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士賢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卷第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3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游士賢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游士賢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至3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 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10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 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 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錢之風險中,且受 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犯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心存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永無惡曜加臨,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游士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6號。 註:編號1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編     號     4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

2025-03-28

KLDM-114-聲-16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游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川育、江嘉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被告江嘉恩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江嘉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曾川育、江嘉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 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江嘉恩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不合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江嘉 恩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江嘉恩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8

SLDV-114-補-332-202503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有2次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 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5日 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228-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廣犯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和廣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 店松山站(下稱欣欣旅店)之總經理,游士賢及其配偶李曉 萁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6日間,在欣欣旅店投訴。陳和 廣明知欣欣旅店櫃檯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收到來自 本院送達之封緘信函2封(下稱本案信函,依卷內資料無證據 足認係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信封上均記載受送 達人為「游士賢」,僅於受送達人住居所或代收文件處之地 址後方以括號註明欣欣旅店,竟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 無故開拆上開封緘信函予以閱覽。嗣因櫃檯另收到來自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致欣欣旅店之函文,依據該函文檢附之消 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下稱申訴表)上所載資料,得悉 申訴人李曉萁投宿欣欣旅店期間之住房登記人為游士賢,乃 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申訴表上所載之李曉萁電話 (李曉萁提告妨害秘密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電話中告知游士賢其有開拆上開法 院封緘信函,游士賢始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游士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本案信函之2公文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13年5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13301676 0號函暨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1份。     ㈢被告陳和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個人信函,侵犯告 訴人之隱私,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欣欣旅店經理,月薪固定3萬元, 大學畢業最高學歷,需要扶養3名子女,其中2名各就讀國中 三年級、小學三年級,最大已大學畢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拆信件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2025-02-27

TPDM-114-審簡-25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07號、111年度偵 字第4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黃子桓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桓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96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第2 24至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希望再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也願意賠償他們,被告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 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洗錢犯行,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 第154至155頁),是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誤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據以量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 行,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洗錢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屬未恰。  ⒊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鄭孟潔、廖逸潔、游士賢成立調解, 且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鄭孟潔,有原審113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卷第337至339頁、第345至350頁),惟原審於量刑 審酌時,疏未注意此情,誤認被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究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 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既漏未斟酌此節,核其此部分 量刑已非妥適。  ⒋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及獲取財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帳號為「00000000」之人共犯本案犯行,負責依「00000000 」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將之寄送 至「00000000」指定地點等分工,而與「00000000」共同詐 取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尚有悔意,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鄭孟潔、廖逸潔、游士 賢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鄭孟潔,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尚未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案中之 分工,係受「00000000」指揮,依指示收取、轉寄金融帳戶 金融卡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 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鄭孟潔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32頁)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未 婚且須扶養年約52歲之父親,現擔任飲料店店長且經濟狀況 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至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莊怡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志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游士賢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逸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戴憓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余承靜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詹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孟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69-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沈昕霏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有管道可幫其代購111年11 、12月間蔡依林及韓團SUPER JUNIOR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3分、 同日下午7時13分,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住處,以網路轉 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7,350元至訴外人 即被告前女友戴譯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要求被告當面交付演唱會 門票,被告均藉詞推託,其後更斷絕聯絡,致原告受有上開 1萬0,3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 5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錢已被戴譯萱拿走,沒有 錢賠原告,且被告尚需扶養1個6個月大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事實相同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按:本案起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810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處刑)所載事實 、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俱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萬0 ,350元損害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0,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 金錢遭戴譯萱取走,且有幼童需扶養,因此無力賠償被告損 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6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蕭穎 被 告 蕭銘鵬 蕭裕璋 蕭裕鴻 蕭園融 游士賢 蕭元勝 游政諱 游喬茵 游芮瑄 游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7萬8084元【計 算式:(607地號面積6158.68㎡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40 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610地號面積156.39㎡ × 113 年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757萬8084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04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 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及有種植作物?並應說明為何種農作物。照片編號A處及 其他607地號土地,自何處引水灌溉? ⒉出入道路在何地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77-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3號 聲 請 人 蔡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士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士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 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343-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