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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晟 許巧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凱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巧瑩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凱晟、許巧瑩(下分別稱為被告黃凱晟、許 巧瑩,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俱已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凱晟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黃凱晟是否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又被告 2人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原審俱未自白,顯 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 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 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 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 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126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 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沈逸軒(下稱 告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 所示SIM卡共5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Apple廠牌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SAMSUNG廠牌Galaxy TAB A8平 版電腦1台,參酌告訴人自陳其財物損失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6萬4,325元(見偵字卷第49頁),且上開SIM卡均據 告訴人申請掛失、停話而失效用(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 犯罪情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黃凱晟、許巧瑩有期徒刑2年、1年6月 ,所為刑之酌定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 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損 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非鉅;衡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有 信用貸款十多萬元之負債,想要多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許巧瑩則因案發時為被告黃凱晟女友,因 而受被告黃凱晟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陪同告訴人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續, 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物並旋即 交付被告黃凱晟,至本案其他部分則均由被告黃凱晟所為, 所詐得財物亦均由被告黃凱晟取得,則依其等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被告許巧瑩並無犯罪所得以觀, 被告許巧瑩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低;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公司上班,目前則在通訊行工作,每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 許巧瑩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通訊業 迄今,目前為門市客服,每月收入3、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2人均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俱尚可等一切情 狀,並參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0頁),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許巧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為本 案犯行固不足取,然酌以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 罪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其為本案 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許巧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48-20250109-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銘豐 相 對 人 沈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1%,其餘由聲請 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式:裁判費5,500元+醫療資料 查詢費1,000元=6,51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核審後,查明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4

SJEV-113-重聲-215-20241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重區國 道路1段直行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 70巷口時,與同向前方左轉往國道路1段70巷方向行駛,左 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3450元( 均為零件)、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原告提出之禾盛機車行估價單上未見有任何日期之記 載,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即使認該估價單為真 ,應計入折舊。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駕照經吊銷 仍騎車上路,違反法律在先,又造成被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需長背架固定使用,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6 個月,顯見原告違反法律惡性重大,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失, 反而使被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告駕車違法情節及 兩造受傷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左轉彎因有未注意 左側行車動態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左側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照吊銷仍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 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周圍車輛動態;原告無照騎駛機車且未 能充分因應車前狀況而為即時安全措施之反應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承擔自己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承擔3成過失責 任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萬6550元之損害,惟經核算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於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萬3450元(均為零件)等語 ,業據提出禾盛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尚不以該估價單有無記載日期而影響,又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1年5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3萬3450元扣除折舊後為3342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334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 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7成過失責任 比例後為25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334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1688-20241129-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 =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 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 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 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 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 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 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 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 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 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 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 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 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 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 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 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 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 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 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 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 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 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 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 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 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 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 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 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 ),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 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 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 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 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 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 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 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 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7

SJEV-113-重小-1688-20241017-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8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將113年10月7日提出本院之民事陳 報狀所附證物繕本補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 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 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3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 月18日16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本院之民事 陳報狀所附證物,影響其勝敗結果,經審酌後認有再開言詞 辯論之必要,並指定主文第1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又原告 所提出證物所示待證事實,前經被告到場爭執,故認此部分 訴訟資料應依前開規定,繕本補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爰請 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正,以維護各自訴訟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68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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