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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桑韻娟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救-4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志泉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國欣即張師傅脆皮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 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 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6

PCDV-114-救-28-20250226-1

司執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 債 權 人 馮惟玲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債 務 人 康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38531號 ),債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 債權人無力支出執行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移送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2025-02-24

TPDV-114-司執救-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佩芬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國字第46號國賠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准予全部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4-救-33-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3機關間司法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 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 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 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 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 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 、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俱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 識。 (二)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書證(1)-(1 1)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 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三)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為我國法 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 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甚明。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刑事個案轉介 單及轉介回覆單、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為佐,然該 法扶基金會相關資料僅係法扶基金會審酌聲請人於當時所提 出證據後所為個案決定;且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均仍不能表彰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 狀況。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 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 查詢結果,該分會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民國114年1 月14日法扶東字第11400001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05

KSBA-113-救-8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李進福 代 理 人 陳宗奇律師 相 對 人 李○霓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李○霓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真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李○賢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第37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伊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前向法扶基金 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 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 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 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7

PCDV-113-救-263-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5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4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8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戶政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 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 ,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跨性別男性,出生後即被登記為女 性,有身分證件所載性別與自身性別認同不相符之困擾,乃 向相對人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經相對人以113年8月8日新北 中戶字第1135827257號函駁回後,循序提起訴願,復經新北 市政府以113年11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745539號(案 號:113512113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處分之資產,無力再支出裁判費用,為 此申請法律扶助,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關戶政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號:114年度訴字第49號),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於113 年12月26日審查後,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 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 助事項為「戶籍法」、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社會救助 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 證明。」、扶助理由案情部分則為「訴願決定所援引之內政 部91年函釋顯然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 旨不符,故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有扶助空間。」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編號為1131226-A- 035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合於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 提本案有關戶政事件,尚無從認係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16

TPBA-114-救-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呈緯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瑞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 律扶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 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 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 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 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 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適用法 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 任狀」在卷為憑(見勞訴卷第33頁),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 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 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 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 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於此 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 。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見同上卷第 123頁),聲請人之個人資產為新臺幣598,656元,顯非全無 資力,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1-10

TPDV-114-救-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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