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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項蓮華 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林志隆 周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5,0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75,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儲 國衡(下稱儲國衡)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已於民國109年9月解 散)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儲開軒(下稱儲開軒)則為實際負 責人,策劃下述之整體吸金運作模式,並與被告陳政傑、林 志隆(以下均稱其名,與儲開軒、儲國衡合稱被告4人)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下述 之系爭金融商品,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予 投資人,經營準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周明貞(下稱周明貞,與被告4人合稱本件被告)向 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侵權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林志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竟為澳洲 Best Leader金融集圑(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行銷「Best Le 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儲國衡作 為登記負責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 同)2萬元車馬費,且為百富公司背書所有文件,儲開軒負 責策劃整體吸金運作模式,組織吸金團隊以訓練行銷人員作 個別招攬,為利吸金並設有分層抽佣或領有高額薪資之制度 ,自104年起由業務對外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 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 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 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絕 對不會有損失等情招攬,並由其等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 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 金融商品。儲開軒於109年8月間為避免司法機關調查,將百 富公司解散,另成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將業務 部改為客服部,仍持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㈡伊與周明貞為共事30年之老同事,周明貞於106年5月間將退 休之際,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嚴格的澳洲監管機關ASIC 監管,資金存放於分離帳戶,安全無虞,高派利無風險且保 本保息,以此引誘伊投資,其後5年間亦不斷提供百麗集團 、百富公司之不實正面資訊,宣說系爭金融商品做外匯保證 金屬於股市丙種金主融資穩賺不賠,增強伊信心加碼投資, 卻隱瞞負面訊息,更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關係股市大跌之際 ,大肆渲染百麗集團績優情形。伊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 至其所指定帳戶,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 息美金87,820元)。嗣於111年8月底因伊向百麗集團申請派 息未果,周明貞卻配合百富公司告以拖延之詞,甚勸阻伊於 同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說明,伊始知系爭金融商品是保本保 息之違法商品,伊因周明貞提供之資訊均屬不實,致判斷錯 誤,淨損失美金545,826元。  ㈢陳政傑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 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佈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並領有 高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670萬元),其助儲開軒 發展吸金業務,教導業務員完成吸金,害惨投資人,所作所 為難謂與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林志隆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 主管,管理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亦有高 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728萬元),且為周明貞之 直屬主管,透過周明貞之人脈,對於吸金給予指導與協助, 達成吸金目的。  ㈣周明貞與被告4人均明知系爭金融商品違法,仍持續介紹親友 投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且被告4人 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列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周明貞與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財產權,對伊所受損失具有行為之 共同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儲開軒、儲國衡略以:   伊等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至 百麗集團指定帳戶,該集團海外公司並非伊等開設或負責, 伊等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對伊等有何詐欺 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陳政傑略以:  ⒈伊於105年12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百富公司,受儲開軒之指示 就行政事項為布達,掛名執行副總之虛銜,僅負責二部。百 富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管理及決策均由儲開軒一人決定 ,伊對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均不具管理權限,伊之職務内容 僅充當儲開軒對各業務部門之傳聲工具,及為百富公司舉辦 之理財說明會講述近期經濟趨勢、國際情勢、養生、健康等 與系爭金融商品無關之内容。伊係被動獲得系爭金融商品之 相關資訊,且百富公司聲稱有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 )之監管,並提出我國金管會之核備函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提供行政 協助服務之機構資訊向包含伊在内之投資人表示已尋求元大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證券、元富證券等業者提供 行政協助服務,並自107年起聘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律顧問,儲開軒每月亦透過LINE提供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 商品交易量報表等情,使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真實、合法 且運作良好。  ⒉伊自身亦投資本利超過美金70萬元、新臺幣210萬元、日圓25 0萬元及澳幣11萬元以上,並將投資經驗分享予眾親友,倘 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 受害之理。伊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亦 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僅因誤信系爭金融 商品為合法正當,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並非儲開軒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主觀上顯不具吸金犯意,況伊不認識原告,原 告第一筆投資時間為106年9月26日,當時伊僅為投資人及兼 職業務,伊從未在原告加入投資時有任何接觸、收取佣金或 經手金流,原告所投資金額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林志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到庭略稱:伊也是 一個投資人,自106年開始投資,於110年間受儲開軒之邀而 代為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僅領月薪3萬元,其餘所謂的 三部所有獎金,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無任何接觸 或往來等語。  ㈣周明貞略以:  ⒈原告為伊退休前工作單位之主管,於伊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 多次主動關心,並詢問伊有何投資理財管道得以提早退休, 伊便分享投資百麗集團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原告多次表示 很有興趣,並請伊提供百富公司相關DM資料。嗣原告於106 年9月下旬左右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因當時原告仍在工作 上班,而伊已退休且伊全家之投資金額多,故偶爾會到百富 公司聽理財講座關心投資之狀況,原告乃請伊幫忙遞送投資 合約。又因投資協議書欄位部分須以中英文交錯填寫,若填 寫錯誤將由香港百麗公司退回,如此不僅耗費時間且會影響 投資協議書之生效時間,伊當時已投資二年多,對於如何填 寫客戶協議書及匯款水單等文件較有經驗,便基於好意協助 原告填寫完成相關投資文件及銀行匯款水單,再由原告於客 戶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予百麗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伊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嗣伊將原告親簽 之客戶協議書正本及匯款水單影本送件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 ,再由百富公司寄送給百麗集團以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 予原告,後續原告自行決定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時亦遵循此 模式。後因疫情關係,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簽 名後之投資協議書郵寄予伊,由伊幫忙送或寄至百富公司再 轉寄至百麗集團,嗣後百麗公司改用電子合約系統,但換約 部分仍需填出金單及切結書簽名後將正本既出,伊會將相關 文件格式及應簽名處標示出來傳送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於簽 署後送件處理,直至百麗集團電子合約系統完整後即由原告 自行處理。  ⒉伊因健康因素而提前退休,不可能又去百富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員,亦非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之代理人,伊從未參與百富 公司内部會議或決策,亦未看過相關之會議紀錄,不清楚百 富公司為何將伊列為林志隆之業務下屬。又百富公司為管理 合約之便利,雖有編列介紹代碼(此於客戶協議書上稱為代 理編號)予伊,惟實際上僅係介紹並非代理關係,伊係被動 分享投資訊息予親友,在親友自行決定投資後,幫忙完成投 資程序之介紹人,百富公司雖有退佣金2%作為介紹費,惟伊 都會將該等費用退還給投資之親友,伊並未有因被列為投資 介紹人而獲取4〜4.5%之高額佣金之情事,原告前幾次投資之 退佣費用,伊都交還給原告,後來係原告主動表示要伊留著 作為協助遞送合約之車馬費。  ⒊伊自始不知儲開軒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否則伊不會因投資期滿後再續約展期,甚至加碼投資, 亦不至於在事件爆發前之111年4、5月及8月間投資合約到期 後仍不贖回而繼續展期續約,並再將紅利及新資金再投入投 資而遭受重大損失,伊全家4人共投資美金2,687,210元,扣 除已提領紅利後,淨損失合計高達美金1,261,435元,並非 如原告所指稱早已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套取高額紅 利適時出場之情事。且原告此前已有透過台灣之兆富公司投 資過類似之國外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並非對投資國外金融商 品之流程及風險一無所知者,後續原告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是否要續存或利息併入本金續存或再加碼投資等,有其自己 之評估方法且很有主見,均係在自主決定後,再告知伊其要 如何處理者,故原告指摘係被告鼓吹、誘引其加碼投資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⒋況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就 詐欺取財部分,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顯無理由,就違反銀行 法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足證伊於告知、分享 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及訊息予原告時,對於百富公司等 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並不知情,對百富公司等將因違反 銀行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容 認其發生,應不構成幫助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之告 知、分享投資訊息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不構成 與其餘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4人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國衡登記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   儲開軒則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内投資人;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林志隆為業務三部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4人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5頁,併辦案件之新增投資人經吸收之數額合計9億507萬637元)。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被告4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至陳政傑、林志隆雖均辯稱渠等僅為投資者,未參與百富公司之決策,且渠與親友亦受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重大損失,與原告不認識,未經手原告投資事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政傑既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其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甚明;而林志隆既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主管,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參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相關事務,與儲開軒間即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甚明;至陳政傑、林志隆及其家人有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渠等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渠等自身或家人有投資而解免其責。  ㈢又周明貞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惟原告係透過周明貞介紹及 經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提出周明貞所交付之系 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ADER穩健」等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稱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23頁),堪認周明貞確實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無誤。又周明貞雖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否認招攬原 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周明貞既已自承其有代原告書寫本 院卷㈠第377至388頁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內以螢光筆所畫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亦自承有自百富公司取得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 ,其顯然非僅單純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 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認原告投 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周明貞,甚且依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4頁)可知,周明貞於 原告之合約到期前仍會主動聯繫原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 資之相關訊息及續約程序,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而已,故認周 明貞確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此部分辯稱並不可 採。  ㈣再原告主張其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周明貞所指定帳戶 ,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息美金87,820元 ,於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淨損失美金545, 82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及 對帳單等為證,本件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周明貞招攬原告投資百富 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4人以百富公司對外銷售系 爭金融商品,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非法吸金,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 (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上述 侵權行為,亦屬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 據。  ㈥至周明貞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予原告, 其家人亦投資鉅額美金,倘其明知百富公司販售系爭金融商 品係違法,其不可能為之,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百富公 司業務員,未違反銀行法,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周明貞 既向原告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參 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 ADER穩健」),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業經認定如 前,至周明貞及其家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或家人有 投資而解免其責。又系爭偵案對周明貞不起訴處分係以「被 告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 指定帳戶,並由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 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投資 人並因而有續約之情事…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向投資 人詐騙或損害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尚非無疑,況就 派發紅利及申請出金部分均係由百麗集團撥款予投資人,益 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 紅利據為己有甚明;再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 怡等29人有負責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 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 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何與同案被告儲開軒 等人或百富公司等吸金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 證,亦無實據可認其等確有主導或參與百富公司上開投資方 案之規劃,或其他方式等大肆宣傳以對外吸收資金、或參與 百富公司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等情形,自難認被告盧禹辰 、儲開怡等29人有何詐騙投資人或損害投資人利益之犯意, 或與同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此部分之罪責相繩」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5-1頁;至另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洗錢部分,則 與原告主張無關,不予贅述),然未考量前述周明貞實際招 攬、協助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 拘束,周明貞上開所辯,均不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1 106年9月26日 30,000元 2 107年2月7日 30,000元 3 107年5月4日 30,000元 4 107年8月15日 36,489元 5 109年1月31日 28,567元 6 109年2月19日 75,000元 7 109年6月11日 90,390元 8 109年9月25日 157,650元 9 110年3月2日 155,550元 總計 633,646元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儲開軒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7頁 2 儲國衡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9頁 3 陳政傑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1頁 4 林志隆 113年5月11日 卷㈠第147頁 5 周明貞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5頁

2025-03-13

TPDV-113-金-55-20250313-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俊誠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 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 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成連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裁定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8月9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總計為1年4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 按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限制出境出 海累計不得逾5年),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 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折算,褫奪公權6年,嗣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並 無礙於其涉犯該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見原 審卷一第201頁)後,固均按時到庭,且有固定住所,惟依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理事長,是屬於 五大洲四大洋的國際組織,享有國際社團知名度及受敬重的 地位,且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可 知其在海外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其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 正常心理,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有潛逃出境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伊已認罪,且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又伊有固定住所,且均按時到庭,另有90多歲老父及2位重 病且無謀生能力的妹妹賴伊扶養,斷無棄保(指70萬元具保 金及扣案名貴轎車)潛逃國外之虞。⒉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 理事長,有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之需求;又伊 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為持續執行將海外公司、工廠遷回臺灣 的計畫,亦需出境親自處理相關事宜。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然而:   ⒈被告雖已認罪,並稱其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 本案非以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所稱上揭生活狀況 及具保、扣押等情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 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有上揭出國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 及資產移轉之需求,然並無具體之時程規劃,亦無任何事 證可佐,要難僅憑其空言泛稱,遽認其確實有「非本人親 自出國處理不可之迫切必要性」,當亦無從以此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言,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選上訴-10-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3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季明佯稱:若投 資其友人「彼得」開設國外公司之營造工程項目,協助該公司周 轉資金缺口,待工程結束後,可拿回投資款項及額外20%之紅利 云云,致陳季明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 一、於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合計768萬6000元。 三、陳季明自行簽發或授權劉慧雲簽發陳季明第一銀行大坪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劉 慧雲調借款項後作為支付「彼得」之款項,合計4710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季明之款項,雖僅記載總額 為8792萬6000元,並未載明細項金額,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指明該金額係來自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易字卷一第30頁),其內容 包括108年2月23日交付之現金130萬元、108年3月起陸續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768萬6000元、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 元、告訴人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告訴人以房屋抵押貸 款所得之750萬元、126張支票面額合計4845萬元、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總計8792萬6000元(見偵緝39 42卷第23至25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亦將上開項目 之各該證據列為本案證據,是上開各款項即為本案應審究是 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財 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款項確實交付「 彼得」進行投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季明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至85、465頁), 並有被告出具之本票及借據(偵緝3942卷第29、31頁),手 寫記帳單(偵緝3942卷第33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找我投資,我只知 道是投資一間國外的營造公司,公司老闆被告說是他的朋友 ,叫「彼得」,是臺灣人移民到國外,被告陸續以該公司資 金有缺口向我周轉金錢,跟我說等該公司工程結束後,除了 我投資的錢之外,會額外再給我20%的紅利,我陸續拿了500 0多萬給被告,裡面有我直接交現金給被告,後來因為我手 上現金不足,所以有開支票讓被告去借錢,就是用換票的方 式借錢,後來因為我的工作很忙,被告又常常跟我調錢,我 就於109年5月間,把我的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那本支票 本都是空白的,被告就是會一次叫我在幾張支票後面背書, 但是金額都交給被告填載,所以這些支票有部分有我背書的 簽名,但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是開多少金額,海外公司營運 工程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錢,包括公司 資金缺口或是因疫情造成遲延的違約金,還有稅款等等,我 會答應被告投資,是因為被告和我從小認識,交情很好,我 沒有想到他有可能會騙我,所以同意投資,也交了很多錢, 後來因為被告用公司營運狀況等理由來借錢,我擔心如果不 幫忙填補公司缺口,會連之前投入的錢都拿不回來,才會一 直交錢給被告,甚至把支票本交給他等語(偵卷第8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過投資海外投資營 造事業事項,告訴人有答應,一開始是說投資,後來是說公 司有需要而向他借款,當時承諾是公司工程結束後,告訴人 給我的所有金額,我會再加20%給他,是投資的紅利;我有 一個海外投資的東西,告訴人也知道,我們算是從小一起長 大,他也相信我,海外投資是我們投資部位外,另外會再給 我20%紅利等語(偵卷第455頁,偵緝3942卷第9、11頁)。 可知被告確係以投資海外公司工程可獲得20%紅利,以及該 海外公司需要資金之說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㈢然查,被告雖陸續於110年4月15日偵訊時稱可於2個月之內提 出海外公司工程相關資料(偵卷第457頁);於110年12月1 日偵訊時再度表示海外投資的事項快要結案了,我下次會帶 到庭提供(偵緝卷第11頁);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稱:確 實有這間國外公司,也有我說的營造工程投資項目,但我最 近搬家很忙,希望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讓我準備相關資料提 出,再就檢察官訊問:先前開庭已經叫你提出相關資料,迄 今仍未提出,請給一個具體期限,是否能在111年10月28日 之前,將相關資料提交至新北地檢署?被告稱:可以(偵緝 4697卷第6頁);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稱:我昨天晚上才看 到傳票,我臨時看到傳票不知道要準備什麼,我現在只能跟 彼得要其他資料(偵緝4697卷第19頁)等語。被告自偵查之 初即表明可以提出證據,然卻不停以各種託辭拖延,迄今始 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確有該海外公司投資項目,以及被告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投入該海外公司之任何證據。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甚鉅,如真有被告所稱之公司存在, 至少應能提出被告如何將該等款項交付該公司之證據,然被 告甚至連此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此明顯悖於常 情,足認被告所稱海外公司投資項目及該公司營運需要用錢 云云,俱屬虛構之詐術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交付「彼得 」,並提出其向陳虹伯購買比特幣之契約書(易字卷二第67 、69頁),證人陳虹伯亦到庭證述被告有向其購買比特幣, 並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購買的比特幣是要給「彼得」等語(易 字卷二第114、115頁),然上開契約書作成於109年12月4日 ,在告訴人給付最後一筆款項(見附表二編號122)之近2個 月之後,且契約金額僅有14萬5000元,遠少於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顯難認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畢生財物,侵害告訴人 法益程度甚鉅。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長照機構工作,獨居,無須撫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總額5608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交付其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 貸款所得之380萬元、以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附表 三所示4張支票面額合計135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 計107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 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口房地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20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7915、8006、8531、8009、8386、8830、8853號及11 0年度司票字第8506、9165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這些錢等 語。  ㈣就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 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中有包括信貸 、車貸等語(偵卷第81頁),卷內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偵緝3942卷第 39至41頁),亦顯示告訴人有取得上述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 ,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確實 有交付被告。就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部分,卷內雖 有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名下房地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等資料(偵緝3942卷 第44至53頁),顯示告訴人曾將其名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然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因被告持告訴人授權被告 簽發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債務而進行房屋貸款等 語(偵卷第81、83頁),亦無從認定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另關於附表三所示4張支票部分,於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上均 記載未扣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自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  ㈤另關於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部分,告訴人雖 於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此事,然告訴人警詢、 偵訊時從來不曾提及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且卷內僅 有前引本票裁定,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將各該本票交 付被告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本票所載款 項。  ㈥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取得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核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此 等款項,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 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0 108.02.25 130萬 匯款申請書回條(以下均同)(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04 50萬 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15 20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7.30 25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8.21 80萬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02 6萬9000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17 20萬 偵緝3942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5.21 18萬 陳季明 KA0000000 支票影本(含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以下均同)(偵卷第111頁,以下均同卷) 0 109.06.14 40萬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2頁 0 109.06.30 58萬3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3頁 0 109.06.30 61萬7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4頁 0 109.07.13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5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6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7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8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9頁 00 109.07.2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0頁 00 109.08.05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1頁 00 109.08.0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2頁 00 109.08.06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3頁 00 109.08.07 41萬9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4頁 00 109.08.07 113萬6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5頁 00 109.08.07 7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6頁 00 109.08.07 8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7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8頁 00 109.08.10 3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9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0頁 00 109.08.11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1頁 00 109.08.13 52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2頁 00 109.08.13 3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3頁 00 109.08.13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4頁 00 109.08.13 5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5頁 00 109.08.14 6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6頁 00 109.08.14 34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7頁 00 109.08.1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8頁 00 109.08.18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9頁 00 109.08.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1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2頁 00 109.08.20 3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3頁 00 109.08.20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4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5頁 00 109.08.24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6頁 00 109.08.2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7頁 00 109.08.26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8頁 00 109.08.2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9頁 00 109.08.28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0頁 00 109.08.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1頁 00 109.08.28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2頁 00 109.08.31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3頁 00 109.08.31 1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4頁 00 109.09.02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5頁 00 109.09.0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6頁 00 109.09.0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7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8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9頁 00 109.09.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0頁 00 109.09.10 10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1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2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3頁 00 109.09.14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4頁 00 109.09.15 1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5頁 00 109.09.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6頁 00 109.09.1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7頁 00 109.09.1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8頁 00 109.09.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9頁 00 109.09.21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0頁 00 109.09.1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1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2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3頁 00 109.09.2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4頁 00 109.09.2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5頁 00 109.09.2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6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7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8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9頁 00 109.09.25 17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1頁 00 109.09.25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2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3頁 00 109.09.2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4頁 00 109.09.25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5頁 00 109.09.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6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7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8頁 00 109.09.29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9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0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1頁 00 109.09.30 5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2頁 00 109.09.30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3頁 00 109.10.06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8頁 00 109.10.06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9頁 0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0頁 00 109.10.0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1頁 00 109.10.07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2頁 00 109.10.07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3頁 00 109.10.0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5頁 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7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9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0頁 00 109.10.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1頁 00 109.10.0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2頁 00 109.10.08 28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3頁 00 109.10.1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4頁 00 109.10.12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5頁 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6頁 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7頁 00 109.10.13 7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8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9頁 000 109.10.0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0頁 0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1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2頁 000 109.10.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3頁 000 109.10.1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4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5頁 000 109.10.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6頁 0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7頁 000 109.10.14 1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8頁 000 109.10.14 14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9頁 000 109.10.15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0頁 000 109.10.15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1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2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3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4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5頁 000 109.10.16 3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6頁 000 109.10.15 3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7頁 000 109.10.14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8頁 000 109.10.16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9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0頁 000 109.10.16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1頁 合計 4710萬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9.30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4頁 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5頁 0 109.10.05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6頁 0 109.09.30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7頁

2025-03-10

PCDM-112-易-108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智弘 黃美好 王仁琦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美金407,418.24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9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美金352,589.76元,及自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本票不符合法定程式。且相對人 係與名為CONG TY TNHH LONG HAO之海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 ,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應為該公司而非抗告人。又抗告人王仁 琦為上開借款合同之保證人,王仁琦簽約時為越南文,並無 翻譯版本及給予審閱期,相對人僅提及為公司保證,並未提 到要簽本票,相對人訴請之債務為海外公司債而非個人本票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美金407,418.24元、352,589.76元 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陳,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簽借款合同時為越南文且 無審閱期等語,並提出第三人隆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單據 為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抗-5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雲珍 石孫玉琴 許町子 陳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薛晴襄 黃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張雲珍新臺幣164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石孫玉琴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許町子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薛晴襄應給付原告陳明琴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晴襄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第4項得假執行;第1項、第3項於原告張雲珍 、許町子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晴襄如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薛晴襄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二第3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薛晴襄以巨 龍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以自己 名義開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E、F帳戶)。A、B、C、E、F 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  ㈡緣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 富資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 」)為吸收資金,分別推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 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 案」、「金帝盟方案」)。詎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102年3月起,先後 與「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高層人士之大陸籍、美國 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銷售「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並依「巨龍集團」人員指示,於同年7月 間以黃秀鑾名義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室,擔任巨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推廣「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薛晴襄除提供相關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 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建置「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網 頁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 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而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又薛晴襄為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吸收訴 外人謝昕儒為巨龍公司業務,嗣原告經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 開投資方案,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投資「巨龍方案」,並投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由謝昕儒等人轉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 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等人轉交,薛晴襄即與謝昕儒等人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募投資人投資,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嗣自104年1月間 起未依約給付獲利,原告始驚覺受騙,薛晴襄以高獲利為幌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物,已違反銀行 法等規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下稱本件刑事二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黃秀 鑾提供其名義申設之C、E、F帳戶供薛晴襄使用,並開立支 票供薛晴襄給付投資方案之利息或報酬,且原告匯入A、B帳 戶之投資款項,輾轉匯入黃秀鑾申設之帳戶內,供黃秀鑾用 以繳納購屋頭期款、貸款或信用卡款項等私用,顯見黃秀鑾 亦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且薛晴襄因非法 吸金故意犯罪行為,自始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之投 資款,而受有利益,縱其後將之轉交非法吸金之犯罪集團上 手,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全部款項之責,爰依 第179條、第18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雲珍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石孫玉琴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許町子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明琴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秀鑾部分:伊經本件刑事一審、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並未參與「巨龍集 團」、「金帝盟集團」之營運或招攬,從未管領帳戶,對公 司之金流狀況一無所知,且原告給付投資款之對象為「巨龍 集團」、「金帝盟集團」,與伊無關,益徵伊無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 原告於104年1月間未收受獲利即認定遭受被告詐騙,原告遲 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薛晴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原 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投資何方案、係因何方案受損,顯未 能證明伊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因謝昕儒之招攬,自行衡 量利益及風險後決定投資,非伊所能掌控,且伊從未實際與 原告接觸,是原告投資失利之結果非伊所致,無從認定原告 損害與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4年1月間未收 受獲利即認定遭受被告詐騙,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巨龍集 團」設立於美國紐約,並在香港設有營業處所,經營臺灣與 大陸地區業務,相關決策與商品投資項目及資金流向,全由 「巨龍集團」總公司決定,巨龍公司僅係為「巨龍集團」在 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即交予「巨龍 集團」,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詎「巨龍集團」於104年3 月間即未再匯入相關配息金額,伊即無法再轉交款項,本件 應屬「巨龍集團」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伊無涉。縱認伊 獲有利益,惟原告係基於投資方案之約定交付款項予被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黃秀鑾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  ㈠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  ㈡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 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 。前開A、B、C、E、F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  ㈢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1079、10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⒈黃秀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⒉薛晴襄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㈣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薛晴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亦 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 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薛晴襄則係實際負責人。薛晴襄以巨龍 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戶,以黃秀鑾 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又境外「巨 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有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收益 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巨龍方案」、 「金帝盟方案」;「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出「貴金屬 投資業務」後,指示被告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作為在臺辦公 室,收付投資人之資金、紅利,被告並有提供「巨龍方案」 之介紹廣告文宣以及僱用吳家豪架設電腦網站置網頁供「巨 龍方案」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謝昕儒為巨龍公 司業務,向原告介紹解說或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嗣原告分別 於附表二「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投資「巨龍方案」,並 投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由謝昕儒等人轉 交薛晴襄,各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由薛晴襄交付謝昕儒等 人轉交。自104 年1月間起,「巨龍方案」開始有未正常給 付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PM客戶資料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A、B、C、E、F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說明、支票、 投資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119、317至337、351 至361頁;卷二第47、279至295頁)。並為薛晴襄於本件刑 事二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⒊又薛晴襄於104年10月21日至警察局自首時即供承:我於102 年把巨聯盟控股公司投資的訊息向謝昕儒及陳建中說該公司 有固定返利的投資商品,他們2人很有興趣投資,並找了許 多人一起投資該公司;104年元月份開始巨聯盟控股公司未 正常給付給我該給臺灣客戶的收益及本金,初期負責臺灣區 的陳經理以公司營運仍正常來安撫我,並要我墊付,一直墊 付到104年9月份後發覺陳經理已經連繫不到,美國總公司電 話也不通,我認為該公司惡意要倒臺灣客戶的投資,我是臺 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往來的實際操作負責人,我認為我要 負責任而來自首等語(見他卷一第4頁反面)。再於105年3 月2日警詢供稱:我創立「巨龍公司」在臺灣共募集4000多 萬資金,投資人約30人左右,……,我會將部分現金轉帳或開 支票、現金給謝昕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崔治勤及 投資人當佣金及收益等語(見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足見境外「巨龍方案」係由薛晴襄告知謝昕儒,薛晴襄 創立之「巨龍公司」在台灣募集4000多萬資金,投資人約30 人左右,且薛晴襄為「巨龍方案」臺灣區與海外公司資金間 往來實際操作負責人。復觀之薛晴襄於本件刑事自承為其所 發出之「巨龍會」群組(使用之暱稱為「安妮」或「巨龍  金帝盟 薛晴襄」)每日戰報、公文、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 (見他卷一第28頁至第41頁反面),可知薛晴襄逐日於群組 戰報中公布業務招募投資情形,且傳送公文、週年慶大會補 助公告、「巨龍台灣授權辦公室獎金制度說明」等訊息,並 曾在其上記載「公司提供大家10份貴金屬DM以便銷售時解說  還沒有的夥伴請儘速和辦公室聯繫喔」等文字,及留言「 直接做100萬起跳的業績會更好算奬金」「不瞭解請提問」 等語,及薛晴襄於本件刑事自陳:巨龍集團於102年2月間推 出「貴金屬投資業務」後,指示薛晴襄於臺灣設立巨龍公司 ,作為代收付機構等語,足認薛晴襄確為巨龍集團在臺灣代 言人,所有資訊均靠其流通,且其亦用心經營群組,激勵參 與者創造業績,顯然並非單純收付,而是處於主導、推廣投 資方案地位。又薛晴襄所推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巨龍方案」 各可獲取年利率6%至18%(即PM-2A136雙向式貴金屬基金之 年利率)不等,「金帝盟方案」年利率則為24%,相較於當 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甚明,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薛晴 襄因上開行為,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8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薛晴襄 係以巨龍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薛晴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刑事案一審判決時間為108年12月26日(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應已可知薛晴襄涉及刑事不法, 所投資之資金已無從取回,明確知悉損害已發生,惟原告於 112年3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ㄧ第11頁),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是薛晴襄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薛晴襄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黃秀鑾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查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 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 戶。前開A、B、C、E、F帳戶均由薛晴襄管領使用等節,為 原告與黃秀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且薛晴襄 於警詢稱:我創立的巨龍公司、晴朝公司是為了節稅,所以 用黃秀鑾名義,並開立銀行帳戶,公司支票都是我在使用, 帳戶内金錢只有我能動用,黃秀鑾沒有在兩家公司擔任任何 職務等語(見他卷五第102至103頁、第121反面),再於本件 刑事一審稱:我母親黃秀鑾小學畢業,以前做過看護,還有 幫我父親的忙,本案會出名幫我開公司,是因為之前在鴻茂 公司工作,對方希望匯款至公司的帳號,所以請我母親幫忙 開立晴朝公司,因為之前幫父親作保有欠債,所以無法使用 個人的名義;黃秀鑾沒有過問這2間公司的營運內容,當時 要求要用她的名義開立C、E、F三個帳戶的目的是開立公司 之前,本來就要去銀行開一個籌備處的帳號,才能送交整個 開公司的流程,就跟我媽說一定要開,她單純答應,這3個 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是放在我這邊,是我在保管,黃秀鑾 沒有使用過這些帳戶,金流狀況她不知道等語(見本件刑事 一審卷二第185至206頁)。足見黃秀鑾雖協助設立巨龍公司 、晴朝公司及C、E、F帳戶,但並未參與其中之任何營運或 招攬行為,亦未使用過上開帳戶。另本件刑事同案被告謝昕 儒、陳建中、張淑勤、陳碧珠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現黃秀 鑾出面介紹或接洽相關投資產品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 反面),益徵黃秀鑾並未參與前開營運或招攬投資之情形。 又黃秀鑾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罪,臺中高分院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079、10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7、181至24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況原 告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黃秀鑾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秀鑾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薛晴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薛晴襄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行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晴 襄所管領使用之A、B帳戶,已如前述,薛晴襄顯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薛晴襄分別返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至薛晴襄雖抗辯巨龍公司僅係為「巨龍集團 」在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原告之資金後即交予「 巨龍集團」,其未受有利益等語。然薛晴襄所為係非法吸金 故意犯罪行為,自始即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投資人之 款項,縱其之後將款項轉交犯罪集團上手,其仍應負返還全 部款項之責任。是薛晴襄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黃秀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薛晴襄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並 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薛晴襄因將所領款項無償讓與第三人 即黃秀鑾,而得免返還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黃秀鑾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薛晴襄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薛晴襄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薛晴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2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晴襄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4項所命薛晴襄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張雲珍、許町子及薛晴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張雲珍、許町子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投資方案 投資代碼 投資名稱 方案內容 巨聯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案) PM-2B124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本利和124%。 PM-2A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人民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取本利和136%。 PM-2C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PM-2D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GDA14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5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6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B2001 黃金指數B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利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月配息1%,期滿領回本金。 金帝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金帝盟方案) DP1302 實體黃金固定配息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購買「萊斯幣」換算方式,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配息2%,期滿領回124%本利和。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投資者 投資情形 投資金額 領回金額 請求金額 1 張雲珍 張雲珍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4月起陸續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36萬元(黃秀鑾於103年4月18日開立面額18萬元之支票2紙)。 164萬元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2 石孫玉琴 石孫玉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10萬8000元。 19萬元 3 許町子 許町子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12月26日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元至A帳戶 無。 70萬元 4 陳明琴 陳明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102年4月間投資巨龍方案。 於102年5月7日匯款65萬至B帳戶 18萬元(黃秀鑾所開立103年5月14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 47萬元 附表三: 原告 供擔保金額 預供擔保金額 張雲珍 54萬7000元 164萬元 石孫玉琴 職權宣告假執行 19萬元 許町子 23萬4000元 70萬元 陳明琴 職權宣告假執行 47萬元

2025-02-21

TCDV-112-金-86-202502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劉永和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陳報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民國11 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休養至113年3月,期間僅有九玄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873元及葦鑫有限公司 報酬1萬2,539元(本院另查有代收票據一筆5,832元),另 獲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0萬7,952元,以及交通事故之 對方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16萬9,839元。次查, 債務人於113年3月起至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 月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平均為3萬4,787元,其於1 13年9月11日到院調查時稱:在後憲保全工作因車禍無法久 站只做3個月,有吃躁鬱症的藥,113年8月在小港先進華司 公司玻璃纖維只做幾天,這幾天換到東方海外公司作警衛, 這裡不用久站及搬重物等語(見債務人113年9月11日調查筆 錄),嗣後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表示目前在中國貨櫃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本院依據其提出之薪資單,以113年10月至11 月完整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萬9,3 2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2月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1,8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 ,但設定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預估擔保 品受償不足,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雖自陳含扶養費為1萬9,303元, 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定其母親無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後續未再補正證據;另個人支出部分,高於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1萬4,559元 ,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4,559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1,82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 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 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9893 4.43% 523 玉山商業銀行 645860 40.94% 4839 聯邦商業銀行 63802 4.04% 478 合迪公司 274869 17.43% (暫保留) 仲信資融公司 11436 0.72% 85 創鉅有限合夥 27255 1.73% 204 歐悅資融公司 427281 27.09% 320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57006 3.62% 42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11,820 清償成數 約54% 還款總額 851,0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明律師 高海葳律師 被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馮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告 陳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富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肆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 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鄧文 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鄧文 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 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幸福人壽,民 國103年8月29日停止公開發行)由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於103年8月12日指定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嗣公開 標售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下同)303億之條件得 標,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105年8月5日終止接管,同日起 勒令停業清理,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關於訴訟案件由 安定基金以幸福人壽名義續行等情,有金管會保險局幸福人 壽清理專區、清理工作說明在卷可參(見卷12第41-47頁) 。又安定基金先後指派林國彬、陳昌正、林銘寬、陳昌正為 幸福人壽之自然人代表,最終經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安定基金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 (見卷12第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 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 )董事長原為馮志明,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見卷1第539 -54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由富創公司現存董事即鄭閩誠 、林博文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因林博文籍設新北 ○○○○○○○○而無法送達,本件由董事鄭閩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訴訟(見卷2第47頁),自屬合法代理。至經理人陳文彬自 行具狀表示就D3土地其為富創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內 部簽呈為證(見卷1第609、619頁),惟依前開說明,董事 長馮志明辭職後,其先前基於董事長地位所指定總經理陳文 彬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陳文彬既未提出富創公司董事會 決議紀錄,且其擔任經理人未經登記公示,其並非富創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92600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玨序為清算人(見卷1第545-559頁), 金享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列金 享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玨序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鄧文聰安排瑞 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 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 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 下稱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將借款其中美金2 411萬757.78元透過新加坡、香港等地人頭公司帳戶,將犯 罪所得不法匯洗至富創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請求 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 地一部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一部分在新加坡、香港,然鄧文聰 、富創公司分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登記 地,馮志明亦擔任我國法人富創公司之董事長,且侵權行為 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 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最終變更 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欄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變更聲明狀所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 事實,與起訴事實無法併存,並非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文聰原係幸福人壽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 日起至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遭金管會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於任職期間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與富創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6日設立登記,98年7月29日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稱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馮志明、金享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明德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㈠關於被告5人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D3土地 土地部分: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幸福人壽 出售D3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 分:全部),下合稱D3土地】之機會,明知不得違法進行關 係人交易,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主導幸福人壽第8 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4 9億8152萬1100元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形式上先虛與 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富創公 司與金享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價 金全部由富創公司支付,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 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於98年 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致原告受有D3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鄧文聰違反保險法規定,以非常規交易,低 價取得D3土地所有權,富創公司旋以D3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 銀行、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共84億元,供鄧文聰私用。鄧文聰 同為幸福人壽董事長、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卻以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掏空幸福人壽資產目的,違反保護金融秩序之保險法令及誠 信原則,不顧金管會禁止關係人交易之處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嗣D3土地業經本院 拍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等人,現實上已無法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 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以戴德梁行鑑定98年間D3土地價格65億2146萬6000元 請求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一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 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 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 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 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 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 ,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聲明、金額詳如附表一變更後 最終聲明㈠欄所載。  ㈡聲明㈡關於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 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 將幸福人壽先前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規劃為「STAAP公 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 基金」2種架構,形式上將鄧文聰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 HighGrounds公司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但實質受益人仍 為鄧文聰)之方式,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出具文 件自稱為幸福人壽關係企業,鄧文聰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 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以幸福人壽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 之資產(約美金2.5億元),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 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違法設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鄧文聰有罪確定),為隱匿不 法所得,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即HighGrounds公 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 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 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 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 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用D3土地抵押向銀行聯貸之 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 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 還且因涉洗錢為由而拒絕返回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上開洗 錢行為使幸福人壽就美金2411萬757.78元難以追償,而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 明連帶賠償美金2411萬757.78元,聲明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 終聲明㈡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文聰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管會於 98年3月17日、98年4月14日函請幸福人壽依裁處書限制於1 年內出售D3土地,出售D3土地過程均符合幸福人壽內稽內控 程序,經過2家估價事務所鑑價,且經98年3月25日董事會充 分討論後,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有獲利情況下儘速處分,98年 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與花旗97年7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所獲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與會有9位董事、2位監 察人,伊僅1票無從動搖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自花旗購得 後持有D3土地僅7月,以高於鑑估價格短期賣出,獲得價金4 9億8152萬1100元,處分利益達1億8353萬9100元,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伊未參與價格制定,交易條件亦非伊權責範圍, 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安定基金接管後曾 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 責任查核(Legal Due Dilligence)」報告,提及D3土地能 否整合開發,取決於幸福人壽是否能順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29-7之不確定因素,而認幸福人壽於上開交易並無損害, 管理階層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安金基金於104年3 月16日議決就D3土地部分不提訴,另於104年4月20日函覆臺 北地檢署就D3土地案難認涉及刑事不法,建議不提訴等語。 又戴德梁行估價基礎係以基地已取得完整利用權,並取得建 築執照作為勘估基礎,純屬後見之明,交易當時土地尚未完 成整合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該估價報告與98年交易 當時客觀現狀不符,不足以論斷賣價偏低。又伊並非富創公 司、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富創公司顧問,金享公司為 陳忠明之家族事業,交易當時陳忠明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D3土地買賣及資金交付均由陳忠明掌控期間完成,並無 關係人交易。又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無從依民法第7 2條規定主張無效。  ⒉聲明㈡:此部分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屬同一事件,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先有前階段違法設質行為並獲得款項 ,始有後階段隱匿損害,原告強行割裂實不合理,且前案( 金字220號)請求金額為美金1.93餘億元,遠大於本案請求 ,顯然已包括本案損害在內。又原告向EFG銀行提出仲裁要 求返還設質資產,經仲裁協會作成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判斷已可向EFG銀行請求返還遭設質 之資產,於本件實已重複請求。又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 為借款,與原告主張之代操資產,係屬兩筆全然獨立之資金 ,原告自無損害。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海外資產係公 司管理階層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因伊指示,且過程符合公司 內稽內控規定。另設質同意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或變造 ,代操資產設質係EFG銀行內部人員違法所為等語置辯。  ㈡富創公司部分:  ⒈聲明㈠: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 期間,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家族掌控,由陳忠明擔任實質負 責人,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於陳忠明家族掌控期間完成 ,富創公司先後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各自申辦42億元、52 億7000萬元聯貸案,均由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陳忠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交易時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實質 掌控,與鄧文聰、馮志明等人無關。又本件並非關係人交易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 非無效,況原告已多次承認系爭交易,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另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 4月15日系爭交易當時截然不同,不足以反映交易時之真實 價格,原告據此請求價差損害,洵無理由。富創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訴外人李健康(英文名Pius),總經理陳文彬均向其 報告,無論鄧文聰、馮志明於98年之後如何就D3土地開發為 意見交換,均與交易當時無關。  ⒉聲明㈡:原告前已訴請仲裁並獲判EFG銀行需返還美金1億9384 萬8116.19元(約60億餘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仲 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 予以維持,幸福人壽不因鄧文聰設質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價金來源依聯 貸案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付清,與鄧文聰無涉,。  ㈢馮志明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間檢察官對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不法事實,卻遲至1 08年3月29日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D3土地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5日,伊於110年1 月13日才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並未與鄧文聰配合參與D3土 地交易或土地移轉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伊並 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本件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 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聲明㈡:關於向EFG銀行違法設質借款洗錢部分皆與伊無關。 況縱有美金2411萬757.78元匯入富創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既 已回流幸福人壽,其並未受有損害。  ㈣金享公司、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德:伊僅為金享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亦 未接觸D3土地交易事宜,與鄧文聰亦無往來。金享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陳忠明,伊未獲取不當得利。  ⒉金享公司:公司經臺北市市政府命令解散,現進行清算,陳 玨序僅是擔任清算人,對過去業務經營完全不知。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不法低價出售D3土地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謀共同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幸福人壽所有 之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旋 以D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84億元供其私用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 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 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  ⒊經查,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 金擔任接管人,安定基金以接管人身分於104年8月21日發函 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金管會,內容略以:「D3雖於98年4 月15日出售予金享建設,惟同年6月4日幸福人壽當時董事長 鄧文聰,先出具D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富創公司,惟富創 公司當時並非D3之買受人,何以得無償取得D3之完全使用同 意書。嗣同年7月15日金享建設方來函指定富創公司為D3之 登記名義人,併表明富創公司當時正辦理增資、更名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等事,嗣後尾款亦由富創公司逕為支付,…D3之 買受人究竟係金享建設或是富創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藉此 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2第351-35 7頁),可認原告斯時對於D3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出賣D3土 地是否涉及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已有懷疑。再者,本院於10 5年6月29日宣判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卷2 第75-324頁),認定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 G銀行代操資產投資,將代操資產設質以利其實質掌控之Sur 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將借款所得匯至鄧文聰得掌控 之境外公司位於新加坡、香港之帳戶,部分款項匯洗至富創 公司帳戶,作為富創公司清償其向新光銀行所為D3土地聯貸 案之借款,且認定Surewin公司、High Ground公司所有帳戶 為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另證人即鄧文聰之秘書徐婉 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康聯繫成立之海外公司有Eaglem ount Holdings Limited(即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 控股公司,伊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鷹峰公 司投資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之資金是鄧文聰調 度的,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富 創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鄧文聰是富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營業面及資金調度等語(見卷2第148 -149、154-155、191、224、292頁,卷1第423-427),可認 原告至遲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判時之105年 6月29日即已知悉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及鄧文聰主導D3土地 出賣之不法關係人交易,D土地由幸福人壽過戶予富創公司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佐以幸福人壽內部 關於D3土地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內部關於D3土地出 售金享公司之簽呈、D3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戴德 梁行就D3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1第405頁、卷4第235 、275、299、317、335、345、371頁、卷5第7、129頁)等 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卷1第1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⒋附帶一提,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三關於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短期時效:  ⑴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與實質負責人鄧文聰連帶 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 享公司應與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富創公司、金享 公司自得拒絕連帶給付。   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 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 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 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原告備位聲明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馮 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 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馮志明、 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得拒絕連帶給付,先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富創公司、 金享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鄧文聰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幸福 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D3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D3土 地所有權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 、第149條公益性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定處分禁止之關係人交 易,亦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D3土地於10 8年間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移轉予訴外人元 利建設公司等人,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 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損害之賠償等語。被告富創公 司則以: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 為陳忠明,且於陳忠明掌控富創公司期間完成D3土地買賣及 價金交付,與鄧文聰、馮志明無涉;取得D3土地後於110年1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52億餘元貸款,係由陳忠明家族即陳忠 明、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戴德梁 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不 同,無法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請求價差損害並非有 據等語置辯。被告金享公司則以:金享公司已解散,清算人 陳玨序對金享公司過往經營無從知悉,尊重目前司法判決相 關內容;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係正常商業往來,並無背於善 良風俗;依原告主張亦稱金享公司係由陳忠明、陳秀容擔任 鄧文聰之人頭,陳明德僅是金享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可見 陳明德並未與鄧文聰往來等語置辯。  ⒈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 徐婉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三.甲.㈠⒊),且富創公司於9 9年7月1日給付D3土地期款予幸福人壽時,匯款憑證所列富 創公司代理人為徐婉嘉(見卷6第57頁),益徵其證為真實 。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稱: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 誰我不知道,但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1個月進來公司1 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 ,都會下指示,我們聽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 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等語(見卷9第815-817頁) 。證人即富創公司負責人馮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是富 創公司、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多年前在上海 認識鄧文聰,鄧文聰告訴我伊與朋友收購幸福人壽,因我有 房地產開發經驗及我老闆賭王的名聲,鄧文聰請求我可否幫 助他開發D3土地,當時應該是2008至2010年之間,由於D3土 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助,為保護雙方權益,我和鄧文 聰有簽約定書,內容說明我是代理人,我是出於朋友幫忙, 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問:所以你一直都清楚的知道富創的 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張淑絹?答:是,真正一直與我聯繫 的是鄧文聰。」、「問:上述富創的員工你會直接指示他們 ?他們會聽你的嗎?答:我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他們都是 直接聽鄧文聰的指示」(見卷9第479-483頁);證人即富創 公司總經理鄭承淦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6、7月擔任富創公 司總經理,鄧文聰常進來富創公司,在富創公司有1辦公室 ,公司很多決策都是鄧文聰在做,因為馮志明都不在,馮志 明應該是人頭吧,馮志明說就是聽鄧文聰的就對了等語(見 卷9第519-526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董事林博文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為何會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因為我在香 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鄧文聰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 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問 :是鄧文聰找你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對。」、「問: 你是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為何你是 用鷹峰公司法人代表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鄧文聰請 我擔任董事,我就說好,沒有多過問他,而且我擔任很多公 司董事都是這樣」(見卷9第495-497頁)。此外,並有馮志 明與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金皇置業有限 公司及鷹峰公司均由甲方(按即鄧文聰、張淑絹)完全出資 ,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按即Special Purpo se Vehicle,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 進行資產或風險隔離),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 登記於乙方(按即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 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 ;壹.4.乙方在委託關係下持有金皇公司(包括其所投資於 臺灣之富創公司)股份時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係為甲方以受 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卷9第603-609頁) 。依上,可知馮志明、林博文均係因鄧文聰個人委託及情商 而擔任富創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為鄧文聰,至為明酌。  ⑵證人即鄧文聰特助安祥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幸福人壽不 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 回信給Eli時,D3土地是寫our project?答:我當時觀念認 為雖然已經賣掉,但是鄧文聰跟金享老闆是老朋友,不過金 享老闆大多是在大陸,所以很多事情陳忠明都是拜託鄧文聰 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個人應該有分一杯羹」、「問:… 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 設,…為何你在明知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後,你還在寄D3計 劃給中國海外集團公司?答:我的立場就是雖然公司已經出 售,但是因為陳忠明跟鄧文聰的關係,他個人也想獲利,所 以會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是幸福大股東,當 時金管會在追增資,所以鄧文聰個人有獲利可以用來增資, 對幸福人壽是好事情」、「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去寄有關 D3土地計畫給中國海外集團?答:鄧文聰」,並有安祥文於 98年4月29日寄送予Eli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6第67-68、71 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員工柯朝峰於偵查中證稱:「問: 信件往返期間都在102年期間,當時幸福人壽都已經把D3賣 掉了,為何還要你負責聯繫這樣的事情(按即D3土地未來設 計規劃)?答: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 是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問: 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鄧文聰?答:以我的認知他是富 創的負責人」、「問:你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業主是幸福 人壽嗎?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他有決 定能力」(見卷9第501-506頁)。證人即代銷公司新聯陽公 司規劃建築師楊國隆於偵查中證述:「問:鄧文聰跟D3建案 有何關係?答:鄧文聰是業主。問:據資料顯示他並非富創 公司負責人,你卻稱鄧文聰是業主?答:因為我們在富創建 設開會時鄧文聰職位最大,其他人都叫他鄧董,他開會都坐 在主席位子,主要決定者也是他,他旁邊會坐他太太。」、 「問:你在D3建設的案子都是跟誰接觸?哪時候接觸的?答 :2007年到2009年那時候。」、「問:你在跟富創公司開會 的過程中你都對陳忠明沒有印象嗎?答:我對陳忠明沒有印 象,印象中大老闆就是鄧文聰。問:陳秀容你認識嗎?答: 我不認識。」、「問:所以你會覺得這個建案背後真正的業 主是幸福人壽?答:我的認知是鄧文聰本人,因為在開會時 他有決定的能力」(見卷9第507-511頁),可認幸福人壽出 賣D3土地予金享公司後,鄧文聰仍不斷指示幸福人壽員工就 D3土地後續整合開發事宜,甚至於D3土地未來建築設計規劃 會議時,以主席(業主)身分決定一切事宜。並有幸福人壽 與金享公司就D3土地於98年4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金 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約時公司名稱為帝邑公司)於98年4 月15日簽訂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卷1第405-415頁)。依上 ,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將D3土地出賣予金 享公司,同日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即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 金享公司僅受託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鄧文聰身為幸福人 壽董事長,於簽訂D3土地買賣契約後,仍於98年4月間指示 其特助安祥文將D3土地開發計劃寄送予中國海外集團,於10 2年間指示幸福人壽員工柯朝峰聯繫D3土地未來建案設計規 劃,並於富創公司召開D3土地建案相關會議時擔任主席並決 定重要事項,可認鄧文聰透過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 地,並積極進行開發事宜,益徵98年4月15日交易當時富創 公司負責人陳忠明(103年7月30日歿)或陳秀容僅係人頭, 實際負責人為鄧文聰,始有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後,鄧文聰 仍繼續以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D3土地擁有人身分進行D3土 地未來建案事項至明。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於億大聯合公司扣得之雜記資料(見卷5第35 1-352頁),億大集團企業體系於臺灣地區包括幸福人壽、 億大聯合公司、富創公司、富久公司,核與金管會提供97年 6月29日基準日鄧文聰與其實質控制之富久公司對於幸福人 壽持股比例分為21.67%、77.28%,合計持股98.95%(關於鄧 文聰為富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以上見卷12第105頁、 卷4第151頁)相符,可認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富創公司納入 其個人掌控之億大集團。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於鄧文聰辦公室 扣案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見卷5第353-354頁),顯示 :「一.鄧設立之一家境外公司E&L LTD,該公司成立之主要 目的為:收購台灣之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公司 設立登記之股款及收購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所需 之款項均全數由鄧負責出資。二.林博士或麥格理集團以信 託人身分代甲方持有全部之E&I LTD股份,最終受益人為鄧 。四.富創公司現行登記資本額為4.7億元,持有臺北市地標 101大樓正對面1552坪土地,市值估計約近100億元。預計全 案開發完成後至少可獲利150億元以上」(見卷5第353-354 頁)。佐以富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顯示98年5 月1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為3億,98年7月29日則為4.7億元,1 00年1月11日則為8億元,上開信託持有股份內容摘要製作時 間應介於98年7月至100年1月11日。依上,鄧文聰有意透過 境外公司最終受益人身分,控制境外公司及境外公司持有10 0%股份之富創公司,以實質取得D3土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卷4第173 頁),足證鄧文聰自始即圖謀以境外公司持有富創公司,進 而取得D3土地所有權,是富創公司確屬鄧文聰實際掌控之公 司無訛。  ⑷幸福人壽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金 享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忠明,惟金享公司長年無營業收入 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態,陳忠明因擔任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7、98年間 遭新光銀行、星展銀行列為呆帳戶,有金享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07號判決、96年度票字第11876號、 11975號本票裁定、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陳忠明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卷9第527-589頁),堪認金享公司或 陳忠明客觀上並無資力可向幸福人壽購入高價D3土地,佐以 金享公司與富創公司簽訂之約定書(見卷1第415頁),雙方 約定金享公司僅出名與幸福人壽簽約,買賣價金係由富創公 司支付,D3土地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而富創公司係由陳 忠明於98年4月6日設立登記,與98年4月16日買賣契約簽訂 時間相近,如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之D3土地買賣契約為 真實交易,陳忠明又何需於簽約前多此一舉,匆忙設立一家 新公司即富創公司,且由富創公司支付價金,並取得D3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益徵鄧文聰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具不法得 利意圖,自始即有意以迂迴方式,利用金享公司作為掩護, 實則將幸福人壽所有之D3土地出賣予其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 ,而為關係人交易,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就幸福人 壽出售D3土地予金享公司(僅出名人,實際交易雙方為幸福 人壽與富創公司)之交易,實質上屬於左手出賣予右手之自 我交易,而有利益衝突。被告辯稱鄧文聰並非金享公司、富 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未為關係人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屬於鄧文聰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 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所謂「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 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 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 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 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 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 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 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 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 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 ,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 )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 ,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 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 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 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 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 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 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 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內容記載:「 二.本公司購買臺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按指幸福人壽先前向花旗購得之土地,並非完 整D3土地,因29-7僅1/2持分),面積共計:3614平方公尺= 1093.23坪,總價款3,388,982,000元,目前已取得29、29-1 地號土地所有權;29-7地號土地尚在等待法院變價拍賣程序 。預計總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1552.73坪(按指完整D3土地 ),總價款4,400,000,000元整(視拍賣取得價格而定)。 三.本案投資報酬分析試算結果為:1.土地面積:1552.73坪 ,2.土地價格:4,400,000,000元。3.平均單價為:283.37 萬/坪。4.平均容積率為:268.03%...6.本土地換算單位容 積價格為:57.18萬/坪。7.根據其投資報酬分析試算表中, 其投資報酬率可達39.69%,投資利潤達275661.01萬元(以 均價120萬/坪)。四.本案因位於信義計畫區內101正對面, 全區已臻完全開發,閒置土地有限,現今房屋價格已然站上 120萬/坪,且持續上漲中,增幅空間可期。而本案土地乃屬 區域內不可多得之地塊,地理位置條件甚為優渥。依據臺北 是都市計畫法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中,本案基地符合容積移轉 條件(非指定區域容積移轉上限為30%),得以進行容積移 轉。當購買容積單位價格=本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其 收益預期可再增加30%,即淨收益預計可再增加84014.64萬 元(=359675.65萬元-275661.01萬元)。故善加運用容積移 轉法令,可使土地利用價值再提升,並增加其經濟效益」( 見卷4第335-338頁),並有幸福人壽內部電腦系統共用資料 夾「D3花旗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可佐(見卷9第74 3頁,附表二)。可知幸福人壽內部員工已將拍賣投標之各 種價格進行分析,於本院將29-7地號(全部)依分割共有物 判決強制執行進行變價拍賣時,如以最低價20億元投標,扣 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有44.87%;如 以最高價28億1800萬0000元投標,扣除幸福人壽取得D3土地 成本,預估投資報酬率仍有39.22%。依上,幸福人壽與金享 公司於98年4月15日進行買賣交易前,依幸福人壽內部評估 ,均認D3土地地理位置佳,且可進行容積移轉,屬稀有珍貴 土地資產,投資利潤至少27億元,土地整合開發如進行容積 移轉,可增加至少8億利潤,投資報酬率至少39%,預期利益 佳。  ⑶再依證人即幸福人壽前不動產投資1部主管潘善建於偵查中證 稱:任職期間幸福人壽如要出售不動產都要有估價報告,公 司出售價格不會低於估價價格,也不應該低於鑑價金額;97 年幸福人壽向花旗購買的D3其中29、29-1土地不能單獨開發 ,信義計畫區有規定一定要整個區塊開發,不能零散開發, 一定要有29-7土地才能共同開發;依照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 議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金額不能低於花旗與幸福人壽 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寫之19億6456萬3000元;( 問:依你專業判斷,D3有沒有至少應該要賣到加價百分之多 少,才是一個合理處分價位?)答:我當時認為不要賣,每 年都被罰450萬元,過幾年還是會賺。當時我認為不出3年, 獲利會很高等語(見卷9第759-768頁)。依證人潘善建所述 ,依一般通常交易常情,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不應低於鑑價 報告之估價至明。再依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鑑價報告,乃 幸福人壽出售29、29-1土地予金享公司之前所為鑑價。附表 三編號7所示台灣大華鑑價報告(見卷6第87-131頁),考量 29、29-1土地容積率約367%,29-7則為200%,以成本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1與鄰地29-7整體共同開發時,29 、29-1之價格(按即特定價格)為21億6773萬2626元(即34 2萬550元/坪);附表三編號8所示歐亞鑑價報告(見卷7第2 45-317頁),考量29、29-1土地與鄰地29-2合併開發,考慮 標的容積率約400%,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勘估29、29 -1與鄰地29-2合併開發時,29、29-1之價格(按即限定價格 )為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以系爭買賣交易 當時,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D3土地既屬信義計 畫區稀有珍貴土地,其賣價決定應以「偏向」幸福人壽為最 大利益為考量,然卻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交易,說明如下:  ①就價格結構而言,單就29、29-1賣價觀之(暫不考慮29-7部 分),依花旗銀行與幸福人壽97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卷4第282-294頁)、附表二所示幸福人壽內部D3花旗 土地購買價及標價試算-0318資料,顯示幸福人壽取得29、2 9-1之成本為19億6456萬3000元,如為遵守金管會限制於1年 內處分不動產,大可仿效與花旗買賣契約,將29、29-1合併 以成本加計預期利潤作為出賣價格(即成本定價法),且依 上開鑑價報告賣價至少21億9907萬7800元(即347萬元/坪) 以上,卻捨此不為,竟為圖謀己利(透過實質控制之富創公 司取得D3土地日後自行開發賺取暴利),於系爭買賣契約將 29、29-1之賣價設計採動態定價法【先不管加計5%利潤或3% 佣金部分,為方便說明,暫簡化為A=C-B,A為29、29-1土地 賣價,C為幸福人壽當初向花旗購入29、29-1、29-7(持分1 /2)之成本33億8898萬2000元,B為幸福人壽向本院拍定29- 7(全部持分)之價額,當29-7得標價格越高,一方面有利 於得標,一方面卻使29+29-1賣價愈低,顯不利於幸福人壽 ,卻有利於金享公司以較低成本取得29、29-1土地,就29-7 投標價額鄧文聰選擇依附表二最右側之最高價,顯示其勢在 必得】,嗣於本院公開拍賣時幸福人壽以28億1800萬元得標 買受取得29-7土地(全部),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 參(見卷4第329頁)。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格計算式, 可知29-7賣價為29億254萬元(=28億1800萬元×1.03,約316 萬/坪),29+29-1賣價為20億7898萬1100元=【{33億8898萬 2000元-(28億1800萬元×0.5)}×1.05,約328萬/坪】,D3 土地合計49億8152萬1100元(=29億254萬元+20億7898萬110 0元,約321萬/坪),就29+29-1賣價不僅低於附表三編號7 、8所示整合後勘估特定價格(342萬元/坪、347萬元/坪) ,就29+29-1之投資報酬率僅為5.82%(=(賣價20億7898萬1 1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成本19億6456萬3000元×10 0%),相較於幸福人壽內部投資部門評估之投資報酬率39.2 2%,有天壤之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內部評估之預期利益完 全拋棄,拱手讓人,益徵上開動態定價法之設計,使幸福人 壽出賣D3土地為不利益之交易至明。  ②就價金支付而言,以花旗與幸福人壽於97年7月24日買賣契約 (見卷4第281-294頁)對比系爭買賣契約(見卷1第405-414 頁),幸福人壽購地時需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10%,再於97 年9月1日(簽約後不到2個月期間)內給付29、29-1之80%價 款+29-7之20%價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點交完成3日 內給付29、29-1之剩餘10%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 簽約時金享公司僅需先給付29、29-1價款之5%為定金(第1 期款),於辦理29、29-1土地移轉登記後,金享公司給付第 2期款(按實際買賣總價5%,意即賣方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 方後,幸福人壽僅取得10%總價金),第3期款待金享公司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銀行核貸之日繳交至少總價款70%,剩 餘總價款20%則分18期平均攤還。依前開約定,可認金享公 司僅需支付總價款10%即請求辦理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總價款20%之餘款尚可分期給付,與一般土地開發正常交 易之付款條件迥異,顯然不利幸福人壽,難認符合實質公平 。參酌證人潘善建於偵查中證述:伊曾經是金享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後陳忠明就掌控整個金享公司,陳忠明就是代表金 享公司;不曉得幸福人壽如何對陳忠明身家、財力做評估, 伊不知道陳忠明有無能力去負擔價值數十億元D3土地等語( 見卷9第762、764、765、770頁),佐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 資1、2部98年4月8日簽呈(見卷5第129-130頁),僅片面提 及金享公司提出之方案對幸福人壽較有利,幸福人壽將把97 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 司,絲毫提及金享公司履約能力,亦未踐行履約安全性評估 ,益顯鄧文聰執意讓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予其實質掌控之金 享公司,不顧金享公司如無資力給付全部價金將對幸福人壽 將造成損害。  ⑷觀諸幸福人壽98年3月25日召開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見卷4第300-316頁),除討論將參與投標29-7土地外,另 授權董事長鄧文聰於公司有獲利情形下儘速處分D3土地等語 ;於98年4月15日召開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卷 4第318-327頁),依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係投資部門提案將 97年7月24日與花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權利出賣予金 享公司,並說明價格、付款方法,且利用動態定價法,無法 讓人當場判斷29、29-1土地之賣價係低於鑑價結果之價格。 再者關於是否有其他買家部分,僅空泛提及多數大型建設公 司因僅2筆地號無法獨立開發意願不高云云。惟查,依卷附 宏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均函覆表示97、 98年間並未接獲幸福人壽洽詢購買29、29-1、29-7土地事宜 或無相關資訊,可認幸福人壽內部所謂初步徵詢國內上市櫃 建設公司、壽險公司,均表示待土地範圍完整才考慮購買云 云之內部文件(見卷9第747-748頁),係虛偽造假。以D3土 地為當時信義計畫區少有素地,整合後開發利益龐大,加上 29-7地號於本院執行拍賣時有華固建設、松圓建設、新光人 壽均參與投標(見98年度司執字第40013號執行卷宗),可 認鄧文聰於公司內部授意將幸福人壽自花旗取得之29、29-1 、29-7(持分1/2)權利出賣予金享公司,以致員工並未實 際向金享公司以外之其他買家洽詢購買意願,就幸福人壽角 度而言,難認屬於公平交易。徵諸該次董事會中既未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讓董事、監察人進行討論,亦未進行議案表決, 由鄧文聰逕行宣示「照案通過」,實則於董事會召開同日即 98年4月15日幸福人壽旋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金 享公司於同日旋與富創公司簽訂約定書(約定金享公司僅出 名簽約,富創公司為出資人且為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 鄧文聰於上開2次董事會均未揭露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就系爭交易具有利益衝突,於董事會決議時 並未迴避,反而主導照案通過,既非基於為幸福人壽謀取最 大利益,更非善意,系爭交易交易雙方實際上並未經過公平 對等之談判磋商,僅由鄧文聰一人主導,屬於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至明。被告辯稱幸福人壽持有土地7月即賣出,處分利 益達1億8363萬9100元,幸福人壽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 可採。  ⑸依證人潘善建證述:投標金額28.18億元是鄧文聰決定,密封 起來交給李建興去投標等語(見卷9第76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條款壹.二.約定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之價格參與 本院29-7投標應買(委託應買條款)係為掩人耳目,逃避金 管會對幸福人壽進行不動產交易之限制,鄧文聰為謀一己私 利,出售29、29-1土地時未積極尋找其他買家,執意與金享 公司簽約,簽約後為遂行由個人取得D3土地所有權,以利後 續開發龐大利益,利用幸福人壽內部員工進行投標價格評估 、資金準備,由鄧文聰決定高價之投標應買價格,使幸福人 壽出面參與29-7土地投標,得標後使幸福人壽出資向法院繳 納價金,由幸福人壽取得29-7所有權,此時幸福人壽同時擁 有29、29-1、29-7全部所有權(即D3土地),假意由金享公 司出面通知幸福人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實則最 終由鄧文聰控制之富創公司取得D3土地所有權。就富創公司 給付予幸福人壽之購地價金,部分來自鄧文聰不法質押幸福 人壽資產以境外公司借款匯洗至富創公司帳戶作為支付幸福 人壽之D3土地第3、4期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卷4第141頁)。依 上,幸福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系爭買賣交易,交易雙方不僅 互為關係人,交易條件實質上由鄧文聰一人片面獨斷決定, 金享公司僅為配合交易之傀儡,使幸福人壽為不利益之交易 ,屬於違法之非常規交易,應可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2條、第113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 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 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 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 的而言,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 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 法律行為之效力,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 12號判決),然若行為人將其緣由、動機表現於法律行為之 約定要件,已成為法律行為之內涵,即應認定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幸福人壽為保險業,屬國家特許之金融機構,透過 收取保費,將資金集中於公司後,運用資金進行投資獲取收 益,以確保保戶於風險發生時能支付理賠。金管會96年9月2 9日對幸福人壽裁處書(見卷9第225-226頁),指明幸福人 壽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比率(即資本適足比率)於94 、95年分別為(負24.23%)、(負226.62%),與行為時保 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200%不符,未依限期完 成增資,故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4款限制幸福人 壽自文到之日起不得進行關係人交易等語。倘公司董事為個 人私益,掏空人壽保險公司資產,透過買賣契約進行關係人 交易,就價格決定、價金支付、產權移轉條款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法律行為,故為不利人壽保險公司之約定而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該等條款約定應認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屬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 律行為。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為金享公司,為鄧文聰實質控制 之公司,該交易主體係鄧文聰單方決定。於簽訂契約時,鄧 文聰為幸福人壽董事長代表幸福人壽簽約,其亦同為金享公 司實質負責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益交易應由 監察人擔任公司之代表之規定,系爭交易形同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與買受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再者關於第壹條交易架構( 即前述⑶①價格結構部分)、第貳條買賣價金支付(即前述⑶② 價金支付部分)、第參條三.產權移轉㈡登記之權利人名義由 金享公司決定部分,均屬鄧文聰遂行背信動機表現於買賣契 約條款,成為債權行為之內涵;另金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幸福人壽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 為,亦屬達成掏空幸福人壽資產,輸送利益予自己之目的, 依上開說明,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均屬無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 規定回復原狀部分本質上仍屬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22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金享公司、富創公 司均為獨立法人,其等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係以公司本人為權 利主體,而非以實質負責人為對外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又金 享公司與幸福人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幸福人壽將D3土地 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可得而知其等 自身並無為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真意,僅係遂行鄧文 聰個人私利之違法行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其等本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D3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幸福人壽。惟D3土地因富創公司之債權人新光 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執行拍賣程序, 由元利公司等人以112.58億元得標買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可憑(其中29-8係由29分割而來,29-9係由29-1分 割而來,見卷9第227-231頁),可認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因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富創公司受有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D3土地既因遭拍賣而無法返還,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所受利益既為D3土地賣得之價金,本應以 上開拍賣所得之112.58億元為償還價額,則原告備位聲明一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 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洵屬有據。又金享公司、富創公司 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  ⑶至原告備位聲明一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 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 帶賠償部分,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均應適用 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即非有 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鄧文聰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 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 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 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 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 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 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固規定:法院審 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其行為是否本於 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 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 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前開審理細則, 雖明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時,「判斷」董事等公司負責人是 否忠實執行業務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酌事項。惟董 事守法義務,為其執行業務需絕對遵守之界限,此義務之履 行不涉及商業經營判斷,故董事執行業務未守法,即應認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援引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各款情事審酌判斷之必要(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幸福人壽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 鄧文聰為幸福人壽之董事,其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為圖個人私益,竟使幸福人壽出賣D3土地予金享公 司,並參與本院拍賣取得29-7(全部)土地,嗣將29、29-1 、29-7(全部)即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其所為符合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鄧文聰身為幸福人壽董事,其 執行業務未盡守法義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 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幸福人壽不動產投資部97年5 月29日簽呈(即參與花旗標售前之評估,見卷4第235頁), 可認幸福人壽自始即計畫以3筆土地合併整合開發,方符合 信義計畫區基地面積需達3000㎡始可興建開發之限制(見卷6 第361-367頁)。另投資1部於98年1月10日簽呈(即向法院 投標29-7土地前之評估,見卷4第335-338頁、卷9第743頁即 附表二)係以D3土地即29、29-1、29-7(全部)進行投資報 酬率之評估,並以此方式代入不同投標應買金額試算投資報 酬率,甚且因基地符合容積移轉條件,幸福人壽內部已著手 評估以購買古蹟、大稻埕容積或道路用地容積,並計算購買 容積單位價格,如等於土地換算單位容積價格時,收益預期 再增加30%,員工擬先進行購買容積之前期接觸等語,益徵 幸福人壽已有將3筆合併開發之計畫,自應以3筆土地合併開 發之鑑價,較為接近幸福人壽可得預期之利益。附表三係關 於29、29-1、29-7土地所為歷次鑑價,價格日期、勘估標的 均不同,富創公司為設定抵押權曾委請戴德梁行針對D3土地 即29、29-1、29-7(全部)土地進行估價(即附表三編號9 ),此價格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98年4月15日) 、幸福人壽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時間(98年9月14 日),價格日期最為相近。另安定基金接管幸福人壽後,亦 委任戴德梁行就98年4月15日簽約時D3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價 (即附表三編號9),就正常價格(不加計30%容積移轉值) 部分,2次鑑價結果均相同,則原告主張以D3土地正常價格 即65億2146萬6000元扣除其已取得價金49億8152萬1100元, 作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計算為15億3994萬4900元( =65億2146萬6000元-49億8152萬1100元),應屬可採。  ⒋原告備位聲明二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對鄧文聰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至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馮志明、陳明德與鄧文聰連帶給付部分,因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另臺灣臺北地檢署就D3土地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部分,以10 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對馮志明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卷2第377頁),且馮志明、陳明德並未受幸福人 壽委任處理事務,對於幸福人壽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 亦未舉證該2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備位聲明二與 備位聲明三對馮志明、陳明德之請求,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金 享公司、富創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備位聲明二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 3994萬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乙、原告主張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㈠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將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以其 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行取得高額借款 ,違法設質犯行構成背信罪,該等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並 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透過鄧文聰 實質控制之私人投資公司即H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 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 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 .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部分由富創 公司用以清償其以D土地向銀行聯貸之債務。嗣幸福人壽向 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4億元時,遭EFG銀行 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還且涉洗錢等為由, 而拒絕返還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前開洗錢行為使幸福人壽 無法追回全部設質資產而致生損害等語。鄧文聰辯稱其並非 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無實質控制Surewin等公司,設質 同意書等諸多文件並非鄧文聰親簽,另依仲裁判斷結果,幸 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全數海外代操資產,而Surewin 公司自EFG銀行取得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海外代操資產屬於 各別完全獨立款項,Surewin公司貸得款項,非屬幸福人壽 所有,且幸福人壽已與EFG銀行和解,並未受有損害;富創 公司辯稱依仲裁判斷結果,幸福人壽得向EFG銀行請求返還 全數海外代操資產,富創公司給付D3土地價金來源係向銀行 聯貸借款,與鄧文聰無涉。馮志明辯稱:富創公司之資金調 度、富創公司D3土地價款均由鄧文聰主導,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與伊無涉,縱有美金2411萬757.78美元匯至富創公司帳 戶,原告自承該款項已匯予幸福人壽作為D3土地部分價款, 款項已回流,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原告就鄧文聰部分並無重複起訴:  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以擔 保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 萬,係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及鄧文聰將前開 借得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帳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 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見卷4第119頁、卷6第381、 409-415頁、卷8第113頁)。又原告前對鄧文聰起訴主張鄧 文聰與訴外人黃正一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約 定全權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所有STAAP基金帳戶直接或 間接持有之資產,並違法將將STAAP基金之362167號帳戶之 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 行之借款債務,作為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之擔保,嗣 從Surewin公司362164帳戶輾轉匯洗至鄧文聰、黃正一於香 港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 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 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稱SFIP基金), 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3 62176),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 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 款債務。幸福人壽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 約,鄧文聰於同日再假借幸福人壽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 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全數 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36 2176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鄧文聰亦持 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 式取得借款,至100年底SFIP基金362176帳戶(含其子帳戶 )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券及陸續匯入之 美金5000萬元現金,再有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止後結 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 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嗣幸福人壽103年8月 遭接管後,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 幸福人壽362176帳戶內之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使幸福 人壽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 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幸福人壽美金1 億9385萬4308.64元本息等語(案列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 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卷11第19頁、卷6第73頁),準此,前案起訴範圍為 鄧文聰二次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及96年私取事件 部分,並未包括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 借得款項後,將美金2411萬757.78元洗錢至富創公司之行為 部分,原告多次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係「洗錢行為」,與前案 起訴範圍係「設質行為」不同,而原告主張鄧文聰違法設質 借款之背信行為,與鄧文聰在前開犯罪之後將該借得款項即 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藏匿,係屬不同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 二者間非屬同一事件,因此,前案起訴範圍不包含本件洗錢 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非前案起訴範圍所及,即非屬同一事 件,被告辯稱本件因前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鄧文聰將其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擔保Sure 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後,將借款透過H ighGrounds公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 ngs公司(即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 )帳戶,將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富創公司,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人壽, 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其向銀行聯貸之債務等情,業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認定在卷(見卷4第1 40-141頁),並有富創金流整理圖、資金流向證據表可參( 見卷6第225、415-418頁),並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 正:  ⒈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私人設立,最終受 益人原為鄧文聰,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嗣將Surewin 公司、HighGrounds公司「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 人壽,使該2家公司可以擔任借款人等情,有該2家公司之設 立、EFG銀行前職員吳曉雲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述等資料可證 (見卷8第141、147、153-162頁)。  ⒉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 7年3月7日協助設立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362176),且與EFG銀行簽 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362176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 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有SFIP信託 基金於EFG銀行開戶資料、黃正一與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 出具予STAAP基金公司之設質同意書、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 義出具予EFG銀行之設質同意信函、EFG銀行與幸福人壽代操 協議可證(見卷8第201-203、211-217頁、卷11第129-136頁 )。  ⒊Surewin公司將借得款項匯至HighGrounds公司,再由HighGro unds公司匯至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Eaglemount Hold ings公司於99年12月9日、同年月22日、101年5月21日、9月 24日,各匯款620萬美元、250萬美元、35萬美元、70萬美元 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於99年12月15日開立1億7953萬218元支 票,用以D3土地之第3、第4期款項(款項依賣方即幸福人壽 指定匯入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桃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19日匯款100萬美元至富創公 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1月26日、同年12月 18日、102年1月25日各匯款100萬美元、80萬美元、60萬美 元至富創公司新光銀行慶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 01年12月25日匯至新光銀行作為富創公司聯貸案 (D3土地抵 押)清償借款之用;Eaglemount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157 506號帳戶,於100年3 月10日收受High Grounds公司362165 號帳戶所匯入之25萬美元(附件3.3.3編號20),及經由Timel 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5日所匯入之20 0萬美元後,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匯款500萬美元至鄧文聰 擔任最終受益人之Royal Golden公司(金皇公司)於UBS銀 行香港分行331029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其他資金,於100 年3月23日匯款1,096萬757.78美元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Fort une RealEstate Development Co.,Ltd (即富創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Royal Gold en公司向陳秀容、陳忠明購買富創公司3000萬股權之價款, 有EFG銀行匯款至Surewin公司之金流證據、Surewin公司匯 款至High Ground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 Timely Vision公司之金流證據、Timely Vision公司匯款至 Eagle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High Ground公司匯款至Eagle mount公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富創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Eaglemount公司匯款至Royal Golden公 司之金流證據影本、Royal Golden公司匯款至富創公司之金 流證據影本可憑(見卷6第381-617頁)。  ⒋上開層層匯洗犯罪所得,將該等借款供給私用,以躲避刑事 訴追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 判決鄧文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年,該部分罪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判決維持在案,詳如前述。  ㈣惟鄧文聰雖為前開洗錢行為,然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盡相同,幸福人壽所受之損害為委任 EFG銀行代操之資產因遭設質而無法取回部分,此業經前案 判決命鄧文聰賠償幸福人壽此部分損害。至於鄧文聰、富創 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係針對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借貸之款 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亦認幸福人壽投資STAAP基金及SFIP基金違反系爭保 險法規,該投資行為應屬無效,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幸福人 壽所有之代操資產設質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亦應為無 效,幸福人壽已終止代操合約,EFG銀行即負有將代操資產 返還予幸福人壽的義務,且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處取得之 貸款資金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實屬於兩筆完全獨立之款項, EFG銀行若因貸予Surewin公司之貸款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 本可另循相應的救濟管道請求返還,而不得據以拒絕依代操 合約條款返還代操資產予幸福人壽,因而裁決EFG銀行應給 付幸福人壽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見卷3第29-314 頁),可認該等借貸款項並非屬幸福人壽所有,即使因前開 洗錢行為而有難以追償之情事,亦非屬幸福人壽之損害,另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幸福人壽資產遭 不法質押借款層層匯洗至富翔公司部分,亦同此認定。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給 付美金2411萬757.78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各給付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15 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富創公司自108年8 月8日起(見卷1第663頁),金享公司自108年8月9日起(見 卷1第665頁),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卷9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給付15億3994萬4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見卷1第66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卷一第14頁)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最終聲明(卷11第135-147頁) ㈠      先位聲明: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一: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億2146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億8152萬11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㈠ 備位聲明二: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金享公司、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 ㈠ 備位聲明三: 1.被告金享公司、富創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鄧文聰、陳明德就本項命金享公司給付部分,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之。 3.被告鄧文聰、馮志明就本項命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之。 4.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 ㈡ 被告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11萬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4

TPDV-108-重訴-656-202502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師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41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並 由其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詎廖師賢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先 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各以附 表「行為」欄所示之方式遊說伊進行投資(下合稱系爭行為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 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萬元,扣除廖師賢償 還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9元,伊仍受有損害100 6萬5821元(計算式:1146萬元-126萬元-13萬4179元=1006 萬5821元)。被上訴人為廖師賢之僱用人,應就廖師賢藉執 行職務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伊所受1006萬5821元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 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止理財專員推薦未經核 准之商品及與客戶間私人金錢往來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因 廖師賢自107年間起與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而經警調閱廖 師賢帳戶資料及分行主管通報,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 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致伊受有損害10 06萬5821元,是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與廖師賢負共同侵 權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29頁),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廖師賢以系爭行為告知上訴人之 投資項目,並非伊提供之金融商品,且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 ,或以匯款至廖師賢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帳戶,伊無從事前 發現或知悉上訴人與廖師賢間之私人金錢往來,是廖師賢所 為系爭行為,乃其個人行為而與職務無關。伊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已取得對廖師賢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財 產總額並未減少,未受有實際損害。況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伊應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第243頁、第3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師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有卷附被上訴人人 資營運部110年5月17日人營字第1101000070號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  ㈡上訴人因廖師賢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於附 表「時間」欄所示日期所為之系爭行為,分別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 萬元,其後經廖師賢清償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 9元,有卷附上訴人與廖師賢間往來之Line簡訊、上訴人設 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對帳單、上訴人與廖師賢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411至417頁)。  ㈢廖師賢因附表編號1至5「時間」、「行為」欄之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 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501至511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 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 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 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商業銀行業、人身保險代理人、財 產保險代理人等,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39頁);且上訴人係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 土城分行,並由被上訴人指派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 服務,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頁);又廖師賢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 見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之內容,應為經被上訴人核准之 金融商品,始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⑵其次,細繹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106年3月17日簽 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 申請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 理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107年11月8日簽立之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委託代繳信託資金及手續 費用意書(定期定額)及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理投資有價證 券自主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股票及海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ETFs)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111年4月7日簽立 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申 請書、海外公司債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等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223至264頁),記載上訴人投資標的名稱、理財 (解說)專員之姓名及被上訴人所預告之投資風險,可見上 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當簽立上開申請書、風 險預告書等文書,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堪以認定。  ⒊次查,廖師賢於109年7月27日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 「處長(即上訴人,下同),股票當沖沒賣掉怎辦,沒錢交 割」、「我呀、怎辦、沖太大……要違約了、處長借我」,上 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1);廖師賢 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陸續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 :「處長,有件事想請您幫忙,就是我現在要幫我爸開個公 司戶,但需要200-250萬的財資歷證明……,也就是借我放在 帳戶而且,9/26號可以還回去,中間我會加計利息2%給你」 、「我會盡快還你的」、「不會讓你吃虧的,245萬,到時 候還你250萬」、「9/26立馬還」、「這個我還是會寫借據 跟本票給你的」,上訴人因而先後匯款50萬元、250萬元予 廖師賢(附表編號4);廖師賢於109年11月6日傳送Line簡 訊予上訴人,稱:「剛剛我的仲介幫我搶到中壢那邊的房子 ,臨時要付款,但我現在錢無法調動,禮拜一才會下來,可 以跟處長調一下嗎?50萬……」,上訴人因而匯款50萬元予廖 師賢(附表編號6);廖師賢於110年1月24日傳送Line簡訊 予上訴人,稱:「處長歹勢,跟你調10萬這個部分,今天可 以嗎?」,上訴人因而匯款1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8) ,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47頁、 第411頁、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觀諸廖師賢上開傳送Line簡訊之內容,可知廖師賢 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人情誼而向上訴人借款,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廖師賢以虛構事由 向上訴人借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由Line簡訊形 式上觀之,廖師賢既係基於私誼而向上訴人借款,即無執行 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 1、4、6、8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  ⒋又查,廖師賢先後以附表編號2、3、5、7之行為,推薦未經 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信而投資匯款如 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之金額,合計686萬元 (計算式:130萬元+196萬元+50萬元+200萬元+80萬元+30萬 元=68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上訴人自105年起即至被上訴人 土城分行,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解說進行投資理財, 且於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時,當簽立申請書、風險 預告書等文書,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毫無投資經驗。又上 訴人明知廖師賢推薦如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 之投資項目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且廖師賢亦未 要求其書立申請書、風險預告書等文書,上訴人自陳其將投 資款項匯入廖師賢之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1頁 ),可見上訴人知悉並因廖師賢以個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 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廖師賢虛以如附表編 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使上訴人匯付資金交由廖師 賢操作投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廖師賢既以個人 名義推薦上訴人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 即與執行職務無關。準此,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2、3、5、7 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為無理。  ⒌上訴人主張:廖師賢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知悉伊有無信用貸款 、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向伊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 是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即為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觀諸上 訴人與廖師賢往來之Line簡訊(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 可知廖師賢僅係利用其擔任理財專員之機會而查悉上訴人有 無信用貸款、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資訊私下向上訴 人借款或推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投資項目。又廖師賢所為 之系爭行為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業如前述,則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客觀上即不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自難憑廖師賢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上訴人之財 務資訊,逕認廖師賢之系爭行為係執行職務。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被上訴人 自無從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無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為協助同業強化內部控制,杜絕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情 事,特訂定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 則(下稱內控作業原則)。依銀行公會108年5月23日第12屆 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8年6月14日金管銀外 字第10801093330號函同意備查之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 銀行於監控過程中,視管理需求,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原 則下,應對理財專員進行有效之防弊調控措施,例如:休假 、輪調及理財專員與客戶往來情形之查核機制」、第9條: 「為避免理財專員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銀行應建置至少包 含下列控管機制:一、建立帳戶監控機制。二、設置異常舉 報機制。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辦公處所,以遏止 私下保管客戶存摺、印鑑或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之情事。鼓 勵銀行依風險基礎方法,利用自動化交易監控系統篩選異常 交易」、第10條:「為避免理財專員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 金融商品,銀行應建置至少包含下列控管機制:一、理財專 員不得向客戶推介或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二、落實對帳單通知作業,並於對帳單中提供客戶臺/外 幣存款之帳戶餘額及投資產品明細。三、由理財專員之直屬 主管不定期拜訪或電訪客戶,瞭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 常情事」、第12條:「銀行應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至 少應將下列事項納為專案查核或加強查核項目:一、財富管 理業務或交易量異常大幅增加之分行、內部控制缺失偏多之 單位或有異常交易之理財專員。二、理財專員之查核機制、 交易真實性、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員工行為準 則遵循情形、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銀行查核重點事項 ,例如:一、理財專員休假之查核機制。二、交易真實性, 例如就理財專員外訪攜回客戶交易文件之照會作業落實情形 。三、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四、員工行為準則 遵循情形,例如是否有空白留單、自製對帳單、與客戶私下 資金往來等情形。五、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例如不同 客戶間是否有以同一手機或IP位址執行交易之情形。前二項 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及查核重點事項,得依據各銀行內 部稽核制度所訂定之查核項目運作辦理」,有卷附內控作業 原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 ,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向主管機關通報重大偶發事 件,略以:「一、本行於(西元)2021/2/2查核關聯戶資金 往來監控報表時,發現土城分行個金RM廖員(即廖師賢)以 其自身行外帳戶,與其轄下兩位客戶有資金往來……。二、經 本行全面清查廖員轄下所有客戶(377名),發現廖員與部 分客戶有私人借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 資非本行核准商品等行為……」,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下稱銀行局)113年4月3日銀局(控)字第1130208 095號函(下稱銀行局095號函)檢送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限閱卷第5頁),可見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日經查核廖師賢資金往來監控報表 及清查其轄下所有客戶後,始發現廖師賢與客戶間有私人借 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本行核准商 品等行為。其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被 上訴人為上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並經調查後,於111年3月14 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002290191號函(下稱金管會191號函) ,謂:「主旨:貴行(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個金客戶經理 (即廖師賢,下同)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一案,核有礙健全 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 「說明:……二、本案貴行於107年11月間即接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去函調閱案關個金客戶經理(下稱個金RM)帳戶資料 ,且貴行土城分行主管亦於109年10月間主動通報專責單位 該名個金RM行為異常,惟經相關單位多次調查均未發現異常 ,遲至110年1月間貴行優化理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 報表功能後,始發現該名個金RM與行員及客戶有資金往來等 情事,顯示貴行於查證個金RM相關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 ,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 予以糾正……」,有卷附銀行局111年5月9日銀局(控)字第1 1102094641號書函(下稱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 截圖、銀行局095號函、金管會19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5至96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院限閱卷第67頁) 。則金管會基於銀行業主管機關立場,以被上訴人係優化理 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功能後,始發現廖師賢與 客戶間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被上訴人核准 之金融商品為由,認被上訴人於查證個金客戶經理異常事件 之作業有欠周延而有礙健全經營,遂以金管會191號函核處 被上訴人應予糾正,足見被上訴人遭金管會核處糾正,並未 敘及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 12條規定,且金管會191號函裁處被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 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無涉。上訴人援引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 截圖、銀行局095號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 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 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云云(見本院 卷第330頁),尚無可採。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北富銀董稽字第1100001025 號函銀行局檢陳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後續處理說明(下稱系 爭後續處理說明),謂:「……二、事件經過:㈠廖員(即廖 師賢)帳戶,因本行於(西元)2018/11/22接獲新北市警局 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故於本行系統已有註記為『檢 警調來函偵辦通報案件』(AW27),並將廖員列入高風險AML 名單,本行定期每年進行檢視時皆屬正常,迄(西元)2020 年下半年,土城分行主管就日常觀察發覺廖員行為有異狀, 乃於(西元)2020/10/20依內部舉報機制通報本行專責調查 單位金融安全部進行調查,惟當時查核後並未發現異常……」 (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新北 市警局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後,已將廖師賢列入高風 險AML名單,且於109年10月20日經通報廖師賢   行為異常後,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已進行處理,亦據被上訴人 於系爭後續處理說明詳述明確(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7頁) ,自無消極不處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 0月間知悉廖師賢之不當行為後,其處理方式不當且消極, 且未見即時處理,而放任廖師賢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云 云,即無可採。  ⒌再查,觀諸訴外人即廖師賢之主管陳智雲與廖師賢往來之Lin e簡訊,陳智雲稱:「如果過年前無法解決,要先給同仁足 夠的信心!這樣會比較有責任的證明」、「開個證明給人家 吧!至少別讓人家害怕你會不見囉」、「開借據或本票啊! 這可以先讓她們安心」、「嘿啊!至少先表態會負責到底, 然後年後再用努力衝業績,這樣就可以慢慢回到軌道了」( 見原審卷㈠第63頁),僅能證明陳智雲建議廖師賢開立借據 或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乃上訴人以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05條等罪嫌為 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51 至278頁),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 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放任廖師賢循管 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 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且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 為系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⒍又查,上訴人係基於與廖師賢間之私人情誼而同意以現金或 匯款出借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且因廖師賢以個 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 ,可見上訴人交付廖師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無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或有無放任廖師賢為系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廖師賢雖係虛構事由向上訴人為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之 系爭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對於廖師賢所施行之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究與廖師賢基於個人決意所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幫助,迥不相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廖 師賢所為系爭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而共同為之等情事,核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 師賢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 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重上-166-2025011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李漢章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洪素芬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民 國109年7月間成立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繫屬於原 法院(下稱本案訴訟)。伊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抗告人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如附 表所示,且未見其出售不動產之價金入帳,顯係惡意脫產。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 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 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近年不動產價格高漲,伊為管理資產而出售不 動產,並獲取相當對價,無減損資力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 之情事,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縱認相對人得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數額僅為499萬4102元,逾此範圍應認 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 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 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繫屬於原法院,伊對抗告 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逾1億元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 事準備(十一)狀、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附表、中亞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 、113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09至140、179至19 7頁)為證。查相對人於上述辯論意旨狀已擴張請求金額為2 億3372萬336元本息(本院卷第179頁);抗告人採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兩造各有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股價,自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998萬8 204元(本院卷第238頁);相對人參酌中亞公司鑑價及股東 交易價格,以每股192元計算○○公司股份股價,主張兩造此 項財產差額即有1億9200萬元(本院卷第196頁);又相對人 主張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贈與、車 號000-0000號車輛係抗告人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抗 告人則主張應列入分配;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有海外公司 股份、海外不動產等(本院卷第179至197、309至323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逾1億元乙節非毫無釋明。至抗 告人抗辯○○公司股份股價應採中華公司鑑價及兩造其餘剩餘 財產項目之實體爭執,均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 自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出售、贈與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僅扣得存款 1600萬餘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各銀行函文暨陳報扣押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7至79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199至233頁)為證。查抗告人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7所示 土地,並自陳該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25萬5087元(本院 卷第318頁),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另依實價登錄資料所 載,抗告人於113年4月至7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 動產,價金合計逾7500萬元,惟相隔數月即未能執行相對應 之金額,足見抗告人有頻繁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舉。又依抗告 人所提婚後財產列表(本院卷第317至323頁),抗告人名下 僅餘新北市○○區○○段房地、○○段土地及○○區土地各1筆,其 餘存款、股份、保險均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足認抗告人之 財產有高度減少可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10即1000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處分原因 處分標的 實價登錄價格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7日 買賣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原審卷第17至19頁 2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6萬 1000元 原審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217頁 3 113年4月17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46萬1000元 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219頁 4 113年6月20日 買賣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4800萬元 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3頁 5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27至53頁 6 113年7月18日 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61至65頁 7 113年8月15日 贈與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73至7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3-家聲抗-6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侵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據首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侵附民卷證 物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行 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 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 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 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被告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然 原告於事情發生後,仍與同事一同出遊,可見原告所受痛苦 尚非重大,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 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 行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 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 ,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 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兩造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至9時許,在菲律賓馬 尼拉之宿舍內一同飲酒、聊天,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竟 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強行脫去原告之衣服及褲 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 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而被 告雖因原告不斷制止與哭泣而停止上開行為,然被告之強 制性交行為業已既遂,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難認會 因被告中途停止而減低。又縱使原告於事情發生後有與同 事一同出遊,亦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無涉。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於海外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所得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 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58元、4,16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元、 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30

TCDV-113-訴-22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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