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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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第781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永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 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詐騙徐樂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 匯款,而將款項匯入許永灝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永灝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財物,依 修正前(行為時)及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刑。  ⒊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準備程序時)均已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許諾之報酬 (惟未實際獲得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獲得報酬,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 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轉匯一空,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 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供匯款之用,又 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辦帳戶,是沒收上開 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徐樂仁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徐樂仁佯稱:在「經證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樂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0萬元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劉儷 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NE聯繫劉儷之配偶游建國,向其佯稱:在「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建國及劉儷陷於錯誤,由劉儷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併辦意旨書 3 梁綸格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併辦意旨書 4 黃鼎康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向黃鼎康佯稱:可在「時富證券」設立證券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鼎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徐樂仁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8-19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4-26頁) ③徐樂仁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1-4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劉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5、14-16、22頁) ③劉儷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梁綸格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67-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64-66、80、86頁) ③梁綸格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0-7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黃鼎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14-16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6頁) ③黃鼎康提出之「楊美玲」LINE個人頁面擷圖、「時富證券」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27-28頁) 5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被告許永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4-16頁、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45-47、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7、18-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金簡-323-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彰 化縣鹿港鎮麥當勞外,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立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張立成」指示辦理網路銀 行綁定往來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金融卡密碼告訴 「張立成」。「張立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 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怡岑」 與陳滄濱聯繫,邀請陳滄濱加入「亞飛官方客服」投資群組 ,並推薦股票投資標的,其後再請陳滄濱下載投資平台APP ,向陳滄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滄濱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4萬7218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轉出。嗣 陳滄濱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滄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駿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 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予一位暱稱張立成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工 作,而交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 立成之,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在卷,而告訴人陳滄濱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 人陳滄濱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與「林正豪」、「張立成」(現 已顯示為「沒有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亦坦承其申設帳戶是作為公司滙入其個 人工作薪水之用,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 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 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 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當時為了找工作,而交付玉山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予張立成,並依張立成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密 碼,亦一併交付予張立成等語,惟被告自承未與對方本人見 面,且對方時常改名有時自稱「林正豪」,最近又稱林福隆 顯見對方不願以真實姓名告知,已有疑義?更足見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方,顯與常情有 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 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玉山銀衘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 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認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 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 滄濱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滄濱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尤方 俞、蔡榕榕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尤方俞、蔡榕榕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程度,從事務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家中尚有父 母、妻子及子女均在越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4

CHDM-113-金訴-661-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龍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壹佰柒拾伍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113 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4萬元;臺銀帳戶」、「113年1月28 日14時58分許;6000元;臺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康龍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周詩芸、李珊寧、蔡嘉 芳、許馨文、吳守川、王崇耀、陳冠宏、曹庭瑋、利雨青、 黃瀅如、劉馥萱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臺銀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陳冠 宏轉匯之2萬元、曹庭瑋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轉匯之3萬元 、黃瀅如轉匯之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 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 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被害人陳冠宏遭詐2萬元部分、利雨青遭詐3萬元部 分、黃瀅如遭詐5萬元部份及曹庭瑋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宏遭詐轉匯 之2萬元、曹庭瑋遭詐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遭詐轉匯之3萬 元、黃瀅如遭詐轉匯之5萬元(共計13萬元),業經圈存而 未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且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 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 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253元(計算式:13萬253元- 13萬元=253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 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26日有跨行轉入100元後,餘額178元 之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 ,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則該帳戶 內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原有餘額應為78元(計算式:178元- 100元=78元),是該帳戶餘額253元,經扣除被告原有餘額7 8元後,其餘之175元(計算式:253元-78元=175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迄至113年1月28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餘610元 ,復於同年月29日因警示戶轉出而無餘額(見偵卷第117頁 ),且無證據證明經警示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⒋準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13萬175元之款項(計算式:13萬 元+175元+0元=13萬1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前述部分外被害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3-金簡-50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第406號、第407號、第9563號、第10552號、第 10553號及第1055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 161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飛鴻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至十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至十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飛鴻 申辦之玉山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一至十三九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台北、 新北、宜蘭、士林、桃園、雲林及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訊據被告黃飛鴻)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其所申設,並於 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認識的人,說可 以幫伊辦信用卡,幫伊如果提供銀行帳號,可以製造金流, 方便申請信用卡,伊就相信,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借玉山銀行帳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而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許明輝、顧惠瑛、林吳漢、鄭文安、閰立樹、李志偉、辛承哲唐銘鴻、林東陽、徐佳彤、吳浩宇、楊孟宏、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廖怡媛、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及彭志文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許明輝、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徐佳彤、吳浩宇、廖婉吟、蔡沐桓、王禹彤、高翰元、陳國撥、許政善、彭志文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鄭文安、閰立樹、辛承哲、唐銘鴻、廖婉吟、蔡沐桓等人滙款收據,告訴人徐佳彤、吳浩宇、王禹彤等人提出轉帳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交付玉山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及 密碼予對方,方便對方製造假金流,使其申請信用卡之順利 等語置辯,被告亦自承曾經申請信用卡,依常理申請信用卡 ,應無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銀行應視申請人有無資產,可否 清償消費金額,不須製造假金流,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並不認識對方,對方是人一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僅憑其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 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即提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 人,顯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 行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 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供犯罪所 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若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 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 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 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 自屬既遂。查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被害人均已匯款至 被告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玉山 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 被害人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黃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11657號、 第1165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3422號、第16131號及第1632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194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偵字第27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 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3733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 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1號),因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 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係五專畢業,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逹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婷偵辦後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劉瑄瑋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 伊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偵辦後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偵辦後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立夫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周芳怡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吳明嫺偵辦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偵 辦後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開源偵辦後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許明輝聯絡,佯稱 「有保證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 」等語,致使許明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0萬元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黃飛鴻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匯款,均 係許明輝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故本案犯罪地在彰化縣境內,應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顧惠瑛聯絡,佯稱「有買賣防疫物資賺取價差之方式,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顧惠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操作,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被害人顧惠瑛依指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3萬4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吳漢,致使林吳漢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9時41分許、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48萬元、12萬元至黃飛鴻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被害人林吳漢先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8萬元、12萬元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文安 (提告) 111年9月4日6時58分許 向告訴人鄭文安佯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9日9時17分許 18萬 2 閻立樹 (提告) 111年9月間 向告訴人閻立樹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⒈111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1年11月9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3 李志偉 (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李志偉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4 辛承哲 (提告) 111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 向告訴人辛承哲佯稱加入購物平台91SHOP,若有客戶交易成功,便可抽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 5萬5000元 5 唐銘鴻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向被害人唐銘鴻佯稱加入購物平台SEASHOP購物網,操作買賣衣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⒈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許 ⒉111年11月14日19時57分許 ⒊111年11月16日13時4分許 ⒋111年11月16日13時5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43分許 3萬 2萬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佳彤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4日16時35分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萬9,000元 2 吳浩宇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16日12時34分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七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藉由「華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孟宏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1月9日9時57分許、同日9時59分許、翌(1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內 楊孟宏先後匯款3次5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八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OMI及LINE與廖婉吟攀談施詐,佯稱可於網路購物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藉領取回扣獲利云云,致廖婉吟陷於錯誤後,於同月14日14時3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黃飛鴻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加以提領一空 廖婉吟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九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沐桓,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欣欣」,向蔡沐桓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先代墊貨款,待網路拍賣交易完成買家收貨後,會將代墊款及佣金匯至儲值帳戶云云,致蔡沐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蔡沐桓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禹彤,並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明浩」,向王禹彤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獲利,惟需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至網站錢包云云,致王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飛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不詳人士以網路銀行轉出。 被害人王禹彤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附表十 編號 犯    罪    情    節 被害人及被詐騙金額 滙入帳號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對廖怡媛佯以假投資詐術,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 廖怡媛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翰元 假投資 111年11月間 111年11月14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國撥 假交友、假發貨 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111年11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表十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政善 假投資 111年10月間 111年11月9日9時27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2 彭志文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 111年11月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被告黃飛鴻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2-金訴-271-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暱稱為「阿湯哥」、 「全球通」、「太陽」、「默菲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模式為:先由集 團中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投放股票投資的廣告,吸引受害 者,並透過廣告連結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為「王仲麟(超馬 芭樂)」、「林淳伊」等不詳成員聯繫後,「林淳伊」即自 稱為投顧老師的助理,跟著投顧老師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 為話術,致受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載入「林淳伊」所提供之 網址和APP申請開通綜合交易帳戶,並透過暱稱為「靖筠-官 方遠宏」之LINE用戶洽談面交時間地點,隨由擔任車手之成 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受詐騙之人收取現金,再將收取之現 金轉交予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蘇治安加入該詐騙集團後, 即以每次收款額0.5%做為報酬,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聯絡,先由「王仲麟(超馬芭樂)」等人於113 年1月4日,以上述假投資詐術,向林襄絜施詐,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3月16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蘇治安,蘇 治安並交付蓋有「遠宏投資」、「嚴文遠」印文及署有「張 宇翔」之「收據」1紙予林襄絜,隨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至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將收取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 林襄絜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揭「收據」1紙。蘇治安並自願提出現金8,000元供本署扣押 。 二、案經林襄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治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襄絜如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商 業操作合約書、遠宏投資收據3紙、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復有被害人所持有之 收據壹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治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蘇治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蘇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蘇治安與暱稱「阿湯哥」、「全球通」、「太陽」、「 默菲特」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治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蘇治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治安自承該次犯罪所得8000元,並已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經查,本院惟考量被告蘇治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雖係被告作為詐欺所用之物,但該收係被害人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遠宏投資之收據1張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1-24

CHDM-113-訴-86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點鈔 機壹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有關「面交車手,嗣經傅慧 娟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中間省略)…,始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面交車手(此處車手並非羅平崴,此部 分犯罪與羅平崴無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 ,羅平崴依『控1』、『控2』、『控3』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文字訊 息及Facetime電話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欲向傅慧娟收取60萬元款項時,旋為在場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羅平崴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書1份,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再補充「被告羅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5至81頁) 」、「告訴人 提出先前其他面交車手與其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 紙」為證據。 ㈢、另就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補 充說明「證人傅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羅平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 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控1」、「控台2」、「控3」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 項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 護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7至68頁),態度尚非至為 惡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 款數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 業,之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平日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 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核被告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8、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0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持之交付取信被害人及點收現金所 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38、149至150頁),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週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薪資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羅平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平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控1」、「控台2」、「控3」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每週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報酬。。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 ne暱稱「陳志宇」、「楊鈞豪」聯繫傅慧娟,佯稱:依指示 操作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傅慧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嗣經傅慧娟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進行誘捕,並配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於113年10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 段與大社路口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羅平崴後,警方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羅平崴而未遂,並在羅平崴身上扣得點鈔機1台、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始悉上情 。 二、案經傅慧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慧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所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1」、「控台2」、「控3」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及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 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簡-1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朱家泓」、「陳思婭」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 害人面交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其上游,並可獲得約定報酬。 李翊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113年4月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黃琳 枝瀏覽該廣告後,與「朱家泓」互加為好友聯繫,「朱家泓 」復介紹「陳思婭」聯繫黃琳枝,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將款 項儲值至「兆品」APP內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琳枝陷 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翊宏即依指示於113年6月19 日9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營業員「李文亮」工作證 與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後,前往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黃琳枝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向黃琳枝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黃琳枝而行使之,並向 黃琳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兆品 公司、李文亮及黃琳枝,再前往附近某處依指示將贓款交予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琳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翊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至14、233至237、本院卷第75、8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37 、49至52頁),並有被告指認交款地點照片(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 112、151至163頁)、本案存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23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至149、165頁)、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217至23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619號鑑定 書(偵卷第26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 存款憑證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6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李文亮」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㈢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 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 受,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錢 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 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288號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 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依指示以欣林投資公 司「李文亮」名義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9頁)。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5 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兆品公司「李文亮」名義收取詐 欺款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橋頭地院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5頁),觀 諸該二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均係於113年4、5月間,而被告參 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6、7月間,且被告均係以「李文 亮」名義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5月間 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係於113 年11月7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本案係於113 年12月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述橋頭地院審理中之另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開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兆品公司收訖章1枚、偽造之「李文亮」署押、印文各1枚) 李翊宏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偵卷第123頁)

2025-01-24

CHDM-113-訴-1119-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  ㈡證據補充:  ⑴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49頁)。  ⑵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40 2頁、第415至417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理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 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被   告 許銘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峰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下雪吖」之人聯絡,隨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五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而取得許銘峰前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施用詐術致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陳心怡、蘇郁涵 、林月慈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前開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章星等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章星、張慶華、顏妤庭、蘇郁涵、林月慈、被害人陳 心怡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許銘峰所犯,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銘峰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人係 因交往而投資,因獲利需提供被告名下帳戶提款卡始能撥款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受 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是為取得投資獲利,始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3 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章星(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24日10時21分 249萬元 華南銀行 2 張慶華(提告) 佯稱欲販售工程材料,惟需先匯款 ①113年4月26日10時1分 ②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 ①300萬元 ②122萬5,000元 華南銀行 3 顏妤庭(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4時3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4 陳心怡(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19時44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5 蘇郁涵(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4月30日20時13分 3萬元 中小企銀 6 林月慈(提告) 佯稱可聲請寵物補助 113年5月1日16時4分 3萬元 星展銀行

2025-01-24

CHDM-114-金簡-1-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鄰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建鄰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租金出租帳戶後(惟尚未取得),在位於花蓮火車站內之 統一超商內,寄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761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與該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 建鄰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投資 資訊(無證據足證田建鄰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 認定),致張伊君、張琳閱覽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建鄰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027 號函暨所附帳戶狀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 服務申請書。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 能會用作詐欺犯罪使用,如果他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沒有辦法追蹤帳戶內之金流及確認金流合法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 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張伊君、張琳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提款卡出去的工作,可月領4萬元,我便在花蓮火車站 裡面的統一超商,寄出郵局提款卡,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 ,我認為不行將自己的帳戶隨便給別人,但我當時看到有 4萬元就見錢眼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其對於洗 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 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 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 金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琳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張伊君表示不願意調解, 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 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法 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款、第5款規定,請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固無前科,且 自白犯罪,而符合實施要點所定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為圖帳 戶租金報酬,主觀惡性非低,且告訴人張伊君所受損害為本 案所生損害之主要部分,迄今未獲彌補;併參酌被告之刑期 不長,尚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170頁),難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文附卷可憑,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張伊君、張琳遭騙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轉匯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張伊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伊君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張伊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伊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伊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至16、71至81頁) ⒊告訴人張伊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至91、98至102頁) ⒋告訴人張伊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2至97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03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05至109頁) ⒎告訴人張伊君簽署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 張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之某時許,在不實投資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資訊,張琳閱覽後信以為真,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向張琳佯稱:下載「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利用該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3至14、119至131、159頁) ⒊告訴人張琳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33至135頁) ⒋告訴人張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3頁) ⒌專案計畫協議書(見警卷第145頁) ⒍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HLDM-113-原金訴-220-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8、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田志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74 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志忠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設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774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2 年3月28日,在上開分行,配合將帳號000-0000*****022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約轉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0日間之某 日、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存摺,在上開分行交付與該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田志忠所有之本案華 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所示之 本案華南帳戶、林姿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7-233*****85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林姿吟所有 之一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田志忠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 4639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約定項目異動紀錄、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申辦文件。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7日一通數通字第012378號 函暨所附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申辦資料。 (四)本案華南帳戶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並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 騙多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110頁),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配合申設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呂昆芥等、告訴人沈鉦哲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洗錢財物之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因此獲有6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5、11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華南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被害人呂昆芥等、告訴人沈鉦哲等遭騙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約轉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 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 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之方式 證據 備註 1 呂昆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昆芥,並給予股票投資網站「proshares」 之網址,向呂昆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0日9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3分許,轉匯200元至上開約轉帳戶內。 ⒈被害人呂昆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9至17頁) ⒊被害人呂昆芥之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 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61頁) ⒍被害人呂昆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 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詐騙集團再將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匯至上開約轉轉戶內(即第三層帳戶) 。 證據 備註 1 沈鉦哲 (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鉦哲,後要求沈鉦哲下載詐騙APP「ProShares」 ,並向沈鉦哲佯稱: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林姿吟所有之一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匯9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5至29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2 游永燦(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5日早上10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永燦,且要求游永燦下載詐騙APP「聚寶」,並向游永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游永燦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37至14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3 鄭金螢(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金螢,且提供鄭金螢下載詐騙網站「聚寶」之網址,並向鄭金螢佯稱:如需在該網站儲值金額,要先匯款後才會增加可用金額等語,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鄭金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1至15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59至1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4 施美玲(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左右,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施美玲,且要求施美玲下載詐欺APP「聚寶」,後向施美玲佯稱:如申購大量股票未將差額補齊,會有惡意申購股票之紀錄等語,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⒈告訴人施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25至13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5至1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2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轉匯41萬元 5 黃萬興(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1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萬興,且要求黃萬興下載詐欺APP「ProShares」,並向黃萬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萬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黃萬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63至67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9至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吳櫻媛(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8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市講座貼文,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櫻媛,且要求吳櫻媛下載詐欺APP「ProShares」,並向吳櫻媛佯稱:匯款購買股票,有較高之利潤等語,致吳櫻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28萬元 112年4月17日11時1分許,轉匯67萬元 ⒈告訴人吳櫻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翁孝文(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孝文,且要求翁孝文下載詐欺網站「SYNQUOTE」之網址,並向翁孝文佯稱:跟著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翁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翁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81至9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羅莉雅(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莉雅,且要求羅莉雅下載詐欺APP「華南金控」,並向羅莉雅佯稱:操作股票投資需要先入金儲值等語,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1至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9千元 9 張益豪(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益豪,並要求張益豪下載詐欺APP,並向張益豪佯稱:須將金錢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才能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0分許,匯款20萬2千元 ⒈告訴人張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67至1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0 唐周澎(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唐周澎,且要求唐周澎下載詐欺APP「華南金控」,並向唐周澎佯稱:操作該APP內之股票會有很高的利潤等語,致唐周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40萬元 ⒈告訴人唐周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3至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 林緹葳(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1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緹葳,且提供詐欺APP予林緹葳,並向林緹葳佯稱: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便能在該APP內買賣股票等語,致林緹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5至6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1至6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2 黃頤寬(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頤寬,且要求黃頤寬下載詐欺APP「永豐大戶投」,並向黃頤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頤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3時26分許,匯款181萬元 112年4月14日13時28分許,轉匯192萬元 ⒈告訴人黃頤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41至45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亭宜(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亭宜,且提供詐欺APP「ProShares」供何亭宜下載,並向何亭宜佯稱:在該APP上購買股票之成本較低,且獲利較高等語,致何亭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4月13日14時43分許,轉匯31萬元 ⒈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5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4月13日1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4 石俊英(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石俊英,且要求石俊英下載詐欺APP「聚寶」,並向石俊英佯稱:須操作股票須入金等語,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轉匯24萬元 ⒈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7至12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楊富傑( 被害人 )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7日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富傑,且要求楊富傑下載詐欺APP「聚寶」,並向楊富傑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許,轉匯50萬元 ⒈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45至1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9至15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2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16 劉怡美(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9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怡美,且提供詐欺APP「永豐大戶投」供劉怡美下載,並向劉怡美佯稱:申請出金撥款失敗,需繳納驗證資金等語,致劉怡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36分許,轉匯24萬元 ⒈告訴人劉怡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01至20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3至199頁) ⒊告訴人劉怡美臨櫃匯款申請書、自行製作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通知(見偵二卷第209至231頁) ⒋告訴人劉怡美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33至239頁) ⒌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紀錄、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41至271、293至295頁) ⒍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買賣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273至291、297至302頁) ⒎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交易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04至312頁) ⒏告訴人劉怡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面交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13至316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18至3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霄警偵字第1120030824號 警一卷 2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3271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 偵一卷 4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偵二卷 5 113年度原⾦訴字第22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HLDM-113-原金訴-2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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