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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辰 ○○、子○○、甲○○、亥○○、巳○○、午○○、天○○、丑○○、辛○○、丙○○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卯○○、 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 寅○○、辰○○、子○○、甲○○、亥○○、巳○○、午○○、天○○、丑○○、辛 ○○、丙○○、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 ○○、辰○○、子○○、甲○○、亥○○、巳○○、午○○、天○○、丑○○、 辛○○、丙○○、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下合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於本院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己○○、辰○○、亥○○、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7、265、 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 、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己○○、辰○○、亥○○、戊○○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王德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德豪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德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㈡、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戌○○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不 另論罪。被告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寅○○、辰○○、子○○、甲○○、亥○○、巳○○、午○○、天○○、 丑○○、辛○○、丙○○、壬○○、申○○、癸○○、宙○○、地○○、酉○○ 、戊○○、宇○○、卯○○、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戌○ ○、丁○○、己○○、寅○○、子○○、甲○○、亥○○、巳○○、天○○、 丑○○、辛○○、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 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王德豪、辰○○、午○○、丙○○部分 ,則因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午○○、丙○○於 偵查未自白,被告辰○○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戌○○、丁○○、己○○(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 、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 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戌○○、丁○○、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 告寅○○、辰○○、子○○、甲○○、亥○○、巳○○、天○○、丑○○、辛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是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王德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 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戌○○雖以其 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為 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際 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以被告戌○○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案, 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戌○○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與被告 戌○○之犯行無關;被告戌○○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目前 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被告寅○○、 巳○○、宙○○、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考 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 罪,被告寅○○、巳○○、宙○○、戊○○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 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 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 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 已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巳○○、宇○○、卯○○、乙○○各有新臺幣2萬 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巳○○、宇○○、 卯○○、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參 (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定被告寅○○已獲有 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 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頁),被告寅○○亦已主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 五第157頁),是被告寅○○、巳○○、宇○○、卯○○、乙○○已有 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宙○○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業 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宙○○確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照) ,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戌○○、寅○○、巳○○、宙 ○○、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 及被告戌○○、丁○○、己○○、辰○○、子○○、甲○○、亥○○、午○○ 、天○○、丑○○、辛○○、丙○○、壬○○、申○○、癸○○、宙○○、地 ○○、酉○○、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王德豪、寅○○、巳○○、宇○○、卯○○、乙○○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 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德豪等25人之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德豪等25人均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 人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 被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 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 機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 欺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寅○○、子○○、甲 ○○、亥○○、巳○○、天○○、丑○○、辛○○、壬○○、申○○、癸○○、 宙○○、地○○、酉○○、戊○○、宇○○、卯○○、乙○○對此亦無不知 之理,竟為快速、輕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王德豪、戌○○成立 詐欺集團後加入,而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 、「公司」、「業績」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 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 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行:  ⑴被告王德豪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 構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王德豪本次 又以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 案之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 詐騙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 被告王德豪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此毋寧是被告王德豪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 對象之理由,而被告王德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較原審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 罪,平白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王德豪犯後即能坦然面 對己過而無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王德豪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戌○○前亦與被告王德豪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王德豪共同發 起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 護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 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王德豪 多所迴護,此有被告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戌○○現已有穩定工作,此 有被告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9頁 ),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戌○○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謝狀、 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審院八 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丁○○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另 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欺 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院 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丁○○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之重 要性。被告丁○○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輕罪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 王德豪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並審 酌被告丁○○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電(見 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見本院 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10年4 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之收 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丁○○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引渡回 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為,而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己○○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 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理 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罪 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己○○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情節 (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 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情。    ⑸被告寅○○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然 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團 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寅○○為110年2月23日即第一批 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房於 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寅○○率同案 被告未○○、郭俊谷、己○○、林明志等人逃亡,並由被告寅○○ 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寅○○、未○○、郭 俊谷、庚○○、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偵八卷第369至402 頁)。被告寅○○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顏立杰、丁○○等人赴美 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 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 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寅○○之供述,偵八卷第110 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量被告寅○○於偵查、審判 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 作,此有被告寅○○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 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寅○○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辰○○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手 ,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承 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機 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亦 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經 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子○○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鍵 ,被告子○○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續有 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告子 ○○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月 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考量被 告子○○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甲○○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見 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品 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卷 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亥○○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北 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欺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 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巳○○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2 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前 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午○○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即 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本 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 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午○○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工職 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斷證 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天○○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稱 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丑○○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境 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見 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辛○○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5 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丙○○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一 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壬○○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本 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卷 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申○○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機 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 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癸○○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 (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宙○○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 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 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地○○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 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酉○○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團 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戊○○於原 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612 頁)。  被告宇○○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 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 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 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卯○○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聽 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行 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如 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乙○○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要 性如同被告卯○○,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如前 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天○○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有不 當,惟被告天○○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騙不下 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案被告 丁○○所供稱:天○○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他付 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等 情相符,並有被告天○○手機通訊軟體中,被告天○○於110年3 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稱「我直接跟公司 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等通訊內容(偵十 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天○○委託親友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 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至347頁),且被告天 ○○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此亦有被告天○○之入出 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頁),足認被告天○○尚非全 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天○○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 案件,被告天○○歷經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被告天○○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 之意見(見本院181卷四第656、657頁),就被告天○○部分 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天○○之犯罪情狀,命被告天○ ○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天○○於緩刑期 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天○○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經宣告之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被告丙○○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壬○○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申○○因另案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1卷四第25、26 頁);被告宙○○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 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午○○、丙○○、 壬○○、申○○、宙○○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 被告辛○○前即因犯詐欺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辛○○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 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 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 寅○○、甲○○、亥○○、巳○○、丑○○、辛○○、癸○○、地○○、酉○○ 、戊○○、宇○○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寅○○、 甲○○、亥○○、巳○○、丑○○、辛○○、癸○○、地○○、酉○○、戊○○ 、宇○○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 有別。另被告卯○○、乙○○雖未出境,然被告卯○○前曾至日本 、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 告乙○○出車禍之故而留在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卯○○之供述 ,偵十三卷第288頁),被告乙○○雖係因被告卯○○之故而參 與本件犯罪,然其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 作,其餘時間方為被告卯○○接聽,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 偵十三卷第81、82頁),是被告卯○○、乙○○之犯罪情節均無 較輕微。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 則、話術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均係以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 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均將此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 ,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處,如予宣告緩刑, 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被告天○○以外之 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未○○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回 (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1-2025021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 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 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 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 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下合稱被告甲○○等25人)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 7、265、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 第11至14、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 、林威臣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陳翊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翊庸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陳 翊庸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儒、林宸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林佳儒、林宸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㈣、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甲○○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陳 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 、吳玟欣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被告甲○○、張耀東、郭韋德、李基銘部分,則因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郭韋德、李基銘於偵查 未自白,被告張耀東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 於偵查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 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 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 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甲○○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陳翊庸雖以 其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 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 際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以被告陳翊庸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 案,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陳翊庸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 與被告陳翊庸之犯行無關;被告陳翊庸犯後坦承犯行、家庭 狀況、目前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 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 威臣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 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各有 新臺幣2萬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 定被告張曉涵已獲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張曉涵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 頁),被告張曉涵亦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 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五第157頁),是被告張曉涵、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已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鍾培濰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 業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鍾培濰確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 照),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陳翊庸、張曉涵、 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 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 陳恩霆、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甲○○、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25人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5人均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人 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被 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 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機 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欺 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張曉涵、韋樹禮、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 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 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為快速、輕 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甲○○、陳翊庸成立詐欺集團後加入,而 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公司」、「業績 」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 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 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行:  ⑴被告甲○○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甲○○本次又以 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案之 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 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被告 甲○○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此毋寧是被告甲○○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理 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 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罪,平白耗 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甲○○犯後即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無僥 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甲○○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陳翊庸前亦與被告甲○○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甲○○共同發起 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 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詐 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陳翊庸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多 所迴護,此有被告陳翊庸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陳翊庸現已有穩定工作, 此有被告陳翊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 9頁),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翊庸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 謝狀、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 審院八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林佳儒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 另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 欺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 院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林佳儒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 之重要性。被告林佳儒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 案被告甲○○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 並審酌被告林佳儒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 電(見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 見本院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 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 之收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林佳儒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 引渡回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林佳儒所為 ,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佳儒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 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 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 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林宸濰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 情節(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犯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 情。   ⑸被告張曉涵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 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 團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張曉涵為110年2月23日即第 一批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 房於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張曉涵 率同案被告陳志傑、郭俊谷、林宸濰、林明志等人逃亡,並 由被告張曉涵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張 曉涵、陳志傑、郭俊谷、林昱良、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 ,偵八卷第369至402頁)。被告張曉涵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 顏立杰、林佳儒等人赴美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 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 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張 曉涵之供述,偵八卷第110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 量被告張曉涵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 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張曉涵所提員工在 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張曉 涵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 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張耀東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 手,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 承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 機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 亦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 經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韋樹禮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 鍵,被告韋樹禮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 續有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 告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 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 考量被告韋樹禮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 見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 品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 卷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 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 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黃唯宸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 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 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 件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許皓翔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 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 前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郭韋德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 即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 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郭 韋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 工職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 斷證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潘季廷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 稱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 境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 見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林智遠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 5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李基銘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 一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林雋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 本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 卷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陳映守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 機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 1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邱裕盛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 手(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鍾培濰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 81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 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鄭贏家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 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陳恩霆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 團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林威臣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林威臣 於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 612頁)。  被告謝郁唯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 第7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 第63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 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  被告張駿榮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 聽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 行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 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吳玟欣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 要性如同被告張駿榮,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 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潘季廷部分:   被告潘季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季廷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 有不當,惟被告潘季廷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 騙不下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佳儒所供稱:潘季廷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 我們要他付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 第639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潘季廷手機通訊軟體中,被 告潘季廷於110年3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 稱「我直接跟公司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 等通訊內容(偵十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潘季廷委託親友 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 至347頁),且被告潘季廷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此亦有被告潘季廷之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 頁),足認被告潘季廷尚非全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潘 季廷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案件,被告潘季廷歷經本案 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 被告潘季廷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81卷 四第656、657頁),就被告潘季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潘季廷之犯罪情狀,命被告潘季廷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潘季廷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潘季廷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經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韋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 被告李基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雋緯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 月26日確定(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陳映守因 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 1卷四第25、26頁);被告鍾培濰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上開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郭韋德、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鍾培濰客觀 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 、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被告林智遠前即因犯詐欺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 林智遠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 ;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 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 威臣、謝郁唯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張曉涵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 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 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雖未 出境,然被告張駿榮前曾至日本、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 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告吳玟欣出車禍之故而留在 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張駿榮之供述,偵十三卷第288頁) ,被告吳玟欣雖係因被告張駿榮之故而參與本件犯罪,然其 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作,其餘時間方為 被告張駿榮接聽,此為被告吳玟欣所自承(見偵十三卷第81 、82頁),是被告張駿榮、吳玟欣之犯罪情節均無較輕微。 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則、話術 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以 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被告張曉 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 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均將此 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 處,如予宣告緩刑,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被告潘季廷以外之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陳志傑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 回(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2-20250211-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9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合併審理、調查 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 未成年子女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相對 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原聲請 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併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年籍資料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給付扶養費,而訴訟繫屬 中乙○○提出反請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乙○○任之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於本院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 號,下稱138號卷,卷一第211至214頁),惟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如何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協議不成。經核甲 ○○之聲請及乙○○之反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及與未成年 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得為反請求,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聲請即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則未達成協議。茲因乙○○先前有賭博 之惡習,兩造子女多半交由乙○○父母照顧,雖然兩造於112 年1月1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係與乙○○同住,但未成年子 女與伊之依附關係仍然強烈,況且伊提出要接兩造子女外出 或接回同住時,乙○○均刻意想方設法限制伊與兩造子女之相 處時間,甚至乙○○曾有強迫伊未處理好兩人關係前,禁止伊 探視兩造子女之情事;更有約定探視前隱瞞兩造子女感染腸 病毒,直至伊將去接未成年子女時才告知,霎時讓伊難捨未 成年子女深受病痛折磨,和承受期待和孩子相伴的落空,種 種行徑難認乙○○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況且伊目前有穩定工 作,收入穩定,並無不良嗜好,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若參 酌幼年從母、同性別、善意父母原則,以及兩造親職能力等 等狀況,如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顯然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伊單獨任之。  ㈡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人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以 及伊實際照料子女須花費較多心力,乙○○應就兩造子女之扶 養費分擔3分之2,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乙○○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5,467 元(計算式:23200×2/3≒154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萬5,4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甲○○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於112年1月間逕自離家,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慌,又自承有身心問題、在身心科就診,難以預測甲 ○○是否事後心情欠佳即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又未成年子女 均表示周六為甲○○工作時間,常委由甲○○友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但甲○○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陌生。甲○○租屋處與營業 場所相同,無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甲○○父親已過世,母親 之同居人曾因傳送裸露照片與甲○○胞妹一事爭執,並非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與伊父 母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親密、居住環境熟悉而穩定,伊具有 穩定經濟能力,可提供規律、穩定且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 展之受照顧環境。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均住於高雄市,未來亦 均會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認甲○○所需之扶養 費用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惟考量 甲○○經濟負擔較重,僅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7,500元。  ㈡並就反聲請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並 均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就本案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 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見138號卷一第39、193 、195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38號卷一第211至2 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 112年11月15日解消,則甲○○、乙○○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其於112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訪視 兩造,綜合其建議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甲○○從事美容美 髮工作,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乙○○長期於其長兄公司工作, 上下班時間為固定。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能維持生活開銷與 負擔兩造子女所需,在金錢使用上有所規劃,據乙○○所述, 目前已無不良債務,評估兩造皆具經濟獨立能力,以乙○○較 具優勢。②住家環境評估:甲○○現居地已租近8年,環境整齊 乾淨,目前尚未有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空間,根據甲○○所述, 未來視未成年子女需求而增加租住樓層,以利規劃兩造子女 之房間,未成年子女透過會面亦有居住生活之經驗,因此對 該環境呈現安全自在狀態;乙○○現居地係未成年子女過去主 要居住地,交通與生活機能方便,目前乙○○與未成年子女共 用房間,有規劃給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獨立房間。評估兩造 於住家環境上均能予以未成年子女安穩舒適環境,其中以乙 ○○為親屬所有較具優勢。③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過去 作為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相處期間乙○○在言語行為上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造成其感到害怕,故提出本次事件,甲○○評 估兩造目前關係,為給予兩造子女完整照顧與安全感,傾向 單獨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在監護動機上評估甲○○屬積極 且堅定: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照顧觀點,以及重視 其學習發展,由於自身擁有教養方式與規劃與甲○○有所衝突 ,加上考量甲○○之工作屬性以及支持系統,恐不利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傾向單獨監護與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或由兩 造各自擔任1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④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甲○○就善意父母原則而言,考量兩造子女之感受以及避免兩 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表示若單獨監護,會協 助安排會面事宜;乙○○表示兩造分居至今均有安排會面,協 助甲○○持續與兩造子女透過會面維持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 造對於探視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均屬友善。⑤親職功能評 估:甲○○根據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安排生活與學習活動,並鼓 勵未成年子女多元探索;乙○○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學習與 人際互動情形具一定熟悉,教養風格能培養未成年子女安全 信賴與獨立自主能力,並留意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兩造 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均與幼兒園老師保持聯繫,掌握 學習情形,評估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尊重子女意願 並重視身心發展。⑥感情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具連結互動及共同生活的經驗,目前未成年子女與乙 ○○同住,隔週週末則與甲○○會面,據訪視觀察顯示未成年子 女與甲○○互動融洽且開心自在;兩造子女與乙○○之間存有正 向連結。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情感依附關係佳。⑦支 持系統評估:甲○○與手足、朋友感情佳且保持互動,能協助 工作忙碌的甲○○陪同關愛未成年子女,甲○○工作期間亦有其 母親可協助照看;乙○○同住之父母、居住附近之長兄均能給 予實質的照顧陪伴。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支持系統相處 時均呈現放鬆自在狀態,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具即時支援 功能,其中以乙○○具同住且退休之父母而較具優勢。⑧綜合 (整體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起初由兩造同住照顧,後因兩 造關係破裂,甲○○於112年1月搬離乙○○現居地,至今維持穩 定會面探視,為後續能立即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甲○○考量 兩造相處互動情形以及乙○○過往言行,基於數年生活經驗與 對兩造子女之照顧付出,主張單獨監護。針對甲○○陳述乙○○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件與原因,乙○○對此有所說明與解釋,尊 重甲○○之付出,同時提出部分過往經歷,認為甲○○尚未具備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條件,提出可共同照顧或維持由乙○○照顧 。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 以培養信賴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兩造在工作收入、住家環 境等部分均無不適任之條件,且皆具備高度的監護意願。故 此,未成年子女分別於兩造居住地呈現自在狀態,均與兩造 和其支持系統關係親近,兩造過去均為主要照顧者,兩造之 間仍存衝突對立之情緒,較無法全面考量兩造子女之福祉, 同時部分敘述尤其針對債務狀況與支持系統之適切性分歧甚 大,尚需其他資料佐證,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重新協 議權利義務行使事宜。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 12)張基高監字第3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見138號卷一第217至226頁)。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提出建議略以:112年11月調解後,兩造均遵守調解筆錄 約定,願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 陪伴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的過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 有孺慕之情,目前與父母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同時擁有父母 關愛需求持續得到滿足。評估共同承擔親權具可行性,亦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亦得讓非同住父母認知應繼續承 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使未成年子女將 來在生活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獲得確保,可減輕父母任 何一方之負擔。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均有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健康 情形皆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經濟狀況皆能供應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親職能力皆為正向,且父母子女 間有良好親子互動及深厚感情,住所均無顯然不利於兩女居 住之不良狀況,友善父母態度均尚可。未成年子女對乙○○居 家環境較具熟悉度、安全感及歸屬感,對共同生活之乙○○父 母亦較具有認同感,然未成年子女較不適應甲○○朋友之照顧 與管教方式,甚至內心會感到緊張。如讓未成年子女保持原 有生活環境、生活方式及生活作息,降低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的變動,減少適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 緒及依附關係之穩定發展,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期待之生活 環境及家人關係。從而,依照父母適性衡量原則、手足同親 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兩女最佳利益。有關主要 照顧者決定事項,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 、就讀高雄以外之學區、重大醫療手術、保險契約終止、辦 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及移民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 項由乙○○單獨決定,但乙○○決定後須主動告知甲○○(見138 號卷一第391至407頁,下稱家事調查報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 案相關卷證,認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 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 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 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 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會面交往相關 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 履行會面交往,迄今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 示,會面交往過程堪屬順利,未成年子女與甲○○生活、過夜 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 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規劃 ,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 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 角色,又兩造目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若能 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 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 之角色,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 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以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避免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 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  ㈤就甲○○主張乙○○有賭博惡習,屢向其與其家人借款;乙○○情 緒易失控,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照顧;限制其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間,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盜竊帳號密 碼侵犯隱私等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對 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供參(見138號卷一第41至57、87至89 、429至492頁)。惟查此些匯款及還款明細,多係在106年以 前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其後乙○○已無類似行為,其負債情 形亦不致影響生活,尚難以此指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乙○○是否無故使用帳號密碼入侵甲○○監視錄影設備,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 然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且縱有此情亦與乙○○之親職能力並 無必然關聯。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父女間親子互動佳,未 成年子女對乙○○並無畏懼或疏離等負面反應,不能以偶發事 件認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又乙○○家庭支持系統 充足且穩定,發揮情緒性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對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展亦有助益。至乙○○固然一度有因婚姻陷入僵局, 進而影響甲○○會面交往,但其後已儘速修正做法,在訴訟期 間也主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話聯繫,釋出善意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甲○○住處,庭訊時對於甲○○所提出之暑假期間各自 照顧一個月之方案表示同意,對於甲○○所未提議除夕至初二 以外之春節期間,則表示「春節期間可以一人一半,若春節 期間有七天以上,甲○○有增加的需求也可以協調」等語,展 現友善合作父母觀念,故甲○○主張乙○○違反友善父母,並不 可採。  ㈥至有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兩造 過往家務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之基本架構,因乙○○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若頻繁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照顧地點,將 連帶影響其生活作息的安排,徒增身心及體能上的辛勞,佐 以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家事調查報 告限制閱覽訪視紀錄附件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至乙○○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 知甲○○,如需甲○○協力時,應通知甲○○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附此敘明。  ㈦另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囑託社工、家事調 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受照顧狀況進行瞭解及探詢,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淺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之困境,亦徵詢兩造是否 需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均表示無需命未成年子女 到庭(見138號卷二第45頁),是本院認無命未成年子女到庭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 甲○○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 甲○○與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徵之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 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以 本件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各達9萬2,636元、9萬2,800 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上開數額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 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經查,甲○○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 美容美髮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493元、3,1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萬1,100元;乙○○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程式工程師 ,每月薪資底薪約4萬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68萬700元、54萬1,288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及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外(見138號卷一第189頁、第219至220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38號卷一 第111至121頁、第133至139頁)。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6萬餘元要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 顯然較為沈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經再酌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9、11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341元、1萬4,419元,復衡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兩造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應以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適當。另審酌乙○○目前收入雖高於甲○○ ,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均與乙○○同住,由乙○○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與乙○○應 依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揭所 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本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元(計算式:15000元x2/3=10000 元),惟乙○○僅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各7,5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綜上,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上開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命甲○○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有關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前已認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甲○○前揭請求應給付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聲請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甲○○聲請乙○○給付 扶養費部分,因於法尚有未合,即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甲○○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前(即114年9月前):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次週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帝伊幼兒園。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㈡在長女丙○○就讀國小後(即114年9月後):   ⒈乙○○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⒉若該月遇有第五週,乙○○於該週週五下午八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甲○○住所,甲○○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⒊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甲○○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十時起至至連續假期末日晚間七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大年初三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六上午十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   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㈣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寒假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一至五日連續計算。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2 年、114 年…)之暑假始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⒊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3 年、115年…)之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起,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暑假最後一天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其餘暑假期間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⒋偶數年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期間,乙○○於該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下午八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乙○○於週日下午七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㈤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接送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甲○○應於探視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無正當理由,乙○○不得無故拒絕。甲○○如與乙○○聯絡與兩造子女會面事宜,乙○○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乙○○同意甲○○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甲○○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至約定地點,除經乙○○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等候。  ㈣甲○○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同日,與乙○○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甲○○如欲變更探視日期,應經乙○○書面或簡訊等明確表示同意。  ㈤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寒暑假期間,有上安親班、補習班、學校輔導課或夏令營,兩造均須提供行事曆或相關聯絡及接送資訊予對方;兩造均須接送未成年子女按時上下課。  ㈥若因政府宣布彈性上課或學校活動(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等)導致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當日需上課或到校者,不需另行補足,並順延至次日進行會面交往,如次日甲○○因故無法前往而取消會面交往者,不需另行補足。若因不可抗力無法會面交往(如當天經縣市政府、學校宣布因天候、疫情等特殊因素停課,或未成年子女生病經醫囑不宜外出),亦不需另行補足。  ㈦乙○○應告知甲○○有關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期(含家長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及其他學校允許家長參與之活動),並不得阻止甲○○參與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應於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物品予甲○○,甲○○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健保卡、所需藥物及學校作業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主動即時通知乙○○,亦即甲○○或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甲○○。  ㈥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得於每日晚上七至八時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兩造子女交談聯絡,亦得不定時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附表二:兩造共同決定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遷移至高雄以外縣市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以外學區。 三、重大醫療手術事項。 四、保險契約終止。 五、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六、出國旅遊及移民。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1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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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被 上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委任招募契 約(下稱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依同日簽訂 外籍員工管理公司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 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萬1593元 ,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在其上建 置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之移工宿舍(下稱系爭宿 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違約金368萬4000元,共923萬1 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其餘上 訴(即產險費2344元、管理費26萬0173元、水電費22萬1913 元、電信網路費1萬1523元、清潔費2萬4885元、修繕及雜項 費用9萬9514元、違約金30萬元,以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 11年5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於107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契約期間均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伊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須為被上 訴人建置客製化移工宿舍,遂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系爭土 地,並在其上建置系爭宿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委募合約及 系爭附約屆期後,僅就系爭委募合約續約簽訂委任招募合約 書。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原計分7年攤提,因被上訴人不續 簽系爭附約致成本無法回收,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已支 出但未回收之建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與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給付伊代其聘僱之移工墊付自107年3 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61 萬3696元,以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聘僱如附表所示77名移工,應計付違 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923萬1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委託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置客製化宿 舍,系爭宿舍建置完成後,屬上訴人之物業及財產,不因系 爭附約有無續約而生影響,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建置系爭 宿舍之成本非屬上訴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或所受損害。另伊 聘僱移工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依系爭附約第4條 第7項第4款約定,應由移工平均分擔,上訴人不得向伊為請 求。又開辦移工之流程,需經求才申請,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綜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解釋,僅在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引進移 工前,伊未向上訴人優先議約而交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始 屬違約,況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但書約定,伊仍保有可視 自身需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新案引進移工之權利,則伊委由 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自非違約;縱認伊違約 ,但委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 引進移工之人數,非屬違約範圍,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宿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 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代墊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超 額水電費61萬3696元,以及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滿未續約,應由被上訴人 給付其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宿舍卻無法回收之建置成本42 7萬3545元之損害,以及須持續支付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之 損害云云。查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固約定: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㈠第15頁),惟依系爭委募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 期間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 意,以書面另行約定」及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 約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可見系爭委 募合約及系爭附約於期限屆滿若未經兩造續約即當然失效, 與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所約定「終止契約」 ,係指同條第2項關於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存續期間得隨時 終止之情形不同。且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為甲方(被上訴人 )成立客製化專屬宿舍建置與管理承諾,其中第1款約定, 上訴人須成立宿舍提供甲方之移工使用(原審卷㈠第20頁) ,係指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移工需求提供宿舍並管理移工生 活之義務,並在同條第2款至第10款分別約定宿舍地點、託 管費用、伙食費、硬體及宿舍管理師等事項,非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租用基地及建置宿舍,上訴人如何租用基地或建 置宿舍、支出若干租金或成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當住宿人數未達100人,乙 方可另行招商,但須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可見系爭宿舍係 上訴人建置並供其招商收益,其租用系爭土地租金及建置系 爭宿舍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委募 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建 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本息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聘僱之移工於107年3月1日至110年 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云云。惟依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託管費用由甲方支付每名外 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超 過則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原審卷㈠第20 至21頁),兩造既已約定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超過基本水電 費部分,係由移工平均分擔,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 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代墊超額水電費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尚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就上訴人開辦取得 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被上訴人卻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即構成違約事由,依系 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附表引進移工人數皆屬第4條第3項之 新開辦求才之移工申請案件,因與上訴人議約未果,才由其 他業者引進,並無違約云云置辯。經查,聘僱外國人前須先 至當地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就業中心審核後,備齊求 才相關文件向就業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再持證明書至就業 中心申請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登記,或至勞動部辦理外國人 招募許可申請等情,有招募流程說明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3 1頁)。又取得勞動部核發招募許可函核准一定招募移工名 額後,需於招募許可函核准名額範圍內,向勞動部申請取得 引進許可函至國外同次或分次引進移工,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聘僱許可函由雇主聘僱移工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 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605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1 至343頁)。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乙雙方 簽訂本合約後,乙方開辦外籍勞工承接專案及五級制外籍勞 工新專案申請。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 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 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 、外業務損失」;第3項約定:「如有新開辦求才之外勞申 請案件,外勞引進與宿舍管理乙方有優先議約權。但甲方得 視自身需求,將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限 由原仲介辦理」,再參系爭委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辦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僅能在為被上訴人引進及完成聘 僱移工後,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0項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原 審卷㈠第12、13、22頁、本院卷第381頁)。可見系爭附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函,於 同次許可函核准招募之移工名額內,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 被上訴人不得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移工,否則即屬違約 ;上訴人於同次開辦招募許可移工名額用罄,須重新辦理求 才登記流程,始屬同第3項約定「新開辦求才」,此時上訴 人就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為引進時,僅有優先議約權,被上 訴人亦得視自身需求將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委由其他仲介公 司處理,不受同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亦即,第2項屬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開辦移工申請案件,若被上訴人中途交由其他 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上訴人無法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即構成 違約;若係新開辦申請案件,上訴人僅存優先議約權而已, 並不會發生上訴人徒勞為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及招募移工之情 事,始將已申請許可及招募案件與新開辦案件約定如第2項 、第3項分別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申請均為新開 辦案件,曲解契約原意而架空第2項之適用。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勞動部歷次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存 續期間申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之名額所製作附表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本院依時序重新調整欄位),依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取得各次招募許 可,但各次許可招募移工名額有部分係由永豐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或家興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為其取得招募許可之部分移工名額,委請其他仲介公司引進 ,自屬構成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 開辦者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之違約情事。雖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陳明家興公司引進之移 工非屬違約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表示係因其知道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附約前原與家興公司合作,當次開庭後依勞動部函覆 內容驚覺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附約後卻仍委由家興公司引進 移工,自屬違約等語,更正原審上開陳述(本院卷第359頁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家興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原本就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有的」,經法官整理筆錄為:「所以認 為說被告在原告(上訴人)簽署附加合約後,還有另外委託 長宏公司;另外要說明的是被告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原來被告就有配合的,並不在原告所認定違約範圍內」, 有當次開庭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見上 訴人於原審所指「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非屬違約」之真意, 應係指被上訴人原本透過家興公司招募之移工而言,非指兩 造簽訂系爭附約後,上訴人開辦招募移工名額卻由被上訴人 委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家興公 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不應計入違約云云,自不可取。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委由永豐公司 或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依相當每名移工2個月之薪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卷㈠第20頁),自屬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標準。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6、311頁),雖 上開約定以每名移工2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違約金,然上訴 人因未能引進及聘僱移工所失預期利益,係未能依系爭附約 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向每名移工收取服務費標準即第1年 以每月1800元、第2年以每月1700元、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 算,合計6萬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 ,000),衡以上訴人就本件非由其引進、聘僱之移工所失利 益同時無庸支出辦理引進、聘僱及在台就業所需協助之一切 成本,參諸移工仲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6%(本院卷 第295頁),其引進每名移工之預期利益約為1萬5600元(計 算式:60,000×26%=15,6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人數77名之368萬4000元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2024-12-31

TPHV-113-重上-373-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 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 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 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 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 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 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 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 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 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 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 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 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 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 ,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 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 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 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 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 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 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 ,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 ,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 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 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 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 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 ,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 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 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 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 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 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 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 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 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 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 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 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 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 「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 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 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 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 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 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 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 ,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 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 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 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 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 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 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 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 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 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 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 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 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 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 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 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 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 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 ),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 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 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 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 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 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 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 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 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 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 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 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 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 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 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 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 而為下列行為: 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 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 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 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 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 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 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 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 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 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 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 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 元不等之重利。 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 ,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 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 ,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 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 ,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 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 、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 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 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 ,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 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 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 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 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 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 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 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 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 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

2024-12-25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 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TDM-112-原訴-55-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歐玉龍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及積欠原告合會款、租金、房貸利息等債務,均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原告欠款)。 ㈡、又被告因債信有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交易,因訴外人即原告 胞弟王博寬之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放款、追討債務等工作,被 告當初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向王博寬表示,因其債信有問題不便貸款及登記在 其名下,商請借用王博寬之名義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 以王博寬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王博寬名 下,而初始被告也確實有繳納貸款,孰知上開自小客車後來 在行駛時自燃報銷之後被告即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 開汽車貸款及向當舖之借款未清償;另被告因經營之公司有 資金上困難,而向王博寬借款,及向王博寬商借用信用卡進 行消費及借款,及請求王博寬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 及請求王博寬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王 博寬之上開欠款均未清償(下合稱系爭王博寬欠款),而王 博寬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嗣於110年6月間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 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告之 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被告並同時 簽立如原證一所示記載借款為3,8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收執(上開債務下合稱系爭借 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 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惟被告 簽立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欲向原告借貸385萬元,原告要 求被告須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才會陸績借予385萬元, 被告始同意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此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被告並未記載書立日期即可知,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任 何借款予被告收受,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之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85萬 元借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曾簽立如卷一(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無借款人 名稱、借款金額為385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約定、簽立 之日期為空白,未押簽立日期為何日,且只有被告單方於立 契約書人之乙方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並有被告簽立之上開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項之全文為「甲方(空白無姓名)願貸 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 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依其整體之格式觀之,為自行打字、電腦或 機器列印之預先擬好文字,只留簽名、金額部分及年月日可 供書寫,其餘部分則已經預先打好字列印好內容文字之契約 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收受?如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自 承至少有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被告簽發之本 票、系爭車輛照片、被告與王博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發予王博寬之存證信函、王博寬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卷 三第49頁以下、第115頁以下)。 ㈡、證人王博寬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 交易,因之前伊受雇於被告,而向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貸款,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因系爭車輛在行駛時自燃 報銷後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及被告因 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困難,而向伊借款,及向伊借用信用卡 消費及借款,及請求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及請求 伊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伊系爭王博寬 欠款未清償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承至少有積欠原告 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是被告予原 告前的對話;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是原 告當時要跟被告處理這些金額,將這些金額寫下來,問伊被 告欠伊那些錢,然後原告一起寫下來的。是原告問伊之後, 二人一起寫下來的;伊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 告,而轉讓由原告全權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當時伊 離開被告任職之俊旺租賃公司之後,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 天,伊跟原告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回來之後 拿給伊看,說被告有簽這份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卷三第 1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㈢、依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記載:「甲方願貸與乙 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 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之約定條文上,曾慎 重的蓋上其指紋之情形以觀,被告應確實於簽立契約書之前 ,即已曾經收受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所載之385萬元。另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上開約定,如再核以證人王博寬證 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天,伊跟原告 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後由被告所簽立等語以 觀判斷,原告主張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 博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已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 告之金額共計為3,850,000元,應更為明確,而堪認屬實。 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與原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之總金 額後共計為3,850,000元後,被告同意簽立如原證一所示, 記載借款3,850,000元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亦同意之情 形以觀,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將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 款性質,均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故原告依之後兩造間系爭 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之112 年3月8日(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07

CTDV-112-訴-4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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