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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翊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 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 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 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 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翊誠趁告訴人江郁宣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利用手 機臉部辨識之漏洞,未得其同意或授權,透過臉部掃描辨識 進入告訴人之IPHONE XS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復製作 不正當指令,利用告訴人之前揭IPHONE 12 PRO手機登入告 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法將告訴人之財產以轉 帳方式製作得喪變更紀錄,自已該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 嫌(見訴字卷第56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被告並已實 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2支手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意 識不清之際,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透過手機臉部辨識掃 描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登入其網路銀行,而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4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 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特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0萬元,迄今只賠償告訴人4萬元,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669號卷第18頁及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餘之6 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被   告 藍翊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3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翊誠與江郁宣為朋友,藍翊誠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許 ,到江郁宣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1居處飲酒聊天 。藍翊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及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江郁宣居處,利用江郁宣酒醉 意識不清之機會,未經江郁宣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江郁 宣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江郁宣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 機及IPHONE XS手機,並利用其中IPHONE 12 PRO手機有綁定 江郁宣在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之機會,無故侵入江郁宣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藍翊誠在玉山 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作江郁宣前開金融帳戶內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此 取得江郁宣之財產10萬元。嗣經江郁宣查看網路銀行紀錄發 覺款項遭轉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翊誠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郁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未否認取得告訴人之1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帳戶基金往來明細 、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轉出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 嫌、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兩支手機,係在同一時、地,利用同一 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事後有返還告訴人4萬元,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尚未返還之6萬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被告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始足 當之。另按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 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 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 非法利用告訴人手機臉部辨識功能侵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後 ,擅自輸入轉帳金額、帳號而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尚無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之餘地。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已為以不正方法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嫌之特別規定所規範,不再另論 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31

TCDM-114-簡-18-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富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 7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15日」;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周富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森與郭全興(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6樓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周富森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揪住郭全興衣領後,先以身體側撞郭全興,再 以左手持鑰匙、右手握拳之方式毆打郭全興數拳,並將郭全 興戴於左耳上之攝影機揮落在地,郭全興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雙方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全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富森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全興之事實,惟辯稱:他也有打我等語。  2 被告郭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及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 4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富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31

SCDM-114-竹簡-13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顏一心 徐順煒 游文安 羅慶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80號、第36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1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凱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一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 收。 徐順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文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慶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徐 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基於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潘 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恐嚇之犯意聯絡;顏一心、羅慶桉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 助勢、恐嚇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4行記載「住處」後補充「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第8 行記載「上揭車輛」後補充「及房屋」、第11行記載「足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 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第14行記載「丟棄車輛」後補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記載「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 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更正為「顏一心、 羅慶桉在場助勢,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別 持球棒砸毀」、第8行記載「AVF-0897」更正為「AYF-0897 」、第12至13行記載「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後補充「(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或未經合法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記載「戰術小刀1把」更正為「戰術小刀 2把」、第5至6行記載「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牌1 塊」更正為「ANF-0810車牌2面、ANF-8232車牌2面」。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羅 慶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80、274-2 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徐順煒就懸掛偽造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丟擲高空煙火球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先後行使附表一編號6(同日3時23分許 至30分許)、7(同日3時30分許至丟棄該車輛)所示偽造車 牌,均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 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分持球棒為本案犯行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亦備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至 16所示之球棒等物,供作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 之物,為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11080卷二 第67、16-17頁),顏一心、羅慶桉雖未持兇器攻擊、僅在 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 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 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 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 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攜 帶西瓜刀、球棒到現場,並未下車,並未下手實施等語(見 偵11080卷二第8、11、67頁,本院審訴卷第180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順煒、劉家豪均證稱:顏一心、羅慶桉都沒 有動手,羅慶桉正在倒車,顏一心在開車等語(見偵11080 卷二第43、46、59頁)大致相符,且互核共同被告潘凱民、 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之供述,均僅自承或證稱參與下手 砸車者為潘凱民、劉家豪、游文安、徐順煒等人(見偵1108 0卷二第16-18、30-31、43、46、56-57、59頁),均未提及 被告顏一心、羅慶桉曾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被 告顏一心、羅慶桉辯稱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等情,尚屬 可信;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 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 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 ,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顏一心、羅慶桉 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274-275頁),無礙被告顏一 心、羅慶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4.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 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 此,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於公共場所砸毀 告訴人等之自用小客車,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顏一心、羅慶桉參與犯罪程度係「在 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凱 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潘凱民、劉家豪、徐順煒、游文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顏 一心、羅慶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6.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等人雖有攜帶兇器在公開 場所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告訴人並無 受傷,衝突時間亦非長,且本案所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 增加而難以控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路過民眾之傷亡等情, 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徐順煒即以犯罪事實㈠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又為圖規避查緝,偽造 附表一編號6、7所示車牌後加以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上路, 已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 正確性,而被告劉家豪亦夥同潘凱民、顏一心、徐順煒、游 文安、羅慶桉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暴及在場助勢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翔、梁○ 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頁),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時間、地點、對於公共 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替代役、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 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顏 一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須 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游文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洗車場工作、須扶養曾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凱民所有,供其為犯 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凱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偵11080卷二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潘凱民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家豪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家 豪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一心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一心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1080卷二第67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一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業據被告徐順煒於偵查及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11080卷二第57-59頁、偵36179卷㈠第39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順煒所犯項下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文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文 安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27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文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慶桉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慶 桉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6179卷㈠第55頁,見偵11080 卷二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羅 慶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潘 凱民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羅慶桉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徐順煒所有,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游文 安、顏一心、劉家豪所有,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 其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向告訴人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致告訴人 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0897號、 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及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訴人梁 ○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徐順煒此部分犯行,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2.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持球棒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YF- 0897號(起訴書誤載為AVF-0897號,逕更正之)、AXV-0607 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令上揭車 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告 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因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 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此部分犯行,均同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 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 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 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 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  ㈢茲因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 桉已與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經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對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涉毀損部分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卷第29-31、53-55、57、75頁),依上說明, 本院就被告徐順煒被訴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關於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 毀損、燈罩1個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A 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部 分)、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 慶桉對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即 犯罪事實㈡關於BPR-3705號、ABP-9510號、AYF-0897號、AXV -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部分) ,原均應分別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犯罪事實㈠㈡關於車輛BBT-3930號部分,查該車之所有人為 李○能,僅為告訴人梁○仁弟弟梁○德之友人,業據告訴人梁○ 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1080卷一第172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11080卷一第217頁),而然卷內並 無被害人李○能就前開車輛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 狀,亦無委任告訴人梁○翔、梁○仁、王○凡代為提出告訴之 事證,故應認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㈠及被告潘凱民等6人就 犯罪事實㈡此部分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依上說明,被告 等人此部分被訴毀損部分訴訟條件即有欠缺,原均應分別諭 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0 鋁製球棒1支 BKM-8088號自用小客車內 顏一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3頁) 0 木製球棒1支 0 辣椒水1罐 BLD-2692號自用小客車內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25頁) 0 戰術小刀2把 0 藍波刀1把 0 ANF-8232車牌2面 0 AFN-0810車牌2面 0 木製球棒1支 潘凱民 0 手電筒1支 00 鋁製球棒1支 游文安 00 木製球棒1支 00 斷裂木球棒3支 2D-4886號自用小客車內 00 木製球棒1支 ABY-5980號自用小客車內 羅慶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35頁) 00 鋁製球棒1支 00 西瓜刀5支 00 甩棍1支 00 白色K盤1個 00 K他命1包 (毛重2.17公克) 00 黃色油漆20瓶 劉家豪 00 彈簧工具刀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徐順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6179卷㈠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25-151頁)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游文安 0 白色IPHONE6手機1支 0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潘凱民 0 黑色IPHONE8手機1支 0 金色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顏一心 0 藍色IPHONE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羅慶桉 0 黑色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劉家豪 0 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余美慧 00 紫色IPHONE手機各1支 無主物 00 藍色IPHONE手機各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79號   被   告 潘凱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一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順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文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慶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政恩與梁○翔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間發生肢體衝 突。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 協助李政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徐順煒於112年2月16日3時23分許,為規避查緝,駕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本車於112年2月 15日換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梁○翔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向梁○翔住處門口丟擲高空煙火 球(彈),致梁○翔住處玻璃門3面破裂、地板毀損、燈罩1 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 AYF-0897號、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輛玻璃及鈑金損傷,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 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翔之 父親梁○仁、梁○翔之叔叔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徐順煒遂於112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金華路一帶,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000 號一帶拔牌丟棄車輛。 (二)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為繼續 教訓梁○翔,再於112年2月16日23時許,顏一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余美慧(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另案不起訴處分),徐順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游文安、潘凱民,羅慶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前往梁○翔住處,潘凱民、劉家 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分別持球棒砸毀車牌 號碼000-0000號、ABP-9510號、BBT-3930號、AVF-0897號、 AXV-0607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檔玻璃及鈑金,致 令上揭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揭車輛所有人 及使用人梁○翔、梁○仁、王○凡,並使同住處內之梁○翔、梁 ○仁、王○凡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三)嗣員警接獲通報後到場,依現行犯逮捕潘凱民、劉家豪、游 文安、徐順煒、羅慶桉、顏一心等人,經渠等同意搜索時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鋁製球棒1支、木製 球棒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辣椒水1罐、 戰術小刀1把、藍波刀1把、ANF-0818車牌1塊、ANF-8232車 牌1塊、鋁製球棒1支、木製球棒2支、手電筒1支,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木製球棒1支、鋁製球棒1支、西 瓜刀5支、甩棍1支、黃色油漆20瓶、彈簧工具刀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梁○翔、梁○仁、王○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凱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徐順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0 被告游文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被告羅慶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 告訴人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梁○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00 證人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證人林○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證人吳○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偽造之事實。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 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核被告徐順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徐順煒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 (二)犯罪事實欄㈡:經查,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 煒、游文安、羅慶桉,經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 ,且依到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 西瓜刀、甩棍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 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到場後確有手持球棒砸毀告訴 人梁○翔、梁○仁、王○凡所使用車輛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 可能性,足認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 安、羅慶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對他人下手施 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 危害。核被告潘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 羅慶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潘凱民、 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 凱民、劉家豪、顏一心、徐順煒、游文安、羅慶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順煒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扣案物部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順煒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梁○翔住處 門口丟擲高空煙火球(彈)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爆裂物罪嫌。經查,該爆裂物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送驗證物係高空煙 火球(彈),非屬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持有非制式爆裂 物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審簡-4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傳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盜蓋 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更正為「盜蓋『高○ 宏』印文1枚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高○宏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蓋告訴人高○宏之印文而遂行犯 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其代 為申請吳○雲之勞保死亡給付,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盜 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據以申請保險給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勞 保局核發保險金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高○宏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60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須扶養兩名女兒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高○宏之意見(見本院審訴 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第65頁)上之「高○宏」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又其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原本,既已交付予勞工保 險機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28號   被   告 高傳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傑為高○宏之胞弟,並同為吳○雲之子,吳○雲於民國112 年5月8日死亡,其2人均為吳○雲之繼承人,惟高傳傑明知未 得高○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 12年5月24日,持高○宏之印章交予不知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承辦人員盜蓋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以 此方式製作高○宏有申請之不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 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新臺幣(下同)77萬9, 88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行使之,並均匯入高傳傑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 於高○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勞工保險請領之正確性 。嗣因高○宏於112年8月2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函文,發現未收到吳○雲死亡給付金,經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獲高○宏之同意或授權,即持高○宏之印章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交付個人印章與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8170號函、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123520361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05457號函 證明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有被告、告訴人之印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因此核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7萬9,880元,並均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本案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 經行使而交付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 庸宣告沒收。至函送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惟本案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 ,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YDM-113-審簡-1721-20250331-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111年7 月14日」後補充「12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證明(見偵卷第167-173 、175-207、209-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 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直 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表 所甲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3、4、8、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甲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尚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或無意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損害、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編號1、3 、4、8、10、11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4 、67、93、107-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3、4 、8、9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 計12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8,000元+8萬= 12萬3,000元),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至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總市值 約為767萬6,859元,有如附表甲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 估價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如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仿冒商品之 真品市價總值,尚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 其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    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仿冒CHNEL鞋子1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香○○股份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仿冒CHNEL包包10件 仿冒CHNEL皮夾79件 仿冒CHNEL帽子15件 仿冒CHNEL髮箍7件 仿冒CHNEL眼鏡6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 仿冒LV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公司 1.鑑定報告書及總侵權市值(見偵卷第209-215頁) 2.告訴狀(見偵卷第P167頁) 仿冒LV鞋子2件 仿冒LV包包6件 仿冒LV皮夾46件 仿冒LV皮帶2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7) 仿冒GUCCI鞋子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義大利商○○○○○○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61-73頁) 3.以1萬5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7-108頁)。 仿冒GUCCI帽子9件 仿冒GUCCI皮夾4件 仿冒GUCCI衣服2件 仿冒GUCCI手錶1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仿冒BURBERRY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英商布○○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5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97-103頁) 3.以2萬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11頁)。 仿冒BURBERRY鞋子1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仿冒NIKE鞋子6件 00000000 被害人台灣○○商業有限公司 1.暫不提告(見偵卷第237頁) 2.產品鑑定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245-25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仿冒PRADA包包4件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盧森堡商普○○有限公司 鑑定書及真品售價(見偵卷第45-57頁) 仿冒PRADA眼鏡5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6) 仿冒DOIR髮箍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克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09頁) 仿冒DOIR帽子7件 仿冒DOIR包包2件 仿冒DOIR眼鏡1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仿冒SAINT LAURENT眼鏡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伊○○○○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81-89頁) 3.以8,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9-110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仿冒HERMES皮帶2件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埃○○○斯國際公司 1.告訴狀(見偵卷第121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27頁) 3.以8萬元和解-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仿冒PANERAI手錶3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 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仿冒CARTIER手錶1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卡○○國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帳本2本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永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明知附表一所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隱藏世界」為販售管道,以每週直播方式推銷產 品,販售、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1 1年7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搜索,扣得附表 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帳本2本、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 2:00000000000000)等物,經清查侵權總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767萬6859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 (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認定函。 (四)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 (六)理律法律事務所認定文件。 (七)扣案證物、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 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販賣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 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 行為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 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 受有犯罪所得767萬68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TYDM-113-審智簡-11-202503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宥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工、已婚有2名幼子、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黃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欲右轉駛進環河路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凃蘇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妤嫻,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凃蘇昊、林妤嫻當場人車倒地,凃蘇昊因而受有下背和 骨盆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妤嫻則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黃宥銘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蘇昊、林妤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右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即告訴人凃蘇昊騎乘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蘇昊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嫻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Ⅳ、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59-2025033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等 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德勝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之車 牌號碼,應更正為「TW9-99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駕籍、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無 法回復亦造成其家屬永恆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調解筆錄條款中大額之新臺幣30 0萬元及分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之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支付調解筆錄條款中大額之新臺幣30 0萬元及分期款項(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5 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再佐以告訴人陳麗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法官問:若被告有按期支付款項中大額 之參佰萬元,是否願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答: 願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47頁 ),本院衡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 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 條件,命被告應向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等人支付如附件 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之餘款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新臺幣(下同)322萬元,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三人共5萬元,業經聲請人陳麗群代表點收無訛。 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麗群、朱月芳、陳麗雲各100萬元,分別匯入聲請人陳麗群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朱月芳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陳麗雲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餘款17萬元,相對人自113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1萬元,直至114年11月6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朱月芳上開指定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陳浩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楷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下僅稱路名)由西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德段口、梅龍路與聖亭路42巷不規 則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德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對向沿聖亭路42巷口駛至,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德勝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左腓 骨骨折、左側骨骨盆骨折、第12脊椎椎體骨折及多處表淺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遲於111年8月3日晚上10時43分 許,因胸腹部鈍性傷併脊椎、骨盆及左小腿骨折致臥床及肺 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致敗血症休克並呼吸衰竭而亡。嗣陳浩 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勝之女陳麗群告訴及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111年8月3日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車禍被害人 因此受傷死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即死者陳德勝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原交簡-57-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每期 應付2,605元」更正為「第一期應繳納2,605元,其餘每期應 繳納2,59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已現實占有取得本案機車 之使用權,縱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物。是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 意願及能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 易模式詐得本案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 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危害分期付款 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欺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卻未歸還或賠償價金予告訴人,原應就 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有公路監 理資料服務網補換照日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31頁),復無證據可證 明機車之買受人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無償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之沒收、追徵本案機車。  ㈡至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轉售得款新臺幣4萬5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前開款項核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2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明知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7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等語,並假意與仲信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 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 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605元,嗣由進 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支付A車價款,並經由進興輪業有限公 司於109年7月17日交付A車。嗣張勝雄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項 ,而於109年8月8日將之售予不詳之人,換取4萬5,000元現金 。嗣因張勝雄未依約給付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 發覺該車輛已於109年8月18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較高價金,而按網路教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取得A車後即將之售予他人,而取得4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A車,然僅繳付前2期款項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 被告購買於109年7月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9年8月18日該機車車主即異動為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 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 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而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 付款之期限利益,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車輛款項,獲得朋分報酬4萬5,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故你一開始購買車輛就打算要 在賣給別人換取現金?)是,網路上教的」等語,顯見其自 始即欲將A車售予他人以賺取價金、並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 之意思,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 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 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無由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審簡-1667-202503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拾捌顆(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拾玖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歌神KT V的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二」之女子(無事 證足以認定是未成年人),購入18顆綠色錠劑,甲○○持有上 開18顆綠色錠劑。嗣甲○○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興達路、泰瑞四街的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專用道又未熄火,行跡 可疑,被警察盤查,警察在駕駛座車門發現上開18顆綠色錠 劑,依法扣押並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成分,始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易字卷第59至62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 物的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 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000000號 )各1份(見警卷第9至16、29至31頁)。  ㈢綠色錠劑18顆(驗餘淨重19.20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 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8顆(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內含之微 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 21.6199公克,驗餘數量19.206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3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 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 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 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 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 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 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 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 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 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被害人葉○弘訛詐本案遊戲裝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侵害被害人葉○弘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已當庭履行完 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 之誠意,且被害人葉○弘、林○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遊戲裝備財產 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 與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00元、4500元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1號   被   告 陳亮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弘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販賣楓之谷遊戲裝備「 天上的氣息」予林○瀚,因伺服器轉換問題,林○瀚遂要求葉 ○弘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暱稱「靈兒ox醬」玩家。陳亮勳 明知自己並非「靈兒ox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前某時許,經葉○弘在楓 之谷遊戲內找尋「靈兒ox醬」玩家時,以暱稱「專心r」稱 己為「靈兒ox醬」,致葉○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6分將 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嗣因林○瀚未取得上開遊戲 裝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專心r」之申辦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弘、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葉○弘於上開時間欲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予林○瀚,林○瀚轉帳予葉○弘,並要求葉○弘將遊戲裝備先交付給暱稱「靈兒ox醬」玩家,經葉○弘在楓之谷遊戲詢問何人係「靈兒ox醬」時,「專心r」則自稱為「靈兒ox醬」,葉○弘即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然林○瀚均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之事實。 葉○弘、林○瀚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葉○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⑴證明葉○弘於112年5月7日16時6分以遊戲暱稱「別惹我耍劍o」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專心r」玩家之事實。 ⑵證明「專心r」為被告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楓之谷遊戲帳號,然「專心r」於112年5月8日18時42分遭刪除之事實。 ⑶證明「專心r」於112年5月6日7時37分、17時52分、18時44分使用IP為「114.136.154.24」、同年月7日13時31分、16時31分至32分使用IP為「223.137.156.221」、112年5月8日18時38分使用IP為「223.137.225.47」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專心r」上開時間登入IP資料申登人均有被告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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