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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 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 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 成上開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與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 提領,截至112年7月5日13時59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95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載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潘柏宗 使用。惟證人潘柏宗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約定以1張提款 卡1萬元之代價借用,但我是騙他的,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 。是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6號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嘉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112年7月2日前某日,與潘柏宗(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辦)約定提供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洪嘉濠交付、提供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潘柏宗使用,以此方式使潘柏宗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祥毅、蕭景隆 、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6人施以詐術,致陳 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毅、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嘉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潘柏宗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潘柏宗說沒提款卡用,他有跟人借錢,叫我幫忙借他卡讓他去領錢。我是要幫他,沒有利益關係等語。 (二) 1.告訴人陳祥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祥毅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陳祥毅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蕭景隆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蕭景隆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蕭景隆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許登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登智提供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3所示之告訴人許登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蕭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蕭智元提供如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4所示之告訴人蕭智元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周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昶瑋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5所示之告訴人周昶瑋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蔡宗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勲提供如附表編號6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6所示之告訴人蔡宗勲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潘柏宗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潘柏宗之事實。 (九)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陳祥毅、蕭景隆、許登智、蕭智元、周昶瑋、蔡宗勲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時自承:我長年在外 地工作,我跟潘柏宗相處時間不長。我當時有跟潘柏宗說你 不要拿去亂用,他說不會叫我放心,所以我心裡也是有點疑 慮等語,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已在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 ,如非為圖提供帳戶可獲取利潤之目的,又豈會仍決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 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 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償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 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祥毅(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祥毅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4日20時14分許 3萬5000元 2 蕭景隆(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景隆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景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4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3 許登智(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許登智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登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許登智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4萬元 4 蕭智元(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智元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田中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蕭智元郵局、田中鎮農會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5 周昶瑋(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周昶瑋結識後,即陸續謊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3日16時1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6 蔡宗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蔡宗勲謊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7月2日18時5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025-03-31

PTDM-114-金簡-14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己○○與丙○○(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等均於澎湖居住、取得毒品較為不易,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丙○○出面前往臺灣本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澎湖,丙○○因詢問友人庚○○(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無聯繫臺灣本島販毒者之管道,庚○○遂轉介蔡岳清(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予丙○○認識,並由蔡岳清代為聯絡洪嘉濠,且告知屆時丙○○將前往高雄交易毒品,洪嘉濠並將此情轉知丁○○,以確保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復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丙○○偕同庚○○、蔡岳清自澎湖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並以庚○○名義登記入住○○市○○區○○路000號之金建商務旅館(下稱金建旅館)後,蔡岳清旋即通知洪嘉濠到場與丙○○碰面,而洪嘉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辛○○、丁○○(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金建旅館外會合,待蔡岳清帶同洪嘉濠至金建旅館客房與丙○○確認身分且其等均下樓後,因丙○○擔心直接在洪嘉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易有遭查獲之風險,遂由丁○○駕駛該車搭載辛○○、洪嘉濠、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下稱香堤旅館)進行交易,蔡岳清則返回金建旅館客房等待,丙○○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香堤旅館客房內試用丁○○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丁○○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販賣總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期間丁○○除當場收受丙○○給付之22萬元現金並交由辛○○、洪嘉濠清點外,亦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且委由辛○○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丙○○,丙○○隨後電聯己○○,由己○○商請其不知情之女友戊○○於同日20時48分、20時49分許以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後,丁○○即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開車載送丙○○返回金建旅館;丙○○即在金建旅館客房內,由庚○○、蔡岳清協助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為躲避檢查,先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包覆於外,續將之塞入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再裝入丙○○所有之行李箱(未據扣案)內,嗣因丙○○於111年3月6日10時42分許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待其攜帶上開行李箱離開金建旅館而著手起運前往小港機場,於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託運上開行李箱時,在國內安檢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勤務人員發現上開行李箱有異並加以複檢,當場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丙○○、辛○○、庚○○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卷 第93頁)。查證人丙○○、辛○○、庚○○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 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犯行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其他具 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丙○○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於搭機返回澎湖過程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以及其有於111年3月5日晚間 7、8時許接獲丙○○之來電,並於獲知丁○○上開郵局帳號資訊 後,即轉告戊○○將15萬元分2次匯入該郵局帳戶等節坦認在 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戊○○的男友,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丙○○知道我沒有錢,所 以丙○○向戊○○借錢,在111年3月5日晚間7、8時許我接到丙○ ○來電,便代丙○○轉告戊○○把錢匯入該郵局帳戶,我沒有出 資參與本件運毒,本件只是單純借款,我對於丙○○購毒一事 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丙○○說被告與 其合資購毒部分,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證人戊○○、庚○○ 之證詞有所矛盾,顯見其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 被告,其證言可信性低;證人戊○○已證明當日匯款原因乃丙 ○○向其借款,而被告僅係為賺取利息而為轉介,並無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辛○○僅係臆測金主有參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丙○○就運輸毒品有犯 意聯絡;又匯款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第二級運輸毒 品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被告除就其與證人丙○○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丙○○運輸回澎湖一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七卷第19至21、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87至95、115至119、338至345頁),核與證人丙○○、辛○○、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57至59、99至101、297至300頁,他卷第151至153、159至162、171至173、297至300頁,偵六卷第91至101頁,偵七卷第75至86、89至106、117至118頁,訴卷第232至258、297至314頁,另案院一卷第252頁、院二卷第10至13、59至76、278至302頁)、證人蔡岳清、洪嘉濠、丁○○、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至87、89至100頁,偵一卷第277至280頁,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偵四卷第83至89頁,偵七卷第89至106、149至153頁,訴卷第258至276、315至322頁,另案院二卷第10至58頁)、證人即A車車主邱晨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121至129、135至145頁)、毒品上游Facetime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頁)、A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A車託管單(偵四卷第45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9至6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11、113至119頁)、111年度安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21、123至125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2022年9月21日AZ000000000A號函暨丙○○、庚○○、蔡岳清搭乘紀錄一覽表(偵一卷第141、143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立航字第20220792號函暨丙○○、庚○○、蔡岳清搭機紀錄(偵一卷第145頁,偵三卷第83、85至86頁)、庚○○旅館旅客登記表(偵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662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245號函暨丁○○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03、205至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37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戊○○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至263頁)、蔡岳清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1頁)、庚○○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9至41頁)、111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6月8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4521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95至104頁)、被告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3頁)在卷可稽,且有於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 ○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  ⒈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還有10幾萬元餘款, 我是向澎湖的被告借的,當場辛○○有唸一個帳號給我,我打 電話給被告並跟他說毒品品質可以,請他幫我把餘款匯到那 個帳號,我買的這批毒品,其中也有被告要的一部分,我也 算是到高雄幫他拿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跟被告、庚○○、蔡岳清是111年3月 5日前一個禮拜約在被告澎湖家討論合資購毒的事情,當時 我有跟被告說:「哥你先借我15萬元,我到時候賺回來,我 再多給你5萬」,我有跟被告說合資買毒品,也有說:「我 回來之後,我再拆一部分給你」,被告怕我被別人騙,要等 我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我,被告在澎 湖有先給我5萬元買機票住宿的錢,這筆錢包含在合資款裡 面,所以我去高雄買毒品並沒有帶夠錢,還缺10幾萬元,毒 品的總金額是33萬或37萬元,我忘記了,我自己出了10幾萬 元,被告出資20萬元,被告透過戊○○帳戶匯到丁○○帳戶的15 萬元也是合資的款項。111年3月5日在交易現場我在電話中 有跟被告說:「哥,我東西試好了,可以打過來了,錢可以 打過來了」,我當時把電話給綽號蘋果的人請他傳匯款帳戶 給被告等語(訴卷第232至258頁)。而明確證述其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於交易現 場有與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其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 。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交易現場差了10幾萬, 丙○○是當場叫人家轉錢過來給我們,丙○○說他怕我們騙他所 以才帶不夠錢,他說要交易成功才會把剩下的錢都給我們, 他確認東西確實是毒品才會叫人轉錢,是他故意帶不夠,所 以他說要打給金主,他就當我跟丁○○的面打電話給對方,並 向對方說:「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台語)」,並請我們把 帳號給他,他再把帳號給對方等語(訴卷第311至315頁)。而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件交易前2、3天接獲有 人要買安非他命的訊息,對方確定要買,後來與丙○○見面, 他試了毒品品質後,當場說要追加數量,丙○○當時說錢不夠 ,在汽車旅館匯款時有說他匯過來的錢是他金主的錢,他有 當面打電話給金主,我有聽到他說:「都處理好了(台語)」 ,他沒有說到我們正在交易安非他命,他跟對方說我這邊東 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明確(訴卷第316至319頁)。由上開 二名證人證言大致提及丙○○因怕被騙,要試過毒品確認後才 會請人匯款,試完毒品後再打電話給「金主」,請金主匯錢 過來,且其係以台語向「金主」說「都處理好了」之內容, 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其係因被告怕他被騙,要求要試毒品 後再匯款,並於試完毒品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告以東西 試好了,錢可以打過來了等旨,促使被告匯款等情節大致相 符,顯見證人丙○○前開關於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虛構 。  ⒊有關證人丙○○證述其於上開時間電聯並轉知丁○○上開郵局帳 戶予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3 月5日確有來自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5萬 元之匯款紀錄,此有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收到丙○○ 通知後,旋即將款項匯入毒品賣家之帳戶,則以丙○○及丁○○ 、辛○○而言,被告確為「金主」無誤,且益徵證人丙○○前開 證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丙○○證述就本案合資購毒之價金總數,分別由其 出資10幾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合計約30幾萬元等語,亦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跟我借20萬元等語相符(訴 卷第113至114頁),姑不論被告提供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 就被告所提供予丙○○之款項為20萬元一節,此與證人丙○○證 述被告提供之資金為20萬元兩者數字相符,且由被告與丙○○ 二人合計出資金額為30幾萬元,亦與證人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本案毒品我跟丙○○收37萬元等語相符(訴卷第321頁) ,是由本案扣案毒品之交易價額與丙○○、被告提出之資金總 和大致相當,亦足佐證證人丙○○前開關於合資內容之證述得 以採信。  ⒌且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於旅館當場打 電話給對方說「都處理好了」等語,而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合,可明被告與丙○○於事前即已針對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宜已為溝通討論,並就如何執行、確認 毒品品質、匯款之過程細節有所合意,而於事前委託丙○○為 一定事務之處理,丙○○始會於電話中以極為簡短的方式告知 被告「都處理好了」而要求被告匯款,此亦可徵證人丙○○關 於事前曾就合資購毒與被告有所討論而委由丙○○接洽賣家並 確認毒品品質之證述,應可採信。  ⒍是本院綜合證人丙○○、辛○○、丁○○之證述,與上開匯款之原 因及時機,以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堪認被告確與丙○○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前往接洽,再以前 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無疑。  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其 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可見其證言可信性 甚低,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 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證人丙○○就何時與藥頭達成購買毒品合意之日期所述雖略有 出入,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基本情 節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未有明顯出入,且就涉及其於香堤 旅館致電被告要求匯款之過程等節,其於本院之證述核與斯 時在場之證人辛○○、丁○○大致相符,是尚難僅因丙○○就上開 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 足採信。  ⑶證人丙○○所述關於被告合資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本院已認 定如前,且縱丙○○可因此獲有減刑優惠,亦不能逕為反推證 人丙○○前開證述即係栽贓被告之詞。  ⑷再就參與本件合資購毒者之人數部分,雖丙○○於偵查、審判 中均稱包含其本身、被告及蔡岳清、庚○○在內共四人,惟依 丙○○歷次供述內容、前所認定丙○○與被告出資額及卷內尚乏 蔡岳清、庚○○確有提出購毒金錢之證明,而堪認本件實僅丙 ○○、被告二人出資。是丙○○稱蔡岳清、庚○○亦有出資部分難 認實在,致其所述有瑕疵可指,但關於被告確為本案毒品之 出資者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就蔡岳清、庚○○部分尚 非真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定丙○○關於被告合資購毒並委由 丙○○接洽並運返澎湖之證述,實無理由。  ⒏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該匯入丁○○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丙○○向 戊○○之借款,而非丙○○所指被告之購毒資金云云,並提出發 票日期111年3月5日、發票人為庚○○、金額25萬元之本票及1 11年7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憑(訴卷第53頁)。然查:  ⑴證人戊○○固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丙○○曾經跟我借 過錢,本案是第二次,因為丙○○在被告家中一直拜託說有急 需,又是被告的朋友我才借他,當時被告有在場,丙○○是直 接跟我借款,沒有向被告借款,丙○○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匯款 ,因為他聽到我答應了就離開了,然後有說過幾天會還我錢 ,而且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當時經濟狀況比被告好, 我沒有常常借錢給別人,也沒跟丙○○算利息,單純朋友應急 ,我沒作錢莊。我沒有馬上借錢給他,有隔一段時間。111 年3月5日我當時沒有在被告旁邊,是被告傳LINE給我說丙○○ 的錢要我匯款到丁○○的郵局帳戶,因為我沒有丙○○的聯絡方 式,之前就有說要借15萬元,所以被告跟我說丙○○跟你借的 錢就匯到這個帳戶就好了,我就知道是要匯15萬元,這15萬 元是我的錢,我沒有把錢拿回來,被告也沒有表示他要負責 等語(訴卷第258至275頁),而稱其於111年3月5日匯款入丁○ ○之郵局帳戶,乃因其與丙○○先前即有借款之合意。惟就其 所述丙○○並未要求立即交付借款逕行離去之借貸經過,實與 一般需款孔急之人與貸與人達成借款合意時,理應即時請求 貸與人將該借款交付於己,或與貸與人另行約定交付日期有 所不同、及其稱借予丙○○之借款未受清償竟未有任何追償行 動之債務處理方式,顯均與實情不符,原難遽信,且其先前 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匯錢過去,但是我真的不 知道其中的原因,我只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丙○○的聯絡 方式,被告聯絡我要我幫他付錢給對方,我就付錢了,我也 不知道被告是要付給誰等語(偵一卷第279頁),而已明確表 示其斯時並不知匯款之原因,亦不知匯款之對象,即將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純粹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行動,此與 審判中所述顯然有所不同。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5日是被告傳LINE給我告知我匯款帳戶,並要我 把丙○○的錢匯款到該郵局帳戶等語(訴卷第267頁),核與證 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匯款帳戶是丙○○在澎湖寫下來給 我的,我忘記時間了,應該是我匯錢的前1、2天他寫下該帳 戶的帳號給我等語不符(偵一卷第277頁),可見證人戊○○就 如何取得匯款帳戶一節,其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是由證人戊 ○○前後證述如此迥異,所述借貸之過程、後續債務之處理方 式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觀之,戊○○於審判中所述其與丙○○間存 有借貸關係一節,已難信為真實。  ⑵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至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期日前持續傳送 簡訊予證人戊○○,要求戊○○出庭為其作證,此有戊○○當庭提 供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3至291頁),而由被告在訊 息中不斷明示:「轉出的錢本來就是單純的借款收利息,我 從來不未有參與出資共謀,況且也有ㄚ浩命庚○○代償還借款 簽立本票證明的依據在,而庚○○首次還款,委託高漢武拿5 萬來辦公室也是交由於你,高漢武也能證明是借款收利息, 本票簽立25萬,5萬是利息也是阿浩自己說的,(借20萬,轉 15萬,5萬拿現金)這你都很清楚,不是嗎?況且最重要的是 ,我們借款單純想賺點利息,我根本完全沒有參與出資共謀 。……拜託你9號早上出庭為我證明」等內容(訴卷第283至291 頁),可知被告上舉顯欲影響證人戊○○之證述,況且其已透 過簡訊內容鉅細靡遺、具體地告知證人戊○○應如何回應有關 於戊○○該次匯款15萬元之原因、本票簽立25萬元之緣由等情 ,堪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汙染,無足為 採。再由被告與證人戊○○曾為男女朋友,此為其等所不爭執 ,且證人戊○○亦曾傳簡訊予被告稱:至少你都在我身邊,我 不想失去你也不願你去裡面受苦……我要答(按:打)贏官司, 我要你陪伴我和小孩好好的一起生活」等內容,有戊○○提供 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5、289頁),足徵其等關係匪 淺,其所為之證言顯有偏頗而難以採認。  ⑶從而,戊○○與丙○○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戊○○匯入丁○○郵局 帳戶之15萬元,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行動,堪已認定。是 尚無從憑據證人戊○○於本院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⑷至被告固提出上開本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辯稱該匯入 丁○○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丙○○向戊○○之借款。惟查:   本院就戊○○匯款15萬元入丁○○名下郵局帳戶之緣由,非因戊 ○○與丙○○間之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本票,這張不是丙○○要我簽給被告 的,是被告誘騙脅迫我簽的,我簽這張本票是權宜之計,我 實際上沒有欠被告25萬元,這張本票是111年3月5日以後簽 的,我因為這張本票有委託高漢武還5萬元給被告,本票簽 發日期是倒填的,日期跟數字應該不是我填的,因為被告逼 迫我,所以我有償還5萬元,我也沒有欠丙○○錢等語(訴卷第 296至310頁),觀其以「權宜之計」回覆本院詢問有關其簽 發該張本票之原因等情,可明是否如同被告辯稱係因丙○○積 欠戊○○款項,而由丙○○委由庚○○代為簽發該張本票以作為借 款債務之擔保一節,已有可疑。再者,倘如證人庚○○所證述 其並未積欠丙○○債務,衡諸一般常情,於無債務關係情形下 ,自無代他人簽發本票而令己陷入遭人求償之情,亦即,庚 ○○本無代丙○○簽發該張本票之理由。再佐以庚○○係證稱其係 因被告逼迫,於事後在不願意之情形下,因權宜之計始簽發 該張本票,而經本院詢以何以使用「權宜之計」來形容該次 簽發本票之事時,則明顯規避、無欲正面回應(訴卷第305、 307頁),然由前揭事證及庚○○所述內容,不無係因丙○○為警 查獲後,被告為掩飾合資之事,同時多少彌補因合資購毒失 敗所生之資金損失,而於事後要求丙○○、庚○○配合開立之可 能,更可徵該張事後所簽發之本票無從作為戊○○與丙○○間存 有借貸關係之憑據甚明。從而,被告提出該張本票及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  ⒐再由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戊○○沒有跟我說他借了丙○○15萬 元,也沒有跟我說過有匯給丙○○15萬元等語(偵七卷第146頁 );復於本院聲押庭供稱:丙○○借錢都是丙○○自己跟戊○○聯 絡,我跟戊○○是110年底分手,111年間並沒有交往等語(聲 羈卷第17至20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事先就知道 丙○○跟戊○○借錢,因為我是戊○○男友,丙○○才先跟我說,在 111年3月我跟戊○○還是男女朋友,是丙○○打電話找不到戊○○ ,才打給我,叫我轉達戊○○將借的15萬元匯入他傳給我的帳 戶。我跟丙○○有3萬5千元的糾紛,他欠我很久了等語(訴卷 第87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從來沒有跟我借 過錢。因為戊○○和丙○○之前就有借款事宜,所以我接到丙○○ 電話,便將丙○○傳來的郵局卡片帳號拿給在當時住我家在我 身旁的戊○○看,戊○○匯款的時候我也在旁邊等語(訴卷第33 8頁)。可見被告就⑴被告與證人戊○○於案發時(即111年3月 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⑵被告對於證人戊○○有匯款15萬 元入丁○○名下郵局帳戶是否知情、⑶被告與丙○○間有無借貸 關係、⑷丙○○與戊○○借款是否有透過被告等情,均前後供述 不一,其針對重要事實避重就輕之詞,顯係欲脫免刑責之舉 ,是被告所辯可信性甚低,難以採憑。  ㈢被告與丙○○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被告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 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事前就本件合資購毒及運毒返回澎湖 事宜已與丙○○達成合意,並以出資20萬元之方式參與本起犯 行,即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否認與丙○○有犯意 聯絡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 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 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 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依照被告及 丙○○之犯罪計畫,要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至澎湖 ,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丙○○自金建旅館著手起運,並於高 雄小港機場辦理安檢手續時為警查獲,雖尚未運抵目的地澎 湖,但已有自金建旅館搬運輸送扣案毒品至小港機場之移轉 行為,則被告、丙○○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丙○○間,就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 潛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 等仍無視上情而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 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係隱身幕後,負責 部分購毒資金而推由丙○○出面交涉及運回澎湖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前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於前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竟仍不知悔改,旋 以相類似手段再犯本案,惡性甚重,自應從重量刑,再綜合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為父母之遺產及之前工作所剩之存款,家中尚 有1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47頁 )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惡性重大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403頁),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丙○○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為蔡岳清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78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各為37.7公克、38.8公克、86.2公克、9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驗前總淨重約247.63公克,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72公克。 2 玩具火車 2臺 3 廠牌蘋果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廠牌VIVO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廠牌蘋果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6 錫箔紙 4張

2025-02-20

KSDM-113-訴-20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彥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辯護人則 為被告主張:被告認罪且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 雖販賣毒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但實際只有分得 4,000元,其他款項並非被告所得,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年實屬過重,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有期 徒刑6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嘉濠、翁屏峰及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楊哥」、「洪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八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8頁),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185.72公克, 交易金額則高達37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 熟識之施用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 令被告僅從中分得4,000元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 年,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 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 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 料(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納入素行 資料之量刑因子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73-20241226-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濠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潘冠傑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23時許前之某時,因張霆又(本院另案審理)先以微信聯絡 潘冠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潘冠傑即 聯繫洪嘉濠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 之城隍廟,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張霆又,並向張霆 又收取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金(其中1千元交付予潘冠 傑,所餘8千元由洪嘉濠收受)。嗣因張霆又販賣毒品為警 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潘冠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 嘉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霆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傑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第93至100頁、第189至1 92頁、他卷第19至21頁、警35300卷第5至16頁),並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 「生意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11年8月30 日搜索證人張霆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25日搜索通 訊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 「小辣椒」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參照)。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 ,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 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 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 對象收取9000元金錢,其中1000元交予潘冠傑,自己收受80 00元,其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陳稱有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㈠41頁),足徵被 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9,0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 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80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訴緝-15-202412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王雨隆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原告 車輛因此受有後尾門鈑金、右後輪胎上方鈑金、後尾門玻璃、右 側前、後車窗玻璃損壞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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