現被告到救護車送走這段期間,我有詢問被告年籍資料, 被告於送醫前就有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顯然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至員警到場處理時,尚有意識可與到場處 理之員警交談。況被告送醫急救時,雖有頭部外傷、頭皮擦 傷之傷勢,然尚可表達傷病患主訴為頭部疼痛,又到院前檢 傷分級為三級(生命徵象為可使用句子、呼吸道暢通狀態) ,屬非危急個案,且經護理評估意識為清醒,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病歷在卷可證,未見有何昏迷、泥醉之情事,是被告 辯稱:當時是因為失去意識才離開現場等語,純屬無稽。至 證人吳祥豪於原審雖亦證稱其到被告停車處後,被告當時沒 有意識,其拍打車窗約2分鐘,被告始醒來等語。但員警係 於事故發生後,經人通報始到場調查,期間被告因疲倦而短 暫處於睡眠恍惚狀態,尚不能遽爾認為被告自本件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前後,迄最後停車時,均處於喪失意識,而不知駕 車撞傷告訴人之狀態。尤其依證人劉義昇於警詢之證詞,被 告於最後停車後,尚自行下車先到對向路邊,再回到車上休 息等情,益顯被告無意回到肇事致人傷害現場關心告訴人傷 情,釐清事故責任之事實。  ⒊被告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 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科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達已具體說明 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關於肇事逃逸罪之論 罪法律規定,並就其全部所犯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 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月及1年2月,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認原審法院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刑過重,或執前揭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行車紀錄器向後方第1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分3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6:46」至「2024/01/18 07:09:24」) 畫面中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後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開動並向右轉後,加速向前直行(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於2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08」)時經過第一個路口處有減速剎車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31至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17」至「2024/01/18 07:07:22」)時A車經過第二個路口處有減速停等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45秒至2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31」至「2024/01/18 07:08:55」)時A車經過第三個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向前滑動3次,且有開關車門之動作,綠燈時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0秒至2分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17」至「2024/01/18 07:09:24」)時A車減速並向右轉後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分38秒至3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5」至「2024/01/18 07:09:47」),畫面中A車右轉至左側車道逆向向前直行,隨即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錄影畫面亦有晃動,畫面中顯示在A車後方有黑色物品飛起,告訴人沈采蓁及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人車倒地,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路口處右側出現來車,A車為閃躲該車,再向左側車道行駛。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向後方第2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R.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1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47」至「2024/01/18 07:10:05」) 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後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在右側車道慢速直行。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9至2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06」至「2024/01/18 07:10:12」)畫面顯示A車往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26至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13」至「2024/01/18 07:10:22」)時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檔案時間36至57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23」至「2024/01/18 07:10:44」)時A車向後倒車,又再度向前直行(背景音不時有警示音響起)。檔案時間58秒至1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10:45」至「2024/01/18 07:10:55」)時A車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A車即停下未再移動。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向前方第1段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13秒時,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向前直行。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14至24秒時,A車持續微靠右慢速向前直行,於檔案時間25至35秒時,A車向前撞擊1臺黑色車輛(下稱C車)之車尾後隨即停下(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於檔案時間36秒至1分10秒時A車向後倒車,又再度向前直行,並撞擊C車之車尾後隨即停下(背景音有碰一聲之撞擊聲及警示音持續響起),錄影畫面亦有晃動,A車即停下未再移動。 附表四: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光碟檔案(有聲音)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 內容描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0至20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6:47」至「2024/01/18 07:07:07」)時畫面中為A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向前方之錄影(音)畫面,畫面顯示A車緩慢開動並向右轉後,加速向前直行(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於2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08」)時,經過第一個路口處有減速剎車之動作,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31至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19」至「2024/01/18 07:07:22」)時,A車經過第二個路口處時減速停等,隨即再度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45秒至2分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7:31」至「2024/01/18 07:08:55」)時A車經過第三個路口處停等紅燈,期間向前滑動3次,且有開關車門之聲音,綠燈時加速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0秒至2分36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17」至「2024/01/18 07:09:24」)時,A車減速,並向右轉後再度加速在左側車道逆向向前行駛(背景有引擎加速及音樂之聲音)。檔案時間2分37秒至2分38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5」至「2024/01/18 07:09:27」)時,告訴人沈采蓁及渠所騎乘之B車於左側車道向前直行,A車在左側車道逆向直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畫面時間:檔案時間2分39秒至2分51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27」至「2024/01/18 07:09:39」)時,畫面中A車隨即減速並往右側車道慢速直行。檔案時間2分52秒至3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8 07:09:40」至「2024/01/18 07:09:48」)時,畫面中A車在交岔路口處減速,並微靠左閃過停在交岔路口處右側之1臺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再度往右側車道向前慢速直行。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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