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原告因清償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威凱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46元【計算式:47,767元+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079元(本金45,793元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52,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
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4-鳳補-12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