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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聲請狀 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限期命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 同年3月3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1497-202503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上列原告對被告廖心慧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廖心慧、沁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謝銘原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沁嵐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謝銘原部分,另為判決),惟被告廖心慧已於起訴前 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 廖心慧於原告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廖心慧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4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大鐘 被 告 黃金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5萬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本件之支票債權,是否曾自發票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部分或全部清償?其數額為何? ㈡有無調解意願?是否聲請對訴外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告 知訴訟?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OLEV-114-員補-118-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劉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欠繳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70,540元,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應受 送達人可為送達,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 請。又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對其財產情形並 不瞭解,且與相對人分別居於徵納之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 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 報酬等語。並先位聲請選任具有會計及稅務素養之專業人士 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 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次按公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 低人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項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 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 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事由存在,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 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11月21日雲院 仕家祥決113司繼1437字第1139010564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7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29、143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 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 有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公司法相關清 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已無從准許 。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 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又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並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 ,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廖心慧已死亡,堪認其股東經變動而 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對人既有解散事由存在,應依公司法相 關清算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又 因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 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衡酌廖心慧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渠等應無意願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亦難認渠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渠等為 妥適之清算人;又聲請人建議以具有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 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 計師為之,前依職權以114年1月6日彰院毓民和114年度司1 字第1149000129號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下分稱彰化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有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彰化律師公會以11 4年1月20日(114)彰律祕字第010號函覆無會員願意接任(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以114年2 月3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29號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然表明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聲請人業已表明無 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選派清算人 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已明確表示 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而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司-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10 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沁嵐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沁嵐公司僅有董事即 股東廖心慧一人,而廖心慧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3年9 月23日已死亡,沁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現已無代表人可行 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635號審理在案,又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廖心慧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人等情,有廖心慧之個人除 戶資料、沁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沁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 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其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 訴訟事務,茲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訴-6635-2024123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榮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陳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27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心 慧業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81-20241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沁嵐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彰化縣員林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ULDV-113-司促-8506-20241218-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佩陵 債 務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於民國10 9年8月5日邀同債務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 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五年,應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惟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 人尚欠本金183,3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債權人屢 次以電話進行催繳,債務人均未接聽,債權人乃於113年10 月21日寄發催告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並無 理會該信件之重要性,迄今因郵件招領時間已過,而遭郵政 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顯見債務人無償債之誠意;且查債務 人廖心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強制停卡之 註記,債務人沁嵐公司亦於113年10月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尚未解除。是債務人等顯已陷入無資力之情況,為恐債權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授信契約書、留存印 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退件信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 於183,3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 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 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5

ULDV-113-司全-23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廖心慧已於起 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暨唯一股 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 示資料查詢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6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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