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曾洪秀梅
被 告 王力加
王一帆
王雯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
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3,511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為類似地上
權之權利,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本件未有地租之約定,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下同)960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3,511
平方公尺,可得租金利益為33萬7,056元(計算式:9603,5111
0%=337,056),其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505萬5,840元(計算式:
337,05615=5,055,840),低於該部分地價1,579萬9,50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3,511平方公尺=15,799,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零伍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補-77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