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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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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