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41,87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8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1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
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
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139,575元,則其在停止執行期間,受有未繼續執行程
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
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
641,873元【計算式:22,139,575元×5%×6=6,641,873元(元
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