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
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
、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
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
-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
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
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
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
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
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
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
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
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
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
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
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
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
(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
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
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
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
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
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
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
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
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
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
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
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
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
: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
「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
,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
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
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
「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
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
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
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
,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
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
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
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
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
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
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
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
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
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
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
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
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
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
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
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TPTA-113-交-3000-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