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 告 于進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
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曾明祥、潘志亮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
按。依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2
8元。經本院函通知原告得於函到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原
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通知函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依上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3-金-153-20250326-1