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子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
扣案之大麻煙彈3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稱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3
各、大麻殘渣袋1個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某間酒店由不
詳之外國人贈送而取得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畏罪,故為此虛
偽陳述。實際上,該煙彈係被告所製造,而殘渣袋則係被告
販賣毒品後所剩餘,而被告此製造大麻煙彈及販賣大麻之犯
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
6679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㈦部分),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中(下稱另
案);因被告另案製造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與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與另案上開部
分為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一併就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㈥、㈦部分審判;另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原
判決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殘渣袋照片(毒偵87
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與另案扣案之
煙彈彈殼、成品、殘渣袋照片(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相比
對,認此二案扣案之煙彈彈殼、殘渣袋外觀均相類似,且犯
罪時間相近,為其等主張本案扣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亦係因
另案製造、販賣毒品同一批持有毒品下所殘餘之主要論據。
然縱使本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之外觀與另案扣案物相近,尚
不足以證明二者客觀上是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且
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
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715號函附卷可參(
毒偵876卷第127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
並與另案起訴書所示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B室、大安區通化街143弄(另案起訴書誤載為1438弄)9號5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等處之「製毒工廠」
顯然不同甚明;且觀諸另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犯罪過程,其
等無非係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
直接持以交貨,如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而與
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本案扣案物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
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物係於另案出
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
非無疑。
⒉況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
有使用之痕跡(毒偵87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
54頁);對此,被告亦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
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主觀
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
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來,
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製造
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持有
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別,
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明
,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就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⒊是以,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堪以認定。
㈢至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自述大學肄業、無工作、家中經
濟小康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
告求予輕判,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TPDM-112-簡上-2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