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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幸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洪幸如(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 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 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又 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 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 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此行騙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妨礙執法機關追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行政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   被   告 洪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幸如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超商,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秀美、黃俊銘、黃俊源、羅筱雲、 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及陳湘婷,致林秀美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 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美等人發現有異,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 葉書凱及陳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幸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3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向我說是基金會有款項要匯給我,需要做帳戶認證,因為金額比較大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黃俊銘、羅筱雲、林庭秀、王可安、黃品復、葉書凱、陳湘婷、報案人湯委晟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他人本案華南、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足認被告係因遭對方以基金會可申請款項,需提供提款卡認 證之話術詐騙而提供上開3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林秀美 詐騙份子向林秀美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2 黃俊銘 詐騙份子向黃俊銘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3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3 黃俊源 詐騙份子向黃俊源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1時5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委請湯委晟報案 4 羅筱雲 詐騙份子向羅筱雲佯稱可協助貸款,帳戶資料有誤遭凍結云云,致羅筱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2時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提告 5 林庭秀 詐騙份子向林庭秀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林庭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0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6 王可安 詐騙份子向王可安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王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13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提告 7 黃品復 詐騙份子向黃品富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黃品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8 葉書凱 詐騙份子向葉書凱佯稱為其友人商借款項,致葉書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9 陳湘婷 詐騙份子在臉書張貼出售商品訊息,陳湘婷瀏覽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34分 1萬8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提告

2025-03-24

MLDM-114-苗金簡-95-202503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廷偉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江廷偉(下稱被告。被告本人簽收) ,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然上訴狀未敘述任 何上訴理由,稱:理由後補云云,惟提起上訴後3個月均未 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4年2月19日通知被告於通知書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書已於114年2月27日分別 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及現居所等情,有上開補正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 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3-18

KLDM-113-原金訴-38-2025031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翰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翰與郭政佑、潘浩軒均為朋友關係,吳明翰因積欠大筆 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2年3 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合作方案之訊息予郭政佑, 郭政佑與吳明翰見面商談,吳明翰對郭政佑謊稱得合法投資 博弈事業,保證每月均可取得獲利等語,致郭政佑不疑有他 同意投資,而自112年3月5日起迄112年6月25日,或分別匯 款至吳明翰在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在自己基隆 巿深溪路居所交付現金予吳明翰(詳如附表)。吳明翰簽立 不實之合約書1份,又於112年6月27日與郭政佑簽立內容不 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予郭政佑以為取信。吳 明翰取得郭政佑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 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郭政佑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 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㈡於112年3月25日,與潘浩軒相約 在基隆巿仁三路之咖啡廳見面,謊稱得投資博弈事業,每月 可獲利等語,致潘浩軒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先於112年3月 26日13時許,在同上咖啡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予 吳明翰,又於112年5月23日,在郭政佑位於基隆巿深溪路居 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吳明翰。吳明翰則於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7日與潘浩軒簽立內容不實之「項目合作契約書」 各1份,交付予潘浩軒以為取信。吳明翰取得潘浩軒交付之 款項後,均用以償付債務而花用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潘浩 軒無法取回投資獲利,亦無法聯繫吳明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政佑、潘浩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政佑、潘浩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相符,並有郭政佑提供之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偵 卷二第31-33頁)、合約書(偵卷二第35頁)、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89頁)、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73-1 87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2年5月23日簽立之本票各1 紙(偵卷一第209頁)、郭政佑永豐銀行匯款單(偵卷一第2 09-211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9-45頁); 潘浩軒提供之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7日項目合作契約書 各1份(偵卷二第21-23、25-27頁)、被告簽立之112年3月2 5日、112年5月23日借據各1紙(偵卷二第15、17頁)、112 年5月23日本票1紙(偵卷二第19頁)及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 (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一第25-133、359-4 07頁)、一卡通(391)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驗證,偵卷一第347-357頁,)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清償債務,竟施用詐術 向友人訛取金錢,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情,又考量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與被 害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惟無法償付第一期款項致調解未成 ,又114年2月13日雖與被害人郭政佑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69頁調解筆錄),原應允在114年3月10日前分別匯款第1期 款項至郭政佑及潘浩軒帳戶,然直至114年3月12日本院電詢 2位被害人後,被告始為匯款(見本院卷114年3月12日電話 紀錄表),顯有蓄意拖延償付賠償款項情況,而被告自本院 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期間,歷時3月,均 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參酌上開拖延還款情狀,難認 被告後續會依約定期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2次詐騙所得262萬元及16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分別償還郭政佑25,000元、潘浩軒10 ,000元,應予扣除,其餘款項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郭政佑交付款項部分,共262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3月5日19時21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5日19時23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5日19時24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5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5日19時26分 2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5日19時29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3月5日19時31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3月6日14時3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3月7日15時40分 20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3月14日13時03分 2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3月20日13時35分 4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4月6日 350,000元 交付現金 14 112年4月28日15時27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4月28日15時28分 5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4月28日15時37分 3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4月28日15時38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2年4月28日15時39分 29,997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2年4月28日15時42分 3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1 112年4月28日15時44分 25,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2 112年4月28日15時47分 19,999元 匯款至吳明翰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3 112年5月24日15時25分 540,000元 匯款至吳明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2年6月25日 270,001元 交付現金

2025-03-13

KLDM-113-易-819-20250313-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周啟成(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諾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  ⒈編號1(被害人陳映任)   匯款時間「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 2日12時2分許」;備註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1號)」。  ⒉編號2(被害人韓如妤)   詐騙方法欄LINE暱稱「盧燕麗」應更正為「盧燕俐」;備註 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4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 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 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 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前所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 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與李少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李諾維明 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13時14分許前,先藉詞向不知情之李少良借用李少良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韓如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楊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莊瑞鳳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曾綿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諾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李少良借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交付給LINE暱稱「小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映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映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投財富APP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映任,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韓如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韓如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韓如妤,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立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立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立君,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劉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金蓮,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莊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瑞鳳,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綿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綿美,嗣受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李少良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陳映任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欣怡」之人,向告訴人陳映任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分許 18萬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2 韓如妤 (提告) 112年2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盧燕麗」、「Aileen陳慧君」之人向告訴人韓如妤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34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3 楊立君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喬泓」之人向告訴人楊立君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6分許 2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 4 劉金蓮 112年3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胡睿涵」、「廖婷婉」之人向被害人劉金蓮佯稱:在投資平台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 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112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100萬 5 莊瑞鳳 (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aliyah-盧」、「林雅雯(助理)」、「營業員-Lee」之人向告訴人莊瑞鳳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 1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6 曾綿美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許 先以電話向曾綿美佯稱:因未繳電話費遭通緝云云,再以LINE暱稱「勤務中心」、「陳江河」之人向告訴人曾綿美佯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不是通緝犯云云。

2025-03-12

KLDM-114-基原金簡-2-2025031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蘇慧娟 陳瑞芳 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蘭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 被付懲戒人陳淑蘭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之 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 院糾正甲事件(詳如下述)後,A機構(機構名稱詳如下述 )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民國112年3月 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 少權益甚鉅;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 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 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相關資料詳卷 ),讓A機構申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團體家庭實驗 計畫(下稱團家計畫)草草了事;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核其所為,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規定,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國家對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責無旁貸,兒少權法第5條揭示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優先處理保護及救助,當兒少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當原生家庭 無法再照顧、保護兒少,政府依法介入將他們送往安置機構 收容,故兒少安置機構為兒少保護最後一道防線,政府機關 更應依法善盡監督兒少安置機構,保護收容兒少避免再度受 到傷害。 臺東縣某兒少安置機構(○○○○○○○○○○○○○○○○○○○○○○○○○○○○○○ ○,下稱A機構)109年9月間發生林○宇主任涉嫌性猥褻收容 少年事件(下稱甲事件),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相關公務人 員對該事件核有保密、未依法通報及處置等諸多違失且情節 重大,於111年8月4日審議通過彈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洪幸 前主任調查保護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姜 麗香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侯弘偉法官等人。且因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以機構管理不當,將涉不當體罰 之行為人裁罰涵蓋於對機構之裁罰,僅對A機構裁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期改善,悖於兒少權法規定,漠視作為 兒少權法主政機關負有保障兒少最佳利益及生存發展權益之 責,以及社會處並未加強監督力道,管理方式欠缺策略性與 積極性,實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111年8月10日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通過,糾 正臺東縣政府在案。 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 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自109 年3月30日迄今,擔任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 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 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 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處即 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 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 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相關 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 ,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名工 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 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 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 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 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 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 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 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 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 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大, 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之規 定,提案彈劾。 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 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 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 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 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 ㈡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社會處 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除了發生甲事件 外,經清查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 ⑴被付懲戒人負掌理「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 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⑵甲事件於109年9月8日經士林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正式通報後 ,社會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37名兒少。 ⑶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 事件專案督導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被付懲戒人,並有社 會處同仁、專家學者、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及A 機構主任暨工作人員參加,會議資料指出,甲事件發生後, 臺東縣政府入A機構清查訪視37名兒少,評估受暴兒少共計5 名,受暴樣態分別為性猥褻1名、不當對待3名、性騷擾併不 當對待1名,經清查過程發現,機構內3名工作人員(沈○旭 生輔員、陳○蓁助理生輔員、唐○心保育員)疑似有不當管教 院生情事,並提出會議結論如下: ①林主任應不能再回任機構主任職務、另外依相關規定該主任 必須搬離原住宿之房間,如有違反,機構將有相關行政責任 ,嗣未再對A機構有任何裁罰。 ②機構應避免出現不當的體罰情形,應予檢視及調整家園之規 定或工作人員之認知,並請機構提升工作人員之照顧品質。 ③未來機構若發現疑似任何違法兒少相關權益之情事,皆須依 法定期限內通報;另與安置機構是合作夥伴關係,應是共同 解決問題,朝向「共好」前進。 ④機構內工作人員與院生應有適當之界線,依社工倫理原則, 避免造成情感轉移或情感反轉移;機構應回歸制度面,避免 因人設事,並期待機構以開放的態度接受外界資源。 ㈢社會處清查A機構之結果指出有6位工作人員涉不當對待安置 兒少,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由業務科簽核,被付懲戒人核 定,提報於110年5月4日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供與會人員參考: ⑴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詳如附表 一所示。 ⑵訪談結果: 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坦言 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陳○蓁助理 生輔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資料並將上開訪談紀 錄等,納入會議資料供與會人員參考。 ㈣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 提案二並指出有A機構6名工作人員對兒少不當對待及體罰, 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理應依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 構之工作及期間,善盡主管權責,但其卻僅決議A機構裁罰1 2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⑴按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 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 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 、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 關(構)、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 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 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 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另,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 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 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 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⑵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略以: ①主席:處長陳淑蘭委員。 ②出席人員:郭○晃委員、馬○齡委員、蕭○華委員。 ③提案2案由:「有關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及同機構之前社工 組長疑似不當管教案及其等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工作及期間認定,提請討論。」 ④決議: ⒈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的管理問題,研判機構管 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犯 性猥褻院生業經檢警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出 適法處分,並命機構提出限期改善計畫,再由業務管理科加 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 ⒉本案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本案對A 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⑶社會處業務科(兒少及婦女福利科)於110年5月5日經將上開 會議紀錄簽核,經社會處陳淑蘭處長於110年5月7日決行同 意。 ⑷據上,110年5月4日之會議提案2指出,會議目的係針對兒少 機構之工作人員,討論認定A機構6名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工 作期間,然會議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 內限期改善」,不但跟會議討論案由不同,且違反兒少權法 第81條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情事。 ㈤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A機構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 坦言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其他 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6名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 待安置兒少事證明確,社會處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顯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⑴社會處對於上開不當對待兒少工作人員,遲至111年5月20日 社會處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始由副處長 代理處長主持會議,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 ,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裁罰,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該次會議針對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因無新事 證維持不予裁處,該次會議紀錄並簽陳被付懲戒人核定決行 。 ⑶經監察院糾正至112年5月16日社會處對A機構工作人員之處置 ,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 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 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 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 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⑴監察院糾正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詳如附表五所示。 ⑵112年3月間沈○旭生輔員強制猥褻院生案件: ①A機構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以電子信箱通報社會處表示, 1月間遭沈○旭生輔員用手機拍攝裸照。當日晚間18時40分縣 府社工訪視A機構。112年3月23日機構將沈○旭生輔員停職。 ②112年3月29日下午約4時許,臺東縣政府社工督導來電表示, 帶院生W1、陽○○、鍾○○去做筆錄,得知陽○○、鍾○○亦被機構 沈○旭生輔員拍攝私密照片的通報。 ③沈○旭因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在案。 ⑶監察院訪談安置院生,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 ),自105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 教(被陳○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輔導員用木板打屁股30 多下至瘀青、被林○宇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則涉及 強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並表示其再忍三年 就可以自立,表示:「知道我被打的生輔員,目前尚有1、2 個仍在職。」。 ⑷針對A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事證明確,尤其是沈○旭生 輔員自107年即曾被通報不當對待院生,被付懲戒人卻未依 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 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構之工作及期間,其辯稱:「(問: 沈○旭生輔員他一直都有不當對待兒少的情形,你們怎麼沒 納入審認會議去處理?) 沈○旭性剝削案是一直到3月的時 候才有被通報,當時第一時間沒充分說明沈○旭有不當管教 ,只是一般的管教,當時罰他6萬讓他們停權有點嚴重。」 、「我看過清查報告,那時孩子說詞反覆,沈○旭說他有打 但是打3、4下,當時我們5月開的時候,保護科沒有移資料 過來,因為當時社工沒開案所以沒有把資料移給兒婦科。後 來我們有去檢討,未來發生這樣的事要開案要送彙整。」坦 言:「當時如果我們能細心一點,多做一點,有些事情會更 清楚,就不會發生後續這些問題。因為當孩子給我們感覺狀 態是很好,我們才沒想到這麼多。」凸顯被付懲戒人有裁量 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㈦綜上,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 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 不當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 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 人員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 相關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 主席,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 名工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 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 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 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 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 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 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 大,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 「機關對於糾正案,藉故敷衍推託、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 ,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之規 定,提案彈劾。 二、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A機 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明 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依兒少權法強力 監督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 院生即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 創嚴重,嚴重牴觸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㈠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為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 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 管理」業務之核定權,已如前述。CRC第3條第1項揭示:「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 極督導所屬善盡監督管理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 ,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受害、院生求助即須離院,在求 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⑴就地方政府督導A機構限期改善6個月之督導作為,衛福部指 出,建議臺東縣政府參考111年兒少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實施 計畫第9點第3款針對輔導規定,針對限期改善機構,由地方 政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針對裁罰事項擬 定改善策略,定期追蹤執行情形,以評估完成改善等語。 ⑵A機構甲事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110年5月4日之會議 決議「對A安置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惟查,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裁處書,裁罰A機構12萬元,並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 00000號函A機構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月2 7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審視,經社會處高忠雲副處長於11 1年1月3日決行,並以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⑶由上可知,臺東縣政府僅憑A機構所報計畫,即同意備查,顯 見督導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核有不當。 ⑷109年9月後,A機構續安置院生13名,詳如附表六所示。 ⑸因A機構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安置院生一入住即受害: 112年1月A機構再度新收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個案吳○○,甫 入住第一個月即遭其他院生手淫而被害。被付懲戒人實應積 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院生入住,詢據被付懲戒 人表示:「因為當時機構沒有被停業,所以沒有裁定讓機構 不收新案。委員你們來過後我們就決定不讓機構新收孩子, 因為怕如果機構被停業,孩子愈多安排上就比較麻煩。」 ㈢一旦案件被通報發生,A機構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 開個案評估會,即令向外求助的院生離開機構: ⑴A機構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 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內容略以: ①甲方:臺東縣政府,法定代表人:饒慶鈴 ②乙方:A機構,負責人:周○勤(111年、112年)、曾○英(11 0年) ③第6條:「乙方應負責並承諾下列工作及事項:……二、個案安 置輔導……(四)提供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 等適性之輔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 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 另行安置。」 ⑵甲事件之甲,109年8月22日返家期間跟伯父提及跟機構前主 任有互打手槍之行為,8月26日即在外租屋自立生活,9月5 日即終止安置於團體家庭。 ⑶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申訴遭沈○旭用手機拍裸照,於11 2年4月17日結束安置離開機構。 ㈣以安置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為例,其自105 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教(被陳○ 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生輔員用木板打屁股30多下至瘀 青、被前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並涉沈○旭生輔員強 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求助無門,其向監察 院調查委員表示「再忍三年就可以自立」、「被打是應該的 」、「他們要教導我」、「我很感謝」,己還向社工說「愛 的教育在台灣不適用」、「以後我有孩子也會這樣管教方式 」、「法律已經保護我們兒少很多了,但是誰來保護保育員 ?他們一個人要照顧我們那麼多人,難免情緒會不好」,經 監察院審酌,己已合理化機構體罰行為,實則身心受創嚴重 。 ㈤綜上,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 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 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極監督改善 A機構,且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 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 ,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 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亦涉及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均有違 失。 ㈠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有關洩密時序如時序表所示,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⑴兒少權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同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 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 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機構發生疑似性 侵害事件,應指定專業人員處理或成立危機評估處遇小組。 ……」 ⑵資料指出,高忠雲前副處長曾表示:「接到士林地院的通報 信函才知悉此事件,因縣長與基金會師公熟識,故在第一時 間與處長欲與師公當面說明狀況後,期待基金會能夠配合處 理,再由同仁介入處理,但因未在第一時間見到師公,後續 才開始啟動行政處理……」,詢據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 問:你在林○宇事件發生前,事前就知道本案「○○○○○○○○○○○ ○○○○○○○」跟饒縣長的關係嗎?陳淑蘭處長知道嗎?何時知 悉?) 我知道縣長父親是基金會董事,很早就知道,報資 料來就知道,因為臺東的基金會不多,7個,處長也知道。 」「我沒直接向縣長報告,我不知道縣長如何知道,我事後 知道有人跟縣長建議要跟基金會師公溝通。我沒被告知這件 事。」 ⑶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問:109年接到林○宇案件的通報 ,第一時間跟縣長建議要跟師公說嗎?) ……當時跟縣長報 告說有機構發生的案件,我們會停職林主任也會告知董事會 。我沒跟師公報告,只有透過寶珠她是服事師父的師姐,請 她轉告師父請機構配合。」「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 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問:過去機構有不配 合的事嗎?) 沒有。」 ⑷洩密時序表: 時間 過程記事 佐證資料 109年8月25日 A機構於109年8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甲男於109年9月4日裁定停止安置 109年9月8日 上午11:04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甲男通報單 ~~ 通知師公 被付懲戒人表示:「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 109年9月11日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乙男通報 109年9月11日 臺東縣政府發函A機構,停止林主任職務 109年9月12日 乙男製作筆錄 109年9月15日 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7日訪視A機構之四名安置個案。 109年9月17日 A機構調離林主任,轉任基金會行政職 109年12月24日 林主任被羈押 110年3月11日 林主任從基金會離職 ㈡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且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基金會簽 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 少年行政契約書」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 事,均有違失: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 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 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 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第 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 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 ⑵團家計畫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特殊需求之難置兒少類家庭式安 置服務: ①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自99年起透過公益彩券 回饋金補助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特殊兒童及少年團家計 畫」,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 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 ②本案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童及少年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辦單位進 行輔導及協助,包括積極開發案源、協助團體家庭籌備及工 作人員在職訓練,並配合社家署委託專家學者組成之行動研 究團隊辦理巡迴輔導及實地督導。 ③依社家署l08年l1月28日社家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團家計 畫應屬4年中長期計畫,惟查A機構團家計畫提早於109年9月 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 ⑶A機構申請中央兒少團體家庭經過: ①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 「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 請表,由臺東縣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轉呈社家署,案經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②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000000號函提供該實驗 計畫之支出憑證表、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表等相關資 料,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臺東縣政府以110年3月5日府 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社家署,繳回剩餘款72萬3,62 2元整,案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報結並檢附剩餘款收據,詳如附表七所示。 ⑷A機構為辦理團家計畫,調派機構3名專責工作人員(王○淳、 陳○成、房○真)執行,A機構未因此增聘人力。 ⑸團家計畫之安置個案情形如下略以: ①甲:士林地院106年2月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於109年2月6 日入住團家、9月5日即結束安置,A機構未向法院陳報轉安 置處所,之後並爆發甲事件。 ②乙:100年9月27日由臺東縣政府任監護人,105年因案由地方 法院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入住,後於3月15日轉安置至團家 安置。A機構前主任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涉犯性騷擾 罪嫌,經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並因此於9月11日逃離A團 家,9月15日即終止安置。 ③鄭○○:109年4月15日入團家,109年6月19日因安置年齡不符 法規而結束安置。 ⑹甲事件發生後,團家計畫草草結束。資料顯示A機構陳○涓主 任表示,前主任因案停職,家園士氣低迷,無能量處理團體 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完成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交接 ,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待一切事宜完成後 ,提前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計畫等語。 ⑺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問:你有去過A機構辦理的團家? 請你概述該家園成立團家的目的及過程。後來團家提早結束 的原因?) 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我觀念中 的團體家庭有點出入。提早結束原因應該是因為這件事發生 。我不知道中央有無訪視。」被付懲戒人表示:「(問:A 機構團家計畫為什麼做不久,你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當 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前主任說要配合輔導老師 ,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覺得 團家不符中央規劃。前主任說他生氣了所以要不做團家。」 ⑻另,臺東縣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 會,111年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 揭露和饒慶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而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基金會與社會處簽訂「臺東縣政府 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即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⑼被付懲戒人任職社會處處長,係被臺東縣饒縣長請任,依臺 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承縣長之命,掌理 社會處業務。被付懲戒人身分雖屬事務官,惟其任用經過形 同機要人員,實屬饒縣長之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等業務,被付懲戒 人為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可認被付懲戒人對轄內兒少機構 簽約之契約書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 ,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被付懲戒人身分上為臺東縣饒縣長 之關係人,協助臺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⑽臺東縣政府與兒少機構簽訂之安置費用,依兒少權法第63條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定價格」,又 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約書,金 額不同,且各縣市兒少安置費用亦不同。 縣市別 以113年度兒少安置機構之兒少安置費用為例 臺北市 ‧未滿12歲之兒童,每人每月3萬5,368元、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滿18歲以上者,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新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8,8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9,300元 高雄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臺中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7,900元 ‧少年:每人每月3萬1,000元 臺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 ‧少年:每人每月2萬6,000元 屏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花蓮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5,614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8,460元 臺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⑾被付懲戒人應負兒少安置機構之監督,倘機構被主管機關處 以限期改善時,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協助;兒少機構並非一定要持續、 延續性的服務。 ⑿再者,甲事件發生後,已有多次會議、多項事證足茲證明A機 構之工作人員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然被付懲戒人怠於行使 職務致安置兒少個案再度被害,移送機關並無從嚴解釋。 ⒀況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 難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 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 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 有欠當;且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 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均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 機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 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 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 得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監察法第6條規定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 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 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兒少權法: ㈠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 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㈡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 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㈢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㈣第66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㈤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 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 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 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 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 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 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 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 組為之。……」 ㈥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 :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 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 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 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 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未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 第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 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 五、據上,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 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 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 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A機構安置兒少個案陷入不安全之狀態,應自被 付懲戒人知悉甲事件時開始,而非移送機關糾正後起算,又 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案件之發生,卻未善盡監督,未有效 防杜後續案件發生,形同「共犯」;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 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 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 」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 草結束,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均有 違失。 六、又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仍於113年6月率團赴歐洲參訪考察 ,致貴院準備程序庭期展延,顯見其未思己過,犯後態度不 佳,且遭臺東縣議員質疑見諸媒體報導,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 伍、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情節重大,損及兒少權益 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 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 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監察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 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陳淑蘭人事資料。 附件2: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正前、修正後)。 附件3:109年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紀 錄。 附件4: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 附件5: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6: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 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呈。 附件7: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紀錄(111年5月20日 )。 附件8: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9: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10:A機構112年沈姓生輔員涉嫌對院生性猥褻事件。 附件11:A機構安置個案(孫生)之調查報告。 附件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淑蘭)。 附件13:衛福部111年11月17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附件14: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附件15: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件16:109年度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第1次至第4 次實際督導紀錄。 附件1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高忠雲)。 附件18:臺東縣政府層轉A機構申辦衛福部109年度特殊需求 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相關文件。 附件19: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 定名單(112年7月至9月)。 附件2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 移證1: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暨會議 資料。 移證2:糾正案文。 移證3: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內授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移證4:臺東縣政府簡報。 移證5:衛福部補助團家計畫函。 移證6:吳○○個案資料。 移證7:甲男、乙男、盧○○、盧○○、林○○等個案資料 。 移證8:LINE截圖1則。 移證9: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簽呈。 移證10: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移證11: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之簽呈。 移證12:各地方政府分別與各兒少機構契約。 移證13: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 約書。 移證14:衛福部統計表。 移證15:113年8月29日媒體剪報一則。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無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 為之包庇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社會 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案發時甲 係安置於A機構),第一時間即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 積極配合警方之相關偵查程序,並與被害兒少約定於109年9 月12日上午製作筆錄,嗣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所 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 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10 9年9月11日發文(發文字號: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並通知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 會處受領公函照辦,被害兒少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 製作後,同日下午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 其他現住院生受害。其後,於109年9月16日發文(發文字號 :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府社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予其他縣市同步清查林姓主任任職期間曾安 置於A機構之兒少有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被付懲戒人第一 時間積極處置甲事件,更通知其他縣市清查有無其他受害者 ,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包庇情事。 二、臺東縣政府陸續於109年9月15、17、24日、10月7日、11月2 7日接獲A機構兒少不當管教事件之通報,社會處除派社工進 行訪視外,臺東縣政府並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 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以及A機構主任共同與會討論,嗣 於110年3月29、30、31日、4月1日陸續訪談陳○琪、陳○蓁、 陳○涓、李○茹、唐○心、沈○旭等涉嫌人。且於110年5月4日 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 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共同討論 並決議「對A機構處罰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於110年9月24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A機構罰鍰12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A機構嗣於110年12月2 7日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期間,社 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於110年11月1 2日進行聯合稽查,輔導查核包括安置兒少情形、組織管理 、建築物設備及專業服務等,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臺 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針對 安置個案處遇進行討論,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 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就 機構服務情形、創傷知情訓練規畫進度、外部申訴機制等進 行研討。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經社會處審 視機構透過:1、外部訓練提升專業知能及教養青少年能力 ;2、透過機構自辦訓練提高專業能力與兒少特殊照顧;3、 透過外督機制強化機構工作人員自我照顧與效能提升,始於 111年1月3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 說明「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 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承 上可知,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善計畫,實係經過多次稽 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內容,始予以 同意備查,將來並會不定期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三、此外,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改善計畫後,仍持續 機構輔導與相關查核,於111年6月30日、11月17日及11月25 日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稽查,另有相關輔導措施如:1、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強化個 案輔導機制:包括機構按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 期1至3個月進入機構進行個案訪視、按季召開行政個案聯繫 會議、機構共同參加個案相關網絡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 社政查核項目:112年起兒少機構社政查核新增無預警查核 、抽查工作人員、將安置兒少知情同意書(權益告知書)列 入查核項目、將安置兒少關懷小卡列入查核項目、機構辦理 安置兒少內部訓練須包括性侵害、性騷擾等認知課程,其具 體時數列入新增查核項目之一。也因社會處積極輔導機構建 立內部申訴管道並宣導兒少知悉其權益,嗣於112年3月間經 由院生提出申訴,進而查獲沈○旭生輔員疑似兒少性剝削事 件,並協助警方破獲該員於112年3月間之犯罪,更循線查知 該員106年至108年間之性剝削事件。 四、社會處於112年3月20日接獲沈○旭事件之通報後,同日即派 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將被害兒少接回家緊急安置,隔日即安排 被害兒少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臺東縣 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嗣於112年6月9日以 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A機構罰鍰15萬元整 ,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A機構於112年9月7日以(112)東 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 與改善,主動規畫外聘督導介入輔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 行評鑑輔導建議,於1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期間請外聘 督導對A機構進行輔導改善,嗣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對A機 構機構輔導之改善成果審認會議,邀請外聘督導詹○松主任 及許○佩副主任督導,經審查決議待中央同意機構之改善輔 導成果備查後,在是否同意機構恢復收案的議題上請業務單 位與機構進行討論,依機構照顧量能判斷後再函知各縣市收 案,復以112年11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A機 構改善同意備查,並復知中央主管機關社家署。承上可知, 無論是甲事件或是沈○旭事件,被付懲戒人均係戮力以赴於 輔導改善機構措施,協助被害兒少轉換安置處所並製作警詢 筆錄,以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至監察 院稱甲男、乙男、盧○○、丙生、林○維等個案,向外求助即 須離開A機構,據此主張上開個案因求助無門致身心受創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社會處接獲甲男及乙男事件之通報時, 甲男已結束安置,離開A機構,而乙男已自行離開且無重返A 機構之意願,故甲男及乙男並無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 致使求助無門、身心受創之情。再者,盧○○部分,社會處於 接獲通報後即派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審酌盧○○身心狀況及意 願後,將盧○○接回家緊急安置,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丙生部 分,則係社會處於接獲甲事件通報後,對A機構進行全面清 查時查獲,經社工確認丙生身心狀況與意願後,為確保丙生 權益及人身安全,故移轉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林○維部分 ,則於安置期間,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即派社工訪視,考量 其意願,故未進行安置處所之轉換,直至安置結束其皆安置 於A機構內,均無監察院所稱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之情事 。承上,社會處處理通報事件均係以保護通報個案為首要考 量,並審酌個案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後,進行妥適之安排,且 提供通報個案相關輔導、關懷與法律訴訟之協助,並有持續 追蹤個案後續生活狀況。 五、末按,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情事,亦非可採, 說明如下: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間接獲通報A機構疑似有不當對待事件,社 會處保護服務科即介入調查,並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 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 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郭○晃、蕭○華、馬○ 齡等委員共同討論,與會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 歧異,事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 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 相關管教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上開決策過程係 經專家學者評估建議,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獨斷決行。其後 ,因陸續查獲相關事證,故社會處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5月11日、112年8月24日召開「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審查會議」、「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 討會議」,決議相關人員之裁處。期間,社會處亦進行內部 檢討,裁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之業務承辦人申誡一次、業務 主管科長遷調非主管職,並針對裁處流程進行優化與增修, 明定受理保護案件通報及裁處處理各階段辦理時程規定等, 以加強相關事件處理之時程。承前,被付懲戒人擔任社會處 處長期間,對於甲與沈○旭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例如 :各科間橫向聯繫管道缺乏等),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 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是以,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有 裁量怠惰或包庇情事等語,實非公允。 ㈡再者,兒少面對失依受虐或家庭無法照顧等情形,將由政府 介入及家外安置,臺東縣轄內僅有4間兒少安置機構(即A機 構、○○○○、○○○○、○○○○○○○○),核定最多可安置照顧兒少15 2名,109年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為142人,其中A 機構核定安置數為40人,佔臺東縣機構安置量能26%,除需 安置臺東縣兒少外,尚須承接外縣市之兒少安置,於109年 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38人。又A機構除安置失依受 虐之兒少外,另有協助收容偏差行為及法院轉向之兒少。然 而,司法轉向安置資源極其稀缺,一般兒少機構考量司法少 年之特性與困難,多數不願承接及收案,此觀社家署108年 第2次兒少司法轉向安置輔導聯繫會議對此即有諸多討論, 後決議有關法院裁定兒少責付時,如有責付不能情形,請社 政主管機關協處,而當時多數縣市尚未與法院建立合作機制 ,中央並請各縣市參考屏東縣作法,協助法院尋找適當機構 簽約,俾提供責付緊急照顧服務。臺東縣內兒少安置機構於 109年至112年間計收容安置30名司法轉向個案,其中A機構 即收容27名兒少,佔臺東縣機構收容司法轉向兒少量能九成 。是以,110年5月4日會議中,與會委員審酌甲事件發生時 ,相關事證尚未明朗、仍有疑義,且A機構安置人數高達35 名,又多數兒少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考量機構安置量能等實 際困難,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遂決議採以輔導先行,除緊 急安置個案外,儘量不再委託新的兒少至該機構。是以,彈 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應積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 院生入住云云,實有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之憾。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且 與甲男再度受害間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未舉證說明被付懲戒人洩漏何等「秘密」資訊及內容 ,而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即 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此時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早已 知悉甲事件,被付懲戒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 所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 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 109年9月11日發文(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通知 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會處受領公函照辦,同 日下午甲男向社工反映乙男已自行離開A機構,經社工與乙 男聯繫,得知林姓主任亦對乙男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嗣甲男 、乙男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製作,同日下午社會處 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其他現住院生受害 。 二、承前可知,社會處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其目的係告知該 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職務,嗣後並應協助機關進行全 面清查事宜,以達到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目的,並盡其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之保密規定,況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於109年9月8日 即已知悉甲事件,亦無洩密之問題,且無因通知致陷甲男於 危險之中。 參、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 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臺東縣饒縣長之父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又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係類委託安置契 約,其安置費用均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費 用標準給付,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公定價格」之除外規定,且A機構係與臺東縣政府 簽訂上開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況被付 懲戒人為事務官非臺東縣饒縣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均不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A機構於 98年11月2日經設立許可,應即自99年開始受理縣市政府安 置兒少保護個案,但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99年至104年之契 約資料,惟至少自105年起,即按年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 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收容安置輔導兒童 及少年行政契約書」迄今,協助臺東縣政府安置收容兒少, 然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則 臺東縣政府依據過往慣例與A機構簽署上開行政契約書,被 付懲戒人對此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違法。 肆、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 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了事,顯有誤解: 一、實則,A機構申請之團體家庭方案,其計畫期程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中央核定補助後開始執行,期 間受理安置3名行為偏差之特殊兒少,第1案於109年2月16日 入住,109年9月5日因自立生活結束團家安置;第2案於109 年3月15日入住,109年9月15日因自行離園結束團家安置; 第3案於109年4月15日入住,109年6月19日因法院裁定安置 期滿結束團家安置。於上開期間,社會處計有四次外聘督導 實地訪查,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 7月9日及109年9月22日。其中於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 (甲事件尚未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 (110年)將不再辦理團家計畫的相關事宜,包括安置兒少 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租約等議題。於109年9月 22日實地訪視時,A機構主任說明,家園承辦團體家庭計畫 初衷係因臺東縣缺乏男性司法安置資源,期待家園透過計畫 挑戰高難度少年,然A機構因歷經甲事件及家園士氣低落, 已無量能繼續處理團體家庭計畫事務,故家園決議提前於10 9年9月30中止計畫,當年度計畫實際執行164萬7,244元,並 向衛福部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 二、承上可知,A機構早於甲事件通報前,即已向社會處外聘督 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畫之意,而後又因發生甲事件,致無 足夠量能繼續辦理團家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中 止計畫且繳回剩餘款項,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報結,是團家計畫係由A機構向衛福部社 家署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 臺東縣政府就該實驗計畫並無准駁之權,前開過程實無違法 之處,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讓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並進而指 摘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洵非可採。 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一、請求傳訊郭○晃教授作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館 一樓000-0室)。(於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二、待證事實: 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 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之決策過程。 三、說明: 上開會議之參與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歧異,事 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2萬元並 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相關管教 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被付懲戒人並無裁量怠惰 或包庇情事。 陸、被付懲戒人於85年自大學畢業後,於86年2月即進入宜蘭縣 政府服務,一直秉持著積極、健康、快樂、成長的態度及社 會工作專業的理念,積極輔導個案並推展宜蘭縣各項社會福 利工作,讓所學專長得以致用,並曾經擔任羅東鎮之責任鄉 鎮社會工作員、科員,主辦過宜蘭縣老人福利、婦幼保護、 人民團體、社區工作、志願服務等相關工作,亦擔任過社區 發展課課長、福利服務科科長、社會工作科科長、社會處副 處長等職務,期間持續進修,嗣於108年通過公務人員簡任 升官等考試,於109年3月30日就任社會處處長至今,積極推 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工作,不遺餘力。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 ,於109年至112年間僅休假4日1小時,於非上班時間,更是 積極參與各社福團體及工會之會議及活動,盡全力推展、支 持社福工作,不敢稍有懈怠,歷年考績幾乎均為甲等,並於 112年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之肯定,嗣監察院於l13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彈劾,被付懲戒人為免爭議,遂於l13年3月 25日自行上簽,自願先行繳回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獎項,並 非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成人因違失事證明確而經行政院追回獎 項。另關於113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赴歐洲社會福利制度參訪 乙節,係經行政院於l12年l0月12日所核定(被證28),該 計畫於l12年12月4日送衛福部並經同意備查(被證29),參 訪日期並於l12年12月19日經臺東縣政府函示確認(被證30 ),是早於監察院彈劾前,上開參訪計畫即已籌備在案。且 參訪目的係計畫透過參訪歐洲社會福利相關部會與民間單位 ,了解公私協力服務模式,俾利拓展對保護服務工作相關創 新工作方法,以回應保護性個案及其家庭多元需求,發展以 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之工作模式,符合國內強化社會 安全網核心理念與目標。參訪期間亦受媒體正向報導(被證 31),被付懲戒人前往參訪之目的,係為借鏡歐洲福利經驗 ,以建構完善之社福系統,絕無藉故延展庭期,未思己過且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被付懲戒人對於A機構發生之事件以及 被害兒少所受傷害,感到無比痛心,事發後除立即採取保護 被害兒少之緊急措施,協助被害兒少完成司法筆錄,並全面 清查有無其他受害兒少外,對於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 亦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倘認 被付懲戒人處理過程仍有所不當或違失,被付懲戒人亦虛心 接受、深切反省。 柒、綜上,被付懲戒人實無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情節,懇請予以 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捌、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證1:臺東縣政府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被證2: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109年10月8日「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 督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4: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 被證5: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6: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被證7: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0年)。 被證8:110年11月12日「臺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稿)。 被證9: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第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 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證10: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11: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1年)。 被證12: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相關資料。 被證13:112年5月11日「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14: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15:A機構112年6月26日機構評鑑外督輔導計畫紀錄。 被證16:社會處對A機構之機構輔導改善計畫成果報告表(1 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 被證17:郭○晃教授、蕭○華律師陳述意見書。 被證18:臺東縣政府受理保護案件通報、預防性不利處分及 裁處處理作業流程。 被證19: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105年至113年之行政契約書。 被證20:外聘督導109年7月9日至A機構實地訪查紀錄。 被證21: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2:被付懲戒人績效表、公務人員履歷表、112年行政 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被證23:懲戒法院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 被證24: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0 年1月18日(110)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5:113年6月20日臺東縣政府公告。 被證26:109至113年度社會處獲獎整理表。 被證27: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之整理表。 被證28:行政院112年10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被證29: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衛福部113年2月29日衛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被證30: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31:臺東縣政府參訪荷蘭、丹麥之媒體報導二則。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完整審認兒少安置機構不適任人員,致生 更為嚴重的強制猥褻事件屬實,核有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一、兒少安置機構、機構工作人員有個別懲處規定,應分別負擔 行政責任。社會處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限期改善6個月。依據會議 資料顯示6位機構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 、沈○旭、陳○琪)涉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其中陳○涓、李○ 如不承認,涉有事證是否足夠之虞,但其他4位工作人員相 關事證明確且均坦承在案。會議決議既已認定「A機構有多 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等情,卻未依法審認、處置。 二、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召開上開會議,會議中卻未逐 一審認每位工作人員之不當情事及不適任期間,顯示會議名 稱、會議目的均與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不符。法令並無明文 載明已處罰機構,機構工作人員就可免除裁處之規定。 三、遲至111年5月20日社會處再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 會議」,僅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依兒少 權法之規定裁罰,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維持 不予裁處,讓其等續留機構現場工作,顯見被付懲戒人再一 次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且因被付懲戒 人之不作為,致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 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四、至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云云,惟 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難 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貳、被付懲戒人未強力監督機構改善、改善虛應故事: 一、「年度評鑑」、「平時例行檢查」及「重大事件之監督密集 改善」,法律效果顯有不同,A機構發生甲案,屬重大事件 ,自應積極且密集督導,而非如同平時之例行檢查方式帶過 。經檢視被付懲戒人所提「社會處對機構之輔導措施整理表 」,內容多為針對轄內4家機構之業務聯繫會議,非針對甲 事件發生後之「重大事件之密集監督改善」。且A機構甲事 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裁 罰A機構12萬元,並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 月27日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 審視,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據上,自110年 9月24日至110年12月27日期間,毫無監督密集改善A機構之 舉措。 二、被付懲戒人稱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與改善,主動規劃外聘 督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行評鑑輔導建議等語,該做法始 為正辦,但被付懲戒人遲至112年6月才規劃執行,益徵其怠 行監督職務之違失。 三、另,甲、乙事件屬性侵害事件,應針對機構性侵害事件之防 範,落實查核、預防及處理機制。社會處怠於對該機構監督 、查核,更遑論督導該機構建立性侵害事件之預防及處理機 制。 四、又被付懲戒人稱針對A機構沈○旭事件之發生,督導所屬以A 機構第2次機構管理不當為由,於112年6月9日裁處A機構15 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云云,惟查,自109年發生甲事件 後,迄至112年3月間發生沈○旭事件,期間發生計有:陳○蓁 不當對待丙、陳○涓延遲通報、陳○琪不當對待多位兒少、陳 ○成不當對待兒少及沈○旭事件等數起案件,依「臺東縣政府 處理違反兒少權法統一裁罰基準」第40項規定,計算A機構 應屬「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之處置,然被付懲戒人卻將該數起事件包裹計算為 機構「第2次」管理不當事件,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再一次 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甚明。 參、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保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規定屬實: 一、被付懲戒人甫接獲甲事件通報單,在一切情況未查明之前, 即立即向縣長報告並通報A機構所屬基金會,此舉不但涉嫌 違反保密規定,且致陷安置少年個案於再度被害風險之中, 此由A機構林主任知悉後,於109年8月24日晚間要求甲澄清 ,並逼迫甲寫澄清書,甲不從,遂遭林主任徒手毆打,使甲 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可證。 二、另,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 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 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 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即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1項限制補助之規定。且此非唯一案例,臺東縣 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會,111年 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和饒慶 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草草結束: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包括兒少福利機構之監督,各地方法院委託安置的司法少 年個案,主管機關亦負輔導監督檢查之責,且衛福部函指出 ,團家計畫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少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地方政府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 辦單位進行輔導及協助。 二、被付懲戒人固稱: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甲事件尚未 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將不再辦理團 家計畫,包括安置兒少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 租約等議題等語,然查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亦申辦至109年12月31日止,A機構 團家計畫理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卻因甲事件之發生, 提早於109年9月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在在凸顯被 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責任之違失。 三、且衛福部辦理之團家計畫,係針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 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甲事件 之發生係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 旬間某日晚間10時許、109年8月24日等時間在A機構內被侵 害,然查甲實為團家計畫收容安置的個案,安置期間自109 年2月16日入住至8月26日在外租屋,9月5日結束安置,是以 ,甲理應住在團家處所內,卻在A機構內數次被害,被付懲 戒人不但不知道甲在A機構及團家之間流動、安置,毫無列 管及專業可言,被付懲戒人實難謂已善盡督導責任。 伍、綜上,兒少安置機構屬弱勢兒少、微罪或虞犯少年的最後一 道防線,機構理應提供這些少年良好的保護及輔導措施,倘 本案被付懲戒人能依法落實執行,對本案案關之兒少安置機 構實施行政稽查之職務,將能確保收容個案人身安全及受照 顧權益,免於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監察院認為,A機構發 生多起事件,是一個連續發生的脈絡過程,不容被片面切割 ,應綜合審慎判斷之,縱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發生之事件及 被害兒少所受之傷害感到無比痛心,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 規定,公務員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懲戒。是以 ,被付懲戒人依法對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立管理負有監督查核 之責,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 少權益產生影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故仍請 依法懲戒。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擔任臺東縣社會處處長 ,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 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 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未能 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 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 ,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 置兒少之權益: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 至A機構訪視,查得該機構四名工作人員,即陳○蓁、唐○心 、沈○旭、陳○琪,有不當對待以暴力為身心虐待安置兒少之 行為。嗣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前述調查資料 業經社會處同仁提出於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為會議主席, 開會結果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前述四名工 作人員,僅決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及命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 ,其後被付懲戒人並核定該決議。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 月20日再次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 議」,此次會議由社會處副處長擔任主席,仍僅對於陳○蓁 、陳○琪裁處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 法第81條、第97條等之規定處分,被付懲戒人復予核定,均 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 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 自社會處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 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 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如110年5月4 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之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 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 月為限」及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 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 之最佳利益」,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 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事件之後, 社會處即將啟動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 應先知情,因被付懲戒人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乃 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等人,轉告A機構配合將該 機構林主任停職事宜,將因職務上知悉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 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之人。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核定前述會議結論,且將A機構發生性 平事件告知「寶珠」及「師父」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失 ,辯稱:前述會議係有學者專家參與,伊尊重專業決定,會 議係合議制,非主席可以決定;且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 善計畫多次稽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 內容,始同意備查,亦不定期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另得知甲男事件後,A機構早已知悉該事件,社會處告知A 機構目的,是要將主任停職,伊未洩密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述「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擔任前述110年5月4日會議主席,並核定依該次會 議做成之處分,另111年5月20日會議之主席雖係副處長,然 該次會議之結論亦由被付懲戒人核定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 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提出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及簽呈、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5月20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會議紀錄、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⑵依移送機關所提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110年5月4日會議提案2所附 資料,經過社會處派員調查後,A機構安置之兒少指該機構 六名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詳如附 表二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欄所載),而工作人員陳○蓁亦 坦承「打過她兩下...臀部稍微紅腫」;唐○心坦承「處罰案 主兩次...撑拱橋」;沈○旭坦承「打案主1的手及屁股」、 「罰過案主2半蹲...有打臀部」;陳○琪坦承「有捏的行為 ,對此行為感到抱歉...」(捏到瘀青),其餘二工作人員 陳○涓、李○茹則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此觀會議資料提案2 說明即明。又110年5月4日會議紀錄之決議1亦載明「研判( 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等情甚 詳。 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其第2款規定 ,「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而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兒少不得有「身心虐 待」行為,另依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 號函所示,上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身心虐待 」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 暴力」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 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而經主管機關認 定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有對兒少為身心虐待行為者,依同 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 ,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此等規定與函示, 亦俱詳載於前述會議資料提案說明之中,有會議手冊可證。 又「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兒少權 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⑷依據會議資料所示,如前述⑵之內容,安置於A機構之兒少所 陳述之意見係指6名工作人員均有身心虐待行為(均有通報 ),前述A機構6名工作人員中,陳○蓁、唐○心、沈○旭、陳○ 琪4人於行政調查時均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 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參照衛福部 前述函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此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關於上述4人部分之事證明 確,然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4日所召集會議,未能適當向 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 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然對前述4名坦承有不 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之工作人員均未依兒少權法第 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召 集「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審議,此 次會議審議結果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 、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 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 ⑸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尊重專業意見,會議係合議制,主席不 能決定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及 「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 導事項」,依兒少權法第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服務事項,其中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 及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事項,均由社會處處長 核定,亦即被付懲戒人對此等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此有臺東 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社會處在決定處分之前 ,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 會議」與「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並聘有專家學者參與,惟兒少權法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第 一項第三款(即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並未規定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情形,亦應邀請相 關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可見,此等會議結論僅有建議 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 關負責,故不論前述會議之結論如何,最終仍由被付懲戒人 負責。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審認會議為合議制,非為主席獨立決議等情,並不 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110年5月4日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時,社會處同仁即提供行政調查結果 ,被通報有不當管教之6人中,有4人坦承確有不當管教以暴 力為身心虐待行為,已詳如前述。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是指任何形式之暴力均屬之,此有 衛福部之函示,復如前述,此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觀之 社會處110年5月4日會議對陳○蓁、陳○琪不處分之理由,係 雙方所述,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雙方所述有部分不相 符云云。另觀之111年5月20日會議對唐○心、沈○旭二人不予 處分之理由稱,自雙方指述內容觀之,「管教與不當管教情 形尚難憑斷」,「施打之行為亦無照片或驗傷紀錄」云云, 此有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唯兒少指述工作人員施以體罰或暴力,或相隔相 當之時間,或施暴手段多種,均影響記憶,而陳○蓁、陳○琪 亦或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雙方陳述難免有出入,以雙方 陳述不完全相符為由,否定陳○蓁、陳○琪自承施暴之行為不 成案,其判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另社會處對唐○心、沈○旭自 承施暴之行為,則認此是否是管教行為無法分別清楚,明顯 違反衛福部「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之身心虐待的認定原則 ,而使用暴力未必留下傷勢或影像,此為常態,前述會議結 論竟要求如果有施打行為需有照片或驗傷為證,更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等理由不能成立顯而易見,被付懲戒人 身為負有核決權限之人,對上開理由,竟認同而採用,其未 能克盡法律職責甚明。 ㈡關於監督是否盡責(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⑴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後,依被付懲 戒人所陳,社會處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及25日均 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查核,此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在卷可憑。依 該年報表記載,社會處111年6月30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 外,尚有○○○○○○○○、○○○○,且3家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 17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家亦均為社政查 核;111年11月25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 家均是聯合稽查,由以上查核狀況觀之,此係年度例行之查 核,且年報表上,不論是A機構或是○○○○、○○○○○○○○、○○○○ ,均是2次社政查核,1次聯合稽查,可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對 A機構之前述查核,難認係基於命A機構改善而做之查核。 ⑵除前述查核外,被付懲戒人復稱對A機構另有輔導措施,諸如 :1、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 強化個案輔導機制;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等等, 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機構輔導措施一份、111年度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計畫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細查該等文 件內容,1、自111年4月21日迄同年11月11日舉行輔導會議 ,然4月21日所舉行之會議,係A機構自辦訓練,參加者係A 機構同仁,此一會議與A機構改善計畫中開課進修情形接近 ,難認是主管機關對A機構要求改善之監督,其餘部分參加 者或係教授或係四家安置機構,均難認係針對A機構改善之 監督。2、被付懲戒人所稱強化個案輔導機制,係指機構按 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期進入機構訪視、召開行 政個案聯繫會議、網絡會議等,核其性質,亦均屬例行性質 之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則係制度之調整 ,雖A機構亦能適用,但也非針對A機構改善所為之監督。 ⑶按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管理之緣由,係110年5月4日所召開「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 會議結論,雖未對管教不當之工作人員施以處分,惟其結論 稱「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管理問題,研判機構 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 犯性猥褻院生業經檢察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 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 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此有會議結論在卷,又111年1 月3日臺東縣政府函A機構同意備查改善計劃時,以公函稱: 「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親安置 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此復有111 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社 會處命A機構改善之緣由觀之,係A機構發生管理人員猥褻院 生且院內多名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 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自應對A機構是否確實改善管理?成效 如何?深入了解,以保兒少權益,然觀諸前述社會處對A機 構之查核狀況,多係例行作業或有關制度方面之採訪,難認 有對A機構加強監督,且與上開會議結論所稱「加強密集輔 導」或同意備查公文所稱「不定期抽查訪視」相去甚遠,難 認被付懲戒人有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之義務。 ⑷被付懲戒人又稱社會處於112年之後亦有多次監督與輔導作為 云云,查社會處係110年9月24日裁處A機構應於6個月內限期 改善,並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之改善計畫,此有裁 處書、A機構改善計畫、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憑。依此,A機 構改善期間應至同年7月間,社會處輔導或抽查訪視,其期 間應在改善期間開始,至遲應自111年7月間開始,且合理的 輔導或抽查訪視,至遲亦應於111年年底前完成,故被付懲 戒人稱社會處於112年後所採之措施,難認與前述是否監督 盡責有關,爰不予一一論列。 ⑸由於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工作人員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 、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且未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至112年 ,A機構仍持續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此由移送機關提 出附件9、10、11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危機事件通報 單、花蓮縣家暴中心調查報告(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 間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明,此等事實復為被付懲戒 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確實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關於洩漏甲男事件應秘密事項(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示) 部分 ⑴兒少權法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 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並定期追蹤評估。」(第1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 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洩漏或公開。」(第2項)A機構發生甲男事件,核屬前述 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內容,應予保密。 ⑵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甲男事件後,在社會處正式行文前,欲通 知A機構配合辦理,乃由「寶珠」透過「師父」之人轉告A機 構董事會,此一過程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此有移送機關11 2年8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付懲戒人通知A機構之 目的,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稱:「請機構配合」 ,「(你當社工這麼多年,發生事情你們會主動告知負責人 嗎?)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 負責人」,「通報進來後,我們去訪視孩子,我跟同仁說如 果這件事確認後,要去對主任停權,再來就去清查其他的孩 子有沒有被一樣的對待,那時是董事會聘○○○,所以那時想 說要先告知,因為公文出去有時間上問題,我才會想先通知 董事會」等語,依以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內容,其通知A機 構之目的在於請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防止危害擴大,在行 政處理上應係正當,且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後, 於同年月10日即由被付懲戒人批核將A機構主任停職,有臺 東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由此一過程觀之,被付懲戒人所稱通知A機構目的在請A機構 配合將主任停職一節應可採信,既有正當理由,不能認係洩 密。 ⑶然通知A機構董事會注意將主任停職一事,並無必經無關之第 三人之必要,茲為通知機構,被付懲戒人竟透過無關之第三 人「寶珠」、「師父」為之,則其確有將上開應秘密事項告 知與此事件無關係之二人,就此部分確係違反前述兒少權法 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未洩密予A機構雖有 理由,然其將應秘密之事項告知與事件無關之「寶珠」、「 師父」二人則係洩密。雖移送機關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洩密予 「寶珠」、「師父」2人,惟移送機關於彈劾文已敘明被付 懲戒人洩密之經過,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兒少之權益,然 其於主持審認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決定處分內 容時,未能遵守法律要求,致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工作人員繼 續留任機構而造成更大不幸,其後於安置機構發生不當管教 及性平事件,復未能痛定思痛,落實監督改善之責,均危害 兒少權益不輕,另洩密與安置機構無關之人,動機雖無不良 ,但未注意易傷及安置之兒少,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嚴重,及其長期任職社工界之績效與公益服務,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有如下違失:㈠未依契 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院生離 開機構;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劃草 草結束;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 規定。本院均認不構成違失俱不併付懲戒,分述如下: ㈠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 院生離開機構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關於安置及教養兒少之行政契 約書第6條載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即機構)應會同甲方(即臺東縣政府)召開 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 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本案甲男、盧生 均未經個案評估即離開機構,違反上開契約。 ⑵被付懲戒人則稱:甲男於社會處接獲通報時,早已結束安置 ,離開機構且無重返意願;盧生部分,社會處於接獲通報後 即訪視,審酌盧生身心狀況及意願,將盧生緊急安置,以保 護其人身安全等語。 ⑶本院審酌,安置兒少,關於兒少之意願及是否安全,均至關 重要。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甲男及盧生離開A機構,均係遭受 性平事件之侵害後,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考量其二人之 意願與安全,應認係維護甲男及盧生之利益,並無不當,此 外移送機構並未提出甲男、盧生之意願之事證,不能僅以未 依契約行事,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㈡衛福部團家計劃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 理權責,致甲男、乙男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 結束。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移送機關所指,稱團家計劃係A機構向衛福部 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臺東 縣政府並無准駁之權。且A機構早在甲男事件之前就向社會 處外聘督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劃之意,與甲男事件無關等 語。 ⑶按A機構109年年初,透過臺東縣政府向衛福部申請加入中央 兒少團家計劃,經衛福部社家署於109年3月19日核定補助, 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附件18所示A機構、臺東縣政府、衛福 部社家署等公函可證。而甲男事件經士林地院通報,社會處 係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業如前述。惟在109年7月9日, 由趙○如教授、許○妃助理教授、臺東縣政府吳○涵社工師等 人與A機構人員,進行109年度特殊需要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 實驗計畫第三次實地督導,依該次督導會議紀錄所示,A機 構已經表明明年(即110年)不再承接團家計畫,此有該次 實地督導紀錄在卷可憑,此一時間點早於甲男事件通報時點 ,且距A機構參與團家計畫僅5月,是以A機構不再參與團家 計畫,應有其自身考量。 ⑷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另引用陳○涓、高忠雲 、被付懲戒人3人之陳述:①陳○涓於109年9月22日第四次實 地督導時稱:前主任因此次事件停職,家園士氣低落,無能 量處理團體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 交接,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等語,此有移送 機關提出該次實地督導紀錄附卷可稽;②社會處副處長高忠 雲於監察院調查時稱:「(你去過...團體家庭?...後來團 家提早結束的原因?)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 我觀念中的團體家庭有些出入。提早結束應該是這件事發生 。...」此有高忠雲調查筆錄可憑;③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 查時稱:「(...團家為什麼做不久,妳有去過嗎?)我有 去過,當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說要配合輔導 老師,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 覺得團家不符合中央規劃。○○說他生氣了所以不要做」,此 有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以上3人所言,均指團 家計畫結束與前主任停職,A機構士氣低落有關,然彼三人 均未言及A機構主任發生性平事件遭停職,而士氣低落,進 而停止團家計畫,與被付懲戒人之監督有關,本院認上開3 人之陳述,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之團家計畫未盡監 督之責。 ⑸如前所述,A機構在主任性平事件通報前即已表明不再承接團 家計畫,是其已有不再承接的考量,其後又發生主任性平事 件而停職,士氣遭受打擊,乃於109年9月22日表明團家計畫 於同年月30日提早終止,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 認係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所致。 ㈢利益衝突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 金會之董事,係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臺 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涉 有違失。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且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公定價格係除外,況被付懲戒人係事務官,並非 縣長之機要人員等語。 ⑶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案 「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 年行政契約書」係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簽訂,饒慶鈴為臺東 縣長,而其父親饒穎奇為A機構董事,饒穎奇對饒慶鈴言, 係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人,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監察院辦 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定名單在卷,且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如 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 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即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第4款亦規定 甚明。本件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被付 懲戒人所言,其費用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 費用給付標準給付,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6 月20日公告為證。顯見,不論何人承接縣政府安置兒少之業 務,縣政府按安置個案數計算,給付標準係一致,此種交易 為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公 定價格交易,應屬例外不在限制之列。雖移送機關提出臺灣 各縣市不同給付標準資料,認各縣市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不 能稱為係上開例外規定所稱之公定價格云云。惟查,由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觀之,以公定價格交易所以列 為例外事項,係因不論何人參與交易,給付均係同一標準, 無利益迴避問題,故其觀察之對像係臺東縣政府給付是否一 致,而非比較臺東縣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有無差異。其次臺 灣各縣市給付安置費用不同,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地區生 活費用等事項所致,與是否固定給付並無關係,是以被付懲 戒人所言上開安置費用之支給係公定價格等語為可採。因之 ,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 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 時間 內容 核定人 (核定日期) 109年11月23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7日、24日及10月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之5名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對兒少有過當之管教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1209) 109年12月28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於109年11月2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工作人員(陳○琪)對兒少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0108) 110年3月29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訪談行為人陳○琪。(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110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分別訪談行為人,包括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附表二:社會處訪談A機構工作人員結果 工作人員姓名 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 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陳○蓁 被害兒少(丙)表示: 1.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2.9月間每天平日晚間,因吃飯太 慢,遭陳○蓁以木棍揮打臀部多下,因過於疼痛,以手護住,致小拇指受傷流血,並留結痂疤痕。 陳○蓁助理生輔員表示略以: 1.我有打過她(指丙)兩下,約是109年5或6月,在打掃時間,因丙有不當行為,從床鋪上鋪往下跳,經勸告後並用塑膠長條狀物打臀部2下,但沒有很用力,但因臀部有稍微紅腫故有上藥……。 2.小拇指受傷事件,小朋友可能是在家園或學校與其他小朋友玩耍時造成,不是我造成的。 陳○涓 被害兒少(丙)表示,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陳○涓主任表示: 1.沒有打過丙,機構沒有不當管教之教養方式。 2.證稱:陳○蓁去年暑假有打過丙1次,原因是丙吃飯太慢或危險動作,……隔天經檢查丙臀部,發現紅色施打痕跡,並將施打工具暫時收起存放至值班房,並將此事報告當時的主任及社工組長,該兩位主管表示要安撫丙情緒、交辦其他班同仁知悉、協助丙擦藥、後續主任也對陳○蓁處以扣薪之處罰。 李○茹 李○茹教保員表示: 1.沒有對丙不當管教。 2.李○茹證稱:不知道丙小拇指受傷事件,但知道丙臀部受傷需要擦藥的事,時間約為105年5、6、7月,當時主任及前社工組長於事件發生後,用口頭交接給保育組長,保育組長再交代李○茹、陳○蓁、郭○吟。 唐○心 被害兒少(丁)表示略以: 1.被唐○心保育員體罰:半蹲、拱橋,大都至少超過30分鐘以上,丁與另一名園生曾被體罰到身體一直發抖及哭泣。 2.持工具(衣櫃內吊衣架之鋁架、木頭等)責打丁手及屁股,有時候打10下、20下,甚至更多下,一次打完沒休息,曾被打過屁股至瘀青情形。 3.最近一次處罰時間約109年5、6月間。 唐○心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處罰過丁2次,第1次時間大約在108年,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 2.第2次時間大約為108年底或109年初,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作勢要打對方。 3.該2次處罰及處罰原因,都會在交接班時,以口頭方式交接給下一班保育員。 4.知道撐拱橋的行為是不被機構接受,前主任曾對他告誡過。 沈○旭 1.被害兒少(丁):持工具(愛的小手)責打手跟屁股,有時會打10下、20下,甚至打到80下,若較多下就會分2次打,中間暫停施打時,兒少會一直用手摩擦屁股降低疼痛感,沈保育員會以手機計時1分或1分半後再繼續打完剩下次數。 2.被害兒少(戊):多次超過30分鐘的半蹲,又如曾被棍子打臀部10下,曾看過其他人被打10下以上,當時在機構不敢說,擔心遭更多冷對待或體罰,故不說。 3.被害兒少(己):安置4年多來,沒做好機構規定的事或沒寫功課被打,次數不一定,使用的工具依老師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就拿來打,有木板、愛的小手、掃把棍,大多打身體看不到的地方,最嚴重的一次,半年前因不遵守規定,被沈○旭用木板打屁股30幾下致瘀青。 沈○旭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用愛的小手打被害兒少(丁)的手及屁股,原因是常規、態度、禮貌行為違反規定,……時間點不確定,次數約3至4次,每次打的次數不一定,但絕對沒有超過80下,如果超過20下,就會中間停一下,用打的處罰行為不會紀錄下來,也沒有往上陳報,因為沒有造成兒少(丁)受傷。 2.沒有罰過兒少(戊)半蹲,但有用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約有打過3或4次,……施打約20下左右,會造成兒少臀部紅腫,但沒有瘀青也沒有到需要擦藥的狀況。 3.109年沒打過兒少(己),有在兒少大約國小4年級時打過他,……不記得打過幾次,但每次打最多不會超過20下,打的工具是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會打手或臀部。 陳○琪 被害兒少(庚)表示,○琪社工會在大家下班後的社工室或無人地方捏我的奶頭(捏到瘀青)或罰伏地挺身,次數太多未認真記住。 陳○琪社工表示略以: 1.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沒有被害兒少所述情事,願意配合所有調查,對被指控覺得委屈不實。 2.承認有對兒少(庚)有捏的行為,對此行為感到抱歉,也願意向兒少道歉及改進。 附表三:臺東縣政府對A機構裁罰情形 裁罰對象 裁罰內容 林○宇 (前主任)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陳○蓁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1年。 陳○琪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附表四:監察院糾正臺東縣政府後截至112年5月16日相關人員議 處情形 編號 姓名 職稱 議處情形 議處結果 1 陳○涓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2 李○茹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3 唐○心 保育員 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行為人陳述意見中均表示未不當行為。案主時於機構已安置3年多,與其他院生、工作人員相處融洽,機構工作人員與園生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兒少於調查報告之陳述是否全面詳實,尚難逕採。 未予裁罰 4 沈○旭 生輔員 自雙方摘述判斷,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雖行為人陳述意見中懲罰案主因無具體時間,如以此判定為不當管教,亦有違比例原則,亦難再進一步追查有無相關影帶等具體事證,亦無法判斷是否已逾行政罰法處權時效。 未予裁罰 5 陳○蓁 助理 生輔員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案件 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1年 第一次:未予裁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6 陳○琪 社工 組長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有部分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3年。 第一次:未予栽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附表五:111年至112年上半年度A機構各類案件統計表 通報日期 內容 111年4月1日 不當管教事件 111年9月30日 院生疑似性猥褻案 112年3月13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遲報) 112年3月21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盧○○申訴事件)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4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院生與院生打手槍事件) 112年3月25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W1被拍照)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7日 不當管教事件陳○成生輔員 112年3月29日 疑似性剝削(陽○○、鍾○○)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30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己)沈○旭生輔員 112年4月12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院生對院生) 112年4月20日 疑似性侵害事件(院生對院生) 附表六:109年甲事件發生後,安置入住A機構之院生 時間 姓名 個案管理單位 109年10月29日 楊○○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2月6日 羅○○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7月21日~ 112年7月20日 王○ 花蓮縣政府 110年8月6日 W2 花蓮縣政府 110年10月11日 C1 屏東縣政府 110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1日 C2 花蓮縣政府 111年1月21日 C3 花蓮縣政府 111年5月27日 W1 花蓮縣政府 111年6月1日 陽○○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1年7月13日~ 113年7月12日 李○○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1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2 花蓮縣政府 112年1月6日 吳○○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附表七: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經過情形 時間 過程記事 109年1月31日 衛福部109年1月3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2月21日 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請表 109年2月27日 臺東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 109年3月19日 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109年12月31日 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核銷資料 110年3月5日 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有關A機構之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等結案資料,並繳回72萬3,622元。 110年4月1日 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東縣政府,有關A機構之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收據。

2025-03-11

TPPP-113-澄-4-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13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 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而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4-基簡-17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9公克) 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與友人林○○(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1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9 66房(承曦商旅)為警實施臨檢,經房間登記人林OO同意而 進入房間查看,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經 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9 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9-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有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且 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 、7、8、9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 附表編號3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之聲請 狀在卷可稽,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 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9/17 112/10/25 113/0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5/15 113/10/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6/17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4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18~112/10/19 113/01/06 113/02/26~113/02/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確定日期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3號 受刑人簡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6 112/07/06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10/22 113/10/22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3/11/26 113/11/26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編號7、8、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06

KLDM-114-聲-155-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 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 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 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 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 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 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 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 ,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 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 ,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 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 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 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 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 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 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 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 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 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 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 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 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 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 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 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 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 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 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 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 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 。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 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 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 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 ,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

2025-03-06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鬼」男子位於基隆市某山區住處(正確地 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永豐旅社」307號房臨檢時,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公克、驗餘淨重:0.60 5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 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確定,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是依前揭 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適用。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現因涉犯竊佔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因涉犯毀損,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 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27

KLDM-114-毒聲-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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