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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A01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袁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興 發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內側慢車道之訴外人B01(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興 發路時,疏未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需依該 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 轉,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B01 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右額顳葉和 雙側顳葉基底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詎甲○○本應注意原告在沒有意識且有呼吸之情 況下,應不能隨意移動傷患以免造成二次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意將受傷側躺之原告翻正,導致原告翻身後手腳抽 搐擺動長達13秒,加重原告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33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 通費用138,523元、財物損失44,902元、乙車價值39,402元 、眼鏡損壞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2,856元之損害,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又甲○○ 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港都公司),且正為港都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 害,港都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7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01騎乘乙車未依標誌 至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致,原告始受系爭傷害及前 揭損害。且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號(下稱偵卷)、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下 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否認有於系爭事故後將 原告翻身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手腳抽蓄擺 動造成腦傷加重致神經反應狀況係因甲○○將原告翻身之行為 所導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系爭事故後任意將倒地之原告翻身,因而加重原告腦傷 情形,致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顯示略為:「時間16:27:38,甲○○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乙車出現在右前方紅綠燈號誌處。時間16:27:39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時間16:27:40,兩車碰撞前 一刻。時間16:27:55,原告倒地後側臥頭部上下晃動,甲 ○○走向原告。時間16:28:05,甲○○將倒地的原告翻身後, 原告的雙手持續擺動。時間16:28:18,原告雙手放在地上 沒有繼續擺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3至95頁)。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見原告經系爭事故碰撞後 倒地呈現側臥,甲○○並有向前將原告翻身呈面朝上躺地姿勢 。然查,參諸衛生福利部於110年4月23日修訂之民眾版心肺 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一般民眾面對需急救對象,於確認 環境及施救者與患者之安全下,首步應先確認患者意識、反 應,以觀察患者狀況,而後即撥打119救援,此有該摘要表 及急救流程圖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衡此緊急 救護指引,甲○○於系爭事故後,為確認遭車禍碰撞倒地之原 告有無意識、呼吸而將其翻面等舉,尚符一般民眾應對急救 狀況之常情,堪認被告甲○○辯稱:我們受過的訓練是第一時 間要先確認患者的狀況,看他有無反應才要決定要怎樣急救 ,我拍原告的肩膀,看看原告有無反應,結果原告沒有反應 ,我學過CPR,覺得不適合他,我就準備打電話給警察叫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偵續卷第32頁),尚非無稽 ,難認被告甲○○所為有違反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所負之注意義 務。雖原告主張被告自陳受過專業訓練,應知悉在患者毫無 護具之情況下不得任意翻身,而認被告甲○○具有過失等情, 惟一般民眾縱因曾受急救相關教育訓練而具備急救基本常識 ,究非如醫療、救護人員所具有之專業技能與判斷能力,甲 ○○並非具有專業救護執照之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自不應課予其與專業救護人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 準。況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 避難免責之規定,已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所明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甲○○為確認受傷之原告意識狀況而 將原告翻身行為,既難認為有悖於一般民眾應對常情,則難 令被告對於上開緊急措施負過失之責。  ㈢復查,甲○○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翻身之行為,與原告後續雙 手擺動之情形有無關聯、是否因此導致原告之傷勢加劇等情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 告)車禍滾落地面,側面翻滾多圈,最後呈現側臥,頭面向 右側,呈現靜止不動,經大約20秒,有一人(即甲○○)自右 走向病人,拍打其鎖肩後,將病人姿勢翻面朝上,此時病人 上肢向上舉並不自主抖動約10秒後靜止平放,病人所受可能 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其意識狀態及神經損傷程度與 撞擊及跌落之衝擊有相當之關聯性。在無適當頸椎保護措施 時將其翻身後之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可能與其撞擊及跌落 之外傷最有關聯性。至於翻面的動作是否加劇損傷,需後續 更多的診斷及評估方能所有依據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 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3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 。承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行進中之甲車撞擊,並因此自乙 車滾落地且翻滾數圈,所受頭部等傷勢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中 已然產生,而依上開函覆結果,亦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倒地 後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與系爭事故所受撞擊及跌落之外傷 最具關聯,至甲○○將原告翻面之行為與原告雙手抖動或傷勢 加劇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依現存事證,則尚無從逕為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 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670,1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2629-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林璉芳 李易融 被 告 王育義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97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小腿拉傷、右側踝部扭 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腳趾甲床出血、胸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1,759元 、醫療器材28,28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54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401,39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  ㈡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支付。  ⒉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無必要性。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不能工作期間為1週,且以原告每月薪資 4萬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   ,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125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 一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1,759元 (見本院卷第67-75 頁),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759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受有支出該等物品之 損害共28,284元。雖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95 頁),然觀之上開發票中關於購入單手拐319元、普拿疼肌 力酸痛貼布119元、普拿疼肌力酸痛貼布119元部分,原告業 已提出購買收據,且觀之收據日期及購買內容為112年1月30 日及同年5月29日均係原告因右腳受傷所需之備品,堪認此 筆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557元之損害,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支出損害,除部分品項所提之發票並 無載明購買品項,亦均未說明並舉證有支出購買該等物品之 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立即工作,而辭去原本 擔任公車司機之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開始工作,是其有6個 月薪資損失,共計24萬元。經查: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因右側腳踝鈍挫傷合 併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於112年1月29日急診,宜休養1週 等語。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據該院函覆稱:建議避免引發 患部疼痛之動作,是否可以工作,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受上 述傷情影響,如工作受其傷勢影響,無法工作時間依傷勢恢 復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原告同年月29日仍因上述傷勢至醫院 急診,可認原告傷勢確實尚未痊癒。另參以上述診斷證明書 建議休養1週,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長期右腳 控制油門及煞車,另考量原告右腳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本院 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  ⑶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應為12萬元(4萬×3 =12萬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600元 ,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工資為1,235元與材 料為10,119元。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參酌行政院財政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迄112 年1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530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19元÷(3+1)=2,53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235元,共計3,76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65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駕 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所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759元、醫療器材 費用55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 ,765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6,08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6,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54-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介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客運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段 (南向北),因追撞由訴外人賴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測,酒 測值為0.20mg/L,因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 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 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日起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原告所受雇公司之規定,於車輛駕駛前皆應踐行酒測程序 ,而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員警於系 爭車輛上亦無發現酒類品項。再者,依員警當日所製作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内容觀之,原 告所為之所有測試皆為合格之結果,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前 飲用酒精飲品,縱測試後之結果有酒精反應,然亦有可能因 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  ㈡員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亦無確認飲 用結束時間,且未充分告知、給予原告是否先行漱口再施測 之決定權,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再者,原 告應有權利要求員警對其施第2次酒測,本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程序有瑕疵。  ㈢原告除遭處罰鍰外,另需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致原告於此 期間内均無法駕車,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 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逕予吊扣駕照48個月,顯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等規 定,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 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 果。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中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 自不得以原處分逕送執行吊扣原告駕照、汽車牌照及罰鍰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函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 調查相關資料等,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超過規 定(0.15-0.25)」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復查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之時間為15時10分,與 通報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4時31分間隔39分鐘,已超過15分鐘 ,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 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當場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已達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 得駕車。另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從而,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又員警對原告 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 定合格有效期限及次數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 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 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 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 ⑵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33,000元,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務報告、移送案件主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12年4 月4日調查筆錄(原告、賴嘉祥、林可津)、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賴嘉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及採證 光碟(本院第61頁至第12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出車前酒測紀錄為每公升0.00毫克,且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皆合格,顯見原告應無於駕車 前飲用酒精飲品,亦可能因為嚼食檳榔等因素而影響檢測結 果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出車前,並未依公司規定使用酒 測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港都客運公司112年2月29日 補正狀、本院當庭勘驗港都客運公司提供之辦公室監視器光 碟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178、181至 188頁),且原告亦自承未使用酒測器測量(本院卷第178至 179頁),難以證明原告當日出車前未飲用酒精飲品。又原 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所有測試雖皆合格,無明顯異狀,惟原 告所為測試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小時30分鐘之 久,是否可真實呈現事故發生時狀態,尚非無疑;且此項測 試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 觀情事,而攸關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另外涉及違 反刑法第185之3條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與本件原告 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涉。次查, 員警有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見以下勘驗筆錄內容),則 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 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本件員警所持儀 器器號:A222302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7月7日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有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65頁),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707次(本院卷第63 頁)尚未達1,000次。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酒 測。影片時間:2023/04/04(15:09:44-15:14:44)。(部 分對話為台語,紀錄為國語譯文)。(15:09:44-15:09:54 見原告咀嚼檳榔並將檳榔吐出)。15:09:54-15:14:44員警 :來,拿給你漱口了,你還在那邊嚼。員警:什麼大名?原 告:王介政。員警:有沒有吹過?原告:什麼後面?員警: 沒有吹過?原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嘴巴含住吹管這 個部位(員警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慢慢的用力吹長氣, 含緊慢慢用力吹長氣。原告:好。員警:來。(於15:10:16 處見原告向前但未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員警:含著啊(員 警再次用左手指酒測器吹管處)。原告:嘿。(於15:10:18 -15:10:20處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 氣約2秒)員警:來,有沒有喝一吹就知道(將酒測器螢幕 轉向原告,後轉向密錄器方向,酒測器螢幕顯示「主動模式 」)。員警:有沒有喝吹出來就知道,你要在那邊…一次就 好,不然你會越積越多酒精成份…。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員警:來。(於15:10:29-15:10:32見再次原告用嘴含住 酒測器吹嘴前端,持續吹氣約4秒)員警:來,開始了喔( 將酒測器螢幕轉向原告)。分析中齁。員警:來,0.20齁, 來,大名再唸一次。原告:王介政。員警:來,自己拔掉。 (於15:10:50處見原告將酒測器吹管拔起)。員警:稍等一 下。原告:吃檳榔真的會這樣喔?員警:吃檳榔有沒有,你 自己有沒有喝你自己心裡清楚,我不用跟你講那麼多。我可 以跟你說吃檳榔是微量的而已,你自己有沒有喝酒,你自己 心裡清楚。員警:(似在與第三人講電話)我這邊有案件去 派出所,有酒駕,0.20,OK。(手機螢幕顯示左營分隊)。 原告:還是等下再測一次?員警:我再給你十次也不可能拉 。一次而已拉。知道嗎?員警:我們派出所還會拿水給你喝 ,那是他們不知道,稍等一下、稍等一下。(於15:11:45-1 5:12:27見員警走向巡邏車、一邊填寫資料一邊走回原告身 旁)員警:來,簽名。身分證、駕照給我就好了。原告:我 等下再吹一次拉。員警:這個沒有在吹10次的,也沒有再吹 第2次的,1次就是1次。原告:不然我們公司等下…員警:這 是你跟你們公司的事情。原告:不然以第2次為準呢?員警 :誰說的,哪一條法令說?原告:因為…員警:因為怎樣? 我跟你說你心裡自己知道,我不想說的太難聽,我處理車禍 已經要20年了。原告:沒關係拉,就再吹一次好嗎?員警: 沒有,沒有第2次機會了。來,我跟你說過了,剛才我同事 說拿水給你喝,我下來OK,我看你還在嚼檳榔,我就覺得事 情蹊蹺。原告:沒有啦。員警:不要跟我說這些,你跟檢察 官說。要簽嗎?如果拒簽9萬,要簽嗎?原告:沒啦。員警 :要簽嗎?我第2次跟你說,要不要簽名?原告:第2次?員 警:没有第2次了,這個就是1次而已。要簽嗎?我要宣讀你 的權利了,我宣讀下去你就知道了喔。來,王介政先生你要 不要簽名?原告:要啦要簽啦,我們是不是能夠再吹1次? 員警:要簽就好,我跟你說,我們酒測就是1次而已,1次而 已。原告:好啦妤啦,1次就1次(15:13:44處見原告拿筆簽 名)。員警:來,施測人齁,上面上面,被測人抱歉,這邊 還有一張,等下派出所會把你帶回去,你稍等一下喔。原告 :没關係。員警:你會要水來喝就代表你心裡…原告:没有 ,那是他叫我漱口的。員警:那是派出所不知道。原告:對 ,那是他看我有在吃檳榔。員警:拿給你漱口後,我就要給 你測了,結果你還在那邊塞檳榔。原告:我哪知道。員警: 你哪知道,你開營業車你不知道?你開幾年了,不要讓我給 你漏氣。你自己心裡清楚啦,我們說真的。(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0、20 3至207頁)。查本件原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時間為14時32 分,與原告測得呼氣酒測值0.20mg/L時間15時10分,相距時 間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本可逕行酒測;又依同細則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 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規定可知,施測成功後,即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員警 對原告實施之第1次酒測即屬成功,原告自不得要求進行第2 次檢測。是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顯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被 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 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 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日起4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 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 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 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 ,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 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182-2024122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7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時,與訴外 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黃恒章將其自小客車斜停於 系爭公車前,雙方持續口角後,黃恒章遂以手抓住系爭公車 之車身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將黃恒章之手撥開未果,其明知 黃恒章之手仍掛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若於行駛途中掉落可 能遭往來車輛碾傷,仍不停駛系爭公車,且於行經鳥松消防 隊前道路之雙黃線時,見對向車道來車亦未減速或靠右行駛 ,竟故意將系爭公車切往對向車道,黃恒章最終因無力攀附 系爭公車車窗邊緣而掉落於地,致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 傷5公分、左側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肋骨骨折、左 側連枷胸、外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三至五腳趾骨骨折、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 恒章因系爭傷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 年12月16日支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黃恒章,復 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被告應就黃恒章所受系爭傷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黃恒章後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黃恒章自行攀附在系爭公車上欲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有打110報案,但因無法查覆系爭事故地 址,故開車欲前往鳥松消防隊報案,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被告於 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35分駕駛系爭公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忠誠路時,與訴外人黃恒章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口角 後,黃恒章以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上,被告仍繼續駕駛 系爭公車,黃恒章於行駛途中摔落於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黃 恒章即向被告之僱用人即原告求償,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 日給付2萬元予黃恒章,雙方復於同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鳥 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再行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 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恒章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領據及高雄市鳥松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勞專調卷第15至3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訴外人黃恒章之權利,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黃恒章 後,對被告有求償權;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黃恒章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審理,並勘驗系爭公車 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31FT_CH1_0000 0000000000_7「…20:45:40被告:嘿,對,……聽不到,大 聲點,男子漢說話大聲點,知道嗎?啥洨?幹你娘,臭機掰 ,安納,幹你娘,臭機掰,臭機掰啦,安納。20:46:50被 告打電話報警,告知有車子擋在前面。20:47:20黃恒章: 臭俗啦,還給人家報案喔。20:47:50被告仍以電話報警通 話中,告知現在他車子現在擋在我前面。20:48:05被告轉 動方向盤,車輛往左前方行駛。20:48:13被告車輛繞過前 方車輛。黃恒章:臭俗啦,賀幹賣走阿,臭俗啦,臭俗啦。 20:48:17車輛停止,被告: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與黃恒章持續互罵。20:48:28被告:幹你娘臭機掰,這樣 ㄟ勢沒?被告將車子往前行駛,繼續罵:幹你娘臭機掰,錄 影帶有在錄的啦。20:48:35車子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好 阿,賣停阿,幹你娘機掰,不要停了啦,幹你娘機掰。哈哈 哈~呴耶~幹你娘臭機掰。20:48:57車輛停止。…」、檔案 名稱031FT_CH2_00000000000000_0「…20:47:10黃恒章在 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講電話。20:47:26黃恒章講完電話,繞 過白色車輛後方,進入白色車輛駕駛座,把車往前開。20: 47:46黃恒章由被告車輛左側前方走至後方。20:48:08被 告車輛往左彎往前行駛後停止。20:48:12黃恒章由被告車 輛後方往前走,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見狀,跑步往前 ,企圖阻止被告車輛往前,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 駛座旁,被告車輛繼續往前。20:48:21被告停車,黃恒章 雙腳著地。20:48:28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黃恒章往前追趕 被告車輛後,整個人雙腳騰空掛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被告 車輛繼續往前。20:48:39被告車輛右轉,黃恒章雙手掛在 被告駕駛座,雙腳為保持平衡,跟著被告車輛奔跑。20:48 :43被告車速太快,黃恒章把雙腳騰空,整個人掛在被告駕 駛座旁。20:48:46對向有自小客車往前,被告車輛往左偏 壓到雙黃線,黃恒章還掛在被告駕駛座旁。20:48:51黃恒 章遭拖行後摔落。20:48:56被告車輛遇紅燈而停止,被告 下車過馬路一邊講手機走到馬路對面之消防隊。…」,此有 橋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勞專調 卷第25至26頁),兩造對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38至39頁)。  ⑵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二種情 形在內。由前揭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黃恆章發生口角後, 黃恆章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遂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駕駛座 旁車窗上,被告可預見其如繼續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道路上 ,可能造成黃恆章摔落或拖行而受傷,甚至有遭他車碰撞或 碾壓之危險,仍不顧黃恆章之人身安全,執意駕駛系爭公車 ,黃恆章於行駛途中,兩腳或隨系爭公車奔跑或懸空,然被 告仍不停止其駕駛行為,且於對向來車接近時,故意將車輛 往左偏駛至雙黃線上,黃恆章最終因雙手無力攀附於車窗上 而摔落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黃恆 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黃恒章要跳上車攻擊伊, 當時情況緊急,伊不知事故地址,故欲駕車前往鳥松消防隊 報案,且黃恒章對伊所提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云云。然依前揭勘驗內容,黃恒章將手攀附在系爭公 車車窗上,僅係欲阻止被告駕車離去,雖妨害被告行車權利 ,然並未有攻擊被告之行為,難認對被告之人身安全有何重 大之實害,且報案之方式良多,被告非不可下車查明其所在 地點或託人報案,其明知黃恒章攀附懸掛在其車窗上,如貿 然行駛於道路,將導致黃恒章有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 碾壓之高度危險,而使黃恒章之身體法益受有嚴重侵害,黃 恒章果終因體力不支而摔落受傷,被告自不得以其係欲前往 報案為由解免其責。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 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應對黃恒章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黃恒章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以半 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117,600元;又黃恒章經營早 餐店,其應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日淨收入2,000元、 每月工作26日計算,合計272,000元;另黃恒章以其傷勢嚴 重,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先於111年12月16日支付2 萬元予黃恒章,嗣於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 給付60萬元予黃恒章,合計6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對黃恒章上開求償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頁),原告 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即無不合。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開勘驗內容,黃恒章明 知其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如公車啟動行駛於道路上 ,其有遭摔落、拖行或遭他車碰撞、碾壓之危險,仍不顧自 身安全,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將手攀附在系爭公車之車窗 上,且於20:48:21被告停車,其雙腳著地後,20:48:28 系爭公車往前行駛,黃恒章竟仍往前追趕系爭公車,並再度 攀附懸掛在系爭公車車窗上,終因雙手無力而摔落受傷,可 認黃恒章執意攀附在系爭公車車窗上之行為亦係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黃恒章前揭行為對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黃恒章應各負擔百分之60、百 分之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3,760元【(117,600+272,000+600,000 )×60%=593,76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尚 無不合,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勞專調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DV-113-勞訴-173-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蘇翰升(原名:蘇義杰)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余淑君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公司)任駕駛長,112年8月至113年6月,薪資應發數額加計 法院扣款後,平均月薪45,858元【計算式:(36,021元+33, 827元+38,732元+29,516元+34,401元+30,618元+42,535元+4 0,313元+42,375元+40,084元)÷10月+(112年年終獎金實領 數額加計法院扣款為108,194元÷12月)=(368,422元÷10月)+ 9,016元=36,842元+9,016元=4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港都公司函文暨其 所出具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 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48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安 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 則為團險,亦無解約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安泰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蘇○、 父親蘇錦成之扶養費,每月分別為7,000元、5,000元。經查 : 1.長女蘇○係101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權利義務由母單獨任之,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匯入蘇○帳戶。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與前配偶於調解離婚成立 時,約定債務人應自107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調解所約 定之數額,應為可採。 2.父親蘇錦成係46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7月19日領取1,467,515元勞保 老年給付,以蘇錦成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固稱蘇錦成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亦未舉證 蘇錦成每月確有租金之支出,難認蘇錦成有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2,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元÷2=6,544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此範圍,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301,776元【計算式:收 入45,858元/月×72月=3,301,77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 (17,000元/月+7,000元/月+5,000元/月)×72月=2,088,000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71,021元【計算式: (3,301,776元-2,088,000元)×4/5=971,021元,未滿1元以 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1,0 6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48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71,0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373 5.76﹪ 77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11 6.06﹪ 8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09 9.5﹪ 1,28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8,434 50.29﹪ 6,78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9,216 9.54﹪ 1,287 創鉅有限合夥 100,000 4.16﹪ 561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076 2.83﹪ 382 甲○○ 284,914 11.86﹪ 1,599 合 計 2,402,833 100﹪ 13,487 總清償金額:971,064元,清償成數40.4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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