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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來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渠不凡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原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黃崑原 王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等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萬9,69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9萬3,230元為被告雍岱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雍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507萬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107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雍 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岱公司)給付1,107萬9,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同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 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之訴 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頁);末於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75頁)。核其有關起息日之變動,僅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雍岱公司間同一契約糾紛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崑原、王章博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見本院卷第42 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崑原為被告雍岱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章博為被告雍岱 公司副總經理,其等於112年7月間提供「降諧波節電組件」 (下稱系爭節電組件)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及「電線覆套 」專利證書,向原告不實宣稱系爭節電組件可有效節電10% 至30%,致伊誤信系爭節電組件確有節電效果,於112年8月1 4日與被告雍岱公司簽訂「降諧波節電組件合作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擔任被告雍岱公司之經銷商, 伊得以系爭節電組件經銷價對外洽商。嗣伊於112年9月11日 與訴外人好食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食在公司)以簽約金 100萬元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由好食在公司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每月以租金10萬元 承租系爭節電組件。另伊則於112年10月3日與被告雍岱公司 簽訂「桃園市八德好食在降諧波節電組件安裝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由伊向被告雍岱公司以每組3,300元 之價格承購系爭節電組件共1,466組,總計給付507萬9,690 元(含稅)後,由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至好食在 公司現場安裝系爭節電組件,並於112年11月4日安裝完畢。 ㈡、後系爭節電組件於112年12月19日優化完成,2個月監測期滿 為113年2月19日,惟就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系爭報價單5 .D條、系爭租約第參條第5項所載「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 率」(即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下稱系爭期間) 之節電數據,並未達系爭租約或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節電率 15%,即無被告雍岱公司宣稱之節電效果。好食在公司乃於1 13年2月20日通知伊解除系爭租約。 ㈢、伊因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系爭節電組件具節能效果之不實 詐術致簽訂系爭契約,受有向被告雍岱公司支付價金507萬9 ,690元之財產權損害,且因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伊無 法收取預期租金利益共600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共60 期】,總計1,107萬9,690元【計算式:507萬9,690元+600萬 元=1,107萬9,69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被告雍岱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 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約定節電率15%之節電功效,被 告雍岱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 已於113年5月14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函告被告雍岱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既經解 除,被告雍岱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507萬 9,690元。又被告雍岱公司提供未達節電率15%之系爭節電組 件,屬不完全給付,上開瑕疵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所受 價金損害507萬9,690元。另伊因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 致好食在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伊未能收取預期租金收益600 萬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賠償1,107萬9,690元本息。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雍岱公司應給付原告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雍岱公司、王章博則以: ㈠、被告未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提供之系 爭簡報、「電線覆套」專利證書等,內容均為真正。原告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㈡、依系爭報價單第5.B.1條約定,比較系爭節電組件是否有節電 效果之「用電基準值」,有「案場安裝日前15天與安裝完成 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平均用電數」(下稱A標準),或依「以 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下稱B標準)2種認定標 準。第5.B.2條並約定若有極端氣候與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 素,則不採用B標準,僅採A標準。 ㈢、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連續8個月創下歷年同月份最高溫 紀錄,因氣溫冷熱劇烈變化,用電環境將隨之不同;及112 年5月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解封前後案場之產線、設 備運轉數量均有顯著差異,是上揭期間存有極端氣候及用電 設備增減變更因素,依系爭報價單第5.B.2條應排除B標準之 適用。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經伊核定,自 行與好食在公司協議被告雍岱公司事前不知情之系爭租約, 並於系爭租約中約定以111年9月至112年8月此去年同期用電 量作為比較基準,此約定不能拘束被告雍岱公司。原告因系 爭節電組件未達系爭租約約定之節電效能而遭好食在公司解 約,與伊無涉。 ㈣、又適用A標準之結果,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 (即112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 數為573.62度,以此作為用電基準值,與好食在公司倉儲棟 系爭期間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已超過系爭契約第 肆條第5項、系爭報價單第5.B.1條、第5.D條所約定節電率1 5%之標準。被告雍岱公司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原 告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伊亦毋庸返還價 金或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雍岱公司並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崑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6-478頁): ㈠、被告黃崑原為被告雍岱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頁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王章博為被告雍岱公司副總經理(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1頁)。 ㈡、原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被告王章博引介,與被告黃崑原協商 「降諧波節電組件」(即系爭節電組件)之銷售合作,由被 告黃崑源、王章博提供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25-41頁原證1 、第131頁)及「電線覆套」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 )予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公證日期為112年10月 4日)簽訂「降諧波節電組件合作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 第45-47頁,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雍岱公司 之經銷商,得以系爭節電組件經銷價對外洽商。 ㈣、好食在公司與原告於112年9月11日簽訂租賃合約(見本院卷 第51-53頁原證4,即系爭租約),約定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117年11月30日止好食在公司租賃系爭節電組件,每月租金1 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每月租金10萬元好食在公司未曾給 付原告,簽約金100萬元則有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1 6頁、第420頁)。 ㈤、原告與被告雍岱公司於112年10月3日簽訂「桃園市八德好食 在降諧波節電組件安裝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132頁,即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先 行承購系爭節電組件1,466組。每組單價3,300元,總計5,0 7萬9,690元(含稅),原告已全數支付被告雍岱公司(見本 院卷第55頁匯款交易憑證、第132頁)。被告雍岱公司於112 年10月31日至好食在公司現場安裝,於112年11月4日安裝完 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6頁)。 ㈥、就系爭節電組件裝設於好食在公司之案件,系爭節電組件係 於112年12月19日優化完成,2個月監測期滿為113年2月19日 ,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第5.D條所指「結算第 二個月平均節電率」即為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 即系爭期間)之數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6頁)。 ㈦、好食在公司於113年2月20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61頁存證信函),並要求退款。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 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67頁存證信函)、113年5 月14日寄出律師函通知雍岱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67-70頁函文),經被告雍岱公司收受(見本院 卷第135頁)。 ㈧、被告雍岱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好食在公司(倉儲棟)安裝系爭節 電組件節電率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原證9)紀錄內容為真 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㈨、若以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即112年9月6日 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作為 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為19.95%( 見本院卷第71頁),有達成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所約定節 電率1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㈩、若以好食在公司111年至112年同期用電度數即系爭租約第貳 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 8月止之用電量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 節電率未達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約定 節電率15%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證3、4(見本院卷第95-99頁)為好食在公司提供與被告雍 岱公司之倉儲棟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電表度 數。 五、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被告有無共同以系爭節電組件有節電功效此不實事項故意詐 欺原告,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標準為何 ?被告主張以系爭節電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前55日之平均 每小時用電度數573.62度為用電基準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貳條第2項所載「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 至112年8月止之好食在公司去年同期用電度數為用電基準值 ,何者可採? ㈢、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交付價金507萬9,690元、預期租金利益600萬 元(10萬元×60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金507萬9,690元、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故意詐欺原告,其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不爭執 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提供系爭簡報及「電線覆套」專利證 書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然否認上開內容有何不 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不實內 容詐欺原告締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簡報中所提及之「電線覆套」,該專利之新型創 作人為被告黃崑原,且「電線覆套」創作確有取得中華民國 專利證書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9月5日(113)智專 行(權)15142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99頁),堪認被 告黃崑原、王章博於系爭簡報中主張此部分之相關內容(見 本院卷第43-44頁),並非虛捏。次查,系爭節電組件確有S GS之正式測試報告,有被告所提SGS測試報告、授權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63頁),足證被告黃崑原、王 章博於系爭簡報中提及「系爭節電組件經SGS認證機構正式 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洵有所本。再查,就系爭 簡報中所示「節能案例」之各節(見本院卷第32-37頁), 其中訴外人美食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於108年7月3日安 裝被告雍岱公司銷售之節電組件,並於108年7月17日、同年 月23日、同年9月25日實測,有該公司陳報予本院之綠能節 電諧波改善工程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291 頁);另訴外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曾匯款予被告雍岱公 司,並由被告雍岱公司開立品名為「降諧波節電組件」之統 一發票予該公司,有被告雍岱公司所提存摺內頁影本、統一 發票等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益徵該公 司與被告雍岱公司間,確有節電組件之交易存在。是由前述 事證以觀,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提供原告之系爭簡報內容, 並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以該簡報詐欺原告 並取得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稱系爭節電組件實際上無節電效果云云,惟查,原告 自陳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係宣稱系爭節電組件可有效節電10 %至30%(見本院卷第11頁),而就該組件安裝於好食在公司 之具體個案而言,以安裝前55日之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573. 62度作為基準,與好食在公司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 率為19.95%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 堪知系爭節電組件尚有相當節電效果,與被告黃崑原、王章 博前開宣稱之節電率,並無明顯差距。是原告逕指被告黃崑 原、王章博所言已屬詐欺云云,即不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新型專利僅係基於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採形式審查,該專利全未提及具節電效能,被告黃崑原、王 章博片面擷取上開專利及SGS測試報告內容,利用原告對電 磁產品或專利制度不了解,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聲請 將系爭節電組件實物連同簡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新型 第M609121號「電線覆套」資料、SGS測試報告等,一併送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鑑定系爭節電組件套用於台 電公司電錶上時是否有節電功效等節(見本院卷第297頁) ,然系爭簡報僅能見被告提供系爭節電組件經SGS測試之報 告及「電線覆套」取得我國新型專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4頁),不足推論被告黃崑原、王章博有利用該等資 訊,進一步渲染、誇大系爭節電組件效果之結論,原告就此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自難逕信。另系爭節電組件於系爭 期間使用於好食在公司時,確有達到一定之節電率,業如前 陳,足認被告黃崑原、王章博無不法詐欺原告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行為,原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準此,被告黃崑原、王章博並無以不實內容詐欺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取財之情事,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價金507萬9,690元、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當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報價單第5.D條之解約退款標準,係系爭期間用電量倘未 較A標準下降15%以上、或未較B標準下降15%以上,原告均可 主張解約退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B.用電基準值(度/hr):營業商場、辦公大樓與工廠須以安裝日前約15天內之電表用電數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用電數,取其平均用電數(度/hr)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第5.D條約定:「…若第二個月平均電表用電量與上述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資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換言之,系爭報價單5.B.1條約定之用電基準值存有A標準及B標準2種。兩造並對於好食在公司個案之解約條件,應如何適用上開A、B標準,產生爭議。原告主張與被告雍岱公司合意A、B標準併予適用,若其一未符合則可解約等語;被告雍岱公司則抗辯自始至終未同意採用B標準,該約款應解為本案節電率與「A標準或B標準其中之一」相比,倘節電率已達15%,即符合約定品質等語。 ⒊、經查,於好食在公司個案中,就系爭報價單第5.B.1條文字形式以觀,用電基準值有A標準「或」B標準;第5.D條則以「系爭期間用電量與上述用電基準值比較,用電量未降15%以上」作為解約退款標準。則將系爭報價單第5.B.1條文字套入第5.D條中,即為「系爭期間用電量與上述A標準或B標準電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則賣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循此文義,應認原告主張雙方同意就A、B標準2者併予適用,倘不符合其一,即可解約退款,與系爭報價單上開約定之文句邏輯,確無不合。 ⒋、再查,原告與好食在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就用 電基準值係約定以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度數,即 以去年同期用電量作為比較基準;另系爭租約第參條第5項 約定,倘系爭期間節電率比對用電基準值未達15%,好食在 公司可辦理解約,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 52頁)。又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則係 於同年10月3日方簽署(見不爭執事項第4、5點),足見系 爭報價單簽約在後,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雍岱公司係以系爭 租約為基礎,被告雍岱公司同意兩案併陳(即AB標準均須符 合)等節,確與三方簽訂系爭租約、系爭報價單之時序、脈 絡相符。否則,原告焉有與好食在公司約定以去年同期用電 量作為比較基準,若未達成節電率15%可由好食在公司解約 ,卻未對被告雍岱公司提出相同要求之理?循此以觀,亦可 認原告就系爭報價單解約條件之解釋,與三方協商之過程、 一般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較為相符。 ⒌、被告雍岱公司固稱簽定系爭租約前,其未參與討論或知悉系 爭租約有關用電基準值之約定內容,此乃原告與好食在公司 私下之約定,伊不受拘束云云。惟查,證人即好食在公司總 經理王少平證稱:我們是冷凍倉儲業,冬夏季用電量差距很 大,我們想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基準,比較合理。所以 我們和原告討論應以此為用電基準值。討論時被告雍岱公司 也在場參與討論。簽系爭租約當下被告雍岱公司沒有在場, 但在112年9月11日簽約前討論好幾次,被告雍岱公司人員像 被告王章博還有其餘公司人員都有在場,被告黃崑原有時候 有、有時候沒有。簽系爭租約之前,我有和被告王章博、被 告黃崑原見面討論過系爭租約內容,我們有把這些數字提供 給被告雍岱公司,被告雍岱公司也有要求需要這些數字才能 計算節電率的差異。也有提到要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 電基準值。被告王章博、被告黃崑原應該是有看過系爭租約 ,原告法定代理人和我說他有將租約提供給被告雍岱公司, 簽約前、後都有將系爭租約記載的用電基準值和數據提出來 和被告雍岱公司及原告討論,討論會議當下不會特別把書面 合約拿出來,但討論內容都會提到,所以被告雍岱公司是知 道好食在公司和原告間系爭租約約定的用電基準值及相關數 據的。我在簽系爭租約前有向原告提過,原告和被告雍岱公 司間簽的合約一定要有約定以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 準值,我才願意和原告簽約。系爭報價單上第5.B條有關用 電基準值之約定「或以去年相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 為基準值」就是我要求要增加的,我是看過該報價單增加的 約定後,才同意和原告簽約。系爭報價單第5.B條和三方會 議中討論結論我認為不太一樣,原告和被告雍岱公司間約定 「需以安裝日前約15天內之電表用電數與安裝完成日之電表 用電數取其平均用電數(度/hr)為基準值」,這部分是兩造 間自己的約定我不干涉;我只有要求增加後段「或以去年相 對各月電費單用電平均度/hr為基準值」,有增加後段,就 代表也可以選擇採用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做為用電基準值的方 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6-420頁)。是由證人王少平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雍岱公司於系爭租約簽定前已密切參 與原告與好食在公司間就用電基準值、節電率之討論,於簽 定系爭報價單前,被告雍岱公司亦知悉系爭租約係採用B標 準作為用電基準值,並因好食在公司之要求,方於系爭報價 單5.B.1條增加B標準為解約條件,在在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節 電組件採用A標準或B標準時,只要其一未達節電率15%,即 符合解約條件乙節,確屬當事人真意之所在。   ⒍、被告雍岱公司復抗辯本案係約定僅以A標準作為用電基準值, 否則伊無須要求好食在公司提供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2月1 9日止之電表度數云云,固舉該期間好食在公司提供之倉儲 棟電錶度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5-99頁、不爭執事項第11 點)。惟好食在公司提供上開期間電表度數之緣由,業據證 人王少平證稱:電錶度數是被告雍岱公司要求提供,是為了 計算有無節電效果的數據。後續被告雍岱公司會依照我們給 他的數據每個星期出具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且 系爭報價單5.B.1條既仍有應適用A標準之約定,好食在公司 提供該期間之電錶度數以供計算節電率,自屬正辦。況倘被 告雍岱公司所辯僅須達成A標準乙節為真,系爭報價單5.B.1 條又何須增列B標準?是好食在公司提供上開期間電表度數 予被告雍岱公司之行為,無法證明兩造於系爭報價單5.B.1 條約定之真意,被告雍岱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⒎、被告雍岱公司另辯稱: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連續8個月創 下歷年同月份最高溫紀錄,及112年5月前受疫情影響,解封 前、後案場產線、設備運轉數量均有顯著差異,是上揭期間 存有極端氣候及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因素,依系爭報價單第5. B.2條應排除B標準之適用云云,固舉113年4月25日「2023年 5月1日起防疫降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整 為第四類傳染病,指揮中心同日解編,由衛福部主政繼續整 備應變工作」、113年2月9日「史上最熱的1月,連續8個月 氣溫創新高」之新聞報導各1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1-94 頁)。經查,系爭報價單5.B.2條雖有約定:「若因極端氣 候因素與用電設備增減變更,則不取去年用電數作比值」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全球暖化之結果,全球各地氣 溫逐年來不斷上升、從未下降等情,顯為一般人常識所知, 上開報導亦僅證實此一結論,是此溫度歷年上升之現象,難 認已該當「極端」氣候之情形。另防疫降階、解封與否,與 好食在公司用電設備數量之增減,實難建立明確、直接之關 聯,原告未能提出好食在公司用電設備增減變更之具體事證 ,逕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報價單5.B.2條約定,而不得適用B 標準云云,即乏依據。 ㈢、好食在公司於系爭期間之用電量與去年同期用電量相比,節 電率未達15%,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0 元,應屬有據: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報價單5.D條約定:「…若第 二個月平均電表用電量與上述基準值比較未降15%(含)以上 ,則資方須全額退款並拆回所有安裝組件」(見本院卷第49 頁)、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約定:「若前款電磁優化監測6 0天期滿,結算第二個月平均節電率比對該案用電基準值未 達15%,則甲方須退返該個案全額款項予乙方,由乙方向客 戶辦理解約,甲方並配合乙方至客戶處拆回全部本組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⒉、經查,就系爭節電組件裝設於好食在公司之個案,前述系爭 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第5.D條所指「結算第二個月 平均節電率」,即指系爭期間之數據;且若以好食在公司11 1年至112年同期用電度數,即系爭租約第貳條第2項所載「 電費用電基準值」表格內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用電量 為用電基準值,與系爭期間之用電量相比,節電率未達系爭 契約第肆條第5項及系爭報價單5.D條所定節電率15%之標準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10點)。則系 爭節電組件未達兩造約定之節電率,該品質已合於兩造約定 之解約退款標準等節,已臻明確,系爭節電組件自有瑕疵無 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之法律 關係後,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其給 付之價金507萬9,69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5、7點),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507萬9,690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與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訴 訟型態。本院已就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部分為其有利判斷如上,自無再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預期租金利益600萬元,並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 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債權人就契約所 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受有損害。且此損 害賠償係採「完全賠償原則」,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所謂固有利益,係指債權人非源自債 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所取得的利益,而是其原有、固有法益的 總和,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等人 格權、身分權以及財產權等受法律所保護的一切法益。 ⒉、經查,原告與好食在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固因被告雍岱公司 交付之系爭節電組件未達約定節電效能,原告因而遭好食在 公司解除系爭租約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自可認原 告因系爭節電組件之瑕疵,受有無法收取預期利益即租金之 損害。然上開租金損害,乃系爭節電組件無瑕疵時,原告預 期可得之利益,並因被告雍岱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不能 獲得此收益,換言之,即屬「履行利益」之損害,非「固有 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60 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又前經本院詢 及原告有無要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以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所主張「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究係為何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就租金損害部分,仍未提出除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以外之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自無從 認其請求於法相符。  ㈤、遲延利息起算: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雍岱公司( 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從而,就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 ,其併請求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以不實事項故意詐欺原告。惟系 爭節電組件確有未達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約定節電效能之 瑕疵。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萬9,690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報價單 ,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雍岱公司返還價金507萬9,69 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確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租金損害賠償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 雍岱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重訴-551-20250328-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伊妶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劉勇鑫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件(本院114 年度重簡字第21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 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JEV-114-重救-4-20250220-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7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4-重聲-1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00年起, 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清償,並簽立以下書據:  ㈠於100年9月18日簽署借據乙紙(原證1),借據金額新臺幣( 下同)593,360元:   該筆借款用途為被告為繳交信貸本金50萬元、利息73,360元 、手機通訊費用1萬元及日常開銷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 100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分期清償15,000元, 共4 0個月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此筆借款業於1 03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  ㈡於113年9月20日簽署借支統計紀錄(原證2),金額共2,364, 882元:   被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期間被告曾清償部分款項,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結算被告尚 積欠原告2,364,882元,此經被告簽認借支統計紀錄。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還款,然被告卻始終未將款項返還予原告, 原告迫於無奈,故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95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提出爭 執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借支統計 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共2, 958,242元,並已屆期,仍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2,958,2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8,24 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3530-20250207-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柯○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柯○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鄒淑真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 邱慧娟 指定送達地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希、柯○宏(下分稱A女、B男,合稱原告等2人)主 張:A女為未成年人,B男為A女之父親。又A女就讀新北市私 立文笙幼兒園(下稱文笙幼兒園),文笙幼兒園之登記負責 人為訴外人陳彥臻,被告丙○○(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貴人並 擔任文笙幼兒園之園長,負貴管理園內環境設備、人事及日 常營運,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丙○○合稱被告等2人)是A 女之導師,為A女在文笙幼兒園內之實際照顧者。又被告等2 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l款及第3款、第31條 第1項以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對A女 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惟丙○○竟未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邊角 設置防撞貼條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且甲○○放任A女在文 笙幼兒園之鞋櫃前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 致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過程中滑倒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額頭挫傷及深部撕裂傷三公分合併額骨 暴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萬6,737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 000元之損害。且A女受傷後,留有疤痕,身心痛苦,被告等 2人自應連帶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6萬元。另B男為A女之父親 ,亦因A女受傷後,致其心疼不捨而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 神深感痛苦,被告等2人亦應連帶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6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事發當時導師甲○○需綜合一切環境並且照 顧所有幼兒,所站立之位置目視可及全部幼兒之位置,且甲 ○○當時有耳提面命不得在幼兒園走到奔跑媾鬧,A女並無特 殊情況,其自行至鞋櫃換鞋,屬於該年紀之兒童正當生活範 園,且新北市政府幼兒機構之主管機關派幼教專業人員去現 場,確認文笙幼兒園幼的設施的管理都符合法令規定,故伊 等並無原告等2人所主張過失情節。若法院認為伊等應負賠 償責任,對A女主張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4,737元並無意見, 但A女主張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00元,以 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部分,伊等認為均無必要 性。另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B男並無身分法益 受到侵害,縱使有受侵害,B男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系爭空間奔跑滑倒 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A女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光碟存放證物袋內),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 7699號、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證查閱屬實,應堪認 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事實(下稱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 ,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 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 域頂尖者之注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有放任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事故,A女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甲○○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甲○○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證查閱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顯 示:「民國111年9月7日14時53分15秒許,被害人乙○○字 監視畫面下方出現,並奔向鞋櫃。被害人於奔跑過程中, 右腳扭到致重心不穩,身體往前方鞋櫃傾倒,於同日14時 53分17秒許,被害人額頭撞擊鞋櫃邊緣。被告甲○○於同日 14時53分21秒許自監視畫面下方走向被害人,查看被害人 傷勢,並帶被害人往教室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093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A女於鞋櫃前奔跑不慎扭到右腳而向前跌 倒受傷,且A女自開始奔跑至跌倒僅歷時約2秒,發生時間 非常短暫。復參以鑑定人即新北市教育局幼兒教育科安排 之幼教專業人員李美鵑,會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系爭事 故現場履勘後,亦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之位置 位於大廳及教室走廊之間,視線可同時兼顧預備換鞋及前 往換鞋之幼兒,且A女屬混齡班級內之大班幼兒,其自行 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核屬該年齡兒童得以自理之範園。 且自行由走廊前往鞋櫃換鞋,屬其自理能力可及之範園, 被告讓幼兒以分批分組之方式,由教室經走廊前往鞋櫃換 鞋,換鞋動線無障礙,幼兒亦無相互碰觸,由被害人開始 前往換鞋至跌倒之時距不到5秒鐘,被告甲○○能及時制止 或防止被害人受傷之時間有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3月7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 頁)。足見A女活動範園在甲○○之視線範園內,且A女前往 換鞋亦屬其自理能力範園,其換鞋途中突然開始奔跑,致 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僅歷時約2秒,客觀上自難期許甲○○ 可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又甲○○於第一時間即上前確認A 女之狀況,並立即將其送醫,處置上亦無任何不當,自難 認甲○○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⒉雖原告等2人執A女之過動症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乙○○本 身有過動症,甲○○應以高於照顧一般兒童的標準,卻僅一 般兒童的標準來照顧A女,顯有照顧不週之過失云云。然 被告等2人否認B男有特別告知被告等2人A女有過動症乙事 ,且原告等2人迄今並無舉證證明B男曾告知被告等2人A女 有過動症而須特別照顧乙節,自難認甲○○確實知悉A女有 過動症症狀之情,則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⒊準此,甲○○已盡一般教保服務人員所能盡之義務,自難認 甲○○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可言,是原告等2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丙○○身為園長,有未善盡環境安全維護責任及未 在鞋櫃邊角設置防撞貼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之過失,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幼兒科安排之幼教專業人員之鑑定人段 博琪履勘系爭空間後,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 表示「……文笙幼兒園經新北市教育局比對原核准使用平面 圖位置為室內遊戲區,符合設立時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見偵續卷第60頁),足見文笙幼兒 園之設施設置維護,均合乎相關法規,則文笙幼兒園之設 施之設置、維護,既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指派 之鑑定人認符合幼兒園設置法規之標準,丙○○就文笙幼兒 園設施之設置、維護顯已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 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原告等2人雖主張丙○○ 於事發後之翌日在鞋櫃貼上防撞條,可證明未貼即屬於過 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空間設置已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已如前述,自難丙○○事後相關行為據 認其當時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等2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取。   ⒉準此,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是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簡-2085-20250121-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共 識,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7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靖雯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30

PCDV-113-救-247-202411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吳世平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周賢德(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賢聰(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賢銘(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美(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麗玲(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華(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玫(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淑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再添(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三郎(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潘麗卿(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梧森(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采葳(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周文君(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阿棗(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鳳嬌(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淑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張麗霞(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曉芬(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飛帆(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劉秋月(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林周日(即周如伊之繼承人) 周政霖(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陳政安(即周如伊之再轉繼承人) 謝淑菁 陳絲(即林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55萬7,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周賢德等分 別共有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396-1、400-28、400-3 0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因尚未實際測量,無法確知正確面積 ,暫時依原告陳報之面積分別為58、70、98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396-1、400-28、400-30等地號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2,8 00、2800元,故其價值暫時核定為55萬7,400元【計算式: (58平方公尺×1,500元)+(70平方公尺×2,800元)+(98平 方公尺×2,800元)=557,400】。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5萬7,4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 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5

KLDV-113-補-723-20241125-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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