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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AROMA餐廳與同事飲用白酒約7 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於翌(15)日凌晨2時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 見其顯露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4至16、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發動引擎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 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行駛之時 間及距離均不短,是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再衡酌被告前有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見良好,無從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 自應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其扶 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吳宇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隨身碟壹個發還吳宇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隨身碟1個(即本院 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 審易卷第124頁),為聲請人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收據可稽。對於上開物品發還與否,檢察官表示並無 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 力號113聲他889字第11390870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吳 宇婷之證述及上開隨身碟均未被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 單,足認上開隨身碟尚非屬得沒收之物,亦非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林莞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確為 聲請人所有(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至11)。對於是否發還扣押物,檢察官雖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號113聲他8 90字第1139087020號函在卷可參;惟因本案被告張博翔等五 人目前均否認犯行,而扣案物中之林莞頤所用外接硬碟並有 為檢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是衡酌本案目前 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 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 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7-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子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 扣案之大麻煙彈3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稱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3 各、大麻殘渣袋1個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某間酒店由不 詳之外國人贈送而取得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畏罪,故為此虛 偽陳述。實際上,該煙彈係被告所製造,而殘渣袋則係被告 販賣毒品後所剩餘,而被告此製造大麻煙彈及販賣大麻之犯 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 6679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㈦部分),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中(下稱另 案);因被告另案製造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與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與另案上開部 分為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一併就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㈥、㈦部分審判;另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原 判決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殘渣袋照片(毒偵87 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與另案扣案之 煙彈彈殼、成品、殘渣袋照片(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相比 對,認此二案扣案之煙彈彈殼、殘渣袋外觀均相類似,且犯 罪時間相近,為其等主張本案扣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亦係因 另案製造、販賣毒品同一批持有毒品下所殘餘之主要論據。 然縱使本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之外觀與另案扣案物相近,尚 不足以證明二者客觀上是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且 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 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715號函附卷可參( 毒偵876卷第127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 並與另案起訴書所示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B室、大安區通化街143弄(另案起訴書誤載為1438弄)9號5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等處之「製毒工廠」 顯然不同甚明;且觀諸另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犯罪過程,其 等無非係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 直接持以交貨,如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而與 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本案扣案物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 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物係於另案出 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 非無疑。  ⒉況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 有使用之痕跡(毒偵87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 54頁);對此,被告亦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 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主觀 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 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來, 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製造 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持有 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別, 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明 ,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就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⒊是以,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堪以認定。  ㈢至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自述大學肄業、無工作、家中經 濟小康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 告求予輕判,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28

TPDM-112-簡上-267-202503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南榆豐 被 告 邵明楷 上列原告對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第一審刑事訴訟 程序已辯論終結,法院並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即已無刑事 訴訟程序繫屬,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刑事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過失傷害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判決,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上開被告已無刑事訴訟程 序繫屬中,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DM-114-交簡附民-71-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56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 不起訴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執 畢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塑膠瓶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因直接接觸上開 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當均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書名稱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0.7150公克,淨重0.9428公克,經取樣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402公克,含塑膠瓶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聲沒卷第19頁】 2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聲沒卷第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4.0361公克,淨重5.1715公克,經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1691公克,含塑膠瓶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聲沒卷第1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71公克,淨重1.0956公克,經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934公克,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聲沒卷第10頁】 5 吸食器1組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52-202503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13年9月3 0日另犯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顯 見其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 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非一時失慮,亦有違判決緩刑之目的 ,其緩刑宣告已難收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其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在上揭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地址,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 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 8月13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至115年 8月12日;惟受刑人竟於113年9月30日另犯洗錢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 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 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 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後者則係持假證件 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贓款,所犯均是財產犯罪,且甫受 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一個多月即犯後案之罪,顯見受刑人 並未因本案判決罪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見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撤緩-5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12號、114年度執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龍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五罪,均係犯傷害罪,罪質及犯罪方式均 相類似,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四罪犯案時間相距較近,而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有段時間差距,故如附表編號1所 示四罪,於定刑時得以從輕考量;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 犯毀損罪,其罪質、犯罪方式則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此部分即無從輕之考量空間 。綜合上情,再參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已經本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爰在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現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2025-03-24

TPDM-114-聲-54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旺 輔 佐 人 蕭聰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宗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福德廟旁之公廁,基於傷 害之犯意,無故朝告訴人即路人徐語培噴防狼噴霧劑,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雙眼、臉部、頸部、雙耳、右前臂皮膚輕度化 學性灼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 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易-163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欣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5號、114年度執 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 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者犯罪時間係 在三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接近,且其等罪質均相同,犯罪 方式亦同,並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故得作為從 輕量處之理由,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 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2025-03-19

TPDM-114-聲-6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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