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珄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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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涂珄瑝 被上訴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5,00 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8,8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61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4

KSEV-113-雄簡-2527-20250304-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涂珄瑝 被上訴人 張凱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5,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8,88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3-雄簡-2527-20250218-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涂珄瑝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凱翔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居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強制執行,並指明上開車輛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查封動產,由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後,始能進行拍賣程序,故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臺南市,此有聲請人114年1月1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2019-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涂珄瑝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 BMW、型號為118i,下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於民國112 年2月間對原告佯稱:可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並支付原告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50萬元,惟原 告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被告嗣於同年2月14日向銀行結 清系爭車輛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1 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2月18日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使原告受 有損害甚明。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已提起上訴。縱認依有罪,原告損害 金額應為33萬元。再者,系爭車輛價值多次轉手後雖會提高 ,惟當時估價約為5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願結 清系爭車輛貸款,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並轉賣 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刑事庭業 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變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扣除 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後的金額。而被告於取得系爭 車輛後,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而被告所清償的貸款餘額為 33萬元,故其犯罪所得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財產上損害,以上開金額為計算 基礎,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52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告訴人涂珄瑝(下稱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 刑事陳述意見狀,並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係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頁),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顯無從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未執直接證據, 反僅執間接證據進行推測,惟證人證述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洵非無疑,原審認定顯然與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原 則相違。㈡被告偕同告訴人過戶AYA-1186號自小客車(廠牌 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被告亦確實有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則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已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從11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我有 跟被告講我要換車,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 但還沒有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 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 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 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 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他說 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 喜歡賓士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 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 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112年2月17日我們在新竹聯 立賓士看新車,約定頭期款約80萬至90萬元,被告說他會支 付新車頭期款,我認為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 ,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 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被 告非但沒有依約支付新車頭期款,也已將A車出售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係為 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 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 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證述明確,並有薛 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 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 ,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無訛。  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 告訴人證述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 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新車頭期款,而是因為要替告 訴人緩解經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 云云,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A車過戶(112年2月17日)之翌 日(18日),旋即以66萬元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 ,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千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經 原審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 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 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 足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 ,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 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原 審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 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 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㈤而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云云 ,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及證人薛晶文上開證述皆有未合; 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 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 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準 此,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僅止 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翔與涂珄瑝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涂珄瑝佯稱: 可為涂珄瑝結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支付涂珄瑝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涂珄瑝須 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等語,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A 車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涂珄瑝,致涂珄瑝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 A車過戶予張凱翔使用,張凱翔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於同年 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因張凱翔 未依約給付涂珄瑝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 繫無著,經涂珄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珄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涂珄瑝結清A車33萬元貸 款,經告訴人過戶A車至其名下後,於翌日即出售A車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過戶A 車給我,我沒有承諾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我只是要幫 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當時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定,有房貸、車貸壓力,我就說要幫他繳清A車的貸款,但 因為我們剛認識不久,所以我要求他先把A車過戶到我名下 ,我們在交往期間可以共開A車;我當日有跟告訴人一起去 賓士看車,但我們是各自看各自的車子,我是要買E200;我 拿到A車之後,車行告訴我這是事故車,我才會賣掉,價差 才10幾萬元,我不可能這樣就說要支付頭期款50幾萬元;我 與告訴人於A車過戶前就陸續有口角爭執,後期就沒有見面 了,我也沒有再理會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補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無法排除 被告所述當時係為幫告訴人紓困,才向告訴人購買A車之可 能;且依汎德公司回函,當時A車殘值僅有55萬元,絕非告 訴人所主張之80萬至90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於清償A車剩 餘貸款33萬元後,再幫告訴人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頭期款;至 A車殘值與被告清償之貸款間雖有價差,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在交往關係中,雙方於可以持續共享車輛之共識下,才會 有過戶的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代償50 萬元頭期款,卻未履行承諾,亦僅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 層次,不應逕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有 與告訴人談定替告訴人結清A車剩餘貸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 14日向銀行結清A車之33萬元貸款。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與業務商談購買賓士新車 事宜;告訴人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 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A車後,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 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 第123至124、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新竹聯 立賓士業務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37至147頁;易卷第254 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誠國際 汽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4、19至22、41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是從112年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要換車 的事情,因為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 有交車,被告就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 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 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想說他如果有認識的就讓他 處理。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 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 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然後他就說他那台BMW318要修五 天,他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 他很不喜歡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 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 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另外被告還要再給我買新 車的頭款,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112年2 月17日在聯立賓士談論新車貸款時,被告有講說要付全部頭 期款,簽約時有說被告這幾天就要匯款,或是直接到展間付 錢,當時約定的頭期款金額約80萬至90萬元之間,但因為後 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頭期款,我認為當時被告告知我A車估 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 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請被告 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112年2月23日那天我生日要去臺北 ,需要用車,我很久之前就跟被告講了,當天才發現他都沒 有要理我這件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出售A車等語(見 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易字卷第273至295頁 )。  ㈡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 係為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 要幫告訴人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證人薛晶文多次以LINE 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 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5至147 頁;易字卷第254至272頁),並有證人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193至201頁)。則由賓士新 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 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之頭 期款無訛。  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5、1 89頁),顯示告訴人有先於111年4月6日間向聯立賓士預訂A 180摘星型號之車輛,並支付5萬元定金;嗣於112年2月17日 改為訂購C200型號,並將已付訂定金轉入該訂單之事實。及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 31日前傳送A車里程數翻拍照片給被告;其後至112年2月13 日間,被告有談及要更換新車車款、A車可以給告訴人繼續 開、被告自己的車送修五日期間雙方一起共開A車、被告結 清A車貸款後即辦理A車過戶及看賓士新車;被告更有稱「我 都願意還錢買車給你啦」,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足夠支 應賓士新車價款,再於112年2月14日傳送已清償A車剩餘貸 款之收據翻拍照片,稱「相信我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 的」,雙方遂約定於112年2月17日至監理站過戶A車後到賓 士看車。嗣於112年2月18日,告訴人傳送賓士C-Class汽車 照片予被告,詢問「我們是買這台嗎」,被告回覆「是」; 其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詢問「如果我要用車要怎麼跟你 預約」,被告回覆「就跟我講,我開過去」;告訴人再於11 2年2月22日表示自己翌日要用車、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其過生 日,被告僅回覆「有啊」。此後告訴人接續於112年2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我已經說過要去台北,今天要用車, 為什麼你要搞消失」、「賓士的業務今天一直在等您付頭款 130萬(包含我的舊車剩餘款項50萬),你不會覺得結清33 萬就沒事了吧?我從來沒有說我的車要賣你33萬,所以如果 你不打算付賓士頭款請還我錢50萬」、「如果你最後不想跟 我共用覺得麻煩,那一開始就應該跟我買斷,不是騙我一起 使用一起再買新車」、「你自己和阿傑說過我的車款大概剩 餘價值約八十幾萬,那麻煩您三天內補齊匯款給我台新帳號 ,不然我可能會採取其他行動」等訊息,然被告均僅讀取訊 息而未有任何回應(見易字卷第27至101頁)。  ㈣上揭書證非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告係於A 車過戶前稱願意還錢買車給告訴人以觀,亦可徵被告除繳清 A車剩餘貸款外,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金,告 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將A車過戶予被告。再觀被告於取得A車 過戶前後,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明顯落差;及被告前稱可與告 訴人共同使用A車,卻於A車過戶至其名下翌日,隨即將A車 轉售他人,復於告訴人表達用車需求時,蓄意隱瞞已將A車 出售之事實,嗣更斷絕聯繫等節,均顯見被告繳清A車貸款 、承諾給付新車頭期款之行為,皆係以詐欺告訴人過戶取得 A車為目的,才會於得手後態度驟變。是被告以繳清A車貸款 ,並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頭期款為詐術,詐欺取得 A車後隨即變價獲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A車頭期款,係為替告訴人緩解經 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等語。惟告 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 307頁),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 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 採信。再由被告於過戶翌日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A車轉售中 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000元之價 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易字卷第141、207、20 9頁)。縱經本院檢附A車詳細車況資料,函詢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 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 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見易字卷第231頁)。 在在可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 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 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 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 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此 等價差即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新車頭期款之詞,非但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 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 等語,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前開證人證述皆有未合;且 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 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 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綜上 ,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辯護人 所辯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 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13、325至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得A車後,即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行,A車嗣 後亦確實已過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爰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變賣A車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A車剩餘貸款進行計算,而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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