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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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斌(原名陳濬培、陳峻國) 被 告 陳柏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關於法律適用部分,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10分 在本院第3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25

IPCM-112-刑智上訴-25-20250325-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學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 度抗字第16號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114年1月16日確 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 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3

TPTA-113-監簡-66-20250313-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世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 提起訴訟者,亦適用之。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 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 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10

TPTA-113-監簡-77-20250310-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陳世傑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世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傷害罪、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 機均不相同,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 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旨。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情節亦非重大, 而定應執行刑當著重在矯治教化,而非重罰,原裁定所定之刑 顯然過重,且較他案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之理由甚詳 ;且其裁量所定之刑,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5年9月)以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有期徒刑24年5月)已大 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其定應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6、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同一 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 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 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第65頁),且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住於該址(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7頁),足認其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0之0號。  ㈡原審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對上揭住所送達後 ,由鄭月雲簽收(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無任 何異議,足認鄭月雲確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又原審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6 月3日送達該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鄭月雲代為 收受(仍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 3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 至45頁可稽),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3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  ㈢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 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原應 於同年6月2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依法順延至同 月24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 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交刑事聲請 (上訴理由)狀,並以郵寄方式於同月9日寄達原審(有上 開書狀第1頁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收文章所示日期 ,暨郵寄信封附於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稽),顯已逾期。是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㈣至被告雖於同年6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惟其仍得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方式提起上訴,不影 響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原審縱於113年10月18日重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3頁),惟仍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 之113年6月3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訴-980-20250227-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謝承軒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金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方彥,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 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第十一工場受刑人,因同工場內受刑 人李瑋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凌晨因發高燒戒護外醫數日後 PCR陽性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被上訴人並未實行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所訂防疫程序對同房2名收 容人施作快篩及預防性居隔(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仍正常 開封至工場內,導致同年月18日起至21日陸續出現其他受刑 人快篩陽性,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快篩陽性,認被上訴人 防疫疏失損害其權益,提起申訴。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申 字第14號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稱指揮中心109年12月21日修訂之矯正機關因應特殊嚴 重傳染性肺炎之應變整備作戰計畫建議僅為「建議」被上訴 人為系爭防疫措施,即被上訴人可另行自定政策及有裁量空 間,但此等見解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5項及憲法第15條 ,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此一主張,但原判決卻未回應,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黃志浩5月18日午夜身體不適,隔天卻能神速康復,有可能為 「偽陰性感染者」,被上訴人卻未對其採取系爭防疫措施, 侵害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又原審曾諭令就黃志浩隱匿染疫 一事為答辯,但在原判決中卻未見說明。另上訴人於原審曾 為變更訴之聲明,原審卻未加以審核,逕以變更前之聲明為 判決。且因被上訴人隱匿疫情始致宜蘭縣衛生局未接獲群聚 事件之通報,原審又未實質調查有無發生疫情群聚事件,釐 清被上訴人之措施有無不當。  ㈢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撤銷被上訴人111年申字第14號 決定書決定,被上訴人認定111年5月19日防疫疏失導致上訴 人確診審議改進報告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足見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之訴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外,原則上不得為 訴之變更,但如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則不在此 限。又訴之變更,如原告未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 回原訴之意者,應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 撤回原訴。因此,行政法院應先就變更之新訴審查其提起是 否具備訴訟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如不具備,則以裁定駁 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變更之新訴合法, 則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遞之前2份「行政訴訟狀」皆未 敘明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21頁、第31-45頁);後於111年 9月12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狀中載明「異議聲明: 一、被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1元整」(原審卷 第91頁);後於111年12月28日(原審收文日)之行政訴訟 補正訴之聲明狀中載明「聲明事:一、被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賠償確診醫療所有費用、損 害健康權精神賠償,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原審卷第16 7頁)。嗣於112年5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 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 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原審卷第263-264頁),惟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 訴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 疫措施有疏失情況』」(原審卷第285、293頁)。惟依原判 決所載,原審法院係依112年5月30日之聲明「一、確認被告 『於111年5月17日起未將與被告第11工場受刑人李瑋宏同房 的二名受刑人依防疫規定施以快篩或預防性居隔』之管理措 施為違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認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或違法之管理行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然查,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後,原審判決前之112年6 月5日(原審收文日)既已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撤銷111年6月7日宜蘭監獄111年申字第14號申訴 決定書主文:無理由駁回。變更申訴決定為『宜蘭監獄防疫 措施有疏失情況』」,惟原審未予釐清辨明或針對訴之變更 部分予以審酌或於原判決說明之,換言之,原審判決時,應 就上訴人之上揭訴之變更予以審查,如認不具備訴之變更要 件,應以裁定駁回變更之新訴,並就原訴為審理裁判,如認 變更之新訴合法,因原訴已視為撤回,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 審理判決即已足。本件原審雖依變更前之聲明為裁判,然經 遍觀原審卷內相關文件、筆錄,並無原審駁回變更新訴之任 何資料,則原審為裁判前,是否已審認上訴人變更之新訴為 不合法後始為之,或者疏未斟酌上訴人變更之新訴,遽就原 訴為審判,本院尚無從判斷,而此事實又關涉上訴人之實體 上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及注意其已為訴之變更, 及未對於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說明,於法有違 等情,尚非無據,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6

TPBA-112-監簡上-17-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 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遭郵務人員 以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九樓之2」址寄送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影本、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後,查得相對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因案在監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 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 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18

TNDV-113-司聲-772-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妙瓏 被 告 陳昶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附民-41-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學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又按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 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監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此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抗 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至45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6

TPBA-113-抗-16-20250116-2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念禪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前因涉犯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毒品前案)。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刑期期滿日為112年11月10日,執行2年3月25日後,於111 年1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 112年10月1日期滿。嗣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上訴人另案所犯 詐欺罪,於111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宜蘭監獄接獲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112年 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 2案接續執行,變更刑期為5年4月。經宜蘭監獄依法於112年 5月31日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並提交112年 第11次假釋審查會審議,認上訴人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 期112年9月30日,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於112年6 月1日決議提報廢止上訴人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 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5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 廢止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 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若依原審基於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立論基礎 ,則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 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 間。則被上訴人廢止假釋時點乃112年6月1日,此時可折抵 經過假釋期間有1年4個月,而被上訴人認為更定後最低可聲 請假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而合併後應執行刑期乃至114 年3月10日,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更定合併之刑重新入監 服刑,迄114年3月10日前1年4個月時又無法順利假釋者,上 訴人所受損失將無從補償,是原審立論僅偏之於執行機關之 便利,而忽略受刑人可能產生權益受損情形,並非妥適。㈡ 假釋處分乃授益行政處分,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廢止,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遭受之損失,基於補償法理, 應從寬認定上訴人符合繼續假釋條件。㈢依刑法第78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可知,假釋未經撤銷者,其出獄日數即應計算入 刑期內;刑法第79條規定:「(第1項)……或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内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上訴人假釋自始自終均未經撤銷,僅係廢止,則其於被上訴 人廢止假釋前之出獄日數,自應計算入刑期中,縱依被上訴 人合併計算後時計刑期滿日係至114年3月10日,而法定得聲 請假釋最低時間為111年6月11日,即2年7個月,上訴人假釋 未經撤銷出獄日數加計已執行期間早已超過,當然符合繼績 假釋之前提,自無庸命期再次入監達成過半假釋門檻自明。 原處分與原判決顯與刑法規定相悖,難認合法。㈣被上訴人 據以作出原處分之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 第541號刑事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即 上訴人合法聲請假釋經准許出獄後,繼續執行之保護管束期 間,仍屬刑之繼續執行,且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執行 之刑已超過更定刑之一半以上假釋門檻,上訴人假釋並未經 撤銷,符合假釋過半門檻條件,應得繼續假釋,則被上訴人 及原審跳過刑法規定,不當擴張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解 釋,將折抵之補償規定認定成刑未執行,而不符假釋門檻, 逕認定上訴人釋門檻期間未滿而須重新入獄服刑,所為法律 適用及法律見解,即屬有疑,恐有違法,應予撤銷或廢棄等 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3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謂徒刑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 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 ,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 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 或廢止假釋,如經廢止假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 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上訴人所犯詐欺 後案,經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接續毒品前案執行,由監獄重 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報請被告核予廢止 假釋時,毒品前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則其毒 品前案所餘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刑法第79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 ,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 自不得以已執行論,依法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 護管束期間,不得折抵刑期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9-31行、 第4頁第1-23行、第5頁第29-31行、第6頁1-6行)。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 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云云,就此原判決 業已論明:該裁定僅就系爭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及備註 第3項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等與法不符部分撤銷,就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悠關重新核算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部分並未撤銷。縱其後有檢察官指揮書更正情形,仍以 矯正署核定廢止假釋時間為準,認定是否已假釋期滿,本件 指揮書縱有更正,既不影響原定接續執行刑期,自不會有影 響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核算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17- 30行)。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 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 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監簡上-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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