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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提領完畢」更正為「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 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謝忠翰、林口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謝忠翰、林口台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口 台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謝忠翰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 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口 台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 告訴人林口台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林口台 林文彬應支付林口台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八一二四五○○○二二八○號,戶名:林口台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3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密碼,交付給與 之聯繫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乃㈠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向謝忠翰佯稱 ,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謝忠翰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30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前開 遠東帳戶內。㈡自同年5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林口台 佯稱,可利用參加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 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林口台陷於錯 誤,於同年9月30日10時46分許,將35萬元匯入前開遠東帳 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忠翰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翰及林口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遠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翰及林口台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忠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及轉帳紀錄影本1紙、告訴人林口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含有 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謝忠翰及林口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2-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鍾○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慧玲交往期間碰面次數不多,大多是在 其住所樓下公園,大概僅出遊3、4次,雖有親吻擁抱,但 僅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二)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契約內涵之條文,乃侵權行為法則之 特別規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關於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 賠償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優先適用,加以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夫妻互負貞操義務之依據,縱 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 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權,則上訴人與潘慧玲合意性交, 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亦金額過高;況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由上訴人與潘慧玲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引用原判決第 2頁第12行至第18行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與潘慧玲交往之情形,兼衡被 上訴人與潘慧玲之婚齡、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以25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 決意旨,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查:   1.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歸結為: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第1056條所規範者乃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 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⑶縱認配偶應互負貞操義務, 貞操權之位階亦應低於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2.然而,上訴人的抗辯,顯然誤解了法律:    ⑴我國法不採類似法國法的侵權行為責任補充性原則,契 約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前者亦不排除後 者之適用;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裁判 離婚事由,離婚不是損害賠償,也不排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範裁判離婚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配偶權之侵害是裁判離婚的原因 ,不是裁判離婚的那個裁判,與民法第184條不生競合 之問題。    ⑵配偶權受民法保障,此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配偶權旨在保障婚姻關係,而婚姻不是只有性而已, 所以侵害配偶權之樣態本不限於婚姻外的性行為。上訴 人將配偶權窄化為貞操權,進而將婚姻窄化為性,據以 否定配偶權之概念,顯屬無據。    ⑶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 第696號解釋參照),配偶權確受憲法保障,且與性自 主決定權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 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潘慧玲應與上訴人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云云,惟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求償,不及於潘慧玲,於 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金額範圍內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簡上-384-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松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為與原告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至11月間,陸續 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內容皆非善意之言論且 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快樂星球社區房屋均遭寶贊公司設定144萬,被告始終未獲 該設定之真實性及目的,亦無頭期款證明。太陽帝國社區房 屋購買人均為員工或員工家屬,應依法登記。被告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涉及詐騙行為,坑殺民眾血汗錢,聯合 炒作不動產,透過內部交易製造虛假市場價格,誤導一般消 費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 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 Facebook社群網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 之言詞,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主 張雖提出發票、及多筆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時價登錄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此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是否為真實,且 該等言詞亦非涉及公益,自難認被告所為屬適當之評價,被 告所辯,應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且該言詞 乃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論,亦未經司法機關為任何確 定判決卻指摘原告犯有惡意欠薪、法院偽證、不動產經紀條 例違規、聯合炒房、偽證文書、不當得利、詐欺和誣告等多 項罪刑,應認已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甚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簡-5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漢都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相 對 人 劉林猛 劉月琴 劉權鋒 劉美惠 劉美伶 劉真女 劉榮祥 劉鴻泉 劉宜婷 劉聰明 劉宥新 劉華偉 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 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 ,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 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 ,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 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 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 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 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 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 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 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0

PCDV-114-聲-59-2025031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暐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第63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峻暐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峻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裁 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7月 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盟方、李穎婷、蔡 宜臻、黃淑微、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奕穎、林菀 涓、金芸芝、陳亭宇之證述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僅坦承刑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8日入境桃園機場因查驗 護照時遭通緝到案,並自承自111年7月起出國前往柬埔寨 應徵賭場工作,在柬埔寨有認識之友人,而後還隻身前往 新加坡、吉隆坡找機會等語(112偵緝634卷第9頁、第97 頁),是被告具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本件被害人高 達11人,受害總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 ,而被告迄今雖有與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告訴 人王盟方、蔡宜臻、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穎婷、 黃淑微、李奕穎、林菀涓、金芸芝、陳亭宇等11人,見11 1偵10749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79頁、第50 7頁、第537頁、第539頁、本院金訴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第221頁、第255頁至第263頁),但因調解筆錄之履行 期間尚未屆滿,被告仍有可能因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債務之 履行而潛逃出境,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 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之重罪,綜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法益侵害 大小、惡性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與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2-金訴-841-202503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7號 原 告 C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元逵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12時至2時30分在家洗澡途中 ,發現遭陌生人打開家中浴室窗戶,將類似黑色細長棒子伸 進浴室内,原告心生畏懼當下立馬把窗戶關上並通報里長有 此事件,直到113年8月13日下午警方到家中,才知道先前的 黑色細長棒子為攝影機,被告用攝影機偷拍原告洗澡,此事 件讓原告感到被性騷擾、侵害隱私秘密、對人性間的信賴和 安全感受損,短時間難以平復,導致無心力準備面試,讓面 試失敗。另,因第一次遇上此事件,還需再花精力和時間了 解案件後續流程為何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無心找工作,拉 長待業時間,身心俱疲,故提出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長期在中國重慶工作及生活,在台灣並無任何收入,又 因本件刑案從113年8月遭到限制出境迄今,已經遭到原工作 崗位辭退,失去收入來源,現在都是靠家人接濟才有辦法勉 強度日,經濟狀況甚差。  ㈢被告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之 長度甚短,且事後已經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也未用於牟利 ,應未對原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  ㈣原告本來並不知道有遭到偷拍,且偷拍影像模糊從偷拍影像 中也無法分辨畫面中為何人,是因為被告遭到警方逮捕後, 主動坦白犯罪事實,並帶著警方一一訪查受害人,原告才赫 然得知遭偷拍之事,顯見被告良知未泯,知錯能改。  ㈤考量告被告失業,有一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經濟狀況窘迫 ,且被告已將原告私密影片刪除,未將之流傳散布,對於原 告侵害尚輕,被告已經深切反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1頁第32行、第122頁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2頁第7至9行 );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 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3007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 第1408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外(但該公告並不能拘束本院之 認定),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1頁第32行、第122頁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 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4日及之後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2頁第7至9行 );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2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 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 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解釋亦同之,茲不贅。  ㈢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未經原告之同意,利用其等在住處浴室如廁或盥 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 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如附表所示住 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原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 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貿易公司,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大學畢業,現無業,昔日年薪 約30萬元,有一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 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 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30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AW000-B113595 (C女)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C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C女盥洗過程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 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 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 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5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等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妨 害性隱私等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 序之供述、證人B、C、D及蒐證影像、截圖等在刑事卷可稽 ,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231號判處被告有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 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 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 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輕判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 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 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 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3007-20250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伃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 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 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帳冊等手段,牟取不法利益, 所為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損 害告訴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 金額、犯罪之期間、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代表人表 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設計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 中,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以如附表之賠償方式作為諭知被告 緩刑之負擔,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宣告緩刑 3年,併斟酌其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565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 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先行給付40萬元,餘款280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月2日1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間,為皓恩創 藝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皓恩公司 之業務接洽、會計及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皓恩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轉出或未 存入,致皓恩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5,650元之 損失。嗣陳佑碩成為皓恩公司之負責人後,委請會計陳奕潔 審閱皓恩公司帳戶存摺資料,發現皓恩公司帳目不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皓恩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皓恩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無法證明款項係用於皓恩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占告證22號紅色字體所示之項目,總金額共計124萬2,839元之事實(告證22號原計算為124萬7,387元,實際金額應為124萬2,839元)。 ⑶被告坦承隱匿告訴人收入,且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房租支出,於皓恩公司報表上將房租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55)重複入帳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私人花費(詳附表一編號124、255)記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記載於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⑺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詳附表一編號225、235、237、257、259、260、262),未實際付款給廠商之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小企銀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110年6月30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於110年7月2日提領全部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收入憑證(詳告證13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隱匿告訴人款項收入,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支出憑證(詳告證12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在皓恩公司報表上,記載不實支出款項之事實。 6 波音事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客戶向被告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截圖3張(詳告證14) 證明被告未付款給告訴人客戶,將款項侵占入己,遭客戶寄發存證信函或以LINE催討貨款之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   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甲○○為皓恩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其經告訴人授權範 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 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 圍,此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浮 報方式請領款項,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 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持 有上揭款項之意,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 務侵占之餘地。 三、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 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 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 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浮報費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 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目的,所 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無支出憑證之部分:   告訴人固以被告附於公司報表內之支出憑證不完整為由,認 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貼膠機、隔熱 貼、公務車修保險、電腦維修等項目,衡情尚難認與公司業 務無關,不得僅以被告未檢附憑證,即推論前開支出不存在 ,而率認被告有虛構支出並侵占款項之舉動。又Adobe軟體 之部分,被告辯稱: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使用該軟體,且均自 伊個人信用卡扣款等語,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dobe軟 體發票影本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尚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責。另蔡宗恩公關費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透過被告中信帳戶支付公關費 予蔡宗恩等語,此有被告中信帳戶109年2月3日至111年5月3 0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 之費用,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2隱匿收入之部分:   告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公司報表中僅記載未稅金額,而隱匿 稅款價差,並將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被告辯稱:公司事後方決議更改記載含稅金額等語 ,復比對公司報表,被告確實僅於109年4月及6月間分別記 載3筆未稅金額之收入,至被告離開皓恩公司之期間,均未 有其他記載未稅金額的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於記帳之初,採 未稅金額計帳,逕推論此幾筆款項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認被 告涉有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浮報支出之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公司報表上,憑空捏造非屬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支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認,尚難率認前開支出 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項目,而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陳建良、陳淑婷並未實際自告訴人領取 薪資,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 開2人等情,然證人陳建良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告訴人領 取薪資6萬元,工作內容是DM海報與LOGO設計等語;證人陳 淑婷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皓恩公司領取薪資14萬4,000 元,負責文書處理及打流水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陳建良、陳淑婷確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薪資 ,且被告斯時係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可聘用員工及給付 薪資,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起訴之詐欺等罪嫌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態樣 金額 1 109年2、3月 浮報網址費用支出 800元 2 浮報銘達記帳士支出 6,000元 3 浮報adobe軟體費用 5,920元 4 109年4月 浮報京典廣告企業社支出 70元 5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73元 6 109年5月 隱匿5/13快樂熊公司收入 3,150元 7 浮報冷氣安裝支出 1萬1,800元 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199元 9 109年6月 隱匿4/27毅高收入 315元 10 隱匿6/4易儲居收入 210元 11 隱匿6/9鴻琦收入 787元 12 隱匿6/11毅高收入 4,820元 13 浮報薪資支出 3,000元 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誠品書局支出 368元 15 浮報晉茂公司紙膠帶5支出 156元 1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48元 17 浮報勞保費 6,179元 18 浮報勞退(勞保費) 2,929元 19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20 109年7月 隱匿7/3欣儀印刷收入 4,200元 2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22 無支付電信費 1,670元 23 浮報千記紙器公司支出 270元 24 無支付網路費 1,670元 25 浮報仕美企業社支出 614元 26 浮報群彩公司支付 1萬3,183元 27 無支付喬禾公司 2,678元 28 無支付喬禾公司 2,048元 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16元 3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028元 31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32 浮報勞退(勞保費) 2,094元 33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34 109年8月 隱匿8/18華一書局收入 3萬3,600元 35 隱匿8/25伊豆收入 2,100元 36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37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IKEA桌子等支出 944元 38 浮報正京製版公司支出 4萬6,358元 39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40 浮報禾喬公司支出 2,048元 41 浮報皓暉企業社 44元 42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02元 43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44 勞退(勞保費) 2,094元 45 健保費浮報 2786元 46 109年9月 隱匿9/14富盛服裝收入 1萬5,750元 47 隱匿9/16費納拉收入 473元 48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49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06元 50 浮報叙品公司支出 1萬3,050元 51 浮報Adobe軟體費用支出 5,920元 52 無支付電信費 3,963元 5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公關品(中秋禮盒)支出 1,500元 54 浮報勞健保費支出 6,455元 55 浮報京典企業社支出 2萬5,515元 56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5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0元 58 浮報勞保費支出 1,053元 59 浮報勞退(勞保費)支出 6,28元 60 109年10月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2,604元 61 隱匿10/8伊豆收入 1,575元 62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1,764元 63 隱匿10/14美吾華收入 919元 64 隱匿10/2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65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780元 66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255元 67 隱匿10/20板田收入 1萬元 68 隱匿10/23美吾華收入 2萬2,050元 69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70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文具等支出 1,929元 7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72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73 浮報電信費支出 423元 74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75 浮報電信費支出 567元 76 109年11月 隱匿11/9美吾華收入 100元 77 隱匿11/2品極收入 6,300元 78 隱匿11/2繪新收入 6,825元 79 浮報聯績公司支出 910元 8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81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82 浮報群彩公司支出 3萬776元 8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鍋裡鍋物支出 1,265元 84 無美度溢收款支出 2萬8,100元 85 無美吾華溢收款支出 7,500元 86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80元 87 109年12月 隱匿12/18強生公司收入 100元 88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117元 89 隱匿12/28品極收入 3萬4,944元 9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91 浮報工讀生薪資 579元 9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1,048元 93 浮報仕美公司支出 945元 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道具支出 416元 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541元 9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879元 97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2,530元 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63元 99 110年1月 隱匿1/5亞科收入 945元 100 隱匿1/5東元心收入 1,995元 101 隱匿1/8亞科收入 1,890元 102 隱匿1/11品極收入 2萬6,250元 103 浮報康利企業社支出 596元 104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10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499元 10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安全帽支出 2,400元 10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拜拜支出 1,811元 108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爭鮮支出 2,179元 109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布料(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895元 110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5,795元 111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客來小吃店支出 2860元 1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新合春座墊行支出 3200元 11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90元 1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120元 11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296元 11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450元 117 浮報電信費支出 750元 118 浮報健保費 1,393元 119 110年2月 隱匿2/24上峰收入 6萬2,764元 120 隱匿2/24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21 隱匿2/24臼甘鑫收入 8,400元 122 隱匿2/8汽購文化事業收入 8,400元 12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2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1,447元 12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晶旺餐飲支出 924元 12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990元 127 浮報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678元 128 浮報正京公司支出 1萬元 1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4,946元 130 浮報伊銘公司支出 2,000元 131 浮報科影公司支出 2,000元 132 浮報勞保費浮報 378元 133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34 浮報健保費浮報 862元 135 110年3月 隱匿3/12在想收入 2萬4,570元 136 隱匿3/15瑞士商斯沃琪瑞表收入 7,283元 137 隱匿3/16品極收入 2萬528元 138 隱匿3/8富盛收入 9萬1,627元 139 隱匿3/25邑亞收入 1,890元 140 浮報桃園紙箱支出 2,362元 141 浮報求典公司支出 2,008元 142 浮報寶益企業社支出 3,619元 143 浮報日月星工藝社支出 2,762元 144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45 浮報電信費支出 728元 14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4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4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49 110年4月 隱匿4/1品極收入 3萬1,500元 150 隱匿4/1正京收入 18萬9,000元 151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15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825元 15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5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3元 155 浮報房租支出 1萬元 15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5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5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59 110年5月 隱匿5/14品極收入 1萬3,230元 160 隱匿5/3品極收入 8,925元 161 隱匿5/10上峰收入 3萬3,889元 162 隱匿5/1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63 隱匿5/20伊豆收入 1萬4,595 164 浮報優利格辦公家具支出 1,780元 165 浮報和藝公司支出 3萬元 166 浮報家家買支出 5元 16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953元 168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69 浮報電信費支出 2,417元 170 浮報網路費支出 300元 171 浮報房租支出 2萬元 172 浮報勞保費 2,899元 173 浮報勞退(勞保費) 1,916元 174 浮報健保費 2,410元 175 110年6月 浮報全球快遞支出 918元 17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77 浮報網路費支出 1,499元 17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79 110年7月 隱匿7/13英式國際收入 6萬760元 180 隱匿7/5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1 隱匿7/13品極收入 10萬7363元 182 隱匿7/3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3 浮報英恆公司支出 1,000元 184 浮報110年度燃料稅支出 4元 185 喬禾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735元 18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87 浮報電信費支出 999元 18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89 浮報電費浮報 8元 190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青年創業貸款 50萬元 191 110年8月 隱匿8/24禹創收入 4,000元 192 浮報仕美支出 420元 193 無支付中華電信支出 2,929元 1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每日一鎰支出 570元 1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345元 196 浮報大榮貨運支出 387元 19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500元 199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00 110年9月 隱匿9/16上峰收入 2萬元 201 隱匿9/1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02 浮報春秋支出 1,590元 203 浮報特力屋支出 149元 204 浮報勞保支出 6,703元 205 浮報健保支出 4,060元 206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733元 20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0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307元 209 浮報勞保費 288元 210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11 110年10月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721元 2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4,897元 21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1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99元 215 浮報健保費 3,096元 216 110年11月 隱匿11/5逸寶(貨架卡)收入 1萬元 217 隱匿11/8逸寶收入 1萬元 218 隱匿11/10逸寶收入 2萬元 219 隱匿11/13石富收入 1萬元 220 隱匿11/15富盛收入 1萬元 221 隱匿11/30國稅局退稅收入 900元 222 浮報中油油資支出 500元 223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385元 224 浮報油資支出 145元 225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4萬6,971元 22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2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37元 22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29 110年12月 隱匿12/9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0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1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2 隱匿12/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33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27元 23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愛買支出 1,065元 235 浮報群彩支出未實際付款 5萬9,928元 236 浮報春秋支出 1,575元 237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2,171元 238 浮報科影支出 12元 239 浮報薪資支出浮報 3,871元 24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67元 241 浮報健保費支出5,593元 5,593元 242 111年1月 隱匿1/1伊豆(印刷)收入 1萬3,622元 243 隱匿1/1厚厚(輸出)收入 9,800元 244 隱匿1/5展飛(貼紙)收入 5萬3,018元 245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小卡)收入 1萬7,542元 246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輸出)收入 6,958元 247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信封等)收入 7萬5,250元 248 隱匿1/14展飛(設計費)收入 1萬2,740元 249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4,900元 250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1萬2,694元 251 隱匿1/21石富(壓克力)收入 1萬19元 252 隱匿1/24石富(輸出)收入 1萬2,768元 253 隱匿1/7香港商毅高皮鞋收入 3萬8,430元 254 浮報貴群企業支出 1元 25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699元 25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印地安支出 253元 257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3,002元 258 浮報邑采實業支出 5,206元 259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2萬2,743元 260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6,668元 261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1萬6,107元 262 柏荃彩印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588元 263 浮報中興保全支出 885元 264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5,198元 265 喬禾支出未實際付款 2,520元 26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67 浮報電信費支出 500元 268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6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270 浮報電費支出 8元 271 111年2月 隱匿2/14逸寶(貼紙)收入 9,800元 272 隱匿2/25壹普林(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3 隱匿2/25緯利工程(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4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831元 275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7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56元 277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78 浮報勞退支出 2,088元 27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總計 270萬5,65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時間 項目 金額 1 無支出憑證 109年2、3月間 刻印費 1,400元 109年4月間 乙上公司 2,900元 貼膠機 6,300元 隔熱貼 1萬8,030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5月間 元利招牌計時器 2,500元 快遞費 1,104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6月間 公務車保險 4,638元 京典廣告企業社 2萬8,430元 邦迪公司樣本 2,000元 公務車停車費 3,250元 建豪公司 3萬1,5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09年7月間 和藝紙袋 9萬8,530元 普昇企業社 2,184元 油資 2,500元 仕美企業社 1,77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8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9月間 京典企業社 4,500元 京典企業社 3,000元 109年10月間 京典企業社 32萬5,500元 京典企業社 1萬7,6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月間 京典企業社 8萬7,0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2月間 工具人 2萬1,000元 110年3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4月間 張氏手工 4,000元 喬禾公司 42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元 110年5月間 冷氣搬遷 5,000元 辦公室電話 2,363元 緯強汽車 2,30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6月間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7月間 油資 7,50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8月間 寶益企業 3,48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9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0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11月間 邑采(合板印刷) 2萬1,166元 東豐L夾 9,500元 停車費 1,85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2月間 邑采 6萬7,888元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2 隱匿收入 109年4月間 109年4月8日之美度收入 206元 109年4月14日之美度收入 680元 109年6月間 109年4月27日之毅高收入 315元 3 浮報支出 109年5月間 面罩樣本 165元 面罩樣本 646元 109年7月間 印衣服 9,923元 印衣服 504元 109年8月間 電腦 3萬34元 109年10月間 世欣汽車公司 4,200元 110年1月間 汽車修繕 1萬1,813元 110年11月間 公司車保養 1,785元 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10年間 陳建良 6萬元 陳淑婷 14萬4,000元 5 不詳方式 不詳時間 不詳項目 50萬6,890元

2025-02-07

PCDM-113-審訴-744-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賀麒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高木棋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蔡姿鳳 高盛興 吳高末子 吳秋文 吳秋仲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弘 被 告 高木林 高登輝 高登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張阿蕊 高誼珊 高炳煌 高炳玉 張炳堂 兼 訴訟代理人 高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至18「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中關 於「公同共有229/1917」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3

SLDV-111-訴-1506-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7號 原 告 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財產辦理清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愷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共同出資經營「鵬來餐酒館」,嗣兩造於113 年3月間因就經營方式理念不合及持續虧損等原因,多次討 論是否頂讓鵬來餐酒館並終止系爭合夥進入清算,經原告蕭 睦謙於同年5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蕭暘已同 意解散,被告雖未為回應,然被告張愷倫於另案(案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兩造 曾於113年3月5日討論頂讓鵬來餐酒館等語,可見系爭合夥 之全體合夥人均無意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構成民法第692 條第2項之合夥解散事由;又鵬來餐酒館現已停業,店內設 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他事業,且被告主 觀上已無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系爭合夥事業目的顯然 不能完成,亦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系爭合 夥自仍應解散,並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惟 被告迄今仍遲未進行清算程序,為此,本於合夥解散後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丞峰則以:伊不爭執鵬來餐酒館店內之設備器具搬空 而停止營業,原址現另由他人營業,伊主觀上已無繼續經營 系爭合夥之意,系爭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目的不能 完成之解散事由,系爭合夥已解散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暐鈞則以:原告已經將公司變賣頂讓予其他人,系爭 合夥無從繼續下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2日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共 同經營鵬來餐酒館,現鵬來餐酒館因兩造理念不同及持續虧 損而停業,店內設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 他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繼 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台 北光華郵局228、229及2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另案言詞辯 論筆錄、鵬來餐酒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鵬來餐酒 館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收入報表、鵬來餐酒館112年4月至 112年12月之支出費用報表及鵬來餐酒館112年6月至113年2 月間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38頁、第65至 80頁、本院卷第27至172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劉丞峰 、王暐鈞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愷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 益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核系爭合夥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堪以認定。又合 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 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為 原告、被告共五人,且合夥已經解散,亦如前述,準此,系 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行前述清算程序,故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 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3-訴-5067-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沈瑞鵬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巫世英 巫世雄 巫明珏 巫嗣文 巫念恩 溫宜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及公共設施均為兩造與其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使分割後之建物不便使用,無法發揮 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故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就系爭 不動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除同意本院變價分割外,仍 未能達成其他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公寓住宅之第8樓專有部分 ,用途為住家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建 物依其格局及出入方式,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 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勢必需共用通道或出入口,將生 使用上之不便,並影響整體利用,且該房屋面積113.82平方 公尺,分割後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之面積坪數甚小,顯 然難以再為充分利用,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亦滋生通行權之紛爭、訴訟,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變賣分割之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 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如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 願,兩造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他人應有部分之權利,抑 或拍賣得出高價,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 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賣分割之方式,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命系爭不動產為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一 建物建號 門牌 基地座落 樓層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04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8樓層113.82 陽台15.96 全部 附表二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1 新北市 永和區 福和段 525 6588/360000 0000-0000 新北市 永和區 福和段 480 6588/360000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巫世英 199/300 巫世雄 1/6 巫明珏 1/36 巫嗣文 1/36 巫念恩 1/36 溫宜蘭 1/12 沈瑞鵬 1/300

2025-01-17

PCEV-113-板簡-65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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