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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沈周令熊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秦禮明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葉佳萍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彭向陽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藍靜嫻 選任辯護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張敦威律師 參 與 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參 與 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四、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無罪部分     亥○、辰○○、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卯○○、酉○○、癸○○均無罪。   乙、沒收部分 亥○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PHK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 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 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人物及背景介紹   沈瑋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淳紳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更名為雷風、昶 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9,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暨淳紳公司關係企業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贛州昶洧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周令熊係淳紳公司董事暨 沈瑋配偶;辰○○係淳紳公司董事暨業務部門最高主管、發言 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秦禮明係 淳紳公司董事暨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葉佳萍係淳紳公 司董事暨財務經理;李偉雄(另行通緝)係淳紳公司董事;癸○ ○係淳紳公司薪酬委員、審計委員暨獨立董事;辛○○係淳紳公 司人資部門最高主管;藍靜嫻係淳紳公司稽核主管;庚○○係 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 州昶洧公司採購。淳紳公司原係馬達及工具機製造商,民國 100年6月間沈瑋入主淳紳公司後,以其個人、配偶沈周令熊及其 等控制之投資公司名義掌控淳紳公司,至103年間,沈瑋已全 面掌控淳紳公司7席董事,實質控制淳紳公司董事會。沈瑋入 主淳紳公司後,決議全面停止該公司工具機業務,轉而從事 電動車研發及製造,然淳紳公司自101年發展電動車迄今,尚未 生產或製造任何電動車,因此並無任何出售電動車之相關收入 ,每月主要營收來自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收入,連年虧損、財務吃 緊。 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被告亥 ○部分)   淳紳公司於104年間仍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Thunder Power H 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沈瑋於104年間,以其 持有之GPS專利權,以美金1億2,800萬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 入股TPHK公司,交易後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 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緣TPHK公司 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底,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 已累積至9,095萬0,328元,沈瑋以前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 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 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明知淳紳公司有自行在 臺設立電池包廠之計畫,有自行擁有電池包技術之需求,仍 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淳紳公司 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之專有權 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給付淳紳 公司報酬,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固由淳紳公司員 工所研發,然基於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上開研發服務 契約,相關電池包技術研發成果屬於TPHK公司,亦明知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僅處於提出申請專利權階段,尚未實 際取得專利權,之後是否能取得專利權仍存有風險,為免除TP HK公司前開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以牟個人私利,在未 經淳紳公司公平、對等之實質磋商下,逕自指示、安排淳紳 公司向TPHK公司支付高額對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實則用以抵償、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 務。計畫既定,沈瑋遂先指示辰○○、藍靜嫻等人聯繫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定公司)出具專利 權價格評估報告,再以前開價格評估報告,指示不知情之法 務人員己○○擬具含有「TPHK公司就電池包研發成果向美國專 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不實內容合約書,聲稱TPHK公司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均已取得美國專利權、淳紳公司 要發展電池包業務要向TPHK公司購買該些電池包專利權之使 用權,主導「淳紳公司擬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 權並依合約內容執行」之議案於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 會,使其他董事於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即 對該議案表示同意,待該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 司董事劉璧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21)日擔 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 非專屬授權契約,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並於契約簽署 後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 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 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㈠)   沈瑋於103年間以本人間接持有100%股權之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芳公司)以1,653萬1,151元價格先購得與淳紳公 司自有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7之1 地號土地)相近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加油站用 地」(下稱88地號土地,該地與57之1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有 屬於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復 因上開88地號土地屬「加油站用地」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之工 業使用用途,經濟使用價值不高,而僅以該「加油站用地」 亦無單獨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遂安排以淳紳公司規劃興 建電池包廠須進行土地整併為由,要求淳紳公司購買該「加 油站用地」。又沈瑋明知土地交易過戶後,風險及利益均一併由 買受人承受及享有,若未來地目變更致該土地價值上升,該利益 亦應由買受人淳紳公司取得,又上開加油站用地面積較小, 而57之1地號土地本身即屬工業用地,該加油站用地若欲聲請 變更地目,亦須仰賴搭配57之1地號土地共同為之,而無單獨 聲請變更之可能,淳紳公司實具有較優勢之談判地位,竟仍 為圖謀使自己私人所有之祥芳公司可以獲得更大利益,犧牲淳紳 公司利益,竟具體指示安排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全額 負擔、而未來地目變更後要支付差價給祥芳公司等不合理且不利於 淳紳公司之交易內容。106年5月9日淳紳公司雖有於董事會時 提案「淳紳公司因應配合電池包及CKD未來建廠需求擬向祥芳 公司購置88地號土地整併」議案,然董事會中並未就前開地 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負擔、地目成功變更後尚須支付差 價、衍生之鑑定費用等不利淳紳公司之交易條款有所討論並取得 董事會同意,而係決議由淳紳公司董事李偉雄(業經檢察官 另行通緝中)進行後續之處理,董事會並同時決議前開提案之 關係人交易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後方可進行。李偉雄明知祥芳公 司屬於沈瑋所有,亦知悉沈瑋就前開交易具體指示上揭不利淳紳 公司之交易條件,而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應本諸誠信、忠實 義務為淳紳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卻罔顧淳紳公司上開優勢談判 地位,聽命被告沈瑋、配合被告沈瑋前開指示,未經實質磋商 談判過程,逕自接受上開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又沈瑋、 李偉雄二人均明知將上開關係人交易提交股東會決議,係為使 股東會得代替董事會就該關係人交易進行實質討論評估交易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而交易價格屬於交易之重要內容,若有不利於淳紳 公司,自應於股東會上予以說明、揭露,使股東能夠就此充分 討論以確保淳紳公司利益。詎沈瑋、李偉雄二人為避免前開不利益淳 紳公司之條款於股東會上遭遇質疑或不予通過而破壞其等前 述規劃,雖李偉雄於106年6月2日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提案於股 東會上、沈瑋並有發言說明該交易議案,然卻刻意隱匿、未揭露 上開不利益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使股東無法就此充分討論、於 資訊充足情況下整體評估交易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致淳紳公司 股東無法知悉前開不利益條款之存在而通過該議案,沈瑋另再指 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不利條款 放入契約中,復由李偉雄、沈瑋分別代表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簽 訂購買前開加油站用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中雖淳 紳公司以上開加油站用地之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向祥芳 公司購得上開加油站用地,然於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 司全額負擔情況下,並訂有該土地於107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 「工業用地」,淳紳公司須自行負擔委外重新鑑價費用,並 將地目變更後之價差利益「全數」給付予祥芳公司之不利淳紳公司 之交易條件。沈瑋及配合之李偉雄二人,共同基於為被告沈瑋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為實際磋商談判過程,逕依被告沈瑋個人 指示訂立上揭不利條款,又未於股東會上揭露重大交易內容、隱匿 前開不利條款,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致淳紳公司簽訂含有上開不 利條款之契約,惟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 充協議而有所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詳後述乙、六 ),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因而未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㈠)   沈瑋於108年間明知Electric Power Technology Internat ional Limited (下稱EPTI公司,為BVI公司)係淳紳公司 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之損益直接反映於淳紳公司,而 其時淳紳公司處於財務困頓之際,亦知悉發放獎金須有合理性 基礎,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其實際 掌控EPTI公司地位,利用EPTI公司財務不受淳紳公司薪酬委員 會監督之特性,指示由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自己,淳紳公司 人資部門主管辛○○雖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仍 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 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17日、108年 10月1日分別發放美元15萬元、5萬元,將總計美元2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於無任何合理性依據下給與沈瑋,致 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超過500萬 元數額之損害。嗣因會計師要求提供支付前開款項之付款依 據,沈瑋、辛○○二人均知悉前開款項之支付並非來自對沈瑋之 實際考核,而實際上也並未對沈瑋進行考核,然為因應前開付 款依據,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沈瑋指示下 ,由辛○○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之業務上文書 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及會計 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被告 亥○、辛○○部分)   沈瑋於109年4月間故技重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以「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 功」為由,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之獎金與自 己,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辛○○明知縱使淳紳公司出售土地 亦與EPTI公司無涉,且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 仍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聯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出帳美元10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300萬元)予沈瑋,致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 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再由辛○○依照先前經驗,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人資部門主管身分往前倒 填考核日期為109年4月1日(實際製作日期為109年4月28月董 事會之前不久之109年4月中、下旬),避開使用出售土地之字 眼,在未實際考核情況下,製作不實內容之「年度績效考核定 記錄」之業務上文書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 公司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八)   沈瑋於104年間以GPS專利作價入股TPHK公司並取得該公司控制 權後,陸續進行淳紳集團組織分割,將TPHK公司分割於淳紳公 司之外,再於其上設立TPHL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嗣沈瑋於105 、106年間,制定TPHL公司相關認股條件,並於107年間依前揭 條件,以本人及配偶沈周令熊名義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以取 得掌握TPHL公司更多股權(105年間沈瑋及沈周令熊已共持有62.4 7%TPHL公司股份),然沈瑋及沈周令熊卻未實際支付認購股權 之價金;另於106年間,沈瑋個人轉投資上海同高信息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同高公司),後又將其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 10%比例之股份售予TPHK公司,惟沈瑋取得TPHK公司所支付之 購買同高公司股份之價金後,卻遲遲拒絕將上海同高公司股 權過戶。後於108年間,因淳紳公司會計主管丑○○反應認為沈 瑋應將上海同高公司股權過戶,並將以該股權為基礎所發放 、因未辦理過戶而由沈瑋領取之股利還給應享有之TPHK公司。沈 瑋明知其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公 司利益,不得為個人私利而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亦知悉其時TPHL公 司雖非淳紳公司100%持股,然仍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 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會反應至淳紳公司,卻為抵銷 上開自己及沈周令熊認購TPHL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價金,及返 還前開基於上海同高公司股權所產生之股利,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假以自己及沈周令熊有重要貢獻之 空泛藉口,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為形式上符合會計入帳, 製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沈周令熊明知其對TPHL 公司並無實際貢獻,亦知TPHL公司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雖 知沈瑋利用前開藉口以發放特別獎金方式抵銷上開沈瑋及自己所 積欠股款及應返還之股利,卻於自己同受利益情況下,配合沈瑋 ,與沈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在前開TPHL 公司董事會紀錄上簽名,配合沈瑋以該董事會紀錄為據,分別 發放高額特別獎金港幣28.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548.7 萬元)給沈瑋、港幣8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47.3萬元) 給沈周令熊,用以抵銷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 各港幣11.3百萬元、港幣8百萬元,另港幣17.06百萬元部分 用以支付沈瑋應給與TPHK公司之上海同高公司之股利,總計給 予港幣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以淳紳 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 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 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九)   沈瑋明知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 公司利益,亦知於108年間其個人可實際控制之贛州昶洧新能 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淳紳公司僅間接持 股約當19.2%,公司大股東實為贛州政府基金及沈瑋夫婦控制 之TPHL公司,然其時為贛州昶洧公司取信大陸贛州政府公司 具潛在技術、檢驗結果符合中國國家標準及整廠發展符合贛 州政府發展新能源汽車策略之目的,找來對淳紳公司同負忠實 義務之業務主管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共同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 」(下稱新能源研討會),並違反淳紳公司一般內部作業、 請款流程,由辰○○指示未實際到場參與,舉辦目的、研討會內 容、與會人員或公司都不清楚,亦未實際驗收之潘劭蓉製作提 案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後,直接交由沈瑋簽核,於未經 淳紳公司財務部實際評估情況下,依照沈瑋指示逕與付款,沈 瑋利用對淳紳公司之掌控力,在辰○○配合下,以淳紳公司款項 全數支付僅間接持股19.2%、實際上由其與贛州政府基金占主 要持股比例之贛州昶洧公司所要舉辦之新能源研討會全數費用 ,其中包含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北京盛事之慧文化傳媒有限 公司(下稱北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 「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人民幣2 9萬9,918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民幣比新臺幣1:4.464元計算 ,折合新臺幣133萬8,834元),以及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天 津卡達克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 會製作之各項數據報告費用人民幣40萬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 民幣比新臺幣1:4.38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75萬800元), 總計支付人民幣69萬9,918元(折合新臺幣308萬9,634元) ,沈瑋及辰○○共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等應盡忠實義務,致淳 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損害。 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付薪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十)   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 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 亦知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不同 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 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須聘 雇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任職 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名至 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於贛 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以淳 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總計EPTI公司於109年1月至8月期 間替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如附表1之1所示 ,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及港幣387萬943元,顯已逾新臺 幣500萬元,沈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致EPTI 公司受損並進而使淳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重大損害。 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一) (一)淳紳公司於108年間,由淳紳公司董事長沈瑋及時任淳紳公司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之庚○○主動接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洽談合作計畫,表示有電動車欲在臺 灣生產,因裕隆公司有車輛製造之專業,欲委由裕隆公司代工 生產,淳紳公司方面並由高階主管庚○○、辰○○、財務長秦禮 明及董事長助理子○○組成專案小組與裕隆公司經理巳○○洽談合 作方向,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雙方於108年8月7日召開第一次 會議確認初步合作意願,淳紳公司嗣於同年8月10日委請律師 事務所審閱、修改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版本,並於同年8 月13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長沈瑋與裕隆公司 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至此,淳紳公司與裕隆 公司已確認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共識,並已進行擬定合作意 向書內容相關作業,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有合作意向之重大 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 (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淳紳公 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 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大消息 公告,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署 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長 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車S 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進 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共 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至此,本案重大消息 即告公開。 (三)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合作意向商議過程 ,詎其明知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前開 合作意向案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以 自有資金使用其申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如附表五所 示之價格下單買進並成交5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嗣於本 案重大消息公開後2日(即108年8月28日)將前揭帳戶淳紳公 司股票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賣出並成交4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 司股票,因此獲利合計22萬4,600元。 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緣105年6月間,淳紳公司透過時任子公司中國大陸地區之中國 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 陸江西省贛南蘇區(贛州)新能源汽車投資中心(下稱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 2億8,000萬元的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 %),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 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下稱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月30 日止,贛州昶洧公司已到位資本共計人民幣22億5,340萬元 (其中淳紳公司係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技 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而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 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意即除淳紳公司原有「技術入股 」之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外,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當時僅出 資人民幣9億7,340萬元,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並未 投入,且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所屬之贛州政府亦無繼續投入款 項之跡象。沈瑋及辰○○為補足贛州昶洧公司資金需求及對外佯 裝贛州政府全力支持、投入全部款項之假象,遂另安排贛州 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 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 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借款與贛南蘇區 投資中心所停止投入之餘額相同之金額即人民幣2億5,660萬 元。沈瑋及辰○○均明知贛州政府於108年6、7月間即因懷疑贛 州昶洧公司生產電動車之真實性,而緊縮提供給贛州昶洧公 司之資金,故雙方原擬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之人民幣12 億3,000萬元出資款遲未全數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卻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沈瑋指 示辰○○以淳紳公司發言人身分,將前述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 2億5,660萬元借款佯稱為贛州政府投資款項,並刻意撰寫以 「昶洧與贛州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為 標題,含有「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 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贛州完成約定的現金投入是個 重要里程碑,證明昶洧集團在電動車生產製造的進程獲得贛州 政府及同業專家認可」等不實內容新聞稿,於108年10月25日 上午盤前8時許使用個人註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名稱為 「Albert Chen」之電子郵件帳號,將信件標題為「昶洧集 團新聞稿00000000」、附件為該新聞稿電子檔之電子郵件傳 送予不知情之財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 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各媒體之財經記者,佯裝淳紳公司有新 聞稿所示之影響公司業務、財務之消息,並藉由財經記者報 導此情,將新聞稿之不實內容予以公開報導以散布之,致戴 海茜及莊丙農等記者誤信前開新聞稿內容為真實,分別於同 (25)日上午9時50分及10時18分在財訊快報及時報資訊報 導前開不實利多新聞。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 日(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25)日最高21 .35元,漲幅達8.92%,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84仟股, 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425.6%,沈瑋指示辰○○ 散布之前開不實流言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亥○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丑○○、己○○、 乙○○、潘劭蓉、林奕均、子○○及共同被告戊○○、卯○○、酉○○ 、辛○○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丑○○、己○○、乙○○及共同被告戊○○、卯○○、酉○○、辛○○ 等人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渠等亦未 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 容應甚可信,況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亥○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亥○之 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劭蓉、林奕均、子○○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 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 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未經被告亥○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 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被告亥○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視 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 形,且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證人 潘劭蓉、林奕均、子○○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被 告亥○、甲○○○、辰○○、辛○○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307、338、328至329、3 6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等人於訴訟 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 ,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 」行為。  ⒉「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 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 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 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 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 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 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 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 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⒊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 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 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 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 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 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 :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 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 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 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 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 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 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 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⒋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 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 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 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 刑事背信:    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 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 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 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 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 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 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 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 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 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 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 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 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 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 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 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 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 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 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 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 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 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 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 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 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⒈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 、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 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 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 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 ,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亦同。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 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 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 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 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例如,倘行為人未實質遵 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 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 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 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 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 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 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 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 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 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 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 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 公司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 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 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 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    ㈢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 nt Rule)」之保護   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 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 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 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 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 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 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 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 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 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 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 在涉及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 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 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 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 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 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 合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 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 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 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 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 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 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 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 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 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不合營業常規不以真實交易為必要   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 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 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 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 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 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 旨亦同。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 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係「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之 談判磋商程序」  本院認為,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使公司「不利益」  「使公司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本罪之不同要件 。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 公司「不利益」。而是否對公司「不利益」,應進一步自實質 上審認是否對公司產生何等交易風險或損害。如行為人藉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 不利益,則無疑問。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 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 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 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 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 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 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 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 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 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 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 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亦同 。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 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 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 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亦同。 ⒊再者,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 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 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 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 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 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 、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 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 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 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 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 ,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 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 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 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 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 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 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三、刑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 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㈠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刑事背信或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又是否得依商 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⒈刑事背信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故首先應審查行為人之商業決策,是否係為牟取私利而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倘若行為人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 牟取私利,即屬違背「忠實義務」,屬「違背職務」之刑事 背信行為,而毋庸特別深究究竟係「內部信託義務之違反」 或「外部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反之,縱然行為人之決策 最終使公司受損害,但倘無充分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牟取私利 意圖,則其決策至多僅係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 ,或屬行為人行使合理之專業商業判斷而不受司法後見之明 審查之受保護範圍,均非刑事背信之範疇。   ⒉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都是為了防 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 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 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 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 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 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併同審查行為人不實質合法合規 之原因是否為牟私利以為斷。但應強調者,即使行為人之決 策形式上並未違法,但如有充分證據確證其係藉犧牲公司最 佳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此決策,仍屬違背其身為公司負 責人之忠實義務,亦係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亦即,刑事背 信之「違背職務」,審查核心永遠在行為人有無「為牟私利 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違背忠實義務,而行為人決策程序 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則係重要判斷標準。  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 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 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 素。是故倘行為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整體交易程 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 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 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 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 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⒋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負責人通常藉由使公 開發行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通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 人或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進行交易,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 序及交易條件,以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公司 。如行為人係藉由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 序,使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行為人 自己公司締約,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公司,即同時 該當於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  ⒌「商業判斷法則」係提供公司經管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 利益」且「誠實善意」下為高風險決策之保護條款,司法不 能以後見之明追究經管階層決策失敗責任,但其適用前提在 於經管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 ,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亦即主要在解 決經管階層已盡「注意義務」下之決策失敗責任,而與違背 「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責任無關。因此關於行為人能否以 「商業判斷法則」主張阻卻其刑事背信責任,在判斷順序上 ,應先審查行為人之決策是否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 取私利,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情形,如有即屬 刑事背信,此時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不能以 此主張免責,不容混淆。  ㈡行為人使控制與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能否免責,亦 應以「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為判斷關鍵  ⒈按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即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依同 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 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次依同法第369條之3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 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 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依同法第369條之4規 定:(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 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控 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 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院認為,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僅賦予從屬公司一 旦遭控制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損害時,得請求控制公司補 償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然關於控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補償或 賠償,又應補償或賠償多少數額,仍應由控制公司循法令及 公司內控流程以實質合法合規方式決定之,否則無異承認關 係企業負責人得擅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控制公司輸 送利益給與自己利益攸關的從屬公司,再以公司法第369條 之4規定主張免責,而成為關係企業經管階層徇私舞弊之破 口。是故單憑此規定尚不足為關係企業負責人阻卻刑事背信 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責之正當理由,而應回歸前述刑事背 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原則,即視行為人為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之目的及決策程序,究係為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利益( 即前揭論者所稱「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基於 整體營運的需要」或「基於企業集團整體之考量」)及有無 實質合法合規,抑或係規避法令或公司內控程序等規範要求 ,以遂牟個人私利之不法目的,以為判斷。  ⒊應強調者,由於此等控制與從屬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經常涉及關係企業負責人自己與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利益 衝突下之利益輸送,因而通常帶有極高的徇私舞弊風險,是 故關於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一事,應特別審視 行為人是否對公司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 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使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就該 交易為詳細實質的調查、評估及審議。如有,則其交易決策 縱不合營業常規,亦堪認行為人應係以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 利益出發,非為徇私舞弊,且其既已實質遵循應有之決策程 序,又經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在接收完整充分資訊下審查並 通過,自難認係對公司背信或有何不利益可言。反之,如行 為人故意隱匿利益衝突關係,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亦未 經實質調查、評估、審議程序,所有程序及交易條件皆為行 為人一手遮天、片面獨斷決定,而實質上規避相關法令及公 司內控程序規範者,應為認定行為人係藉此非常規交易牟取 私利之重要關鍵證據,所謂為「集團整體最大利益」無非掩 飾自己徇私舞弊之託詞,係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亦無 「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  四、關於前開事實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三,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淳紳公司於105年間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雙方約定淳紳公司應給付之第一期授權金額為9,500萬元,且以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先前積欠淳紳公司之9,095萬0,328元債務抵銷上開淳紳公司應給付予TPHK公司之9,5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沈瑋辯稱:淳紳公司對電池包之研發及製造具有一體性完整規劃,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研發服務合約,已約定由淳紳公司負責研發技術,TPHK公司給付研發費用予淳紳公司,並由TPHK公司取得研發成果,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業已充分揭露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重要資訊,經淳紳公司董事會評估認定向TPHK公司取得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授權,實有其必要性,且授權金額亦經第三方專業評估,董事會係於充分揭露資訊、遵循利益迴避、實質討論後決議通過前揭議案,淳紳公司依該日董事會決議,於105年10月21日與TPHK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由TPHK公司授權電池包專利技術予淳紳公司,與淳紳公司之整體商業規劃相符,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中華資產鑑定中心於評估電池包專利技術之價值時,已將該等專利技術尚在申請程序中之事實列入評估因素,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評估報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 淳紳公司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 之專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 給付淳紳公司報酬,有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 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07至120頁);又TPHK公司截至105 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累積至9,0 95萬0,328元,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討論擬向 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內 容執行之議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淳紳公司於翌(21) 日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並約定授權金額第一期款 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 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 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有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 議事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之非專 屬授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33至234頁,偵1卷第205 至212頁);再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 授權標的,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 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 得專利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稽;另被告沈 瑋於104年間以其GPS專利作價入股淳紳公司原百之百持股之T PHK公司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 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亥○於105年 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將其配偶沈周令熊擔任董事之TPHL公司 架設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 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 ,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8頁),上情 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淳紳公司任職的期間是自2 015年11月10日左右到2018年5月31日,我擔任的職位是法務 室法務協理,我的直接上級主管是董事長亥○,我任職淳紳 公司法務室當時還有另一位律師己○○,他的職稱是資深經理 ,我知道有電池包授權這件事,但對於其中的細節並未詳細 清楚,合約内容部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是己○○律師寫的, 我當時應該常常出差在大陸。(他8卷第614至615、619至620 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4年回臺灣後,就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法務人員,直到107年2月離職,我從106年開始擔 任淳紳公司董事到107年2月離職時結束,當時是亥○直接指 派,電池包授權合約理論上不是我就是戌○○草擬,我應該有 看過這個電池包合約,淳紳公司的合約條件都是亥○決定的 ,亥○都會口頭告訴我及戌○○他要的合約方式、商業條款、 合約金額、期限等等,因為這方面亥○很小心,所以亥○都不 會用寫的給我們,亥○都是口頭告訴我們,有時候我發電子 郵件和亥○確認合約條件,還會被亥○罵,因此針對這個非專 屬授權契約,就算我是法務人員,我也只是依照亥○給我的 合約條件去草擬,金額也是亥○自己估算出來的,絕對不會 是我自己計算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約時,我不知道該 等專利是否已經核發,專利都是辰○○負責的,這個合約的商 業條件都是亥○設定的,法務部門在擬定合約的時候根本不 會有這些佐證文件,我只能依照亥○的要求去擬合約,我根 本不知道該電池包專利有鑑價報告,我沒印象我在董事會上 有看過該報告,且我也不知道這些專利沒有獲得專利權等語 (見偵2卷第455、471至477頁)。  ⑶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11月進入昶洧公司(即淳 紳公司)任職,一開始我在投資人關係處擔任資深經理,我 負責做募集資金,我做稽核是陸陸續續開始做,105年底我 就開始代理稽核工作,107年當董事長特助,因為當時有新 的稽核,後來108年2、3月又回來當稽核主管,因為稽核又 走了,短時間找不到人;關於淳紳公司和子公司,董事長負 責兩邊,他有能力調度兩邊的人,形式上是獨立,實質上是 董事長負責運作,所以財務跟業務有混同的時候都是亥○決 定等語(見他7卷第323至324頁)。  ⑷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淳紳公司任職過,任職 時間是從104年4月至109年11月,原本進去公司是一般會計 人員,在105年9月轉任為會計副理,然後簽財報,就是擔任 會計主管的工作,一直到109年11月離職。104年的時候是TP HK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在104年9月時沈 董事長以GPS作價進TPHK公司之後,淳紳公司的持股就從百 分之百變成百分之約38點多左右的持股,後續TPHK公司有一 些其他投資人用現金增資的方式進來,淳紳公司的股權就慢 慢的下降,一直到105年的時候,TPHK公司跟中間還有一間 新成立的公司叫「Flash Hope」的公司,有做了一個組織的 重整,原本淳紳公司是持有TPHK公司的股份,中間變成多了 一層Flash Hope公司,就是後來的TPHL公司,原本它叫Flas h Hope公司,Flash Hope公司成立之後,原本是在105年年 底的時候做了一個財報的切割,Flash Hope公司就不再屬於 淳紳公司的子公司,它變成是一個關係的投資公司,但是後 來在108年有做了重編財報,重編財報的合併報表切割時間 ,從105年的年底把它時間往前追溯調整到105年年中的時候 ,Flash Hope這間控股公司成立當下,就做了一個組織的切 割,從那個時候開始,它就不再是淳紳公司合併報表的子公 司,105年9月以後財報是我處理的,包含到重編財報的時候 也是我處理的;淳紳公司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有通過 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我當時有列席那個會 議,因為未來要自己在臺灣生產電動車的整車組裝,那電池 包必須在臺灣生產,得到訊息是因為電池包沒有辦法從香港 或中國大陸、其他國家去生產製造再進口到臺灣,所以必須 要在臺灣生產,臺灣要生產電池包就必須做電池包專利技術 的移轉,讓臺灣有這個技術可以去生產Thunder Power這台 車的電池包,我當時收到的訊息是這樣,就我財會的認知, 正常的財會作業應該是有一個已經取得專利的這個權利,然 後才能針對這個權利去做價值的認定跟移轉,但是我當下其 實不知道它有沒有取得,這個交易產生之後,我要對這個交 易裡面的佐證資料去取得一些文件,包含它的鑑價報告及專 利權證書,以作為我們會計入帳的依據,當時有去跟公司負 責處理專利的人員要這個電池包的專利證書,可是那時候就 有很多其他推託的理由,我在當時第一時間是沒有拿到證書 的,是後續陸陸續續有拿到幾份證書,在105年10月20日董 事會上,我印象中沒有討論到即將簽訂的非專屬授權契約的 合約内容要怎麼執行,就是沒有很細節的去討論裡面的内容 ,我列席的時候是沒有看到附件資料,因為不會提供給我們 列席人員,只有給有表決權的董事們,第一期債務抵銷是依 據董事會跟合約上面的内容去執行的,我當下是沒有拿到專 利證書的,應該說我是依據董事會決議的内容跟合約去做財 務會計的作業,後續開始要把這些帳務面的資料補正,去要 專利權證書的時候是有比較延後,有一些甚至是拖了很久才 提供,就事實上來說,淳紳公司其實還沒有全部拿到專利的 時候,就已經先付款了,我沒有印象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 事會會議上,有人提出說專利還在申請中、還沒有取得專利 ,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定的,根據會議上所提供的非專屬 授權契約書上的記載,甲方就是香港TPHK公司已經取得美國 的專利,所以我才依據這個契約書去索取專利證書等語(本 院卷4第216至218、222至227、240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淳紳公司1 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我是以會計單位資深經理身分列席 ,當時議案主要的架構就是淳紳公司有計畫要在臺灣桃園觀 音自有的土地上要去投資電池包廠,當時因為我們的專利是 放在TPHK公司,所以淳紳公司這邊是需要TPHK公司做一個電 池包專利的授權,所以我們就在105年10月20日通過淳紳公 司與TPHK公司雙方2間公司的電池包專利及技術授權合約, 這裡面我看到也有鑑價報告,還有合理性評估,還有電池包 投資計畫書,都有在這個董事會的附件裡面,董事會的附件 資料中有揭露TPHK公司的4項專利尚在申請中,我在偵訊時 並沒有充分地去看後面的附件到底是寫了什麼東西,因為我 記得我當時是列席,所以我在檢察官的訊問時說還不知道尚 未取得專利權,我是在資訊的落差之下才做了一個不符合董 事會資料文件的說明,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上我印象中沒 有人提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值多少 的相關疑問等語(見本院卷4第291至293、308至309頁)。  ⑹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我不知道簽約的時候,TPHK公司 的之4項「專利技術」還未取得專利權,我知道淳紳公司有 花1.5億元去取得這個專利權,我認為既然要付使用權利金 ,當然對方應該要有取得專利技術,照常理的判斷應該要這 樣,我也不知道合約真實的目的為何,因為我當時才剛進淳 紳公司半年多,因為這筆錢後來被用來抵償TPHK公司對淳紳 公司的欠款,所以沒有真正付款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   ⒉此交易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    由上開證人戌○○、己○○、酉○○、丑○○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 、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亥○,淳紳公司與TPHK公 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係由被告亥○決定 契約條件,包括商業條款、金額、期限等事項後,指示淳紳 公司法務人員擬定契約,而上開非專屬授權契約上載明「甲 方(即TPHK公司)致力於電池包技術研究與開發,並就電池包 研發成果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等語,有上 開非專屬授權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05頁)。然實際上 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授權標的,於 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 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得專利權, 業如前述,且由上開證人己○○、丑○○及戊○○之證述,可徵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沒有人提出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 、尚未取得專利,且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價,也沒有人提 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多少的相關疑 問,參與上開董事會列席之己○○、丑○○及戊○○於參與會議當 時均不知上開專利尚未取得專利權,再觀諸淳紳公司105年1 0月20日董事會當日之會議過程:於錄影時間3分32秒許宣讀 討論事項,案由1為本公司因營業需要計劃在台灣投資電池 包廠,以提供電動車之主要核心部件,擬向香港子公司TPHK 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之内容執行」議案 ,於錄影時間5分6秒許請亥○利益迴避,亥○質疑其為何為利 害關係人,在場人向其解釋後,亥○於錄影時間6分10秒許迴 避離開,在場董事推選劉璧維為代理主席決議,劉璧維詢問 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在場董事均未表示意見,於錄影時間7 分9秒許通過此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6卷第719頁),自上開董事會中對於上開案由1之 議案於不到1分鐘內即經在場董事無異議通過此案,益徵上 開董事會中,確實未有人就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尚未取得 專利做出說明,亦未有人就該未取得專利之價值多寡提出討 論,足認此議案並未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有任何實質討論,即 通過此案。而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上 開議案後,於翌日隨即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 認此交易實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屬不 合營業常規。  ⒊使淳紳公司不利益   由上開證人丑○○、卯○○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10 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 技術,TPHK公司均尚未取得專利權,即已先行付款,形同淳 紳公司尚且無法依據上開合約取得上開電池包技術之專利使 用權,即已先行付款,足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 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顯屬不利益交易。  ⒋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⑴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 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 紳公司給付TPHK公司第一期授權金額款項9,500萬元,淳紳 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即為9,500萬元。  ⑵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我進入淳紳公司到離職期 間,也就是104年到109年淳紳公司的財務狀況都是虧損的, 包含108年也是,雖然淳紳公司每年都是虧損的,但淳紳公 司都會在每年6月的股東會後用資本公積來彌補虧損,所以 股東會通過後淳紳公司當年度的累積虧損就會變成零,到了 下一年的12月,財報要簽核的時候,顯示的就會是當年度的 虧損,以107至108年度為例,107年12月財報簽核的時候, 財報上會如實表示當時淳紳公司的累積虧損,到了108年3月 董事會通過該財報後,亥○會同時提出彌補虧損案到股東會 表決,等到108年6月股東會表決通過彌補虧損後,我們會計 再依據股東會的決議將虧損歸零,這樣在當年度第二季的財 報虧損就會是零,不過在第一季的財報還是看得到虧損的金 額等語(見偵2卷第302至303頁)、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 :我進淳紳公司開始,都是亥○說要發展電動車,但到目前 為止,淳紳公司都沒有任何賣車的收入,這是我從稽核資料 看出的,因為公司唯一收入是租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且 公司很多交易都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他7卷第325頁),及 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淳紳公司迄今沒有 因為該電池包專利使用權而有任何收益或權利金,而淳紳公 司已經出帳的第一期款金額9,500萬元,我個人認為,既然 沒有使用,當然要收回來,但是我也沒有決定權,不然對公 司來講,沒有實際營收,這筆錢也不是一筆小錢,其實傷害 很大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可徵淳紳公司固然以發展電動 車為其本業,卻一直沒有營業收入,自104年到109年間之財 務狀況均為虧損等情。是關於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紳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9,50 0萬元,與淳紳公司105年度未有營業額、財務狀況仍屬虧損 之情形加以比較衡量下,當屬對於淳紳公司之重大損害。  ⒌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 人,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致淳紳公司生有9,500萬元之 重大損害,亦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淳紳公司 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犯行,及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犯行。被告亥○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關於前開事實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 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 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惟矢口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堅稱:因淳紳公司原有土地面積不足,若與 祥芳公司88地號土地整併,可擴大使用效益,對淳紳公司有 利無害,且57之1號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併規劃案,係經淳 紳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決議過程並無不法,又88 地號土地原本即為工業區用地,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更 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 變更使用類別及完成整併後,88地號土地價值勢必增加,買 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價格增補機制,並非不合理交易條 件,況淳紳公司僅支付買賣價金50%,即取得8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交易條件對淳紳公司有利無害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是否有違背職務?是否有致生 損害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公司現有之觀 音土地(即57之1地號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因配 合未來建廠之土地需求,擬向祥芳公司購置88地點土地,並 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提案討論,此提案利害 關係人董事長即被告亥○等人於決議時離席迴避,經代理主 席即被告辰○○董事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因 祥芳公司與監察人皆為關係人,此提案除董事會通過後,仍 需提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董事會並授權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等相關事宜及簽 署相關文件等,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他2卷第50頁);另於106年6月2日淳紳公司股東會 上,由股東李偉雄(同時為淳紳公司第12屆董事)提出臨時 動議徵詢其他股東對淳紳公司就現有的觀音土地規劃為電池 包廠,若與旁邊的祥芳土地合併發展,可達到更高的使用效 益,提請股東會討論,股東會主席並請賴衡垚建築師說明廠 區興建規劃方案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 過,有淳紳公司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2 卷第58至59頁);嗣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 地)於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據元宏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YH0000000號鑑價報告,買賣標的物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每坪為5萬元,總價款2,239萬2,500元,於107年 6月30日前,如買賣標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另委 由不動產鑑價公司就買賣標的進行鑑價,並以該次鑑價結果 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額,買方即淳紳公司應於107年6月30 日給付第二期款時,同時給付變更前後買賣標的物的差價, 如買賣標的物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 地,雙方同意依前開原約定金額做為買賣標的總價額,並於 107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衍生之鑑價費用由買方即淳 紳公司負擔;買方即淳紳公司於契約簽立同時給付第一期款 1,119萬6,250元即總價款50%;雙方應於簽訂約時,賣方即 祥芳公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移轉有關證 件及另準備公司印鑑大小章用印,辨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等 語,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上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三)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 處  ⒈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月間 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我有聽過祥芳公司, 祥芳公司應該是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 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 ,當時淳紳公司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 的是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 上層亥○董事長指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 約經過了董事長蓋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 42至34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偉雄是當時資訊部 門主管,前開購買祥芳公司土地的合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 有參與,我沒有印象李偉雄有參與交易的過程,我不知道為 何出現李偉雄等語(見偵5卷第237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董事會通過的時候並沒 有補償價差的條款,當時董事會上應該有個買賣合約的初稿 ,這個合約的初稿是在董事會上匆匆拿出來的,在初稿上面 並沒有補償價差的條款,應該是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際 在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才加上補償價差的條款,不過初稿和 正式合約都不是我擬定的,應該是戌○○,我應該是有參加這 次的董事會,當時真的沒有討論到價差的情況,我印象中在 董事會及股東會上沒有特別說這是加油站用地,也沒有說變 更地目後淳紳公司需要支付價差,表決的時候支付價差也不 是我們表決的内容等語(見偵2卷第479至481頁)。  ⑶證人劉璧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 地乙案,106年5月9日董事會當時討論的只有依照土地鑑價 報告,並沒有討論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條文内容,因為整 個程序應該是要先通過併購土地的議案,之後交股東會決議 ,才會再去擬定買賣契約的條文,所以交易條件在該次的董 事會上並無討論,而且我們討論該議案的時候亥○要利益迴 避,所以我們討論議案時亥○並不在場(以上見他8卷第527 頁),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只 有通過要購買,至於交易條件要送到股東會去做決定等語( 以上見偵5卷第155頁)。  ⑷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祥芳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亥○,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會,淳紳公 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合約内容沒有通過董事會決議,董事 會只有概括同意要跟祥芳公司買地,沒有討論「變更地目之 給付價差條款」,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議案有送到 股東會去表決,在股東會中也沒有說明「變更地目之給付價 差條款」,這個提案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為什麼沒有告 知股東這個不利淳紳公司的條款(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偵 5卷第29至30頁),董事長叫我承辦這個案件,包括土地變 更跟環評,我覺得賣了就賣了,為何還要補差價,所以後來 我有跟亥○因為補差價的事情吵架,我被亥○罵很慘,亥○一 直說祥芳很吃虧,要把差價還給他,亥○在這樣的關係人交 易中常常立場很浮動,不一定會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等語( 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  ⒉由上開證人己○○、劉璧維、酉○○互核一致之證述,可徵關於 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案,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 會上,僅就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進行表決,並未進 一步就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而上 開董事會決議雖通過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但仍需 提淳紳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而在嗣後 淳紳公司之股東會上,亦未見在該次股東會上就相關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亦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 他2卷第50、58至59頁),足認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 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包括淳紳公司須在變 更地目後之再給付祥芳公司價差、相關土地鑑價費用須由淳 紳公司支付等較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均未經淳紳公 司董事會實質討論或審核。又淳紳公司固於106年5月9日董 事會決議授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 等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惟據上開證人戌○○之證述,可 徵戌○○時任淳紳公司之法務主管,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 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擬定,契約條件 係依被告亥○指示,該契約經被告亥○蓋章即符合雙方真意, 該契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有參與,益徵淳紳公司於106年6 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亥○一 人主導決策,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 已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認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之董 事長,已有違忠實義務而有違背職務之處。 (四)並未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被告亥○主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淳紳公司固受有可能須額外支付款項(即地 目變更後給付鑑價後之價差、及鑑價之費用)之風險,惟因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地目變更有約定期限即107年6月30 日,實際上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充協 議而有所變更上開條款(詳後述乙、六),是認雙方於106 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使淳紳公司受有可能須額 外支付款項之風險因補充協議之簽訂而遭阻斷,尚難認有致 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則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 董事長,其一人主導決策上開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係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處,然因未致生損害 於淳紳公司,此部分應認被告亥○之行為該當背信未遂罪。 被告亥○之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六、關於前開事實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獎 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 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 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亥○辯稱:EPTI公司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是基於被告亥○居中協調整 合內外部資源,並主導引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 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而發放奬金 ,該發放奬金與出售土地無關,且EPTI公司發放奬金並無不 法云云;被告辛○○則辯稱:被告辛○○雖有淳紳公司人資部經 理之頭銜,然因其並無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 簽名之對外權限,難以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 又淳紳公司協理級以上主管之考核、獎懲,均應由董事長核 准,被告辛○○製作之年度績效考核定係建議書面,無論是董 事長或其他人員的考核及獎金發放,被告辛○○並無任何決定 權限,難以認為屬被告辛○○之職務範圍事項,再本案EPTI年 度績效考核定紀錄係於獎金實際出帳後才製作,上開獎金出 帳時,被告辛○○除提出付款清單外,並無檢附任何付款憑證 ,財會部門仍核決放行,是認EPTI公司獎金之發放,與被告 辛○○製作年度考核定紀錄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另EPTI公 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並非被告辛○○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 書,自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云云。從而,⒈關於被告亥○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 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 ○○配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 是否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 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8年間 分別發放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 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 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被告亥○、辛○○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圖、 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見他7卷 第163至165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108年7月16日)」(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淳紳公 司  ⒈據EPTI公司108年7月16日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所記載:亥○先生居中協調整合內外部各項資源,並主導引 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 ,以確保營運目標達成,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擬核發績效 奬金美20萬元,於七月及十月分別發放美金5萬元及美金萬 元等語,有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 可稽,足認EPTI公司此次對被告亥○發放奬金,是基於發展 電動車事業之貢獻為由,且亦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亦證稱:108年也是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 他是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 我那時候記錯等語(見本院卷6第25至26頁)相符,是起訴 書記載係以「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為由,應屬誤載 。  ⒉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淳紳公司 任職人事部主管,比較是偏行政人資,主要是在薪酬計算及 出缺勤管理這部分會偏重比較多及一些行政事務面,EPTI公 司是淳紳集團的一個海外公司,具體來說我沒有負責EPTI公 司相關的業務,我沒有在那邊掛任何職位,我從108年那時 候有問過要從EPTI公司發獎金的相關支持文件是什麼,那時 候亥○叫我出一個績效考核紀錄,他說用這個,但是當時我 覺得很奇怪,我會覺得我對他沒有考核的權利,而且他講的 東西我沒有參與,我也聽不太懂他的具體貢獻,到後來問完 一圈的結果才知道EPTI公司的董事會只有亥○一個人是董事 ,但會計他又要我補憑證給他們,所以我就寫了一個考核建 議,我拿給亥○簽,但是他不簽,所以就是只有我個人的一 個建議紀錄表,108年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他是 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我那 時候記錯,金額都是亥○決定,也是在年底的時候會計師來 查帳說要補憑證、要看憑證,就做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6 第12至14、25至26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 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 紀錄的核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 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 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108年7月 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 元給亥○,我是到108年第三季、第四季要出財報的時候,有 向人資部門索取管理階層(包含亥○)薪酬發放資料,才知 道淳紳公司已經發放美元20萬元給亥○了,但是我到現在都 還不確定亥○以EPTI公司發這2筆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自己的 依據為何等語(見偵2卷第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8年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 即逕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108年底 會計師查帳時,始由被告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 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 憑證。足認EPTI公司108年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 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如何計算發放 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前均付之闕如 ,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形同任由被 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對於有利害衝 突之事項未予迴避,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受 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 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8年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 2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 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 淳紳公司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 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⒈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已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 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 ,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 發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 計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 做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 務,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 的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 法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 辦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 他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 但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 為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 司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 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 至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 ,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 73至175頁),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 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司之規 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公司核 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級以上 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副總、 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公司為 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8年間發放予 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呈,即提 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 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然係 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職務 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司發 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 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固尚難認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惟 被告辛○○與被告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 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脈絡以觀,定義公司 經理人時,除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以外,不論職稱, 仍應依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或契約(董事 會之決定內容)規定之授權範圍,審酌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之人為實質經理人。所謂在公 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 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依據淳紳公司章程第23條第5款「本公司總經理及其他經理人 之任免」為董事會之職權,及第26條「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 議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提名,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免;並 設總經理一人或依事業群設總經理若干人。經理人(含總經 理)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之」(見他 4卷第105頁)等規定觀之,淳紳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專屬於董 事會之職權。又被告辛○○於108年1月開始領有經理頭銜,然 自淳紳公司107年度年報觀之(見偵1卷第513至516頁),均 未見有淳紳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 成委任被告辛○○擔任淳紳公司經理人之決議,又自淳紳公司 於108、109年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觀之(見偵1卷第5 01至504頁),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 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亦未見將被告辛 ○○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股權變動之情,是認被告辛○○形式 上並不符合經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或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 理人認定標準。且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 第521至524頁),被告辛○○作為淳紳公司人資部經理,固就 部分人事管理事項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然對外並 無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亦難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實質 經理人。  ⑶惟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 予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既係 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被 告辛○○雖尚難認係淳紳公司之經理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 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 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發 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計 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做 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務 ,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的 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法 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辦 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他 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但 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為 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司 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考 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至 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 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73 至175頁),及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辛○○擔任淳 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其職務 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 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範疇, 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形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 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 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 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 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之權限無涉。是被告辛○○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基於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實際 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進行考核,且係為因應EPTI公司於108年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而提供予淳紳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是被告亥○、辛○○此部分共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前開事實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㈡,被告亥○、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9年間發放獎金美 元10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 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被告亥○辯稱:被告亥○並未與辛○○、戊○○、卯○○等 人開會討論,或指示要假借「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 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名義,由EPTI發放美元10萬元予自己 ,係辛○○建議可基於稅務考量安排由EPTI公司支付部分獎金 ,因辛○○為人資主管負責獎金發放事宜,被告亥○乃同意其 提議,至於如何執行之細節,被告亥○並未過問云云;被告 辛○○則同上述五、(一)之辯稱。從而,⒈關於被告亥○,此部 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間發放之奬金 ,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配 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是否 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 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獎金美元10萬元予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製作EPTI公 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 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 架構圖、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 (見他3卷第166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 定記錄(109年4月1日)」(見他3卷第163頁)在卷可稽,上 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 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案子是在109 年4月的時候,那時候亥○大概知道4月會有土地出售,會有 錢進來公司,然後他有提到想要拿獎金,但是一開始他的思 緒是比較反覆的,他本來有提到要從EPTI公司拿,最後決定 要從淳紳公司這邊提案,因為這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本來 提案人是希望由酉○○提案,但是她以她是稽核的身分不方便 ,所以就由我代表提案,然後酉○○提供資料給我,後來決定 從淳紳公司拿獎金,我覺得這樣很好,因為有董事會、薪酬 委員會,這是一個很完整的程序來評估這件事情;雷風國際 有限公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 個就是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在 那個時候,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那時候是有一天 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有跟亥○ 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來一起討 論看他們的意見,沈董很明白地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 萬元美金,EPTI公司跟桃園觀音土地的出售案沒有關聯,我 在出帳的時候沒有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後來丑○○說會計 師要,是會計來跟我要,後來我才事後補的,在出帳的當下 沒有這一張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實際上我沒有對亥○進行 績效的考核,我的位子也不適合對他考核等語(見本院卷6 第23至25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 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的核 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 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 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但此次EPTI公司發 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款單,上面有核決人 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 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 ,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後來櫃買中心問我 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 ,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效考核紀錄等語(見 偵2卷第312至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予 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即逕行發 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櫃買中心向淳紳公司 詢問這筆請款之依據為何時,被告辛○○始製作EPTI公司對被 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之憑證。足認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亥○之 美元10萬元奬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 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 前均付之闕如,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 ,形同任由被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 對於有利害衝突之事項未予迴避,況縱使此筆發放奬金之原 因係基於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之獲利,因EPTI公司與 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乙事全無關聯,竟逕以EPTI公司 發放奬金,益徵被告亥○顯係濫用其實際掌控EPTI公司地位 之權限,使EPTI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  ⒉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 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 美元1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 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 權之淳紳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即使事後被告亥○經 員工告知此部分不宜由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而將已領取 之美金10萬元奬金歸還EPTI公司(詳後述乙、七),亦不影 響被告亥○於109年4月間拿取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 時,已對EPTI公司、淳紳公司造成損害。然此部分淳紳公司 受有之損害未逾500萬元,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固未構 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然仍 應有刑法之背信罪之適用。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 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被告辛○○前開供稱,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 主管,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 司之規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 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 級以上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 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 呈,即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 清單即逕行發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 然係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 職務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 司發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由被告辛○○前開供述及證人丑○○之前開證述,可徵被告辛○○ 擔任淳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 其職務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 21至52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 範疇,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他3卷第163頁)形 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 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 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 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 ○之權限無涉。而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 績效考核定記錄」係為事後因應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 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倒填考核日期而提 供予淳紳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實際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 進行考核,則被告辛○○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是被告辛○○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關於前開事實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八) (一)訊據被告沈瑋、沈周令熊固坦承TPHL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港幣28.36百萬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百萬元給 被告沈周令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辯稱:T PHL公司係基於被告亥○過往數年對該公司之相關貢獻,即10 5年間成功招攬贛州政府合資設立贛州昶洧新能源有限公司 、引進比利時主權基金進行投資、參加法蘭克福車展、贛州 零部件成功驗證及製造之汽車已通過碰撞測試等50多項試驗 等,而決定發放218萬美金之獎金予被告亥○,而被告亥○係 認應保留部分資金供TPHL公司營運發展,乃決定將部分獎金 用於行使認股權,另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 司10%股份尾款並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此10%股 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部分;再TPHL 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TPHL公司之子公司TPHK 公司為香港公司,均非中華民國公司,且被告亥○、甲○○○領 取之奬金係來自TPHL公司,且經TPHL公司董事會通過,況TP HL公司發放奬金之標的,實際上係TPHL公司及同高公司之股 權,淳紳公司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云云。另被告甲○○○ 之辯護人除以上開相同理由為被告甲○○○辯護,更為其辯稱 如下述:TPHL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公司,該公 司不單非於我國境内設立,設立之準據法亦非我國法,自非 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TPHL公司或其董事、經理人所為一切經營 決策行為當無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空間,是本案得適用之 法規應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TPHL公司董事會議並非 於我國境内舉辦,顯難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屬我國 境内,且被告甲○○○身為香港居民而不具我國國籍,亦無從 適用刑法第7條,亥○雖屬我國人民,然刑法第342條之法定 刑度亦未達刑法第7條明文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自難以該條擴張我國刑法適用範圍,則本案此部分無 從適用我國刑法,我國法院無從審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 審究者厥為:⒈法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是否有審判權?⒉被告亥 ○、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 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本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據起訴書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亥○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 ,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製 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總計發放特別獎金港幣 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TPHL公司為淳 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會反 應至淳紳公司,以淳紳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 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等語形式觀之 ,可認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背信之對 象為淳紳公司,而非TPHL公司。淳紳公司既係依我國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公司,則自有我國證券 交易法之適用,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 涉及對淳紳公司背信,自為我國審判權所及。是本院對於本 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三)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年間,因認被告沈瑋、沈周令 熊對於該公司有實質貢獻,而分別發放特別獎金港幣2836萬 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發放方式係以支 付被告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該公司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各港幣1 130萬元、港幣800萬元,另餘被告亥○港幣1706萬元奬金部 分,係以移轉被告沈瑋為TPHK公司信託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 之10%股利之方式發放,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 圖、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見他7卷第169至170 頁)、淳紳公司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見調3卷第515頁)、修正 後108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見他4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 佐,上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亥○、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間發放之特別奬金乙事 ,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⒈TPHL公司固以董事會決議因被告亥○、甲○○○對TPHL公司有實 質貢獻而發放特別奬金予被告亥○、甲○○○,惟被告亥○、甲○ ○○2人均為TPHL公司董事,而關於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 事會對於被告亥○、甲○○○2人發放特別奬金乙案,卻未見被 告亥○、甲○○○2人於上開議案決議時迴避,且上開發放特別 奬金乙案,究係依據被告亥○、甲○○○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 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 ,有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他7卷第 169至170頁),形同任由亥○、甲○○○恣意決定發放特別奬金 之數額給自己,被告亥○、甲○○○2人實係利益衝突未予迴避 ,已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未謀求TPHL公司及持有TPHL公 司36.22%股份之淳紳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  ⒉又就被告沈瑋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1130萬元、被告沈周令 熊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800萬元的部分,是以被告亥○ 、甲○○○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應支付之股款抵銷,是此部分T PHL公司受有港幣1,930萬元之損害,因淳紳公司對TPHL公司 持股36.22%,是認此部分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699.046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港幣1130萬元+港幣800萬元)×36.22 %=港幣699.046萬元】。  ⒊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縱TPHK公司 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 告亥○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TPHK公司 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HL公司均捨此不為 ,反將此部分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 予被告亥○之一部分,顯然不利於TPHK公司據TPHK公司於111 年5月24日出具信函表示,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 公司10%股份,僅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 00萬元未給付,因上開交易未完成,致TPHK公司無從獲得上 海同高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發放之股息等語,有TPHK公司於 111年5月24日出具之信函在卷可佐(見院A4卷第315頁), 可徴關於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TP HK公司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00 萬元未給付,而此一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TPHK 公司,被告亥○依民事法律關係可向TPHK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或主張解除與TPHK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在被告亥○未主張解 除契約之情形下,TPHK公司因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 萬元,是TPHK公司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告亥 ○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如被告亥○主張 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亥○則應返還TPHK公司已給付之港 幣1,200萬元。惟依被告亥○之辯稱: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 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尾款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 決議將此10%股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 部分,TPHK公司、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 HL公司不僅在被告亥○未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均未主張 依據TPHK公司已給付價金港幣1200萬元的部分,請求被告亥 ○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反而將此部分 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港幣1706萬元 予被告亥○之方式,形同被告亥○不僅取得此部分上海同高公 司股份,還保有先前TPHK公司給付之價金港幣1200萬元,顯 然不利於TPHK公司,至少使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元之損 害。又因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 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是此部分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 元之損害,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434.64萬元之損害(計算 式:港幣1200萬元×36.22%=港幣434.64萬元)。  ⒋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淳紳公司 之董事,被告亥○、甲○○○依法均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淳 紳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 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 年間以董事會決議發放特別奬金港幣2836萬元給被告沈瑋、 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被告亥○、甲○○○均為TPHL公司 董事會成員,且共同為上開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此一TP HL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僅顯然不利於TPHL公司、淳紳公司、TP HK公司,且造成淳紳公司合計受有港幣1133.686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港幣699.046萬元+港幣434.64萬元=港幣1133.68 6萬元),業如前述,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 被告亥○、甲○○○此部分之行為,均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九、前開事實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九) (一)訊據被告沈瑋及辰○○固坦承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 辰○○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上開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 研討會費用半數係由淳紳公司支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與贛州 昶洧公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且淳紳公 司自103年度起投入電動車產業,淳紳公司藉由舉辦、合辦 研討會等方式提高淳紳公司之知名度,自屬發展業務之正常 行為,況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淳紳公司 與贛州昶洧公司合辦研討會,並無任何不法或損害淳紳公司 利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 究報告,一方面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另一方 面可化解櫃買中心之疑慮,增加淳紳公司投資人信心云云。 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沈瑋決策及被告辰○○執 行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是否 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亥○簽核由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間在中國大陸贛州地區 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並由淳紳公司委託北 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新能源汽車三 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合計人民幣29萬9,91 8元,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研 究報告,費用合計人民幣40萬元,天津卡達克公司暨中國汽 車技術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 車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嗣分別給付北京盛事之慧公司上開人 民幣29萬9,918元、天津卡達克公司上開人民幣40萬元等情 ,有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議 (見調3卷第545至552頁)、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 訂之服務委託協議(見調3卷第582至586頁)、昶洧新能源 汽車研究報告(見調3卷第587至670頁)、淳紳公司應付款轉 帳傳票、費用應付單、請/採購單、驗收單、108年8月19日 收支轉帳傳票暨付款單、付款明細、簽呈、北京盛事之慧公 司開立之發票、天津卡達克公司開立之發票(見調3卷第543 至544、553至554、558至559、567至568、570、573至575、 576至5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有違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⒈據證人潘劭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底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9年1月底滿1年離職,淳紳公司採購 、請購、驗收、出帳簽核等均沒有很明確的流程,都是辰○○ 跟我說怎麼做,因為辰○○是我直屬主管,我經手的採購,請 購需求通常是辛○○或辰○○指示我撰寫簽呈(簽核流程是我、 辛○○或辰○○、亥○),接著填寫請購單(簽核流程是我、採 購人員丁家威、亥○)、驗收單(簽核流程是我、辛○○或辰○ ○、亥○),採購驗收完成後再送會計部核銷、出帳付款,以 上簽核的流程最後都要經過亥○簽核;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1 1日至13日於中國江西省贛州市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 專家研討會」内容為何,我完全不清楚,該研討會活動需求 簽呈、請購單、驗收單都是辰○○叫我製作的,製作完成後我 拿給辰○○,但辰○○說他不用簽,直接交給亥○簽,所以我就 透過亥○的特助林奕鈞(音譯)交給亥○,最後上開的簽呈及 相關請購單、驗收單都要回到我身邊,這次相關的簽呈、請 購、驗收單亥○都有簽名,我沒有實際驗收,是辰○○叫我做 驗收單的等語(見他8卷第339至340頁)。  ⒉又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108年贛州 昶洧公司於中國江西贛州舉辦之研討會費用由淳紳公司支付 ,當時我有問亥○,亥○表示為了要讓會計師、券商、櫃買中 心、潛在投資人認為淳紳公司投資的贛州昶洧是真的有技術 ,所以辦這個研討會,所以這筆錢要讓淳紳公司出,淳紳公 司的確全出這部分所有的費用,贛州昶洧公司的其他股東如 亥○沒有出錢,亥○當時就是交代說這部分要從淳紳公司這邊 出等語(見偵3卷第193至194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之所以支付上開研討會之 相關費用,悉依被告亥○之指示,而淳紳公司在公司內部關 於前開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請購單、驗收單等程序,淳 紳公司上開簽呈之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之內容並 不清楚,而均係依其直屬主管即被告辰○○指示所為,且前開 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驗收單等簽核流程,均跳過承辦人 員之主管覆核或審核,而逕由被告亥○簽核,此部分亦有淳 紳公司上開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 553至554、573、576至577頁),有違公司內部之簽核流程 ,且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甚至沒有實際驗收,亦 係依被告辰○○之指示而製作驗收單,足認淳紳公司支付上開 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係無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而 有違背淳紳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四)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舉辦成果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而 前開研討會之相關費用卻全由淳紳公司支付,顯然是把贛州 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公司不 利  ⒈依據前開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 議、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訂之服務委託協議之內容 以觀,上開協議內容均已明確約定費用金額,並由淳紳公司 全數支付,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贛州昶洧公司 亦有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則被告亥○及辰○○所辯 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係與贛州昶洧公 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據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之研究 報告(即天津卡達克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 車研究報告),於研究報告總結載有「本研究報告根據昶洧 新能源汽車提供的資料及行業發展現狀,從新能源汽車行業 發展背景、昶洧新能源汽車關鍵技術研究分析、昶洧專利技 術及車輛檢測情况分析、新能源汽車成本分析及行業技術專 家對昶洧新能源汽車評價等五個方面對新能源汽車行業級昶 洧新能源汽車進行了系統化分析和研究,經中汽中心相關專 家組評估得出以下結論:核心技術具備前瞻性、創新性,研 發體系基本完備。...前期投入資金利用率高,後期投入需 加緊注入,推動量產早日實現。...昶洧新能源汽車作為贛 州市未來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新生力量,贛州市政府需發揮 政府優勢,幫扶建設廠房,加大政策、資金的扶持,早日促 使昶洧新能源汽車達到批量生產。」等語(見他6卷第409至 410頁),可徵前開新能源研討會、及此研究報告,均悉依 據贛州昶洧公司提供之資料,而對贛州昶洧公司對於電動車 之技術等進行分析,並得出對贛州昶洧公司未來發展為正向 之結論,內容並未提及淳紳公司,顯示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 舉辦成果暨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 理應由贛州昶洧公司主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並支付前開研 討會相關費用(含前開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固然為贛州昶 洧公司之股東,然贛州昶洧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淳紳公司既 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唯一股東,亦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大股東, 則由淳紳公司全數支付前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顯然是 把贛州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 公司不利。是被告亥○及辰○○辯稱:淳紳公司支付前開新能 源研討會相關費用,藉由舉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方式提高 淳紳公司之知名度,且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 司,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 報告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增加淳紳公司投資 人信心云云,實無足可採。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辰○○為淳紳公司業 務主管,由被告沈瑋決策及由被告辰○○執行關於淳紳公司支 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 、贛州昶洧公司之利益,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 紳公司。     十、前開事實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付薪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十)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有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等員工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贛州 昶洧公司與TPHK公司因疫情關係,資金困難,淳紳公司為後 續電動車發展順利,遂自行以EPTI公司名義委託該等專業技 術人員,並無違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 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 是否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被告沈瑋於109年1月至 同年8月間,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 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 等情,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見他1卷第385頁,他2卷第287 頁,他3卷第135頁)及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亦如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雖掛名至EPTI公司 擔任顧問,但仍是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 僱合約下,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 內容,且非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薪,而係由EP TI公司支付報酬    ⒈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間聽說贛南基 金及TPEV(即贛州昶洧公司,以下同)認為那些研發人員大 部分都在杭州、上海工作,實際上都不在贛州工廠工作,所 以贛南基金不願再投入資金,TPEV也付不出薪水了,但是沈 董跟我說TPEV那邊有些員工他想要留任,希望我來安排把這 些員工轉到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底下,我忘記當時沈董是怎 麼跟我說的,但就我所知,如果這些外籍員工轉到淳紳公司 底下,依據法令規定,必須要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 持許可文件到移民署申請居留證,才能開立薪資帳戶及投保 勞健保,但這些流程需要本人親自到臺灣申請,所以後來就 掛在EPTI公司,用顧問的名義聘僱(見他7卷第182頁);EP TI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突然增加聘僱之20位顧問都是亥○ 要留任的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這些20位顧問與贛 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當時都還存在,將前開贛 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是來自 亥○的指示,我這邊沒有面試,我請這20位顧問提供履歷表 、畢業證書審核,我這邊就是處理入職手續,有簽訂顧問的 聘僱合約,這20位在原來的公司都還有任職,我這邊是另外 再簽顧問的聘僱合約,將前開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 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乙事,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 過,這些人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我的認知仍是從事各自 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工作,淳紳公司的財務狀 況一直是呈現虧損狀態,EPTI公司一直以來都有聘僱其他各 不同領域的顧問,當時我的考量是這些顧問也是跟電動車相 關的,這部分是亥○跟我說他想要把這些人掛到EPTI公司底 下當顧間,有提到可以幫助電動車的發展等語(見偵4卷第4 35至436頁)。  ⒉證人林奕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於102年間任職於淳紳公 司擔任董事長室秘書迄今,EPTI公司、TPHK公司、TPHL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亥○,贛州昶洧公司在台灣方面處理的人 都是亥○,辛○○(LINE名稱為ClairePeng)於通訊軟體LINE 中向我(LINE名稱Carol Lin)表示「現在香港那邊一直要E PTI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這樣只會把淳紳更退向懸崖邊」 ,我回覆「他們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好嗎」 、「對啊我們公司根本都已經沒錢了還這樣子掏」等語,因 為我經常和辛○○和亥○約時間,所以經常接觸,再加上我的 辦公室的位子在亥○辦公室的門口,所以當天的情況應該是 亥○剛與辛○○開完會,然後辛○○就向我抱怨亥○要求他用EPTI 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應該是薪水或顧問費,不然我就不會 回答「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那些人」 我是指EPTI的員工,我說「掏」這個字,是因為我常聯繫不 到EPTI的人,我都懷疑他們沒在上班,所以我的意思是他們 沒上班怎麼可以領薪水,我坐在亥○辦公室門口,曾聽到亥○ 說過「這間公司沒有錢就把員工轉過去」,意思就是讓另外 一間公司來付這間沒有錢公司的員工薪水,是要付多久不知 道,另外公司沒有錢發薪水,所以就看哪間公司有接到業務 ,就把員工轉過去,淳紳公司這段時間應該是沒有錢發薪水 的狀況,因為淳紳公司營收一直以來都不高,我指的這段時 間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之前賣土地、私募等還有一些進帳 ,後來我知道亥○有用個人名義借錢給公司,但實際情況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2卷第227、231、233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 之員工,在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還存 在的情況下,因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發不出薪資,被告 亥○遂指示將上開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 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領取EPTI公司之顧問薪資,但仍 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縱使此 部分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均有與EPTI公 司形式上另行簽訂顧問合約,然因這些員工仍是從事各自原 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內容,形同這些員工實 質上仍基於各該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聘僱合約下,各 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卻非由各 該聘僱之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係由第三人 EPTI公司給付報酬,顯然係損害EPTI公司之利益。又EPTI公 司為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公司,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 長暨EPT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亥○前開決策事前亦未經E PTI公司、淳紳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足認此等決策 顯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背 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此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之員工,在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 僱合約下,各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提供勞務 ,並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這些員工 另行與EPTI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並另行收取EPTI公司給付之 顧問報酬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不該混為一談。是被告亥○之 辯解,實不足採信。 (四)EPTI公司自109年1月至8月間,替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 付員工薪資計算如附表1之1所示,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 及港幣387萬943元,前開合計金額顯已逾新臺幣500萬元。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 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 ,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 、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背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致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遭受損 害逾500萬元。     、前開事實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子○○、李建輝、巳○○、共同被 告辰○○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1月1日證櫃視字第1080062865 號函暨淳紳公司股票(代號:4529)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 3卷第345至361頁)、櫃買中心109年5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91 201294號函暨所之淳紳公司108年8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見他3卷第425至430頁)、108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第13屆第23 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合作意向書提案版及108年8月26日淳紳公司 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17至527頁)、淳紳 公司108年8月2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 、台新證券108年11月20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190號函暨 所附之庚○○台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0卷第22 9至247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718 號函暨附之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3卷第485至4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前開事實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一)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 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 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 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 地,截至108年9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 義移轉10項專利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 公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 昶洧公司,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 司,嗣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 借款」之方式,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辰○○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股價犯行,辯稱: 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 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 且上開新聞稿內容為被告辰○○所撰寫,被告亥○並未指示被 告辰○○撰擬新聞稿云云。  ⒉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冊於淳紳公 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 ,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訊快報記者 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媒體 記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亥○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 股價犯行,辯稱:上開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被告亥○從未 指示被告辰○○發布内容不實之新聞稿,且淳紳公司於108年1 0月25日前後之股價走勢幾無變化,呈現穩定之狀態,被告 辰○○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不生操縱股價之結 果云云。  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 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 到位」新聞稿內容是否不實?⑵上開新聞稿發布後是否致生 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⑶被告亥○是否指示被告辰○○發布 上開新聞稿?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 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 ),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 (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 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 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 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贛南蘇 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尚 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嗣贛州昶 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 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 ,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 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至贛州昶洧公司設於江西銀行贛 南開發區支行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沈瑋、辰○○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見本 院卷3第327至334頁)、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 頁)、借款合同(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贛州昶洧公司 設於江西銀行贛南開發區支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A4卷第 2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 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 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 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 財經等媒體記者,戴海茜、莊丙農於同日嗣後有依據被告辰 ○○前開所提供之新聞稿資料發布含有前開新聞稿內容之新聞 等情,有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戴 海茜、莊丙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辰○○寄送前開新聞稿 之電子郵件(見他3卷第113至117頁)、證人戴海茜所撰寫 之新聞報導資料(見他3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再淳紳公司 之股價,於108年10月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於108年10月 25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 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股〔計算式:(256仟股+622仟股+119仟股 +87仟股+32仟股+40仟股+71仟股+159仟股+86仟股+87仟股) ÷10=156仟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 7%等情,有淳紳公司股票價量表在卷可稽(見調1卷第141至 142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 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與事 實並不相符  ⒈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 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 .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依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於105年6月11日與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簽訂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雙方約定共同出 資在中國境內江西省贛州市設立贛州昶洧公司,投資總額為 人民幣75.3億元,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5.1億元,中國新能源 汽車公司第一輪出資額為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 元,約占註冊資本51%,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第一輪出資額為 人民幣12.3億元,約占註冊資本49%,任一方如向第三方轉 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對方同意,並經審批機關批准, 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27至328頁) ,可徵雙方就合資經營之贛州昶洧公司之各自具體出資額、 出資項目,均已在上開契約明確約定。又贛州經開區管理委 員會(甲方)、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乙方)、贛南蘇區振 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縱於105年6 月2日簽立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頁),惟觀諸 上開項目投資合同內容,主要係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贛州方成立贛州昶洧公司後,需由贛州昶洧公司於贛州新能 源科技城投資60億元建設「thunder power」品牌之純電動 汽車整車及相關零件生產、研發及設計項目,及後續三方之 權利義務,未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州方雙方投資成立 贛州昶洧公司之具體出資金額,上開項目投資合同第八條雖 載明「贛州經開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屬贛州工投公司出資參 與贛南蘇區振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之 基金公司即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此基金公司募集之資金專項 用資本合同約定之純電動汽車整車項目」等語,惟贛州工投 公司如何參與出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亦係贛州工投公 司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另自行議定之事項,並非約定贛州工 投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方。是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 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 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 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⒉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 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贛州工投公司因此於108年10 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 公司此筆匯款並非出資贛州昶洧公司  ⑴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淳紳公司透過TPHL公司 的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江西省贛南蘇區投資中心 共同出資在贛州經開區設立贛州昶洧公司,這個案子是2016 年談的,我是2017年4月進去加入昶洧,我大概知道這個案 子的内容,我加入時這個合作案已經啟動正在進行,我有聽 說截至108年9月30日為止,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9 億7340萬元,仍然有人民幣2億566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到位 ,依照協議書,昶洧要以技術出資的方式入股,另外一方是 赣南蘇區新能源基金,全名具體的名稱我記不是很清楚,就 是合同所記載的另外一方,要出資這筆未到位金額,後來昶 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資金到位時,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不願意直接將這筆資金投入昶洧公司,應該說是這個背後 的出資方是「工投」,這是一個地方政府的產業發展基金, 我不知道為何原本出資變成借款,是出資方贛州政府那邊的 決定,當時資金未到位,亥○也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公司可 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才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溝 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項 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亥 ○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印象中借款合同内 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 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 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 ,之前一直有跟工投申請工資的一些支出,基本上大筆費用 都沒有同意,小筆的水電工資才同意動用,且都是延後很久 才有同意,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得款項,我不明白 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以最後不 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原先合 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得該投資 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合資時並 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約定的, 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談成的等 語(見他8卷第210至212頁)。  ⑵借款合同    又據贛州昶洧公司(以下稱乙方)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 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以下合稱甲方)簽訂 之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幣2億5,6 6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此借款乙方僅可用於廠房建設 、生產設備購置及正常的生產運營開支並保證達到其承諾的 經營效果,絶對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每次使用借款前,均應 提供相應的書面合同給甲方審查,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 方可簽訂合同及使用;借款月利率為0%,乙方保證收到甲方 支付本合同項下的資金後,於2019年10月至0000年0月生產 並完成銷售車輛至36輛,2020年7月至0000年0月生產並完成 銷售車輛至3000輛,如乙方未達到上述資金使用目標,甲方 有權要求乙方提前返還本合同項下的資金,並有權要求乙方 承擔年利率8%的利息,按日計算;甲方有權在乙方成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將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要求乙方轉換為公司股權( 債轉股後甲方的具體持股比例,應按債轉股當日甲方借款本 息的金額與乙方淨資產總額的比例進行計算);丙方即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為保證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能 夠得到清償,丙方自願對乙方基於本合同所產生的全部債務 向甲方提供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等語,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 卷可參(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由甲乙雙方就借款金額 、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返還方式、擔保方 式均約定明確乙節,可徵甲方依據上開合同契約提供之金錢 性質為借款,而非對乙方之投資。而由上開合同契約之內容 ,與上開證人子○○所證述:贛州昶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 中心資金到位時,背後的出資方「工投」是一個地方政府的 產業發展基金,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 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 商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 款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亥○本身也是贛州昶 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 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 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 ,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等語相符一致,益徴贛州工 投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合同而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 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公司之此筆匯款為借 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  ⑶再據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附註揭露,前揭人民幣2.56 億元資金使用受限制,有36個月之借款期限,且贛州方有權 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見他9卷第74頁 ),益徵上開人民幣2.56億元之資金係為債務性質。   ⒊依據前開⒈所述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 洧公司除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 12.8億元外,係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 元;而「贛州工投公司」基於前開⒉所述借款合同而於108年 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此筆匯 款為借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兩者相比對之下, 贛州昶洧公司之立約對象及所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且 縱使贛州工投公司有所謂可債轉股之權利,惟於實際轉換日 尚需依贛州昶洧公司當時之淨值重新換算雙方持股比例,另 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中亦載明「贛州昶洧公司於2019 年5月6日董事會通過,為了符合贛州昶洧公司未來上市要求 ,擬進行股改(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故擬以截至2019年 6月30日之帳載累積虧損數為依據辦理減資。經結算截至201 9年6月30日自結報表累積虧損達人民幣358,120仟元,依合 資雙方持股比例50.996%及49.004%進行減資辦理,故中國新 能源汽車公司出資額由1,280,000仟元減資182,630仟元,出 資額變更為1,097,370仟元;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額由1,2 30,000仟元減資175,490仟元並扣除未到位資金256,600仟元 ,出資額變更為797,910仟元,致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 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比例由原來50.996%及49.004%變更為57 .9002%及42.0998%;上該減資案之相關工商登記變更註冊資 本由人民幣2,510,000仟元減少至1,895,280仟元已於2019年 7月15日完成。」等語(見他9卷第73至74頁),顯見贛州昶 洧公司自贛州工投公司取得之2.56億元資金,顯非前開⒈所 述105年6月合資交易之延續。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 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 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並提及「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 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等語,與 事實並不相符。     (四)上開新聞稿發布後確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日即108年10月24日收 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日即108年10月25日收盤價 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 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7%,有淳紳 公司股票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26日價量分析表在卷可 參(見調1卷第141至142頁),是被告辰○○所發布之前開不實 新聞稿內容,確實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 之判斷,而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五)被告亥○指示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  ⒈上開借款合同係於108年10月18日所簽訂,被告亥○為該借款 合同中乙方及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借款合同內容自應 知之甚詳;被告辰○○職掌淳紳公司發言人,在為公司發布資 訊前理應詳查欲發布資訊之實際狀況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14日進入昶洧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併購與 合作部的營養專員,106年3月底被調到大陸子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營運中心擔任專員,106年5月公司通知我的勞、健保轉 至另家子公司明洧公司底下,但我仍然是在上述的贛州昶洧 公司營運中心任職,108年8月30日自行離職,108年間我們 出現欠薪問題,當時是先欠了7月份薪水,然後我們就放了 無薪假10幾天,放假回來就說要再放1個月的無薪假,就引 起了員工反彈,因為這樣子,所以庚○○才召開視訊會議,視 訊會議上就表示贛州政府沒有撥款導致這樣的問題等語(見 偵2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子○○前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出資方贛州政府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讓贛州昶洧公 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 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 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 亥○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 到亥○要做擔保人,我不明白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 得款項之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 以最後不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 ,原先合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 得該投資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 合資時並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 約定的,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 談的等語(詳上開⒉⑴),可徵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間,因 出資方贛州政府資金未到位而出現積欠員工薪水未發之情形 ,被告亥○遂親自與出資方協商溝通,最後達成以贛州工投 公司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之方式匯款上 開資金予贛州昶洧公司之協議,並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上 開借款合同,有上開借款合同契約在卷可參(詳上開⒉⑵), 且被告亥○為上開借款合同乙方贛州昶洧公司、丙方中國新 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亥○對 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變借款等情自係知之甚詳。而被告 辰○○於108年間職掌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在為淳紳公司發言 前,自應對於所欲為淳紳公司發布消息之項目詳加了解,則 被告辰○○本案在為淳紳公司發布其孫公司贛州昶洧公司資金 是否到位乙節之資訊前,亦應已對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 變借款等情有所掌握。  ⒉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係被告亥○指示  ⑴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以「Albert Chen」寄給su00 00000est.com.tw等數名記者電子郵件,主旨為「昶洧集團 新聞稿00000000」,這份新聞稿内容是我撰擬的,依 我習 慣,我不會在未經他人確認的情況下就假冒他人名義來發言 ,我平常跟亥○碰面的機會非常高,也有亥○的電話或通訊軟 體等聯繫方式,平常也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和亥○聯繫,我 們新聞稿日常實務的操作,都會引用一段董事長講的話,有 的時候不會特別去跟董事長確認,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 約定的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 的話等語(見他9卷第92至93頁),可徵被告亥○確實有表達 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 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用於上開新聞稿。  ⑵又據被告辰○○(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AlbertChen)與被告亥○ 、戊○○(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EricChin)於通訊軟體LINE及 微信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2時21 分許先將「個股:淳紳轉投資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 ,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傳給被告亥○,被 告戊○○於同(25)日上午3時19分許向被告辰○○表示「老闆 說還是公告比較好」、「有時候公告是虛無飄渺的,可能最 後一筆錢到位很重要,但是這筆錢…」、「打來警告我了」 、「這是你的職權別再害我了」等語,被告辰○○則向被告戊 ○○表示「我是被當面警告」、「更慘」、「不公告」、「跟 OTC也確認了」等語,被告戊○○再向被告辰○○表示「我只是 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不要年紀輕輕大家就一 起進去」等語(見聲1卷第353頁);及據被告亥○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顯示,淳紳公司員工子○○於108年10月24日23時1 8分將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約檔案傳送給被 告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將新聞稿寄發給財經 記者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 送給被告亥○等情(見聲1卷第357至358頁),可徵被告亥○ 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遭被告 戊○○及辰○○反對,被告戊○○並表示公告不實後果嚴重,最後 雖未將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仍以發布新 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於將上開新聞稿寄發給財經 記者後,於同日嗣後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 亥○等情。  ⑶綜上,自被告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 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 用於上開新聞稿,且被告亥○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因遭被告戊○○及辰○○反對,改以發布 新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並於記者發布前開新聞稿 內容之電子新聞後,隨即將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亥○予 以報告,足認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應係被告亥○所指示 。被告亥○、辰○○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甲○○○、辰○○、辛○○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亥○、甲○○○ 、辰○○、辛○○、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如有違背公司經 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背信罪規定,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 (一)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 (二)就前開事實三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 未遂罪。   (三)就前開事實四部分,被告亥○、辛○○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辛○○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人身分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就前開事實五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 告辛○○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背信犯行,被告亥○及 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前開事實六部分,被告亥○、甲○○○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前開事實七部分,被告亥○、辰○○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就前開事實八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 (八)就前開事實九部分:  ⒈按「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應行公告申報。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 訂合作意向書,該重大消息公開後,淳紳公司股票價格自10 8年8月26日收盤價每股20.9元逐漸上漲至8月28日之每股23.7 元,漲幅達13.4%,且重大消息公布前3個營業日,淳紳公司 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087仟股〔計算式:(528仟股+2,140仟 股+593仟股)÷3=1,087仟股〕,重大消息公布後3個營業日, 淳紳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280仟股〔計算式:(811仟股+ 2,592仟股+943仟股)÷3=1,449仟股〕,成交量增幅33.3%等 情,有淳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3 59頁),足證前開消息對於淳紳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 明。  ⒉次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最早於108年8月7日第1次開會,會 議中雙方建立初步合作意願及方向,淳紳公司於同日即已擬 定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並於同年8月10日經律師審閱、修 改完成後,於同年8月13日在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 長沈瑋與裕隆公司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準此, 本案重大消息於108年8月13日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承上,被告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 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淳紳公 司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商議過程,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 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準此,被告庚○○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 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淳紳公司之股票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 而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庚○○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九)就前開事實十部分,被告亥○、辰○○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 縱股價罪規定處罰。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    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 三、數罪併罰     被告亥○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及被 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辛○○部分:   就前開事實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 人身分,而與具淳紳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亥○同負共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罪責,然被告辛○○僅 為淳紳公司員工,而聽命於董事長即被告亥○行事,並非居 於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被告庚○○部分: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5卷第333至335頁)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繳納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為憑,爰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 淳紳公司擔任董事長,每月收入約有24萬元及美金1萬元, 有負債約40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 成年,需要扶養哥哥,一年扶養費用約60幾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6第377至378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4 萬多元,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頁)。  ⒊被告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在淳紳公司擔任協理,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負債約700萬 元,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 有父親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 378頁)。  ⒋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在從事教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900萬元, 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子女 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 頁)。  ⒌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200萬元,現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約7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 子女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 78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亥○、甲○○○、辰○○、辛○○、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6第207至212、217、223頁) ,被告亥○、甲○○○、辰○○、辛○○、庚○○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沈瑋以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後,取得對TPHK公司 之控制權,並透過組織改造將TPHK公司、TPHL公司獨立於淳 紳公司之外,另一方面又為牟求自己掌控之TPHK公司利益進而 取得自己個人私利,竟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以電池包專利使用 權交易為名義,抵銷TPHK公司應償還與淳紳公司債務,更在淳 紳公司已處財務困頓之境,恣意利用其所掌控之EPTI公司、T PHL公司之資金發放獎金給自己,或利用淳紳公司之資金替TPHK 公司或贛州昶洧公司支付各項費用,使自己無庸支付任何款 項卻能從中獲取利益,造成淳紳公司財務狀況更加窘迫,所為實 屬不該,嚴重破壞我國資本市場之健全及投資人之權益,兼衡 本案除內線交易部分外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沈周令熊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配合其配偶即被告沈瑋,恣 意自渠2人所能控制之TPHL公司領取高額奬金,進而造成已 有財務困難之淳紳公司再受損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辰○○ 在淳紳公司任職協理,為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不思盡其應盡 之忠實執行職務義務,反積極遵照被告沈瑋指示損害淳紳公司 利益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甚至對證券市場釋放虛假訊息、 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辛○○在淳紳公司擔 任人資部門主管,面對被告沈瑋如事實欄所為之損害淳紳公司 指示時,未能堅守立場,仍依照被告沈瑋指示為之,所為實屬 不該;被告庚○○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 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 有或買賣淳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 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 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庚○○本案犯罪獲利22萬4,600元,依照被告庚○○危害 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亥○為淳紳集團(包含淳紳公司、EPTI公司、TPHL公司T PHK公司等,詳附圖)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屬於核心要角 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掌握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 ○○○為被告亥○之配偶,除擔任淳紳公司董事外,並未在淳紳 公司擔任何職位或負責何事務;被告辰○○為淳紳公司之協理 ,為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被告辛○○為淳紳公司公司人資部 門主管,被告辰○○、辛○○2人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未從 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且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職 級上對於被告亥○亦缺乏勸阻、拒絕履行之環境與條件等情, 被告甲○○○、辰○○、辛○○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 被告亥○輕微,自應依照被告亥○、甲○○○、辰○○、辛○○之犯 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亥○、甲○○○、辰○○、辛○○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庚○○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 體悔悟表現。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亥○、甲○○○、辰○○、辛○○、 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第2 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庚○○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庚○○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 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 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 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 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 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 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 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庚○○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另為使被告庚○○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庚○○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 定是否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44所示之扣押物品,並非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有之物;及編號45至128所示之扣 押物品,均係在淳紳公司所扣得,應認均屬淳紳公司所有,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亥○所有 之存摺及隨身碟;編號25至26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庚 ○○所有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編號27至28、30至35所示之扣 押物品,雖為被告辛○○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存摺,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亥○、庚○○、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3、24、29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 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亥○、甲○○○、辰○○、辛○○、庚○○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沒收法制,未參與 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 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 形包括:一、代理型: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 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 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 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 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 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 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 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本院已職權裁定參與人TPHK 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一)被告亥○部分  ⒈就前開事實四,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發放之奬金美金20萬元 ,為被告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⒉就前開事實六,被告亥○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獲取 合計港幣2,330萬元(計算式:1130萬元+1200萬元=2,330萬 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是認被告亥○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843萬9,260元(計算式:2,330萬元×36 .22%=843萬9,260元)。  ⒊綜上,被告亥○合計尚保有美金20萬元及港幣843萬9,260元,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   就前開事實六,被告甲○○○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 獲取港幣800萬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 是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289萬7,600元(計算 式:800萬元×36.22%=289萬7,60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辰○○、辛○○部分   被告辰○○、辛○○均係領取淳紳公司之固定薪資,渠等固參與 前開犯行,然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辰○○、辛○○2人有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辛○○2人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利22萬,4600元(計算 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參與人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因被告亥○本案特別背信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四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承前開事實四,被告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被告 辛○○、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 自己外,另一方面指示藍靜嫻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 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 靜嫻之議案,藍靜嫻其時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 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 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竟仍配合與被告沈瑋共同意圖為其 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被告沈瑋指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 ,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 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辛○○為形式上之提 案,並按照被告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算要發放與被 告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所規 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 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被告沈瑋遂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 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 管藍靜嫻不表反對意見、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 為贊成同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詳後述乙 、無罪部分七、)。嗣因櫃買中心詢問前開獎金支付情形, 被告沈瑋、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 員會、董事會之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 之事實遭察覺,遂安排先將上開美元10萬元之款項匯回淳紳 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告沈瑋、辛○○、秦禮明 、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以前揭方式,未盡忠實執 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亥 ○、辛○○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被告辛○○於109年4月間有以「105 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 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 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嗣同日 之董事會中通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 00萬元奬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堅稱: 淳紳公司105年出售觀音土地所獲得之75,407,000元處分利 益,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本公積,又被告沈瑋領取600萬元獎 金,其性質係針對個案表現發給之「專案績效獎金」,與公 司之年度獲利及盈餘無關,並非屬淳公司章程第30條所指之 「董事或員工酬勞」,再被告亥○此部分領取之600萬元,其 金額僅占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所創造新台幣1.5億元利潤之4% ,比例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且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被告沈瑋亦因利益關係已迴避參與該次決議,淳紳公司 董事會通過發放600萬獎金予被告沈瑋,並無任何損害或背信 淳紳公司等語;被告辛○○則堅稱:被告辛○○雖於109年4月28 日提出發放608萬獎金之提案,但遭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以 待財務資料完整再行召開為由未予通過,其後該提案仍經淳 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見淳紳公司發放608萬獎金之結 果,與被告辛○○於薪酬委員會提案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等 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沈瑋此部分之行為有 無背信淳紳公司?㈡被告辛○○之提案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 ?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應屬誤認   依淳紳公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 淳紳公司1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 該年度之資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指稱淳紳 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約7,300萬元,均已充 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已屬誤認。 五、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司法 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配之 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   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法第23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於104年5月20日新增之 立法理由: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 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合理 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 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 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 補」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指公司分派「員工酬勞 」,係以公司當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是認淳紳 公司章程第30條所稱之「酬勞」,參照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 1項規定,性質屬公司整年度盈餘之分配,應於公司當年度 獲利結算後為之。至於淳紳公司於109年間以「105年及109年 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而發放之獎金,係基於淳紳 公司上開出售桃園市觀音土地獲利乙案,分別就個別對象為 淳紳公司創造之利潤按一定比例計算,並非基於淳紳公司當 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性質上與淳紳公司章程第 30條所指之「酬勞」不同,應認不受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之 限制。 六、發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淳紳公司固無於章程中規定關於公司發放奬金之程序,惟觀 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關於「奬懲」分類於人事管理 項下,就協理級以上主管之奬懲,應由經辦提出,經經理、 協理、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經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 見偵1卷第521頁)。而關於本案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以「 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 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確由人事主管即被告 辛○○提案,先後分經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且於董事會 決議時,因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亦為上開奬金之 發放對象,因利益關係迴避董事會決議,除獨立董事申○○表 示保留意見外,其餘出席4位董事均同意上開議案而決議通 過,有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 卷可稽(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是認淳紳公司上開發 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七、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  ㈠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在董事會上關於專案獎 金發放案,亥○迴避了該議案討論,申○○保留了她的意見, 我、戊○○、辰○○、卯○○四個人是贊成這個議案,我是根據自 己的自由意志去做議案表決,這個案子在薪酬委員會討論的 時候,我有問過人資經理,我說這個土地從我們當初買,然 後分成三次出售,到109年出售就是最後一次出售的時候, 都沒有發過獎金給公司的任何人嗎?我有很確定去問這個問 題,然後人資經理跟我說都沒有發過任何獎金,從我過去的 工作經驗來講,員工除了一般正常的薪水以外,通常公司會 去訂一些所謂的激勵制度,就是他如果達成某些專案或是達 到某些業務目標,就會有一個額外的獎金發放,所以我說OK ,因為我覺得這筆土地從買進來到出售其實公司賺了很多錢 ,這筆土地原本要建廠,後來某些原因沒有建廠以後,最後 就處分掉,處分掉公司獲得的利益其實蠻多的,拿一部分出 來發放獎金,我覺得這是0K的,所以我才會同意,我當時的 想法是,我們去買賣不動產的時候通常都會透過仲介去買賣 ,我的經驗是賣方通常要提4%給仲介公司,我有在會議上問 說都是我們淳绅公司自己賣的嗎、都沒有透過其他人嗎?公 司給我的回答是沒有,所以當時我的想法是說,就等於是有 點把我要付給仲介公司的佣金拿來當作獎金來激勵公司的員 工,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認為4%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5第501 至503頁)。  ㈡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淳紳公司董事 ,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上,我有印象獨立董事申○○覺得要 等到新的資料、新的財報出來,所以當下她沒有表示直接同 意百分之4之發放比例,另外一個獨立董事午○○好像是說不 是百分之4,是百分之2,在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上,並沒有 獨董否認說祥芳土地的獲利或是亥○的貢獻,只是純粹就比 例表示意見,我同意這個薪酬的發放案,我當天在董事會的 桌上看見有5頁寫的非常詳細,我認為以外面房屋或其他交 易,是用成交金額的百分之4至百分之6當做佣金及實際的回 饋給相關人等,我那天有很清楚的看到三次合起來將近是1 億5000萬元,是用實際賺的錢1億5000萬元的百分之4,所以 是600萬元,而且我看到最後一頁是寫發給總經理亥○及酉○○ ,這5頁裡面也確實看到了土地經過整併、經過賣出7.4萬元 、7.7萬元,一直到後來的最後一筆9萬元,確實是有實質的 貢獻,這是針對員工專案的實質貢獻,跟章程裡面講到的董 事酬勞沒關係,我認為這是針對員工的專案表現,所以我是 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71至72頁)。  ㈢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金名投資公 司法派的董事參與109年4月28日的董事會,這次董事會有討 論到關於土地獎金608萬元的議案,開董事會的那一天就位 的時候才看到一個完整、他們對於獎金發放的依據及一些分 析,還有做一個重點摘要,後面還有一個當時候他的佣金怎 麼樣去節省,有做一個分析,最後一頁才是發放者的名單, 我看完了以後覺得東西都寫得很清楚,所以我當時候覺得這 個案子是沒有問題的,再來他是用處分土地利潤的4%,不是 用我們在買賣房屋的時候用成交價的4%來做計算,所以我覺 得其實應該也算蠻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126至127 頁)。  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議事錄(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可徵上開發放 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討論時,均有提出該發 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 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 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 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 季報及財務規劃更完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 完整後再行召開,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 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 忠實義務。則被告辛○○作為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提案人,及 被告亥○在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放奬金之議案後,因 此領得淳紳公司發放之奬金,自均難認有何背信淳紳公司之 處。 八、綜上,上開所述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 辛○○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亥○、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 前開事實四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瑋係淳紳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於財務報告簽章之董 事長及經理人。又淳紳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關係人交易及相 關資訊揭露,應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等規範辦理。詎被告沈瑋明知Expert Time Holdings Lim ited(下稱ETHL公司)為其個人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 司自98年12月2日起即為Sino-JP Asset Management Co.,Ltd (下稱Sino-JP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Asset自93年9月 9日起即對Sino-JP Fund Co.,Ltd(下稱Sino-JPfund)具有 100%之管理權,於103年間,Sino-JP Asset及Sino-JP Fund均 為被告沈瑋所控制之法人個體,均屬淳紳公司之「關係人」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6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之規定,應於財務 報告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詎被告沈瑋竟基於利用不 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103年3月至5月 間,刻意隱匿其與配偶沈周令熊均為Sino-JP Asset董事,可實 際控制Sino-JP Asset,亦明知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8 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 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 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 Participating Share,下稱Class D)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為新臺幣)8,256 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股及8,00 0股)之交易(以下合稱系爭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於指示不 知情之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此交易事項與結果編製於財 務報告時,卻於財務報表中隱匿、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致淳紳 公司103年以後各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沈 瑋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淳紳公司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交易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犯行,堅稱:系爭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被告沈瑋並未指示 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又淳紳公司業已於 103年及104年之年報及財報揭露系爭交易,且系爭交易不具 有重大性,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交易是否屬關係人交易?⒉淳紳 公司是否已於其財務報告中揭露系爭交易,縱屬關係人交易 ,亦未致使淳紳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 8年12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 自93年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 係Sino-JP Fund及Sino-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 周令熊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 8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明 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共 8,256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 股及8,000股)等情,有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及繳款證 明(見他2卷第163至190頁)、淳紳公司103年8月19日昶字第 1030027號函(見他1卷第47至49頁)、淳紳公司103年5月21 日昶字第1030011號函(見他2卷第197至201頁)、Sino-JP Asset之登記資料(見他5卷第7至1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四)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   ⒈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即規範有關「關係人」之定義 ,即「一、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 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 企業,亦互為關係人。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 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通常 即為企業之關係人」;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 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 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 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 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 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 )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 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⒉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8年12 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自93年 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又係Si no-JP Fund及Sion-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周令熊 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是被告沈瑋對Sino-JP Asset及Sin o-JP Fund均具有控制能力。又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 則淳紳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通過董事會決議,由淳紳公司及 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 et管理之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實屬關 係人交易。 (五)系爭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⒈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而關於 系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與否,是否會致使淳紳公司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影響閱讀淳紳公司該份財務報表之 人對於淳紳公司之評價,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立法意旨類同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參考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 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 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 者而言,而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 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 「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 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 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 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 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 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 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 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 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 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 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 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 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 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 」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 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 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 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 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 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 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量性指標」和「質 性指標」分述如下:  ⑴量性指標   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依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 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 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 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 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 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 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 標」參考因子。  ⑵質性指標  ①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 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 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 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 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 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 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 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 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 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 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 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 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 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 」,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 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②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 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 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 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 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 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 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 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 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 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 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 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 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 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 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 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 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之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 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 「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之開端,即使是財務 報告中數量較小之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 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 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 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 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 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 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 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 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 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 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 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③「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 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 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 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 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 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 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 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 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 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 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 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 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 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8號判決意旨亦同。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 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 ,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 析,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 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 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 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 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 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⒉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 s D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淳紳公司103 年以後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 事實。且該交易係淳紳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權益證券,故在選 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 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第1款第4目所定「累積買 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 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者,分別進行檢視。  ②淳紳公司於104年第二季之實收資本額為791,348仟元(見104 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偵1卷第427頁),則該淳紳公司及其 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投資Class D新臺幣82,567仟元(分別 向Sino-JP Asset及被告亥○購入78,563仟元及4,004仟元) 及15,650仟元(見昶洧公司投資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 ,他2卷第163頁至第190頁、104年度第2季淳紳公司及其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7卷第105頁),合 計投資98,217仟元,並無買進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3億元 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於本件實收資本額之20%即1 58,269.6仟元)以上等情形。  ③淳紳公司已分別於103年及104年財務報告中揭露投資此私募 基金之事項(見昶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8卷第429頁及第449頁),又 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但未揭露之事,對計算該 公司淨利若干一節並無影響,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 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 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綜上,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 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①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 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 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 、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 ,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 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 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 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 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 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 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②依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淳紳公司是 要做電動車,淳紳公司跟明洧公司為什麼會去投資Atieva公 司,因為Atieva這間公司有許多優點,第一個是它的主管階 層很多是從Tesla過去的,第二個是它也有相當多的優秀專 利,第三個是我們在做整車的時候,是需要有一間公司可以 帶領我們相輔相成,所以這一家公司它已經有許多的經驗, 淳紳公司藉由投資它可以獲得一些電動車市場的資訊等等, Atieva公司有投資門檻限制,我們藉由Sino-JP投資Atieva 公司,我們的投資人有淳紳公司、明洧公司,還有一些其他 的自然人都有,所以我們就集合這筆錢,先投資到Sino-JP 發行的「ClassD」這個股份,ClassD這個股份就是彰顯我們 到時候投資Atieva公司的C輪的這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4第 281至282、至287至88頁),及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 會就投資Sino-JP Fund Co.,Ltd.之基金(Fund-D)之議案 說明中:美國Atieva公司係一家新能源汽車核心系統提供商 ,它的研發團隊為電動車領導者特斯拉(Tesla)公司創始 研發團隊之一,曾參與Tesla Roadster純電動跑車,雪佛蘭 Volt插電式混合電動車,以及奥迪R8 純電動跑車的開發, 其電動車設計以及研發能力非常優異,且Atieva公司當時已 完成初步汽車設計並已測試它的第一個電動車產品,預計於 105年(西元2016年)年底推出,因Atieva公司計劃於103年( 西元2014年)3月底進行105年(西元2016年)股票上市前增 資200萬股特別股,且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投資者至少 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由於Atieva公司增 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於同年3月底取得Atieva公 司財務報表藉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擬於美金400萬 元額度内,投資Sino-JP Fund 之基金(Fund-D),由淳紳 公司派員擔任Fund-D之董事,管理該基金,不足額由其他投 資者(亥○董事長及其他投資人)認購Fund-D,透過Fund-D 轉投資美國Atieva公司特別股100萬股等語,並經該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有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參(見他2卷第210至211頁),可徵淳紳公司為發展電動車 而計畫投資美國Atieva公司,而因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 投資者至少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又因Ati eva公司增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及時取得Atieva 公司財務報表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遂以投資Sino-J P Fund之基金(Fund-D),再透過Fund-D轉投資美國Atieva 公司。又查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 投資Sino-JP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fund所發行之權 益證券Class D之交易相關內容,已在合併資產負債表(昶 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報告第7頁,見偵8 卷第429頁)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如實 認列,並於財務報告之「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下方「1.」說明,金額 分別為「98,217仟元」及「83,649仟元」(同財務報告第27 頁,見偵8卷第449頁),因部分權益證券Class D係自淳紳 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則在財務報告「七、關係人交易」「( 一)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1.取得金融資產」內 說明(同財務報告第44頁,見偵8卷第466頁),另外亦將淳 紳公司及明洧公司持有權益證券Class D之情形,臚列在「 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表:持有之公司、有價證券種類及名 稱…等相關資訊」(同財務報告附表三第1頁,見偵8卷第481 頁)。是除Sino-JP Asset公司之唯一股東ETHL公司為淳紳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亥○個人100%持有之公司,使本件交易乃 屬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標的、價額 、會計列帳科目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各年度 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如非常規 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飾關係人 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 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亥○雖未予揭露屬關係人交易 ,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認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  ⒊綜上,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具備「重大性」 為限,並以「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是否 具備上開「重大性」之標準,檢視本案系爭關係人交易,應 認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是尚難認被告亥○此部分行 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部分(GPS專利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申報公告104年第2季財 務報告顯示公司每股淨值僅為9.96元,已低於10元,將遭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處以暫 停上櫃股票融資券交易之處分,被告沈瑋為避免淳紳公司股價 因遭櫃買中心處分而遭受自身重大損失,同時可侵吞淳紳公 司100%持股且性質屬淳紳公司重要營運實體之子公司TPHK公 司,將TPHK公司納入自己個人實質掌控,竟萌生虛偽美化財 務報告、使淳紳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告存有重大不實之犯意,及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之犯意,而為下述安排:  ⒈沈瑋明知其並未以持有之「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 之專利權(下稱GPS專利權,屬無形資產)提起任何專利訴訟, 未來並無任何權利金收入之經濟效益,並不符合國際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8號規範無形資產應具備未來經濟效益存在之要件, 竟為高估此項GPS專利權,先於104年8月20日安排大陸地區羅馬 國際評估有限公司(下稱羅馬評估公司)針對前揭GPS專利權 進行鑑價,該公司雖於同(104)年9月17日出具計算該GPS專利 權價值達美元1.28億元(折合約新臺幣42億756萬1,000元) 之鑑價報告,惟報告中之收取權利金成功率、向每部相關汽車、 每支智能手機收取權利金金額等數據均不具可驗證性。被告沈瑋再 以該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依據,安排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 日形式上召開董事會,在淳紳公司財務單位、業務單位未實 際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性及預期效益下,不顧淳紳公司已長年 虧損、財務狀況甚為不佳,該交易不僅並未能替淳紳公司帶來立即 財務狀況改善,反使淳紳公司喪失重要營運實體子公司TPHK 公司控制權,而所聲稱之GPS專利權估價計算係以訴訟成功率 為基準,惟被告沈瑋自所聲稱之GPS專利權於98年取得後迄至前 開董事會召開時點業已超過5年,期間並無任何以該專利權為 基礎提出訴訟或以該專利權為基礎獲取利益,且所聲稱之GPS專 利於臺灣申請專利經審核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 為由予以駁回專利權之申請,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徒然以 前開不具可驗證性數據基礎之羅馬評估公司鑑定報告為據,據 以主導、提案由其時淳紳公司100%持股之香港子公司TPHK公 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 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 前開GPS專利,該議案經提出於104年9月24日淳紳公司董事會 ,被告沈瑋除隱匿、未揭露前開所聲稱之GPS專利於臺灣申請專利 權遭駁回、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之交易重大訊息,亦利用其對 淳紳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前開議案未經董 事會實質討論,即通過上開議案,嗣被告沈瑋並指示執行而完 成該交易。  ⒉交易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 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遂藉前述虛偽作 價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方式取得TPHK公司60.95% 股權及TPHK公司控制權,致淳紳公司受有相對應權益受損之 損害共計9,911萬6,280元(即TPHK公司104年第二季帳面淨值 約1億6,261萬9,000元*60.95%),上開交易亦使淳紳公司每 股淨值自9.96元虛增至29.03元,並虛增淳紳公司10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無形資產」42億793萬3,000元、「資本公積- 未按持股比例認列增資股權益變動」1,535,049,000元,美化淳 紳公司申報公告之104年度第3季及後續年度財務報表,致各該年度 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影響投資人客觀判斷,並已達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並 重行公告之標準。因認被告沈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 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K公司於104 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 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 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亥○持有之GPS專利權, 惟堅詞否認有何申報及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 犯行,被告沈瑋堅稱:GPS專利權經羅馬公司出具鑑價報告, 並有博業、PWC會計師事務所先後複核,顯具該GPS專利確有 其價值,且作價入股程序並無不法,淳紳公司亦未受有損害 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 專利權作價入股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TPHK公司,是否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是否有致使淳 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TPHK公司於104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 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 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 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 亥○持有之GPS專利權,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淳紳公司104 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8頁,他3卷 第229至23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之交易(下 稱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GPS專利權交易案係在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上提出 ,並說明淳紳公司之子公司TPHK公司為營運需要,擬向亥○ 董事長取得專利權「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作 價技術入股,淳紳公司已取得第三方ROMA羅馬公司估價報告 ,其評估價值為美金128,000仟元,並委託博業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經雙方同意該專利權以美金128,000 仟元作價取得TPHK公司溢價發行之新股128,000仟股(以每1 元美金換1股),該議案因屬關係人交易,經現場出席有利 益相關人員(包括董事長亥○、董事甲○○○、林羿強、莊子揚 、李偉雄等人)離席迴避後,由唯一在席董事阮錫明主持該 議案,並經阮錫明董事決議通過,現場徵詢出席監察人李大 彰、李錦隆2人,均承認本案無異議等情,有淳紳公司104年 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229至231頁), 可徵淳紳公司就GPS專利權交易案就決議過程,就GPS專利權 之交易價值參考羅馬公司估價報告,且被告亥○確有迴避, 經與該案有利益之相關人員迴避後,現場僅剩董事阮錫明一 人,並由其決議通過。而阮錫明於該日董事會中表示因為專 利權報告及所有文件顯示,取得專利權交易對TPHK是有利的 ,所以決議通過等語,有檢察官勘驗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 董事會議錄音錄影過程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6卷第717 至718頁),尚難認定董事阮錫明有明知對淳紳公司不利而 仍為決議通過之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董事阮錫 明係聽命於被告亥○始為贊同上開GPS專利權交易案之情,是 認該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五)尚難認定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 利估值報告有顯然高估之情   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確經中國大陸地區核發明專利證書, 有該發明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院A9卷第233頁),而該GPS 專利經羅馬國際評估公司進行鑑價,以其調査及分析,認為 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20日該專利的公平值可合理估定為美元 1億2,800萬元,有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 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23至137頁),嗣經博業會計師 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於104年9月21日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認 為: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業鑑價機構採用收入法下之超 額盈利法估算,引用採用國内外相關產業上市櫃公司之有關 數據計算折現值,並已採納若干特定假設,用以估計淨利評 估該專利之公平價值,本會計師認爲尚屬合理等語(見偵6 卷第142至143頁),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梁華玲會計師出 具價值評估複核意見書,認為:經複核,除訴訟成功機率、 企業特有風險溢酬以及無形資產(專利)之額外溢酬假設, 評價報告書採用之評估方式及各項假設參考之資料來源及數 據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企業特有風險溢酬及無形資產( 專利)之額外溢酬係綜合考量企業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未來 財務預測不確定性以及相關無形資產風險流動性所加計之額 外風險溢酬,為一般評價實務常見之評估方式,惟於本案當 中,未來財務預測之不確定性主要來自於訴訟成功機率之差 異,而訴訟成功機率係公司管理階層綜合參考PwC於2015年5 月所出具之專利訴訟研究報告,1995年至2014年間汽車/運 輸行業以及通訊行業專利持有人勝訴率約30%、昶洧所委託 之美國專利事務所Kilpatrick Townsend and Stockton, LL P於2015年10月29日所表示其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 日為止專利案件勝訴率為52%以及公司内部對訴訟案執行進 度評估等,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而訴訟成功與否為影響 該專利權價值之重大假設前提,訴訟案後續執行情況將對專 利權價值有重大影響,建議查核小組進一步評估等語(見院 A1卷第103至109頁),可徵關於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 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經二會計師複核後,僅一會計師 就上開專利估值報告採用各項假設當中之「訴訟成功機率」 ,建議進一步評估,其餘均認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而就 上開專利估值報告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 礎,以其為何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之說明觀之,亦尚難認 有明顯高估訴訟成功機率,且此訴訟成功機率本即為預估未 來之事,亦難以實際上未發生訴訟即逕認上開訴訟成功機率 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高估,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上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 高估,是本院尚難逕認上開專業鑑價機構,即羅馬國際評估 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認為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 20日該GPS專利的公平值合理估定為美元1億2,800萬元,有 明顯高估之情事,是亦尚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 ,以美金1.28億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 然高估之情事。 (六)綜上,關於GPS專利權交易,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 決議既依現存卷內證據堪認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且 亦未有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又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利估 值報告亦難認有顯然高估之情,是此部分自尚難認被告亥○ 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七)承上,既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以美金1.28億 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然高估之情,則亦 難據此認定此交易有致使淳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被告亥○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部分(電池包專利使用交易案,被 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二,被告辰○○其時為淳紳公司負 責專利權申請及管理之業務主管,並兼為董事,對淳紳公司負 有前述忠實義務,亦出席該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 詎被告辰○○明知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研發係由淳紳公 司支付成本、研發人員均係淳紳公司員工、研發成果應歸屬 淳紳公司,亦知悉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其時尚未取得 專利權,並無所謂須立即支付高額對價向TPHK公司取得專利權 非專屬授權之立即性與必要性,亦知悉前開鑑價報告實不足以 作為該交易案之合理性依據,卻仍共同與沈瑋意圖為沈瑋、TPHK 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 意聯絡,不僅未揭露電池包技術研發人員均為淳紳公司員工、 其時尚未取得專利權及鑑價報告不足以作為合理性依據等情, 反依據沈瑋指示,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該議案,沈瑋並利用其 對於其他董事會成員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其他董事於 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亦對該議案表示同意 ,待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司董事劉璧維於翌(21 )日擔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屬非專屬授權契約,作 成內容如下之交易:將原應由淳紳公司享有、其時實際上並 未取得專利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電池包技術,佯以已取得專利權 ,再高價授權予淳紳公司使用(即以授權金1億5,000萬元及 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按銷售淨額支付3%權利金為授權對價), 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 ,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328 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被告辰○○配合亥○ ,違背其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淳紳公司無法收回前開對TPHK公司之債權 ,加計匯出之餘款,受有9,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 辰○○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於105年間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及 董事,且負責申請TPHK公司之專利,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 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堅稱: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 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而被告辰○○係審 閱中華資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 ,實已盡其董事之責,另依據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研 究及開發服務合約,應由TPHK公司取得該專利技術,被告辰 ○○就電池包技術鑑定亦未給予酉○○任何指示,且淳紳公司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報告中即已揭露鑑定標的為「專利暨 技術價值」,被告辰○○並無佯稱該專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等 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 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 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迄今, 一開始擔任資深經理,我負責專案管理,再來升任協理並兼 任發言人,工作内容除了專案管理之外,還負責投資人關係 協調及股務等工作,專案管理部分,前期是負責電動車開發 專案,中後期有募資、專利申請、市場行銷等,淳紳公司負 責人一直是亥○,我是在105年4月間才開始擔任淳紳公司的 董事;關於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向TPHK公 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乙案,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技術沒有 取得臺灣的專利,我們買的是技術,不是專利權,這雖然不 是臺灣的專利,但是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有些是申請中的 專利,鑑價報告上應該有提及這部分,且並不是我去找李達 晶去做專利鑑價的;當初計畫取得專利以後要進行募資計晝 ,在取得資金以後才可以去建立電池包廠,並認為先取得技 術在設置工廠是一個比較好的計晝,所以董事會同意先取得 專利後再去建置電池包工廠,但後來因為沒辦法進行募資, 所以也無法建立電池包廠;我是有提供我們在中國大陸做的 預估汽車銷售量給酉○○,但中華資產鑑價公司的鑑價預估數 量不是我提供給酉○○的;我不知道電池包專利研發的資金是 由誰提供的,這個部分要按財報記載為準;我不認為淳紳公 司與TPHK公司之電池包授權交易為抵償TPHK公司累積積欠淳 紳公司之債務,我認為這就是為了創造淳紳公司的營收所做 的交易,也有經過淳紳公司董事會同意(見他9卷第4至5頁 ,偵3卷第107、109至110、111、114至115頁)。 (四)被告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於10 5年10月20日董事會有通過一個TPHK公司把電池包的專利及 技術授權給淳紳公司的議案,我這邊是負責提供鑑價報告的 結果給董事會開會使用,當初我們在做募資計畫的時候,我 的主管劉壁維小姐要我們去找鑑價公司來看看能不能找到鑑 這種無形資產的鑑價公司,我們部門就找到了中華鑑價資產 中心這樣的公司來幫我們做鑑價,被告辰○○就鑑定單位及鑑 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我們雖然作為鑑價報告的 窗口,但是因為鑑價報告的内容涉及的東西很多,像這個屬 於銷售資料的部分,就是由銷售單位像辰○○提供的等語(見 本院卷4第313至315頁)。可徵TPHK公司電池包專利技術鑑 價乙事,係由被告酉○○尋找鑑價單位及聯繫鑑價事宜,被告 辰○○就鑑定單位及鑑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被告 辰○○固有提供銷售資料予被告酉○○,然亦難逕以此點認為被 告辰○○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形。   (五)承上,被告辰○○固為淳紳公司之協理,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辰○○就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 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 約有何決策餘地,且參酌先前證人證述,固足認被告亥○係 淳紳公司、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就被告亥○決策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 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 約時,被告辰○○有何參與之行為,又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 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前,就電池包專利技術鑑價乙事,亦非由 被告辰○○所負責聯繫,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 ○○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是認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固認係屬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辰○○有何與 被告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就被告辰○○表示並不知 道相關電池包技術之研發資金由何人提供,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 ,知悉該研發人員之薪資、研發之成本費用等均係由淳紳公 司先行代墊,且TPHK公司實際上沒有支付,而是用淳紳公司 與TPHK公司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之第一期價款 去抵銷,是被告辰○○堅稱其考量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 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且在審閱中華資 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105年10 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已盡其 董事之責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辰○○於105年10月2 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即逕認其 有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惟就被告辰○○表示知道淳紳公司於 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技 術,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然該次董事會附件之非專屬授權 契約上係載明「取得美國專利」(見偵1卷第205頁),此部 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係明知此情而仍故意 於董事會同意上開議案,是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 可認為被告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尚非違背董事 之忠實義務。是尚難認被告辰○○此部分有何使淳紳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部分(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TPHK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數額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於106年9月6日即將屆期,沈瑋為因應TP HK公司之資金需求,原安排以淳紳公司100%持有子公司EPTI 公司名下、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產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 向銀行融資貸款,惟因承辦銀行認申貸對象應與提供擔保品屬 同一方為由而予以拒絕,且EPTI公司直接以名下不動產替TPH K公司就所欲融資貸款之數額提供擔保,亦超過淳紳公司替他 公司背書保證之額度,被告沈瑋遂找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即 被告辰○○、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共同謀議,其等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及使淳紳公司子公司 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聯絡,改安排先以EPTI 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並以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 為己提供擔保,同時搭配安排EPTI公司與TPHK公司進行下述 之虛假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銷交易,實則將淳紳公司子公司EP TI公司之資金透過下述虛偽交易之安排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TPH K公司,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非屬我國法令 許可之項目,代理此類車輛在台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亦明知 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卻 為使己所控制之TPHK公司自EPTI公司取得前開資金,竟佯稱T PHK公司致力於研發、製造、及生產Thunder Power品牌電動車 ,且首批限量版四百八十八(488)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即將產 出並對外銷售、EPTI公司有意於臺灣獨家經銷TPHK公司限量 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依其 指示擬定雙門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復再主導、提案「EPT 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 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議案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 事會,惟除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明顯自 始不可行」外,該雙門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交易內容約定自契約簽 署日起三年內,由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 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車」,而該合約僅 為代理銷售合約,並非買斷交易,淳紳公司代TPHK公司銷售每 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之10%的銷售 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日內預先支 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即定金數額竟高於「如果順利賣掉」 可獲得之佣金收入),共計美元495萬元(約合新臺幣1億4,0 00萬元)予TPH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 任何之擔保、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 期限,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 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均為淳紳公司董事,對淳紳公司負有前 述忠實義務,並出席該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詎辰○ ○身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明知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 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秦禮明身為淳紳公司財務主管 ,明知TPHK公司前開資金需求及原由E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 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 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至TPHK公司,辰○○、 秦禮明亦均明知前開獨家代理銷售交易並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 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亦未經 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之合理性,實則交易之真實目的僅 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亦均知悉該交 易存在前述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卻仍共同配合沈 瑋,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 損,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由EPTI公司先依照前述不利條件 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至EPTI公司委由淳紳公司處理在臺銷售 之經銷契約則依獨立董事意見待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後 再行配合審議)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沈瑋 遂於辰○○、秦禮明之配合下,另對獨立董事未○○等人隱瞞前開 交易自始不可行、交易真實目的係沈瑋所控制之TPHK公司融資受 阻須設法取得資金等資訊,使獨立董事未有足夠資訊得以審查 表示反對,操控前開董事會通過EPTI公司前開契約之訂定。沈 瑋旋於106年8月16日以EPTI公司代表人身分與TPHK公司簽訂 含有前開不利條款內容之「獨家代理契約」、翌(17)日簽訂「 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後沈瑋再於106年8月25日主導、 提案「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案,辰○○、 秦禮明二人復承續前開與沈瑋之謀議規劃,均以董事身分配合 同意,其餘獨立董事則仍處於不知上開真實資訊情況下未予反 對而通過此議案,至此沈瑋指示安排之「由EPTI公司向TPHK 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先行支付定金」、「淳紳公司與EPTI公 司簽訂經銷合約」架構已成,沈瑋復具體指示秦禮明執行以EPTI 公司抵押其名下之香港擺花街不動產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再 以貸得款項資金預付前開交易安排下之定金,並使TPHK公司取 得來自EPTI公司之資金。沈瑋及配合之辰○○、秦禮明等人,違背 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立即支付TPHK公司美元495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4,00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 司之淳紳公司受有此部分數額之重大損害,且迄今TPHK公司 仍未生產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因認被告沈瑋、辰○○、戊○○均 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 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被告辰○○、戊○○固均坦承渠等於106年間時 均任職於淳紳公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被告沈瑋為創造營收並打響淳紳集團品牌之名 聲,而與EPTI公司簽署經銷契約,系爭交易業經淳紳公司審 計委員會與董事會充分審議,被告亥○亦於董事會決議時依 法迴避,被告亥○並未指示任何人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 簽約後為積極履行此交易內容並有尋找銷售店鋪,被告亥○ 未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未受任何損害等 語。  ⒉被告辰○○堅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係經商業考量,且經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先後通過,被告辰○○並未影響 獨董之判斷,又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經銷契約中關於訂金、佣金之約定乃基於市場行情及商業 慣例,被告辰○○並未配合被告亥○安排使EPTI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並使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 契約乃係淳紳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至於EPTI及TPHK 之「獨家代理契約」於淳紳公司董事會前即已簽署完成,起 訴書以EPTI及TPHK之獨家代理契約條款不合營業常規,認定 被告戊○○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兩者顯無關聯性,又 被告戊○○認知TPHK公司確有與歐洲國家合作電動車研發,雙 門電動轎跑車生產地為義大利,三位獨立董事均知悉,被告 戊○○並無對獨立董事隱瞞,再預付定金的是EPTI公司,並不 是淳紳公司,且預付定金為合理商業模式,雙門電動轎跑車 亦經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充分、實質討論,復被告戊○○為淳 紳公司財會經理,並無處理TPHK公司貸款屆期、EPTI公司擺 花街貸款事宜,被告戊○○在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實 與TPHK公司之貸款是否屆期無關等語。  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 門轎跑車經銷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⑵被告辰○ ○、戊○○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 ,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董事會上,撤銷先前董事會 決議通過由子公司EPTI公司以名下擺花街不動產為TPHK公司 背書保證向香港星展銀行貸款港幣4,200萬之議案;淳紳公 司於106年8月10日董事會上,就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 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簽訂 獨家經銷契約乙案,決議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 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之,同次 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量 款之電動汽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定金中約 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擬由EPTI公司向上海商業銀 行申請借款乙案,因與上述議案具備關聯性,決議將依審計 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 ,再行開會審議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就 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的「ThunderPower」 品牌其中99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地區的獨家 代理權,已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並擬委由淳紳公 司處理在臺銷售事宜,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 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 次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 量款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 定金中約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將由EPTI公司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以EPTI公司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 產為抵押品申請借款,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 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 ,有淳紳公司106年4月1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5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95、98至99,偵6卷第 389至391、427至429頁)。又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雙門 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約定自契約簽署日起三年內,由EPTI 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 轎跑車,EPTI公司向TPHK公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之進 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定金以每輛美金5萬元計算,應 於簽約簽署後30日內,一次性給付美金495萬元,EPTI公司 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TPHK公司應給付EPTI公 司進貨價格之10%作為銷售佣金,於契約屆滿時,如EPTI公 司實際銷售未達99輛,得請求TPHK公司返還未出售差額輛數 之定金;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EPTI公司 授權淳紳公司為「ThunderPower」品牌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 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淳紳公司可透過EPTI公司向TPHK公 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進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 ,淳紳公司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EPTI公司應 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作為報酬等情, 有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 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在卷可 稽(見他5卷第405至419頁,偵4卷第337至341頁),上情均 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門轎跑車經銷契約並非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 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個獨立董事組成,我在 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我在淳紳 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 議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原則上當 然希望大家都能有共識,但是如果在某些不能有共識時,我 還是會依照自己的意思來投票、決定,審計委員會沒有辦法 控制,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到董事會,有 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計委員會做完 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進口雙門轎跑車代理,當時董 事長亥○很有信心可以把車子做出來,他就希望把這個機會 交給臺灣的淳紳公司來代理,但淳紳公司只是賺取佣金而已 ,如果從整體考量,淳紳公司在臺灣還要做電池的裝配的話 ,我並不反對這個建議,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 審計委員會,當天審計委員會討論的第二案就是針對淳紳公 司的子公司EPTI公司擬與TPHK公司簽訂一個限量版電動車臺 灣地區獨家經銷契約的案子,這個案子在審計委員會裡面當 然有討論,最早淳紳公司自己要做電動車,並不是要做代理 ,那時候有好幾次董事長都會在開會前放一些影片給我們看 ,說這個是我們設計的車已經在歐洲進行到這個進度了,但 是後來我才知道淳紳公司在臺灣這邊只是要做代理,獨董在 會議中針對代理契約的條款,主要是對於交易的條件,就是 說不做製造要做代理的話,在代理的情況之下,對於交易的 條件希望能夠不要對某一方不公平,主要是這樣,我們討論 的決議是「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 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 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意思就 是說,我們對那時候所提出來的認為不夠完備,所以希望能 夠有更完整的契約内容,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之後召開 的淳紳公司董事會我也有參加,董事會就限量版電動車的代 理經銷案有去決議討論,董事會採納同日上午審計委員會獨 董的意見,決議這個案子等到修改完備以後再進行討論;10 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我有參加,當天審計委員會 的第一案就是針對EPTI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限量版電動車的 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契約,以及補充修正的條款來加以討 論,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那天提出來的我們還是沒 有同意,「擬建議」表示還沒有完成,「擬建議修改契約中 第五條第二項内容」,表示我們希望秘書處或者公司的經營 階層能夠把契約中第五條第二項的内容再修正完備之後,我 們再去提報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獨董針對第五條第二項,有 提出修正的大方向,但畢竟這是經營階層的決策,我們獨董 其實也沒有辦法去說到底應該怎麼修正,我們所考慮的只是 希望雙方都不吃虧,都能夠公平對待,主要是這樣的考慮, 當天我是擔任主席,議事錄上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 員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大致意思就是 有叫他們趕快去修正,然後就修正了,就依照修正後的契約 去提董事會,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後同日之董事會我也 有參加,當日董事會有就審計委員會通過討論決議的電動雙 門轎跑車的獨家代理經銷契約進行討論,董事長利益迴避後 ,由我代理當主席,出席董事沒有異議照案通過,就我的了 解這個轎跑車是在義大利設計,那時候我記得我們的部分董 事好像有去到歐洲看車展,就說公司做出來的大概原型車或 什麼在那邊展覽,但是我並沒有去,所以對於真正車的設計 或車的樣態等等我都只是看Video,基本上淳紳公司與TPHK 公司是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彼此才有利,若TPHK公司做不起 來,淳紳這邊也沒有佣金收入,電池包也不用發展了,淳紳 公司決定先簽立一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理經銷契約來保留它 將來銷售的權利,是淳紳公司的商業決策,有一點要考慮到 的就是,因為交易雙方其實是關係人,本身的契約這種交易 我覺得是沒有問題,可能的問題會發生在這個交易條件要怎 麼擬,因為老闆都一樣,這也有牽涉到關係人交易的問題, 我覺得必須要有公正的第三者來做確認會比較妥當,我擔任 淳紳公司獨董,在這種可能有關係人的狀況之下,我當然是 站在獨立的角度來提出建議,但是有一些如果牽涉到比較技 術性的問題,超乎我的能力,因為我本身是財經背景的,至 於車子本身在技術方面或者在性能或者怎麼樣,商場上的比 較實務的部分,其實不是我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5第11至2 1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106年6月開始到108年5 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有召 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當中議案有討論「EPTI公司為取得 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 簽訂獨家經銷契約」,我有參加這次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 ,EPTI公司之所以要向TPHK公司取得這99輛轎跑車的獨家經 銷權,並且要委託給淳紳公司在臺銷售,就我了解,應該是 整個淳紳公司的營業項目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相關的業務,這 是它營業項目之一的營業計畫,當天決議的內容如議事錄記 載「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完成簽 約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經銷 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後,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亥○在該次 審計委員會的時候沒有參與討論,董事會決議時,亥○是關 係人要迴避,我沒有印象亥○在決議前或決議後有要求董事 或者是獨立董事要配合做出特定的結論,大家當天是根據現 場提供的資料跟議案的内容來討論,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 員會上有說明這個轎跑車的部分是在歐洲義大利生產,在會 議上我也有問,跟展示車不一樣,因為他這次總代理是跑車 ,是不一樣的車子,當時審計委員會決議,EPTI跟TPHK的這 份合約,如果依照審計委員會決議的方向去做調整以後就可 以先簽約;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我有參加,原 本在106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有表示一些意見, 這些意見經過淳紳公司的同仁就契約進行修改以後,所以到 106年8月25日的時候,就只有要就補充條款的第五條第二項 修正,審計委員決議以後,決議後的修正條款也進到董事會 ,我想我沒有反對的意見,我沒有印象106年8月25日的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在開會的時候,亥○有要求董事或獨立董事 要配合做成任何特定的決定,辰○○也沒有在董事會上或董事 會之外的場合跟你說,這個案子一定要通過;關於雙門轎跑 車的部分,TPHK公司有發展電動車業務,它就是跟歐洲去採 購這個轎跑車,我們是根據會議卷附的資料看到了那台車, 大陸生產的電動車在臺灣是沒有辦法銷售,所以這個車才向 歐洲購買,我想一個原則,整個公司提出這個營運計畫,公 司應該有很詳細或者去了解相關法規等等東西才會提出這個 方案,在整個審計委員會來講,我們只能從我們的專長或者 我們的認知裡面,盡量去做一些比較周延的考量,原則上我 們不會去反對公司要發展電動車業務這個計畫,轎跑車就是 代理銷售,我今天買任何東西,人家要幫你代工生產,它一 定有它的成本、有它的風險,不收定金我不覺得有誰會冒這 個風險幫你生產這些東西,以站在審計委員會的立場來講, 定金支付我們只是希望能掌握這個定金的安全性,所以後續 就會追蹤這個,所以那時候計畫做了一些改變,變成房車的 時候,我們就關心定金能不能收回的問題,整個車子的交車 等等契約裡面都已經載明的很清楚了,雙方本來就應該跟著 契約去履行等語(見本院卷4第409至414、428、439至446頁 )。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年2月在淳 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在淳紳公司擔任審計委 員及獨立董事的期間,有參與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決議 ,也有參與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的決議,EPTI公司是淳紳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TPHK公司是淳紳公司的關係 企業,我有參加10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的董事會,獨立董事 除了我之外,還有丙○○、未○○參加這次的董事會,第一案是 討論EPTI公司為了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 在臺灣的獨家代理案,而由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簽一個代 理合約,再由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簽約來處理在臺灣銷售的 事宜,我記得這個案子總共有開過二次,第一次好像是要討 論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第一次在審計 委員會的時候,我們發現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還沒有簽訂 買賣合約,我們就把它退回去,就是說,你要簽訂EPTI公司 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你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 還沒有簽買賣合約,所以第一次的時候就這個案子我們就說 應該把合約簽完再來提代理銷售部分,也就是淳紳公司106 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的會議結論,106年8月25日董事會 之前有先開一個審計委員會,我也有參加,當時有談到在臺 灣銷售,然後要先有車輛做展示、做檢驗,有幾台車是不是 要包含在這99台裡面有討論很久,因為車輛進來要先經過檢 驗,檢驗合格以後還要展示間銷售,好像還要擺1台還2台, 所以當時也為了說,這99輛車有沒有包含檢驗的車還是展示 的車在裡面,有討論過很長一段時間,經過丙○○委員發表意 見之後,討論之後,有馬上修改合約,然後再照修改後的合 約提報董事會,有關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的董事會,在 亥○迴避之後,無異議通過的限量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 我的認知這個案子是經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之後 決議通過的,依據EPTI公司跟TPHK公司所簽署的獨家代理契 約,EPTI公司每一臺車要付給TPHK公司的總價金是美金20萬 元,定金是每一臺車美金5萬元,定金是價金的一部分,將 來如果有賣車的話,EPTI公司要付給TPHK公司的車款裡面, 那5萬元定金本來就是價金的一部分,如果這99輛沒有賣完 ,EPTI公司可以請求TPHK公司把預付定金拿回來,EPTI公司 銷售每輛車好像可以拿到百分之十的佣金,但詳細數字我有 點不是很確定,如果EPTI公司或淳紳公司在臺灣每一臺賣超 過美金20萬元,超過20萬元美金當然就是EPTI公司的,我很 清楚那個5萬元是定金,然後臺灣淳紳公司的部分純粹就只 有銷售的佣金而已,這個案子的商業條件,與會的人員沒有 任何人表示反對的意見,被告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建議或 指示,在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或者是董事會在討論到要代理 經銷限量版電動雙門轎跑車的時候,我印象裡面好像公司有 提到限量版的電動雙門轎跑車是打算在歐洲做,我對於汽車 或電動車相關產業沒有工作經驗,對於汽車的代理銷售業的 一些具體行銷手法或者是作法,以及業界所採的慣例我不清 楚;既然最後是要由淳紳公司來代理臺灣的銷售的話,為什 麼不直接由淳紳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要透過 EPTI公司,因為臺灣淳紳公司本身沒有資金,但是EPTI公司 好像在香港有一個不動產,所以要透過EPTI公司用香港的不 動產去貸款,然後跟TPHK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在召開審計委 員會之前,亥○有找我們3位獨董溝通,他有跟我們說這是代 銷汽車業界的慣例,我當時也有質疑為何要預付這麼高的金 額,我的考量是,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熟,而且495萬美金 是一個很大的金額,其實我自己當時的心裡是想說,為什麼 要先付這麼大的金額,當然後來亥○有跟我們解釋說,這是 汽車業界的慣例,我記得他當時也有舉了特斯拉還是跑車的 案例,說一定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你做,因為它不是一般 大量生產的車輛,所以一定是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我們做 ,後來我就說0K,這樣子我可以接受,至於EPTI公司選擇用 貸款的方式去付定金,我在銀行做授信的時候企業都是用貸 款來做生意的,不一定說全部都是貸款,可能有的是部分貸 款,有的部分是自有資金,就我的認知企業做生意用貸款的 方式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在會議上公司有提到,它已經有規 劃要怎麼做、怎麼做,我們作為獨立董事不可能說,我認為 這個你做不到,所以你不要做,我想我們獨立董事不會去持 這樣的立場,我們會比較傾向說,公司如果想要發展某一個 行業的話,如果它已經有了一些的計晝,我們都會比較傾向 支持的態度,不可能說我做每個行業都確定我一定會賺錢, 我才來從事這個行業,就事業的經營應該比較不是這樣的方 式等語(見本院卷5第93至99、105、121至125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3年入職淳紳 公司,剛開始是擔任資深經理,負責專案管理,後來陸續在 淳紳公司有職位調整和發展,有歷經過協理、法人董事,目 前也是協理,負責股務和投資人關係方面,還有淳紳公司的 法人董事,我擔任法人董事是代表金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董事會,當日第一案討論 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 ,擬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 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 這邊一直沒有一個具體、穩定的營業項目可以創造營業收入 ,希望能透過與TPHK公司的合作取得電動車的獨家代理權能 在臺灣銷售,可以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比較穩定的營業項目 和營業收入,這個合約其實是一個三方合約,有牽涉到三家 公司,就是EPTI公司要和TPHK公司簽約,TPHK公司應該是主 要的產品提供方,就是主要的賣方,是由EPTI公司和TPHK公 司簽約,再由淳紳公司和EPTI公司簽約,審計委員會認為應 該是由EPTI公司和主要賣方TPHK公司簽完約以後,因為要先 取得了商品的代理權,先確保了商品的代理權,才會是淳紳 公司再去向EPTI公司簽這個經銷合約,根據審計委員們表示 的意見和他們的決議,我在董事會上覺得這個決議非常合理 ,所以我也是贊成審計委員的決議,董事長亥○從沒有指示 過我要通過或不通過什麼案件,我也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 月25日的董事會,經過上次106年8月10日董事會開完了以後 ,先決條件已經都具備了,上次審計委員要求EPTI公司要先 與TPHK公司簽約,在這次董事會時,EPTI公司和TPHK公司也 已經簽好約了,我的認知上,上次審計委員會要求的條件已 經都完成了,這次又經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以我來看,我 就是同意審計委員會的決議,所以在董事會上我也投票贊成 ,亥○有依法迴避,亥○迴避之後沒有指示我要通過此議案, EPTI公司給付合計495萬元定金給TPHK公司的契約架構,我 看來是合理的,因為回到當時的那個時期,電動車算是比較 新創,是大家要開始接受的潮流,這種獨家限定版少量的電 動車開始作銷售,這也是業界行之有例的作法,像特斯拉, 它也是一開始先販售價格比較高、比較豪華的雙門跑車,把 品牌還有產品行銷先建立起來了以後,才開始賣大眾化一般 的商用車,除了特斯拉以外,還有很多業界的先例可循,所 以我覺得,由獨家雙門轎跑車來著手進行電動車的販售,這 個在當時來講並不是獨一無二的行為,商業模式是有參考特 斯拉,如果再講到定金部分的話,如果是這種高價限量版的 車輛,本來就該支付定金,就我的理解,業界行情通常是, 比如你買到的就是高價的限量跑車、轎車或SUV的話,業界 行情的定金通常,我的理解都是在30%左右,如果用這個標 準來檢視這個合約裡面的定金,售價是20萬元、定金是5萬 元,這個大概就是25%左右,比較業界的行情,其實也沒有 超逾業界行情,再加上這明顯講的就是定金,如果最後沒買 足或什麼都可以要求退還,所以我覺得這個合約的架構對我 來說是合理的,我相信至少對審計委員和其他董事們來說也 是合理的,大家才會都一起表決通過,EPTI公司為TPHK公司 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 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 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家 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講 ,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商 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司 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公 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 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套 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理 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義 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示 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5第191至202頁) 。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關於EPTI公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 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 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業經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於106年 8月10日之審計委員會中,考量淳紳公司該時發展電動車之 計畫中,由TPHK公司生產電動車、淳紳公司生產電池包,TP HK公司與淳紳公司為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對彼此皆有利益, 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欲代 理銷售TPHK公司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就TPHK公司生產之 雙門電動轎跑車係在何處生產,及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 代理契約條款、定金之金額、TPHK公司未能如期履約時,EP TI公司得向TPHK公司請求返還定金、EPTI公司應與TPHK公司 先行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後,EPTI公司始有立場與淳紳公司簽 訂經銷約等節均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進行實質討論 ,並作成「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 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 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決議,另 因EPTI公司為支付TPHK公司獨家代理銷售99部限量款雙門電 動轎跑車之定金,欲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乙案,與上開 議案具關聯性,故該日之審計委員會決議與上述提案一併提 請下次開會審議之,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 可參(見院卷1第401至403頁),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亦決議 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 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之董事 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389至391頁);嗣EPTI公司 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後,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 於106年8月25日之審計委員會中,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 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間之經銷 契約條款進行實質討論,並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 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有106年8 月25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415至417頁 ),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決時,經主席亥○ 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427至429頁),足認關於EPTI公 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尚非由被告亥 ○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 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作成 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委員會之意見所作 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已迴避,故此部分 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⒊關於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 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 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等語。惟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 院審理中證稱:TPHK公司從105年得到贛南基金的支持,所 以事實上從105年開始到108年底,總共12.3億元的資金是有 進入的,而且在105年的時候,一開始簽訂的時候,就是500 0萬人民幣,第二期的時候是1億5000萬的人民幣,第三期的 時候是3.3億人民幣,在106年就已經進了6億多,在第四期 最後一期7億人民幣的時候,在我們簽訂零部件合約的時候 ,也陸續又打了1億多,所以其實已經7、8億了,以換匯來 講的話,都已經35、36億臺幣了,所以這個我不覺得疑惑, 因為TPHK公司有收到錢,TPHK公司在那時候財務報告是好的 ,我相信它是有能力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5第151頁 ),及依據TPHK公司106年度之財報顯示,流動資產項下確 實有港幣1億8,611萬5,485元(見院A7卷第485至487頁), 可徵TPHK公司於106年間並非無償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 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目的 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 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 萬元之貸款,是此部分起訴意旨之認定尚嫌速斷。  ⒋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該雙 門電動轎跑車預計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而非在大陸地區生 產,淳紳公司代理進口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 車在臺銷售,並非屬我國法令禁止許可之項目,自無起訴意 旨所稱之代理此類車輛在臺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之情事。  ⒌再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淳紳公司代TPHK 公司銷售每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 之10%的銷售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 日內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PH 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任何之擔保、 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期限,交易條件 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等語。惟 查,依據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係由EP TI公司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 PHK公司,而非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定金,淳紳公司係依據 其與EPTI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於每銷售一輛雙門電動轎跑 車,EPTI公司應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 作為報酬。又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既認實際上係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業如前述,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 ,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等人有違背忠實義務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EPTI公司為TPHK公 司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 家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 司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 家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 講,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 商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 司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 公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 ,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 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 理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 義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 示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且淳紳公司於104年間有三個 重訊,分別是跟Dallara公司簽訂有概念的研發合約、開發 協議、還有簽訂一個長期戰略的合作協議,從淳紳公司這三 個重大訊息的公告内容,我認為TPHK公司有在義大利研發電 動車的規劃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第198至202頁),是依 被告辰○○之認知,在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中,TPHK公司並 非無生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之商 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均是互利,雙門電 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 過,淳紳公司為此交易案也有去尋找合適的門市店面,也有 考慮日後維修需要的配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等規畫,尚難 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有明知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未 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 的可能性,交易之真實目的僅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 所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 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 案,是自難認被告辰○○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 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⒉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淳紳公司跟EPTI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及EPTI公司跟香港TPHK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案的目的不是為了幫助TP HK公司償還銀行的貸款,TPHK公司在2016年底的流動資產有 港幣8000多萬元,2017年底的流動資產總值有港幣1億8000 萬元,依財報來看,TPHK公司當時的資產應該是沒有流動性 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48至252頁),及被告戊○○ 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中,向審計委員說明: 495萬元是預付款,預付之後是抵將來的貨款,我們第二案 的時候會有一個借款的部分,就是BVI要做這個定金的部分 ,因為我們其實現在集團來講,無論是淳绅或者是BVI這家 公司,其實460萬歐元目前是比較沒有這個資金水位,所以 還要再跟銀行去借款,等於是說這個定金是借錢到時候給TP HK等語,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院卷1第511頁),是依被告戊○○之認知,TPHK公司並非無償 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力,EPTI公司向銀行貸款是為了 要依據其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給付定金給TPHK公 司,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決議通過,尚難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 公司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合理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明知TPHK公司因資金需求及原由E 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 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 至TPHK公司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 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 案,是自難認被告戊○○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 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⒊被告亥○於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策 ,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避 ,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 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 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 亥○、辰○○、秦禮明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 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部分(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 )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沈瑋於安排前述虛假代理銷售電動轎跑車交易後,因其時TPH 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亦未有所 聲稱之電動轎跑車即將產出並對外銷售,而依前開法令,大陸 地區所生產製造之車輛亦無法進口臺灣,TPHK公司實際上未 交付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也未能交付,在櫃買中心一再詢問 下,被告沈瑋為避免前揭事跡敗露,然又不欲TPHK公司實際上 歸還前開定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先假意安排終止前開與TPHK公 司間之獨家代理合約,佯以TPHK公司將返還前開因代理銷售雙 門電動轎跑車所收取之定金,惟同時假以安排虛假之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益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用以抵銷 TPHK公司應返還款項予EPTI公司之債務,使TPHK公司實際上 免除絕大部分應歸還之定金數額。淳紳公司董事兼業務主管即 被告辰○○、董事兼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獨立董事 即被告癸○○於TPHK公司未依照前開獨家代理合約內容交付雙 門電動轎跑車之際,除未對TPHK公司請求交付車輛或主張遲延 違約金、損害賠償外,反於知悉被告沈瑋所安排之下述「四門 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並未經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 性,淳紳公司其時亦未有此需求,實際上僅為用以抵銷TPHK 公司應返還之定金款項債務,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沈瑋、 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 等犯意聯絡,配合被告沈瑋為之,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主要零部件(如底盤),非屬我國法 令許可進口之項目,進口底盤至臺灣,明顯自始不可行,亦知 淳紳公司其時並無在臺灣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 體組裝生產規劃,且以淳紳公司其時財務困難,在無具體需 求下,實無先行花費鉅資購買零部件、放任折舊之理,然因前 開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考量,遂指示安排實際上並未要真實 交易,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債務之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 。規劃既定,被告沈瑋遂先指示並非業務單位之稽核主管藍靜 嫻將相關簽呈內容交付予不知情之研發人員寅○○,由寅○○擬 定需求單位之簽呈,佯裝淳紳公司有購買零部件之需求,另 指示被告辰○○將相關條件告以不知情之淳紳公司外部律師丁○○ ,委由丁○○依照沈瑋指示內容先行擬訂零部件合約以提出於董 事會。被告沈瑋以前開方式而主導、提案「淳紳公司擬與重 要子公司EPTI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 部件(第五案)」、「同意子公司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署 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第六案 )」等議案於108年4月9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並於前開第五案 之說明中佯稱淳紳公司計畫設立電動車組裝廠,為因應未來於臺 灣自行組裝生產四門電動房車並進行銷售之需求,安排淳紳公 司向淳紳公司100%持股之EPTI公司採購、EPTI公司再與TPHK 公司採購之方式,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EPTI公司與TPHK 公司分別簽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之交易。然前 開交易僅空言108年至109年有生產400台電動房車需求,遂向TPH K公司採購零部件,對於所謂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具體零部 件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零部件規格所對應 適用之車輛型號等均付之闕如,亦未評估至少採購400台之依 據、未經詢價、比價程序及零部件每輛訂購價格之合理性,且 不顧零部件是否得以輸入臺灣、淳紳公司其時連所聲稱之電池 包廠土地尚未整併完畢、電池包也未研發成功、電池包工廠 之興建、電池包之製作遙遙無期,實無可能於近期在臺灣組 裝生產成完整之四門房車電動車等,卻逕安排EPTI公司以每台 零部件訂購價格約為美元37,350元,初期訂購不低於400台房車 之標準計算於訂約後10日內一次提前付款高達美元448萬元 之數額給TPHK公司,且EPTI公司針對不知為何物之零部件所支 付之款項,亦未存在有任何擔保,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不利於EPT 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同時為淳紳公司董事,癸○○為淳紳 公司獨立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身分,應盡忠實義 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 、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 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 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之債務,亦均知悉前述淳紳公司財務困 難、其時並無製造或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 規劃、亦無具體需求,且知悉前開合約內容空泛,交易條件 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被告癸○○雖未參與前開董事會前 之會議,然亦知悉TPHK公司前開返還定金義務,以及上揭零部 件採購交易內容空泛,實際上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上開返還 定金債務而為之安排,亦知悉淳紳公司財務困難、其時並無 製造、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規劃、亦無具 體需求、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惟被告辰○○、 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卻仍配合被告沈瑋指示,共同意圖 為被告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 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通過該交易議 案,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之忠實義務;被告沈瑋於被告辰○ ○、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之配合下,並利用其對於淳紳公 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董事會未經實質討論即 通過前開交易議案,旋於董事會當日由被告癸○○配合代表淳 紳公司、沈瑋代表EPTI公司,分別與EPTI公司、TPHK公司簽 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  ⒋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再配合立即將前述TPHK公司原應返還EPTI公 司之預付美元495萬元中之美元448萬元,轉作EPTI公司向TP HK公司採購電動房車零部件之預付款,藉此讓雙方債權債務抵 銷,使TPHK公司免除返還大部分前揭定金之義務。被告沈瑋及 配合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違背忠實義務 ,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喪失本可取得之美元448萬元(折 合新臺幣約1億3,44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司之淳紳 公司受有此部分之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見淳紳公司有設立電動 車組裝廠之計畫、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亦迄未向TPHK公司訂 購任何相關銷售用之汽車零部件。因認被告沈瑋、辰○○、戊○○ 、卯○○、癸○○均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8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 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 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上開獨家代理契約、經銷契約均於108年間 終止,EPTI公司再與TPH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被告辰 ○○、戊○○、卯○○固均坦承渠等於108年間時均任職於淳紳公 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被告癸○○固坦承其於108年間時 任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合 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淳紳公司106年間起便有進口零部件在台組裝 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並逐步推行,此一計畫並於106年間 獲得桃園市政府肯定及協助,淳紳公司於107年間持續推動 在台組裝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贛州工廠於108年間生產 零部件順利,淳紳公司考量TPHK確有製作生產零部件之能力 ,因此向TPHK公司進口零部件以履行在台組裝四門房車之計 畫,被告亥○未指示任何人在董事會上為特定的結論,被告 亥○未使公司為不合理或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 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淳紳公司因生產電池包、銷售雙門電動轎跑 車計畫受阻,而改與TPHK公司簽署採購合約,屬合理、適當 之商業安排,淳紳公司、TPHK公司和EPTI公司間之零部件採 購合約並非虛假交易,辰○○係基於商業判斷同意淳紳公司與 TPHK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之相關議案,且淳紳公司與EP TI公司簽訂之合約業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始作成 決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早於106年間即有於桃園設置電池包 暨組裝車廠之計畫,TPHK公司有製造四門電動車零部件之能 力,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之會議僅係就零部件交易應如 何具體提案由各部門去做分配及規劃,並無討論或表示只有 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零部 件交易亦非為了要延緩TPHK公司返還定金等語。  ⒋被告卯○○堅稱:淳紳公司於105年即已規劃在桃園投資建廠、 投入電動汽車之關鍵零組件事業,嗣後淳紳公司持續推動桃 園建設組裝廠、生產電動車零部件等業務,淳紳公司財務部 在108年2月間已在找尋符合淳紳公司進口零部件組裝需求之 廠房,108年3月間淳紳公司丁家威亦曾透過電子郵件告知被 告卯○○,各個主要零部件進口臺灣所需的關稅稅率,及目前 已取得之專利列表,是四門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為真實交易 ,且零部件採購契約具有經營上之必要,亦符合淳紳公司最 大利益,再零部件採購契約簽訂過程合法合規,被告卯○○已 善盡董事之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淳紳公司在106年間經董事會通過與EPTI公司 簽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契約,後來因為淳紳公司募資不 順無法設立銷售據點而有違約之虞,為解決上開問題,淳紳 公司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提案第五案及第六案變更契約內 容,該案件經過全體出席董事,包括癸○○、丙○○二位獨立董 事均無異議通過,因為淳紳公司要積極發展電動車事業,但 是自己沒有辦法順利生產,在商業條件上屬於相對弱勢,並 沒有辦法由淳紳公司主導全部交易條件來訂定,淳紳公司和 TPHK公司、EPTI公司又是關係企業,相互配合之間才有利益 ,如果TPHK公司、EPTI公司做不起來,淳紳公司這邊也無法 發展電動車業務,所以董事會討論時均有顧及淳紳公司、EP TI公司的利益,並且盡量修訂合約初稿來保障淳紳公司利益 ,淳紳公司董事長亥○事前並沒有指示或請求被告癸○○應該 為如何之配合,被告癸○○也不知道該提案是否隱藏任何不法 及損害淳紳公司之處,也沒有其他任何人告知被告癸○○其他 同案被告在董事會前有召開會議及討論會議內容,被告癸○○ 只是單純在董事會的時候參與開會討論,經過公司說明TPHK 公司生產雙門轎車製造進度未如預期,而淳紳公司本身因為 募資不順沒有辦法在臺灣開設旗艦店、展示中心進行銷售, 所以淳紳公司及EPTI公司均有違約之慮,故有轉型進口零組 件組裝之必要,而且將原本契約已經付定金轉為本契約的定 金,和一般商業交易常規相符,沒有使淳紳公司再受任何不 利益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 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⑵被告辰○○、戊○○、卯○○、癸○○於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 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上,決議終止淳紳公 司與EPTI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簽訂之經銷契約第二次修正暨 更新契約,並決議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零部件,並簽 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 ,並由EPTI公司轉售淳紳公司,並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 署零件採購合約等情,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1至275頁)。又EPTI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EPTI公司要求TPHK公司須確保 有足夠供應淳紳公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 車之零部件,可以隨時因應EPTI公司給TPHK公司的訂單而交 貨,約定EPTI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十日内一次預付TPHK公司 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元(「預付款 」) ,茲因雙方獨家代理契約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後TPHK公 司應返還EPTI公司99台限量版轎跑車定金共美金495萬,雙 方同意EPTI公司得將該495萬之債權與本合約應付給TPHK公 司之訂購零部件預付款債務448萬相抵銷;淳紳公司又與EPT I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約定淳紳公司初期於108年至10 9年訂購之零部件將不低於400台房車所需,每台零部件訂購 價格約為美金37,350元,淳紳公司對於其驗收合格確定之數 量及金額,將按月結算並定期提供EPTI公司應付帳款彙總表 ,EPTI公司同意淳紳公司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 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内,以電匯方式支付EPTI公司貨款 等情,有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淳紳 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他2卷 第123至127頁,院A6卷第193至20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 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有召開審 計委員會討論要終止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所簽訂的經銷契約 的條款,終止的原因是因為旗艦店的開設涉及主管機關要同 意募資,有資金以後才能夠實行,但是因為這個時程不確定 ,所以沒有辦法配合TPHK公司的生產及全球銷售的布局,所 以淳紳公司就決定要終止,我有參與這次的會議,就像公司 說明的,這個需要一些資金,但是募資並不順利,我們了解 的是這樣,另TPHK公司生產轎跑車的進度有點遲延,雙方決 定要把合作改為四門房車,所以要終止原先的代理及經銷二 份合約,這應該也是當時考量要終止的原因之一,同一次的 審計委員會另外還有一個議案是有關於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 要另外簽署一份採購合約,要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部件的 議案,這個議案是淳紳公司要透過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採 購電動車的零部件,我想因為淳紳公司在發展電動車,所以 中間的曲折、任何一個決議,原則上只要是發展電動車的方 向,沒有特別異常事項的話,我們不會去反對這種案子,因 為這都是一個商業行為、淳紳公司的決策,他講的理由大家 開會後也都接受了,根據公司的說明和我的了解,其實觀音 土地那邊我印象中跟桃園市政府有相關的土地買賣交換,然 後去變更整個土地使用的分類,後來跟桃園市政府也有簽訂 一個類似國家合作的意向書,裡面也要求相關的地目,有整 個房車的生產計畫,希望對桃園市政府有利,所以在這個過 程裡面,彼此好像也簽訂了一個什麼意向書,到後來有沒有 簽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整個計畫來看,其實針對這個案子我 們並不會去干涉,站在獨董的立場,公司要發展業務我們不 會去干涉,但是我個人的審查重點、了解的重點,應該是預 付款的部分,因為前面的跑車已經契約終止,所以這個預付 款怎麼回來或怎麼樣,但是這個契約裡面也講到只是把差額 先匯回來,因為它又有新的一個計畫,而就我自己的了解, 因為你要人家生產這些東西給你,人家也有風險,當然相對 地對方也會要求一些保障,最後一樣也是全體沒有異議,就 按照修正後的合約通過,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後接著還 有再開董事會,董事會同樣也有這三個案子,一樣是終止代 理跟經銷,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及EPTI公 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當天的會議這三個案子都照 案通過,我沒有印象亥○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有要求我們做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終 止原本那個獨家代理的經銷合約、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 署四門電動車零部件的交易案、EPTI公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 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都有先經過審計委員會通過再提報 董事會,關於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轉成零部件交易案,我 認為是屬於商業決策的範籌,我是同意他們去進行,就這個 議案本身,應該沒有違反任何的法令,我們當初是考量到這 是公司發展電動車整個過程裡面,可能前案因為有遭遇到問 題改成另外一個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4第414至418、429 至430、438頁)。  ⑵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獨立董事除了我之外,還有丙○○出席 ,當時第四案是要終止EPTI公司跟TPHK公司買賣合約的部分 ,當時公司是說,因為TPHK公司沒有辦法交車,然後我們要 做的那個展示間,因為主管機關沒有同意淳紳公司的募資, 就變成雙方好像都沒有辦法履約,所以他們就提了這個案子 ,要把這個合約終止掉,第五案是本來要做整車進口,剛剛 提到因為兩邊都沒有辦法履行,淳紳公司在觀音原本就有一 塊土地,所以淳紳公司就想要把整車進口的部分改成用觀音 那塊土地去做一個組裝廠,變成用零部件來進口,關於這種 商業經營模式的轉變,當時與會的成員沒有人表示不同的意 見,這個案子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指示或是建議;淳紳公 司要採購零部件,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以及同一天 的董事會裡面,在會議中都有經過討論,我也都有參加,在 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裡討論購買零部件合約的案子,它 合約裡面的付款條件好像沒有寫得很清楚,所以我有提到說 ,應該把付款的條件明確化一點,這樣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才 會比較清楚,我提完意見,後來淳紳公司的律師也有針對我 的意見提出一個合約内容修正的條款,該次審計委員會最後 也有參考我的意見,然後依照修正後的條款來通過,108年4 月9日的董事會最後有決議通過這個採購案,採購零部件的 目的是為了要製造、生產以及組裝電動車使用,因為淳紳公 司一直想要發展電動車這個行業,它在觀音原本就有一塊土 地要設廠,但是整車銷售因為我剛講某些原因就停掉了,所 以它就想要改成進口零部件在臺灣做組裝,就零部件來講, 因為淳紳公司原本就已經有一塊土地了,它已經在規劃要去 做組裝廠,如果淳紳公司是想要朝向電動車這個產業來發展 的話,我們獨立董事不會有特別說,我覺得這個不行,所以 你不要做,因為既然淳紳公司是想要朝這個產業去發展,對 我們獨立董事來說當然是會盡量支持,我們在討論零部件契 約的時候,當時有談到TPHK公司原本付的490萬元美金應該 要做返還,但是因為也要透過TPHK公司去採購零部件,所以 就變成是差額部分,我記得是40幾萬美金有先返還,因為公 司想要去發展電動車業務,亥○是董事長,所以他的立場來 講,他認為他要繼續去做這個業務,而且從整車購買改成零 部件合約本來就是一個很正常的商業慣例,所以用這樣子的 交換,我不會覺得有什麼不妥等語(見本院卷5第99至101、 106至108、125、127頁)。  ⑶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淳紳公司要終止與EPTI公司間的雙門 電動轎跑車的經銷合約,還另外簽訂四門電動車的零部件的 採購合約,是因為TPHK公司到那個時間點都還沒有辦法交車 給淳紳公司,再加上淳紳公司原本預計經銷代理雙門轎跑車 有商業規劃及融資計畫,可是融資計畫遭到主管機關的否決 ,TPHK公司那邊也沒有辦法交車,再來是即使TPHK公司交車 ,淳紳公司這邊也沒有資源去做後續的行銷、銷售及客後服 務等等,所以決定終止了這個雙門轎跑車的合約,至於為什 麼改成零部件的合約,是因為本就是不同的計畫,一個是主 要專門負責在行銷、銷售、售後服務及維修,改成零部件合 約的話,工作可能比較在前端,就是要去找廠房,自己蓋或 租賃廠房,做組裝的產線這方面的,其實本來就是不同的計 畫,考量這種不同計畫、不同資金需求、不同的人員配置, 對我來說最大一個原因,是因為TPHK公司在整車零部件,就 是一般乘用車的零部件,它的完成度已經很高了,基本上它 都有零部件,四門樣車其實就是這邊的零部件組裝起來的四 門樣車,所以在那個時間點基本上零部件已經是完成度非常 高的產品了,就是那個四門車已經是完成度非常高的產品, 買零部件對淳紳公司來講,這個就是完成度比較高的產品, 後續組裝執行可能也有些難度,可是雙門轎跑車可能產品現 在都還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們,零部件已經可以提供了,所以 這是為什麼我覺得從取消雙門轎跑,把同樣的資源拿來去執 行零部件的計畫會比較快能有成果,也回到我最一開始講的 ,能比較快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穩定的營業項目和營業收入 ,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的討論,亥○沒有指示我要通過董事 會所討論第四案、第五案、第六案的相關議案;其實早在10 6年在整併土地的時候,應該說零部件這個淳紳公司一直都 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併祥芳公 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畫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和電池包 廠等語(見本院卷5第202至205、214頁)。  ⑷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零部件這個計畫其 實本來就是與雙門轎跑車同樣並行,它不太像是一個延續, 我們可以看到大概在106年5月我們要買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 ,應該是5月9日那次的董事會,那次董事會都有討論到當時 候買祥芳公司土地的目的,裡面就有說是要做電池包廠跟CK D廠,電池包廠跟CKD廠其實就在那個附件,我們的建築師有 幫我們規劃得非常清楚,在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 會或董事會之前,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 的規劃,並且已經有在尋覓廠房,另外我在108年4月9日審 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有去一趟江西贛州,是我跟OTC的 長官去,我們當時候的背景是要募資,當時大展證券的董事 長姓朱、他們的副總李俊龍、還有他的一些同事,再加上我 們的獨立董事都有一起去江西贛州看廠,這個廠非常大,我 們人進去的時候看到這個產線的機器、設備我覺得已經蠻多 了,有機器手臂,也有一些工人,他們都在這些機器手臂的 範圍之内,因為我們有些安全範圍不能進去,我們在外面看 ,其實他們就已經在試著組裝一些零部件的東西,後來接著 在廠區的一塊空地那邊,就有電動車的樣車讓OTC的長官坐 上去試乘,除此之外,當時候在上海有一家政府的一個認證 單位,他們有做了一個56項的認證,那56項的認證我看完了 以後覺得大概應該沒問題了,那這56項裡面講得非常清楚, 不管是從車子的安全帶、從車子玻璃、碰撞、翻滾,裡面都 講得非常清楚他們通過哪些認證,所以在108年4月9日之前 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的規劃,並且已經 有在尋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5第257至259頁)。  ⑸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的過程當中,該次董事會的議案討論就是要從 雙門電動轎跑車案經銷合約的終止,轉換成四門電動車零部 件的交易案,主要就是整車的延續,然後讓公司繼續向電動 車發展,然後有零部件進來可以讓公司有收入,當時的時空 背景是它有造車的能力,在第一季的時候有56項車子的測試 ,通過上海的測試,還有一整份、一整份的報告,我的資訊 是來自於那時候子○○,他負責認證,他告訴我們的,所以我 們也覺得非常地興奮,因為有這個資訊,已經通過了很多的 測試,然後在108年2月20幾日,我記得0TC、獨立董事、戊○ ○、會計師及券商都有去贛州看廠房,所以是非常正面的, 因為有很多照片、設備各方面的,我還聽說他們都有上去試 坐車子,所以是可以看到是有一些努力的,當時淳紳公司在 臺灣還沒有工廠可以組裝零部件,因為事實上募資一直有困 難,但是大展證券去那邊看完了贛州的工廠之後也很正面, 就跟我們簽訂了願意協助募資的合約,所以是非常正面的, 那基本上我也覺得說,以大家反饋回來的,還有我其他的同 事丁家威也有去詢問說,零部件進來關稅的稅率啊各方面的 ,我們同時還有做另外一手的準備,就是財務部在2月份的 時候也開始去問,如果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是不是可以用租 賃的方式,所以事實上我也發了好幾個詢問租賃廠房的事情 ,去問仲介公司啊這些,而且我那時候就有很明確地講,就 是要8米以上的,讓機器手臂可以去夾零部件什麼進來,去 做組裝、組合,事實上我覺得是有很多的方向跟不同部門大 家都在做這方面的努力,所以這次董事會的三個議案,我個 人當時是投贊成票,董事會無異議照案通過,亥○跟辰○○就 議案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或者是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154、 156至157、161至162頁)。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淳紳公司的時候,淳紳公 司本來有獨家代理合約,要代理香港的車子,那個時候公司 都有一些Marketing的計畫,要在臺灣開專賣店,然後把車 子運來臺灣,但是因為那時候公司募資有點不順,就是沒有 資金,所以公司就想說要改變一下商業模式,在車子暫時還 沒有要販賣的時候,之前的獨家代理合約就終止了,公司總 是要繼續經營,所以董事長就有開會,跟市場部的人、財務 部的人,那時候也有找有技術的人,就說需要淳绅公司在臺 灣可以自己造車子,自己造車子總要有零件,所以零件就可 以從香港透過什麼管道運進來,細節我不那麼清楚那些法規 的規定,那個時候的討論是說,財務部都有精算一下要組好 一部車大概需要多少錢、要買多少的零部件,所以在跟香港 採購的時候就需要一份合約才能去採購這些零部件,公司大 概跟我說了一下條件,我們討論之後就把它文字化寫成合約 ,再提去董事會討論;公司内部一定有討論過車型大概是什 麼,參考一下別人的,因為組一個車總要有成本,組一台國 產的,和跟人家進口的,或跟特斯拉,就是跟其他的比較過 後覺得怎麼樣的價錢是一個合理的價錢,這個我知道他們有 在討論一個合理的價錢,但是是怎麼樣去算出來的,我不會 去過問這個,我知道他們在會議上面當然有提過說,有去比 對了跟別人的成本價錢,自己要組多少錢、在市場上有沒有 競爭力,總是要去參考別人一台車組起來是多少錢,買的零 部件是不含電池包,因為電池那時候好像有說可以在臺灣自 己做,因為研究電池是公司的強項;我知道公司是確實想做 零部件的採購,當公司跟我討論做了這樣的商業條件,我也 相信他們要做一個新的發展,因為確實公司必須活下去,養 了那麼多的人,如果沒有辦法銷售車子就必須要做另外一種 的商業條件,所以我也很相信沈董那時候的確是非常聰明, 所以沈董立即做了一些商業政策的改變,去做一些零部件的 採購,那他們也邀請了有執照的人、香港的誰來做一些研究 ,說如何去做新的,然後在哪裡有工廠,他們也有研究工廠 要在哪裡組裝,所以我不能說這個是什麼假的交易,因為確 實他們就是有一個這樣的方向要去做,但是這跟金流有關係 的時候,當然這只是我心裡的0S說,這個是後面可能有的背 景,是當我有這個交易出現是不是可以用抵的,給付定金並 不異常,我們一般履行債務,除了用付錢的方式,抵銷也是 法律所允許的清償替代方式,所以當初在規劃的時候我才說 ,如果符合抵銷的要件,要抵就去抵,因為這本來就符合抵 銷的要件,但是如果說這符不符合商業,因為它是關係企業 ,他可以決定我要付現金再倒回來,或是他要去行使他的抵 銷權,那就不是我能夠管的;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在討 論這二份零部件的採購合約的時候,當時在會議當中董事對 於這個零部件的採購,我沒有印象董事有認為有什麼不適宜 ,但是應該是有問一下要在哪做、做什麼東西,通常我們開 董事會,在開會之前要先把合約寫好,這樣董事才能夠看到 ,到了會議上如果董事有意見就可以改,所以有時候我就會 進去聽,如果董事有意見說要叫我改哪一條的時候,我就可 以給他一些文字上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429至430、440 至441、444至446頁)。  ⑺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那時候集團有做電動車 的樣車出來,因為我們要在臺灣做組裝廠,要在臺灣銷售電 動汽車,所以零件的話就是從世界各地買進來,買到臺灣這 邊來組裝和銷售,是要跟誰買這些零件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負責採購,我只負責電池組,電池組我清楚,其他像汽車的 内飾、外飾、車身、底盤這些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5 第403至404頁)。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就 公司所有之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組裝廠之相關事 宜(見偵6卷第329頁),暨淳紳公司107年度健全營運計畫 書中營運概況載明:目前計畫以驅動馬達及組裝電動車為切 入市場的利器,未來則提供全方位的電動車整合方案服務等 語(見院A2卷第52頁),可徵淳紳公司自106年間起即有進 口零部件,在臺組裝電動車之計畫;而關於106年間EPTI公 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 ,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後續因淳紳公 司原規畫開設旗艦店並有募資計畫,但募資計畫遭到主管機 關的否決,TPHK公司生產雙門電動轎跑車亦有遲延,淳紳公 司、EPTI公司、TPHK公司各為公司之利益設下停損而終止前 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然因TPHK公司當時已有許 多完成度高之零部件,加上淳紳公司本自106年起即有設立 電動車組裝廠之計畫,遂在淳紳公司業務、財務部門評估規 畫後,決定在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之際, 轉而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再 轉售淳紳公司,以利淳紳公司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上開交易 背景均業經淳紳公司之2位獨立董事於108年4月9日之審計委 員會中,考量仍在淳紳公司發展電動車的方向上,尊重淳紳 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所作為決策,惟對於淳紳公司、EPTI公司 、TPHK公司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後,改為 零部件採購合約,針對付款條件及方式,均以淳紳公司之最 大利益而有實質之討論,此自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 員會議事錄中發言摘要載明:獨立董事丙○○表示因終止合約 之歸屬責任非單方之原因,請補充說明他方終止原因,並應 於附件合約内容同步加註說明、獨立董事癸○○表示「零部件 採購合約」中之「四、付款條件」内容後段有關支付貨款期 限疑問,並提出建議修訂該合約後段内容為「乙方同意甲方 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 内,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貨款等語(見院A3卷第382至383頁 ),益徵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以淳紳公司之利 益為優先考量,就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為實質討論, 嗣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合約内容通過 ,並提請董事會決議,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 決時,經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丙○○徵詢 現場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 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5頁),足認關於終止 代理經銷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乙案 ,均尚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 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下所作成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 委員會之意見所作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 已迴避,故此部分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卯○○、癸○○等人有違背忠 實義務       關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 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 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 之債務等語。惟查: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2月21日我 (Albert Chen)和戊○○(Eric Chin)的對話中,我說「那 488怎麼辦?」、「解掉?」等語,「488」其實就是在講的 雙門轎跑車案,那時候公司裡面給它的代號就叫「488」, 這都是擷取的沒有前後文,所以我其實有點難判斷,不過我 覺得當初可能是在討論零部件的專案,我當時的意思可能是 說,因為雙門轎跑車已經付了定金,如果還要再新增一個零 部件的專案的話,我覺得公司的財務可能沒有辦法負擔這樣 的事情,所以我是在問說,如果要再多一個新的專案的話, 那之前那個專案是不是要把它解約還是怎麼樣,我應該是在 問這個,上開對話中我還有提到「哪有人一直付訂金然後都 不要求對方交貨的啦」、「這個審計一定不會過的啦」等語 ,就是在討論「488」案的交貨狀況,在那個時間點「488」 案都還沒有交過貨,這是我個人意見,當然我不能代表審計 委員,可是我覺得以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如果要同時執行 二個專案的話,因為雙門轎跑還在進行中,如果要再新增一 個零部件專案的話,我個人推測以審計委員他們的專業來看 ,他們可能也會覺得這個沒辦法執行,這是我個人的意見, 這個對話紀錄是發生在107年12月21日,淳紳公司内部在107 年12月21日前就有討論零部件專案的部分,應該說零部件這 個一直都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 併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晝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 和電池包廠;關於丑○○說她有告訴我495萬美元要到期了等 語,我不覺得丑○○有來詢問我這件事,因為我當時是負責公 司的股務,還有董事會召開這方面的,丑○○當初應該是會計 經理,我不是會計、財務相關的,公司的這些金流本來就不 會來跟我講,我也不是她的直屬主管,我甚至都不在她層層 上報的層級裡面,當時她上面有財務、財會主管,再上面就 是總經理和董事長,我都不在這條鏈上,所以丑○○沒有必要 來跟我報告495萬美元要到期,我印象中丑○○並沒有來跟我 講495萬美元要到期的這件事情,至於丑○○說:亥○當時說淳 紳公司要向贛州昶洧公司採購零部件,需要預付款,不久後 亥○就提出這個交易,並叫辰○○去找丁○○擬訂合約,後來為 了決定合約擬法開討論會議,參加的人有辰○○、卯○○、丑○○ 、戊○○等人,辰○○在會議中表示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 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可能真的有開這個會議 ,但距今太久遠了,而且那個會議也不可能是很長的會議, 可以理解是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要做這個零部件的合約了,那 召集會議應該就是為了在董事會前,因為董事會前9天,董 事會有個提案流程,我開這個會議只是確保這個提案在流程 上各部門所需要合作配合的東西能夠如期整合完成,丁○○是 負責合約架構,至於合約的商業條件當然是由買賣雙方來決 定的,不可能是我們這幾個人就可以決定合約的擬法,這樣 不符合公司的作業程序,也不可能會有這種事情,我不記得 我有在會議中有表示說,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 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12至216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確實有開這個會議,主要 在討論說要做一個新的交易是採購零部件,董事長說他們在 哪裡做一個工廠,然後要做零部件、怎麼做,剛好在金流上 面能不能夠有數字是可以去讓他們可以暫緩,用一個法律上 抵銷的方式,不要去做付款以後再把錢還回來,他們先跟我 講的時候,其實我不太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所以大家一起去 會議室裡面討論的時候,才清楚說到底零部件採購計畫是什 麼,董事長也有在黑板上晝圖介紹給我們,聽他說要怎麼做 、要進口什麼東西,但是那時候Detail還沒有,董事長不可 能管到那麼Detail,所以他當然是說辰○○是管贛州工廠,就 叫他去問等語(本院卷5第449至450頁)。  ⒊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丑○○說我開一 個會、零部件採購合約是為了解決495萬欠款的問題等語, 我記得那天的會是臨時的,好像是戊○○臨時接到電話叫我們 要去開會,所以我、戊○○和丑○○三個人,因為那時候我們的 辦公室是在基隆路上,其他人的辦公室都在光復南路上,所 以我們是臨時被通知去的,所以詳細要討論什麼我們完全都 不知道,我不記得我被交代了什麼事情,就是沒有被交代什 麼事情,而且也沒有相關記憶,我不認同丑○○說零部件的合 約是為了解決欠款的問題,我們是財務部,財務部有什麼立 場去說行銷打算怎麼樣、車子怎麼樣那些相關的細節;108 年4月9日董事會通過零部件的合約後,448萬轉為定金 ,我 在108年4月16日去ARTC彰化的車輛檢測中心,我是跟負責汽 車認證的同事,跟募資的券商一起去,現場有看到汽車博士 專家謝豐吉,還有負責認證很有名的西班牙公司IDIADA,全 部都在場,還有ARTC的人員,我們經過一些交流之後,我發 覺它的認證時間,你在A廠房跟後來募資完畢的B廠房,都必 須要重新做一個認證,相關的認證時間可以達到1、2年都有 可能,因為那時候淳紳公司的資金並不是那麼充裕,所以我 一回來就跟我的主管戊○○討論、報告,我們財務部在108年5 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也就是距離108年4月9日不 到一個月的時候,財務部就提出暫緩、增補協議,積極地去 將零部件合約終止,並且讓448萬及早收回等語(見本院卷5 第166至167、146至147、162至165頁)。  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9日的董事 會後,卯○○有到ARTC車測中心出差,卯○○回來以後,是說如 果我們要做零部件的話,好像還要考慮到每一個廠都要有一 個它自己那個廠的認證,所以時間會拖得很久,那我們是不 是先把原先的零部件合約做終止,後來就有在108年5月10日 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就有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暫緩執行 採購契約,之後我們募資的部分還是沒有停止,我們一直在 找尋新的機會,廠房的話,我們其實是要去租廠房而不是想 要用買的,當時候我跟卯○○有很多E-mail的往來都是在找尋 一些應該是廠房的仲介,都有一些相關的紀錄,即便108年5 月10日已經先暫緩了執行採購契約,我認為還是一直都有機 會在臺灣組裝電動車等語(本院卷5第264頁)。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被告亥 ○、辰○○、秦禮明、葉佳萍及證人丁○○等人應有臨時開會討論 關於零部件交易應如何具體提案、規畫,但尚難證明該次會 議係為了討論TPHK公司歸還定金乙事,而被告癸○○並無參與 上開會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秦禮明、葉 佳萍、癸○○等人係明知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目的係為 抵銷TPHK公司返還定金債務所為之安排,而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上同意上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案。且 自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財務單位即被告卯 ○○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擬增加補充 協議乙事提出臨時動議,補充協議內容為:EPTI公司前已預 付TPHK公司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 元(「預付款」),以確保TPHK公司能準備足夠供應淳紳公 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可以 隨時因應EPTI公司之訂單而交貨;由於淳紳公司目前資金短 絀,需待增資或其他融資方式完成,才能進行建廠計畫投入 生產及市場推廣,EPTI公司表示原定400台零部件之下單時 程恐順延至109年,由於TPHK公司準備零部件需投入大量成 本,EPTI公司在108年6月底前無法決定採購數量及交貨日期 將造成雙方困擾,經協商後,TPHK公司同意於108年6月底前 先行退還EPTI公司預付款美金200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前 至淳紳公司查核建廠進度,若建廠進度遲延致EPTI公司無法 立即履行400台零部件下單義務,TPHK公司將於108年8月底 前退還其餘預付款248萬元;待淳紳公司將來生產計畫確定 且TPHK公司派員查核廠房確定EPTI公司確有履約能力後,雙 方再另行於個別採購單議定預付款金額及採購條件等語,並 經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及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等情(見院A3卷第201至207頁),即TPHK公司從原本應返還 EPTI公司美金448萬之定金債務,經對EPTI公司之預付款債 權抵銷,一個月後經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 TPHK公司分2次、3個月內將預付款美金448萬退還EPTI公司 ,益徵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 等人,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時,應無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 益,為抵銷TPHK公司之返還定金之債務而配合被告亥○指示, 同意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之情,否則何以一個月後又均同 意TPHK公司返還預付款?是自難認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 、癸○○等人在此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 ,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⒍被告亥○於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 策,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 避,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 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 策,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 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 告亥○、辰○○、秦禮明、葉佳萍、癸○○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㈡部分(祥芳公司購地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三,迄至107年6月間,被告沈瑋、 辰○○、秦禮明、藍靜嫻及癸○○均明知前開加油站用地仍無法於 107年6月30日前取得桃園市政府地目變更核准函變更為「工業 用地」,亦知悉桃園市政府並未核准工業用地,僅評估是否 同意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而依據上開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若該加油站用地土地未能於107年6月30日 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依2,239萬2,000 元完成該交易,亦即,即使依照前開含有不利於淳紳公司條款 之合約,淳紳公司應無須復行支付額外款項予祥芳公司。又該 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 廠使用,被告沈瑋聲稱要購買此地蓋電池包工廠之目的亦屬 無法達成,購買該加油站用地實無法滿足淳紳公司要蓋電池 包工廠之需求。然被告沈瑋不甘受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先指示知情並同具前開犯 意聯絡之被告藍靜嫻聯繫法務人員丁○○,被告藍靜嫻復承被告沈瑋 指示告以丁○○依照其所告知之內容擬定合約,不知情之丁○○ 遂依照被告藍靜嫻所告知之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 之日期」及「限制須變更為工業用地」等內容,擬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被告沈瑋復指示於原買賣合約之107年6 月30日變更期限屆至前一日(即107年6月29日),緊急召開董 事會,要求淳紳公司董事會成員同意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內容,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 」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分別為淳紳公司業務主 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被告癸○○其時為淳紳公司獨立 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應盡忠實義 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 、癸○○均明知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88地號土地於107年6 月30日期限屆至時,未能變更成工業用地,依照合約淳紳公 司即可無須支付土地地目變更後之額外款項,亦知悉合約期 限將至,88地號土地並無可能在期限屆至前變更成原合約約 定之工業用地,前開董事會之議案係被告沈瑋為取得土地變更 價差以圖自己私人利益、犧牲淳紳公司利益所為之提案,亦未從 業務、財務方面實際評估88地號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 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使用,整併對淳紳公司興 建電池包工廠之效益,亦不顧88地號土地實際上須仰賴搭配57 之1地號土地方能進行地目變更之淳紳公司所擁有之優勢談判 地位,卻仍聽命、配合被告沈瑋,共同與被告沈瑋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 絡,於未經實質評估、討論前開議案之合理性、必要性、對淳 紳公司之公平性等情況下,順應被告沈瑋指示,犧牲淳紳公 司利益,均於前開107年6月29日臨時召開之董事會中以董事身分 逕予配合通過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 業用地」之變更標準條款之議案,使董事會形式上通過上開 議案,違背其等所應盡之誠信忠實義務。被告沈瑋遂在被告藍 靜嫻、辰○○、秦禮明、癸○○等人之前述配合下,得以刪除原來 合約中之上開條款,致使淳紳公司無法行使原合約第二條( 三)以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完成交易、無庸支付額外款 項之權利,反須繼續負擔無限期地目變更後價差給付之義務。 嗣被告沈瑋持107年8月10日取得之桃園市政府對88地號土地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之核准函、以中華徵信不動產公司107 年8月20日之鑑價報告(8萬元/坪)為由要求淳紳公司支付祥 芳公司土地地目變更價差,在獨立董事丙○○、未○○等人捍衛淳 紳公司利益之主張下,改以105年出售鄰近二筆土地其最低單價 (7.4萬/坪)做為變更後每坪單價之依據、變更土地費用改由 祥芳公司亦應與淳紳公司平均負擔(即各支付380萬2,000元 之50%約190萬1,000元),以淳紳公司依照原合約無須負擔 此部分額外款項之支出計算,淳紳公司受有694萬7,000元之 損害(計算式:884萬7,000元-190萬1,000元<土地變更成本 費用由淳紳公司負擔>)。因認被告沈瑋、辰○○、戊○○、癸○○ 、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29日淳紳公司召開董事會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癸○○等人固坦承於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獨立董事,於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上均同意刪除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及被告藍靜嫻坦承於107年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室經理,為此購地案之承辦人,惟均否認堅詞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本即為「工業區」,並 無須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之問題,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 ;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107 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另行鑑價,該期限係基 於中冠公司之預估時程所訂,本案送件後,因實際所需行政 審查時間較原先預估時程長,致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 變更程序,並非可歸責祥芳公司之事由,且88地號土地變更 作業程序於107年5月23日已接近完成,淳紳公司變更原契約 之完成期限,應屬合理;再依中華徵信不動產鑑價報告,88 地號土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其價值已升值至每 坪8萬元,祥芳公司同意淳紳公司以每坪7.4萬元購進,已為 較優惠之價格,且淳紳公司經與祥芳公司協商後,隻方同意 平均分攤土地開發案相關費用,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 88地號土地完成變更及整併後,嗣於108年12月間出售該地 ,獲利高達7,459萬9,992元,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88地號土地本為工業用地,故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88地號土地欲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顯然為誤 繕,實際上88地號土地係欲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 用目的,且對淳紳公司而言實屬必要,原本預計能在一年內 完成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使用目的,但由於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的作業流程繁瑣,雙方預見難以在107年6月 30日前完成變更,淳紳公司基於誠信原則,遂於107年6月29 日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補協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僅涉及是否通 過補充協議,而補充協議將原契約「工業用地」部分修正為 「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係更正原約既有錯誤,又調整原 契約「2018年6月30日」之變更期限,係基於延續原契約利 益共享精神,並非圖利被告沈瑋或祥芳公司,淳紳公司董事 會決議通過補充協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亦未 因通過補充協議受有損害等語。  ⒋被告癸○○堅稱:依照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裡面 ,包含被告癸○○之3位獨立董事針對取消期限部分均無異議 通過,但是針對鑑價增值部分,是認定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 重新訂立給付差額及比率,被告癸○○在董事會以獨立董事身 分出席報告,表示應待土地變更完成重新取得鑑價結果後再 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較為妥適,這部分已經有考 量淳紳公司之利益,並無不符商業常規之處,後來在107年9 月19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針對該案決議通過出售價格為每 坪7.4萬元,但是有關土地開發相關淨值效益全歸賣方,故 建議交易成本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價格意見書外由買方負擔 ,其餘由買方支付為宜,後來這個意見也提出於董事會,後 來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協商後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此協 議是經由雙方磋商而成,並沒有違反商業上的交易常規,被 告癸○○並沒有未盡審查義務而刻意配合同案被告亥○的行為 等語。  ⒌被告酉○○堅稱:淳紳公司購地之目的即為興建電動車展,示 間,欲向市政府申請變更8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自「 加油站用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建築師專家 建議一年變更期,變更後重新鑑價,真實反應土地買賣價格 ,合乎誠信原則,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契約文字雖稱「變 更為工業用地」,然該筆88地號土地已屬工業用地,何有再 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顯然為誤繕,又被告酉○○於107年2 月間轉換部門,擔任董事長室經理,負責該購地專案,擔任 協調各部門意見之窗口,信件溝通過程中,被告酉○○僅係副 本知會角色,商業條件及合約文字由法務同仁主導撰擬等語 。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就淳紳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 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被告亥○、辰○○ 、秦禮明、癸○○、酉○○之行為,是否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交易?有無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 7頁);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如前開所述(詳上開六、(二)⒉所載), 亦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淳紳公司於107年 6月29日提出關於修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 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補充協議提請審 計委員會討論,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就該補充協議中針對鑑價 增值部分,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比 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 紳公司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審計委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 另等土地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⒈據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在107年6月29日的審 計委員會有提案討論,要向祥芳公司購買觀音土地不動產的 交易案,當時要簽一份增補的補充協議,這次審計委員會我 有參加,當時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買88地號土地,因為原來 只做生產電池包用,後來要增加電動車組裝,所以廠房用地 可能要大一點,就買進這塊地,二塊地中間有一條道路用地 ,那是市政府的,去做了一些交換、變更,所以這個程序真 的是比較冗長一點,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特定目的的 用地,要申請變更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來做使用,變更以 後是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可以做為產品展示陳列、餐飲店 等零售服務,我們整體的討論過程裡認為,整個後續的地目 變更、使用類別的變更等等都是淳紳公司在主導,再去跟桃 園市政府接洽、進行,所以這方面來講,整個地目的使用類 別可以改變,淳紳公司這邊的功勞也很大,主要也是淳紳公 司要發展電動車才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一直認為,整個給 付差額雖然可能罹於時效,但是罹於時效並不見得就不能給 ,可以考慮其他原因,因為淳紳公司在同年度有賣一筆鄰近 的土地出去,價格在7萬4000元到7萬元之間,所以我們認為 當初祥芳公司賣土地給淳紳公司的時候價格是比較低的、比 較優惠,所以會有那個附帶條件,我們認為事實上也有這個 事實,土地評價來看的話,根據我們要求提供腹地土地的鑑 價、公告現值等等一些資料來評估,後來折衷的結果就是用 7萬4000元去補前面5萬元的差價,這中間也考慮到,因為當 初買進土地的價格裡面如果加上利息、成本,用這樣子來評 估的話,感覺是還合理的給付,主要也是針對整個公司的誠 信,當初取得價格比較低,跟淳紳公司同時間賣出土地的價 格,我們大概是這樣認為,所以同意了,最後審計委員會審 議的結論是說「本案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提 出修改原議案附件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中針對鑑 價增值部份,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 比率,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建議内容通 過,並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有採納到我的意見,因為這 是一個關係人交易,我們盡量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基於保 護全體股東,如果要補償,那我們就找出一個合理的差價計 算方法,整個在變更土地的過程跟土地的使用都是因為淳紳 公司的努力、淳紳公司要建廠,有這個計畫,土地才能有這 個變更,所以變更的利益不能全部歸屬於祥芳公司,當日嗣 後董事會討論的結論是說「另待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 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107年6月 2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討論過程當中,亥○沒有要求 我們做成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後來就土地有市政府完成變 更的許可函,公司重新送鑑價,後來也有請會計師出具價格 意見書,一坪鑑價是8萬元,最後107年9月19日審計委員會 審議結論通過的就是每坪用7萬4000元來計價,找補的話當 然是淳紳公司有節省很多錢,我考量到差價的計算主要是對 方要求的,當然相關的成本由對方來承擔我個人感覺是比較 合理,審計委員會如果有沒有通過的議案,董事會本來就是 可以用多數決,我們並沒有反對,只是希望這些成本的負擔 應該更合理化,我是站在公司的立場來考慮,嗣後董事會其 餘4名董事都同意相關成本各半負擔的方式,決議就通過, 符合法令決議門檻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4第418至425頁) 。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 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位獨立董事組成,我在 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3個人,我 在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議 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亥○沒有辦 法控制審計委員會,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 到董事會,有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 計委員會做完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的修改,我有參與決議、 討論,依照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規劃,土地用地的變更, 整個應該是由淳绅公司這邊去跑這些所有的流程及接洽,買 方即淳紳公司只付了50%的款項就取得全部的所有權,如果 雙方是完全沒有關係的話,當然對買方是比較有利,但是雙 方可以講是同一個老闆,也沒有對誰有利、對誰不利,其實 可以說是互利,原定一年的期限讓淳紳公司去執行,但是因 為要經過政府機關核准,大家都不能控制,所以導致2018年 6月30日原訂的期限是沒有辦法完成,那時候我們的獨董比 較考慮到的是,後面所有跟政府申辦變更的流程全部都是淳 紳公司這邊來做,所以祥芳公司其實並沒有做任何的努力, 所以當時我們比較傾向淳紳公司所投入的這些成本應該都是 要由賣方這邊去負擔,而不是只負擔50%,那時候我們比較 在意的點在這裡,不管是在10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或者 董事會裡面,可以看到還是有一部分希望能夠再考慮,我們 可以從那裡面的文字看得出來。我的意思是說,並不是百分 之百就照這樣通過,我希望是說,如果其中的某些部分能夠 再稍微考慮到的話,那是沒有問題可以通過,從某個角度來 講,有時候也可以講說它這是有條件的通過,有某種保留的 意思,本來的契約有一年的期限,後來2018年6月30日沒有 完成,但是因為土地變更是淳紳公司負責,所以對於期限要 延後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反對,因為這是不可控制的,我最 主要的是關於差價分配的問題有我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5 第11至13、28至35頁)。  ⑶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 年2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有參加107年 9月19日的董事會,之前有先開過一次會,好像是期限到了 ,因為當時桃園市政府好像行政作業延宕,所以在之前的會 議裡面有討論到期限修改的部分,變成等到桃園市政府完成 了變更手續以後,才來付款差價的部分,然後還有價差補償 的部分,我有提到說價差都還沒有鑑價出來,因為那時候土 地還沒有變更完,然後合併在一起以後的價值到底是多少, 根本就還沒有一個價格,所以當時我有提到說,是不是價差 補償的部分要等到合併完,就是全部手續完了以後,然後請 鑑價公司鑑價以後,我們再來決定要補的差額是多少,在這 次的會議裡面,公司提出來中華不動產鑑價的價格是8萬元 ,可是當時我們獨立董事有考慮到說,全部所有的變更過程 都是淳紳公司在做,這個價差的分配我們應該要考慮到雙方 的貢獻度再來做決定,後來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因為這個價 差到底是用多少金額補償,就有討論了很長一段時間,因為 這塊土地原本是很大一塊,其中有二個部分已經在之前出售 掉,所以我有提到說,那是不是把之前出售的價格拿出來讓 我們獨立董事知道一下,後來拿出來有二個價格,一個是7. 4萬元,另外一個好像是7.8萬元還是多少,我不太記得,所 以後來我們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決議說,這個價差的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用7.4萬元比較合理,交易成本的部分,因為這 個在合約裡面都沒有談到,我有提到說,是不是乾脆定個比 例,讓公司跟祥芳公司談談看,這樣是不是會比較容易把這 個議案給結束掉,那丙○○委員好像是說,我們不要定這個比 例,讓他們公司自己去談就好,後來到董事會的時候,因為 亥○是利益迴避,我記得我是代理主席,有關於交易補貼價 格7.4萬元這個大家都沒有意見,可是到交易成本的部分, 當時我們在審計委員會就說,好像不應該都是淳紳公司來負 擔,後來我記得我說,那我們就先休息5分鐘還是10分鐘, 我就說請公司去跟祥芳公司討論,說到底這個沒有約定的交 易成本應該怎麼處理,後來我們休息完重新開會以後,公司 那邊就說,祥芳公司同意用各百分之50、50的方式去付,後 來的決議另外二位委員是保留,就我以往的工作經驗,我認 為如果一個沒有約定的費用應該誰來負擔,各付一半應該是 一個很符合商業慣例的概念,因為沒有談到嘛,就一半、一 半,補充協議書是先在審計委員會討論完以後,按照審計委 員會的決議去把它放到董事會的增補契約裡去做通過的,10 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討論的補充協議主要要調整原契約 付款期限的部分,付款期限的部分改成桃園市政府變更核准 完以後,再去付差額,當初審計委員會對期限要延長這一點 ,沒有不同意見,審計委員都是同意要延長期限,我也認為 延長期限是合理的,雙方訂個合約的時候都會先定一個期限 ,可是有時候實際在作業的時候會因為時間延宕,然後去做 一些契約内容的修改,我覺得這是商業上一般很正常的事情 ,只要不影響原本合約的内容跟雙方權益的話,在商業上這 是一個合理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5第101至103、113、115 至116、118至120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祥 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在當初條約擬定的 時候敘述就錯誤了,這個標的物本來就已經是工業用地了, 不需要去變更它的地目,所以這個條文本來就寫得有瑕疵, 至於為什麼會有給付差價這樣的約定,我想當初就是兩個選 擇,第一個是淳紳公司可以等到祥芳公司自己去把土地變更 使用類別以後再去購買,要不然就是淳紳公司先購買,然後 由淳紳公司整併土地,一起去做使用類別的變更,當時的考 量可能是由淳紳公司來做會比較快,當初負責單位跟桃園市 政府都有討論過,比祥芳公司單獨去做這件事情會比較快, 所以就由淳紳公司先買地,然後先把地過戶來淳紳公司,由 淳紳公司一起做整合及使用類別變更的手續,這些都是商業 約定,如果是這樣子的話,祥芳公司要讓步的就是簽約的第 一個階段就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們,淳紳公司才能去跟自己的 土地整合,然後一起去跟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類別的變更, 對於賣方我們可能也要承諾一些,就是如果執行完成要再去 做鑑價,再來做差價給付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5第207至20 8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金名投資的 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加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 ,因為當時候原先的合約就已經有價差的條件,這次的審計 委員會及董事會,其實獨立董事也講了蠻多他們的理由,他 們說主要是商業上的誠信,原先就已經訂了這個合約,這個 條款在這邊,延續到107年的時候大家都是照著原先的架構 再下去討論,我有同意這個議案,我同意的理由就是延續之 前的企業關係,基於雙方誠信重新做一個補充說明,董事會 上,獨立董事當時候他們是希望在完成土地變更,並重新要 取得一個鑑價報告後再去決定土地價差的事情,我在107年6 月29日的董事會有印象看過桃園市政府經發局107年5月23日 的函文,它是議案附件,主要是說淳紳公司應該依委員審查 意見補充修正,並於三個月内將修正之開發計畫書送給桃園 市政府,經相關機關及委員查核無誤以後,才可以核發開發 許可,我在董事會根據這個函知道土地使用類別的變更即將 發生,淳紳公司也在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開完了以後 的三個月内,確實取得桃園市政府變更土地使用類別許可等 語(見本院卷5第265至268頁)。  ⒉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差價條 款之緣由   據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徵淳紳公司原即所有57之1 地號土地,祥芳公司所有88地號土地,上開二地相近,中間 隔有一條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淳紳公司規劃將上開 57之1地號、88地號二塊土地整併後建廠使用,故向祥芳公 司購入88地號土地,而欲達到上開二地整併的目標,尚須完 成其他事項,包括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即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須申請變更使用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使用,及與 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做交換,淳紳公司著眼於土地整 併後建廠之利益,祥芳公司則著眼於土地整併後土地價值上 漲之利益,雙方約定在淳紳公司給付50%之價款下,祥芳公 司即將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淳紳公司,以使淳紳公司去 申請88地號土地使用之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 地做交換乙事,雙方並約定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88地 號土地使用變更成功後,淳紳公司除給付原約定之50%價款 外,尚應給付土地整併後之價值差價予祥芳公司,如88地號 土地未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成功變更,淳紳公司則給 付原約定之50%價款予祥芳公司。  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之緣由   關於88地號土地使用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 做交換等事,事涉桃園市政府之行政程序,淳紳公司及祥芳 公司實無法掌控,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3日發函淳紳公司 要求淳紳公司於3個月內再做相關之補正,經相關機關及委 員查核無誤後將核發開發許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 23日桃經發字第107001996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271 至272頁),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雙方均已預見88地號土地 於107年6月30日尚未及變更成功,但即將在3個月內變更成 功,雙方遂提出補充協議,此從補充協議之前言中載明:因 買賣標的物須先與桃園市○○○○○○○區○○段00地號道路用地於 相等面積下交換位置,始能將工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由加 油站用地並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位置交換及變更 土地使用類別,必須經桃園市政府相關部門、學者專家共同 討論,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差異評估通過,變更之行政程 序比雙方簽訂原契約時所預期更為冗長,雙方預期恐無法在 原訂期程107年6月30日前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物的價格,為此 ,雙方擬變更原契約第二條苐二項,並訂立此補充協議,以 昭信守等語(見他5卷第449頁),益徵上情。  ⒋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補充協議於107年6月29日提出於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討論,審計委員會認為基於商業合作之 誠信下,全數審計委員即獨立董事均同意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之「107年6月30日之期限」,變更為「買方於取得桃園 市政府核發之『開發核准函』核准變更買賣標的物之使用類別 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一個月内,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 就買賣標的物進行鑑價,買方應配合提出鑑償所要求之合理 必要文件。雙方同意以該次鑑價結果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 額」等語,亦即對於對期限之延長乙節並無不同意見,惟係 就如何計算土地整併完成後之差價尚未有共識,然均認為應 評估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 合理比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即修正原契約第二條第 (三)項為「由於買賣雙方間為關係人,故就新總價與原總價 款NT$22,392,500間之差額是否應依原契約全數給付予賣方 或評估雙方貢獻度訂定合理比率,雙方同意買方得於取得鑑 價報告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並依買方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以利程序周全及符合法令」等語 (見他2卷第45至46頁),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紳 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決議通過依審計委 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另等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 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亦有淳紳公司10 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 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頁)。足認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 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 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⒌嗣8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10日取得桃園市政府許可函,淳紳 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07年9月19日考量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 方之貢獻度、變更後該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每坪8萬元) 、及淳紳公司同年度出售鄰近土地之價格(每坪7萬餘元) ,決議通過以每坪7.4萬元作為給付祥芳公司差價之計算標 準,然對於交易成本之負擔乙節,建議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 價格意見書由買方負擔外,其餘由賣方支付為宜,嗣經淳紳 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全體無異議依每坪7 .4萬元照案通過,另交易成本部分,經淳紳公司代表與被告 亥○於現場會議暫休會時協商淳紳公司、祥芳公司各自負擔 之比例,而除獨立董事未○○及獨立董事丙○○保留意見外,其 餘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由雙方各付一半,有淳紳公司107年9 月1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當日會議錄音錄影之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584、739至742頁,他1卷第358 至359頁),益徵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 係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 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⒍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有買賣標 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屬誤載   查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即為 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 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7頁),淳紳公司之所以向祥芳 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係為將8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57之 1整併後建廠使用,此自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前言載有為「買方有意向賣方購買第一條所列土 地(『買賣標的物』),用以與買方自有土地整併後,規劃興 建電池包及CKD廠。買、賣雙方瞭解買賣標的物現在雖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地),但將於近期内變更地目為 工業用地。今為土地買買事宜,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 」等語(見他1卷第285頁)自明。而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前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本就買 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地現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 地)」、日後就88地號土地要進行變更使用方式等節有所共 識,而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即為工業區,亦即為工業用 地,無再變更為工業用地之餘地,事實上88地號土地要進行 變更的是使用類別,而非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足認上開契 約文字中所載之「變更為『工業用地』等語均屬誤寫之文字錯 誤。再自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淳紳公司現有之 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擬向祥芳公司購置土地 並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乙案之討論中,該議 案之附件六效益評估報告中即載明:方案A為57地號土地, 方案B為88地號土地,設計面積計算表中方案B規劃設置接待 區、賣店、充電店等語(見偵6卷第330、364、369頁),可 徵淳紳公司為配合展示銷售、接待客戶,興建廠房之規劃中 尚包括設置接待區、賣店及充電站,且此部分原即規劃設置 於88地號土地,可認被告亥○辯稱88地號土地自始即規劃變 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等語 ,並非不實。是認補充協議中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變 更為『工業用地』」之文字,修改為變更「管理及商業服務用 地」,應屬文字錯誤之修正,亦無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  ⒎被告酉○○固為此土地案之承辦人,惟並未主導契約或補充協 議內容之擬定   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 月間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祥芳公司應該是 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當時淳紳公司 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的是規劃興建電 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上層亥○董事長指 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約經過了董事長蓋 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42至345頁),及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9月至109年2月間擔 任淳紳公司的法律顧問,我一週只有去淳紳公司2天兼差, 主要工作内容是審閱淳紳公司的合約,淳紳公司法律事務的 前手為戌○○律師,我在淳紳公司的時候,我有一個位子就在 酉○○的旁邊,我有看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106年間簽訂的 不動產買賣契約,我聽說是戌○○擬定的,因為我被要求要修 改這份合約,所以我才會請公司的人員給我看原本的合約長 什麼樣子,補充協議書初稿應該也是蕭律師擬定的,是延續 原本的不動產買賣協議,所以這是補充協議,當時是酉○○將 草稿E-mail給我,我看到原本合約的時候,我有點不懂這個 專案的背景,所以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戌○○,蕭律師說初定 的一個緣由是土地買賣之後需要買受人的努力去做變更地目 的工作,才可以讓土地的價值增加,是對兩邊都是有利的事 情,這個也是雙方當初就有約定好,因為出賣人用比較低的 價錢賣給買受人,買受人也希望可以讓地目變更得更好,做 更好的發展利用,所以最後如果變更完成要補償出賣人錢, 蕭律師說那是當初的商業條件,雙方當事人都已經有約好這 件事情,也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我當然就沒什麼意見,這 是蕭律師告訴我的當時背景,酉○○告訴我說變更地目的這個 程序比較冗長,董事長有告訴她說,是不是要把時間再延一 下,因為已經快要拿到變更地目,他們在桃園那邊的行政工 作比預期的久一點,有點Delay,需要再多一點時間,沒有 辦法在原定契約寫的那個日期之前完成,所以只是很簡單地 想要再延長一段時間才有辦法拿到變更地目,是為了要開董 事會決議,所以才會去修改草稿,因為負責整個土地地目變 更的人就是酉○○,所以我的資源都是從酉○○那邊來的,董事 會我有進去聽,我知道董事會有討論這份合約,就是怎麼鑑 價、價款怎麼支付,董事都有一些意見也會討論,草稿是酉 ○○E-mail給我的,酉○○是不是自己寫出來的,我當然不知道 ,酉○○所說的是變更地目還是土地類別的使用變更,專有名 詞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的印象是,要把加油站變成商業等 語(見本院卷4第371至383頁),可徵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 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等內容,均非由被告 酉○○所擬定,亦非被告酉○○所主導決策,被告酉○○係以專案 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此由與法務人 員以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中,被告酉○○係列於副本收件人乙 節,亦可佐上情。 (五)綜上,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 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 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亥○ 、辰○○、秦禮明、癸○○等淳紳公司董事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被告酉○○僅係 以專案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對於補 充協議內容並無何主導決策權限,亦難認有何使淳紳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部分(109年EPTI公司、淳紳公司 發放奬金案,被告戊○○、卯○○、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四,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辛○○、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自己 (即先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復搭配由財務 部門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核章放行,以EPTI公司名 義出帳美元10萬元予沈瑋)外,另一方面指示被告藍靜嫻以「 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 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藍靜嫻其時 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 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 竟仍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沈瑋指 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 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 辛○○為形式上之提案,並按照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 算要發放與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 0條所規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 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沈瑋卻於會後個別找來上 開薪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董事劉郁純、被告癸○○等人當面告知 其要通過前開發放獎金議案之指示,詎被告癸○○竟罔顧其身 為獨立董事所應盡之忠實為淳紳公司監督經營階層之職責義 務,反應允沈瑋之前開指示,旋於同(28)日前開議案經提 出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其時為 淳紳公司董事、被告癸○○為獨立董事、被告藍靜嫻稽核主管, 其等均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出席該次淳紳公司董事 會。詎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藍靜嫻等人,竟基 於配合而與沈瑋共同為其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其等四人不顧 淳紳公司連年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所指定分配獎金之數額欠缺合 理性依據、該議案遭薪酬委員會反對、另一出席之獨立董事劉 郁純強力反對及105年出售土地利益已充作資本公積、依據淳紳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不應逕予 分配獎金、縱淳紳公司當年度稅前如有獲利給與董事之報酬亦不 得高於3%之比例等情,被告秦禮明、葉佳萍二人更於知悉沈瑋於 前開薪酬委員會、董事會召開前即已先行利用EPTI公司名義發 放獎金美元10萬元與自己,卻未於董事會中予以揭露、說明此 節,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未盡稽核把關之責, 除依據沈瑋指示配合為前開提案,並在出席董事會中不表任何 反對意見。沈瑋遂在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 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管被告藍靜嫻不表反對 意見、被告即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為贊成同 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嗣因櫃買中心詢問 前開獎金支付情形,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員會、董事會之 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之事實遭察覺, 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遂安排被告沈瑋先將上開美元1 0萬元之款項匯回EPTI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與沈瑋及辛○○以前 揭方式,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 之損害。因認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 語。 (二)訊據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固坦承有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 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及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 等人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被告藍靜嫻固 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淳紳公司於109 年4月間有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 ,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 公司董事會,該提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 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 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00萬元奬金, 被告藍靜嫻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8萬元奬金,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秦禮明堅稱:被告戊○○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 名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就EPTI公司名義請 款部分之書面均未提及發放奬金之原因,亦無將辛○○製作之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附作請款憑證,被告戊○○無從事前知悉 被告亥○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之想法,被告戊○○ 於得知前揭美金10萬元之實際用途後即立即要求被告亥○返 還,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合於法 規及章程等語。  ⒉被告卯○○堅稱:被告卯○○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 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被告卯○○無從事前知 悉該美金10萬元奬金為出售土地奬金,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 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審議過程合乎程序規定等語。  ⒊被告辰○○堅稱:被告辰○○於109年4月28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上 同意發放奬金之議案,係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議案符合淳紳公 司之內部規定等語。  ⒋被告藍靜嫻堅稱:被告酉○○自始拒絕提案,亦未曾指示如何提 案,更非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成員,並無否決或反 對之權力,僅單純被動獲配獎金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有關發放獎金部分,公司原來提案是依照土 地出售的獲利以百分之4計算獎金金額,依照民間出售人買 賣土地就是有4%佣金,被告亥○透過個人關係使公司獲得利 益,當時認定如果用佣金的概念應該是可以的,當時的薪酬 委員會午○○委員針對要不要發放獎金也是同意,但是建議提 撥調整為百分之2,另外申○○主席認為公司的財務還沒有完 整,希望到時候另案再議,並不是反對發放獎金,所以整個 薪酬委員會委員沒有反對發放獎金的意見,後來公司的董事 會決議時,因為申○○董事已經為反對意見,被告癸○○就沒有 特別再表示不同意見,表示意見的時候也依照薪酬委員會的 意見同意發放,被告癸○○並沒有未盡獨立董事職責,致生損 害淳紳公司之行為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戊○○、卯○○就辛○○製作EP 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 公司?⑵另就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 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 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 萍、辰○○、癸○○同意該議案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⑶ 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 茲分述如下。 (三)淳紳公司會計部門於109年4月22日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 /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被告辛○○於109年4月22日製 作EPTI公司10萬美元奬金付款清單(備註2020/04/22支付) ,並經被告亥○核准,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又於109年4月23日 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另 淳紳公司財務部門於109年4月23日製作EPTI公司「2020/4月 EPTI公司奬金」10萬美元之付款憑單,經被告卯○○複核、被 告戊○○核准,EPTI公司嗣於109年4月23日透過其設於匯豐銀 行之帳戶匯出EPTI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匯出美金10萬元等情 ,有EPTI公司一般轉帳傳票、付款清單、付款憑單、匯豐銀 行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165至170頁),上情堪 以認定。另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有由被告辛○○以「105年及 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 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案 於109年4月28月先經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 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該議案,有淳 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上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 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 公司  ⒈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非會計 部門、財務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且被告卯○○、戊○○就EPTI 公司出款所為之覆核、核准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司內部出 款之程序  ⑴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 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 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 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 帳,此次EPTI公司發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 款單,上面有核決人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 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 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 ,後來櫃買中心問我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 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 效考核紀錄等語(見偵2卷第312至313頁)。  ⑵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財務跟會計部 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那個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都是在光復 南路的辦公室,人資部門也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董事長 平時如果跟財務部門有事情要溝通往來的話,通常都是我們 會接到秘書或是其他同事打來的電話,接到電話可能會說有 個會要開,相關人等就會過去光復南路那邊的會議室,也有 可能去董事長辦公室,通常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我就會帶 會計部門的丑○○過去,如果是跟財務有關的,我就會請卯○○ 一起過去,其實有時候很難分,因為財務跟會計有時候是相 同體系,有時候看到一些事情我會覺得是跟財務或會計都有 相關,我們三個就會一起過去;董事長講到像獎金這類的事 情,不會去找我跟卯○○去講,請款部分基本上都是請款單位 來找我們,因為請款總是會有流程,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基隆 路,所以請款會先到會計那邊,會計也在基隆路,會計審完 單到財務,財務我們會先看資金的狀況,資金狀況如果沒有 問題的話,相關的憑證也都備齊了以後,我們就會準備開始 作放行的動作,基本上大部分都不會去到光復南路跟沈董討 論或什麼,我覺得也不需要,除非是說資金上真的有些比較 大筆的款項,舉例像會計師的費用可能一次幾百萬元,這個 東西在資金調度上可能有時候我們又要換匯,美金換成臺幣 或什麼之類的,有些東西我們就會先跟沈董報告;院A6卷第 389頁對話紀錄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 說要由EPTI給30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 餘額不足300萬台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 ,我也有回應說「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ㄟ」等語, 這個是當時候卯○○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 跟卯○○的對話就是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 就是沒有臺幣的戶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 辛○○跟她說有一筆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 天我應該是沒有在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 些事情,當天EPTI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最後300萬元是從E PTI公司付一筆美金10萬元,這筆美金10萬元有經過我的審 核;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的子公司,所以會計 作帳也是我們淳紳公司這邊的會計同仁在作帳,最主要的精 神就是他們要做覆核跟憑證有沒有備齊的動作,如果會計主 管丑○○都看完沒有問題就會到財務這邊來,財務就會去做財 務資金放行的流程,如果卯○○就是財務部門主管,她也覺得 沒有問題,簽核完就會到我這邊,我就是做放行的動作,我 審查要看到會計部門會計主管同意後的文件,包含傳票,傳 票後面是不是如她所附的,就是她既然有簽名了,那後面就 是要有一些合規的憑證,譬如發票、一些相關稅務上合規的 憑證,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再來我還會再看財務這邊,財務 這邊如果財務主管也簽核沒問題了,就代表資金部分她認為 可以去做處理,沒有問題以後,她們二個的東西我審完就會 做網路上放行的工作;EPTI公司的這筆10萬元美金當時請款 的文件看來就是有一筆獎金要付,是付到董事長室,獎金的 部分,因為它是我們公司自己内部流程出來的東西,所以不 會有什麼外部的憑證,内部憑證有一個付款清單,付款清單 有人資主管的審核,還有他的主管就是沈董事長的核准,再 來就是會計部門也有做傳票,財務這邊也有做付款憑單,大 概就是看這些憑證我們就會做放行的動作,這樣就已經符合 公司付款的標準程序,就可以付款了,當時我在審核前述付 款流程的時候沒有看到考核定記錄,我任職期間就108年及1 09年EPTI公司有這樣方式請款,在付EPTI公司的獎金前不需 要先跟EPTI公司的任何人員接洽或照會,也不需要先跟EPTI 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開會,就是依照我們公司的付款流程執 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至125頁)。  ⑶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淳紳公司任職財 務部的時候,有經手有關於EPTI公司10萬元美金付款相關憑 據,他3卷第165頁是請款者會將請款的需求單送到會計部去 ,會計部會負責去看憑證相關是不是有人簽核等等,是否符 合付款的規定,如果0K的話,他們就會製作傳票入帳,可以 在這邊看到這張完全是會計部的製單,製表完畢之後會到會 計經理那邊去審核,會計經理是丑○○,她在4月22日簽核, 然後内容可以看到是獎金,金額是10萬元美金,立沖的部門 是董事長室,他3卷第166頁可以看到這一整張都是人資製表 ,製表的人是Mai葉士熳,她是屬於人資辛○○的屬下,她製 表完畢之後由辛○○審核簽單,最後核准人是沈璋,可以看到 内容最前面是寫獎金,要付給董事長室,金額是美金10萬元 ,在備註上也是寫獎金,打算要支付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2 日申請,這是人資平常一般EPTI公司有付款需求的時候,正 常都會走這樣的流程去填這張單子,他3卷第167頁是他們入 帳的時候錢要出去,所以可以看到内容還是寫獎金,金額就 是剛剛請款的10萬元美金,底下部分是寫要從香港匯豐銀行 出帳去付款,在最底下也可以看到這就是會計部門收到之後 ,由Corey黃清暉製單,黃清暉也說明說要把這筆錢付出去 ,付出去的窗口就是從EPTI公司透過香港匯豐銀行的帳上把 10萬元付出去,這個付款的單據在會計部入帳的時候,黃清 暉做完還是要經過會計經理的覆核、確定,那是丑○○蓋章的 ,他3卷第168頁通常是會計部門有資金需求,所以這邊可以 看到有一個付款憑單,會計部門就會告訴財務部說,會計部 門要付這筆錢,製表的話可以看上面是付款憑單,製表人是 會計部的黃清暉,内容的話是2020年4月的獎金,幣別是美 金,金額是10萬元,下一個階段一樣必須要經過會計經理的 事先覆核同意這筆錢,他們審核無誤,帳目也入完了,這張 單子就是要轉交給財務部做付款的流程,可以看到這一張單 子會計部門做完之後,這張單子就傳到財務部去了,所以這 邊就有第一個審核者,一個英文名字M開頭的Melissa簽名, 她就是財務部門我的直屬屬下Melissa,通常收到之後,Mel issa就會看金額符不符合、内容及數字符不符合,然後會去 做網銀的建檔,我的部分就是針對這個部分去看,所以可以 在第169頁的付款憑單看到申請人是Melissa鍾碧芳,她就有 寫看完會計部傳來的資料之後,備了一個EPTI公司的付款憑 單,因為會計部門已經入了,錢是要從EPTI公司出去,所以 付款憑單的表頭上面就已經寫EPTI公司,受款原因是EPTI公 司的獎金,金額是10萬元,因為這張單子是Melissa寫的, 所以第二個覆核者就是我,英文名字D開頭的覆核就是我卯○ ○,再來就是說,我們財務部門是沒有權限決定這筆款可不 可以入帳、可不可以付款,因此在會計經理核准之後跑到財 務部來的時候,財務部已經是最後一關,財務部事實上也不 會有這個權限去否決掉前面總經理或董事長在EPTI公司的10 萬元獎金上的簽核,也沒有權力否決掉會計部門丑○○會計經 理的同意付款内容,因此到我們這邊來就是做資金的準備, 只要鍾碧芳在網銀上建檔好,我們會去看EPTI公司是不是有 資金可以做付款,如果沒有的話,我們通常就會透過E-mail 去告訴請款的人、會計部門,像我的話,我也會向我的主管 戊○○報告,所以我的E-mail都會Copy他,告訴戊○○或對方說 ,我是不是有錢、是不是可以如期付,如果錢沒有辦法在預 計的時間點的話,我通常都會跨部門的做相關溝通,我的習 慣是都會發E-mail,因為這樣在未來比較不會有爭議,可以 明確的說財務部什麼時候可以把這件事情辦好,如果沒有的 話,財務部也會告知對方說什麼時候才是有可能付款的時間 點,所以在鍾碧芳寫完這個付款憑單的時候我覆核好,後面 是戊○○核准,戊○○才有權限針對於鍾碧芳建檔好的EPTI公司 付款去做放行;以財務部來講的話,只要會計經理、會計部 他們入帳OK的話,他就會轉到我們這邊來做後續的資金安排 ,所以財務部其實單純就是後續的資金安排,所以我只會看 到它的傳票,跟上面它寫獎金,我沒有權利決定這個獎金到 底可不可以領,績效考核是人資部門有的權限,不可能公開 給公司沿路走流程、給財務部看,在那個當下我只要依照會 計部給我的單據及付款需求就可以了,我在當下並沒有看到 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等語(見本院卷6第63至66頁)。  ⑷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由於EPTI公司係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公司,是EPTI公司之帳務亦由淳紳公司之會計部門、財務 部門之人員處理,會計部門負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 應之憑證,如有相關應之憑證,會製作傳票並由會計主管在 其上覆核,接下來再到財務部門做資金之準備,即財務部門 係負責審核公司帳上是否有足以支付前開請款項目之金額, 此由被告卯○○以財務部經理的身分於109年4月22日傳送電子 郵件通知人事部門主管即被告辛○○:EPTI公司目前帳上無美 金10萬元,預計於4月27日下午可以收到淳紳返還的款項... 以免造成帳戶餘額不足無法付款的請款等語(見院A6卷第39 1至392頁),嗣於翌日再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辛○○:更新 訊息,今天敲匯USD後可安排匯款...入帳後即可付款等語( 見院A6卷第397頁),益徵財務部門確實係負責審核公司帳 上是否有足以支付請款項目之金額。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 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人事部門因尚職掌公司人員之奬 懲,是尚難認與人事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無關,然會計部門 人員專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應之憑證,財務部門專 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是關於公司之奬金如 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認非屬會計部門、財務部 門人員之職務範圍。  ⑸又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之獎金,既有人事主管即辛○○審核、經董事長即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有相對應之憑證,經會計部門主管丑○○覆核後,再由財務部門專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卯○○於確認EPTI公司帳上有足夠金額支付美金10萬元後覆核,最後再經會計暨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戊○○作最後核准後出帳,是認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內部出款之程序,尚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 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 事,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 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⑴被告辛○○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雷風國際有限公 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個就是 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那個時候 淳紳公司還沒有開董事會,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 有一天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 有跟亥○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 來一起討論看他們的意見,所以後來戊○○跟卯○○來了之後, 沈董也很明白地跟他們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萬元美金 ,亥○就是直接指示,我本來是希望大家來討論,可是戊○○ 跟卯○○進來的時候也沒有意見,直接叫人事這邊趕快出付款 清單,然後亥○要當天、還是隔天就出帳給他,所以我們才 會在上面備註支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6第23至24頁)。   ⑵惟據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8日 董事會之前我沒有跟辛○○、卯○○與沈董一起開會的印象,也 沒有四個人一起聚會的印象,院A6卷第389頁對話紀錄這份 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說要由EPTI給30 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餘額不足300萬台 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我也有回應說「 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人ㄟ」等語,這個是當時候卯○ ○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跟卯○○的對話就是 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就是沒有臺幣的戶 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辛○○跟她說有一筆 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天我應該是沒有在 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些事情,當天EPTI 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21至122頁),及 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非常深刻, 在109年4月22日應該是接近中午的時候,辛○○有來跟我說要 在EPTI公司出一筆300萬元臺幣的獎金給沈董,她口頭有這 樣說,在那個當下我有問怎麼會是在EPTI公司出臺幣,因為 EPTI是一間境外公司,怎麼可能那邊會有臺幣,所以我就當 場跟辛○○說不會有臺幣,只會有美金而已,如果有這個資金 需求,就去照整個流程去走,因為這一定要經過會計部入帳 和看相關資訊,0K的話,財務部才會有後續資金的安排,如 果沒有中間這段直接跳財務部,那也過不了稽核,各個方面 的審核都是不合規的,所以不可能這樣做,我記得當天戊○○ 好像那時候不在公司,我在當天還發了一個LINE給戊○○說, 辛○○有來請一筆在EPTI公司需要有臺幣300萬元的資金需求 ,然後戊○○在那個當下也回我一句說是境外公司,哪裡來的 臺幣,只有美金而已,所以我記得那天下午,我有發E-mail 出來說我並沒有足夠的金額,如果要付這筆10萬元美金的話 ,我看到她的請款單了,必須在109年4月27日之後我才有錢 可以去做這筆付款,所以我把E-mail發給了人資葉士熳、辛 ○○、會計部門的黃清暉,還有我的屬下Me1issa、我的主管 戊○○,我發了E-mai1之後告訴大家說會計部門在入帳的時候 要注意付款的時間,不然有可能錢不夠了,那筆建檔就會廢 掉,我發覺那時候我忘了Copy會計經理丑○○,我馬上又再發 了一份Copy給丑○○,告訴她說我付款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7 日,因為那時候我去看EPTI公司帳上大概只有1萬多元美金 ,必須要等到EPTI公司收到因為淳紳公司賣土地有錢進來還 它的時候,那個時候EPTI公司才有錢,所以我預計是在109 年4月27日才有辦法付款;我是因為辛○○在109年4月22日來 詢問我,我才知道要付這10萬元美金的獎金,並沒有辛○○說 的在109年4月22日,我和戊○○、辛○○在亥○辦公室,亥○要求 我在109年4月22日就要把10萬元的獎金先給他這件事,我跟 戊○○都是財務部門的人,帳上只有美金1萬多元,現在要付1 0萬元美金,我是傻了嗎,戊○○也不可能那麼傻,錢不夠我 們二個還要自己扛,如果有這件事情的話,為什麼109年4月 22日辛○○還要來問我有沒有臺幣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 66至69頁),可徵被告戊○○及卯○○均否認在淳紳公司109年4 月28日董事會1週前,即於109年4月22日有與被告辛○○在被 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 金乙事,且被告戊○○因於109年4月22日不在淳紳公司,故被 告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辛○○表示EPTI公司需要資金 300萬元乙事,亦有被告戊○○與卯○○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院A6卷第389頁),另依被告戊○○前開證述:財務跟會計 部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及人資部門都 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等語,可知被告戊○○、卯○○與被告亥 ○並不在同一個地址的辦公室,而依被告戊○○、卯○○均提出 渠等於109年4月22日上下班打卡記錄(見院A3卷第282頁, 院A6卷第387頁),顯示渠2人於該日均未前往被告亥○所在 之辦公室,則被告戊○○、卯○○是否有於109年4月22日,與辛 ○○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 元奬金乙事,尚非無疑,是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 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 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事,是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 ○○、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 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五)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05年及109年出 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 、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 ○○同意該議案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依淳紳公 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淳紳公司1 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 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上開指稱,應屬誤認 ;又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 司法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 配之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再發放奬金之議案,程 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且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 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均如前所述(詳前 開伍、四至七所述)。可徵上開發放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 員會、董事會論討時,均有提出該發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 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 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 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 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季報發及財務規劃更完 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並非 如起訴書所指稱之「該提案於薪酬委員會遭反對而未通過」 ,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 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是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均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且均有 出席109年4月29日董事會,並均同意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行 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六)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發放奬金案 ,一開始亥○指示承辦人即酉○○提案,但藍靜嫻表示她是稽核 的身分,不適合提案,所以沈董就請我來提案,然後請酉○○ 準備資料給我,在董事會的會議通知要提供的文件包括開會 要討論的内容,還有這些内容的附件,都是依據沈董指示做 的,我為了準備這個附件所以我去請教沈董金額,沈董指示 他600萬元、酉○○8萬元,酉○○沒有指示提案內容,只有提供 附件等語(見本院卷6第53至56頁)。可徵被告酉○○對於上 開發放奬金議案,並無意願提案,僅係配合提供前開提案所 需之附件資料,亦未對被告辛○○指示提案內容。  ⒉被告酉○○既非前開發放奬金之提案人,亦非提淳紳公司薪酬 委員會之薪酬委員,自無參與薪酬委員會之會議,又非淳紳 公司之董事,於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係以稽核 主管身分列席,對於董事會上討論之議案自無表決權。而前 開發放奬金議案,既經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 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自亦難認被告藍靜嫻以之稽 核主管身分出席前開淳紳公司董事會,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 之行為,有何背信於淳紳公司。 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八,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淳 紳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後,旋即展開評估合作可行性,然因 淳紳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裕隆公司評估所需之相關技術文件, 亦拒絕裕隆公司前往淳紳公司所聲稱之實際負責整車製造之車 間工廠即贛州廠進行調研,反提議要裕隆公司前往杭州,裕隆 公司遂於簽定上開合作意向書當週召開內部評估會議,因淳 紳公司提議之杭州廠並非整車製造之車間工廠,裕隆公司決議不 接受淳紳公司改赴杭州廠調研之提議,同時確定不再與淳紳 公司續簽合作意向書,裕隆公司負責與淳紳公司聯繫之巳○○嗣 於108年9月10日正式回覆子○○:「我們希望在臺灣有實車到位 ,或贛州有量產車型(2.0版)實車試裝時,我再整合內部人員 進行現地確認,因為看實車及生產線現地是最快最有效率的, 會比看圖紙快的多,我們比較容易估算出代工製程工藝及報 價,這部分要請你們協助及體諒了。至於代工合同的部分,我 有問過我們法務,基本上在代工內容及定義尚不明確時,他 們不贊成我們提出模板…」,亦即裕隆公司向子○○表示,除非 淳紳公司有實車到位,或贛州工廠有量產車型實車試裝,否則裕 隆公司不會再與淳紳公司洽談合作,在此回覆後,巳○○除於10 8年10月17日再次拒絕子○○外,未再針對雙方合作代工一事給 予回應,至此,裕隆公司針對拒絕與淳紳公司繼續合作一事 之決定已陸續明確傳遞與淳紳公司,裕隆公司明確表達不合作 之決定後,雙方續簽合作意向書、繼續合作一事已確定終止 ,此消息(下稱「重大消息二」)至遲於108年10月17日已達 具體明確。淳紳公司嗣於108年11月26日盤後15時17分52秒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 8/8/26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至此, 本案「重大消息二」即告公開。被告庚○○係淳紳公司董事、 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 ,被告辰○○係淳紳公司董事、發言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 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庚○○及辰○○二人並為淳紳公 司為與裕隆公司洽談前開合作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渠等 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 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渠等於 實際知悉前述裕隆公司多次婉拒與淳紳公司之合作與續簽合 作意向書請求之重大利空消息後,被告庚○○於108年11月26日 重大消息公開當日盤中,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 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每股18.7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 成交22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共41萬1,950元, 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2 萬4,200元;被告辰○○則於108年11月18日及19日重大消息公 開前,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710187號證券帳戶,利用 網路下單,以每股19.2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成交7仟股數量之淳 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13萬4,575元,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 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1萬1,200元。因認被告 庚○○、辰○○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犯罪;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賣 出淳紳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堅稱:淳 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之有效 期間為三個月,顯見該合作意向書本即於108年11月26日到 期終止,故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其與裕隆公司所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一事,對於淳紳公司之財務或業務 並無重大影響,且被告辰○○固然在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合作 案之「TP-裕隆」群組中,然該群組於108年8月30日之後便無 對話,被告辰○○無從知悉該合作案之後續內容,故對於前開 「重大消息二」之內容毫無知悉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前開「重大消息二」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如是,被告辰○○是否係於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二」 時,在該「重大消息二」明確後進而賣出淳紳公司股票?茲 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淳紳公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 大消息,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 署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 長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 車S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 進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 共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有裕隆公司合作意 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21至527頁)、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 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據上開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 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雙方本即約定該合作意向書之有 效期間為3個月,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 ,內容亦載明該合作意向書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則該合作 意向書本即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正當投資人亦得自淳紳 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可得預期上開合作 意向書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上開簽 訂之合作意向書亦屬於雙方正式合作前之評估及試作性質, 至於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日後是否會簽訂關於雙方合作之正 式契約,本即係正當投資人於上開合作意向書期間內需自行 評估之事項,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8/26所簽訂之 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二」,對正當投資人而 言,係自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本即 可得預期,實難認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何重要影響, 足認上開「重大消息二」實非對淳紳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 (五)綜上,上開「重大消息二」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被告庚○○及辰○○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期間賣出淳紳 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未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㈡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淳紳公司發言人,為受淳紳公司 委任處理有關淳紳公司重大資訊處理之人,明知透過其以電子 郵件寄送前開含有不實內容新聞稿與財經記者後,財經記者 確有依據其所寄送之新聞稿刊載內容不實之報導,亦知悉櫃 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 60號函要求說明贛州政府人民幣2.56億元到位情形,詎被告 辰○○明知前開新聞報內容不實,卻為混淆視聽、掩飾犯行及持 續影響投資人判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淳紳公司利益 之意圖,故意未依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 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辦理,反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不知情之發言 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與本投資案無關連之「項目投資合 同」及贛州工投公司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 帳戶借貸予淳紳公司之款項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 心,並於回復函文內容佯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被告辰○○ 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 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 資款項之憑證,遭櫃買中心判定報導與事實不符,使淳紳公 司遭處以違約金30萬元,被告辰○○以前開行為違背其對淳紳公 司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因認被告辰○○涉犯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壬○○以上 揭內容函覆櫃買中心,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櫃 買中心裁處淳紳公司新臺幣30萬元之事由有二,其一為「贛 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一事,另一則為「贛州昶洧 擬委由中桓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有限公 司代工生產電動車」一事,起訴書竟將櫃買中心裁罰事由刻 意濃縮為前者,而關於「贛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 乙事由,乃淳紳公司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辦理之過程有 所疏失,並非被告辰○○有任何故意之不法行為,且淳紳公司 就櫃買中心裁罰新臺幣30萬元違約金一案,亦有委請律師依 法主張權利,顯見淳紳公司亦不認為被告辰○○有故意對其背 信之犯行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此部分之 行為是否有違背其任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 1080201560號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 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投入 ,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說明贛州政府基金人民幣2. 5 6億匯入資金之時點,並提供匯入匯款憑證,及有關「贛州 昶洧與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 限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部分進行說明,被告辰○○指示時 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 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 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並於函覆內容中稱 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 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 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證等情,有證人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 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見他4卷第215至216頁),及 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暨附件(見 他A4卷第217至2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覆櫃買 中心後,經櫃買中心認定媒體報導與事實未符,淳紳公司並 未主動澄清,屬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應立即 輸人重大訊息澄清之情事,淳紳公司未依規定於接獲櫃買中 心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後,於知悉該 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入重大訊息說明,僅揭露於108 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報,並未發布重大訊息澄清 說明,核有疏失,請淳紳公司儘速補正;另有關108年10月2 8日鉅亨網報載淳紳公司間接轉投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擬委 由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限公 司代工生產電動車,媒體揭露内容較淳紳公司公告之重大訊 息深入且具體乙案,淳紳公司未於同日之重大訊息中說明相 關代工條件尚未談妥及簽定等,其揭示之資訊内容未符處理 程序第3條之規定,核有疏失;淳紳公司前因資訊輸入錯誤 延遲更正及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延 遲公告,櫃買中心業於108年9月3日及108年10月15日函請淳 紳公司注意改善在案,本次又違反處理程序第3條及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依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新台幣 30萬元整等語,有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 3420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400至402頁)。是認櫃買中 心於108年10月31日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 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 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淳紳公司固於108年11月5 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 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 ,並於函覆內容中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 「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 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 證,惟淳紳公司亦業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 報中揭露,贛州昶洧公司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 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即由贛 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 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有36個月之借款期 限,且贛州方有權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 等情,然淳紳公司並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知悉該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 入重大訊息說明澄清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 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 ,完全履行合資義務」有誤,櫃買中心認為淳紳公司仍有疏失 ,復淳紳公司另有違反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之行為 ,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 新台幣30萬元。 (五)依據上開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34201號 函文,可徵櫃買中心並非因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之函覆內 容與事實不符而處以違約金,而係認淳紳公司於知悉前開新 聞稿與事實不符後,雖有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 季財報中揭露實際情形,然未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說明,仍有疏失,始對淳紳 公司處以違約金。則被告辰○○縱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 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櫃買中心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惟此 行為並非櫃買中心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之原因。是實難認 被告辰○○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 櫃買中心之行為,有何對淳紳公司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前開一、至九、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亥○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等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等人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31

TPDM-111-金重訴-19-20250331-7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軒欣 李和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1條規定, 前述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聲明上訴狀引用之附表,於上訴人李軒欣、 李和欣之欄位均未記載金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7

TPHV-110-重上-275-20250327-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蔡經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減少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1月10日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同日所提委任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末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前述民事聲明上訴狀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同日所提 民事委任狀僅有朱日銓律師、汪懿玥律師以受任人身分用印 ,欠缺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致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委任該 2名律師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0

TPHV-110-重上-275-20250320-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遷出國外)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金 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 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7月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30法庭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7

TPDV-113-重訴-65-20250317-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114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瑋、陳明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沈瑋、陳明煒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沈瑋、陳明煒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 逃亡之虞,惟均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予被告沈瑋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被告陳明煒以100萬元交保,並均 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沈瑋、陳明煒亦分 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第80至81、83至87、105至106、125至133、143至144頁)。 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 ,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 屆滿。而被告沈瑋、陳明煒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 議庭認被告沈瑋、陳明煒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9號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合議庭認均有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 2年9月26日、113年5月24日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2 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沈瑋、陳明煒及渠等 之辯護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沈瑋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沈瑋、陳明煒雖均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被告沈瑋、陳明煒之部 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1日 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沈瑋、陳明煒與渠等 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沈瑋、 陳明煒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被告沈瑋、陳明煒均有逃亡之虞 (一)被告沈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 布流言操縱股價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且被告沈瑋、陳明煒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 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二)再參以被告沈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 ,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 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被告陳明煒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正常,為淳紳公司之法人代表董 事及資深協理,沒有外國護照,有在美國唸書及工作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可見被告沈瑋、陳 明煒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 、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沈瑋、陳明煒逃亡之可能性。 (三)末兼衡本件被告沈瑋、陳明煒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沈瑋、陳明煒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 待114年3月31日宣判,為確保倘有上訴程序,得順利進行訴 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罪確定後能到 案執行,非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沈瑋、陳明煒 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其於出境、出海後若未遵期返臺,除 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 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造成被告沈瑋、陳明煒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 沈瑋、陳明煒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 均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瑋自本案偵查及審理迄今 ,均配合調查及到庭,且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及其持有股份 之TPHL公司發展電動車之努力從未停歇,TPHL公司也在被告 沈瑋之努力下於113年6月21日成功於美國上市,且為實現TP HL公司電動車之製造販售計畫,被告沈瑋未來確有出境美國 等地洽商、拜會、面試重要經理人及投資人進行募資等相關 需求,被告沈瑋一心為淳紳公司及TPHL公司長遠發展,確無 任何逃亡之動機或意圖,而無繼續限制被告沈瑋出境之必要 等語。  ⒉被告陳明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煒於我國境內有一定 之住居所,自偵查迄今從未遲誤過任何期日,且被告陳明煒 於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起,均在我國境內工作,收入來源 亦係國內工作所得,縱曾至大陸、香港、歐洲等地工作,亦 係配合淳紳公司之職務所需,被告陳明煒並無逃亡之虞;又 本案經檢察官已於110年3月4日搜索扣押取得證物,並經偵 查後起訴,被告陳明煒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 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 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沈瑋 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故被告沈 瑋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個人 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沈瑋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沈瑋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 准。  ⒉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 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而待114年3月31日宣 判,被告沈瑋、陳明煒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家人、財 產及事業、工作均在國內,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 查、面對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是認被 告沈瑋、陳明煒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沈瑋、陳明煒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沈瑋、陳明 煒均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末被告陳明煒辯稱其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此等並非本院 認被告陳明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原因,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金重訴-19-20250120-6

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律師 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 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84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許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村銘,並於113年1 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77 頁至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好好公司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隆市○○ 區○○○路0號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 其「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 交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下稱基 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被告林政惠(以下逕稱其名)則代 表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工作,並分配工作 予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 林政惠,由林政惠扣款一成至兩成費用後再分配予會員。原 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自民國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 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 直接交付現金,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 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黃姓員工於出口艙從事裝櫃 作業,黃姓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原告則 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 係,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 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經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復 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 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好好公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林政惠是原告 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5 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失能補償73萬2,200元 ,共165萬7,592元。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中國貨 櫃公司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扶住貨物,因貨物未放置穩 妥倒下壓到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規定 ,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職 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56萬5,038元、看護費用42萬7,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勞動能力減損360萬2,101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95萬4,593元之損害,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 萬4,593元,及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其中11萬2,50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好好公司部分:  ⒈好好公司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中國貨櫃公司承攬,雙方約定系 爭貨櫃場現場作業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自行調派、簽約及僱用 人員,並由中國貨櫃公司全權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好好公 司僅負責攬貨並規劃裝櫃時,將貨單交予中國貨櫃公司而已 ,原告及原告主張之黃姓員工均非好好公司所僱用,好好公 司並無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又好好公司於事前已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簽有「基隆港20 號碼頭陽明櫃場倉棧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棧作業合約), 中國貨櫃公司亦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進場安全衛生切 結書」「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等文件(下稱系 爭進場文件),好好公司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系爭職 業災害做成行政處分,好好公司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提起 救濟,並不是好好公司即有違反職安法規定,縱有違反,亦 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民事不法行為,與系爭職業災 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 已患有骨刺,後續手術及復健係因原有之骨刺擠壓損害神經 所致,並非完全肇因於本件事故。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長 達5.5個月,應依長期性即111年6月外籍看護工每日薪資7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扣除患者每日約8小時睡眠時間及看護 人員用餐、洗澡等時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至多約10小時, 原告以全日看護24小時、半日看護12小時計算,顯無事實上 之可能性,並應扣除住院期間無親友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中國貨櫃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基隆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脊髓 損傷」,之後基隆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才記載「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期間相隔4 月有餘,原告應舉證證明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與系爭 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⑴醫療費用部分:55萬5,298元 屬健保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⑵看護 費用部分: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 06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醫院回函),原告僅需全日看護2.6 個月、半日看護6.2個月,屬於長期看護性質,依聘用外籍 看護1個月費用2萬3,331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0萬5,313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加計其住院期間,應為30萬1,116元(計算式 :3萬4,611元×8.7=30萬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雙方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節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⒊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系爭進場文件約定 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宣達於作業期間應遵守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原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員工,於櫃場從事裝櫃作 業,自應知悉櫃場作業應注意事項。原告明知自堆高機之前 方或下方穿越有遭貨物壓倒之危險,為求方便仍於堆高機行 駛中從旁扶住貨物,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要求,就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⒋另依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 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2 條、第13條規定,有關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工作人員之傷病撫 卹等相關事項均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負責,系爭職業災害縱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職安法情事,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及 系爭進場文件之約定,相關損害賠償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 負責。又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8條約定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傷亡保險,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抵 充原告所請求之失能補償。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政惠、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⒈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人員基於自立互助之精神 ,依據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及共同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故合作社之社員彼此地位平等各自獨立,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及人格上均不具從屬性。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對外與資方承攬工作後再分配工作予社員,受領 資方報酬後,扣除必要之行政管理費用,其餘再分配予社員 ,社員間分成數小隊負責不同地區之業務,為作業方便各小 隊設有小隊長,負責分配工作及轉付報酬,為無給職,僅領 有自己工作之報酬。原告與林政惠均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 社員,林政惠僅身兼原告所處小隊之小隊長職務,係受中國 貨櫃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並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工資,此 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6、7條規定即明,故原告與林政惠、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⒉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明知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 護網等防護措施情況下,於移動時本就有較高之倒塌風險, 仍未拒絕堆高機駕駛之請求,於貨物即將倒塌時未即時遠離 ,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均應予抵充。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好好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 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辦理,中國 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交由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施作,原告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 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執行裝櫃作業時 ,遭倒下之貨物壓傷,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持續藥 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手術 ,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 北5字第112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24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是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再承 攬人及原告之形式上雇主、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就 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 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職 業災害,並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均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為其 之形式上雇主,有無理由?  ⒈林政惠部分: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僱用人,係以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記載:「⒋查本案罹災者闕志林為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 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之社員,現場由領班林政惠負責指派及監 督作業,並由林政惠以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 作社名義開立發票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費用後 ,先扣除工會所需費用約10-20%(包含提撥給合作社6%的行 政業務管理費),剩下部分會依照每人每日的出勤狀況以及 工作內容分別給予薪資。」為其論據。然而林政惠亦為基隆 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有社員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327頁) ,依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條、第11條約定 :「乙方(即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應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 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 誤。」「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 甲方領取。」林政惠充其量係以領班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 督而已,不足以為林政惠與原告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 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林政惠與原告間存有實質上 僱傭關係之證據,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云云, 並不可採。   ⒉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⑴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 貨物集散站經營等,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 何特別規定排除勞働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 法,自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 對價性等而為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 如社員於合作社之地位,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其勞務具有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而經濟上有從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 而給付勞務,為合作社之目的而勞動,社員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經納入合作社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者,即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  ⑵原告所從事之勞務,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 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工作,其地點在基 隆市○○○路0號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應於每日 上午八點及下午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 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用膳時間為中午十二 至十三時及下午十七至十八時,如因遇甲方(即中國貨櫃公 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所派 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定辦理,... 」「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 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 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 」等語,顯見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關於社員上班期間、工作地 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 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而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調派、管 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公 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各社員於實施裝櫃、拆櫃工作 時,乃分工合作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此外,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文書翁爾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詢問時陳稱:「…如果是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 給合作社做為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 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 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他現場作業成果 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可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社 員於從事裝櫃、拆櫃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發給之工資,足認原告雖名為社員,實係隸屬於基隆市勞 働合作社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指示從 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以執行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倉庫作 業合約,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 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抗辯與原告僅合作社社員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下稱好好公 司等3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 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 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 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明定。 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 (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分別為職安 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為好好公司 、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基隆市勞働 合作社復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好好公司 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 紀錄以資證明。惟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從事裝櫃、拆櫃工作之前,曾對原告施予安全 教育及訓練,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 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第175頁)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因而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好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於事前告知中國貨 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好好公司副理吳明崇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有關 危害告知、共同作業的承攬管理,本公司沒有對相關的承攬 商做,因為進這場地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場內各事 業單位做了相關的危害告知,也有實施協議組織等相關內容 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做,想說他們公司有做了。」(本院卷二 第171頁),足見好好公司未盡前述告知義務,違反職安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為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林政惠既非原告 之雇主,並無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 義務,即無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情形,自無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係依勞 基法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 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關於詢問闕君於111年6月1日急 診及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 1年6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 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 於111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 以前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 掉落物件撞擊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原告 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手術,是系爭職業災害所造 成,好好公司抗辯原告本身即患有骨刺,擠壓神經導致雙手 無力才需要接受系爭手術云云,不足採信。  ②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 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 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既非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好好公司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 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日 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4萬1,922元、111年10月5日至111年 11月22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7萬3,216元、111年7月4日 至112年4月20日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萬9,900元,共計56萬5, 038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0萬5,817元、自負額5萬8,64 1元及部分負擔580元),已提出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第 201頁、第61頁至第80頁),核屬系爭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10月 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 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自111年 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情( 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費用 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 用以1,250元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總計為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1,250元×186= 42萬7,5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有受人 看護之必要,屬於臨時、短期性質,而非須受長期照護,須 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須具備一定條件 ,又非一蹴可幾,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自不得以外籍家庭 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親友看護之計算標準,好好公 司、中國貨櫃公司關於看護費用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好好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頁、第37頁),應以月薪3萬4,611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同年10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則原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月又22日,原告僅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月=35萬9,954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已如前述,原告 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4,61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 據。又原告因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傷術後, 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門診評估及同年6月11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 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7%,有臺大醫院1 13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 憑(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另原告經基隆醫院於112 年4月13日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3日 即症狀固定,且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2 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系爭 職業災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7%之損害,而每年勞動力減損 為11萬2,140元(計算式:3萬4,611元×27%×12月=11萬2,14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2,568元【計算方式:112,140×8.000 00000+(112,1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 72,56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好好公司等3人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 裝卸工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 ;好好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中國貨櫃公司資本總額18億元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資本額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07頁至 第311頁、第111頁),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12萬5,060元(計算式:5 6萬5,038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97萬2,568元+80萬 元=312萬5,06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於堆高機行駛中從旁扶住貨物,就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國 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我是事發當時與罹災者闕志 林共同作業的堆高機駕駛,我們主要的作業是將貨物裝櫃, 我負責駕駛堆高機,而闕志林是協助搬貨以及幫忙協助指揮 堆高機,闕志林是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的勞工,是承攬我司貨物搬運作業,當日,我用堆高機堆貨 物進貨櫃,『因為受限場地的關係,需要由闕志林協助從旁 協助扶助(住)貨物』,我有先詢問罹災者闕志林是否能撐住 貨物,他說可以,我才將貨物放下,當我把貨物放下時,『 因為該貨物本身的輪子陷入下面的箱子,他站在貨物旁邊, 之後貨物就慢慢地往他身上傾倒,最後壓在他身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原告係受限場地關係,為了 完成裝櫃工作,始進入貨櫃從旁扶住貨物,並因貨物輪子陷 入下面箱子,始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後,係認定未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 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 職業災害,中國貨櫃公司並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 第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 處罰鍰13萬元,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則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 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處 罰鍰6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難認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應予抵充或扣抵,有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因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上開規定,雇主固 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 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 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 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 擔之比例計算。」即明,因此雇主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 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⒉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自己 負擔費用於基隆市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投保,且自行繳 納團體傷害保險保費之事實,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團體傷害保險所獲之給付,即 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為抵充或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命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好好公司等3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2-重勞訴-2-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 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 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 (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 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 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 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 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 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 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 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 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 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 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 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 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 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 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 、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 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 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 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 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 )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 ○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 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 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 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 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 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 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 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 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 ,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 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 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 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 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 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 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 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 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 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 -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 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 ,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 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 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 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 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 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 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 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 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 、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 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 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 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 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 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 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 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 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 ,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 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 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 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 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 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 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 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 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 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 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 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 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 ,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 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 ○○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 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 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 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 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 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 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 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 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 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 ,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 ,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 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 ○○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 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 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 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 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 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 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 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 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 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 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 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 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 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 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 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 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 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 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 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 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 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 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 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 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 、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 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 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 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 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 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 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 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 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 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 -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 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 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 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 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 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 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 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 、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 )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 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 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 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 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 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 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 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 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 ,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 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 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 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 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 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 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 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 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 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 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 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 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 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 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 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 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 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 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 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 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 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 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 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 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 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 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 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 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 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 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 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 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 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 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 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 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 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 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 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 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 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 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 、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 、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 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 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 )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 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 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 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 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 ,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 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 ),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 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 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 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 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 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 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 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 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 、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 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 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 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 ),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 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 -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 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 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 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 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 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 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 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 ,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 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 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 ),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 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 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 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 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 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 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 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 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 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 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 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 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6

TPDV-112-重訴-846-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麗碧、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 品翔、黃柏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 穗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 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朱麗碧、兒 子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黃志隆、黃 志廷及原告陳峻忠、陳峻郎共10人,嗣因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於104年11月15日因槍擊事件死亡;黃明煌之繼承人為 黃品傑、黃品翔;黃明仁之繼承人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 捷、黃柏盛、黃柏穎;黃明德之繼承人為黃于軒、黃穗妘。 本件係因黃榮圖在世時,與訴外人黃固榮…等人合資購買林 口地區土地,並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委由黃固榮(103年9月9日 死亡)統一管理及全權處理土地整體買賣事宜,若有出售, 則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迄108年5月21日合資會議,由會議 主席黃秋香交付之「合資土地持有比例及出售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發現黃固榮未將黃榮圖全體繼承人之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113,964,900元予以提存,而將其暫代為保 管之上開分配款未經同意出借予黃明仁。黃榮圖死亡後,黃 榮圖之繼承人間固故未能辦理遺產分割,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金錢之權利為黃榮圖之遺產,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 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榮圖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朱麗碧、 黃志廷、黃志隆、黃明山、黃明堂、黃品傑、黃品翔、黃柏 盛、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等 14人乙節,有黃榮圖、黃明煌、黃明仁、黃明行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94、101至107 頁)。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就迄未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是否有上 開給付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 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2-23

TPDV-113-重訴-65-2024122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①傅祖聲 訴 訟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②謝祖武 ③戴冠芳 ④戴曉芳 ⑤許惠珍 ⑥汪志雄 ⑦楊秀岑 ⑧杜漢忠 ⑨趙春連 ⑩游欣煌 ⑪梁月春 ⑫張慧君 ⑬李萬吉 ⑭徐正富 ⑮林碧玉 ⑯祝若 ⑰葉盛文 ⑱林竝立 ⑲曾鼎翔 ⑳羅嘉玲 ㉑崔幸榮 ㉒張月華 ㉓韓德英 ㉔張永瑜 ㉕謝錦慧 ㉖謝淑娟 ㉗黃琬惟 ㉘馬常菁 ㉙謝騏安 ㉚葉建文 ㉛林瑞玲 ㉜祝淑兮 ㉝董季華 ㉞黃銀枝 ㉟陳柏舟 ㊱陳俊忠 ㊲張素欣 ㊳李嘉豫 ㊴施慧娜 ㊵林千鈺 ㊶劉國治 ㊷陳芳麗 ㊸陳順隆 ㊹楊清水 ㊺黃國華 ㊻周立佳 ㊼李耀忠 ㊽蔡文萍 ㊾張曉芳 ㊿梁家壽 凌明源 薛美華 祝本元 楊薔樺 李欣穎 余豪瑄 蔡經茂 李瑞麟 蔡麗華 魏國棟 邱宜祥 黃倩怡 蕭慧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藍婉婷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丘幼華 蔡金山 李建益 劉茜文(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仁(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敏(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政(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李軒欣 李和欣 上 74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不含藺汝平)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 一審判決(暨111年3月17日更正裁定)、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藺 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後又提起附 帶上訴,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更正裁定)關於:㈠命日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傅祖聲逾如附表二編號75「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㈡命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祖武以次72人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4「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駁回。 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傅祖聲上訴部分,由傅 祖聲負擔;關於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部分,由謝祖武以次72人按 附表二「K欄」所示分擔比例負擔;關於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關於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許樹貞( 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關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 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本件謝 祖武以次多人於原審共同選定葉盛文,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對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起訴,經原審判命 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新臺幣(下同)1750萬6882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後主文引用原判決附表2明示應給付各選定人 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14-5至214-6頁)。被選定人葉盛文收 受原判決後,係由欲提起上訴之選定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審酌選定當事人制度係在 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不重在剝奪實質當事人之權益, 倘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應得終止 而撤銷選定,此乃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含葉盛文在內 之謝祖武以次多人既各別具名共同提出上訴狀,就自己敗訴 金額聲明不服,堪認斯時書狀已足顯示係因彼此之間已達成 共識撤回選定關係,致以如此方式具狀提起上訴,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42條要求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俾使法律 關係明確之意旨,尚無違背,葉盛文嗣後並提出陳報狀說明 因上訴第二審時已無選定關係,故以各別名義提起上訴等情 (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足以確認包含葉盛文在內之謝 祖武以次多人在原審判決後確實均有意撤銷選定關係,使原 實質當事人在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不服 原判決者則各自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人別欄所載之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分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日觀公司抗辯因實質 當事人既均已脫離訴訟,對造於提起上訴時未一併提出文書 證明已撤銷選定,各別具名所提上訴均屬不合法云云,並無 可採。 二、藺汝平(原判決附表2編號27)原未提起上訴,於日觀公司提 起上訴後,藺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85、87、100 頁)。日觀公司先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慧俐(原判決 附表2編號32)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 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並書立撤回上訴聲明狀 撤回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362、371頁),經藺汝平以附帶 上訴人身分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419頁),是日觀 公司對藺汝平所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對其餘當事人之撤回 上訴已生效力。然日觀公司又於113年4月19日提出附帶上訴 狀,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不含藺汝平、李軒欣、李和欣 在內)之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四第525至551頁,因其對 藺汝平上訴效力仍存在,而李軒欣及李和欣在原審均敗訴, 是以並無對該3人提起附帶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關於原判決附表2之編號17袁德意、 編號21王欲乾、編號31劉李美娟、編號32陳慧俐、編號54鄭 宗傑、編號66胡洪生,或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因日觀公司已 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于淑玉(原判決 附表2編號52)於102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劉茜文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至235 頁),趙雲溪(原判決附表2編號69)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王槐安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楊明娟(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於111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王德仁、王可敏、王可政(下 稱王德仁等3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5至506頁);藺汝平於113年4 月4日死亡,配偶許樹貞(原判決附表2編號28)提出藺汝平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79至87頁,故許樹貞除就其個人 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兼為附帶上訴人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謝祖武以次當事人於原審推由 葉盛文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所列訴之聲明,未表明各選定人 分別請求計付利息之本金數額(原列聲明僅有顯示總額), 嗣於本院程序已具狀表明各當事人分別請求計算利息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五第214至216頁),此屬補充法律 上陳述,應予准許。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藺汝平與許樹貞就建物門牌建國路243號 10樓房地為共同買受人,在原審均為選定人,2人於本院程 序擴張請求金額,藺汝平過世且由許樹貞承受訴訟後,許樹 貞表明追加聲明:日觀公司應給付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349頁、卷五第210頁),該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於100年7月7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部分當事人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各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47至190頁),兩造均陳明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處理本件 訴訟(本院卷二第265、246頁),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登記所有權人縱於起訴後或上訴後有變動,應無礙於起訴時 之原當事人(原審選定人)遂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主張:  ㈠傅祖聲:伊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於98年4月30日訂 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00萬元買受 江陵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2停車位) 及其坐落基地。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範圍(下稱公設)經管 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委託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會同日觀公司人員以竣工圖進行 盤點及檢測,發現高達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且足以影響公共 安全,日觀公司固曾陸續修補若干瑕疵,惟迄100年3月10日 複驗時仍有302項無法修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與 葉盛文等人於100年4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日觀公司函達請 求減少價金,復於100年7月7日選定葉盛文為當事人向原審 起訴,嗣於105年2月22日撤回選定自為訴訟。原審囑託鑑定 結果,公設確存有系爭瑕疵,伊以瑕疵修復費用39萬4673元 、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交易價值 貶損95萬3220元(共計212萬7711元),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 11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日觀公司給付伊 212萬7711元,及37萬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 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㈡謝祖武以次74人:伊等分別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 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以2400萬元至4205萬元不等之價金 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門牌」所示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均已付清,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會同日觀公司 檢測公設,發現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經通知並給予 至少5個月以上期間修繕,100年3月10日複驗仍有至少302項 瑕疵,伊等於100年4月11日以律師函為減少之價金意思表示 於同日送達,系爭公設於原審經鑑定結果確有減少建物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品質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之瑕疵,伊等以修復 瑕疵所需費用(含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 車位及房屋所需支出車位及房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E、F 、H、I欄所載),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減少 價金之數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減價後 前已受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 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許樹貞(兼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另主張:伊名下房地之室內裝潢與其他住戶 實無甚大差異,就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在原審主張 數額過低,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擴張76萬6584元列為減少價金 範圍,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日觀公司返還76萬6584元本息之 不當得利。   二、日觀公司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伊本即欲辦理公設 點交,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點交意見不一致而拒絕 辦理點交,遲至99年9月始委託真禾機電公司就公設進行高 標準檢測稱有678項缺失,暫不論是否確為缺失,伊仍進行 修補,惟屢生管委會無法配合及無人得決定之情,至100年3 月10日真禾機電公司複驗竟稱尚有302項缺失,然該等缺失 均為伊可輕易補正,亦已陸續改善完成,僅餘少數須管委會 配合或決定之項目,伊曾發文請求管委會召開協商會議,然 其未配合又拒絕伊進場修補。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明定 建物發生瑕疵應由伊保固維修,真禾機電公司不合理認定所 稱缺失,係能補正,伊有意願修補且未曾拒絕修補,即不符 民法第354條規定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對造主張系爭 瑕疵一節為真,然鑑定單位係就系爭瑕疵估定修繕費用,非 就買賣當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兩者應有價值相較以計出應 減少之數額,不得逕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 且房屋經以修繕費用為修繕後已無存在瑕疵,故無交易價值 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含補充判決)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傅祖聲25萬6912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傅祖聲其餘請求及其餘 假執行聲請。原審(含更正裁定)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 及原審判決附表2(除編號16、21、35、74外)各選定人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傅祖聲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部分)對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藺汝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藺汝平過世由許樹貞承受訴訟,許樹貞 並為訴之追加。日觀公司曾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 後撤回上訴,再就本判決附表一所列當事人(不含藺汝平經 許樹貞承受部分)及傅祖聲提起附帶上訴。相關聲明如下:  ㊀傅祖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傅祖聲之部分、第三 項、第五項及111年3月17日補充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範 圍内,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傅祖聲187萬0799元,及其中11萬8 088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對日觀公司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㊁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日觀 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 各如附表編號L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N欄所示金 額自100年4月15日起,其餘各如附表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樹貞(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藺汝平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編號L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N欄所示金額自100年4月15日起, 其餘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樹貞(含承受藺汝平部分)所提追加之訴之聲明:㈠日觀公 司應給付許樹貞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樹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對日觀公司所提上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㊂日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許 樹貞(即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樹貞(即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不含袁德意、劉李美娟、陳慧俐、鄭宗杰、胡洪生)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 於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4人(除藺汝平外)所提上訴、許樹貞 (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許樹貞所提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394頁準備程序 筆錄、同卷第3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分別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與日觀公 司、林美東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受江陵誠公寓大廈如原判決附表1「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㈡99年9月14日至16日間,管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公司就公 設部分進行檢測,經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 分有678項缺失須補正(參原證4),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 ;100年3月10日管委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 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發現公設部分仍存有302項未通過之缺 失(參原證4);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被指出之缺失(212項)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㈢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000611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瑕疵事宜 。  ㈣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㈤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於100年7月7日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祖武以次74人援引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232頁),亦即於請求減少價金 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 查,經核對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結果:  ⑴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簽約買受人僅為祝若珉 (原審卷一第66、67頁),該戶別係列祝若珉及王欲乾均為 選定人而起訴請求給付201萬621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20、 21),然因王欲乾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關於王欲乾應屬贅列。原審亦認王欲乾 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6817元 判命給付予祝若珉。祝若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 範圍為176萬9394元(2016211-246817=1769394),經核於法 尚無不符。    ⑵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20)簽約買受人為林竝立及 林栩羽(原審卷一第68、69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該戶別僅列林竝立1人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04萬1769元 (原判決附表2編號22),然林竝立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 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之數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 林竝立及林栩羽為共同買受人,就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可分 且應平均分受,故就林竝立之請求判准12萬4793元,林竝立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計算時,仍以林竝立就該戶僅 得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⑶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3、54)簽約買受人為李懷 陸、李耀忠、蔡文萍(原審卷一第209、210頁),3人之給 付應屬可分,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 酌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該戶別僅列李耀忠、蔡文萍2人為選定人 共同起訴請求133萬0365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58、59),然 李耀忠、蔡文萍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 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額,各自僅 能主張該戶之3分之1。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李耀忠、蔡 文萍分別僅得請求該戶之3分之1,李耀忠、蔡文萍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上訴。本院仍以李耀忠、蔡文萍就該戶僅得分別請 求3分之1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⑷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9)簽約買受人為余暖及祝 本元(原審卷一第217、218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該戶別僅列祝本元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27萬5497元(原判決 附表2編號64),然祝本元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 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 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祝本元僅 得請求該戶之半數。本院於計算時,仍以祝本元就該戶僅得 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⑸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4)簽約買受人為李萬吉( 原審卷一第50、51頁),該戶別係列李萬吉及李軒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30萬7438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15、16) ,然因李軒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軒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軒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5萬6912元判命 給付予李萬吉。李萬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5萬0526元(2307438-256912=205052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李萬吉及李軒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李萬吉,依上開說明,關於李軒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  ⑹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31)簽約買受人為謝淑娟( 原審卷一第91、92頁),該戶別係列謝淑娟及李和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26萬314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34、35) ,然因李和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和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和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9585元判命 給付予謝淑娟。謝淑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1萬3556元(2263141-249585=201355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謝淑娟及李和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謝淑娟,依上開說明,關於李和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本院於後述理由所提及「謝祖武以次72人」 即不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     ㈡、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無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除斥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均係江陵誠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 管委會委託真禾機電公司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就公設部分 進行檢測,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分有678 項缺失須補正,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100年3月10日管委 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 認公設部分仍有302項未通過缺失,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 瑕疵,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兩造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日觀公 司僅就是否屬瑕疵有爭執)。日觀公司雖抗辯伊於98年11月 8日前已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即依民法第356條對公 設進行查驗,並於98年11月8日就缺失通知伊修繕,伊並非 在99年9月14日至16日始將公設點交移交,則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於100年4月11日始發函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管委會第一屆第 4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惟依前述會 議紀錄顯可查知管委會並未同意點交驗收。況因公設範圍牽 涉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各類管線等,項目眾多,管 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且會同日觀公司於99年9 月14日至16日作成江陵誠公寓大廈點移交簽到記錄(原審卷 二第125至127頁),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 司表達有諸多缺失尚待修補(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管 委會係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辦理公設點交移交程序予以受 領,日觀公司聲稱98年11月8日前已就公設完成受領移交云 云並不足採。是以,管委會就缺失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日觀公司通知公設有瑕疵(民法第356條之通知),於通 知日(99年10月21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100年4月11日寄送存 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堪認行使權利已符 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日觀公司抗辯對造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公設有瑕疵,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 社區公設是否具有瑕疵,日觀公司則抗辯竣工圖僅係完工後 反映竣工實際情況之圖紙,非在用以判斷建物是否具瑕疵之 依據等情。查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係於97年10月20日竣工,於 97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97店使字第809號使用執照 可稽(原審卷二第246頁)。而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流程, 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1011911605號函可 知,係於起、承、監造人按圖施工完成後,依建造執照核准 設計圖(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相關書件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該府工務局擇期函請起、承、監造人及當地 區公所共同現場竣工查驗,並就內政部訂頒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及建築法規定項目逐項查驗,各單項係採抽驗方式辦理且 不含隱蔽部分(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竣工圖既係起造人 及承造人製作用以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查驗之用,嗣 住戶成立管委會就公設範圍辦理點交時以竣工圖核對作驗收 標準,應屬合理。是以,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 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社區公設是否有瑕疵,倘公設現況 之規格或品質低於竣工圖則認定構成瑕疵等情,係屬可採。 日觀公司抗辯因江陵誠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買賣雙方已 於建物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明定就房屋「依現況點交」, 不應就現況與竣工圖比對而認定為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⑶日觀公司曾抗辯江陵誠公寓大廈係由伊興建,伊願意修補, 亦無不能修補之情,管委會卻拒絕伊進場修補,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4條 主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情,並提出100年6月22日 向管委會請求召開協商會議使修繕工程順利進行之函文為據 (原審卷二第34頁)。然管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 後曾請日觀公司就公設678項缺失進行修補,日觀公司陸續 修補後,管委會再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核仍認有302項 未通過缺失,方有集結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堪認買受人 實已給予日觀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始於100年7月7日 具狀起訴。民法第354條至第365條乃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賦予買受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日觀公司所引用之 上述裁判見解提及「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 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 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 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仍係在保障買受人之權利,非在 限制買受人對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司法實務見解對於 出賣人具備修補瑕疵能力(如:建商)時固然賦予買受人亦得 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然關於有數項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時 如何行使,仍屬買受人具有選擇權、得選擇行使。日觀公司 抗辯其有修補能力且有意願繼續進行修補,依後述鑑定報告 所示亦無不能修補情事,買受人即不得逕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審就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援引真禾機電公司查驗結果所指 出其中缺失(212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現場勘查結果與竣工圖內容進行查核比對 而出具(103)鑑字第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 ,原審曾囑託進行補充鑑定,前述公會再出具(104)鑑字第 09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原審另依謝祖武等 人及傅祖聲之聲請,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麗業估價師事務所)就各戶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進行鑑價 ,經該所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一 ),因原審要求重新鑑定,該所於107年8月14日再出具修正 後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二)。麗業估價師事務所辦理 估價期間,尚曾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設缺失項目進行修 繕方法合理性之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3日 出具鑑字第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公會報告),針對 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判斷可 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新北公會報告之內容 ,係就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 判斷可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報告結論為: 經研判鑑定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 項目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可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 。管委會斯時總幹事趙德權固曾在部分瑕疵之查核缺失紀錄 表上簽名(原審卷二第282至322頁),然因趙德權並無工程 之相關專業,無法判斷日觀公司是否已將瑕疵修復完成等情 ,此經趙德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自不得據此認定該等缺失業經管委會確認已修復 完成。本院就鑑定報告一、二及新北公會報告內容予以綜合 比對,針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之缺失(212項) 是否構成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數額,分別認定如本判 決之附表三所示,就系爭公設之各項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 應為2347萬4689元。  ⑸日觀公司否認附表三各項所載內容構成瑕疵,抗辯系爭建物 之公設並無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或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1 01年11月23日施行,係97年核發使用執照後)或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之適用,鑑定報告一提及其中有部分項目違反前述 法令,即屬有誤,其餘諸多經鑑定報告所列與竣工圖不符之 項目,僅需修正圖說由技師簽證即可,並未檢少或滅失公設 及專有部分之效用或價值,均不構成瑕疵等情。惟查,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雖有提及部分項目涉及前述 法令規定之違反(鑑定報告一第19至40頁),然實際上均係 著重於各該項目可能因涉及維修困難、易生工安事故而構成 瑕疵,或因涉及通風不良、影響居住品質而構成瑕疵,參以 公設範圍之檢修安全、通風狀況等事項本即屬是否符合契約 通常效用之範圍,本院於附表三亦未以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作 為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判定標準,日觀公司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日觀公司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應提供何類管材施作公設一節,有關於鑑定報告提及之 全棟管材應更換之部分,本院另敘述理由如後述。     ㈣、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何認定: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 含公設範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 修復費用,即附表一F欄金額)、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即附表一E欄金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車位及 房屋所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即附表一H欄金額、I欄金 額),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各自請求減少價 金之數額;許樹貞承受藺汝平部分後為訴之追加,以243號1 0樓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請求再減少價金76萬6 584元。傅祖聲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39萬467 3元、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 萬9818元、交易價值貶損95萬3220元(3者總計212萬7711元) ,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11元。謝祖武以次72人所稱瑕疵修 復費用係含「就公設修復瑕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及 「為更換管線而需就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裝潢拆除及修復費 用」在內,傅祖聲所稱瑕疵修復費用則僅指「就公設修復瑕 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應先予釐清。  ⑵關於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為更換管線而就室內專有 部分須拆除裝潢及修復費用一節,係緣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於附表三編號88、152,提及系爭社區 屬高樓層建築物(現場共25層),就全棟之配管管材應使用不 易燃之管材,但現場係使用CD管(非屬不易燃材質),竣工圖 標示為PVC管(屬不易燃材質),現場實際施作與竣工圖標示 內容不符,故認定係屬瑕疵,評估之修繕費用係包含打牆、 銑孔、配線、配管及水泥修復(但不含各住戶室內裝潢拆除 及修復)費用共8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52),衍生謝祖武 等人及傅祖聲於原審再聲請就各戶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補充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出具鑑定報告二,就各戶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之費用分予估價。原審依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之請求就各戶價值貶損予以鑑價,麗業估價師事務所 依原審囑託辦理估價後,謝祖武等人進而在原審擴張聲明, 併主張以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 致交易價值貶損、預計修繕期間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亦 作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九第311 至314頁),傅祖聲亦在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各戶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亦作 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十第32-1至 32-2頁)。日觀公司否認現場所使用管材構成瑕疵,本院除 於附表三敘明認定理由外,就此部分另補充論述如後。  ⑶查日觀公司引用(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29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領得使 用執照,配置於管道間內之管路毋庸使用不燃材料,現況所 用管材符合法令規定,即非瑕疵等情。依(102年11月28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係規定:「給水排水 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 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月19日修正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係規定:「高層建築 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 設置防火閘門。」觀察立法歷程,修正前建築設備編第29條 第8款係於66年間訂定後直至102年間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 於83年增訂高層建築物專章,該第247條係斯時增訂而來, 然於110年1月19日修訂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 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 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 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修法理由 提及「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 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 ,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款雖未就管路明定材質,然斯時建 築技術規則既有如此規定,日觀公司應使系爭建物之施作符 合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結 果,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而未符斯時規定,自堪認此乃 未符合通常效用之情形而構成瑕疵。然而,依97年有效前述 修正前第247條規定可知,「配管管材以不燃材料製成」應 得以「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代換而滿足防火需求 ,此觀新北公會報告提及: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 材,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應以不 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該規 定,即住戶內採用之管材,以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披覆亦 能符合規定,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填滿或設置 防火閘門為之(新北公會報告第0-24頁),亦足可查知。另 再參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於110年1月19日修正後規定 ,更可知以往就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已有放寬,是以 ,關於97年完工之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斯 時法令規定後鑑定結果認有「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 疵,惟觀察上開法令規定變遷,此項瑕疵並非僅能採取全棟 全面更換管材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    ⑷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因更換管線須將各戶專用範圍 內天花板拆除,待管線更換後再依原樣復原(暨所生垃圾予 以清運),請求原審就前述事項所生費用再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嗣後並以鑑定之結果(見鑑定報告二第40 至42頁,A1棟為241號、A2棟為243號、B2棟為245號、B1棟 為247號),主張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亦列 為減少價金之數額,進而於107年間具狀擴張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然依上說明,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 既於修法後已放寬,前述因斯時未符興建時法令規定而認定 「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並非僅能以全棟更換管材 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且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實際上 亦無進行更換管材之修繕行為,僅係請鑑定機構估算各戶之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所需費用。但專有部分畢竟非屬公設之 範圍,以附表三編號152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對於管材未符 斯時法令規定所牽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評價,已屬完足, 自不能再將實際上並無必要亦無發生之「室內專有部分裝潢 拆除及修復費用」,認為係對於公設有瑕疵評估價值減損而 請求減少價金時所應計之範圍。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尚 主張以鑑定報告二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亦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尚 於本院程序再以專有部分修繕費用為據為擴張追加,主張再 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謝祖武以次 72人另主張因前述瑕疵需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 將衍生不能使用車位、房屋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 列計如附表一H欄、I欄所示金額亦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等情,惟因系爭社區針對所指系爭瑕疵實際上並無進行修補 行為(而係選擇以訴請減少價金要求日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方式取代由日觀公司修補瑕疵),關於前述請求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而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不可採,客觀上並 無因修繕期間須另承租車位房屋之損害發生,自不應列計於 修補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並據以要求 減少價金。是以,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如附表一H欄、I欄之 車位租金、房屋租金無從計為價差損害範圍,無從據以請求 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 另均主張受有污名交易價值貶損,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一節, 本院認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㈤所載)。  ㈤、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受有房地交易價值貶損,據以 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另主張各戶房地因系爭瑕疵而受有 約達2.5%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以交易價值貶損數額(謝祖武 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祖聲以95萬3220元)亦 列為據以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日觀公司 則抗辯系爭瑕疵並不發生污名價值減損等情。  ⑵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此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麗業字第1110705 001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本院卷三 第415至422頁,下稱系爭指引),提及:「污名效果:污名 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暨「污名效果因果關係分析:㈠並非所有 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 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 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 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 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 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 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 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即足明瞭。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前提,在於污名事件 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 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屋於公設辦理移交或 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公設有瑕疵並非稀見,依一般情形, 公設倘發現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 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致足以降低購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設 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⑶查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公設缺失是否為瑕疵,業 經本院析述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新北公會報告亦說明經研 判該等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項目 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而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另 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材,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 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規定,故管材以具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披覆亦能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新北公會報告第0- 24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瑕疵項目,經由具建築專業之 建築師公會評估之結果,於修復完成後足可符合通常或契約 約定之效用,並無不能修復之情形,審酌一般而言,修復之 可行性愈高者污名效果愈不顯著,已難認有生污名效果。謝 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雖提出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為證(估價報告所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數額均低於謝祖武以次 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數額),然查閱估價報告內容,並無先 就污名效果是否顯著進行分析之相關敘述,而逕以比較法、 收益法或成本法進行估價出具意見(系爭指引係於108年起 進行數次會議討論經內容完備進而審查通過,估價報告一、 二之作成時間均在106、107年間),則前述估價報告內容縱 表達經評估有污名價值減損,亦難認與系爭指引所提供業界 臻於成熟之上述估價方式相符,自難逕憑估價報告內容認定 系爭公設瑕疵已造成各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日觀 公司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 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內之241號5樓於102年4月、107年10月 出售、241號12樓於103年1月出售、241號19樓於109年12月 出售、243號3樓於108年12月出售、243號5樓於103年5月、1 08年11月出售、243號13樓於106年6月、108年5月出售、245 號13樓於108年5月出售、245號16樓於110年5月出售、245號 21樓於108年6月出售、247號11樓於107年7月出售、247號13 樓於104年1月出售,前述各房地均係以高於買入價格之金額 出售(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3頁,其中243號3樓、245號13 樓、245號21樓、247號11樓即附表一編號19、48-1、52、64 所載戶別),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日期均在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然成交價格顯均係呈上升狀況,如參酌卷內葉盛文、 于淑玉、周立佳、蔡經茂所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見原審 卷一第20至21、191至192、205至206、230至231頁),前述 交易均在瑕疵尚未修復之狀態下進行,更足認定即使在公設 有瑕疵之狀態下,系爭社區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 衍生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甚低),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公設 瑕疵一事已損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社區房地 之購買意願,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謝祖武以次72人 及傅祖聲主張公設瑕疵已導致潛在之買受人降低購買意願, 致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舉證顯然不足,則渠等主張應列計 交易價值貶損(謝祖武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 祖聲以95萬3220元)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從准許。 ㈥、關於傅祖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按在特定 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即使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若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該瑕疵告知買受人,致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者,仍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江陵誠建案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傅祖聲係於98年4月 30日簽訂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堪 認係先興建完成始有特定物買賣之約定。日觀公司交付之系 爭公設具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述,日觀公司負責興建亦提 供竣工圖,自無從推稱不知有上述瑕疵存在,則傅祖聲自仍 得主張日觀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公設瑕疵,傅祖 聲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僅其中25 萬3386元之請求有理由,均如前述,超逾前述金額之其餘瑕 疵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實際上應 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為請求之範疇。至於傅祖聲主張其受 有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之損害,此 數額係經假設估計所得數額,並無進行修繕之實際行為,此 損害於客觀上並未發生,不能認為係實際上已受有損害,自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 ㈦、結論:  ⑴民法第359條關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條文,立法意旨係在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減少價金之基礎,本應以有瑕疵之 物與無瑕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為據。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 祖聲以買受人身分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數 額之計算基礎,如從對價相當之角度而言,瑕疵修補後即成 為無瑕疵狀態,以瑕疵修補費用估計作為有瑕疵之物與無瑕 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尚屬合理,日觀公司抗辯不得逕以 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一節,應無可採。  ⑵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計算結果,本院認定關於系爭公設瑕疵之修復所需總費用應為2347萬4689元,應以此數額列為系爭社區全部戶別可請求減少價金之總額,依各戶之主建物面積比例(即各戶主建物面積占全部戶別總面積之比例,見附表二E欄所載),核算出各戶別就前述瑕疵修復費用即可減少價金總額按前述比例可分受之金額,並參酌部分戶別有2人以上簽約買受或共同提出請求之情形,據此計算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分別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如附表二「I(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載。管委會曾列附當事人名冊於100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記載請求減少2500萬元),於同日送達日觀公司及林美東,有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減少價金請求權乃形成權,是於減少價金之通知達到而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後,日觀公司就前已受領之價金,於上述附表二「I欄」應減少數額範圍,即已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二「I欄」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日觀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I欄」金額,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傅祖聲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為請求仍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謝祖武 以次72人及傅祖聲如附表二「G欄」金額及自100年4月1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逾前述附表二「I欄」金額及利息之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日觀公司就該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人附帶上訴, 該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含 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該部分 勝訴判決,核無不合。日觀公司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 (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 人附帶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所提其餘 上訴、其餘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4人(此包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及傅 祖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祖武以次74人及傅祖聲上訴 意旨、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渠等之上訴、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許樹貞(兼藺 汝平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程序為追加,請求判命日觀公司 再給付76萬6584元本息暨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述廢棄改判部分雖係有利於日觀公司之判決, 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變動金額占原審判決准許 金額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仍 維持由日觀公司負擔,另就日觀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勝訴 部分,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命由日觀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日觀公司曾以建築師並無結構、機電與消防等專業之 理由,具狀請求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一、二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原審囑託鑑定前曾 函請兩造就鑑定機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頁),斯時 日觀公司亦認同由原審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中擇一(見原審卷六第115頁),顯已認同前述公會之 專業性,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傅祖聲之 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謝祖武以次72人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樹貞之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戴冠芳、戴曉芳、杜漢忠、趙春連、馬常菁、謝 騏安、葉建文、林瑞玲、祝淑兮、董季華、周立佳、李耀忠、蔡 文萍、梁家壽、凌明源、薛美華、楊薔樺、蔡麗華、蕭慧文、王 德仁、王可敏、王可政、許樹貞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11

TPHV-110-重上-27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被 告 李智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 如、莊淑芬、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 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 莊雁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 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如以新 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陸續變更為翁健、蔡 明修,最終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七第32 1-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 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 HIGHL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卷五第183頁 ),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卷五第 188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為易京揚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五第17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 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加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纖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一第372、398頁),另減縮聲 明(見卷七第259頁、卷八第193、225-226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永達之起訴,劉永達表 示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11、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撤回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起訴(見卷八第191-193頁), 因黃俊義、中纖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自本院送達民 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見卷八第197-20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五、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 鈞、施娟娟、陳佳寧(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聲明㈠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 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楊文虎,下稱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NE W BR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 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合 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楊昌衡係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 長,就易京揚公司營運情況亦了解,並於104年間授權林奕 如處理易京揚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事宜。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 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 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 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 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 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 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 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 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 ,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 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 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 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 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 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 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甲「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 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 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 、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 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 ,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楊昌衡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均為不實,仍以易京揚公司負 責人身分出具聲明書,佯稱易京揚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係依規定製作,使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確 因業務營運而有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 元之需。  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 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 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由莊淑芬等人 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 各間廠商確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  ①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 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 。  ②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 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 ,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 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 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印章蓋印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纖公司、中纖公司銷 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 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 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如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 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 673元),其中與易京揚公司有關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 號1至212,與本件請求金額有關為附表甲編號84至88、編號 202至212(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關於聲明㈡之原因事實:  ⒈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股票上市之新纖 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另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⒉李智剛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新纖公司委 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 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 貨物,其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 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 但並無向易京揚公司採購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 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採購貨物,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 王音之請託,擔任原告承辦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3 15存證信函)並接受原告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李智剛於104 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 、内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 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 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 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 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 之315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 李智剛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銀 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内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 存證信函,李智剛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31 5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 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李智剛與林奕如相約 ,將上開315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 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且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 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人 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李智 剛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 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李智剛未向銀行承辦人員據實以告, 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王音之再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交涉 。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 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 詐得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所示之款項 (即易京 揚公司部分),李智剛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 纖公司可能遭原告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有經濟 上之損害。  ⒊李智剛為新纖公司之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為新纖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竟接受王音之之請託, 配合潤寅集圑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 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即附件三編號6至16所示 )。  ⒋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智剛之不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新 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等規定向新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此,李智剛及新纖公司 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文虎等11人連帶賠 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虎: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事實、金錢請 求均無意見,尊重並接受法官之判決。  ㈡王音之: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 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臺灣,致公司資金 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有二、三十 年合作進銷業務,僅實際交易數量與送交元大銀行之動撥文 件不一致,伊與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合作多年,先前 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均已償還,可見伊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 未成熟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 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 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莊淑芬:伊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犯意或有何歸責事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伊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 底離職,任職期間雖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 人詐欺銀行,然應收帳款融資借期最長僅6個月,潤寅集團 於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之融資均已清償,原告應收帳款融資 呆帳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與伊有 關;倘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因伊已離職而未參與 詐貸行為,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均在伊離職前並無意見。又原告內部核貸 人員未確實審核而放款,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銀行局就本件授信案予以糾正,原告就貸款所受損失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  ⒈原告僅空泛引用照抄起訴書、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內容, 然對伊製作那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及伊有何主觀不法等情, 均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⒉伊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薪水微薄,僅聽從王音之、林奕 如等人指示,於小畫家上修改並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 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伊 無從知悉,亦無置喙餘地,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起訴狀所 指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 業務上接觸往來,更無經手不實文件,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 人員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13-1至13-16,伊均未經手,伊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⒊縱認伊需負責,原告受損害之主因,係其內控、作業程序出 問題所致,銀行局亦糾正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佳寧:伊於105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於潤寅集團擔任訴外 人吳睿晟之助理,乃純粹打字人員,不用與工廠或銀行聯絡 ,伊僅於108年2月至5月間協助林奕如繕打10多份文件(係 英文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繕打完就回傳給林奕 如,伊不清楚林奕如是否修改及後續用途。又原告銀行為專 門機構,未要求提出抵押品即提供鉅額貸款,且經過層層審 核卻未發現異常,為何在前幾筆違約時沒有及時控管、止損 ,難道沒有疏失嗎。  ㈦李智剛:  ⒈易京揚公司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楊昌衡與員工自107年度起製 作不實之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渠等明知該等財務文件 内容不實仍出具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而續約、授信等犯罪行 為均未告知伊,伊並無配合照會,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借貸屬短期放款,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 及銀行法第5條規定,借貸及承作期間均僅一年,屆期均需 重新簽約,審核貸款條件是否撥款,原告以104年度契約已 履行完畢用以推論107年度契約成立生效,欠缺因果關係;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所提證據及論證,業經該判 決認定原告對廠商之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⒊易京揚公司申請授信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針對107年度之放款已規範「㈧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 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 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 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 ,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 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原告未提 出107年度放款㈧其他條件之相關證據,放款無法生效,所生 呆帳與伊無涉。  ⒋伊從未收受315存證信函或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或表示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更 未與林奕如相約交還315存證信函,更未接獲刑事二審判決 附表甲編號202-212所示11筆中任一筆款項「確認交易真實 性」之銀行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內部員工希冀王音之 向其等購買大量金融商品以獲得高額業務獎金,因而配合王 音之等人共謀詐貸所致,與原告所稱誤信新纖公司向易京揚 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入錯誤,而為後續核貸及撥款無關, 原告每年均未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僅以3至4年前不明信件充 作生效要件而撥款,亦未曾致電照會買方。  ⒌原告法務蔡欣惠提出「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 其中新纖公司共匯入22億4,923萬4,530元,然易京揚公司僅 貸款12億4,349萬5,000元,足認原告所稱損害1億1,108萬78 7元均已獲償。  ⒍依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事前已悉原告完全不査核,僅作形 式蓋章要求,原告兩家分行皆願意將「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 款融資」之橡皮章交予潤寅集團使用,顯然違反金管會法令 及銀行公會之授信準則,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且原告對 易京揚公司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不加査核,未確認交易之真 實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李智剛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新纖公司:   ⒈原告主張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之行為成立危險前行為,然 李智剛並無作為義務及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主張自無 理由。  ⒉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之「以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一般週轉 金短期放款業務」係一年一簽之短期放款,原告未於每年重 新續約前,依授信五P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及履債 情形等條件,惟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該年 度之短期放款,遑論可延續至隔年度之後短期放款核撥,原 告所受損害與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就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業經銀行局認定有重大缺失, 該缺失並為潤寅集團得恣意向原告詐貸之主因,縱原告因詐 貸而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為潤寅集 團實際負責人,其等之子楊昌衡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 董事長,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99年 7月起至107年底之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 )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間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等情,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 決認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李智剛否認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業務副理云云,核與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 所述不符(見卷三第514頁),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另被告11人中除楊昌衡、新纖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 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前案紀錄見限閱卷 ),詳如下述:  ㈠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 處楊文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 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 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 ,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易京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取財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億5,000萬元( 元大銀行部分科罰金1億2,000萬元)確定。  ㈣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 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㈤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 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  ㈦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㈧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㈨李智剛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李智剛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三 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甲、聲明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 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 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均知悉潤 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內容 ,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 文虎使用,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 、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及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用 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之易京揚公司有向附表三所示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 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莊雁鈞彙整 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 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而莊淑芬、莊雁鈞等人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該2家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等人 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元大銀行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 分,同意核貸撥付潤寅集團金額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判 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5-24、32-36、67-69頁) ,並有易京揚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易京揚公司聲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易京揚公 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 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 、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 43-285頁),自堪採信。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 ,既有前開事證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為真實。另王音之雖辯稱其辦理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係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致公司週轉失靈才無 法還款云云,莊淑芬、莊雁鈞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惟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王音之對於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表示認罪,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 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莊淑芬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且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莊雁 鈞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頁數見卷八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 時其等既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援用其等於刑事 歷審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再者,附表 三編號1-16即刑案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之發票開 立時間係介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係107年12 月底莊雁鈞離職前所發生,莊雁鈞對於離職前參與詐貸行為 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另楊昌衡出境迄今未歸,前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所為雖未經起訴判刑,然其於 101年3月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代理人林奕如全權處理易京 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 保本票、開立存款戶、領款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有權依元大 銀行之核定辦理轉期、增貸、動用(包括循環動用)手續, 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林奕如代理簽署授信契約, 及辦理連帶保證人應行辦理相關事宜,皆視同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易京揚公司10 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根據會計帳冊編製,並無違法情事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55、57頁),並於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 行所為週轉金貸款、各次撥款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身 為易京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不實 ,難謂毫無所悉,且對於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以易京揚 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則王音之、 莊淑芬、莊雁鈞、楊昌衡自應與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 司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國內應收帳款 融資,受有1億6,057萬787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受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指示偽 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 請款單等文件,並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對原 告構成詐貸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施娟娟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陳稱:其於100年8月16日進入潤寅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 要負責船務文件製作及押匯等工作;王音之、林奕如曾提供 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修改發票號碼及年份,至發票上品名、金 額及日期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頁);施娟娟 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負責伊朗、土耳其交貨事宜 和國內福懋公司送貨事宜,銀行存匯不是伊工作,林奕如有 指示伊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伊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 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但不知道後續申貸事宜等語(見卷二 第380頁);陳佳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自105年4月 起至108年6月3日任職潤寅公司,負責信用狀及所需文件到 銀行辦理押匯;伊於108年5月20日以福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 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交易匯款予易京揚公司帳戶;林奕如 會叫伊幫忙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就是拿舊的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直接更改上面金額、數量、出貨日期、櫃號 等,就是依林奕如指示照做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7頁);陳 佳寧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伊 有協助莊淑芬去跑銀行,但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伊 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 和PACKING LIST,伊沒有負責銀行 存匯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再請伊去銀行,伊協助跑銀行、做 文件都是在108年;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伊沒有做等語(見卷 二第398、399頁)。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13-1至13-16所 示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 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 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形式上觀之 ,均無法確認係由施娟娟、陳佳寧負責製作。再者,依刑事 一審、二審認定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貸 方式可分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三種,潤寅集團為向銀行詐貸融資提出各種不實申貸文件 ,遭詐貸銀行多達12家,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遭詐貸銀行亦 有6家,且元大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筆數多達777筆(詳如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筆詐貸文件眾多,施娟娟、陳 佳寧僅為潤寅集團基層職員,縱認施娟娟曾協助修改空白統 一發票、陳佳寧協助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亦無從 認定其等製作不實文件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貸款有關,則 原告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參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詐貸行為, 即非有據。另關於施娟娟、陳佳寧是否參與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一節,陳佳寧協助莊淑芬至銀行匯款係發 生於108年間(見卷二第422頁),已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詐貸 行為有關,且其等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係佯裝中 纖公司、新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 並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 辦理匯款,實難認其等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三 所示未償數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 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 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音之、莊雁鈞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對於易京揚公 司所為短期放款(一般週轉金貸款)自104年4月初貸核准額 度為1.8億元、105年3月核准2.64億元、106年3月核准3億元 、107年3月核准3億元、108年3月核准3億元,有元大銀行蔡 欣惠於偵查時提出各年度變更放款額度明細可憑(見卷四第 381-382頁),可認原告逐年增加對易京揚公司短期放款額 度,且授信條件均有變動。再依元大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8 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或本行另有規定外,於核貸 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同準則第10 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 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客戶之資信、資金用途、 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 理授信業務應具風險管理意識,對客戶之資金用途宜注意評 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 一關係企業、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 準則第五節應收帳款週轉金玖.二.規定:本貸款應由應收帳 款之付款義務人(買方)出具「承諾函」,承諾依交易合約 所訂之價款,於付款期限前匯付;拾貳.二.照會買方規定: 在不破壞買賣雙方關係的前提下,儘量照會買方,以了解賣 方的實際出貨狀況、貨品品質,以降低拿到假發票的機率等 語(見卷五第90、102、106頁)。另依原告110年7月5日函 ,載明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5P重新評估授 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等 語(見卷四第379頁)。又依107年、108年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所載 :「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 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同意將帳款匯入 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通知 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 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 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 見卷五第138、146頁),然卷內僅有104年度元大銀行所為 授信案件個案覆審報告表(見附民卷二第309頁),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107、108年度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續約時滿足 放款要件之上開書面紀錄(見卷五第316頁),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準則 及內部相關規定進行授信審核評估,亦未依規定照會買方以 確認發票及應收帳款文件表彰之交易為真正,即率予核貸、 動撥至明。再依林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大銀行樹林 分行、西門分行的做法是提供「發票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 融資」之橡皮章給潤寅集團使用,辦理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時 ,潤寅集團會在發票第一、二、三聯分別蓋上橡皮章印文, 將三聯發票縮小影印,與其他貸款文件一起蓋好公司小章, Email給元大銀行審件,108年5月潤寅集團在應收帳款到期 後沒有還錢,元大銀行就將橡皮章收回去等語(見附民卷二 第345-347頁),可認原告未盡自身審核、禁止發票重複申 貸之義務。再依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起新纖應收帳款發票有銷帳延誤超 過30日情形,到期後先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清償之情形( 見卷五第149、150頁),原告仍毫無警覺,108年3月仍核准 貸款額度3億元,益徵原告未確實查核應收帳款真實性。  ⒊金管會銀行局以元大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有下列缺 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糾正:㈠徵審核貸作業:1.對易京揚公司財業務、營 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 未確實查證及評估。2.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 實掌握。㈡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 ,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檢查意見略以:「應請加強徵信審 查作業流程,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以強化信用風險管 理」、「應請建立向授信戶查證其應收帳款集中度及收款帳 齡分析機制,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確實瞭解同一 經營者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對借戶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不相當者,應請確實審慎評 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之核給,應 請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營業週期、其他行庫已有額度及動 用餘額等因素,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並建立額度核給 之驗證機制,以降低過度融資風險」、「對借戶應收帳款融 資有延誤銷帳及借戶有以自有資金還款情形,應加強查核原 因以利審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應請加強確認發票流 程,以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並強化信用風險管理」、「 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對所徵交易文件應請加強確認其合理性 ,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等語,有 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新聞稿、 銀行局糾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7-165、229-234頁)  ⒋依上,可認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 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 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 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未償金額合計 1億6,057萬787元損失,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大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惟潤寅集團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遭查獲 ,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實際貸款流 程操作與其內部作業準則間存有落差,原告經營之銀行業為 國家依銀行法特許行業,亦為上市公司,其經營成敗不但關 係國家金融穩定,更影響廣大民眾權益,公司內部金融人員 具有金融專業,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 能防堵詐貸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楊文虎等7人之責任比例90% 、原告責任比例10%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文虎等7人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億4,451萬3,708元(=1億6,057萬787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 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賠償1億4 ,451萬3,7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文虎等7人所舉其餘 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 乙、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時,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刑事 附表甲編號89-212(見卷六第267-271頁)所示不實交易之 銀行照會窗口,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電話聯繫 等方式,佯裝其所任職新纖公司向潤寅集團購入貨物之交易 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 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李智剛配合王音之請託,擔任元大銀行人員向新纖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並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 李智剛曾接過元大銀行人員電話表示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 ,並將此情轉告王音之等情,業據證人王音之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366-369、393頁);另證人林奕如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新纖公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李智剛,伊送到元大銀行 貸款動撥申請書上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都是李智剛,一般應 該是由元大銀行自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王音 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 ,如未指名給何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王音之要求以 潤寅集團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故元大銀行於 辦理對保時將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 交給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王音之指示 伊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信封,寄給新纖公司之信封 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李智剛」,係為讓李智剛 能順利收到信,避免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要寄存證信 函時,會由伊或王音之通知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李智 剛已經收到信函,就會跟伊或王音之講,伊會跟李智剛約時 間拿回存證信函,伊前後向李智剛取回315號、135號之郵局 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還 不出錢,還款常常逾期時,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李 智剛,李智剛打電話告訴王音之,因王音之不在公司,就打 電話要伊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李智剛當面詢問元大銀 行人員來電詢問內容,第1次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李智剛回覆有交易;第2次是 比較高階行員又打給李智剛,李智剛有轉告王音之銀行人員 詢問新纖公司何時到期之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 ,並詢問付款時程等語(見卷三第407-414頁);證人即元 大銀行人員簡宥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 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 寄出存證信函,並有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 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 訊後,貸款始得生效,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伊與李智剛間對話內容,電話中談到就是315 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目的就是確認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等語(見卷三第459-461、483-484頁)。李智剛於刑事一 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元大銀行照會人員簡 宥榛致電詢問,當時其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見卷三第 356、516-517頁),而簡宥榛與李智剛之電詢錄音,業經刑 事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三第359-360頁) ,並有315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寄送新纖公司)與135號存 證信函(潤寅公司寄送新纖公司)之收件回執、新纖公司10 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93-495頁) ,足徵李智剛確有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 會窗口,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 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元大銀行 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等情,應堪認定。李 智剛空言否認接收王音之請託,亦否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或 否認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李智剛於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易京揚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以新纖公司、中纖公司 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元大銀行之核貸條件為: 1.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授信額度生效前,需由易京揚 公司轉讓其與買方即新纖公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 權予元大銀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之方式,如為國內買方, 應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 執。2.款項入帳確認或電話照會: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甲.由元大銀行確認買方已將首筆款 項,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所載匯款帳戶,匯入易京揚公 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乙.由元大銀行以電話照會買 方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丙 .承上,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需 待元大銀行確認上述甲或乙其中一項後,元大銀行核給易京 揚公司之授信額度始為生效,易京揚公司始得向元大銀行申 請動撥。動撥流程:易京揚公司於授信期間每次申請動撥時 ,均須填具撥款申請書,並檢附買受人為買方之發票收執聯 及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語,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 函、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39-140、285- 287頁),上開內容核與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 冊授信產品篇第一章短期融資第一節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 見卷六第49-53頁)相符。又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 欣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潤寅集團於105年3月開始 向元大銀行提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短期週轉金放款( AR)」,放貸期限是1年等語(見附民卷二第137頁),另元 大銀行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逐年製作易京揚公司之法人金融 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卷六第89-135頁),且參酌 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於104、105、106、107年各年度簽訂 之放款借據(見卷六第55-71頁),可知一般週轉金短期放 款之借款期限為1年,期限屆至還款後,易京揚公司如欲繼 續申貸,原告應重新辦理徵信,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各次放 款借據簽訂後,易京揚公司得於借款期限於授信額度內逐次 申請動撥款項,惟申請動撥前應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即由元 大銀行確認是否符合上開甲(首筆款項匯入)或乙(電話照 會買方已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及匯款資訊之存證信函)任一項 ,核給之授信額度始生效力。  ⒉原告就聲明㈡主張其因李智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附表三 編號6-16所示,經核均屬易京揚公司107年3月23日簽訂放款 借據所載授信額度動撥範圍(見卷六第67-71頁)迄未清償 。原告雖主張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共同詐貸刑事判決附表甲 編號89-212所示之款項(見卷六第267-271頁),惟依原告 提出資料及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89-201所示 短期週轉金放款業已清償,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失,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再者,就附表甲編號202-212即附 表三編號6-16所示未償數額部分,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配 合收受315存證信函、104年4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 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未據實以告等情 ,已認定如上。惟比對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受有損害之週轉金 動撥期間,與李智剛上開行為日期,係屬不同年度,依上開 說明,易京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短期放款借款期限僅為 1年,每年簽訂放款借據前,原告均應重新對易京揚公司辦 理徵信,且需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動撥流程,實難認李智剛 於104年間收受315收受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之行為與原 告107年間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另主張李智剛上開所為,係屬危險前行為,致原告產生誤信 而放貸或稱李智剛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云云。惟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 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 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李智剛為新纖公司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 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李智剛負有上開 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 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因營業或職業而有防範危險之 義務。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行為本身並 非危險行為,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亦無營業或職業 行為,李智剛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李智剛107年10至12月間接獲來電詢問逾期 給付貨款一事,僅屬銀行貸後照會,亦與原告107年3月決定 核貸、動撥條件無涉。依上,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 之損害與李智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智剛 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  ㈣新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李智剛不與楊文虎 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 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實與新纖公司之組織活 動無涉,新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新纖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1億4,451萬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一第425-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附民卷一第8至9頁) ㈠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055元及美金335,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黃俊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55,80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李智剛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111,08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頁、卷六第295至296頁) ㈠㈡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李智剛、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連帶給付原告聲明㈠160,570,787元中之111,080,787元,暨其中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及李智剛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㈠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保護他人法律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王音之 同上 同上 易京揚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7條之4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楊昌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林奕如 同上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莊雁鈞 同上 同上 施娟娟 同上 同上 陳佳寧 同上 同上 聲明㈡ 李智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新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三: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應收帳款週轉金融資之未清     償部分(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刑事附表甲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買方)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 未償數額 1 84 中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9 1089萬元 1089萬元 2 85 GE00000000 107/10/29 801萬元 801萬元 3 86 JB00000000 107/11/09 959萬元 959萬元 4 87 JB00000000 107/11/16 1050萬元 1050萬元 5 88 JB00000000 107/12/04 1050萬元 1050萬元 6 202 新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12 1063萬元 1063萬元 7 203 GE00000000 107/10/23 1065萬元 977萬5787元 8 204 GE00000000 107/10/31 1065萬元 1065萬元 9 205 JB00000000 107/11/05 1065萬元 1065萬元 10 206 JB00000000 107/11/14 1065萬元 1065萬元 11 207 JB00000000 107/11/21 1065萬元 1065萬元 12 208 JB00000000 107/11/26 1065萬元 1065萬元 13 209 JB00000000 107/12/10 1065萬元 1065萬元 14 210 JB00000000 107/12/15 577萬5000元 577萬5000元 15 211 JB00000000 107/12/24 1050萬元 1050萬元 16 212 JB00000000 107/12/29 1050萬元 1050萬元 合計 1億6144萬5000元 1億6057萬787元

2024-12-10

TPDV-110-金-2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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