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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榕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鄭思妍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榕、鄭思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分別係新北市○○區○○路 000號瑞安診所(下逕稱瑞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於民 國112年4月3日下午負責處理前開診所櫃檯事務,本應注意 前開診所大門通道,係供診所民眾往來通行之用,不應設置 障礙物阻礙他人安全通行,且應注意在通道設置障礙物時須 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或為其他防止行人碰撞障礙物之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鄭思妍於同日下午6時許,把前開診所大門之鐵門下降3節 ,陳又榕、鄭思妍復未能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亦未提 供其他防止碰撞措施,適前開診所當日下午最後1名病患黃 佩韋完成看診領藥單,步行出前開診所大門時,以頭部碰撞 前揭鐵門底座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畫面、瑞安健保藥局藥單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腦 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分別職任瑞 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且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瑞 安診所內就診完畢步出診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3節 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 又榕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陳又榕在 瑞安診所擔任護理師,主要負責整理病歷及轉知醫師告知的 醫囑,其業務內容不涉及診所內場所之設置與安全情形,並 不負責於關診前拉下鐵捲門,也不負責維持走道暢通,關診 前止掛流程係由櫃檯行政人員被告鄭思妍負責,本件看診當 天被告陳又榕均在診間內負責醫師所交代之醫囑,並未執行 拉下鐵捲門3節之行為,自未造成任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危 險,而係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對所有病患進行注意鐵捲門 的佈達,難認被告陳又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自難以刑責相繩;被告鄭思妍辯詞與其辯護人 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鄭思妍在瑞安診所擔任櫃檯行 政,主要負責掛號、批價及行政作業,關診前10至15分鐘係 由其負責拉下鐵捲門約略3節高度,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並留有可供診所內病患進出之空間,被告鄭思妍於 本件降下鐵捲門時即有大聲向診所內病患口頭佈達提醒鐵捲 門已放下進出請注意等語,對每個至櫃檯批價的病患離去時 也會再個別提醒,本件於告訴人就診完交付藥單時也有確實 再次口頭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部分下拉,離去時請小心頭等 語,應認被告鄭思妍已善盡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之義務,而 未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自不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鄭思 妍下拉鐵捲門約3節高度後靜止,仍留有適當通行空間,診 間內通道明亮無任何遮蔽,自診間內部向外目視均可見鐵捲 門已下放至約3節之靜止狀態,殊難想像在此同一環境及條 件,會發生同一撞上鐵捲門之結果,凸顯告訴人自身疏未注 意前方之過失乃係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獨立原因,自不應令 被告鄭思妍擔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經查: (一)被告陳又榕、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均分別職任瑞安診所護 理師、櫃檯助理,被告鄭思妍並負責掛號、批價及關診前 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等行政作業 ,而被告鄭思妍於112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前將診所大門外 鐵捲門降下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後,嗣告訴 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就診完畢,至櫃檯領取藥單後步出診 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 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 告2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截圖、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4月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無對比劑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12年4 月3日瑞安健保藥局藥單、台大瑞安聯合診所外觀照片、 被告陳又榕114 年1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瑞安診所之大門 暨鐵捲門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存卷足憑,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又榕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違反其注意義務,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 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 罰責任。又不作為犯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經查,被告陳又榕於前揭時間職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主要 職務內容為跟診、打針及抽血等輔助醫療工作,另兼及清 潔診所之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診所開、關診前包含下拉鐵 捲門之準備工作,關診前係歸由職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 妍負拉下部分鐵捲門,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之責乙節,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瑞安 診所內擔任櫃檯行政,擔任櫃檯行政,職務為掛號、批價 、給藥單等行政工作,包含本件開診及關診前的準備,行 政工作包含清潔診所即掃地、拖地、維持走道暢通及櫃檯 物品的整理擺放。被告陳又榕於診所內擔任護理師,負責 跟診、打針、抽血,還有負責行政工作是清潔診所,至於 維持走道暢通及物品擺放是大家互相提醒,被告陳又榕並 不負責開診、關診前包含拉鐵捲門等櫃檯行政工作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6頁)。可徵被告陳又榕依其 業務職掌範圍,與診所內安全維護事項較為相關者,至多 僅有「診所清潔」及「互為提醒物品擺放」,其既未參與 診所開、關診前包含降下鐵捲門之準備工作,而係分由時 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擔負於關診前降下鐵捲門及提醒 出入診所病患之責,亦非直接負責或實際監督、督促診所 內場所設置安全維護事項之人,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陳又 榕就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所由生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為特別之注意。   2.又被告2人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期間,確係循渠等 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被告陳又榕則自下午3時許開診 迄告訴人就診完畢期間,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分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4月3日 瑞安診所午診關診前5至10分鐘左右,我會拿鐵捲門遙控 器拉下鐵捲門,拉鐵捲門前會跟診所內的人說要拉鐵捲門 了出去要小心,講完之後會降下鐵捲門約3節左右,我向 診所內宣布拉鐵捲門時,櫃檯只有我,護理師被告陳又榕 在櫃檯隔壁診間裡,診間裡還在看診,被告陳又榕是聽到 外面有告訴人的聲音才到櫃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87頁);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唐偉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被告陳又榕從下午3時開診到告訴人看診結束都 是在診間裡跟診,被告鄭思妍則是在櫃檯,印象中被告陳 又榕在跟診期間沒有出去關鐵捲門或做清掃工作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更可認被告陳又榕並未以親自 或指示被告鄭思妍降下診所鐵捲門之前行為創造告訴人撞 及鐵捲門致傷之特別風險,自無從認其有何無法消弭或降 低該風險行為之義務存在。   3.據上可徵,被告陳又榕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 情狀,既毋須負責除去瑞安診所內之場所不安全因素,或 其對於前來診所就診病患,有何種提醒、督促或告知診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之監督注意義務,是其就告訴人出入診所 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自不居於保證 人地位。當不能僅以被告陳又榕擔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之職 ,率認其就保持診所大門通道暢通及防免出入病患遇阻顛 仆負有注意義務,並因怠於注意而遽令其就告訴人傷害結 果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4.至證人唐偉盛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陳又榕在診間 擔任護理師,負責跟診、抽血、打針、打掃環境,開門、 關門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惟證人唐 偉盛職任瑞安診所之受僱醫師,既非診所股東,依其業務 內容僅限於看診及健保給付相關行政工作,並未負責巡視 診所及批價、帳目業務等診所其他行政事務,亦不知案發 當日午診休診前之準備工作應如何分配及由何人實際負責 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135頁),況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係循渠等上揭所供 證之內部職務分工,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被告陳又榕則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憑證人唐偉盛前揭就被告陳又榕尚有負責診所 開、關門之職務內容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陳又榕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思妍部分:   1.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 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 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 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 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 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 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 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 「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 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 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 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職任瑞安診所櫃檯助理,擔負掛 號、批價及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及提醒出入診所病患之責,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 所午診期間,確係循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其於休診前降 下部分鐵捲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鄭思妍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情狀 ,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 險結果自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堪認定。復參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所診間外走道於前 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沿路復無障礙物阻 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出入, 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 75公分之高度,依其外觀顏色及高度於當時光線照明下堪 屬醒目可辨,一般出入診所之病患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 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生診所休診停掛之告示效果,被 告鄭思妍依其職務分工亦非隨時停留在大門或走道處監督 或協助病患出入診所等安全性事務,堪認被告鄭思妍於降 下部分鐵捲門以作為休診告示前、後迄至病患離去診所前 ,就鐵捲門狀態以適切方式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 險性,即屬合理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作為義務,先予 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在瑞安診所就診,結完帳要走出診所時,因為 櫃檯人員沒有告知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了大概3分之1,造成 我走出診所拉開診所玻璃門時,在沒有預期3分之1的鐵捲 門會放下的狀態,往外走時頭部重重地撞上已放下3分之1 的鐵捲門最下方的硬鐵條,造成我頭部鈍傷還有右上臂挫 傷。我進診所時診所鐵捲門沒有部分拉下,我不曉得鐵捲 門何時放下或何人放下,櫃檯人員完全沒有提醒我鐵捲門 情形,我撞到鐵捲門時櫃檯沒有人,我一直叫他們大概過 了一分多鐘才有人出來,我向櫃檯人員反映我頭部撞到鐵 捲門很痛,他們只有向我表示回去冰敷第2天就沒事了, 從我結帳完到出診所約經過2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付完醫療費用,又因為我撞 得很嚴重,有1、2分鐘失憶,我記得在付錢時有詢問被告 2人醫藥費用,但他們都沒有再提醒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來 的事情,而且我根本就沒有聽到被告2人布達鐵捲門要放 下的事情,我在進入診所時,鐵捲門沒有放下,我沒有印 象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後放下鐵捲門的,應該就是沒有告知 。而且鐵捲門裡面還有一個玻璃門,我是先拉開玻璃門, 當時我的視線朝下,加上診所已經打烊,所以我想要盡快 出去,但完全沒想到鐵捲門放下來到我的額頭高度,距離 我眼睛不到3公分,且鐵捲門內側顏色是白色的,玻璃門 也是透明的,我根本就沒辦法看到鐵捲門拉到我的額頭高 度,該鐵捲門底座是硬底座,我撞擊的力道很大,我連自 己怎麼跌倒的那1、2分鐘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7-7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下午至瑞安 診所看診,從診間就診完畢到去櫃檯批價過程中完全沒有 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根本就沒有人在鐵捲門降下前大 聲說「鐵捲門拉下」之類的警語,從診間出來跟櫃檯講話 、批價的過程中,櫃檯小姐完全沒再提醒我鐵捲門拉下。 鐵捲門裡面有一個玻璃門,我走出診所拉開玻璃門時,我 眼睛往下看有無台階就沒有注意正前方,而且拉下的鐵捲 門顏色是白色,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前面有鐵捲門。我 跌倒時有暫時失去意識,失去意識時間我沒有印象,後來 我就到櫃檯呼叫,我撞到當下不知道撞到什麼,而且不知 道為什麼手臂會受傷,還有人怎麼會倒在地上。我當時向 櫃檯呼叫了超過5、6次但是櫃檯一直沒有人出來,只記得 我叫了很久被告2人才走出來到櫃檯,我告知被告2人我被 撞擊得很嚴重,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叫119或請看診醫生幫 我看一下,被告2人都說不用,後來告知我只要回去冰敷 幾天就會好了,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把鐵捲門升起來,我 就注意到鐵捲門竟然跟外面的背景及燈光很相似一樣是白 色的,我從診所往外走時有看前方,但是我前方有個玻璃 門,我把玻璃門拉開後都一直注意地上,我根本不知道鐵 捲門已經拉下或下降幾節,我只知道那是我的視覺盲區, 因為我拉開玻璃門之後都在注意地上的崁,想盡快早點離 開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9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 ,固就當日被告鄭思妍於瑞安診所午診休診前降下部分鐵 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前往櫃檯批價時,均未告 知、提醒告訴人診所大門鐵捲門狀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 所之危險性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瑞安診所大門鐵捲門內 側顏色、頭部撞及鐵捲門後其意識狀態,及被告2人彼時 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經核概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所悉告訴人於步出診所之際,診所燈 光明亮,走道無障礙物阻隔,大門鐵捲門已降下近3分之1 ,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近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 嗣告訴人頭部撞擊鐵捲門底部後跌坐在地(檔案時間00:4 1)後隨即起身(檔案時間00:46)並看向櫃檯,嗣轉身朝 向櫃檯時鐵捲門即已緩緩上升(檔案時間01:03),告訴 人隨即走至櫃檯與彼時已在櫃檯內之被告2人交談(檔案時 間01:20)之事實相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66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 此,卻又稱其僅係就其記憶而為證述,然因當時受到強烈 的撞擊,其記憶可能會與真實的情況有所出入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鄭思妍於 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至 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鐵捲門已降下而須特別 注意出入診所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為 被告鄭思妍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鄭思妍於降下 診所大門鐵捲門後未能確實提醒告訴人注意,致其步出診 所時因頭部撞及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 行,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方得認定屬實。   5.然查,就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前揭時、地,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注意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及被告鄭思妍彼時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又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瑞安診所外面行 政櫃檯通常是在休診前5至10分鐘會下拉鐵門,讓外面病 人知道目前是休診狀態無法再掛號,通常行政櫃檯會在櫃 檯裡大喊布達給外面候診的病患說目前要下拉鐵門要小心 頭,發藥單時也會個別告知,診間內外只隔一個布簾,隔 音非常差,拉下鐵門的聲音非常大,布達的聲音蠻大聲的 ,被告鄭思妍布達的聲音診間一定聽得到,被告鄭思妍是 在拉下鐵門前先布達,講完然後馬上拉鐵門。112年4月3 日午診即將休息時我在診間跟診,我有聽到被告鄭思妍說 要下拉鐵門了,小心頭部等語。當日我在診間內有聽到碰 撞聲,告訴人叫一下後,我就從診間走到櫃檯,看到告訴 人站著手摀著頭,然後走到櫃檯,我出來至櫃檯大約3秒 鐘後被告鄭思妍才從診間到櫃檯,告訴人走至櫃檯時,我 跟被告鄭思妍都已經在櫃檯,並且第一時間跟告訴人對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5頁)。從而,縱被告鄭思妍 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基於內部權責區分及實際執行降下 鐵門情狀,而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 門致傷之危險結果居於保證人地位,然被告鄭思妍是否確 於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 至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降下 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危險之事實,洵非無疑。此外,徵 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告訴人固有 於前揭時、地,自櫃檯批價後走出診所之際即因頭部撞及 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倒地,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時值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間之確切對 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是依卷內 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 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鄭思妍就告訴人 步出診所之際因頭部撞擊已降下之鐵捲門所生傷害結果, 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6.另參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 所診間外走道於前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 沿路復無障礙物阻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 他人在場或出入,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狀 態,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透過診所內部透明落地窗呈近深 灰色,可徵上開鐵捲門因休診已降下約3分之1至距離地面 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內部顏色透過診所透明落地窗往 外視之呈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於彼時診所適當 光線下尚屬醒目,其高度雖未完全阻絕診所出入行進,然 已足以將診所大門內外明確區隔,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掛 狀態,而對出入診所之患者發生告示效果,是依該時鐵捲 門之外觀顏色及高度位置,於適切之燈光照明亮度下,一 般人仍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於出 入時為特別注意或為適切之閃避行為;復觀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於櫃檯批 價完畢後,先走回診所內部距離大門10數步距之走道處拿 取自身物品,再轉身平穩前行至大門處拉開玻璃門步出診 所,沿途復無障礙物或其他人在場阻隔,實難認其彼時客 觀上對於休診前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有何不能或難 以察覺之困難,況告訴人為求盡快離開診所,於步出診所 大門之際視線僅持續注視地上有無落差,而未查悉其上方 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該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甚 或鐵捲門當時是否有設有其他警示告示提醒出入病患注意 鐵捲門部分降下狀態,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5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國 被 告 蔡欣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蔡清華、蔡清雯與被告蔡清國、蔡清弘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蔡清華、蔡清雯 與被告蔡清國、蔡清弘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如各表所示,伊為共有人,各該土地、建物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因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二 建物實際上為單一建物,前後門可相通,無法細割,均應以 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四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請求變價分割。至於變價分割分配比例部 分希望依國稅局所得稅法舊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變價 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為各表所示之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該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外放限閱 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各該土地、建物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依各該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 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   附表二所示之2451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僅能依靠附表二 所示之106建號建物之出入口進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兩造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第27 7至285頁),是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均不適於原物分 割,以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又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公平。是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被告辯稱:本件應依國稅局所得稅 法舊制計算個人分配金額云云(見答證20),然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此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經變價後,兩 造關於所得稅之計算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要難採憑。   ㈢、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兩造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建物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予 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命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6

TPDV-113-訴-1010-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國 被 告 蔡欣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 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 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經鑑價後,附表編號一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368,150元,附表編號二、三價值共為 170,467,266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5,825,671元(即按各該不動產價值,乘以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170,467,266元×〈1/4+1/4〉+42,368 ,150元×〈1/8+1/8〉=95,825,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5,30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2,072元,原告 尚應補繳813,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024-12-06

TPDV-113-訴-101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柳芸 陳周阿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易雅蕾 易哲烽 高燕燕 易黛綺 易星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噪音,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核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請求法院為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 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 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 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 製造噪音及蒸氣,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元,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15萬 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及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 審為215萬1元(165萬元加50萬1元),第二審為35萬元,第三審 為215萬元(165萬元加50萬元),經核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前揭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 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此部分與原告各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5

PCDV-113-訴-14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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